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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悌愷呂麗玉鍾宇嫣

原告
連○立 (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緁 (住址詳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原告
連宗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告
管芥寬
被告
林家賢
被告
蔣啟勛
被告
林勇呈
被告
段傳叡
被告
陳智榮
被告
饒孟傑
被告
李懷恩
被告
李進弦
被告
張景森
被告
林聖峯
被告
詹建泓
被告
杜明修
被告
陳俊晏
被告
方乙峰
被告
方建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複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辰○○、庚○○、巳○○、己○○、壬○○、寅○○、午○○、丁○○、丙○○、癸○○、辛○○、卯○○、戊○○、丑○○、甲○○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立、李○緁、子○○各新臺幣238萬1,091元、713萬7,203元、267萬6,14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立、李○緁、子○○各新臺幣238萬1,091元、713萬7,203元、267萬6,14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示被告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連○立、李○緁、子○○分別以新臺幣23萬元、新臺幣71萬元、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38萬1,091元、713萬7,203元、267萬6,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連○立(民國109年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認有將其及法定代理人姓名遮隱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由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理為訴訟行為。嗣甲○○於訴訟繫屬中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據甲○○於112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辰○○、庚○○前於109年10月24日毆打訴外人即原告連○立之父、李○緁之配偶、子○○之子連紹雄,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嗣連紹雄於110年2月1日夥同他人進入辰○○所管理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持開山刀揮砍辰○○並以鐵鎚毆擊其頭部。未料其餘被告返回上開工廠,辰○○乃指揮被告己○○、甲○○、巳○○、辛○○、卯○○、戊○○、庚○○、壬○○、丁○○、丙○○、寅○○、午○○、癸○○、丑○○分別持鐵管、安全帽、撞球桿、木架、鋁棒、鐵管、鎮暴槍、鐵槌等物毆擊連紹雄之頭部、身體多下,再以膠帶綑綁已陷入昏迷之連紹雄雙手,並以非制式槍枝朝連紹雄之左大腿射擊1槍,另己○○持鐵槌、鐵釘朝連紹雄之右腳掌釘打,連紹雄因而受有鼻骨、左顴弓、右頂骨、右側第5至第7肋骨後部、左側第7至第9肋骨後部及右手無名指骨折、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大腿盲管性槍創、右腳足背大片瘀傷併5處小穿刺傷及全身多處瘀、擦、撕裂傷,後連紹雄因頭部多處鈍挫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於同日22時55分許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致連紹雄死亡,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又甲○○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甲○○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原告112年8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連紹雄夥同十餘人攜帶具殺傷力之武器向辰○○尋仇,致辰○○頭部及手腳受傷,已先陷入昏迷;庚○○、巳○○、壬○○、寅○○、午○○、丁○○、丙○○、癸○○、辛○○、卯○○、戊○○、丑○○則逃離現場或起身制伏連紹雄所帶人馬,未參與和連紹雄間之鬥毆,無事前謀議而共同造成連紹雄死亡結果;己○○、甲○○係就連紹雄一方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基於保護自己與辰○○等在場之人生命安全之防衛意識,為正當防衛行為,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逾越必要性,本件乃起因於連紹雄一方之不法行為,連紹雄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己○○、甲○○賠償金額。另李○緁請求之殯葬費超過內政部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部分應無必要性,且遺體保存袋、引魂法事人員費用重複支出。李○緁、子○○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連紹雄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扶養費。若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李○緁、子○○部分金額應分別為134萬4,061元、188萬4,001元。最後,本件肇因於連紹雄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乃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辰○○與連紹雄間因先前籌設健身工廠之財務等問題而生糾紛,連紹雄心有不平,乃於110年1月底某日,聯繫施競堯邀集友人前往找辰○○處理該糾葛。訴外人施競堯自己或由其找尋之友人邀集訴外人李明駿、陳金申、麥峮瑋、連益友、謝逸鈞、吳書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10餘人,於同年2月1日與連紹雄會合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李明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紹雄、施競堯去取出連紹雄所準備之2把鎮暴空氣槍(無殺傷力)、2把鐵鎚、開山刀數把及頭套、護目鏡之行李箱,於同日14時44分許由連紹雄、施競堯分發該等武器,其中施競堯、李明駿持鎮暴空氣槍、陳金申持鐵槌、連紹雄、謝逸鈞、吳書銘分持開山刀,另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各持開山刀、鐵鎚等武器,麥峮瑋、連益友則未持武器,其等並分別戴上頭套、護目鏡或口罩以掩飾身分。其後一行共13人(下稱甲方成員)於同日18時18分許,抵達系爭工廠前,斯時辰○○、辛○○、巳○○、卯○○、戊○○、庚○○、己○○、甲○○、壬○○、寅○○、丁○○、午○○、丙○○、癸○○等10餘人(下稱乙方成員)在工廠內運動。連紹雄等人分持前揭所分得之武器聚集於工廠大門外,由連紹雄攀爬圍牆進入工廠後,開啟旁邊小門,其餘11人便自該小門闖入工廠後,由施競堯、李明駿持鎮暴空氣槍掃射辦公室之玻璃窗,持鐵槌之陳金申及不詳男子則以鐵槌敲擊窗戶玻璃,先震懾庚○○等在場之人,喝令均不准動後將庚○○、卯○○、戊○○等乙方部分成員驅趕至辦公室內,命其等蹲下或趴下,由麥峮瑋等人在一旁看守,寅○○、丙○○、午○○及其餘不詳男子趁隙自工廠後門逃至廠房旁農田,丙○○即以手機撥打110報案稱遭人攻擊。同一時間連紹雄、施競堯、吳書銘及另名不詳男子在辦公室內,分持開山刀砍向辰○○手、腳數刀,及持鐵鎚毆擊辰○○頭部2下。嗣麥峮瑋等負責看守庚○○等人見教訓辰○○之目的已達,麥峮瑋、吳書銘及3名不詳男子之侵入方共5人於同日18時21分許,陸續跑出工廠,該5人分別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RAS-069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適丑○○、訴外人林瑞福及其他身分不詳男子自外返回工廠,其中一人見狀欲攔截2車未果,丙○○、寅○○、午○○及其他2名身分不詳男子在工廠外,見狀亦欲上前攔截未果,該8人自同日18時21分48秒許陸續跑入工廠,斯時工廠內僅剩謝逸鈞、連紹雄、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及另2名不詳男子尚未離開。李明駿於同日18時22分42秒許不敵而跑出工廠,同日晚間18時22分46秒至同分52秒許陳金申、另2名不詳男子不敵亦跑出工廠,但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不及退去,被包圍在內。於同日18時30分12秒許,由林瑞福駕車搭載巳○○、辰○○,將辰○○送往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就醫。於同日19時22分許,辛○○等人打開工廠大門,向報案到場警方表示遭人侵入攻擊,入侵之人已遭其等制伏,但需送醫救治,警員始得以入內查看,警員進入大辦公室見連紹雄、施競堯昏迷在地(連紹雄已無心跳),謝逸鈞滿臉是血跡坐在施競堯旁邊,立刻聯繫救護車將3人送醫救治,然連紹雄因頭部多處鈍挫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於同日22時55分許到院前死亡,其生前受有鼻骨、左顴弓、右頂骨、右側第5至第7肋骨後部、左側第7至第9肋骨後部及右手無名指骨折、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大腿盲管性槍創、右腳足背大片瘀傷併5處小穿刺傷及全身多處瘀、擦、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6至53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06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23至25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246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本院刑事資料卷宗三第333至35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連紹雄於上開時、地進入系爭工廠並對辰○○施暴,而甲○○及乙方成員分別持木棒、鋁棒、鐵管、木架等武器,與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等7人互毆,並奪下其等所攜帶之鎮暴空氣槍等武器,甲方成員陸續離開系爭工廠,但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尚在系爭工廠時即遭乙方成員攻擊,謝逸鈞遭壬○○、寅○○壓制以膠帶綑綁手腳,連紹雄與丑○○互毆,後遭在場之己○○、丁○○、甲○○、寅○○、午○○、癸○○、丙○○、卯○○包圍,因乙方成員人數眾多壓制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後,將其等放置於系爭工廠辦公室,施競堯曾聽到辰○○指示乙方成員:「都處理處理把他們打死」,謝逸鈞、施競堯均遭乙方數名成員毆打等語乙節,業據施競堯、謝逸鈞、壬○○、寅○○、己○○、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刑事資料卷一第42、57、67、77、87、93、107、121、163至164、158至161頁;卷二第63至92頁),可見乙方成員共同壓制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且辰○○於壓制該三人後,曾向乙方成員表示要「處理打死」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另佐以系爭工廠由辰○○負責發放薪水予成員,且辰○○有專屬辦公室,林聖峯會負責登記己○○、巳○○、丁○○的體能,之後交給辰○○,且其自身考評是辰○○考評一節,有林聖峯陳述在卷(本院刑事資料卷宗一第360至361、369頁),可知辰○○確是管理系爭工廠的人,足證乙方成員就辰○○所為指示有所明悉,而各自分工毆打、壓制連紹雄、施競堯與謝逸鈞。辰○○抗辯其於系爭侵權行為前已受傷過重,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要非可採。

⒋己○○、甲○○持鐵棍朝連紹雄頭部、身體等部位毆打,致連紹雄陷入昏迷,且己○○清楚知悉毆打他人頭部將會導致死亡結果一節,亦據己○○陳述在卷(本院刑事資料卷宗二第163至193頁);連紹雄身體上有多處遭受到鈍物的打擊(棍棒傷),集中在背部跟臀部。又其頭部有顱骨、鼻骨、左顴弓骨折情形,造成連紹雄死亡的原因,最主要還是頭部的傷所造成。即連紹雄於案發當時曾遭人持寬度2至4公分左右之長條形物品、寬度約5公分左右之角柱狀物品毆打頭部、身體,頭部外傷之總數至少有右側頭部正面約遭毆打3下、額頂部及右頂骨約3下,其中堅硬之頭骨部受有2處骨折,甚且造成其腦內神經軸索斷裂,又一般而言倘神經軸索斷裂人體很快會陷入昏迷的狀態,若未處理即有死亡的危險性乙情,亦經鑑定證人即連紹雄解剖鑑定報告負責人曾柏元證述明確(本院刑事資料卷宗二第228至259、265至267頁)。足見連紹雄遭多次毆打,致該等棍棒傷疊合、大面積出血導致瘀傷而難以明確辨認實際毆打之次數,顯見連紹雄斯時係遭受亂棒攻擊之情形,且有重擊連紹雄頭部之行為。

⒌系爭侵權行為案發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到場勘查採證,扣案物品之鎮暴槍、鐵管、改造槍、球棒、鋁球棒、安全帽、斷裂撞球桿、鐵管、木板凳、鐵管、木棒、板凳腳、拖把,膠帶均有連紹雄的血跡;摺疊刀、木架、斷裂撞球桿、膠帶、鐵槌上均有謝逸鈞的血跡;另一球棒、口罩、撞球桿上均有連紹雄、謝逸鈞的血跡;頭套、護目鏡、鐵桿、撞球桿上均有施競堯的血跡,水桶有連紹雄、施競堯的血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14747號、110年11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4730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刑事資料卷宗三第209至225頁),可知上開物品分別曾與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身體有過接觸,以致沾有其等血跡。

⒍上開物品,經警採集指紋鑑定結果,案發現場扣得之氣瓶表面(編號14-2-F1、14-2-F2)指紋,均與丁○○左拇指指紋相符;護目鏡表面(編號18-3-F1)指紋,與寅○○左食指指紋相符;氣瓶表面(編號18-5-F1、18-5-F2、18-5-F3)指紋,均與卯○○左拇、左食指指紋相符;鐵管、球棒表面(編號19-2-F1、29-F1、29-F2)指紋,均與己○○左環、右環、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0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16341號鑑定書可考(本院刑事資料卷宗三第227至242頁),可知乙方成員反擊時,丁○○、卯○○奪下甲方攜帶的鎮暴空氣槍、寅○○奪下甲方戴的護目鏡、甲○○接續拿起水桶、板凳腳、斷掉的撞球桿等物,己○○接續拿著鐵管、鋁棒,壬○○、戊○○、丙○○等人分別拿著上開其他武器共同毆打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另現場扣得之鐵管、球棒、球桿等物品,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勘驗結果,該等棍棒寬度介於2至4公分寬,外型均屬長條狀,與連紹雄身上所呈現之長條狀傷痕之寬度、右頂骨該處7乘5公分的「ㄇ」型骨折之角柱型均相符,扣案之撞球桿2支、球棒1支均呈現斷裂情形,扣案之鐵管也呈現打凹,甚且彎曲之情形,有該等扣案物品之測量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刑事資料卷宗三第7至182、243至316頁),足徵乙方成員各自承擔毆打尚留在系爭工廠之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又就毆打重擊連紹雄頭部致其死亡之結果雖有預見,然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⒎綜上各節,依系爭工廠當時甲方成員只剩連紹雄等三人、乙方成員十餘人之情形以觀,身為系爭工廠指揮者之辰○○發聲「把他們都處理處理」,指揮同時在場的乙方成員開始反擊,乙方成員包圍連紹雄等三人,由丑○○與連紹雄拉扯、扭打,丁○○、卯○○奪下甲方攜帶的鎮暴空氣槍、寅○○奪下甲方戴的護目鏡,甲○○接續拿起水桶、板凳腳、斷掉的撞球桿等物,壬○○、戊○○、丙○○等人分別拿著上開其他武器共同毆打連紹雄等三人,而己○○接續拿著鐵管、鋁棒猛擊連紹雄頭部多下,將連紹雄擊倒在籃球場上,施競堯、謝逸鈞此時也被乙方成員痛毆倒地,乙方成員為控制連紹雄等三人,於是將其等拖行到大辦公室,放置地板上,己○○再接續毆打連紹雄等三人,故乙方成員係同時同地一起對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進行暴力攻擊,並分擔攻擊連紹雄等三人之行為。且乙方成員均可以預見眾人分持質地堅硬之金屬、木質鈍器、銳器等器械朝人體毆打、揮擊,可阻止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離開及反擊,亦可便利其他成員下手,使連紹雄等三人處於難以脫逃之情境,提高擊中其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之可能性,乙方成員同時同地以上開棍棒、金屬器物共同朝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進行暴力攻擊,當可預見其等將因其等行兇的行為發生死亡的結果。是被告基於加害於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的共同認知與意欲,而以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彼此行為相互利用,達成目的,足見其等乃共同完成系爭侵權行為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連紹雄之死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除己○○、甲○○外,均無殺害連紹雄之故意等語,洵非可採。

⒏至甲○○、己○○辯稱:其等行為乃正當防衛等語。惟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連紹雄雖夥同其他甲方成員侵入系爭工廠挑釁在先,而甲○○等乙方成員反擊在後,然大多數甲方成員已自系爭工廠退去後,乙方成員已占據人數上優勢,但被告反以前開鐵棍等物品猛力毆擊連紹雄等三人,致連紹雄受有嚴重傷勢,足見被告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構成要件明顯不合,要無可採。本院認定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聲請勘驗系爭工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醫藥費用1,039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緁為連紹雄之配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為連紹雄支出醫藥費1,03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9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收據可查【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故李○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醫藥費用,即屬可取。

⒉殯葬費用34萬6,520元: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李○緁因系爭侵權行為支出殯葬費用34萬6,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39頁),並據其提出喪葬服務收據、喪葬禮儀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應受帳款明細為佐(附民卷第37至51頁),堪認李○緁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連紹雄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被告雖抗辯其重複請求遺體保存袋、引魂法事人員部分費用,且請求金額高過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云云。惟查:

①連紹雄遺體於110年2月2日開始冰凍,斯時已覆有環保大體袋,然其遺體於翌日退冰,並於同年月4日進行解剖,有上開殯葬費用明細可考(附民卷第37、39頁),是該大體袋因進行解剖而有置換必要;另連紹雄遺體於110年2月4日自中港澄清醫院至崇德殯儀館再到板橋殯儀館,再從板橋殯儀館移至鼎佑會館安靈,亦有殯葬費用明細、喪葬禮儀明細可憑(附民卷第39至41頁),當認其遺體自臺中返回板橋,再從板橋到會館安靈兩段路程,依民間習俗,均有引魂法事人員進行引魂之需求,自難認就上開費用,李○緁有何重複請求之情事。

②觀諸連紹雄死亡置辦喪事內容,包括修整遺體、縫合遺體、接送、設立靈堂、出殯、法事、治喪協調、奠禮準備、火化封罐、骨灰暫放等(附民卷第37至45頁),均屬依我國民間習俗及宗教信仰舉行喪葬儀式並辦理收殮、埋葬及喪葬儀式所必要。再審酌依被告所提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一般民眾之治喪費用約31萬2,200元(本院卷一第397頁),與本件李○緁為連紹雄喪事支出之殯葬費用相差不遠,衡酌喪禮規模、喪葬用品好壞、火化費用、法事人力、喪葬業者服務品質等因素均影響收費,當認上開費用為合理,均屬有據。被告徒以殯葬費用超過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等詞置辯,未具體特定哪一項目非屬必要且為不合理之支出,要非可採。

⒊扶養費部分: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以維持其生活者,方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⑵連紹雄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連○立為連紹雄之子,李○緁乃連紹雄配偶,子○○為連紹雄之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考(附民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539頁),連紹雄對原告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李○緁、子○○請求扶養費之賠償,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連○立乃未成年人,連紹雄對其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故其請求成年前之扶養費賠償,則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

①李○緁關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自3,000餘元至11萬餘元不等,名下之不動產即為居住處所,至110年2月前銀行存款餘額共計36萬1,066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憑(本院卷一第473、459至471頁);李○緁居住之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7,344元,堪認依其所得與財產收入情形,其存款僅能維持生活所需約13個月(計算式:361,066元÷27,344元/月=13月,月以下四捨五入),其後即需以工作所得或變賣財產,否則無從維持其生活,故仍有受扶養之需。被告雖抗辯李○緁因連紹雄死亡,尚領有商業保險給付305萬8,379元之財產等語,然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李○緁因連紹雄死亡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非屬倘連紹雄存活盡扶養義務時,李○緁所能得之財產,自不能以之為李○緁能否維持生活之判斷標準。從而,依李○緁財產情形以觀,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②子○○於109至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除機車一輛外,無其餘財產,堪認依其財產狀況不能維持生活,仍有受扶養之需,且被告亦不爭執子○○不能維持生活(本院卷一第536頁),故子○○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應屬可取。

⑶至被告抗辯子○○、李○緁縱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亦應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以後開始計算,在此之前尚能工作而不能請求連紹雄扶養云云。惟子○○因身體因素,未再從事工作(本院卷二第221頁),且其109年、11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本院卷一第475、483頁),堪認其無從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維持生活,自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處境。被告亦不爭執子○○不能維持生活,自不以法定退休年齡後喪失工作能力為限制。另李○緁部分,依其現有財產情形,自侵權行為發生開始(即110年2月1日)僅能維持至111年2月止之生活費;其先前主要經濟依靠連紹雄,僅有從事短暫網路行銷、直銷,亦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79、485、489頁;卷二第210頁),該所得亦無足敷為供生活所需之財產,可認其於111年3月後,已無自有財產供其生活支出,自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非以屆至法定退休年齡後方不能維持生活。

⑷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應屬合宜,且被告亦不爭執依上開統計資料計算(本院卷一第334頁)。查:

①原告就連○立扶養費部分請求201萬6,091元(附民卷第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4頁),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01萬6,091元,即屬有據。

②李○緁係00年00月00日生,依其財產情形應推認得請求受扶養時為111年3月1日以後。李○緁扶養義務人有配偶連紹雄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李○希(000年0月0日生)、連○立(000年00月00日生,附民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539頁),故直至李○希成年(即125年2月1日)前,應由連紹雄單獨負扶養義務,該時期得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353萬4,972元【計算方式為:328,128×10.00000000+(328,128×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534,97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7/366=0.00000000)。】;李○希成年起至連○立成年(即127年11月29日)前,由李○希、連紹雄各負2分之1扶養費,此期間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萬3,312元【計算方式為:164,064×1.00000000+(164,064×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443,31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連○立成年後,連紹雄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以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李○緁之餘命(本院卷一第334頁),則李○緁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4歲,依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李○緁之餘命為51.06歲(換算即51歲又22日,本院卷二第367頁),故自127年11月29日起至161年1月1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扶養費金額為216萬9,897元【計算方式為:109,267×19.00000000+(109,26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2,169,89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366=0.00000000)】。承上,李○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14萬8,181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82萬5,164元,自屬有據。

③子○○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56歲,依11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之餘命為25.36歲,其係居住於新北市,該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021(本院卷二第361頁),又子○○已經離婚,除連紹雄外尚有一名成年子女(本院卷一第539頁),故連紹雄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子○○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0萬1,141元【計算方式為:138,126×16.00000000+(138,126×0.36)×(16.00000000-00.00000000)=2,301,141.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去整數得0.36])。】,故子○○請求逾230萬1,141元部分,即無所憑。

⒋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連紹雄因與辰○○先前細故,率眾進入系爭工場毆打被告,嗣撤退後仍欲返回毆打辰○○(本院刑事資料卷一第94、157至159頁),後因被告人數眾多遭壓制後,遭被告以棍棒等鈍器攻擊頭部、身體多處,而受有鼻骨、左顴弓、右頂骨、右側第5至第7肋骨後部、左側第7至第9肋骨後部及右手無名指骨折、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大腿盲管性槍創、右腳足背大片瘀傷併5處小穿刺傷及全身多處瘀、擦、撕裂傷,後連紹雄因頭部多處鈍挫傷、顱腦損傷、骨折出血等傷害後死亡,堪認其因個人私仇反置自身於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制伏連紹雄等三人後,未停止攻擊行為,反持續毆擊連紹雄頭部、身體,意欲置人於死;而子○○為連紹雄之父,突失至親;李○緁、連○立分別為連紹雄之配偶、兒子,於連○立出生不到半年,即失怙無親,李○緁需自行負擔扶養幼兒之責任,無法再享親子人倫,原告之身心所受煎熬、苦楚不言可喻。又審酌連○立僅為幼兒,李○緁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兩筆不動產、一台汽車;子○○為國中畢業,亦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台機車。而辰○○國中畢業,先前為系爭工廠負責人,名下有數筆投資;庚○○高職畢業,於公司擔任業務開發,名下無財產;巳○○為高職畢業,擔任貨櫃工人,名下有投資、汽車;己○○為國中肄業,任職於土木工程公司擔任施工人員,名下無財產;壬○○為國中畢業,任職於釣蝦場,名下無財產;寅○○乃國中畢業,擔任禮儀社員工,名下無財產;午○○為高職畢業,擔任飲料店店員,名下無財產;丁○○為國中畢業,任職於餐廳擔任廚房助手,名下無財產;丙○○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名下無財產;癸○○為高職畢業,從事土木板模,名下有汽車;林聖峯高職畢業,擔任租車行員工,名下無財產;卯○○專科畢業,於貨運公司擔任搬運工,名下有汽車;戊○○為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廠工作,名下無財產;丑○○則國中畢業,於養菇廠從事菇包清理工作,名下無財產;甲○○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4、335至3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送達證書卷)。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連○立、李○緁、子○○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0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所逾部分,尚非可取。

⒌從而,連○立、李○緁、子○○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01萬6,091元(計算式:2,016,091元+1,000,000元=3,016,091元)、737萬2,723元(計算式:1,039元+346,520元+5,825,164元+1,200,000元=7,372,723元)、330萬1,141元(計算式:2,301,141元+1,000,000元=3,301,141元),超過部分,則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連紹雄就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為不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雖起因於連紹雄為向辰○○尋仇而主動侵入系爭工廠,然其後乃與被告互相鬥毆而遭被告壓制,後遭被告毆打致其死亡,業如前所認定,是連紹雄與被告間乃互為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要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所辯連紹雄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實無可取。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有明定。是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⒉查原告前於110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告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連○立、李○緁、子○○各63萬5,000元、23萬5,520元、62萬5,000元,有該署111年7月28日函文及函附110年度暫補審字第1號、110年度補審字第22號決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71頁),另原告均已受領上開補償金,亦經李○緁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9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前揭犯罪被害補償金。基此,連○立、李○緁、子○○分別得請求辰○○、庚○○、巳○○、己○○、壬○○、寅○○、午○○、丁○○、丙○○、癸○○、辛○○、卯○○、戊○○、丑○○、甲○○賠償之金額應為238萬1,091元(計算式:3,016,091元-635,000元=2,381,091元)、713萬7,203元(計算式:7,372,723元-235,520元=7,137,203元)、267萬6,141元(計算式:3,301,141元-625,000元=2,676,141元)。

㈤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其餘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⒉系爭工廠乙方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中甲○○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故其法定代理人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本件辰○○、庚○○、巳○○、己○○、壬○○、寅○○、午○○、丁○○、丙○○、癸○○、辛○○、卯○○、戊○○、丑○○、甲○○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甲○○與乙○○間,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債務係基於個別發生原因偶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依上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所受損害如經任一被告清償,即無損害可言,故如任一被告已向原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連○立、李○緁、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辰○○、庚○○、巳○○、己○○、壬○○、寅○○、午○○、丁○○、丙○○、癸○○、辛○○、卯○○、戊○○、丑○○、甲○○連帶給付238萬1,091元、713萬7,203元、267萬6,141元,及均自112年8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本院卷二第4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賠償上開本金與利息,且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李○緁)  1,039元 2 殯葬費用(李○緁)  34萬6,520元 3 扶養費 連○立 201萬6,091元   李○緁  582萬5,164元   子○○ 232萬5,169元 4 精神慰撫金 連○立 150萬元   李○緁 150萬元   子○○ 150萬元  合計 連○立 351萬6,091元   李○緁 767萬2,723元   子○○ 382萬5,16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