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微字第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微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郭金澤
- 再審被告
- 衛道新世界住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紀旭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否則亦屬不適用法規,仍然是違背法令。
⒉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㈡指出:「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合法)、存證信函、會議紀錄(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乃是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並不合法)、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等證據,並於判決說明引之作為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以「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無關緊要資料」作為證據而得心證之判決,顯已違背法令,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合法證據是「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合法住戶規約」,以其合法證據為判決依據,始得稱為適用法規之判決,但原確定判決認同以「上述無關緊要資料」作為證據而得心證之判決,顯然是違背法令之判決。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並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住戶規約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稱為「合法住戶規約」,本件爭執核心問題是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是否有合法依據?再審被告是否有權請求給付管理費?而解決爭執核心問題,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同條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法判決。但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上述法規,卻認同已偏差之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決,顯已違背法令。
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件全辯論意旨是「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不合法,無權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原告並無義務繳納非法收取管理費」,其合法證據是「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合法住戶規約」,原確定判決認同偏頗之自由心證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合法證據,顯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也屬於不適用法規,顯已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指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⒉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㈢指出「再審原告前於103年6月16日具狀以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該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等語,實與事實有出入。
⒊再審原告前於103年6月16日再審狀第3-2頁再審理由第五條、第六條已經指明再審被告於訴訟並未委任林慶旗為訴訟代理人,且並未聘僱林慶旗社區總幹事等等事實理由,又於103年7月29日再審狀第4/4頁事實理由第四條再度指明上述事實,並明確主張已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再審事由(第4/4頁第四條第6至7行列),至為明顯。
⒋再審被告於訴訟並無委任林慶旗為訴訟代理人,林慶旗無權代理訴訟,又林慶旗並非律師,亦非再審被告僱傭之總幹事,雙方並無僱傭關係。事實上林慶旗是後憲保全公司總幹事,並非再審被告所僱用之總幹事,縱使林慶旗有受委任,亦非合法之訴訟代理人,仍然屬不適格之非法訴訟代理人,顯然再審被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而按當時情形,並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⒊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審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即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合法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等證物,並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確定判決以各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則以:查再審原告雖於103年6月16日民事聲請再審狀內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合法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等證物,惟上開證物之待證事項乃為再審被告是否有對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之權限,此為兩造訴訟之爭執核心所在,並經再審原告迭次爭執在案,是按訴訟當時情形,顯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並以上開證物,業經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確定判決載明再審原告之聲請,而認原審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證據,並於判決說明引之作為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原審確定判決第2、3頁),駁回其再審之訴明確,有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確定判決可稽,並經原確定判決調卷審閱無訛。原確定判決依其調卷審閱之結果,就再審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聲請再審時,民事聲請再審狀內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之證物,因認係屬兩造爭執之核心,按前訴訟當時之情形,顯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且屬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確定判決業經載明再審原告之聲請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其不合再審事由之依據,故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㈡)。以上,有原審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103年度再微字第8號確定判決等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審核無誤。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並無違反前述㈡⒉所引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之意旨,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事由部分:
⒈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⒉再審原告前於提起102年度小上第116號第二審上訴時,即已主張再審被告由「林慶旗」代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規定,為不合法之訴代理人,經原審確定判決認為並無違反上開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由「林慶旗」代理係未經合法代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為無此項再審事由而駁回之,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原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