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
- 原告
- 鍾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許芷涵
- 被告
- 郝婉喬
陳萬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OO五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所示之被告陳萬秋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玖佰伍拾伍元應予以剔除,不應分配;且應將分配表次序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被告陳萬秋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分配比率及不足額等各欄均更正為零,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5年5月24日執行分配,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具狀就本院執行處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即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主張就分配表中被告陳萬秋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不正確;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程序未終結,而原告已於105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ㄧ、貴院103年度司執善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對被告陳萬秋一般債權部分所分配之新臺幣2,437,661元分配金額,應減為新臺幣1,655,466元,並請將其中減少的金額新臺幣782,195元,應改分配給原告鍾淑娟。二、分配表次序11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2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3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4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5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6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債權新臺幣1,920,000元,分配金額為1,655,466元,不足額新臺幣264,534元】。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ㄧ、貴院103年度司執善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對被告陳萬秋一般債權部分所分配之新臺幣2,437,661元分配金額不應分配,並應重新計算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後,差額部分應改分配給原告鍾淑娟。二、分配表次序11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2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3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4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5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14號最終局判決暨確定判決書所載明之債權額為被告陳萬秋對被告郝婉喬所有債權額為「債權原本」,並依此計算被告陳萬秋所應分配之「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5年7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ㄧ、貴院103年度司執善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對被告陳萬秋一般債權部分及假扣押債權部分合計所分配新臺幣2,437,661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應分配,並應重新計算原告及被告所有「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後,差額部分應改分配給原告鍾淑娟。二、分配表次序11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2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3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4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5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與許芷涵(許芷涵起訴部分另裁定駁回)合資購買被告郝婉喬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原告之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郝婉喬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違約,經鈞院以103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被告郝婉喬敗訴確定,原告爰以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郝婉喬前述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善字第100514號(應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之誤載)進行查封拍賣,並於105年3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4,410,000元拍定,經扣除執行費及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金與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外,所餘金額2,685,312元誤以按兩造對被告郝婉喬之債權比例分配,原告因此分得247,651元,被告陳萬秋則分得2,437,661元。
2.被告陳萬秋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向被告郝婉喬提起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訴訟,並依此對被告郝婉喬之系爭不動產假扣押,該判決認定被告郝婉喬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萬秋;然因被告陳萬秋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故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案件仍持續進行,並於105年3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441萬元完成拍定,拍賣期間被告陳萬秋竟羅列虛偽之假扣押債權500萬元(即鈞院103年家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下爭系爭假扣押裁定),復於拍賣期間之104年12月1日,與被告郝婉喬通謀由被告郝婉喬虛偽簽發4張本票(下稱系爭4張本票)合計金額6,672,000元(各張本票金額分別為4,100,000元+336,000元+1,636,000元+600,000元=6,672,000元),並以系爭4張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兩者虛偽債權高達11,672,000元之離譜金額,其中被告陳萬秋系爭4張本票債權6,672,000元部分,經發票人即被告郝婉喬起訴加以否認,可知被告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尋常,被告2人應就系爭4張本票債權以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是否存在等負舉證責任。
3.被告陳萬秋雖據系爭4張本票為執行名義參與本件分配金額1,400,955元(即各筆分配金額860,999元+70,560元+343,560元+125,836元=1,400,955元)。然被告2人惡意通謀而為無對價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及所應分配之金額,原告認依民法第74條所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民法第87條所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等規定,上揭系爭4張本票既為被告郝婉喬提起鈞院105年度訴字914號民事訴訟事件所否認,即證明被告2人有惡意通謀之無對價行為,自始不應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況被告夫妻原合意組成家庭,對於家庭所應盡之義務並無責任大小之分別;豈可於雙方離婚後因一方思慮不周而簽發高額之系爭4張本票債權予他方,並依此聲請對本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且被告2人間並無債之發生對價與因果關係,屬無償行為,涉及偽造不實之債權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並意使鈞院執行處為不實之公務文書登載,造成原告之債權因此無法受分配之重大損失,故其等法律行為應自始無效;另按無對價關係之法律行為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又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件被告等顯以惡意無對價之關係取得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依法不應享有系爭4張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4.被告陳萬秋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500萬元債權,參與本執行程序之分配。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係附隨於被告陳萬秋另案所提起之鈞院102年家訴字第214號家事事件而存在,惟該案訴訟期間,被告2人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又因被告2人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者,經鈞院於103年10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2人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視為已撤回起訴。故被告陳萬秋所主張之500萬元假扣押債權,現已不存在,不應列入本件參與分配表之次序15參與分配。
5.被告陳萬秋於本件分配表所主張之次序11、12、13、14中所據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5號系爭4張本票裁定之債權,既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且無對價關係所取得,自不該列入本件分配表;再者,被告陳萬秋就系爭不動產另對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被告陳萬秋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陳萬秋之上訴而確定,此亦證明被告陳萬秋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明確,被告陳萬秋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或以其他債權為由參與本件分配,自於法不合;又被告陳萬秋所主張次序15中之假扣押裁定債權,業因鈞院102年家訴字第214號家事事件中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自不應列入本件參與分配表之次序15中加以分配,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得列入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之分配表中。
㈡聲明:
1.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對被告陳萬秋一般債權及假扣押債權部分合計2,437,661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應分配,並應重新計算兩造所有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後,差額部分應改分配予原告。
2.分配表次序11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2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3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4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分配表次序15被告陳萬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
二、被告郝婉喬方面:
㈠抗辯:系爭不動產是由伊購買,考量被告陳萬秋與伊結婚20幾年來,被告陳萬秋對家庭之開銷,伊認為被告陳萬秋之付出不止600萬,所以伊才簽發系爭4張本票予被告陳萬秋。因伊未注意信箱中有信,經一造辯論判決後,系爭不動產才無故遭詐騙集團所拍賣,鈞院103訴字991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有很大的問題。伊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強制執行是十分錯誤之行為,並無分配表之問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萬秋方面:
㈠抗辯:系爭不動產先前都是伊在付貸款,要拍賣之前,伊還付了4萬多元,伊付出那麼多,結果遭伊前妻即被告郝婉喬及那一夥仲介搞掉,伊當然請求被告郝婉喬給伊錢。被告郝婉喬簽發系爭4張本票時,伊未另外再給被告郝婉喬錢,因伊之錢都付在房貸裡。原告與許芷涵均為陌生人,是強制執行時才出現的,實際與被告郝婉喬簽約之人並未查出來,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確定判決有錯誤,未深入調查,是依他們不法集團之主張而認定。原告聲稱伊與被告郝婉喬為串通共謀,但均未通知伊出來講,法官怎可判原告勝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也未偵查,按他們幾個人所亂講的加以認定,倘臺中地檢署有查出此事,即無後續浪費國家資源迄今之問題,怎可讓不法仲介如此亂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與許芷涵合資購買被告郝婉喬之系爭不動產,並以原告之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郝婉喬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違約,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被告郝婉喬敗訴確定,原告以此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郝婉喬之前述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案對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並於105年3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4,410,000元由第三人拍定,經扣除執行費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金與匯豐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所餘金額為2,685,312元,執行程序之分配表係按兩造對被告郝婉喬之債權比例,即原告分得247,651元;被告陳萬秋分得2,437,661元之金額進行分配。而被告陳萬秋曾就系爭不動產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審理後判決被告陳萬秋敗訴,被告陳萬秋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陳萬秋之上訴而確定。期間被告陳萬秋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500萬元,以及被告郝婉喬於104年12月1日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4,100,000元、336,000元、1,636,000元、600,000元(合計金額6,672,000元)之系爭4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被告陳萬秋就系爭4張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被告陳萬秋遂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本件分配,並均列入分配表中。其中:㈠就系爭4張本票裁定債權部分,被告郝婉喬則曾具狀否認系爭4張本票債權之存在;㈡就被告陳萬秋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參與分配部分,被告陳萬秋對郝婉喬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家訴字第21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家事事件,因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又因被告2人未於4個月內續行上揭訴訟,業已視為撤回起訴,經本院家事庭承審法官於103年10月7日以中院東家戊102家訴字第214號函通知被告2人,被告2人均已於103年10月14及15日收受送達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執行案卷、103年度司執字第126512號執行案卷、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保全程序案卷、105年度司執字第16689號執行案卷、105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案卷、102年度家訴字第214號等案卷核閱屬實。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而本件原告係主張:㈠被告陳萬秋於本件分配表所主張之次序11、12、13、14中所據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5號系爭4張本票裁定之債權,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所為且係被告陳萬秋無對價關係所取得,不應列入本件分配表中參與分配;㈡被告陳萬秋所主張次序15中之系爭假扣押債權,業因鈞院102年家訴字第214號家事事件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不應列入本件分配表之次序15中參與分配等。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萬秋於本件分配表所主張之次序11、12、13、14中所據系爭4張本票裁定之債權,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所為且係被告陳萬秋無對價關係所取得,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參與分配,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萬秋所主張次序15中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不存在,應於系爭分配表中加以剔除,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就被告陳萬秋於本件分配表所主張之次序11、12、13、14中所據系爭4張本票裁定之債權,是否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所為且係被告陳萬秋無對價關係所取得,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參與分配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郝婉喬於本院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簽發系爭4張本票係因一時思慮不周,寫錯了,被告陳萬秋當時並未給伊任何款項,所以伊要撤銷;當初伊之想法是,因為系爭不動產為伊所購買,然伊與前夫即被告陳萬秋結婚二十幾年來,被告陳萬秋對於養小孩、家庭之開銷、貸款及購屋款,負擔很沈重,伊認為被告陳萬秋付出的不止系爭4張本票合計600多萬元,其實伊應簽1、2000萬元也不夠,所以伊才簽系爭4張本票;如果沒有被告陳萬秋的話,系爭不動產將無緣無故遭詐騙集團拍賣,先前原告對伊所起訴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因為伊未注意到信箱有信,不知道要開庭,所以遭一造辯論判決確定,本件強制執行有很大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被告陳萬秋則陳稱:被告郝婉喬所述無誤,因伊為這個家付出,系爭不動產從當初購買到被拍賣前,均是由伊付貸款,拍賣前伊還付4萬多元,伊付出那麼多,結果系爭不動產卻為伊前妻即被告郝婉喬及自稱「鍾淑娟」之那一夥仲介搞掉,伊當然請求被告郝婉喬要付伊錢,被告郝婉喬聽聞後認有道理,所以就簽了系爭4張本票給伊;伊未另支付被告郝婉喬款項,且伊所有的錢均已付房貸,已沒有任何錢,銀行現在還寄單子要伊付3萬多元,伊之付出何止600多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
3.被告2人於101年7月6日已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郝婉喬之戶籍謄本可資為證(參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5號卷第20頁),堪予採信。對照被告2人前揭所述,足可證明被告郝婉喬於104年12月1日簽發系爭4張本票交予被告陳萬秋時,被告2人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又被告陳萬秋於被告郝婉喬簽發系爭4張本票時,並未給付被告郝婉喬任何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正於強制執行之階段之事實,此對照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執行案卷,亦屬相符。而被告陳萬秋取得被告郝婉喬所簽發之系爭4張本票後,即向本院聲請就系爭4張本票核准對被告郝婉喬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就系爭4張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隨即以該裁定於105年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參與本件分配等事實,並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案卷、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民事執行案卷、105年度司執字第16689號民事執行案卷等核閱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郝婉喬於104年12月1日簽發系爭4張本票予被告陳萬秋時,其早已處於系爭不動產即將遭強制處分變價拍賣之無資力狀態,其何以有能力在離婚多年後有仍多餘之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足證被告2人上揭所辯,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被告郝婉喬於簽發系爭4張本票時既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倘若被告2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衡情實難想像,被告郝婉喬在未自被告陳萬秋取得任何對價之情形下,竟會再簽發面額合計高達6,672,000元之系爭4張本票予已離婚之被告陳萬秋,作為還款或分配剩餘財產之用,使自己進一步陷於更加無資力狀態之理。顯見被告郝婉喬簽發系爭4張本票或為贈與、或為清償被告2人婚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或為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等之抗辯,均悖於常情,自無可採。本件應以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郝婉喬簽發4張本票總額達6,672,000元予被告陳萬秋,再由被告陳萬秋以本票裁定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後,以圖於被告郝婉喬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變價拍賣後,為本件參與分配聲請等情,當較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郝婉喬簽發總額合計6,672,000元之系爭4張本票予被告陳萬秋之行為,堪認兩造於被告郝婉喬簽發系爭4張本票時,無為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內容所拘束之意,揆諸上開說明,系爭4張本票之債權自為被告2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自屬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系爭4張本票裁定之債權無效,請求應自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3、14中加以剔除,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參與分配,並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3、14被告陳萬秋所得分配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況被告郝婉喬簽發系爭4張本票時未進一步發現有任何對價之關係,衡情較屬無償贈與之性質;而被告郝婉喬於本院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當庭表示:簽發系爭4張本票時,係因一時思考不周而發生錯誤,要撤銷等語(參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被告郝婉喬既已表示要將簽發系爭4張本票贈與之錯誤意思表示撤銷,則被告陳萬秋取得系爭4張本票之合法事由已不存在,其自亦無從執系爭4張本票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本件債權之分配。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陳萬秋所主張次序15中之假扣押裁定債權不存在,而應於系爭分配表中加以剔除有無理由部分:1.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陳萬秋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參與分配部分,被告陳萬秋對郝婉喬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家訴字第214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家事事件,雖已視為撤回起訴而不存在。然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法院撤銷前,該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在,且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分配表次序15將被告陳萬秋之假扣押債權500萬元列入分配表,並於附註欄中標明:「假扣押債權人陳萬秋假扣押執行費部分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按本次執行所得由國庫代扣之;又債權人陳萬秋陳報假扣押債權與普通債權不同一,故分配時應提出假扣押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等字樣,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9頁背面)。則本件於假扣押裁定形式效力消滅前,或債權人陳萬秋依確定執行名義為領款前,將假扣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並為前揭附註,核無違誤。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示被告陳萬秋假扣押債權500萬元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參與分配之主張,難謂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陳萬秋所主張次序15所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業因本院102年家訴字第214號家事事件中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不應列入本件參與分配表之次序15所示加以分配等語。惟倘若原告對被告陳萬秋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保全程序所附隨於本案訴訟即被告2人間之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家事事件是否存在等,有所爭執及意見,自仍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謀求解決及認定,殊無於本件主張逕將系爭假扣押裁定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系爭4張本票裁定之債權無效,請求應自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3、14中加以剔除,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參與分配,並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13、14被告陳萬秋所得分配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各欄均應更正為零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其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示被告陳萬秋假扣押債權500萬元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參與分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此,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12、13、14所示被告陳萬秋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合計1,400,955元應予以剔除,不應分配;且應將分配表次序11、12、13、14所示被告陳萬秋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分配比率及不足額等各欄均應更正為零外,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就本件各債權人所應分配之金額,重新製作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是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其餘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