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1號
- 原告
- 林志法(林壽山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林志陽(林壽山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林柔妏(林壽山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忠雨律師
- 被告
- 王日進
- 被告
- 吳邱彩桃
- 被告
- 上一被告之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田
- 被告
- 蔡萬耀(兼褚弘岳、余天賜之承當訴訟人)
- 被告
- 劉溪泉
- 被告
- 林孟豆(兼楊政忠、余天賜之承當訴訟人)
- 被告
- 何美臻
- 被告
- 何威辰
- 被告
- 何燕軍
- 被告
- 兼上三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游秋梅
- 被告
- 黃文秋
何采珊
陳海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千六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溪泉取得;編號B位置面積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邱彩桃取得;編號C位置面積六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孟豆取得;編號D位置面積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秋梅、被告何美臻、被告何威辰、被告何燕軍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位置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采珊取得;編號F位置面積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位置面積一千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秋取得;編號H位置面積一千三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日進取得;編號I位置面積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海連取得;編號J位置面積六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柔妏取得;編號K位置面積七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志陽取得;編號L位置面積七百零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志法取得;編號M位置面積一千七百七十六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萬耀取得。
被告林孟豆、被告游秋梅、被告何美臻、被告何威辰、被告何燕軍、被告何采珊、被告黃文秋、被告王日進、被告陳海連、被告蔡萬耀、原告林志陽、原告林志法各應補償原告林柔妏、被告劉溪泉、被告吳邱彩桃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林壽山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7月11日死亡,因伊配偶吳氏碧幸早於91年2月15日即離婚,法定繼承人則為林志法、林志陽及林柔妏等3人,嗣經伊等於103年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原告林志法、林志陽及林柔妏等3人承受林壽山之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參。復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列為王日進、吳秋彩桃、蔡萬耀、楊政忠、劉溪泉、林孟豆、何美臻、何威辰、何燕軍、游秋梅、黃文秋、何采珊、余天賜、陳海連及褚逢時之繼承人即褚弘岳等10人等人(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並以上開共有人全體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復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褚逢時業於起訴前之77年2月1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應由其繼承人褚子喦、褚文姜、褚美惠、褚蔡桂、褚蘇鑾、褚昭賢、褚仲雯、褚立賢、褚希雯、褚弘岳及褚雅雯等11人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褚逢時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褚逢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8,68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因土地上有農路,嗣本院函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到場施測該農路之位置、面積後,原告再依大里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提出分割方案】。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褚逢時之繼承人已於103年3月26日辦理完成遺產分割,並由褚弘岳單獨取得褚逢時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持分100分之2,褚弘岳繼之於103年5月30日將上開取得之持分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萬耀(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另原共有人楊政忠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10月16日將其原持分100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孟豆;又原共有人余天賜亦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10月16日將其原持分25分之1(100分之4)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孟豆100分之3、蔡萬耀100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亦即被告林孟豆、蔡萬耀之持分已各變更為100分之7、100分之21,而被告林孟豆、蔡萬耀遂於102年10月21日及103年4月23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原告、褚弘岳、楊政忠及余天賜等人亦均同意被告蔡萬耀、林孟豆就移轉應有部分為承當訴訟(分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04頁、第206頁、第268頁、卷二第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本件關於被告褚弘岳、楊政忠及余天賜等3人部分即應分由被告蔡萬耀、林孟豆等人承當訴訟,而被告褚弘岳、楊政忠及余天賜等3人則脫離本件訴訟。另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具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被告褚子喦、褚文姜、褚美惠、褚蔡桂、褚蘇鑾、褚昭賢、褚仲雯、褚立賢、褚希雯、褚雅雯等10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8,68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大里地政103年8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詳如附表二);(二)被告林孟豆、游秋梅、何美臻、何威辰、何燕軍、何采珊、黃文秋、陳海連、王日進、蔡萬耀及原告林志陽、林志法應依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之配賦表所示之金額,各補償被告劉溪泉、吳邱彩桃及原告林柔妏(見民事辯論意旨等狀、本院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原告10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至民事辯論意旨等狀所載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部分之聲明不再詳述)。原告並提出各該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歷次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彰化縣芬園鄉○○○○○000○○○○○000號調解書等件為憑,亦即原告撤回原請求被告褚逢時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褚逢時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聲明,且擴張、減縮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部分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經核均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采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共有人可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耕地,各共有人之持分則原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依法自得為分割;又訴訟進行中,兩造分別為前述移轉登記、承受訴訟及承當訴訟等,致各共有人之持分已或有更動,爰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至兩造所需互為金錢找補之部分,則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嗣於兩造達成調解合意後,同意以調解成立之互為找補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之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8,68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所示。(二)被告林孟豆、游秋梅、何美臻、何威辰、何燕軍、何采珊、黃文秋、陳海連、王日進、蔡萬耀及原告林志陽、林志法應依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之配賦表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劉溪泉、吳邱彩桃及原告林柔妏。
二、被告王日進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持分土地面積既無增減,對估價師所提原補償金額有意見,同意以調解成立之互為找補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三、被告吳邱彩桃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願意再行就互為找補金額為調解等語。
四、被告蔡萬耀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持分土地面積既無增減,對估價師所提原補償金額有意見,同意以調解成立之互為找補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五、被告劉溪泉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願意再行就互為找補金額為調解等語。
六、被告林孟豆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對估價師所提原補償金額有意見,因之顯然高於實價登錄之價格,同意以調解成立之互為找補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七、被告何美臻、何威辰、何燕軍及游秋梅等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其等無法支付估價師所提原補償之金額,同意以調解成立之互為找補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八、被告黃文秋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願意再行就互為找補金額為調解等語。
九、被告何采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十、被告陳海連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然對估價師所提原補償金額有意見,同意以調解成立之互為找補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十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在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計有共有人為褚逢時、余褚玉女、王日進、吳秋彩桃、何世欽、何世清、何世雄、蔡萬耀、林健裕、林壽山、曾朝棟、楊政忠、楊錫勳、賴坤霖、劉溪泉、陳邦雄及林孟豆等人,原告起訴時原共有人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及第28-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無違,並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又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查,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勘驗筆錄),並囑託大里地政103年8月27日測量後出具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佐參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所附資料(見本院外放之資料及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現有農路一處,其餘土地現況係零散分佈雜樹、果樹數處等情,復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主張依附圖之分割方法即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獲配位置、農路維持共有之方式,應為系爭土地最適當之分割方案、面積,較符合土地現狀,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等語,當屬可取;況到庭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對此分割方案亦多表示無意見,且兩造事後至彰化縣芬園調解委員會另為調解時,含先前未到庭之被告何采珊,亦已同意依附圖所示分配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二所附彰化縣芬園鄉000○○○○○000號調解書),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兼慮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認為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即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獲配位置、農路維持共有之方式為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堪稱公允。
(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位置(臨路、面寬、深度等情)、形狀、面積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依上開說明,自應互為找補。又本件前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經依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為估價方法,以系爭土地之位址、交易型態、交易價格、核算後土地時值、調查日期、價格日期、使用分區、地形、地勢、面積、臨路情況、交通條件、公共設施、整體條件等,進而勘估系爭標的為每坪18,000元即每平方公尺5,445元,並估價認定被告林孟豆、游秋梅、何美臻、何威辰、何燕軍、何采珊、黃文秋、陳海連、王日進、蔡萬耀與原告林志陽、林志法於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之其等於分割前之持分價值而言,係受超額分配,而認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外放之估價資料);嗣兩造復以此作為根據,至彰化縣芬園調解委員會另為調解,含先前未到庭之被告何采珊,雙方亦達成共識,同意依調解書所示即附表三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之配賦表,互為找補(見本院卷二所附彰化縣芬園鄉000○○○○○000號調解書)。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土地形狀、各分別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寬度、深度、土地可利用性等情形,被告林孟豆、游秋梅、何美臻、何威辰、何燕軍、何采珊、黃文秋、陳海連、王日進、蔡萬耀與原告林志陽、林志法於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價值,於分割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其分割後之分配價值確實有超逾其等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即持分價值)而受分配之情,業如前述,而兩造亦同意以上開估價師所為估價結果為基礎,調整互相找補金額,當核屬客觀可採,是審酌該等協調結果,應認被告林孟豆、游秋梅、何美臻、何威辰、何燕軍、何采珊、黃文秋、陳海連、王日進、蔡萬耀與原告林志陽、林志法等人應各自補償被告劉溪泉、吳秋彩桃及原告林柔妏等人之金額,應詳如附表三所示。
十二、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得土地面積、位置,及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大里地政複丈日期102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兩造調解結果,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等價值,與其等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等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則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之配賦表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亦即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始為公允,是諭知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85㎡)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 │ ├──┼───────┼────────┼────────────┤ │1 │褚逢時(歿) │100分之2 │褚逢時業於起訴前之77年2 │ │ │ │ │月10日死亡,就系爭土地之│ │ │ │ │應有部分,本應由其繼承人│ │ │ │ │褚子喦、褚文姜、褚美惠、│ │ │ │ │褚蔡桂、褚蘇鑾、褚昭賢、│ │ │ │ │褚仲雯、褚立賢、褚希雯、│ │ │ │ │褚弘岳、褚雅雯等11人辦理│ │ │ │ │繼承登記;而103年3月26日│ │ │ │ │上開人員辦理遺產分割時,│ │ │ │ │則由褚弘岳單獨取得上開持│ │ │ │ │分,又經褚弘岳於103年5月│ │ │ │ │30日將上開取得之持分以買│ │ │ │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 │ │ │ │萬耀(是褚弘岳脫離訴訟)│ ├──┼───────┼────────┼────────────┤ │2 │王日進 │100000分之16413 │ │ ├──┼───────┼────────┼────────────┤ │3 │吳邱彩桃 │100分之11 │ │ ├──┼───────┼────────┼────────────┤ │4 │蔡萬耀 │100分之18 │訴訟中取得褚弘岳部分100 │ │ │ │ │分之2及余天賜部分100分之│ │ │ │ │1持分,合計達100分之21 │ ├──┼───────┼────────┼────────────┤ │5 │林壽山 │100分之25 │林壽山於起訴後之102年7月│ │ │ │ │11日死亡,因配偶吳氏碧幸│ │ │ │ │於91年2月15日離婚,其法 │ │ │ │ │定繼承人為其子女林志法、│ │ │ │ │林志陽、林柔妏,並經其等│ │ │ │ │於103年2月20日具狀承受訴│ │ │ │ │訟 │ ├──┼───────┼────────┼────────────┤ │6 │楊政忠 │100分之2 │楊政忠就其所有持分100分 │ │ │ │ │之2,於102年10月16日以買│ │ │ │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 │ │ │孟豆(是脫離訴訟) │ ├──┼───────┼────────┼────────────┤ │7 │劉溪泉 │100分之2 │ │ ├──┼───────┼────────┼────────────┤ │8 │林孟豆 │100分之2 │訴訟中取得楊政忠部分100 │ │ │ │ │分之2及余天賜部分100分之│ │ │ │ │3持分,合計達100分之7 │ ├──┼───────┼────────┼────────────┤ │9 │游秋梅 │300分之1 │ │ ├──┼───────┼────────┼────────────┤ │10 │何美臻 │300分之1 │ │ ├──┼───────┼────────┼────────────┤ │11 │何威辰 │300分之1 │ │ ├──┼───────┼────────┼────────────┤ │12 │何燕軍 │300分之1 │ │ ├──┼───────┼────────┼────────────┤ │13 │黃文秋 │100000分之13587 │ │ ├──┼───────┼────────┼────────────┤ │14 │何采珊 │300分之4 │ │ ├──┼───────┼────────┼────────────┤ │15 │余天賜 │25分之1 │余天賜就其所有持分25分之│ │ │ │ │1於102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 │ │ │ │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 │ │ │孟豆100分之3、蔡萬耀100 │ │ │ │ │分之1(是脫離訴訟) │ ├──┼───────┼────────┼────────────┤ │16 │陳海連 │300分之4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 │ │ │(平方公尺) │ ├──┼─────┼───────┼───────────┤ │1 │王日進 │100000分之 │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 │ │ │ │16413 │1387平方公尺,權利為全│ │ │ │ │部 │ ├──┼─────┼───────┼───────────┤ │2 │吳邱彩桃 │100分之11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 │ │ │ │ │929平方公尺,權利為全 │ │ │ │ │部 │ ├──┼─────┼───────┼───────────┤ │3 │蔡萬耀 │100分之21 │如附圖編號M部分、面積 │ │ │ │ │1776平方公尺,權利為全│ │ │ │ │部 │ ├──┼─────┼───────┼───────────┤ │4 │劉溪泉 │100分之2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 │ │ │ │170平方公尺,權利為全 │ │ │ │ │部 │ ├──┼─────┼───────┼───────────┤ │5 │林孟豆 │100分之7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 │ │ │ │ │666平方公尺,權利為全 │ │ │ │ │部 │ ├──┼─────┼───────┼───────────┤ │6 │游秋梅 │300分之1 │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 │ ├──┼─────┼───────┤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 │7 │何美臻 │300分之1 │游秋梅、何美臻、何威辰│ ├──┼─────┼───────┤及何燕軍等4人取得,並 │ │8 │何威辰 │300分之1 │按其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保持共有 │ │9 │何燕軍 │300分之1 │ │ ├──┼─────┼───────┼───────────┤ │10 │黃文秋 │100000分之 │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 │ │ │ │13587 │1148平方公尺,權利為全│ │ │ │ │部 │ ├──┼─────┼───────┼───────────┤ │11 │何采珊 │300分之4 │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 │ │ │ │ │113平方公尺,權利為全 │ │ │ │ │部 │ ├──┼─────┼───────┼───────────┤ │12 │陳海連 │300分之4 │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 │ │ │ │ │113平方公尺,權利為全 │ │ │ │ │部 │ ├──┼─────┼───────┼───────────┤ │13 │林柔妏 │300分之25 │如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 │ │ │ │ │629平方公尺,權利為全 │ │ │ │ │部 │ ├──┼─────┼───────┼───────────┤ │14 │林志法 │300分之25 │如附圖編號L部分、面積 │ │ │ │ │704平方公尺,權利為全 │ │ │ │ │部 │ ├──┼─────┼───────┼───────────┤ │15 │林志陽 │300分之25 │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 │ │ │ │ │704平方公尺,權利為全 │ │ │ │ │部 │ ├──┴─────┴───────┴───────────┤ │如附圖編號F部分為農路、面積23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照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 └────────────────────────────┘ 附表三 ┌──────────────────────────────┐ │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之配賦表(+表示應領取補償金額);(-│ │表示應支付補償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 │ ├──────┬───────┬───────┬───────┤ │ │劉溪泉 │吳邱彩桃 │林柔妏 │ │ │(+48,147) │(+312,593) │(+287,722) │ ├──────┼───────┼───────┼───────┤ │林孟豆 │33,674 │218,631 │201,235 │ │(-453,540)│ │ │ │ ├──────┼───────┼───────┼───────┤ │游秋梅 │466 │3,024 │2,784 │ │(-6,274) │ │ │ │ ├──────┼───────┼───────┼───────┤ │何美臻 │466 │3,024 │2,784 │ │(-6,274) │ │ │ │ ├──────┼───────┼───────┼───────┤ │何威辰 │466 │3,024 │2,784 │ │(-6,274) │ │ │ │ ├──────┼───────┼───────┼───────┤ │何燕軍 │466 │3,024 │2,784 │ │(-6,274) │ │ │ │ ├──────┼───────┼───────┼───────┤ │何采珊 │2,514 │16,325 │15,026 │ │(-33,865) │ │ │ │ ├──────┼───────┼───────┼───────┤ │黃文秋 │1,999 │12,977 │11,944 │ │(-26,920) │ │ │ │ ├──────┼───────┼───────┼───────┤ │陳海連 │426 │2,767 │2,546 │ │(-5,739) │ │ │ │ ├──────┼───────┼───────┼───────┤ │王日進 │3,948 │25,634 │23,594 │ │(-53,176) │ │ │ │ ├──────┼───────┼───────┼───────┤ │林志陽 │1,092 │7,090 │6,525 │ │(-14,707) │ │ │ │ ├──────┼───────┼───────┼───────┤ │林志法 │1,052 │6,829 │6,286 │ │(-14,167) │ │ │ │ ├──────┼───────┼───────┼───────┤ │蔡萬耀 │1,578 │10,244 │9,430 │ │(-21,25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