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 原告
- 吳品妮
- 法定代理人
- 吳保宗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家瑋
- 原告
- 陳宥宸
- 法定代理人
- 陳致聰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雅熏
- 原告
- 王晰和
- 法定代理人
- 王暉舜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心怡
- 原告
- 劉千洵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滌凡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美杏
- 原告
- 劉仲仁
- 原告
- 姜清鳳
- 原告
- 唐言碩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唐嘉鴻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英琪
- 原告
- 林晏希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坤輝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丹榕
- 原告
- 林志杰即徐志杰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佩洵
- 原告
- 李宥霖
- 法定代理人
- 李昌宇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珮樺
- 原告
- 陳湛詠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振宗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元棠
- 原告
- 盧怡雯
- 法定代理人
- 盧建智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慧瑜
- 原告
- 蔡昌佑
- 原告
- 蔡心飴
-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林素娟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文彬
- 原告
- 陳宇恩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泰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玉涵
- 原告
- 陳品睿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信宏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宥蓁
- 原告
- 陳品誠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州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彥臻
- 原告
- 陳柏銓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隆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麗真
- 原告
- 陳宣頤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福成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秀銘
- 兼法定代理人
- 上全部原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鉦哲律師
- 被告
- 黃垣榕即皇家產後護理之家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145頁)。查原告起訴狀雖列明被告為自家產後護理之家,惟皇家產後護理之家係由黃垣榕申請設立,並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核發護理機構開業執照,核屬個人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17日中市衛醫字第1030017339號函及所附之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皇家產後護理之家即黃垣榕為獨資經營之事業體(猶如獨資商號),故原告雖以被告為皇家產後護理之家起訴,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祇應於當事人予以改列被告為黃垣榕即皇家產後護理之家即可,先予敘明。
二、原告辛○○○○○○(下稱原告林志杰)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壬○○及午○○,因原告壬○○及午○○於本件訴訟中已離婚,並約定由原告壬○○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本院僅列原告壬○○為原告林志杰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3,528,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賴雅薰、原告酉○○、原告E○○、原告R○○主張與被告簽訂之坐月子契約金額部分,依被告於104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及陳述意見狀所主張之金額予以減縮,就原告子○○、原告酉○○、原告P○○、原告K○○、原告戊○○、原告H○○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就重複部分、自費疫苗接種、預防注射及感冒部分予以扣除(因原告主張就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係以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相加後,請求一倍之金額計算,詳後述,故該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亦應一併減縮),經本院整理後各原告請求金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位所示,故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共13,459,0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原告等皆因產後依臺灣習俗做月子,入住被告經營之產後護理之家,並與被告訂有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如原證1-1,因所有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內容均相同,故僅附該契約之全部契約內容,下稱坐月子契約)。因被告感染源管制不確實,導致原告等遭群聚感染疥瘡,各原告遭受傳染之經過事實如下:
⒈原告丁○○、子○○:原告丁○○為丙○○與原告子○○所生之女。原告子○○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告子○○於102年4月26日在童綜合醫院生下原告丁○○後,原告丁○○、子○○二人即於同年4月28日入住在被告之處,住至同年5月28日止(參原證1-1)。惟原告丁○○從被告之處出院後,回家隔天腳底即出現類似水泡之症狀(原證1-2),由於疥瘡不易確診,原告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仍無法找出病因(原證1-3),其後因原告子○○亦出現象相同症狀,於102年8月12日向何秋燕皮膚科診所求診,始確診原告丁○○、子○○二人均感染疥瘡,且屬全身性之疥瘡感染(原證1-4)。
⒉原告A○○、賴雅薰:原告A○○為D○○與原告賴雅薰所生之子。原告賴雅薰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2-1),原告賴雅薰於102年4月22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生下原告A○○後,原告A○○、賴雅薰二人即於同年4月25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5月22日止(原證2-1)。惟原告A○○於被告之處出院前一個星期,眉毛旁即有長一顆像痘痘的紅點及腳踝有長幾顆紅點(原證2-2),因疥瘡不易確診,原告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6月11日在臺中李芳樑皮膚科由李芳樑院長看診,其謂應為疥瘡並開立藥物治療,但由於情況仍未有改善,又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找許致榮醫師,但許醫師認為是異位性皮膚炎,後再到高雄黃柏翰皮膚科診所,由黃柏翰醫師於102年7月15日確診為疥瘡(原證2-3)。而原告賴雅薰於同年7月15、16日中旬身上亦出現象相同紅點且會搔癢症狀,並至高雄黃柏翰皮膚科診所由歐陽韻璇醫生確診亦為疥瘡。
⒊原告甲○○、未○○:原告甲○○為乙○○與原告未○○所生之女。原告未○○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並於102年3月21日及4月6日繳納款項予被告(原證3-1)。未○○於3月18日在臺安醫院生下甲○○後,原告甲○○、未○○二人即於同年3月21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4月15日止(參原證3-1)。惟原告甲○○於被告之處出院後,5月中旬即有出現類似蚊蟲咬傷的紅點,其後越發嚴重(原證3 -2),因疥瘡不易確診,原告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後6月6日再到陳皮膚科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3-3),並進行後續之治療(原證3-4)。而原告未○○身上亦出現象相同症狀,並至陳皮膚科診所於102年6月10日確診亦為疥瘡(原證3-5)。
⒋原告L○○、O○○、C○○、N○○、卯○○:原告L○○為原告O○○與原告C○○所生之子。原告C○○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4-1)。原告C○○於4月1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下L○○後,原告L○○、C○○二人即於同年4月18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5月13日止(參原證4-1)。惟原告L○○於入住被告之處近三週左右,頸部即出現紅點,出院後越發明顯,頸部及多處部位產生水泡般的紅疹(原證4-2),且時常哭鬧不停甩頭,不時抓耳後及身體。因於疥瘡不易確診,原告L○○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後再於同年7月17日在鄒幼君皮膚科診所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4-3)。而疥瘡症狀一開始從原告L○○,再來原告C○○也出現相同症狀,接著原告O○○,後為原告L○○之祖母原告卯○○,最後為原告L○○之祖父原告N○○,其等症狀均相同,原告O○○、N○○、卯○○於102年8月2日確認為疥瘡合併濕疹(原證4-4)、原告C○○則於102年6月29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疑似疥瘡(原證4-5)。
⒌原告辰○○、I○○:原告辰○○為巳○○與原告I○○所生之子。原告I○○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5-1)。原告I○○於102年4月4日在中山醫院生下原告辰○○後,原告辰○○、I○○二人即於同年4月6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5月2日止(請參原證5-1)。惟原告辰○○於被告之處出院後一週即有出現小紅疹,其後越發嚴重(原證5-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6月12日在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皮膚科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5-3),6月13日再到鄭地明皮膚科確診一次(原證5-4)。
⒍原告丑○○、癸○○、M○○:原告丑○○為原告癸○○及M○○所生之女。原告M○○於懷孕期間,原告癸○○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6-1)。原告M○○於102年3月1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下原告丑○○後,原告丑○○、M○○二人即於同年3月22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4月17日止(參原證6-1)。惟原告丑○○於被告之處出院後不久即有出現小紅疹,其後越發嚴重(原證6-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5月20日在到莫笑華皮膚科診所看診,診斷為疑似疥瘡(原證6-3)。原告癸○○與M○○於同年6月底身上亦出現象相同症狀,並於同年7月12日至鄒幼君皮膚科診所確診為疥瘡合併濕疹(原證6-4)。
⒎原告林志杰、壬○○:原告徐志杰為訴外人午○○與原告壬○○所生之子。原告壬○○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7-1),原告壬○○於102年3月14日在臺中市大雅路正馨婦產科診所生下原告徐志杰後,原告徐志杰、壬○○二人即於同年3月17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4月16日止(參原證7-1)。惟原告徐志杰於被告之處出院後不久即有出現小紅疹,後越發嚴重(原證7-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6月10日再到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被皮膚科看診,始確診為疥瘡,且已經引發嚴重過敏(原證7-3)。
⒏原告庚○○、酉○○:原告庚○○為己○○及原告酉○○所生之子。原告酉○○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8-1)。原告酉○○於102年4月24日在新亞東婦產科醫院生下原告庚○○後,原告庚○○、酉○○二人即於同年4月27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5月22日止(參原證8-1)。惟原告庚○○於被告之處出院後第5天即有出現小紅疹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8-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7月12日在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8-3)。
⒐原告G○○、E○○、戌○○:原告G○○為原告E○○及戌○○所生之子。原告E○○於原告戌○○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9-1),原告戌○○於102年4月24日在臺安醫院生下G○○後,原告G○○、戌○○二人即於同年4月29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5月18日止(參原證9-1)。惟原告G○○於被告之處出院後,6月中旬全身即有出現小紅疹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9-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8月21日在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9-3)。
⒑原告T○○、P○○:原告T○○為U○○及原告P○○所生之女。原告P○○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10-1)。原告P○○於102年4月16日在美村婦產科診所生下T○○後,原告T○○、P○○二人即於同年4月22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5月17日止(參原證10-1)。惟原告T○○於被告之處出院後,6月初全身即有出現小紅疹及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10-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6月12日由於病況嚴重而住進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始確診為疥瘡(原證10-3),共計住院18天治療後才於6月29日出院。
⒒原告S○○、Q○○、R○○:原告S○○、Q○○為原告R○○與寅○○所生之雙胞胎子女。原告R○○於寅○○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11-1)。寅○○於102年3月1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下原告S○○與Q○○後,原告S○○、Q○○二人即於同年3月21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4月13日止(參原證11-1)。惟原告S○○與Q○○於被告之處出院返家後,約一個星期,原告S○○與Q○○二人全身即有出現小紅疹及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11-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6月20、2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11-3)。
⒓原告亥○○、F○○、K○○:原告亥○○為原告F○○及K○○所生之子。原告K○○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12-1)。原告K○○於102年3月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下亥○○後,原告亥○○、K○○二人即於同年3月11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4月5日止(參原證12-1)。惟原告亥○○於被告之處出院返家後,於4月中旬即有出現小紅疹及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12-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5月7日在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12-3)。而原告F○○與K○○,因照顧亥○○長期親密接觸,亦出現象相同症狀,並均於同年5月8日依序分別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確診亦為疥癬(疥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疑似疥瘡(原證12-4)。
⒔原告玄○○、宇○○、戊○○:原告玄○○為原告宇○○及戊○○所生之子。原告戊○○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13-1)。原告戊○○於102年3月30日在林聖凱婦產科診所生下玄○○後,原告玄○○、戊○○二人即於同年4月2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4月22日止(參原證13-1)。惟原告玄○○於被告之處出院返家後,5月初即有出現小紅疹及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13-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7月3日再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13-3)。而原告宇○○與戊○○,因照顧亥○○長期親密接觸,6月時亦出現象相同症狀,並依序分別於同年7月26日在楊皮膚科診所、同年7月2日在陳君州皮膚專科診所確診亦為疥瘡(原證13-4)。
⒕原告宙○○、V○○:原告宙○○為地○○與原告V○○所生之子。原告V○○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14-1)。原告V○○於102年4月9日在惠欣婦產科診所生下宙○○後,原告宙○○、V○○二人即於同年4月13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5月8日止(參原證14-1)。惟原告宙○○於被告之處時,臉、頸、頭皮即出現類似青春痘之紅點(原證14-2),出院返家後,約一星期即有出現小紅疹及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14-3)。因疥瘡不易確診,原告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6月11日再到張基亮皮膚科診所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14-4)。
⒖原告B○○、J○○:原告B○○為天○○與原告J○○所生之子。原告J○○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證15-1)。原告J○○於102年4月21日在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生下B○○後,原告B○○、J○○二人即於同年4月28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5月22日止(參原證15-1)。惟原告B○○於被告之處時,保母即發現原告B○○右手腕出現類似色疤之紅點,出院返家後,約一星期即有出現小紅疹及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15-2)。因疥瘡不易確診,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7月20日再到何秋燕皮膚科診所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15-3)。而原告J○○,因照顧B○○長期親密接觸,亦出現象相同症狀,並於同年7月16日在何秋燕皮膚科診所確診亦為疥瘡(原證15-4)。
⒗原告黃○○、H○○、申○○:原告黃○○為原告H○○及申○○所生之女。原告申○○於懷孕期間,即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原告申○○於102年3月2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下黃○○後,原告黃○○、申○○二人即於同年4月3日入住被告之處,住至同年4月28日止。惟原告黃○○於被告之處出院返家後,約一星期即有出現小紅疹及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16-1)。因疥瘡不易確診,原告先後求診多家醫療院所,於同年6月14日再到洪勖峰皮膚科診所看診,始確診為疥瘡(原證16-2)。而原告H○○及申○○,因照顧黃○○長期親密接觸,亦出現象相同症狀,並於同年6月26日在洪勖峰皮膚科診所確診亦為疥瘡(原證16-3)。
㈡本件經媒體揭露後(原證17),原告家屬即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旋即派員至被告之處就感染控制措施進行查核,並發現被告未訂定傳染病個案/群聚感染事件處理流程/及演練機制等缺失(原證18)。惟被告事後又極盡卸責之能力,將責任推卸給生產的醫院,並委由律師發函予家屬,未有任何後續善後之情形(原證19),且於該律師函內稱:「四、惟皇家產後護理之家於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後,並未發現院內設備有疥瘡感染源」等語之不實事項,後幸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聲明澄清該函所述係屬不實(請參原證18)。原告等因新生命的到來,花費大筆之費用入住被告之處,希望被告能提供高品質之服務照顧嬰兒與產婦。惟被告卻因管理之疏失,致原告等遭群聚感染疥瘡,且被告事後又極盡卸責之辭,否認為疥瘡之感染源。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之疫學上之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認舉證不應完全歸由原告負擔,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與兩造間所簽訂之坐月子契約第7條安全管理義務約定:「乙方對產婦及嬰兒之照顧與安全管理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屬疥瘡大規模群聚感染之公害事件,原告產婦入住被告之處之時間,均集中於102年4、5月間,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有關疥瘡疾病之介紹,人類第一次感染疥瘡時,約2~6周會出現症狀(原證20),本件原告嬰兒之疥瘡症狀之出現,亦均集中在5、6月間,且感染者均曾在被告之處坐月子,符合疥瘡發病之潛伏期合理期限。再者,本件得到(疥瘡)家屬間之成員,疥瘡發病均從嬰兒開始,再傳染至其他家屬,亦代表病源是從嬰兒開始,且與嬰兒接觸越頻繁者越早發病,故觀之發病之次序,亦足以推斷嬰兒為家族間之疥瘡感染源,而本案嬰兒亦均曾住過被告之處,亦足以推論本件疥瘡之感染源,係來自被告。則本件顯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而符合疫學上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所提供產後護理服務(即臺灣習俗上所稱之坐月子),其內容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坐月子契約第4條所示,兼括產婦健康恢復、產婦或嬰兒之居住場所、提供產婦或嬰兒膳食、哺乳、衣物及洗滌等服務,諸此皆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本件產後護理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倘被告否認有上開之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原則。且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等對於被告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內容,致原告等感染疥瘡之結果,進而侵害原告等之身體與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等遭受精神上莫大之損害,自得基於本件產後護理訂房合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有產後護理訂房合約,惟因被告內部管理及感染控制之過失,致原告因此感染疥瘡,此感染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間簽訂坐月子契約,乃係為遵循臺灣習俗產後坐月子以調養身體,惟今原告既已坐完月子,則雙方所簽訂之產後護理合約顯無再履行之可能,亦無法再為事後補正,故本件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而原告給付高額之住房費用,卻因被告之管理疏失,致嬰兒及原告本身感染疥瘡,造成身心極重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雙方所簽訂之坐月子契約,並請求償還原告所支付之住房費用。另原告因本件感染疥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3項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因疥瘡之致病原是由疥蟎所傳染,人類遭傳染後,疥蟎會在人類皮膚表層,以螫肢和足爪在角質層開挖出隧道產卵,特別是在人體皺摺處及柔軟的地方,包括手指間、腳趾縫、腕、肘、腋下、腰、乳頭,陰莖、屁股等。典型症狀為皮膚劇癢,至夜間更為嚴重,皮膚上會出現紅斑、丘疹、水皰等症狀(參原證20)。經感染疥瘡後,後續尚需經過漫長之治療,經醫師診斷確定後,使用滅疥藥物,必須從脖子塗抹到腳底,全身都要徹底塗抹,而患者使用的床被單、衣物均須用60度以上的熱水清洗並以高溫乾燥,持續處理至患者藥物停止使用為止(原證21)。故原告嬰兒才剛出生不久,即需忍受如此痛苦之病症,且復發機率高,而感染後全身均布滿密密麻麻的疹子幾乎不見肉,會起水泡搔癢難耐,所受痛苦難以言喻。且其父母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寢食難安,且需支出較高保護教養費用,更因照顧小孩而心力交瘁,原本應歡喜迎接新生命的到來,確因被告照顧疏失,使原告全家受累,故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原告父母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原告等因本件感染疥瘡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及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意旨,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㈢本件起訴狀內原主張原告O○○、N○○、卯○○、癸○○、F○○、宇○○、H○○部分,也有因為本件感染疥瘡,但於本件不再主張感染疥瘡,而僅主張依身分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又如以附表編號9為例,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者為原告E○○,而入住被告之處為原告G○○及戌○○,故認3人均為消費者,均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他原告亦同此認定,至懲罰性賠償金則以下列之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慰撫金相加後,請求一倍之金額計算。各原告之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丁○○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子○○433,30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27,800元、支出原告丁○○醫療費用1,400元、支出原告子○○醫療費用1,35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2,750元)。
⒉原告A○○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賴雅薰416,54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15,020元、支出原告A○○醫療費用76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0,760元)。
⒊原告甲○○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未○○401,00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01,00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
⒋原告L○○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O○○15萬元即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原告C○○426,72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26,72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原告N○○15萬元即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原告卯○○15萬元即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
⒌原告辰○○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I○○405,55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02,000元、支出原告辰○○醫療費用1,775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1,775元)。
⒍原告丑○○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癸○○432,84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32,000元、支出原告丑○○醫療費用360元、原告癸○○醫療費用6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0,420元)、原告M○○300,120元(含支出原告M○○醫療費用6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0,060元)。
⒎原告林志杰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壬○○428,90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24,500元、支出原告林志杰醫療費用2,20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2,200元)。
⒏原告庚○○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酉○○413,018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05,700元、支出原告庚○○醫療費用3,659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3,659元)。
⒐原告G○○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E○○387,84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81,320元、支出原告G○○醫療費用3,26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3,260元)、原告戌○○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
⒑原告T○○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P○○406,712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02,000元、支出原告T○○醫療費用2,356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2,356元)。
⒒原告S○○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Q○○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R○○431,64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31,64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
⒓原告亥○○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F○○150,760元(含支出原告F○○醫療費用76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原告K○○448,626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32,000元、支出原告亥○○醫療費用6,853元、原告K○○醫療費用1,46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8,313元)。
⒔原告玄○○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宇○○15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戊○○398,34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87,600元、支出原告玄○○醫療費用5,37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5,370元)。
⒕原告宙○○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V○○435,88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32,000元、支出原告宙○○醫療費用1,94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1,940元)。
⒖原告B○○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J○○436,82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32,000元、支出原告B○○醫療費用1,210元、原告J○○醫療費用1,20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2,410元)。
⒗原告黃○○30萬元(含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原告H○○403,840元(含月子中心住宿費102,000元、支出原告黃○○醫療費用620元、原告H○○醫療費用30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賠償金150,920元)、申○○300,600元(含支出原告申○○醫療費用300元、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0,3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疥瘡感染源確實係屬自被告:
⑴經查,疥瘡於人群密集的環境傳播特別快速,如宿舍、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中心等(原證31)。本件原告之共同點,均係嬰兒及產婦於102年3月至5月間曾入住被告護理之家。且本件經媒體揭露後(參原證17),原告家屬即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旋即派員至被告之處,就感染控制措施進行查核,並發現被告未訂定傳染病個案/群聚感染事件處理流程/及演練機制等缺失(參原證18),惟被告家事後又極盡卸責之能力,將責任推卸給生產的醫院,並委由律師發函予家屬,未有任何後續善後之情形(參原證19)。且該律師函內稱:「四、惟皇家產後護理之家於經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後,並未發現院內設備有疥瘡感染源」等語之不實事項,後幸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聲明澄清該函所述係屬不實(參原證18)。而被告員工即林長儀於102年1月間即曾被診斷罹有疥瘡,有成美皮膚科診所之回函(參原證26)可稽。然林長儀卻未積極治療(可見其後並無相關皮膚科就診紀錄),致被告護理之家疥瘡發生院內感染問題,而疥瘡只要接觸患者皮膚、衣物、床舖或傢俱皆可能被傳染(參原證31)。本件疥瘡感染源確實係發生自被告,且也因原告嬰兒及產婦於坐月子期間均需居住於被告處,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衣物、床舖或傢俱而導致感染。而疥瘡之潛伏期相當長,第一次感染約2至6週才會出現症狀(此時僅是症狀之出現,欲進一步確診仍不容易,參原證20),原告有些部分雖然確診日期較晚,然此實因疥瘡確診不易,非可據此推論原告等未在被告護理之家遭到感染。原告等因新生命的到來,花費大筆之費用入住被告之處,希望被告能提供高品質之服務照顧嬰兒與產婦,惟被告卻因管理之疏失,導致原告等遭群聚感染疥瘡,且被告事後又極盡卸責之辭,否認其為疥瘡之感染源,實則原告已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且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各原告離開被告之離院日期及確診或似疥瘡時間如附表所示,亦足以推知與上開26名原告確定感染疥事實相符。上開原告確實有感染疥瘡,並已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疥瘡之確診,並不以對皮膚進行採樣為必要。至其餘15名原告係依侵害身分法益之法律關係請求,故無診斷確認疥瘡或疑似疥瘡之問題。
⑵訴外人林長儀為被告之員工,於102年1~6月均任職於被告護理之家,林長儀分別於102年1月8日及10日至成美皮膚科診所就診,診斷為「感染性癤瘡」。而「感染性癤瘡」是否為疥瘡?依成美皮膚科診所之回函(請參原證26)所示:「可以是因為疥瘡引起搔癢,反覆去搔抓併發細菌感染而變成癤瘡;但因為已引起二次感染,所以要先以細菌性感染的癤瘡去治療,俟細菌感染消失後,再去治療疥瘡,以免引起細菌性敗血症!」等語,足證於102年1~6月間被告業已有員工感染疥瘡,並因此而傳染予入住被告護理之家的產婦及嬰兒。而被告辯稱醫師診斷碼並非疥瘡等語,上開回函業已說明當時以優先治療其細菌性感染的癤瘡為優先,俟細菌感染消失後再治療疥瘡,故診斷碼當然會有所差異,且疥瘡本即有潛伏期,其與原告中最早入住被告護理之家之原告亥○○與K○○二人,相距僅二個月,均仍在合理感染之期限內,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再者,依原證14-2被告退房嬰兒評估書中,於其中注意事項欄即有記載:「臉、頸、頭皮青春痘存」等語,亦顯為疥瘡之初期表徵。足徵被告本身即為感染源,才會導致本案原告入住被告之處後,陸續遭受感染。
⒉被告之過失行為及致原告等感染疥瘡之因果關係:
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及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第3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醫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經查,依102年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本件被告本即有對其勞工施行定期健康檢查之義務,以確保勞工之安全,尤其被告經營護理之家,照顧對象為產婦及剛出生之嬰兒,上開健康檢查更可以保障本件原告之安全。故本件被告員工是否得以排除罹有疥瘡,其證據顯然是偏在被告一方,且此種傳染疾病之案件本即存在因果關係明困難之特性,況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原告均有同入住被告之處之共同點,其同在被告之處感染疥瘡之機率甚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上開實務見解,本即應減輕原告之證明度。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互為證明,足以認定本件原告確實係在被告護理之家感染疥瘡。
⑵依成美皮膚科診所第一次之回函(參原證26),針對「102年1月8日及1月10日本院就診診斷為感染性癤瘡,是否為疥瘡?」,表示:「可以是因為疥瘡引起搔癢,反覆去搔抓併發細菌感染而變成癤瘡;但因為已引起二次感染,所以要先以細菌性感染的癤瘡去治療,俟細菌感染消失後,再去治療疥瘡,以免引起細菌性敗血症!」等語。復依成美皮膚科診所第二次之回函(參原證33),針對「林長儀當時至貴院就診時之主訴為何?疥瘡是否也會出現『腫痛的紅疹』之症狀?」,表示:「病患就診時主訴:主要是腰部有腫痛的紅疹【依該函下方所示之疥瘡好發部位圖,腰部即屬好發部位所在,面、頸、後背不太會有】診斷是癤瘡(細菌感染)。疥瘡若去抓傷(養),就可能出現感染,引起癤瘡。同年月17日症狀也是大同小異,紅腫還存在,故給予同樣的消炎藥。」等語。足證被告員工林長儀於102年1月間,即極有可能已罹有疥瘡,只是因為已出現感染而須先針對癤瘡予以治療。
⑶再依成美皮膚科診所第二次之回函(參原證33),針對「疥瘡患者有無可能在其自身免疫力提升後而自然痊癒?」,表示:「疥瘡患者若未經治療,一般不會因自身免疫力提升後而自癒。」等語,被告員工即林長儀在有疥瘡之情形下,未再進行積極治療,顯然無法痊癒而仍具感染力,而疥瘡只要接觸患者皮膚、衣物、床舖或傢俱皆可能被傳染(參原證31)。可見本件疥瘡感染源確實係發生自被告護理之家,且因嬰兒及產婦於坐月子期間均需居住於被告護理之家,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衣物、床舖或傢俱而導致感染。
⑷又針對「林長儀102年1月8日及10日之診斷,是否應排除林長儀之皮膚疾病為『疥瘡』?若仍不能排除,依據為何?」,依成美皮膚科診所第二次回函固然表示:「因時間太久,真的忘記當時的狀況,只知道當時確定有發生感染性腫脹,先以抗生素消炎為第一要務。至於有無疥瘡,可依病患有無全身散在性棕褐或紅色的癢疹(半夜更癢的濕疹)來定奪。」等語。惟依其函覆「疥瘡若去抓傷(癢),就可能出現感染,引起癤瘡」、「病患就診時主訴:主要是腰部有腫痛的紅疹【依該函下方所示之疥瘡好發部位圖,腰部即屬好發部位所在,面、頸、後背不太會有】診斷是癤瘡(細菌感染)。」等語,並無法排除被告員工即林長儀之癤瘡非由疥瘡所引起。足證林長儀因未積極治療疥瘡(可見其後並無相關皮膚科就診紀錄),致被告護理之家疥瘡發生院內感染問題。
⑸本件屬疥瘡大規模群聚感染之公害事件,原告產婦入住被告之時間,均集中於102年4、5月間,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有關疥瘡疾病之介紹,人類第一次感染疥瘡時,約2~6周會出現症狀(參原證20),本件原告嬰兒之疥瘡症狀之出現,亦均集中在5、6月間,且感染者均曾在被告之處坐月子,符合疥瘡發病之潛伏期合理期限。再者,本件得到家屬間之成員,疥瘡發病均從嬰兒開始,再傳染至其他家屬,亦代表病源是從嬰兒開始,且與嬰兒接觸越頻繁者越早發病,觀之發病之次序,亦足以推斷嬰兒為家族間之疥瘡感染源,本件嬰兒亦均曾住過被告之處,足以推論本件疥瘡之感染源係來自被告之處。依原告產婦及嬰兒入住被告之處之時間,更足以確認本件是屬疥瘡大規模群聚感染之公害事件,本件顯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
⑹疥瘡之潛伏期相當長,第一次感染約2至6週才會出現症狀(此時僅是症狀之出現,欲進一步確診仍不容易,參原證20),原告有些部分雖然確診日期較晚,然此實因疥瘡確診不易,並非即可據此推論原告等未在被告護理之家遭到感染。
⑺原告感染疥瘡,均係經醫師依其型病灶分佈及臨床經驗而下之診斷,並非需以對皮膚進行採樣為確診之必要。蓋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6日院醫事字第1030011366號函(參原證22)說明欄所示:「二、(二)由於導致疥瘡之疥蟲為可移動蟲體,且蟲體需停留一段時間後或在該處有排泄物才會引起皮膚發炎性病灶。故皮膚發炎性病灶不一定有蟲體存在,而蟲體所在處外觀也不一定會出現皮疹。所以,臨床上除非發現有隧道樣病杜或增厚脫屑性皮疹之典型病灶外,其他濕疹樣病灶之皮膚採樣檢出率低,診斷價值不高。此外,病人如之前接受過疥瘡治療,因蟲體數變少故檢出率將更低。因此,在臨床上對於疥瘡之診斷,主要依賴病史及典型病灶分布。」等語。且依莫笑華皮膚科診所103年9月30日回函(參原證23)亦說明:「因嬰兒之疥蟲感染不像成人有明顯的《Burrow》現象(疥蟲感染時皮膚會有明顯隧道狀),故臨床並未能採得蟲體或蟲卵。」等語,而被告一再主張需採得蟲體或蟲卵,顯與上開專業醫療意見相佐,洵不足採。
⑻縱然本件疥瘡一開始或有可能在院外感染(原告否認之),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及雙方所簽訂之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參原證1-1)第7條安全管理義務之規定,本件經媒體揭露後(參原證17),原告家屬即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旋即派員至被告之處就感染控制措施進行查核,並發現被告未訂定傳染病個案/群聚感染事件處理流程/及演練機制等缺失(參原證18),故本件疥瘡一開始或有可能在院外感染,惟被告依雙方所簽訂之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本即負有對產婦及嬰兒之照顧與安全管理事項。是被告顯然於照顧上有所疏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⑼綜上,本件原告已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且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足以推知與事實相符者。原告等因新生命的到來,花費大筆之費用入住被告之處,無非是希望被告能提供高品質之服務照顧嬰兒與產婦,惟被告卻因管理之疏失,致原告等遭群聚感染疥瘡,且被告事後極盡卸責之辭,否認為疥瘡之感染源,連一句道歉也沒有。
⒊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為該法第1條第1項所揭櫫,是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論係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均屬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參照),由此而生之爭議,即為消費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4款參照)。再者,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而被告所提供產後護理服務(即臺灣習俗上所稱之坐月子),其內容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第4條所示,兼括產婦健康恢復、產婦或嬰兒之居住場所、提供產婦或嬰兒膳食、哺乳、衣物及洗滌等服務,諸此皆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本件產後護理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醫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之本旨,違反誠信及衡平原則,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而言。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等所為之契約履行之行為存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生之疥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等對於被告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內容,導致原告等感染疥瘡之結果,有財產上損害,並進而侵害原告等之身體與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等遭受精神上莫大之損害,自得基於本件產後護理訂房合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⒌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惟因被告內部管理及感染控制之過失,致原告感染疥瘡,此感染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再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簽訂產後護理訂房合約,乃係為遵循臺灣習俗產後坐月子以調養身體,惟今原告既已坐完月子,則雙方所簽訂之產後護理訂房合約顯無再履行之可能,亦無法再為事後補正,故本件應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而原告給付高額之住房費用,卻因被告內部管理及感染控制之疏失,致原告嬰兒及原告本身感染疥瘡,顯可歸責於被告,造成身心極重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雙方所簽訂之產後護理訂房合約,並請求償還原告所支付之住房費用。
⒍原告請求範圍之依據:
⑴月子中心住房費用:給付高額之住房費用,卻因被告之管理疏失而致原告等感染疥瘡,造成身心極重大之傷害,是本件被告契約之履行顯屬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解除雙方所簽訂之產後護理訂房合約,並請求償還原告所支付之住房費用。
⑵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感染疥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
⑶精神慰撫金:經查,疥瘡之致病原是由人疥蟎所傳染,人類遭傳染後,疥蟎會在人類皮膚表層,以螫肢和足爪在角質層開挖出隧道產卵,特別是在人體皺摺處及柔軟的地方,包括手指間、腳趾縫、腕、肘、腋下、腰、乳頭,陰莖、屁股等。典型症狀為皮膚劇癢,至夜間更為嚴重,皮膚上會出現紅斑、丘疹、水皰等症狀(參原證20)。經感染疥瘡後,後續尚需經過漫長之治療,經醫師診斷確定後,使用滅疥藥物,必須從脖子塗抹到腳底,全身都要徹底塗抹,而患者使用的床被單、衣物均須用60度以上的熱水清洗並以高溫乾燥,持續處理至患者藥物停止使用為止(原證21)。故原告嬰兒才剛出生不久,即需忍受如此痛苦之病症,且復發機率高,而感染後全身均布滿密密麻麻的疹子幾乎不見肉,會起水泡搔癢難耐,所受痛苦難以言喻。且其父母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寢食難安,且需支出較高保護教養費用,更因照顧小孩而心力交瘁,原本應歡喜迎接新生命的到來,確因被告照顧疏失,使原告全家受累,故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原告父母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原告等因本件感染疥瘡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及66年台上字第2759號判例意旨,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⑷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服務,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致原告等大規模傳染疥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等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原告等主張因被告感染源管制不確實,致原告等遭群聚感染疥瘡,原告所稱之疥瘡感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於被告護理之家感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感染源管制不確實,原告等以簡單推論方式即認原告之疥瘡為在被告護理之家感染,實屬無據。蓋:
⒈被告102年1至6月之員工於該段期間內並無人感染。而原告新生兒之照片無從證明拍攝時間點,及類似症狀是否為疥瘡亦無從證明,如皮膚是否確實有驗出疥蟲及蟲卵,尚不能排除為其他病症。且依確診時間回推初次感染疥瘡約2至6週始會出現症狀(同原證20),則該時點原告已離開被告,應非於被告處感染。至因新生兒原告染疥瘡,致家人之原告感染,衡以新生兒原告非於被告處感染,家人之原告感染疥瘡亦與被告無涉。原告聲請向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函詢,惟原告聲請函詢之內容提及「出現疥瘡症狀之結果」,惟原告等人是否確實感染疥瘡已有疑問,是函詢內容以「出現疥瘡症狀之結果」詢問,並無依據。另函詢內容提及「疫學上因果關係」,惟觀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全文,提及疫學上因果關係主要係適用在公害事件之特殊性,與醫療糾紛不同,而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可知本件並非公害事件,是原告聲請函詢有關「疫學上因果關係」應與本件之內容不同。又函詢內容提及「皇家產後護理之家防疫疏失」,其所指之具體情形為何?時間點為何?應請原告說明之。另詢問之內容提及「是否有群聚感染之可能」、「是否得以完全排除其間之疫學上因果關係」,此部分若欲鑑定亦應請鑑定單位提出判斷之具體內容及數據為何(例如:①本件是否確為疥瘡?依據為何?是否有驗出疥蟲及蟲卵?②感染途徑為何?依據為何?③疫學上因果關係之統計數字實證經驗為何?)。至法院函詢原告就診之相關醫療院所回函,可知診斷疾病大都仰賴病灶分佈、病史、視診、臨床經驗,然同一原告分別於數各醫療院所就診,每個醫師依病灶分佈、病史、視診、臨床經驗診斷下,分別診斷為不同之疾病,然原告僅挑其中一種診斷病名「疥瘡」,即認確診為「疥瘡」,否認其他醫療院所之診斷,是原告是否均確定為「疥瘡」,應有疑義。且原告均提出其中一家就診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主張罹患疥瘡。然查,診斷為疥瘡之醫療院所僅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曾在原告辰○○皮膚採樣,並檢出疥蟲,與其他診斷非疥瘡疾病之醫療院所,兩者之診斷均係仰賴病灶分佈、病史、視診、臨床經驗診斷,何以診斷為疥瘡之醫療院所所為之診斷為可採,診斷為非疥瘡之醫療院所所為之診斷為不可採,依據為何?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曾在原告辰○○皮膚採樣,並檢出疥蟲。原告所爰引之莫笑華皮膚科診所回函雖表示「因嬰兒之疥蟲感染不像成人有明顯的〝Burrow〞現象(疥蟲感染時皮膚會有明顯隧道狀),故臨床並未能採得蟲體或蟲卵。」,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卻能檢出,是莫笑華皮膚科診所表示嬰兒疥蟲感染臨床未能採得蟲體或蟲卵,實有疑問;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030011366號)係表示檢出率低,並非不能檢出,是在無明確證據(檢出疥蟲或蟲卵)且有不同診斷下,實無從確定原告是否真為疥瘡。由莫笑華醫師104年12月2日之回函說明第二點「但是因為確診應以檢出蟲體或卵等證據才得以完全充分。」等語,可知「確診」應以有檢出疥蟲及蟲卵為據。本件全部原告所稱之症狀,是否均確係疥瘡,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亦即原告等人至皮膚科就醫時,若無驗出疥蟲及蟲卵即無從證明原告等人所稱之症狀為疥瘡,亦即不能排除原告等人係其他疾病。
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8月5日邀集臺中榮民總醫院小兒感染科陳伯彥主任至皇家產後護理之家現場訪查,結果證明皇家產後護理之家感染控制並無疏失,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8月5日至被告之處之感染控制訪查輔導表可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發文日期:104年1月28日發文字號:中市衛疾字第1040006162號),可知被告並無感染源管制不確實,且無任何證據證明係於被告處感染,原告等以簡單推論方式即認為係在被告護理之家感染,實屬無據。再雙方契約中定有感染控制措施,另特別要求簽一紙感染控制同意書(同原證1-1),非如原告所稱感染源管制不確實。至原證18內容係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8月19日之訪查,於稽查當日發現「未訂定傳染病個案/群聚感染事件處理流程/及演練機制」之缺失,細閱該函內容確實無提及被告護理之家有「感染源管制不確實」之情事,本件原告等人未有任一人於入住被告護理之家期間發病或確診,且被告護理之家所有與新生兒之原告有直接皮膚接觸之護理人員迄今亦均無一人罹患疥瘡,亦即「未訂定傳染病個案/群聚感染事件處理流程/及演練機制」,實與原告所稱之疥瘡無涉。
⒊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對疥瘡感染症之介紹,疥瘡潛伏期初次感染約2至6週才會出現症狀(同原證20),細閱原告104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㈣狀所列26名原告離院時間及診斷確認疥瘡或疑似疥瘡時間,由兩者相隔時間可知,絕大部分相隔均在六週以上(其中原告丁○○、子○○、C○○、L○○、M○○、G○○、S○○、Q○○、玄○○、戊○○、申○○11名為離開被告處60天即2個月以上;其中原告賴雅薰、A○○、未○○、甲○○、林志杰、庚○○、B○○、J○○8名為離開被告處50天以上即接近2個月;其中辰○○、黃○○2名為離開被告處6週以上),顯然上開21名原告所稱感染疥瘡與被告並無關連,絕非在被告處感染。另原告丑○○、T○○、亥○○、K○○、宙○○5人離開被告處時間均為4週或以上,以此回推兩週之時間點,原告早已離開被告,不能排除原告係於他處感染,亦即上開5名原告所稱感染疥瘡與被告並無關連。況且民事陳報㈣狀所列26名原告是否確係罹患疥瘡尚有疑問。
㈡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就商品與服務之責任,同採無過失主義。就商品責任而言,無過失責任之採取,符合世界各國法制保護消費者之趨勢,學說與實務均無爭議。然服務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就世界各國立法例而言,則屬罕見,以致專門職業人員提供之服務(例如:醫師)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屢生爭議。所稱消費者保護法既對服務未加以定義,而本件被告係依護理人員法所設置之護理機構,依護理人員法第15條第3款服務對象為「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是被告護理之家亦屬專門職業人員所提供之服務,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實有疑義。而過度擴張消費之概念,將使所有以服務為主要給付內容之契約(例如:僱傭、委任、居間、寄託、甚至單純之代理),成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稱之消費性服務,均可能適用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而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2年時依102年度產後護理機構評鑑作業程序,對被告進行評鑑,評鑑結果為合格,並取得評鑑合格效期3年,此有衛福部照字第1021581186號產後護理機構評鑑合格證明書可稽(附件一),足見102年時被告護理之家所提供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方能經行政院衛生署依102年度產後護理機構評鑑作業程序評鑑合格。再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8月5日邀集臺中榮民總醫院小兒感染科陳伯彥主任至皇家產後護理之家現場訪查,結果證明皇家產後護理之家感染控制並無疏失,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8月5日至被告之感染控制訪查輔導表可稽。益見被告所提供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非為絕對責任或結果責任,原告仍須就服務缺陷、損害及因果關係等事項舉證。亦即原告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服務缺失?其具體情形為何?有何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要之推論為,原告(指17名新生兒部分)於出生幾天後入住被告護理之家,離開被告護理之家後,隔一段時間發生疥瘡,因而推論於入住被告護理之家時感染。惟查,誠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與嬰兒接觸越頻繁者越早發病,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對疥瘡介紹「傳播方式:接觸患者的皮膚、衣物、床舖或傢俱皆可能被傳染,疥蟎在成人間常透過身體親密接觸傳染。疥瘡傳染性很高,患者應格外注重個人的清潔衛生。」(同原證20),則被告之護理人員均長時間與新生兒之原告相處,且於被告護理之家期間,被告之護理人員與新生兒之原告相處之時間均較家人為長(新生兒於嬰兒室均由被告之護理人員照顧),亦即與新生兒之原告均有直接皮膚親密接觸,則為何所有與新生兒之原告皮膚有親密接觸之被告護理人員迄今均無人患有疥瘡?益見本件原告之疥瘡與被告護理之家並無因果關係,亦即原告疥瘡之發生與住進被告護理之家並無關連性。原告雖主張本件為公害事件,然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本件並非公害事件。原告爰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觀其全文其提及疫學上因果關係主要係適用在公害事件之特殊性與醫療糾紛不同,本件既非公害事件,原告尚無從以此規避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若以利用統計方法來推定因果關係存在,是否適用於本件實有疑問,設如提供教育服務之公私立學校、幼兒園、提供娛樂服務之電影院,若有幾名同班之學生、幼兒、或同場之觀眾於回家後幾日發現感染流行性感冒、腸病毒或諾羅病毒等疾病,則可否直接利用統計方法來推定因果關係,而謂學校、幼兒園或電影院提供之服務與學生、幼兒或觀眾之染病有因果關係,進而求償,不無疑問?本件原告仍應就相當因果關係舉證。另原告起訴個案,每個案件均提及「疥瘡不易確診」,似指皮膚科醫師對於疥瘡均缺乏認識,且醫師誤診情況相當嚴重遍及每一位,是否符合常情?應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本件原告之邏輯及推論基礎最主要為新生兒之原告皆曾入住被告護理之家。若依原告簡單邏輯即可推論,則本件即存有多種可能性,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原告L○○、編號6原告丑○○、編號11原告S○○、Q○○、編號12原告亥○○、編號16原告黃○○等六名新生兒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15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6日、102年3月2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生,亦即細閱起訴狀陳述之生產時間及地點,可發現有高達近3分之1之新生兒原告,於102年3月間係於同一家醫院出生,而後入住被告護理之家,則依原告之邏輯及推論,是否亦均有疑問。
㈤被告所有員工均無人罹患疥瘡:
⒈本件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被告所有員工之就醫紀錄,此有該署函覆之被告護理之家所有員工之就醫紀錄明細表(發文日期:104年3月18日、發文字號:健保中字第1044014395號)可稽,細閱該就醫紀錄明細表內容可知,被告護理之家所有員工均無人罹患疥瘡。
⒉林長儀部分:
⑴依成美皮膚科診所函調原告林長儀之病歷資料所示,102年1月8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之病名為:「6809癰癤疔」,又102年1月10日就診時經醫師診斷之病名為:「6869皮膚感染」(被證2、原證25),由上述診斷之病名可知,林長儀就診時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均非疥瘡,疥瘡之國際疾病代碼為133。另依林長儀就診時醫師所開立之用藥所示(同被證2、原證25),亦非疥瘡之用藥,足證林長儀並無罹患疥瘡。
⑵依函調林長儀長達六個月之就醫紀錄(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林長儀僅有在成美皮膚科診所治療癤瘡之紀錄(102年1月8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7日),後續並無治療疥瘡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另依成美皮膚科第二次回函可知「疥瘡患者若未經治療,一般不會因自身免疫力提升後而自癒。」。由上可知,疥瘡患者若未經治療,一般不會因自身免疫力提升後而自癒,本件林長儀除102年1月間有治療癤瘡之紀錄(102年1月8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7日)外,後續並無治療疥瘡之紀錄,足證林長儀並無罹患疥瘡,且林長儀從102年1月17日後已無皮膚科就診紀錄,亦足以證明其感染性癤瘡已於102年1月間治癒。
⑶細閱成美皮膚科第一次回函之內容雖為「但因為已引起二次感染,所以要先以細菌性感染的癤瘡去治療,俟細菌感染消失後,再去治療疥瘡,以免引起細菌性敗血症」等語,而本件函調林長儀之就醫紀錄,林長儀僅有在成美皮膚科診所治療癤瘡之紀錄,並無治療疥瘡之紀錄,已如上述,觀之成美皮膚科第二次回函內容「疥瘡患者若未經治療,一般不會因自身免疫力提升後而自癒。」等語,足證林長儀並無罹患疥瘡,且其癤瘡已於102年1月間治癒,已如上述,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成美皮膚科之回函,絕非認為林長儀即為疥瘡,係認為「可以是因為疥瘡引起搔癢,反覆去搔抓併發細菌感染而變成癤瘡」等語,其認為癤瘡成因之一可以是因反覆去搔抓併發細菌感染,而反覆搔抓可以是因疥瘡引起之搔癢,亦即其前提為「疥瘡引起搔癢」、「反覆搔抓併發細菌感染」,但原告林長儀就診時主訴內容並無「搔癢」,經醫師診斷結果亦非疥瘡,且林長儀並無任何疥瘡之病史,已如上述,即由上述內容,可知原告林長儀就診時診斷之內容與回函「疥瘡引起搔癢」、「反覆搔抓併發細菌感染」之前提,並不相同。又細閱成美皮膚科回函之內容為「但因為已引起二次感染,所以要先以細菌性感染的癤瘡去治療,俟細菌感染消失後,再去治療疥瘡,以免引起細菌性敗血症」等語,然依林長儀之就醫紀錄,林長儀僅有在成美皮膚科診所治療癤瘡之紀錄,並無治療疥瘡之紀錄,足證林長儀並無罹患疥瘡。再者,經諮詢其他皮膚科醫師,亦認為癤瘡與疥瘡是不一樣的病症,是林長儀所罹患之皮膚疾病為癤瘡而非疥瘡。林長儀並無罹患疥瘡已如上述,且林長儀其後並無相關皮膚科就診紀錄,反足以證明其所罹患之感染性癤瘡已於102年1月間治癒。退步言,
⑷又依成美皮膚科第二次回函內容「至於有無疥瘡,可依病患有無全身散在性棕褐或紅色的癢診(半夜更癢的濕疹)來定奪。」等語。上開林長儀病歷資料主訴為「腫痛的紅疹」(同被證2、原證25),觀之成美皮膚科第二次回函,病患就診時主訴「主要是腰部有腫痛的紅疹,與疥瘡症狀為「皮膚劇癢」並不相同,且依函調林長儀6個月之病歷資料所示,林長儀並無全身散在性棕褐或紅色的癢診,僅有腰部腫痛紅疹,亦無任何疥瘡就醫之病史,益證林長儀於102年1月間就診時並非疥瘡,亦無罹患疥瘡甚明。
⒊本件原告中最早入住被告護理之家為亥○○與K○○二人,入住時間為102年3月11日,相距林長儀就診時間102年1月10日長達二個月,益證兩者間並無任何關係。再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8月5日邀集臺中榮民總醫院小兒感染科陳伯彥主任至被告之處現場訪查,結果證明被告之感染控制並無疏失,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8月5日至被告之處感染控制訪查輔導表可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發文日期:104年1月28日發文字號:中市衛疾字第1040006162號)。又由莫笑華醫師104年12月2日之回函說明第二點,可知「確診」應以有檢出疥蟲及蟲卵為據。本件全部原告所稱之症狀,是否均確係疥瘡,應請原告舉證證明之,亦即原告等人至皮膚科就醫時,若無驗出疥蟲及蟲卵即無從證明原告等人所稱之症狀為疥瘡,亦即不能排除原告等人係其他疾病。
⒋就莫笑華醫師(①關於原告丑○○部分,發文日期:104年12月2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②關於原告K○○部分,發文字號:院醫事字第1040015414號;③關於原告S○○部分,發文字號:院醫事字第1040015413號;④關於原告C○○部分,發文字號:院醫事字第1040015412號)之回函,表示意見如下:由莫笑華醫師104年12月2日之回函說明第二點「但是因為確診應以檢出蟲體或卵等證據才得以完全充分。」等語,可知「確診」應以有檢出疥蟲及蟲卵為據。本件①關於丑○○部分,莫笑華皮膚科診所曾於103年9月30日回函,其內容並無提及丑○○有做皮膚採樣檢查。②關於K○○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曾於103年10月7日以院醫事字第1030011369號函表示,並未對K○○做皮膚採樣。③關於S○○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曾於103年10月6日以院醫事字第1030011366號函表示,並未對S○○採樣。④關於C○○部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曾於103年10月14日以院醫事字第1030011762號函表示,並未對C○○進行採樣檢查。可知上述原告均未進行皮膚採樣檢查,亦即上述原告是否得以確診為疥瘡,應有疑問,亦即不能排除係其他疾病。
㈥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坐月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內部管理及感染控制之過失,致原告感染疥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償還坐月子中心住房費用,此部分原告既係依民法主張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屬繼續性契約,而兩造間之上開繼續性契約,均已履行完畢,應無原告所述解除契約問題。況雙方上開契約服務項目中包含一日三餐,而餐點部分原告早已食用完畢,亦未見原告因食用月子餐而有異樣,是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無依據。退步言,原告皆已住宿、食用月子餐、接受服務完畢,若原告仍可解除契約,則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3、6款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應償還住宿、月子餐、接受服務之價額予被告,而上開價額即為雙方訂約時之價額,即原告請求之月子中心住宿費用。而原告應償還於被告之價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原告是否為疥瘡、是否於被告處感染及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所提之所有醫療費用單據是否均與本件相關,亦應請原告舉證。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是否於被告護理之家感染疥瘡已有疑問,原告主張因罹疥瘡請求精神慰撫金,各高達15萬元,然疥瘡非屬法定傳染疾病,係屬常見及相當容易醫治之病症,原告各請求精神上慰撫金高達15萬,實屬過高。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此部分係指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係因達毀損一目之機能,而認情節重大。本件疥瘡非屬法定傳染疾病,係屬常見及相當容易醫治之病症,則本件部分原告主張請求民法第195條第3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⒋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㈠字第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對感染控制並無疏失,原告等人未有任一人於入住被告護理之家期間發病或確診,且被告護理之家所有與新生兒原告有直接皮膚接觸之護理人員迄今亦均無一人罹患疥瘡,足證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亦即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再者,原告為何可請求至最高一倍,其依據為何,亦未見說明。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本件每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均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慰撫金,並無依據。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附表所整理原告(除原告O○○、N○○、卯○○、癸○○、F○○、宇○○、H○○部分外),確有經診所及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病名為疥瘡或疑似疥瘡,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對附表所整理26名原告離開被告之處之時間,及表格內整理診斷確認疥瘡或疑似疥瘡時間、相隔時間之相關時間,不爭執。
⒊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照片、診斷證明書、單據部分,除原告原提出重複及認為自備疫苗、感冒等部分之單據同意剔除外,其他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⒋對被告所提相關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有無感染疥瘡?
⒉原告若有感染疥瘡,是否因於被告之處群聚感染所造成?
⒊若上開二項為肯定,被告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7條、第51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若上開二項為肯定,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7、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若上開二項為肯定,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住房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坐月子契約,除提出原證1-1之坐月子契約影本外,並提出原證2-1、4-1、5-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5-1之訂房契約附件影本、3-1之預收款單影本2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申○○確亦與被告訂有坐月子契約,雖未提出相關證據,惟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則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償還原告所支付之住房費用等語,被告則以上揭之詞否認。本院依上揭兩造爭執事項,逐項說明如下:
㈠原告有無感染疥瘡?
⒈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原主張原告O○○、N○○、卯○○、癸○○、F○○、宇○○、H○○部分,也有因為本件感染疥瘡,但於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複代理人已表示:上開7名原告於本件不再主張感染疥瘡,而僅主張依身分法益請求慰撫金部分等語,故就原告癸○○主張其所支出之治療疥瘡醫療費用60元、原告F○○主張其所支出之治療疥瘡之醫療費用760元、原告H○○主張其所支出之治療疥瘡醫療費用300元,認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其餘原告原告丁○○、子○○、A○○、W○○、甲○○、未○○、L○○、C○○、辰○○、丑○○、M○○、林志杰、庚○○、G○○、T○○、S○○、Q○○、亥○○、K○○、玄○○、戊○○、宙○○、B○○、J○○、黃○○、申○○部分(下合稱時稱原告子○○等26人),除原告C○○、丑○○、S○○、K○○外,依附表診斷證明欄位所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或病門診病歷,已可證明其等確實染有疥瘡無誤,故原告主張遭感染疥瘡,自可採信。至原告C○○、丑○○、S○○、K○○部分,雖原告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為疑似疥瘡等語,惟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分別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莫笑華醫師,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17日函復本院:「因當時病人C○○,於門診進行皮膚檢查,發現指縫有典型疥瘡樣病灶-疥瘡隧道,且病人病史中有家人群聚感染之現象,故診斷為疑似疥瘡。可以確診。」等語、「因當時病人S○○,病房進行皮膚科會診所進行之皮膚檢查,發現指縫有典型疥瘡樣病灶-疥瘡隧道,且病人病史中有家人群聚感染之現象,故診斷為疑似疥瘡。可以確診。」等語、「病人K○○,因為胸部及指縫有皮疹前來求診,這些部位都是疥瘡好發的部位,因此臨床診斷為疥瘡。加上家屬有感染疥瘡,更增加診斷疥瘡之可能性。因為典型的病灶位置加上並沒有其他更合適的皮膚疾病可以解釋病人的症狀及家族史,臨床實務上會以疥瘡為診斷及治療。」等語,莫笑華醫師於104年12月2日函復本院說明:「102年5月20日根據患者臨床症狀判定感染疥蟲之可能性很高,故診斷疑似疥瘡。若家人同意感染疥瘡則患者之診斷證據更豐富。但是因為確診應以檢出蟲體或卵等證據才得以完全充分。」等語,則以原告K○○之子即原告亥○○確係感染疥瘡,原告丑○○之母即原告M○○確係感染疥瘡,故本院認原告C○○、S○○、K○○確亦係感染疥瘡無誤。至被告雖辯稱:由上開莫笑華醫師回函說明第二點「但是因為確診應以檢出蟲體或卵等證據才得以完全充分。」等語,可知「確診」應以有檢出疥蟲及蟲卵為據,故原告仍應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查,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6日函復本院說明欄所示:「二、(二)由於導致疥瘡之疥蟲為可移動蟲體,且蟲體需停留一段時間後或在該處有排泄物才會引起皮膚發炎性病灶。故皮膚發炎性病灶不一定有蟲體存在,而蟲體所在處外觀也不一定會出現皮疹。所以,臨床上除非發現有隧道樣病杜或增厚脫屑性皮疹之典型病灶外,其他濕疹樣病灶之皮膚採樣檢出率低,診斷價值不高。此外,病人如之前接受過疥瘡治療,因蟲體數變少故檢出率將更低。因此,在臨床上對於疥瘡之診斷,主要依賴病史及典型病灶分布,如病人家屬同時出現澋疹樣病灶或病人曾有群居生活史或病人本身有典型病灶如:指縫隧道樣病灶或肚臍厚屑型皮疹、生殖器結節。」等語,足證疥瘡之診斷並非必以檢出蟲體或卵等證據才得以完全充分,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㈡原告若有感染疥瘡,是否因於被告之處群聚感染所造成?
⒈被告雖辯稱:消費者保護法既對服務未加以定義,而被告係依護理人員法所設置之護理機構,依護理人員法第15條第3款服務對象為「三、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是被告護理之家亦屬專門職業人員所提供之服務,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實有疑義云云。惟查,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業於91年8月21日以衛署醫字第0910050369號,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公告「產後護理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再於99年9月2日,以衛署照字第0992862165號,公告修正「產後護理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參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坐月子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提供服務內容為:「一、由醫師或護理人員對產婦及嬰兒作健康狀況之評估。二、護理人員應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三、產婦健康恢復及嬰兒哺乳、照護之教導課程。四、提供產婦或嬰兒之居住場所。五、提供產婦或嬰兒之繕食、補乳、衣物及洗滌。六、書報、雜誌等。」,第8條規定:「產婦或嬰兒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事故時,乙方(即被告)應即送醫治療,同時依其設備、人力,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緊急聯絡人。」,故被告所提供者僅屬對於產婦及嬰兒之恢復健康照顧等,而與醫療法第2條所稱:「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無關,亦與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前項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準此,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即應先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其後始應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是以,原告主張:原告子○○等26人,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致染有疥瘡,認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賠償健康上之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固毋庸證明被告提供服務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惟原告仍應先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提供服務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一情負舉證之責,倘經其舉證以明,其後始由被告證明其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查原告雖主張原告子○○等26人確係於其於居住被告之處遭受感染,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02年1至6月間之員工名冊,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於102年1至6月間全體員工投保名冊,並再函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查詢被告員工於102年1至6月之就醫紀錄後,依原告聲請,於104年10月4日函詢成美皮膚科診所,依該診所於104年4月17日向本院所提供被告職員林長儀診療記錄資料,雖曾於102年1月8日及102年1月10日就診,主訴為:「腫痛的紅疹」,診斷為「感染性癤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該診所詢問「感染性癤瘡」,該病徵是否即為「疥瘡」?據該診所於104年10月12日答復本院,表示:「可以是因為疥瘡引起搔癢,反覆去搔抓併發細菌感染而變成癤瘡;但因為已引起二次感染,所以要先以細菌性感染的癤瘡去治療,俟細菌感染消失後,再去治療疥瘡,以免引起細菌性敗血症!」等語,經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函詢該診所,該診所再於105年5月10日函復本院表示:「病患就診時主訴:主要是腰部有腫痛的紅疹,診斷是癤瘡(細菌感染)。疥瘡若去抓傷(癢),就可能出現感染,引起癤瘡。同年月17日,症狀也是大同小異,紅腫還存在,故給予同樣的消炎藥。疥瘡患者若未經治療,一般不會因自身免疫力提升後而自癒。因時間太久,真的忘記當時的狀況,只知道當時確定有發生感染性腫脹,先以抗生素消炎為第一要務。至於有無疥瘡,可依病患有無全身散在性棕褐或紅色的癢疹(半夜更癢的濕疹)來定奪。」等語。則依上開林長儀病歷資料主訴為「腫痛的紅疹」,及上開成美皮膚科第3次函文,病患就診時主訴「主要是腰部有腫痛的紅疹,顯與原告所提原證20,衛生福利部網頁介紹疥瘡症狀為「皮膚劇癢」並不相同,且依函調林長儀長達六個月之就醫紀錄(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林長儀僅有在成美皮膚科診所治療癤瘡之紀錄(102年1月8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7日),其他為至牙醫就診之紀錄,後續並無治療疥瘡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3月18日函復本院所提供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況依成美皮膚科第二次回函可知「疥瘡患者若未經治療,一般不會因自身免疫力提升後而自癒。」。由上述可知,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職員林長儀確已感染疥瘡,因而傳染予原告子○○等26人無誤。
⒋原告雖再主張本件為公害,且被告員工是否得以排除罹有疥瘡,其證據顯然是偏在被告一方,此種傳染疾病之案件本即存在因果關係明困難之特性,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得應減輕原告之證明度云云。
⑴按「本法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疫學上之因果關係係利用統計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目前損害,但在統計上,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主要為適用於公害事件之特殊性,與本件醫療糾紛性質不同;況上訴人亦未就其罹患病症與接種流感疫苗是否有疫學上因果關係存在,提出相關統計數字以證明『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存在,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復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僅係在顯失公平情形時,不受本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由法院斟酌具體客觀後,妥為認定,非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他方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再按「廣義之公害訴訟可涵蓋者不僅限環境污染訴訟,在國外訴訟實務上亦常見受害者針對上市藥物所導致健康傷害提起集體訴訟。此此兩類訴訟之共通性在於絕大多數係因毒性化學物質造成傷害,因此又稱為毒物侵權訴訟」(參李崇僖著,公害訴訟中因果關係認定之科學與法理,全國律師雜誌,第17卷1期,第5頁)。
⑵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顯難認定為公害糾紛處理法所稱之公害,或甚至更廣義之藥害訴訟,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統計數字,自難認有原告所提疫學因果關係之適用。而被告僅為護理機構,並非醫療機構,業如前認定,被告職員是否感染疥瘡,其證據資料並非被告所掌握,顯無證據偏在之情形,兩造既均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難認有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亦難認有調整舉證責任之必要。至原告起訴狀內雖曾述及:原告A○○於被告之處出院前一個星期,眉毛旁即有長一顆像痘痘的紅點及腳踝有長幾顆紅點(原證2-2),原告L○○於入住被告之處近三週左右,頸部即出現紅點,出院後越發明顯,頸部及多處部位產生水泡般的紅疹(原證4-2),原告宙○○於被告之處時,臉、頸、頭皮即出現類似青春痘之紅點(原證14-2),原告B○○於被告之處時,保母即發現原告B○○右手腕出現類似色疤之紅點,出院返家後,約一星期即有出現小紅疹及水泡,後越發嚴重(原證15-2)等語,表示原告A○○、L○○、宙○○及B○○於被告之處時,即已出現疥瘡症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原證2-2、4-2、15-2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至原證14-2被告提供之退房嬰兒評估書,其上雖記載:「臉、頸、頭皮青春痘存」等語,惟均不足以證明係於住在被告之處時即已出現疥瘡症狀,至依附表各原告離院日期及確診或疑似疥瘡時間之相隔,最短為27日,最長則已逾3月達到96日,對照原告所提原證20,衛生福利部網頁介紹疥瘡症狀:「潛伏期:人第一次感染約2至6週才會出現症狀,若為二次感染,症狀約1到4天就會出現」等語,亦難以此推認確有原告所述:已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即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情形,本件經詢問原告,其原要求鑑定,其後則撤回鑑定之聲請。參以依原證17之媒體報導可知,本件原告顯係從被告之處出院後,自行上網,因網路上相詢結果,始得出原告子○○等26人,均為在被告處坐月子之產婦及嬰兒,而自行推論係從被告之處感染疥瘡甚明,故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子○○等26人確係從被告之處感染疥瘡,其主張係因於被告之處群聚感染所造成,自不可採。
㈢被告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7條、第51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定有懲罰性賠償金,且消費者請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時,就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固毋庸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仍應就其係因該服務之使用,而發生損害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先證明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企業經營者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之1條之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時,始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子○○等26人確係從被告之處感染疥瘡,其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7、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且按上開條文第3項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份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經其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旋即派員至被告之處,就感染控制措施進行查核,並發現被告未訂定傳染病個案/群聚感染事件處理流程/及演練機制之缺失(參原證18)等情,惟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子○○等26人確係從被告之處感染疥瘡,而依兩造所簽訂坐月子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提供服務內容為:「一、由醫師或護理人員對產婦及嬰兒作健康狀況之評估。二、護理人員應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三、產婦健康恢復及嬰兒哺乳、照護之教導課程。四、提供產婦或嬰兒之居住場所。五、提供產婦或嬰兒之繕食、補乳、衣物及洗滌。六、書報、雜誌等。」,顯與被告是否訂有傳染病個案/群聚感染事件處理流程/及演練機制之缺失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顯屬無據,故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況其中原告N○○、卯○○雖為原告O○○之父母,惟原告O○○已不再主張因被告原因受有疥瘡感染,業如前述,而原告N○○、卯○○則為原告L○○之祖父母,故其2人主張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亦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㈤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住房費用: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無依據,業如前認定,且依附表可知,與被告簽訂坐月子契約之產婦及嬰兒均已出院,兩造契約顯已履行完畢,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不合法,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住房費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 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償還原告所支付之住房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離院日期 確診或疑似疥瘡時間 相隔 診斷結果 診斷證明 醫師囑言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丁○○ 102.05.28 102.08.12 77日 疥瘡(全身) 何秋燕皮膚科診所(原證1-5) 102年8月12日至9月7日於門診接受治療,宜繼續治療。 300,000元 子○○ 102.05.28 102.08.12 77日 疥瘡(全身) 何秋燕皮膚科診所(原證1-4) 102年8月12日至9月7日於門診接受治療,宜繼續治療。 433,300元 2 A○○ 102.05.22 102.07.15 55日 疥癬(疥瘡)癢疹 黃柏翰皮膚科診所(原證2-3) 102年7月15日因全身多發性紅疹已數週而前來就疹,經診斷後已施予外用藥物治療,並隨後於7月22日、8月28日回診,現已痊癒,但仍暫時留存疥瘡所致之癢疹與嬰兒肢端膿皰反應。 300,000元 賴雅薰 102.05.22 102.07.16 56日 疥癬(疥瘡) 黃柏翰皮膚科診所(原證2-4) 102年7月16日因罹患疥瘡前來就醫,並於7月22日與8月5日回診。 416,540元 3 甲○○ 102.04.16 102.06.06 52日 疥瘡 陳君州皮膚專科診所(原證3-3) 宜門診治療。應診日期自102年6月6日、10日共2日。 300,000元 疥瘡(主診斷)接觸性皮膚炎 張基亮皮膚專科診所(原證3-4) 從102年6月17日至102年8月22日至本院就診並接受治療。 未○○ 102.04.15 102.06.10 57日 疥瘡 陳君州皮膚專科診所(原證3-5) 宜門診治療。應診日期自102年6月10日共1日 401,000元 4 L○○ 102.05.13 102.07.17 66日 疥瘡合併濕疹及節結性癢疹(全身) 鄒幼君皮膚科診所(原證4-3) 於102年7月17日、8月2日及8月10日共來本診所就醫3次。 300,000元 O○○ 150,000元 C○○ 102.05.13 102.07.17 66日 疑似疥瘡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原證4-5) 於102年6月29日至門診治療,建議繼續追蹤治療。 426,720元 N○○ 150,000元 卯○○ 150,000元 5 辰○○ 102.05.02 102.06.12 42日 疥癬(疥瘡)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原證5-3) 看診日期102年6月12日。 300,000元 疥瘡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原證5-4) 自102年6月12日至102年8月31日來本院看診共11次。 I○○ 405,550元 6 丑○○ 102.04.17 102.05.20 34日 疑似疥瘡 莫笑華皮膚科診所(原證6-3) 於102年5月20日及102年5月24日共兩次至本診所接受治療。 300,000元 癸○○ 432,840元 M○○ 102.04.17 102.07.12 87日 疥瘡合併濕疹(全身) 鄒幼君皮膚科診所(原證6-4) 因寶寶感染疥瘡而傳染至患者,於102年7月12日及7月19日來本診所治療。 300,120元 7 林志杰 102.04.16 102.06.10 56日 疥瘡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原證7-3) 曾於102年6月10日、15日、20日、24日、29日及7月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300,000元 壬○○ 428,900元 8 庚○○ 102.05.22 102.07.12 52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疥瘡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證8-3) 曾在102年7月12日至本院因上述疾病門診就醫治療。 300,000元 酉○○ 413,018元 9 G○○ 102.05.18 102.08.21 96日 疥癬(疥瘡)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證9-3) 在102年8月21日及8月26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 300,000元 E○○ 387,840元 戌○○ 300,000元 10 T○○ 102.05.17 102.06.12 27日 疥瘡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原證10-3) 曾於102年6月12日至本院門診並住進病嬰室,6月29日出院,共住院18日,於102年7月1日回門診覆診。 300,000元 P○○ 406,712元 11 S○○ 102.04.13 102.06.21 70日 全身性濕疹,疑似疥瘡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證11-3) 於102年6月21日至102年6月27日於兒科住院,經會診皮膚病灶疑似上述疾患,建議繼續追蹤治療。 300,000元 Q○○ 102.04.13 102.06.20 69日 ⒈急性支氣管炎 ⒉疥瘡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證11-3) 在102年6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300,000元 R○○ 431,640元 12 亥○○ 102.04.05 102.05.07 33日 疥癬(疥瘡)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證12-3) 在102年5月7日至本院門診因上述病因就醫治療。 300,000元 F○○ 150,760元 K○○ 102.04.05 102.05.08 34日 疑似疥瘡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證12-4) 於102年5月8日、16日及28日因上述疾病至門診治療。 448,626元 13 玄○○ 102.04.22 102.07.03 73日 疥癬(疥瘡)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證13-3) 在102年7月3日、8日、15日及22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 300,000元 宇○○ 150,000元 戊○○ 102.04.22 102.07.02 72日 疥瘡 陳君州皮膚專科診所(原證13-4) 宜門診治療。 398,340元 14 宙○○ 102.05.08 102.06.11 35日 疥瘡 張基亮皮膚專科診所(原證14-4) 因上述疾病至本院就診並接受治療。 300,000元 V○○ 435,880元 15 B○○ 102.05.23 102.07.20 59日 疥瘡 何秋燕皮膚科診所(原證15-3) 102年7月20日至8月24日共8次於門診接受治療。 300,000元 J○○ 102.05.23 102.07.16 55日 疥瘡(全身) 何秋燕皮膚科診所(原證15-4) 102年7月16日至102年10月1日於門診接受治療,共治療14次。 436,820元 16 黃○○ 102.04.28 102.06.14 48日 疥癬(疥瘡) 洪勖峰皮膚科診所(原證16-2) 因於頭皮、軀幹及四肢出現許多紅色丘疹及水疱合併脫屑,而於 102 年 6 月 14 日至本院求診並接受外用藥物治療,門前門診追蹤治療中。 300,000元 H○○ 403,840元 申○○ 102.04.28 102.06.26 60日 疥瘡 洪勖峰皮膚科診所(原證16-3) 因於身體及四肢患有搔癢的紅色丘疹已數日,且有家族共同病史,而於102年6月26日求診並接受外用藥物治療。至102年8月27日共門診2次。 30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