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 原告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訴訟代理人
- 朱翔徽
- 被告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 訴訟代理人
- 羅芙怡
- 被告
-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送
- 訴訟代理人
-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6日制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2之執行費用債權新臺幣183,985元,及編號次序13所列載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債權新臺幣25,715,574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國107年6月5日制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14所列載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新臺幣11,000,000元)之債權總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0,249,574元(已扣除執行費用新臺幣88,000元),並重新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興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因職務變動,由郭文進繼任;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答辯三狀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至於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公司名稱變更乙節,因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狀亦稱登記申請尚未完妥,且於宣判日之108年7月31日經濟部商業登記仍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法定代理人變更,故尚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5日制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2之執行費用債權新臺幣(下同)183,985元,及編號次序13所列載被告力興公司之票款債權25,715,574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5日制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4之執行費用債權8萬元,及編號次序11所列載被告林玉秀之抵押債權1000萬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5日制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14所列載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1,000,000元)之債權總金額應更正為20,647,988元,並重新分配。」(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林玉秀部分,復於108年6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前揭第⑵項聲明,訴之聲明則為上開第⑴、⑶項聲明,並更動第⑶項聲明為第⑵項聲明(本院卷第161、162頁),最後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期日將更動後之第⑵項金額變更為20,247,988元(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並以若法院認應以98年11月16日為可採時,就金額更正為20,249,574元(本院卷第175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核定於107年7月19日分配,惟原告認於107年6月5日制作之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內容有誤,即被告力興公司檢附請求執行受償之執行名義係由90年度票字第18996號民事裁定確定所換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53333號債權憑證(下稱53333號債權憑證),依該53333號債權憑證所載,力興公司於97年度執三字第65815號執行程序終結後至102年度司執字第53333號執行無果換發53333號債權憑證止,期間並無受償亦無執行中斷本票債權時效(3年)之紀錄,觀之被告力興公司債權計算書起息日係自97年10月13日開始計息可證,則被告力興公司應於100年10月13日前就該53333號債權憑證表彰之本票債權為執行或受償方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告力興公司遲至102年方請求執行,該53333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時效業已消滅,並次序2之執行費用請求權亦一併消滅,故自應予以刪除不得列入分配。另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遞狀之民事聲請併案執行狀及檢附之執行名義、107年4月27曰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之備註,及107年6月19日之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規費收據,可知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併案本件執行程序前,僅以部分債權金額400,000元請求執行,又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2年1月24日對債務人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遲至98年11、12月間方請求執行,已逾利息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僅能請求其中400,000元,自93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7月2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以年息0.965%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1年1月2日起至91年12月13日止,以年息1.93 %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1,000,000元,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止,以年息1.93%計算之違約金,與執行費88,000元。
二、被告力興公司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樹旺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列入分配。即力興公司請求執行受償之執行名義,係由90年度票字第18996號民事裁定確定,經97年間對林樹旺聲請97年度執三字第65815號執行程序終結後至102年度司執字第53333號執行無果所換發,期間並無受償亦無執行中斷本票債權時效(3年)之紀錄,故債權計算書起息日自97年10月13日開始計息。且力興公司最遲應於100年10月13日前就53333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或受償,方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力興公司遲至102年方請求執行,顯已罹於本票債權3年時效。又力興公司對林樹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被告力興公司所自承,則力興公司對債務人林樹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確實已完成,雖被告力興公司主張於時效完成後,曾於102、104年對林樹旺聲請強制執行,而林樹旺均未聲明異議,可認林樹旺對於債務有承認、默示之表示,惟林樹旺未示異議,要屬單純之沉默,僅可證明債務人知悉有力興公司本票債務之存在,難逕認林樹旺明知力興公司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再者,強制執行程序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債務人林樹旺本於任意所為給付,難以推認債務人林樹旺有何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則102年度司執字第53333號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時效業已消滅,並次序2之執行費用請求權亦一併消滅,自應予以刪除不得列入分配。至中華成長三公司對於林樹旺之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已如上述,原告代位林樹旺對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林樹旺得拒絕向其他債權人為給付,自無林樹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林樹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則原告代位林樹旺為時效抗辯,無不能抵觸本人之意思之情形。
三、依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遞狀之民聲請併案執行狀所檢附之執行名義、107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之備註,及107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規費收據,可知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併案本件執行程序前,僅以部分債權金額400,000元請求執行,又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2年1月24日對債務人林樹旺核發之支付命令,於92年3月10日確定,惟遲至98年11月16日就其中400,000元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58389號)、於100年11月2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93號執行無果、105年8月1日103年度司執字第115498號執行無果、106年12月14日就11,000,000元併案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則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僅就其中本金400,000元可回推至93年11月16日,附表一債權金額一利息欄310,386元改為311,972,計2,948日,為20,249,574元(已扣除執行費88,000元,計算式:311,972+1,946+5,679+11,000,000+5,671,027+3,258,985=20,249,574),即已逾利息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應予剔除。
四、聲明:
(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5日制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2之執行費用債權183,985元,及編號次序13所列載被告力興公司之票款債權25,715,574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5日制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14所列載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債權本金1100萬元)之債權總金額應更正為20,247,988元,並重新分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力興公司則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若債務人不行使其抗辯,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且時效制度具公益性,依民法147條規定,不得預先拋棄時效利益,即於時效進行中不可拋棄時效利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願意承認時,即無保護必要,此拋棄時效利益為單獨行為、處分行為,且不以明示為限、默示意思表示亦可,是否對於時效完成一事知悉,才可發生時效拋棄。而消滅時效完成的效力,既僅在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仍未消滅。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指債權人係本諸債權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此種罹於消滅時效的債權,係屬所謂不完成債權,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權而減弱,但仍具可履行性,其受領給付的權能(債權之保持力),不因此而受影響。債務人之意思表示自由,不因以明示、或默示表示所限縮,且債務人於98年間有還款紀錄,可證債務人承認該筆債權存在,後續未還款,視債務人經濟能力不足,未能繼續還款,非當然明確否認並以時效完成抗辯等意思。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算,即使被告消滅時效完成,非謂不得列入分配。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本件被告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在此範圍內,向債務人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給付3500萬元(本票面額3500萬元),而被告於102、104年對林樹旺強制執行,債務人皆無提出異議,可認林樹旺對債務之承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該筆債權存在。況原告抗辯債權罹於時效,應為債務人林樹旺之權利,非原告所能代位請求之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42號判決,可知所謂承認債務,包括明示、默示之表示,且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本件債務人林樹旺在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於102、104年對林樹旺強制執行皆無提出異議,可認林樹旺對債務之承認,有默示之表示。至本件被告執行受償之行名義為102年度司執字第5333號債權憑證,係自94年度執字第7721號債權憑證所換發,另被告於97年度執三字第65815號執行程序並無受償及中斷本票時效之紀錄,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以94年度執字第77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執行內容係為維護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則以:原告不可代位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且代位權行使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原告必須證明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及陷於無資力的狀況,債務人如有財物,則非怠於清償。一般銀行實務上,都會針對債權額未受償部分,為全額執行,但為省執行費,故先繳部分,其他部分,會待執行有所得後,再行補繳費。本件於98年11月16日已聲請強制執行,倘剔除林玉秀及力興公司,原告債權即可獲得確保,故不能主張代位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力興公司部分(本院卷第154頁):
(一)被告力興公司請求執行受償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票字第18996號民事裁定確定所換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53333號債權憑證(下稱53333號債權憑證)。
(二)力興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三字第65815號執行程序終結(時間:97年10月12日)後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333號執行無果換發53333號債權憑證(時間:102年5月29日止),期間並無受償亦無執行中斷本票時效(3年)之紀錄。
(三)力興公司於102年,以94年執字7721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中華成長三部分(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一)中華成長三公司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2年1月24日合作金庫對林樹旺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案號:92年度促字第5299號,本院卷第25頁)確定,本金債權為11,000,000元。。
(二)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6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讓與給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
(三)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併案本件執行程序時,係以本金債權全額11,000,000元聲請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就被告力興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笫144條笫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29年度至上字笫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承認債權,須有一定外在行為足認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如支付利息、清償部分債務、請求緩期清償、主張抵銷、提供擔保等,單純之沉默不得逕認為默示承認。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於「為承認時」有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根本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於第179號、95年度台上字笫8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力興公司請求執行受償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票字第18996號民事裁定確定所換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53333號債權憑證(下稱53333號債權憑證),而被告力興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三字第65815號執行程序終結(時間:97年10月12日)後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333號執行無果換發53333號債權憑證止,期間並無受償,亦無執行或其它足以中斷本票3年時效之紀錄。因此,被告力興公司於102年間,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333號執行無果而換發53333號債權憑證,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未使時效重新計算。
⒊因此,被告力興公司之執行名義,既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被告力興公司就本票裁定,並未取得確定判決,無民法第137條之適用,亦未就原因關係取得確定判決,從而,被告力興公司對於林樹旺之本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至於被告力興公司稱債務人林樹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力興公司於102年、104年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樹旺強制執行,皆無提出異議,可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樹旺對債務之承認,有默示之表示乙節,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林樹旺充其量僅為客觀上沉默,被告力興公司並未能舉證債務人林樹旺已明知債務存在、且已罹於時效,並且在明知債務罹於時效之情況下為拋棄時效利益,故被告力興公司於102年、104年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樹旺強制執行,僅由債務人林樹旺未提出異議乙節,尚不足以認定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力興公司所辯,委無足採。
(二)另就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部分:
⒈按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2年1月24日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林樹旺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案號:92年度促字第5299號(本院卷第25頁)確定,本金債權為11,000,000元。嗣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6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讓與給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而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以本金債權全額11,000,000元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而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2年1月24日對債務人林樹旺核發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5299號支付命令,嗣於98年11月16日始提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381號)及105年8月1日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498號),已逾利息5年請求權時效。
⒊又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遞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其所檢附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52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卷附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狀及支付命令及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另外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7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權計算書後,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1,000,000元,利息雖從90年6月1日至107年4月16日,有卷附債權計算書可參(本院卷第28頁),但該計算書之備註欄,亦明白載明:「本件債權本金11,000,000元,應徵繳執行費88,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司執果字第58381號先就債權金額400,000元部分繳納執行費3,200元,故差額執行費84,800元應自本次拍賣所得範圍內扣除。」,嗣於107年6月19日始繳納該筆強制執行費用84,800元,有卷附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0頁),是以,依首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本院90年度司執果字第583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既僅就本金之400,000元為強制執行,自僅就該本金400,000元發生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就超過利息5年時效部分,即不得再予請求。
⒋因此,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就超過利息5年時效部分,即為自90年6月1日起至93年11月15日區間,按本金11,000,000元計算之利息不得請求(98年11月16日始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381號聲請,往前推算5年為93年11月16日),以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區間,按本金10,600,000元計算之利息不得請求(106年12月14日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遞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往前推算5年為101年12月14日),換言之,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得請求之本金為11,000,000元,利息部分,從93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區間,只能按本金400,000元計算利息。析言之,本金11,000,000元中之400,000元,自93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7月2日起至91年1月1日止,以年息0.965%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1年1月2日起至91年12月13日止,以年息1.93%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本金11,000,000元,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止,按年息9.6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4月16日止,以年息1.93%計算之違約金,與執行費用88,000元。故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之債權額,總計為20,249,574元(計算式為:311,972元+1,946元+5,679元+11,000,000元+5,671,027元+3,258,950元=20,249,574元),且已扣除執行費用新臺幣88,000元,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力興公司之執行名義,既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非屬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被告力興公司就本票裁定並未取得確定判決,亦未就原因關係取得確定判決,其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力興公司於102年、104年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樹旺強制執行,雖無提出異議,但尚不足以認定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至於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2年1月24日取得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後,於98年12月1日始提出聲請,就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而本金雖為11,000,000元,但卻僅就本金之400,000元繳納強制執行聲請費,自僅就該本金400,000元發生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又被告中華成長三公司之債權,於90年6月1日起至93年11月15日區間,按本金11,000,000元計算之利息不得請求(98年11月16日始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381號聲請,往前推算5年為93年11月16日),以及於93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區間,按本金10,600,000元計算之利息不得請求(106年12月14日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遞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往前推算5年為101年12月14日),故原告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7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5日制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2之執行費用債權183,985元,及編號次序13所列載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債權25,715,574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及編號次序14所列載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1,000,000元)之債權總金額應更正為20,249,574元,並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