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張清洲、林金灶、董庭誌
- 法定代理人林玉華
- 原告林滄海、林玉華、林均達、林泓陞、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太平、林金盆、吳俊德、吳思瑩、陳添火、林錦女、陳芸廷、林政賢、陳美玲、林炘漢、林于婷、林辰豪、林進菡
- 被告謝明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林滄海 林玉華 林均達 林泓陞 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玉華 原 告 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華 原 告 吳太平 林金盆 吳俊德 吳思瑩 陳添火 林錦女 陳芸廷 林政賢 陳美玲 林炘漢 林于婷 林辰豪 林進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謝明陽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 附民字第10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起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之董事長,於104年底至107年間,行使偽造之國內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定存單、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且製作不實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行使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提供高估其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陸續以上開詐偽方式而直接或間接提供不實資訊;又被告對訪廠之投資人表示台通公司已取得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之鉅額訂單,營收額高及每股盈餘豐厚,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將來有意入股台通公司等不實資訊,致原告誤認台通公司有國內外大廠鉅額訂單而營收驚人業務狀況佳、台通公司有鉅額現金及定存而財務狀況甚佳、台通公司積極進行上市櫃程序、被告擁有高價值之專利,原告林金盆、陳添火、林政賢、陳美玲因此認購台通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發行之新股,其餘原告亦 因此向被告購買台通公司之股票,但台通公司之股票實已不具有交易價值,原告因此受有支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鉅額股款損失。且被告上開詐騙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有罪,被告就高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罪名競合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雖高院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林滄海以其餘原告之名義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但原告林滄海與其餘原告之財務各自獨立,部分原告雖係聽從原告林滄海之建議而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但原告林滄海並未借用其餘原告名義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損失自分屬各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 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高院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林滄海係以其餘原告名義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則除原告林滄海以外之原告應非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而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台通公司股票於市場上流通時,本具有交易價值,嗣因被告於108年5月23日發生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頓失交易市場,但距離原告買入台通公司股票之時點,已經過數年,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發生前即賣出台通公司股票,則不致受有損害,縱原告因購入台通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亦非被告之違法行為所致,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違法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便被告之違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高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等同原告之損害金額,原告應就實際受損之金額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係以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價金作為損害金額,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將持有之台通公司股票返還予被告,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係台通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台通公司係以經營散熱模組製造為主要營業項目,然於104年間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銀行貸款,且借款周轉不 順而資金枯竭,被告遂起意以販售股票或發行新股等「股票換鈔票」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票股款。被告明知台通公司營業額不振,獲利甚微且財務狀況極為窘困,且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明知台通公司股東增資變更登記驗資已有不實,又明知台通公司股票因其實際營業額不振且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流通價值,卻於104年至108年間,偽造並行使國內外知名大廠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金融帳戶之匯款單、定存單、股票上市輔導協議書、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又製作並行使不實之台通公司財務報表及偽造並行使會計師查核報告,且高估並提供專利價值之評價報告,使投資大眾嚴重高估專利之價值而進而誤認台通公司營運前景極佳。被告再以上開行為而直接或間接提供不實資訊使投資人誤認台通公司有國內外大廠鉅額訂單而營收驚人及業務狀況甚佳、台通公司有鉅額現金及定存而財務狀況甚佳、台通公司積極進行上市櫃程序、被告坐擁市價極高之專利。台通公司再先後於105年1月25日、106年12月20日發行新股,及被告另於104年底至108年間出售台通公司股票,使原告分別支出如附表二「 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認購台通公司發行新股之股票或向被告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被告則藉此獲取不法股款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通公司股份轉受讓同意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台通公司106年現金增資認股及繳 款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144頁、第425至4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42至3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院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等分別支出如附表二「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購買台通公司股票,然台通公司之股票於原告購買時已無交易價值,上開款項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且原告均係以自有資金向被告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或認購台通公司股票,原告林滄海並未借用其餘原告名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林滄海是否借用其餘原告之名義認購台通公司之股票或向被告購買台通公司之股票?(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原告是否應將其等持有之台通公司股票返還予被告?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林滄海並未借用其餘原告之名義認購台通公司股票或向被告購買台通公司股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林滄海借用其餘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即應由被告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然查,高院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林滄海係借用其餘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購買台通公司之股票,然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主要為被告之供述,被告是否確實了解原告林滄海與其餘原告之關係,已非無疑。且原告林滄海提出告訴時並未主張其係借用其餘原告名義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係主張受其餘原告委託代為理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4683號卷第413至145頁),可知實際購買台通公 司股票之人並非均為原告林滄海。又其餘原告亦均係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而高院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則未有其他補強之證據,則原告林滄海是否確有借用其餘原告名義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事實,已有未明。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依所得心證獨立判斷,然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且原告不須將台通公司股票返還予被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不爭執其以販售股票或發行新股等股票換鈔票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票股款,使原告分別支出如附表二「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認購台通公司發行新股之股票或向被告購買台通公司股票,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合先敘明。 3.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次查,台通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並未公開發行,受到主管機關金融監理之強度較公開發行公司薄弱,故其發行新股,除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保 留發行新股總數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及通知原 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外,僅能洽由特定人認購,而不得公開發行。故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並未有如上市上櫃公司有每日收盤價格或平均價格等客觀價格得供投資人參考,且股東之間買賣股票,亦欠缺效率,相較於在集中交易市場中交易之股票,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交易之資訊往往難以即時反應在股票交易價格之上,甚至投資人對於資訊之取得亦往往處於十分弱勢之地位。簡言之,台通公司股票之發行價格,主要繫諸於該公司董事會之決定,故其真實價格為何,其股票是否真有其價值,一般投資者實難以得知,亦無客觀之市場價值可作為依據,故若要強令原告舉證台通公司股票於原告購買時已不具有市場交易之價值,難認未有過苛之情形。 5.再查,被告不爭執台通公司於104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無法 償還銀行貸款,且借款周轉不順而資金枯竭,當時台通公司營業額不振,獲利甚微且財務狀況極為窘困,故被告始起意以販售股票或發行新股等股票換鈔票方式向投資人詐取股票股款,可見當時台通公司之體質已極不健全,甚至面臨無法償還對銀行借款之窘境,而當時被告詐欺投資人所得之股款,雖使台通公司之資本暫時增加,但將來勢必會遭到受詐欺投資人之求償,並不足以改善當時台通公司之體質,甚至可能更加惡化,且以台通公司當時之營業淨利及資產,是否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已非無疑。參以台通公司於投資詐欺事件曝光之後已無實際營業,可知台通公司之所以自104年以後得以繼續維持營業,確係憑藉被告以 股票換鈔票之方式籌措資金,益徵該公司之體質確實極差,幾無承受風險之能力,亦欠缺正常營運之能力,才會於投資詐欺事件曝光之後,連基本維持收支的能力亦不具備。再參以台通公司名下最後3筆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5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業經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訴外人忠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拍定等節,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及台通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3 至489頁、證物袋),可知台通公司面臨受詐欺投資人之 求償,除已欠缺獲利能力之外,亦無足夠資產可供清償,顯見台通公司於104年間之營業淨利及資產,實已不足清 償台通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及將面臨之求償,已難認台通公司當時之股票尚有何交易價值。 6.從而,原告已證明受被告詐欺而支出如附表二「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但就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若要強令原告舉證台通公司股票於原告購買時已不具有市場交易之價值,難認未有過苛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目前之負債均顯然大於資產,若強令原告墊付鉅額之鑑定費用並窮盡一切舉證,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本院審諸上情,認定台通公司股票於原告購買時確實已不具有市場交易之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如附表二「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欄所示。 7.再按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係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 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亦旨參照)。可知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之標的,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並不包含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8.而查,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支付如附表二「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向被告購買已不具有市場交易價值之台通公司股票,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並未對第三人有何請求權,僅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更何況被告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原告所購買之台通公司股票,顯非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被告所辯,應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故被告即應自108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日翌日即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非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係本院因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卻未能證明其數額,而依所得心證酌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情形,故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原告起訴金額 原告變更後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原告付款日之翌日) 1 林滄海 1億0625萬元 1億0625萬元 106年9 月13日 2 林玉華 1億7625萬元 1億7625萬元 107年3 月27日 3 林均達 2440萬元 2440萬元 107年10月19日 4 林泓陞 2440萬元 2440萬元 107年10月19日 5 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500萬元 5500萬元 106年5 月9 日 6 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500萬元 5500萬元 106年5 月9 日 7 吳太平 1億2360萬元 1億2360萬元 107年3 月27日 8 林金盆 1億1450萬元 1億1450萬元 107年4 月1 日 9 吳俊德 2440萬元 2440萬元 107年10月19日 10 吳思瑩 2440萬元 2440萬元 107年10月19日 11 陳添火 6500萬元 6500萬元 106年12月6 日 12 林錦女 6050萬元 6050萬元 107年3 月31日 13 陳芸廷 3965萬元 3660萬元 107年10月19日 14 林政賢 9850萬元 9850萬元 107年4 月1 日 15 陳美玲 1億1650萬元 1億1650萬元 107年3 月27日 16 林炘漢 1220萬元 1220萬元 107年10月19日 17 林于婷 3092萬元 1220萬元 107年10月19日 18 林辰豪 2326萬元 610萬元 107年10月19日 19 林進菡 3000萬元 1830萬元 107年10月19日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 左列金額出處(高院刑事判決附表)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金額 1 林滄海 1億0625萬元 1億0625萬元(於106年9月11日以每股75元購買55萬股;於105年12月6日以每股85元購買50萬股;於106年9月11日以每股75元購買30萬股) 附表九(一)編號29 附表九(二)編號5 附表九(四)編號38 3542萬元 2 林玉華 1億7625萬元 1億7625萬元(於107年3月26日以每股80元購買60萬股;於106年9月11日以每股75元購買55萬股;於107年3月26日以每股80元購買20萬股;於105年12月26日以每股85元購買50萬股;於106年1月23日以每股95元購買30萬股) 附表九(一)編號30 附表九(二)編號13 附表九(三)編號1 附表九(四)編號33 5875萬元 3 林均達(高院刑事判決誤載為「林鈞達」) 2440萬元 2440萬元(於107年10月18日以每股61元購買40萬股) 附表九(四)編號48 814萬元 4 林泓陞 2440萬元 2440萬元(於107年10月18日以每股61元購買40萬股) 附表九(四)編號49 814萬元 5 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500萬元 5500萬元(於106年5月8日以每股110元購買39萬3000股;於106年5月8日以每股110元購買10萬7000股) 附表九(一)編號28 附表九(二)編號12 1834萬元 6 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500萬元 5500萬元(於106年5月8日以每股110元購買50萬股) 附表九(二)編號11 1834萬元 7 吳太平 1億2360萬元 1億2360萬元(於107年3月26日以每股80元購買70萬股;於105年12月6日以每股85元購買46萬股;於106年1月23日以每股95元購買30萬股) 附表九(一)編號32 附表九(二)編號7 附表九(四)編號35 4120萬元 8 林金盆 1億1450萬元 1億1450萬元(於106年12月20日以每股80元認購60萬股;於107年3月31日以每股80元購買30萬股;於105年12月6日以每股85元購買50萬股) 附表八(二)編號16 附表九(一)編號34 附表九(四)編號30 3817萬元 9 吳俊德 2440萬元 2440萬元(於107年10月18日以每股61元購買40萬股) 附表九(二)編號17 814萬元 10 吳思瑩 2440萬元 2440萬元(於107年10月18日以每股61元購買40萬股) 附表九(二)編號18 814萬元 11 陳添火 6500萬元 6500萬元(於106年12月20日以每股80元認購40萬股;於105年12月6日以每股85元購買30萬股;於107年9月11日以每股75元購買10萬股) 附表八(二)編號17 附表九(二)編號6 附表九(四)編號37 2167萬元 12 林錦女 6050萬元 6050萬元(於107年3月31日以每股80元購買40萬股;於106年1月23日以每股95元購買30萬股) 附表九(一)編號35 附表九(四)編號36 2017萬元 13 陳芸廷 3660萬元 3660萬元(於107年10月18日以每股61元購買60萬股) 附表九(二)編號16 1220萬元 14 林政賢 9850萬元 9850萬元(於106年12月20日以每股80元認購40萬股;於107年3月31日以每股80元購買30萬股;於105年12月6日以每股85元購買50萬股) 附表八(二)編號14 附表九(一)編號33 附表九(二)編號8 3284萬元 15 陳美玲 1億1650萬元 1億1650萬元(於106年12月20日以每股80元認購60萬股;於107年3月26日以每股80元購買50萬股;於106年1月23日以每股95元購買30萬股) 附表八(二)編號15 附表九(一)編號31 附表九(四)編號34 3884萬元 16 林炘漢 1220萬元 1220萬元(於107年10月18日以每股61元購買20萬股) 附表九(二)編號14 407萬元 17 林于婷 1220萬元 1220萬元(於107年10月18日以每股61元購買20萬股) 附表九(三)編號4 407萬元 18 林辰豪 610萬元 610萬元(於107年10月18日以每股61元購買10萬股) 附表九(二)編號15 204萬元 19 林進菡 1830萬元 1830萬元(於107年10月18日以每股61元購買30萬股) 附表九(三)編號3 61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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