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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 上訴人
- 張啟明
- 被上訴人
- 張啟昌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本件上訴人張啟明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為拒絕辯論之陳述(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被上訴人張啟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另被上訴人張文彬部分,則依其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為前判決賊賣碼率審,卻虧欠法律審,孽賊孽侵占法律主權、物權主權竄觸湮遮民法第244條法官賊認賊張啟昌自幼未與兄弟同財共居,惟坐落於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面積66.55平方公尺及建築物本國式磚造平房一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確實兄弟同財共居期間購買,以上理由無法相符足憑賊張啟昌賊言廢棄,賊張啟昌若須強辯私購買應以買賣契約書、付款憑證,否則釀不當得利。前判決出賣賊判賊張啟昌自幼始終未與兄弟同財共居,觸參配公產撤銷不當得利。前判決幫被上訴人張啟昌侵占法律主權、物權主權及湮遮民法第244條及兩造析產鬮書、被上訴人張啟昌只侵占伊沒有持份兩造財產似皇帝封賜,惟觸被上訴人張啟昌宣誓自幼未參與同財共居,逕認被上訴人張啟昌私買私產,卻欠法律具體物權買賣契約,重大超極違背法令,牴觸析產鬮書產權憑證,溯侵占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張啟昌勾結司法出賣法律審,卻虧欠法律審,孽賊侵占法律主權,侵占物權主權,觸湮遮民法第244條,析產鬮書,賊認被上訴人張啟昌自幼未與兄弟同財共居,惟系爭房地係兄弟同財共居期間購買,以上理由相違足憑賊被上訴人張啟昌析買賊判廢棄賊被上訴人張啟昌,若再強辯私買應以買賣契約書,付款憑證遞案否則負不當得利。前判決出賣民法第244條,湮遮鬮書,侵占主權及侵佔物權,秉法收復不當得利。
2、駁(1)鬮書第1條,隆泉碾米工廠係兄弟同財共居經營建設應除賊被上訴人張啟昌宣誓自幼流浪奢華臺北花花都市,無與兄弟同財共居,卻參配同財公產。賊判出賣被上訴人張啟昌重大違法觸憲法第7條、民法第244條法,賊撤銷退還不當得利。駁(2)鬮書第2條,賊被上訴人張啟昌宣願分擔鬮書兄弟債務,前判決擅認被上訴人張啟昌始終未與同財共居有荒唐重大違背法令比牧童無知,似逢場作戲,庇護幫賊圖利被上訴人張啟昌,觸憲法第7條、民法第244條法,賊撤銷塗銷退還不當得利。駁(3)鬮書第3條,賊被上訴人張啟昌參與分擔義務系爭房地仍屬兄弟公產屬實,前判決觸民法第244條法,賊撤銷塗銷返還不當得利以符適法。駁(4)鬮書第5條,大雅餅店係上訴人私款經營,受掌家頭目張瓊紗偷光交掌家系列經營經費吃空,嗣無法經營交掌家頭目經營,賊被上訴人張啟昌無同財共居卻分財產參與分配,前判決庇護分配觸民法第244條,請撤銷塗銷返還不當得利。駁(5)鬮書第6條,張啟端經營計程車6萬1仟元,被上訴人張啟昌無同財共居參與分配公產6萬5千元,前判決擅認被上訴人張啟昌始終未與同財共居十足荒唐,觸民法第244條,請撤銷塗銷返還侵占不當得利持份。駁(6)鬮書第7條,賊被上訴人張啟昌做花花公主流浪奢華臺北賺錢不夠花費,所以在鬮書沒有任何建設風流過度,借公款6萬5千元,賊言私買房地,觸民法第244條,撤銷塗銷返還不當得利。駁(7)鬮書第8條,張炳燈經營計程車,被上訴人張啟昌沒有同財共居,伊參配公產張炳燈經營2萬元,觸民法第244條,請撤銷塗銷侵占不當得利物權。駁(8)鬮書第9條,兄弟共同負3千元補貼張啟滉支票處理案,賊張啟昌詐配公產肯負義超,觸民法第244條,請改判返還不當得利物權。駁(9)鬮書第10條,大雅街現有店鋪連建地(含張瓊娥所有一間份)一間係指系爭房地,係賊張啟昌勾結漏出現在此,前判決賣予張啟昌私款購買超荒唐違背法令,觸民法第244條,請改判返還不當得利應有五分之一權利。駁(10)鬮書第11條,大雅街現有店鋪壹間(出租林振榮)約22坪,與張瓊娥所有店舖連基地出租徐國欽交換之事項指受賊張啟昌勾結成立鬮書湮遮系爭房地,前判決出賣偽法律審,觸民法第244條,幫賊被上訴人張啟昌釀侵占法律主權侵占系爭房地上訴人應有持份(賊被上訴人張啟昌除外)以上兄弟公產五分之一請返還如聲明。上開歷條理由與系爭房地密切相關無法分離,所以賊被上訴人張啟昌勾結律師韓步雲勾結歷前判決法官湮遮民法第244條,析產鬮書,賊張啟昌參與分配,賊張啟昌除外兄弟公產,賊判法官無法否認,請判還不當得利。系爭房地雖受被上訴人張啟昌敲詐隱藏卻無離開鬮書,析產鬮書第10條大雅街現有店鋪連建地含張瓊娥所有之一間及鬮書第11條下半段張瓊娥所有店舖連基地出租徐國欽交換仍被上訴人張啟昌宣示未與同財共居除外,於同財共居款項公產,否則被上訴人張啟昌應無析產同時載鬮書,嗣後變伊私買之理,應不服尊者與伊拔植鬮書第10條第11條有利理,否則系爭房地應不登載鬮書,以上理由請求改判退還五分之一不當得利改判移轉登記。駁(1)系爭房地賊被上訴人張啟昌臨訟勾結韓步雲、法官買賣湮遮民法第244條,棄鬮書,迷魂藥觸重大違背法令法賊撤銷請判還不當得利。駁(2)賊被上訴人張啟昌結韓步雲律師殺人謀財害命,侵占法律主權,物權主權,應對賊判所賣法律審歷證物詳細敘明釋疑,否則請改判還不當得利。
3、前判決一審二審三審侵占法律主權、侵占物權主權,被上訴人勾結兩侵占係張啟昌除外,於同財共居時購買,因三兄當掌家班班長張啟堂將儉積盈餘之款購買,以輪流登記借賊張啟昌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張啟昌宣誓始終未與同財共居,應無持份權,故湮遮民法第244條及鬮書,請求依法審判始適法。前項引用之兩造掌家班班長張啟堂係以輪流次序借賊張啟昌名義登記乃以公文書抄錄真實可查驗,惟賊被上訴人張啟昌勾結法官買賣賊判牴觸民法第244條,鬮書歷條,賊張啟昌參配伊無同財共居公產,應賊張啟昌與前判決歷法官邀聘仙佛用蓮花化身塗銷,否則重大違背法令,請改判如聲明。據鬮書第7條,賊張啟昌伊自幼至57年9月20日止沒有盈餘之疑固無錢返還鬮書虧欠債款6萬5千元,以上理由推翻出賣賊判賊封被上訴人張啟昌53年間買受系爭房地之理,賊被上訴人張啟昌於57年9月20日無錢返還公債,豈何53年天掉下1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請改判如聲明。請本案秉法傳訊偽證人被上訴人張啟昌勾結掌家班班長到場立切結書,因前判沒有立切結書應廢棄。本案秉法請重新傳偽證人張瓊紗漲加班總指揮,掌家班班長張啟堂、張炳燈、張啟端,請傳訊立切結書作證始生效力。據鬮書第10條,載含張瓊娥名義一間份,則指系爭房地仍屬公產,故估價在內劃定9萬元,析產之時,立鬮書劃交上訴人,請改判如聲明。據鬮書第11條,大雅街現有店鋪壹間連建地(出租林振榮則指張炳燈名義)與張瓊娥名義所有出租徐國欽甚差額六分之一補貼張啟滉,以上載明雖名義登記仍賊張啟昌外兩造公產,請求改判返還不當得利聲明。上開係前判決誇諭法律審判決,卻虧辱法律審法律條件,竄觸侵占法律主權及侵占劫奪物權主權,兩侵占請改判返還不當得利聲明。請求本案秉法應傳偽證人重新立切結書始合辯論,否則暫緩改期辯論,前判決之偽證人已違背法令廢棄,係沒有立切結書依法賊言賊證。上開前判決出賣賊判因敝造沒有虧欠伊之債憑不得抵銷則賊賣偽文,觸重大劫奪兩侵占主權,請求辯論改期,應傳證人立切結書,負刑事責任作證。
4、須防止前判決情事重演,秉法提限制辯護權惹鬼形象,引用賊被上訴人張啟昌所買賣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6萬元,律師費5萬元,合計11萬元,一審罰一千倍,二審罰二千倍,三審罰三千倍,溯律師負查標的,賊被上訴人張啟昌負查標的,應行使頭家臨訟緊急命令特別權制衡,請求依法改判返還不當得利主權。上開事項,連帶被上訴人張文彬若起任何疑義,請依法找被上訴人張啟昌適法為之。明察是非酌情改判返還賊侵占主權賊侵占物權。
(二)於上訴審補陳略以:
1、被上訴人張啟昌於前判決宣誓伊未與兄弟同財共居,惟系爭房地乃同財共居購買,被上訴人張啟昌應無持分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持分權應為上訴人所有。前判決歷審庇護賊張啟昌霸道橫行假買賣,湮遮民法第244條。賊張啟昌參予分配伊沒有持分公產,然對祖產在登記簿登記外,另參予分配兄弟同財共居財產,請求判返還不當得利,始符合前判決歷案欠法律審,本應補判返還不當得利。
2、被上訴人等無理由提出答辯狀,勾結原判決法官暗藏替被上訴人三造當事人庇護,逆法詐害,應討伐廢棄。法官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前段、有後段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法官應判廢棄。
3、原判決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前段受後段拘束,上訴人異議討伐指摘:前段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狀變更或追加他訴」敝造指摘「俱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則本訴上段受下段抵銷,法官曲解,枉判討伐廢棄。又①敝造提686謄本拒裁定訴訟標的。②103年補字第1091號又諭應敝造自提訴訟標的。③中簡東豐簡補字第483號累迫提訴訟標的在案。上述孽為咎係原判決法官受對造暗聘做三造當事人,共謀設計敝造上其惡孽陷阱鬼計,乃咎賊對造,暗聘法官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陷阱廢棄,因此並觸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被上訴人張啟昌等應返還不當得利。
4、賊張啟昌暗聘原審法官與歷審法官來連帶三造共謀作鬼,原判決與歷案作鬼喪失司法威信仍係被上訴人張啟昌設計共同行為人觸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被上訴人張啟昌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判決有觸重大違背法令部分,符合廢棄,又已確認符合返還不當得利很多陳述主張,依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5、原審以慣例得裁定「訴訟標的」,卻無故拒理。103年補字第1091號諭「限五日內陳明訴訟標的」,扭觸686謄本詐害逕廢棄。以上為何法律關係對造應給原審法官釋疑及法律理由,否則應為而無故不為,誓觸侵佔法律主權、誓觸侵佔物權主權。另原審通知書備註欄第二項諭「請原告應提出證物原本」,此言超級殺訴訟賊計滅證物,受暗聘三造共謀詐害,觸重大違背法令,異議討伐收復主權請返還不當得利。原審判決疑義很多,且原審法官違背上訴人「係繳費法賊頭家特別權請求改期辯論」為何拒絕十足幫賊出賣準備程序拒理應敘理由,請上訴審納入審究,改判返還不當得利。
6、原審判決法官受被上訴人等暗聘共謀侵佔法律主權及共謀買賣侵佔物權主權,上述溯受賊對造暗聘枉誣敝造迫害陷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二款至七款出賣與對造侵佔敝造法官惡作孽觸民法第184條損害上訴人。另原審法官受被上訴人等暗聘共謀串通勾結103年補字第1091號及103年中簡字補字483號等案件法官,參加損害行列,上述仍溯歸賊被上訴人張啟昌等誓不敗訴決心堅決勝訴觸103年3月26日本起訴狀證物686號系爭房地土地謄本在案,原判決法官拒裁定訴訟標的誓觸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兩主權,荒謬廢棄,請求改判返還不當得利。
7、被上訴人張文彬參與被上訴人張啟昌共謀詐害侵佔,觸民法第185條,被上訴人張文彬誓願接受依切結書辦理相關依切疑義,有67年4月6日切結書宣證,被上訴人張啟昌當時卻無切結保證物權清白無事,被上訴人張啟昌誓明「如有虛偽致損害他人權益者願負一切損害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在案,被上訴人張文彬應依上述辦理。此外,前判決(69訴4548號、69年上字1323號)根本沒有確定,這根本就是個詐害判決,上訴人認為要查前判決內所述之輪流登記表,實際上根本不需要給對造蓋章才有效,前判決認定錯誤。本件原判決有兩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本件並不是上訴人自己的錯誤去更換訴訟標的,被上訴人設計侵害上訴人的法律主權與物權主權。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啟昌於原審抗辯:本件訴訟已經先後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請法院審酌等語,但未於上訴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二)被上訴人張文彬於原審抗辯:我是向賴萬松買的,我也不認識張啟昌,我買系爭土地28年了,上訴人與張啟昌之間的糾紛我都不知道等語,其於上訴審補陳:系爭房屋我是向賴萬松買的,從76年間到現在,並非向被上訴人張啟昌買的。且上訴人曾就執行部分提出異議,亦經判決敗訴確定。我們產權清楚,沒有持份的問題,這個案子一直擺著也沒完沒了,50年也沒辦法處理完畢,何況已經判決確定等語。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以上訴人所訴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坐落於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面積66.55平方公尺及建築物本國式磚造平房一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5分之1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不得為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固主張系爭房地(重測前為大雅段182-11地號土地及臺中縣大雅鄉○○路000號房屋)係其與其他兄弟共同出資購置而借用被上訴人張啟昌名義登記,屬兄弟公產,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5分之1;而被上訴人張啟昌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於67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賴萬松(己死亡),賴萬松又於7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張文彬等行為,均是假買賣,本院69年訴字第45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9年上字1323號判決為詐害判決,並未確定,是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移轉給原告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告曾以系爭房地為兄弟公產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張啟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撤銷其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69年訴字第45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69年度上字第13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7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且該各判決書影本已附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36號民事卷宗內可稽。而上開訴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張啟昌所有,其與訴外人賴萬松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效,並於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詳載:「一、查系爭…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啟昌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證。…四、被上訴人張啟昌抗辯伊因家境清寒,國校畢業年僅十三歲即出外謀生…頗有積蓄,始終未與兄弟共同生活云云,上訴人對此未提任何反駁。而證人張陳蕊、張啟堂、張炳燈、張啟端、張瓊紗等於原審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三八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審理時一致供證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張啟昌於五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獨自出資訴外人張劉幼購得屬實。又證人張啟堂、張啟端、張炳燈等係本件被上訴人,在該五三三八號案內所證上情,純係出自超然立場,確係真實可採。…五、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後,嗣於六十七年間辦妥保存登記,其餘兄弟(包括被上訴人等二人)於公告期間,均無異議…六、…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收款項紀錄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機。從而證實雙方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虛偽意思表示,了無疑義…」等,另對上訴人於前訴訟所提出之主要證據「鬮書」之證明力,亦於理由中敘明:「九、上訴人指謂鬮書,依其記載係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訂立,並經證人楊素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足證圖書原稿與抄本相符無任何置疑。則上訴人提出之鬮書抄本並無系爭房地之記載,亦可認定系爭房地非兩造兄弟六人之共同生活所購置之公產,尤能證實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私人財產。上訴人主張以輪流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啟昌名義云云,應不足採。」,併詳細說明對兩造於前訴訟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啟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張啟昌與訴外人賴萬松買賣關係存在有效與否之爭執,既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詳細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經雙方充分辯論後,據以判斷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張啟昌私自出資所購買,被上訴人張啟昌與訴外人賴萬松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買賣前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尚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難為有何違背法令可言,前訴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啟昌即具有爭點效,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反之主張或爭執。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啟昌將系爭房地5分之1返還上訴人,核與前訴訟非屬同一事件,不為前確定判決既判例所及,惟細繹其起訴事實,主要仍是系爭房地是否為其與被上訴人張啟昌等兄弟之「公產」,上訴人為共有人並有5分之1之應有部分等事實之爭執,實與前訴訟之基本事實無異;復上訴人於本件所執為依據之鬮書抄本,亦已經前訴訟審認過其證明力,業如前述,自難作為否定或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而得據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空言稱前訴訟為詐害判決,其間有勾結云云,未舉出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亦未能具體指摘前訴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則上訴人以相同事實爭執,自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申言之,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張啟昌於53年間私自出資購買,再於67年間辦理登記其單獨所有之財產,並非與上訴人共有之「公產」,被上訴人張啟昌嗣後與訴外人賴萬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虛偽意思表示,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事實,已不容上訴人無由地否認,是而,訴外人賴萬松於76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轉售予被上訴人張文彬之行為,非僅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益是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原審以「爭點效」之法理,認定本件判決之證據認定應受前訴訟判決之理由拘束,認其訴無理由,原審因而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所主張之上訴事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規定,僅依被上訴人張文彬一造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