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5 分鐘讀完全文 15,4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己○○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辛○○
被告
丑○○
被告
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住台
被告
甲○○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己○○、丁○○、丙○○、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丙○○、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己○○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中公司)之負責人,不思致力本業經營,反夥同被告乙○○、丁○○、丙○○、戊○○、辛○○、丑○○、子○○等人,挪用大中等公司資金,委由被告甲○○負責操盤購買大中公司之股票,嗣大中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被揭露,造成本業營運正常虧損以外之巨額損失,導致大中公司股票巨跌,渠等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告為一善良股票投資人,誤信具公信力之台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上市公司概況中有關大中公司獲利之說明,於公開股票集中市場購入大中公司股票,但被告等人竟視公司資產和投資人託付為玩物,欺瞞投資大眾和主管機關,此犯行已超出原告購買大中公司時,本業營虧以外之風險考量,造成原告巨額損失及精神受創,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云「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部分,該等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公法益,而非特定個人之私權‧‧‧」,純為被告及部分法官之個人見解,並無強制性,充其量只能說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能導致公益受損(任何刑事犯罪必定違反善良風俗,多多少導致公益受損),但無任何法條或邏輯支持此類犯罪公法益受損之唯一性,而排除其他因此犯罪受損害之被害人求償之正當性。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四八七條之本質:「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出民事訴訟‧‧‧。」實事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同條第四項亦明文: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或出賣人。同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者;以及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法理上完全支持原告為被告等犯罪之受害人。

⑶盜用公司資金,欺蒙主管機關和投資人,進行股票操控套利,在任何時期,不論經濟景不景氣,不論「護盤」成功與否,都是於法不容,均應受到處罰,也必須對因此罪行而蒙受損失的受害人進行賠償。且各個專家學者的研究報導和事實證明台灣是東南亞唯一安然度過亞洲金融風暴的地區;而所謂經濟不景氣乃最近兩、三年的事,在被告犯罪期間,就大盤指數月線圖來看,均在六千點以上,大部分均在八千點以上,並非不景氣。

⑷原告認為本件正常的股票市場波動因素為負零點四,即原告之損失為原告請求之數額乘以零點九九六。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八日於集中市場買入大中公司股票,於被告犯行被揭露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賣出,遭致重大損失,原告計算同時期鋼鐵類股的市場自然波動(從買入至賣出的收盤指價之變化百分比),加以平均,得知期間市場自然波動的因素為何,並能客觀計算出因被告犯行遭致的原告損失。股票價格波動是正常的,另大鋼、友力、峰安、紐新、聚亨、新泰伸等公司之股票下跌,並非正常因素下跌,是將公司掏空,不務正業,作假帳,欺騙投資人,故應予排除計算波動。

三、證據:提出大中鋼鐵公開資訊影本一份、客戶交易明細表二份、大盤指數月線圖一份、鋼鐵類股於原告因被告犯行而遭致損害期間市場自然因素波動一覽表一份、鋼鐵類股於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平均市場自然因素波動附表各一份、扣除市場自然波動因素,原告因被告犯行遭致之損失附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己○○、乙○○、丁○○、丙○○、戊○○、辛○○、丑○○、子○○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五判例參照),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刑事訴訴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己○○等八人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證券交易法、公司法,致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然目前尚未確定,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而縱使不論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即就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及背信部分,因該等犯罪所受損害之人為公司,並非原告,另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部分,該等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公法益,而非特定個人私權,故原告均非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所受損害,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號二份判決內容足稽,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實體方面:

⑴ 本件依前述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所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背信及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第十六條已修正廢除刑責),然依原告請求之內容,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縱因投資購買股票受有損害,除所受損害與被告尚未確定之犯罪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所受之損害,亦非因被告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蓋本件有關刑法背信罪之被害人為大中公司,並非原告;而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則為公法益,而非特定個人之私權,原告自非該等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原告購買股票跌價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 再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拘束(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本件八名被告於大中公司均各有所司,各擔任不同之職務,刑事判決中雖認定被告乙○○、丁○○、丙○○、戊○○四人,就被告己○○挪用公司資金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就被告辛○○、丑○○、子○○等分別為華逸公司、華城公司、華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除認定將其他公司資金貸與己○○,及明知己○○將該資金,用以操縱股價之行為,予以配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刑事判決中對該三人之行為是否對大中公司應負背信刑責,或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負共犯責任,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丑○○、子○○等三人確有參與上開犯罪行為。其次刑事判決就被告己○○以外之其他七名被告雖再認定與另一名刑事被告甲○○,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之罪,認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就如此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舉任何證據說明,是均不足遽採為本件民事訴訟判決之依據,故本件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自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原告復未能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所為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⑶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定該法人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且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證券交易與金融之秩序,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故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禁止規定,其欲保護之法益為公法益,而非特定個人之私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易第六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闡釋甚明。至於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三項雖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然此項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得據本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指非刑事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訴訟確屬不合法。

⑷ 查原告係主張誤信具有公信力之台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上市公司概況中有關大中公司獲利說明,於集中市場買入大中公司股票,致遭受巨額損失,認被告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主張被告有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操縱股票行為,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查,原告主張誤信台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上市公司概況中有關大中公司獲利說明受有損害部分,與被告或大中公司並無關係,執向被告為請求,應屬無據;另有關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操縱股價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則於犯罪事實認定:「‧‧‧己○○授權甲○○觀察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大中、友力公司之股權如低於己○○指示護盤之價格時,即進場以人頭戶之名義連續按平盤以上之價格買進,藉以拉台大中、友力公司之股價,嗣於股價上揚時,酌量賣出以取回資金‧‧‧」,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足見被告等係為達護盤買賣大中、友力等兩家公司股價之目的,而透過甲○○以人頭戶於該公司股價跌至某一程度時,及連續以高於平盤之價格買入,藉資抬高該公司之股價,其既破壞市場之自由性,仍有為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敘明:「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操縱股價行為,應係同條項第二至五款所定具體操縱行為以外之概括規定,倘行為人有前開條項第二至五款之操縱股價行為,即無再論以同條項第六款操縱股價行為餘地,本件被告等既以同條項第四款之方式操縱股價,自無再以其違反同條項第六款規定,而予以論處之可言‧‧‧」,是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乃在護盤(維護股價),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亦與原告主張大中公司股票下跌損失無關。

⑸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三一年附民字第五○六號判例);故退萬步言,自八十六年以來,國內股市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各大類股股價一路下滑,尤以鋼鐵股股價幾乎每家均跌落谷底,八十七年間再逢亞洲金融風暴,台灣股市更是一蹶不振,此由大盤加權指數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大約為九千六百點,跌到八十八年一月間大約為五千三百點,跌幅近百分之四十五,有大盤加權指數月線圖足資參照,同時期鋼鐵類股指數則由大約七九點,跌至大約四四點,跌幅亦近百分之四十五,亦有鋼鐵類股指數月線圖可查;即使以原告買進大中公司股票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比對賣出股票時(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市公司鋼鐵類股之股價,亦有跌至下市者(名佳利),或跌幅與大中公司相近者,如中鋼結構、美亞鋼管、聚亨企業等,亦有對照表乙份足徵;均足以證明原告買受之大中公司股票股價之下跌,係因經濟因素所造成,與被告是否違犯刑事法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迄今亦未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所為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工商時報證券版新聞紙影本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大盤加權指數月線圖影本一份、鋼鐵類股指數月線圖影本一份、鋼鐵股股價對照表影本一份、大中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份收盤價格表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一、二月份工商時報證券版影本共六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鋼鐵股股價跌幅表一份、原告買入及賣出大中股票依時間不同計算期間內漲跌附表共四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為證。

參、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審理時,先擴張請求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後,復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為大中公司之負責人,不思致力本業經營,反夥同被告乙○○、丁○○、丙○○、戊○○、辛○○、丑○○、子○○等人,挪用大中等公司資金,委由被告甲○○負責操盤購買大中公司之股票,嗣大中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被揭露,造成本業營運正常虧損以外之巨額損失,導致大中公司股票巨跌,渠等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告為一善良股票投資人,誤信具公信力之台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上市公司概況中有關大中公司獲利之說明,於公開股票集中市場購入大中鋼鐵股票,但被告等人竟視公司資產和投資人託付為玩物,欺瞞投資大眾和主管機關,此犯行已超出原告購買大中公司時,本業營虧以外之風險考量,造成原告巨額損失及精神受創,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等則以:⑴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及背信部分,因該等犯罪所受損害之人為公司,並非原告,另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部分,該等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公法益,而非特定個人私權,故原告均非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所受損害,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⑵原告主張誤信台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上市公司概況中有關大中公司獲利說明受有損害部分,與被告或大中公司並無關係,執向被告為請求,應屬無據。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乃在護盤(維護股價),縱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亦與原告主張大中公司股票下跌損失無關。⑷自八十六年以來,國內股市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各大類股股價一路下滑,故台灣上市公司股票之下跌,在前開時間內,係因經濟因素所造成,與被告有無違反前開刑事法令,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己○○為大中公司之負責人,夥同被告乙○○、丁○○、丙○○、戊○○、辛○○、丑○○、子○○等人,挪用大中等公司資金,委由被告甲○○負責操盤購買大中公司之股票,嗣大中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被揭露,導致大中公司股票巨跌,渠等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一號判處被告等罪刑後,被告等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復經該院判處被告等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七頁倒數第五行記載被告之犯行為:「‧‧‧己○○又為掩飾公司財務困境,避免投資人信心喪失,連續授意辦理財務業務之丁○○、丙○○、戊○○、駱怡筠、周梨琴共同於大中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公告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及友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故意未於期後(即資產負債表日九月三十日後,至財務報告提出公告日間)事項揭露己○○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以『預付款』、『應收票據』、『應收關係款項』之會計科目,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且於大中公司八十六年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全年度、八十七年第一季、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對於己○○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陸續擅自簽發公司票據,或以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之事實,虛偽記載應揭露事項稱『應收關係企業款、應收關係人款項及暫付款其性質非屬資金融通者,其金額達一億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無。』致投資大眾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而影響判斷及決策』,並因此認被告己○○、丁○○、丙○○、戊○○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之罪。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發、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又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同準則第七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左列期後事項,應加註釋‧‧‧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讓或長期出租。‧‧‧十二、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被告己○○為掩飾大中公司財務困境,避免投資人信心喪失,影響股價,連續授意承辦公司財務業務之被告丁○○、丙○○、戊○○於大中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公告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及友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故意未於期後(即資產負債表日九月三十日後,至財務報告提出公告日間)事項揭露己○○個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以「預付款」、「應收票據」、「應收關係款項」之會計科目,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且於大中公司八十六年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全年度、八十七年第一季、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對於己○○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陸續擅自簽發公司票據,或以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之事實,虛偽記載應揭露事項稱:「應收關係企業款、應收關係人款項及暫付款其性質非屬資金融通者,其金額達一億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無。」致投資大眾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而影響判斷及決策等情,有該公司財務報告扣於刑事案卷內可稽,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財證㈠第三二0四六-一號函說明無訛(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又按被告丁○○係大中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公司正常營運資金調度,被告丙○○係大中公司總管理處財務管理組課長,負責輔導關係企業上櫃上市,子公司帳目處理,其他主管交辦事項,戊○○係大中公司財務部財務課副課長,均係負責大中公司財務之重要幹部,對於公司正常資金調度之程序,及公司資金依法不得擅自流用於私人用途等,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丙○○、戊○○於己○○挪用大中公司等公司資金後,均曾提供帳戶作為資金匯出對象,或擔任護盤買入公司股票之人頭戶,有資金流向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內可考,是渠等對於己○○以非正常程序,違背規定挪用公司資金,投入股市護盤拉抬大中公司股價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惟渠等竟於大中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上,虛偽未揭露己○○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是渠等確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犯行,應可認定。

七、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除在健全證券交易之管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此觀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自明。按股票價值與一般商品得籍由其外觀來認定其價值者有所不同,投資人於購買股票時,無法單憑股票之外觀來決定其是否有投資之價值。故舉凡公司之績效、公司之資產負債、個體經濟與總體經濟之前景,個股過去某一時段之走勢表現,均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此乃證券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證券之價值不能以其面額決定,而需以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因素為依歸之特性使然(參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遂條釋義第一冊第十頁)。是股票之價值往往需仰賴投資人對各項消息之判斷來決定,如發行公司隱匿或製造不實之公司消息,將破壞證券市場透過公開資訊進行交易之機能且導致市場價格扭曲。今因大中公司之財務報告未揭露該公司負責人擅自挪用款項之事實,致使投資者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已有異常,致為投資之錯誤判斷,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之犯行,致其所得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善意買入股票,受有損害,合於證券市場交易情況,是於此情形下,應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除責任。惟本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投資大中公司股票,與大中公司公布之財務報表間無何關連,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損害,應屬可採,是原告乃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無庸疑。被告抗辯:證券交易法欲保護之法益為公法益,而非特定個人之私權,認原告並非被告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即非可採。又如上述,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善意買入股票,且信賴公司公告之報表而繼續持有股票,以致於大中公司關係企業友力公司違約交割案爆發後,因股價下跌而認賠賣出,受有損害,被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如上所述,惟按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而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如本件之違約交割案爆發外,景氣狀況、政策擬定與施行、市場利多利空消息等均會影響股價之變動,並非單一因素所構成,原告雖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十月二十八日分別以每股單價十四‧五元、十四‧三元、十四‧一元、十三‧八元之價格各買入大中公司股票一萬股、一萬股、一萬股、二萬股,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友力公司(負責人為己○○)違約交割案爆發後,於同年三月一日以每股單價二‧四元賣出股數共五萬股,有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惟如上述,股價變動之因素非單一,是尚難僅以原告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認係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然查,大中公司於違約交割案爆發前,八十八年一月份之收盤價均維持於十二、三元左右,然於違約交割案爆發後,股價一路下跌,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收盤價為二‧二九,有大中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份收盤價格表及八十八年一月至二份之集中市場一週證券行情表在卷可參,顯然原告以低價賣出股票受有損害,與大中公司財務不健全以致爆發友力公司違約交割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於本件中,欲精確排除各種非人為因素而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酌原告於買進大中公司股票,至賣出股票期間,鋼鐵類股扣除大中、友力二家涉案公司及中鋼特別股、中鋼構特別股、燁隆特特別股(因特別股籌碼稀少,不足以反應市場波動),⑴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大中鋼鐵跌幅為八四‧四三%,鋼鐵股(扣除大中、友力及上開特別股)平均跌幅為三九‧七二%,差額為四四‧七%(詳如附表一)。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大中鋼鐵跌幅為八三‧九二%,鋼鐵股平均跌幅為三九‧三六%,差額為四四‧五六%。(詳如附表二)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大中鋼鐵跌幅為八三‧九九%,鋼鐵股平均跌幅為三八‧四%,差額為四五‧五九%。(詳如附表三)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大中鋼鐵跌幅為八三‧四一%,鋼鐵股平均跌幅為三七‧三八&,差額為四六‧0三(詳如附表四)。差額部分,可認係大中鋼鐵超逾一般鋼鐵類股平均跌幅之部分,爰以之做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算法如下

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每股十四‧五元買入一萬元,計十四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每股二‧四元賣出,計二萬四千元。差額十二萬一千元乘以上開跌幅差額四四‧七%,為五萬四千零八十七元。

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每股十四‧三元買入一萬元,計十四萬三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每股二‧四元賣出,計二萬四千元。差額十一萬九千元乘以上開跌幅差額四四‧五六%,為五萬三千零二十六元(四捨五入)。

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每股十四‧一元買入一萬元,計十四萬一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每股二‧四元賣出,計二萬四千元。差額十一萬七千元乘以上開跌幅差額四五‧五九%,為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四捨五入)。

④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每股十三‧八元買入二萬元,計二十七萬六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每股二‧四元賣出,計四萬八千元。差額二十二萬八千元乘以上開跌幅差額四六‧0三%,為十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二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原告雖陳稱於計算鋼鐵類股平均跌幅時,應再扣除峰安、紐新、聚亨、新泰伸等公司非正常因素下跌之股價,惟本院審酌股票市場上各該公司之不正常運作,原本即為投資股票市場潛在之風險,且本院業將牽涉本案之大中、友力公司股票跌幅予以排除計算,對原告已屬有利,自不宜再將原告主張對其不利之其它公司股價跌幅任意排除計算,以求公允,附此敘明。

九、再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原告主張其投資股票失利,精神上受有痛苦,並不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其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原告另以被告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挪用大中等公司資金,委由被告甲○○負責操盤購買大中公司之股票,拉抬股價,嗣因無力再籌措資金護盤,終因無資力支付而違約交割,致股價直落直至下市,原告因而低價出售股票,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即偶然原因之介入)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己○○為維持大中公司股價,自八十六年底起,夥同被告乙○○、丁○○、丙○○、戊○○、辛○○、丑○○、子○○等人,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直接因己○○告知或由乙○○轉達丁○○、戊○○及丙○○等人,連續多次擅自以書寫「連絡單」之方式,挪用上述大中等公司資金,委由豐順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甲○○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負責操盤買賣大中、友力等兩家公司股票。被告己○○授權甲○○觀察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大中、友力公司之股價如低於己○○指示護盤之價格時,即進場以人頭戶之名義連續按平盤以上之價格買進,藉以拉抬大中、友力公司之股價,嗣於股價上揚時,酌量賣出以取回資金,渠等上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審理結果,認共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非無憑。按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所為乃在護盤(維護股價)。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十月二十八日買進大中公司股票,係於被告等護盤操作期間,然按被告等所為既係加碼買進股票以拉抬股價,則對於同一時期買入大中公司股票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違約交割案爆發前出售持股之投資人而言,反有獲利空間,是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未必均發生投資受損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護盤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乃無所據,不應准許。

十、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丙○○、戊○○賠償二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吳 幸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