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廖叔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26日對該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聲請,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可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
㈠本訴部分:
⒈原確定裁定仍誤認再審聲請人於105年4月12日提出之本訴再審理由前有裁判,並誤認同一理由不得聲請再審,致未就該再審理由審酌論斷,已有違誤,並於原確定裁定第7頁中指明鈞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鈞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第二審判決)已有裁判。惟未審酌上述裁判是否合法,或違背法令裁判,仍有違誤。
⒉原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陳文爵及蔡嘉裕曾參與審判鈞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應有違誤。
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①原確定裁定所指系爭第一審判決程序方面二、部分係屬違背法令判決,原確定裁定竟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⑴系爭第一審判決指稱被告言詞撤回其反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陳述時即已生效等語,按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1月17日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固然於陳述時生效,但表意人(被告)迅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撤銷前開撤回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此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據。又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者,視為自始無效,此有民法第114條規定為據,則系爭第一審判決未斟酌法令規定之重要證據,係屬違背法令判決,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亦有違誤。
⑵有關系爭第一審判決指稱再審相對人主張依社區100年11月18日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部分,惟該判決未斟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顯屬違背法令判決,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亦有違誤。
②原確定裁定所指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得心證之理由部分係屬違背法令判決,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亦有違誤。
⑴系爭第一審判決指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理上得援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規定,故在撤銷決議前,仍屬合法有效等語,當然法理上亦自得援用該條第2項無效規定,但系爭第一審判決漏未審酌。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強制規定可憑,但該101年8月31日召開之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載明關於管理費調漲案為不通過,而再審相對人竟於同年9月3日臨時會議決議自行通過,顯已違背上述法令強制規定,該101年9月3日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且該101年8月31日召開之第2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違法無效,系爭第一審判決未斟酌前揭法令規定,係屬違背法令判決,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亦有違誤。
⑵系爭第一審判決指稱再審相對人發現錯誤後,乃於101年9月3日召開臨時會議,重新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作出正確結論,即將調漲管理費改通過等語,顯然系爭第一審判決係自行杜撰而不符事實之違法判決,事實上無該101年9月3日會議紀錄,且系爭規約亦屬違法無效之住戶規約,系爭第一審判決係屬違背法令判決,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③原確定裁定所指系爭第二審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判決,原確定裁定竟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⑴系爭第二審判決指稱林慶鎮已陳明其為該社區管委會所委託「後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有在職證明書可憑等語。然該在職證明書係「後憲保全公司」證明林慶鎮係該公司雇用之總幹事,並非「後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出具,顯然林慶鎮係任職於「後憲保全公司」,其竟由「後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指派工作,有違常理。則前開第二審判決係屬違反事實之判決,原確定裁定竟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⑵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係屬其他定期給付涉訟,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現行法令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9條規定,應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⑶系爭第二審判決漏未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但再審相對人並無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顯然再審相對人係違法濫收管理費,無權請求給付管理費,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違誤。
⑷系爭第二審判決指稱再審相對人發現錯誤後,乃於103年9月3日召開臨時會議,重新依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作出正確結論,即將調漲管理費改通過等語,顯然系爭第二審判決係自行杜撰而不符事實之違法判決,事實上並無該103年9月3日會議紀錄,且系爭規約亦屬違法無效之住戶規約,系爭第二審判決係屬違背法令判決,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⑸系爭第二審判決指稱再審聲請人言詞撤回其反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陳述時已生效等語,按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撤回反訴之意思表示,固然於陳述時生效,但表意人(被告)迅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撤銷前開撤回之意思表示,依法有據,此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可憑。又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此有民法第114條規定為據,該判決未斟酌法令規定,係屬違背法令判決,原確定裁定竟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㈡反訴部分:
⒈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情事,事實援用本訴部分⒉部分之陳述。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①本件依法應適用簡易程序,此部分援用本訴部分⒊③⑵所述。
②再審聲請人以反訴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違法濫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此有民法第179條規定可憑,該違法誤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29萬2300元,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論斷,顯有違誤。
③有關再審聲請人據狀據為錯誤意思表示部分,合法有效,理由詳本訴部分⒊③⑸之陳述。
㈢並聲明:1.本訴部分: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29萬23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36條之3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本訴再審聲請狀」及「民事反訴再審聲請狀」內固表明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及陳述之內容觀之,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外,其餘實係指摘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按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固有明文,而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本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即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是也。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即如法官曾參與前訴訟程序之下級審裁判者,於第二審之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1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再審事件)之法官陳文爵及蔡嘉裕曾參與審判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事件,然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事件,並非原確定裁定之下級審之裁判,是法官陳文爵及蔡嘉裕縱參與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事件及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判,仍不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法官陳文爵及蔡嘉裕並未經裁定命其迴避,揆諸上開說明,是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陳文爵及蔡嘉裕曾參與審判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原因,而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之原因云云,並聲請再審,顯非合法。
㈢其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第二審判決有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事由云云。然查,系爭第二審判決已就「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慶鎮合法代理部分」、「原審(指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部分」、「系爭規約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有效部分」、「再審聲請人撤回反訴生效部分」等上訴事項,詳為論述並明確記載駁回之理由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第二審卷宗查明屬實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均業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詳細斟酌,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再者,依再審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內容觀之,核與其於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之訴事件所主張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然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6號),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8號),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裁定,遂以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8號),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而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遂以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再微字第1號),聲請再審(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亦以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聲請之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亦以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裁判書可憑。是以,再審聲請人一再以相同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