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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蓓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豐澤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基此,(一)上訴狀應載明上訴理由;(二)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是在小額程序,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3)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定之。因此,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按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原證三、原證四都是我簽名的沒錯」,即逕認定上訴人對「⑴被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計有車資及油金合計27,488元、佣金9,792元、團費5,737元未繳回原告」;「⑵依兩造簽訂之『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書』第四條第4項規定,應繳交教導學習費3萬元予原告(即被上訴人)」等事實不爭執,而判決如原審主文,令上訴人錯愕。蓋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開庭時多次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錯誤,請求並非事實、顯無理由等主張,故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下列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事項絕無不爭執之情事,原審判決僅因上訴人自承「原證三、原證四都是我簽名的沒錯」,卻忽略上訴人多次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錯誤,請求並非事實、請求顯無理由等主張,即逕認上訴人對請求數額不爭執,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1、上訴人雖確於原審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僅陳稱「原證三、原證四都是我簽名的沒錯」,惟其僅是承認原證

三、四上之簽名為真正等,並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承認:

⑴上訴人從未承認原證三「帳款明細」所載內容為真:上訴人從未承認原證三「帳款明細」所載內容為真,且有些金額已給付完畢,且於原審中多次主張被上訴人計算金額錯誤,請求並非事實、請求顯無理由等情,是原審稱「上訴人對請求數額不爭執」等語,並非事實,此部分屬事實之認定顯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僅為受雇之遊覽車司機,不具法律或會計之專業知識,且受雇於被上訴人之前提下,「帳款明細」所載內容是否為真,本有疑問。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認為原證三「帳款明細」所載內容為真,開庭時亦未詢問上訴人,即逕將之視為真正並做為裁判之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原證三「帳款明細」所載之款項尚未清償:上訴人從未承認原證三「帳款明細」所載內容為真,已如前述,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承認上開事項(假設語,上訴人否認),然此亦僅能說明原證三「製作當時」,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不能說明該債務迄今仍未清償。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亦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原證三「帳款明細」所載之款項尚未清償,原審稱「上訴人對請求數額不爭執」等語,並非事實,此部分屬事實之認定顯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審不但未詢問上訴人相關請求事實,且當上訴人亦有主動反駁,原審卻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認為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尚未清償,逕將之視為真正並做為裁判之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上訴人從未承認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所載內容為真:上訴人從未承認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所載內容為真,且於原審中多次主張被上訴人計算金額錯誤、請求並非事實、請求顯無理由等情,是原審稱「上訴人對請求數額不爭執」等語,並非事實,且與筆錄記載亦不符合,此部分屬事實之認定顯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並非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僅於其上簽名,而上訴人僅為受雇之遊覽車司機,不具法律或會計之專業知識,且受雇於被上訴人之前提下,「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之內容是否為真,有無返還,原審皆未查證。且上訴人既然已否認該請求數額,原審並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認為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所載內容為真,即逕將之視為真正並做為裁判之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⑷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所載之款項: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所載之款項,且於原審中多次主張被上訴人計算金額錯誤、請求並非事實、請求顯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審稱「上訴人對請求數額不爭執」等語,已與筆錄記載不合,此部分屬事實之認定顯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觀諸該明細表,並無任何上訴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文字,且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認為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⑸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所載之款項尚未清償: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所載之款項,且於原審中多次主張被上訴人計算金額錯誤、請求並非事實、請求顯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審稱「上訴人對請求數額不爭執」等語,並非事實,此部分屬事實之認定顯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承認上開事項(假設語,上訴人否認),然此亦僅能說明原證四「製作當時」,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不能說明該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認為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尚未清償,即逕將之視為真正並做為裁判之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⑹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款項: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所載之款項,且於原審中多次主張被上訴人計算金額錯誤、請求並非事實、請求顯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觀諸原審判決全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僅於原證三上曾簽名表示「楊豐澤尚欠公司25,000元」,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他欠款則從未承認,是原審稱「上訴人對請求數額不爭執」等語,並非事實,此部分屬事實之認定顯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⑺上訴人從未承認依兩造簽訂之「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書」第四條第4項規定,應繳交教導學習費3萬元予原告(即被上訴人):綜觀原審全卷,上訴人於原審中從未就此部分承認,此觀諸筆錄即可知悉,且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於此情況下,仍認兩造間有此合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僅因上訴人自承「原證三、原證四都是我簽名的沒錯」,即逕認上訴人不爭執原告(即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兩造簽訂之「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書」第四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條款,原審判決逕適用無效之約定作為裁判基礎,應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兩造簽訂之「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書」第四條第4項之約定,係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綜觀原審全卷,均未見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就兩造間何有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例外一事有任何舉證,自應認為該約聘書為無效。原審判決疏此未查,逕違法適用此一無效之約定作為裁判之基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再者,上訴人既於原審中已否認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認為該約聘書有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違誤。

(三)綜上,原審判決確有多處違法,請鈞院判決如上訴聲明。

(四)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理由有二,業如上訴意旨第(一)、(二)點所示。惟上訴意旨(一)部分,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查上訴意旨(二)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書」第四條第4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條款,原審判決逕適用無效之約定作為裁判基礎,應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期間,均未提出上開抗辯,迨至提出本件上訴狀時,始為此一抗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顯係就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乙事,再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基上,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楊熾光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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