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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長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告
余卉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告
紘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事件起訴後之民國100年4月28日決議解散,但同時選任其董事長林慶豐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100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482113 0 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亦無應否承受訴訟問題。

貳、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情形時,原告得變更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於本院100年8月9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9年4月17日起不存在;復於100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陳述暨準備三狀,再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固分別屬訴之變更,惟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未曾受被告後揭臨時股東會選任,亦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但遭冒名出具並登記為監察人,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由,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與後揭主張之事實,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另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對原告100年10月17 日訴之變更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被告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不同意原告該期日所為訴之變更,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係被告股東,惟被告99年4月17日之臨時股東會係董事自行召集並未通知其他股東,原告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亦未選任或延長監察人任期,縱曾做出延長監察人任期之決議,亦於法不合不生效力,原告更無出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兩造間未合意成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且被告既能召集股東會,非監察人任期屆滿不及改選,無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延長執行職務之適用。詎被告竟持記載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之議事錄節錄本及原告遭冒名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原告為被告監察人。而被告已結束營業進行清算程序,但原告實際上非被告之監察人,亦未曾行使被告監察人之職權,被告清算期間及清算後之權利義務於監察人影響至鉅;另原告雖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但前開登記,客觀上足使人相信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從而原告負有一定之義務與責任,並使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此不確定之義務與責任危險唯有確認判決得以除去;又被告仍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因延長任期而繼續存在,當係過去即已存在現仍存續之法律關係;復縱使兩造間曾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此一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僅係向後失效,且無使主管機關將被告監察人登記塗銷之效果,兩造以外之第三人仍得主張原告係被告之監察人,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任被告第三屆監察人之任期本至99年8月7日止,同年4月17日被告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委任會計師進行股權移轉事宜,同時因可能結束經營公司,除委任訴外人陳淑芬替任董事外,決議先行延任其他董、監事之任期至102 年4月16日為止,俟資金無慮可以繼續經營時再進行改選,原告雖未於該次股東會時到場,但亦出具或授權他人出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予被告,作為辦理登記之用;縱認被告延長任期不合程序,但原告監察人之任期至99年8月7日始屆滿,屆滿後因被告公司面臨營運困難不及改選監察人,自應延長原告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主張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被告並不爭執,是自終止後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在終止前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應均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被告股東。

二、原告曾先後於91年12月28日、93年3月12日、96年8月8日,經被告列為監察人,任期依序至93年3月11日、96年3月11日、99年8月7日為止。

三、原告未曾出席被告99年4月17日之臨時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亦未選任監察人,被告則持記載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之議事錄節錄本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原告為被告監察人。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股東名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議事錄節錄本各1件、被告提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3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簽到簿各1件(均影本)、經濟部上揭函文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為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是否有於99年4月17日,經臨時股東會作成延任監察人之決議?如有,該延任之決議是否合法?又,若被告延長任期不合程序,是否因被告不及改選監察人,而應延長原告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二、被告持以辦理登記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是否非原告出具或授權他人出具,而係遭他人偽造?

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股東會中選任監察人,逕決議延長監察人任期,應非合法,且被告無不能或不及改選監察人之情事,亦與公司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17條第1項有關監察人延任之訂定,目的在於解決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以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文既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始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則自法條文義之反面解釋,監察人任期屆滿如無不能或不及改選之情事時,自不能逕予延長監察人之任期,要屬當然。

(二)被告是否曾於99年4月17日,經臨時股東會作成延任監察人之決議?以及原告是否曾出具或授權他人出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供被告持以辦理登記?均姑且不論。惟被告既未依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臨時股東會中選任監察人,僅決議以延任之方式,逕將監察人之任期延長3年(見卷附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應非合法,亦不發生延長原告監察人任期之效力;又被告在原告第三屆監察人任期(99年8月7日)屆滿前之99年4月17日,既能召集臨時股東會,顯無不能或不及改選監察人之情事,亦與公司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援引上開法條規定,主張原告應延長其執行監察人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云云,亦屬無據。執此,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至遲於99年8月7日止即已消滅,應可認定。

二、被告與真實不符之監察人記載,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9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係因被告延長原告任期不合法,且無不能或不及改選監察人之情事,而至遲於99年8月7日消滅,並非基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辭任監察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另被告99年4月17日之臨時股東會,既未選任監察人,被告竟持記載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之議事錄節錄本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原告為被告監察人,且迄至目前為止,該監察人之登記,仍未塗銷(見經濟部上揭函文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而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負有法定職責(例如公司法213條、第214條、第218條、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19條、第228條等);另監察人基於委任關係,對公司亦負受任人之法律上義務與責任(例如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至542條及民法第23條、第224條、第226條等);又監察人於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依公司法第326條規定,須負責公司清算人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是以上開與真實不符之監察人記載,客觀上足使人相信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使原告在法律上負有一定之義務與責任,且因被告仍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因延長任期而繼續存在,並使該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此一不確定之義務與責任危險亦唯有確認判決得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長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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