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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因涉嫌竊盜南投縣國姓鄉○○○段1107、1109地號土地之砂石乙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南投地檢署)及被告當日查扣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保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保勝交通公司)之車號GW-555號曳引車及車號Q3-48號車斗(以下稱系爭車輛),經南投地檢署94年6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無查扣機具之必要,被告即應依法查明併發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而原告斯時雖無法知悉南投地檢署已通知被告處理發還事宜,曾於94年6月17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署聲請發還;另於94年9月19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書,惟被告於94年9月30日仍以水三管字第09450105800號函覆「待司法機關審理結果釐清」而拒予發還。94年12月間南投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54號竊盜案件已將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仍拒發還,迄至95年1月24日始發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被告扣留期間,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扣除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2項最長得扣留90日,尚有143日,按每日最低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計損失1,430,000元;又系爭車輛於被告保管期間,因保管不當致系爭車輛於發還時已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19,3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1,549,300元。而原告於95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但被告於95年5月30日通知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主張被告機關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與行政執行法第41條所定之公法上損失補償不同,其審判應由普通法院為之。

⒉系爭車輛是原告於92年初向訴外人楊錫卿購買,於92年1月27日寄行於保勝交通公司。而被告於94年9月27日發函通知保勝交通公司後,保勝交通公司隨即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已向被告提出「委託服務契約書」為證,被告嗣後亦同意由原告領回系爭車輛,故原告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⒊依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即時強制之扣留物,其期限應不得長於90日。惟被告於94年5月20日查扣系爭車輛後,即於94年5月27日發函南投地檢署詢問有無保留證物之必要,於94年6月6日收受南投地檢署函知並無保留必要,此時即與刑事罰脫離關係,可以獨立認定有無「沒收、沒入、毀棄或變價、發還等必要」,而應依行政相關法令辦理,並於上開期間內決定,否則即應發還系爭車輛。且被告於94年6月3日已收受彰化監理站函知系爭車輛登記為保勝交通公司所有,原告94年9月19日申請發還,被告至94年9月27日始向保勝交通公司要求提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使用之證明,保勝交通公司亦隨即提出證明。故被告遲至95年1月24日始發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被告抗辯:

(一)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或駁回申請,致延誤受有損害,應循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本件被告是依水利法、行政執行法為強制處分扣留系爭車輛,顯屬行政處分。又原告對被告扣留系爭車輛之行為有所疑義,具文申請發還,經被告對其申請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亦屬行政處分。本件既經行政機關依法為行政處分在案,則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確定力,在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前,不因時間之經過而失其效力。而行政處分之之合法與否,應循行政爭訟確定,尚不得逕自為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如認為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有原處分無效之疑時,應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倘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為撤銷之決定或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原處分撤銷,則原告即得按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逕於行政訴訟中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而原處分合法存續,原告逕自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二)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具有請求權:系爭車輛遭扣留時,原告自承受僱於保勝交通公司,且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疑義乙節,函請車輛監理單位查詢該車車籍資料,經彰化監理站於94年6月2日函復該車輛係屬保勝交通公司所有。故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屬無疑。

(三)被告所為查扣行為,並無不法:本件被告會同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組於94年5月20日查獲訴外人王國峰違反水利法盜採砂石,當場查扣系爭車輛,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因全案移請南投地檢署偵辦,責付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及違反水利法予以強制扣留保管。而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當場並不否認在場載運被盜採砂石之事實,並同意扣留該車輛,其後原告於南投地檢署偵查庭亦自承該事實,僅以不知該處砂石是王國峰等人所盜採等語抗辯。故被告之查扣行為,即屬依法有據。

(四)被告於扣留期間之處理係按行政程序辦理,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

⒈按「經濟部水利署沒收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以下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執行機關為前點之取締時,對涉及刑事責任且移請檢察機關偵辦案件,除先依前點辦理扣留等程序外,並應去函檢察機關請示有無保留作為證物之需及經濟部將予沒入之意,其經復函表示無必要者,即依法科處沒入處分;其設備或機具經檢察機關諭令扣押責付其他適當人或所有人保管者,執行機關得於扣押六個月後去函檢察機關請示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並於該檢察機關命令發還時,再配合發還期日為沒入設施或機具日期之處分,及辦理移交手續。」而原告依此作業要點規定,以94.5.27水三管字第09402007560號函向南投地檢署請示有無繼續留存系爭車輛之必要,倘無將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及作業要點辦理行政沒入。經南投地檢署94.6.2良智94偵1854號回函表示:「已無保留查扣機具之必要,請貴局依法處理查扣之機具。」南投地檢署函內僅表示請被告依法處理查扣之機具,並未有發還系爭車輛之指示,南投地檢署所覆係指系爭車輛就司法證據保存而言,無保留查扣之必要,然就行政程序而言,並非即應予發還。從而被告依水利法及作業要點先行扣留系爭車輛,俟司法機關審理結果,若原告之行為與河川區域內盜採者為法律上同一行為時,將依法辦理行政沒入處分;若非同一時,則將發還該車輛。而被告於南投地檢署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即辦理發還作業,並通知所有權人保勝交通公司於95年1月27日前辦理發還手續發還。

⒉又被告於扣留車輛期間,除待南投地檢署刑事偵查結果外,亦於行政程序上接續函請台中區監理所查詢車籍資料、依彰化監理站函復所有權人資料,以94.9.27水三管字第09402013680號函保勝交通公司,請其提供於扣留系爭車輛之前有無報失或其他得證明該公司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系爭車輛交行為人使用之文件資料。期間,原告除經由立法委員湯火聖陳情返還,而經濟部水利署署長函復俟司法機關審理結果辦理;又曾於94年9月19日申請發還系爭車輛,被告亦以94.9.30水三管字第09450105800號函復原告,須待司法機關審理結果釐清後,據憑辦理。原告倘認為被告上開處分有違法之處,自可循行政救濟為不服之表示。嗣後,保勝交通公司雖於94年10月5日具函回復稱該車輛係寄行經營,然觀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罰單暨彰化監理站所提供之車籍資料內,車主均載明為保勝交通公司,原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受僱於保勝交通公司,依法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被告自難認原告所稱為真。被告一方面查證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疑義,一方面等待司法機關為事實行為之審明。而於司法調查為不起訴處分後,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之程度,認系爭車輛尚未達沒入之必要,即發還原告。

⒊再依行政法上過失推定原則,被告依客觀外形判斷,自可逕自認定原告有不法情事而為沒入、變價之作為。但為求慎重及保障人民權利,被告乃經由檢察機關之偵查程序,究明原告事實行為後,再據以為後續處分之依據,依同一事實基礎為判斷之合理程序,與法尚無違誤(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等訴訟法規定即為表徵),且有防止因事實認定之歧異,致生不利人民之情事。而當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尚無追徵之法令可資依循,倘率予發還,而當事人有出售、變賣或減損標的價值之情事,則被告即有違反公務人員職責、行政懈怠之慮。又南投地檢署所為無保留查扣之必要,尚不表示原告無受起訴、機具沒入之可能,南投地檢署所為表示,似應解為無保留為證據之必要,至於是否有刑事或行政沒入之可能,原告率以為認定,似嫌輕易。

(五)行政執行法第38條所指扣留期間,係指有「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之外扣留物之扣留期間,至於有「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當不受扣留期間三個月(含延長期間)之限制。被告扣留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有違反水利法之客觀事實,而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違反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故被告扣留系爭車輛,即屬行政執行法第38條所稱「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自不受扣留期間之限制。又行政執行法第38條有關扣留物扣留期間之規定,係指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而被告依水利法所為扣留處分,並非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尚不適用有關扣留期間之規定。

(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依據:

⒈原告主張期待利益部分,其預期營業收入,並無具體、確定之計畫為憑。且原告收入並非來自不定期僱用,亦無每日皆有承運工作之營運契約可得為證,自無可能每日均有營業收入。又系爭車輛應為保養,原告以每日10,000元計算收入,並無依據。況縱有期待利益,系爭車輛之油資、耗損、稅捐等成本亦應自營業收入扣除,且原告於扣留車輛期間,並非無勞動能力,對原告於該期間勞動能力收益部分,似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

⒉有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霧峰機具查扣場」係由被告依「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辦理94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委託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原告主張因保管不當而受有損害,應就其因果關係舉證說明。

⒊原告所附收據、發票,除一張於95年3月15日、一張於95年4月20日開立外,其餘發票或收據分別為95年5月25日、6月14日、6月30日、7月10日、7月31日、8月10日,甚有於95年9月間開立。而系爭車輛於95年1月24日發還,倘有原告所稱因保管不當而生損害,依經驗法則,應於發還後即先行整理系爭車輛,豈有時隔數月再加以修理之理?且原告應舉證說明更換之材料與被告之保管行為有何干係,及被告如何保管不當致其受有損害。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4年5月20日查扣系爭車號GW-555號曳引車及車號Q3-48號車斗,迄至95年1月24日原告領回系爭車輛,其間關於兩造函文往返、南投地檢署實施偵查及被告處理查扣車輛之情形,同意以被告提出之「經濟部第三河川局辦理王國峰等涉嫌盜採砂石案處理情形」為依據。

(二)前開處理情形附註欄所示函文資料,其記載內容之形式真正,兩造不為爭執。

(三)被告於94年6月6日收受南投地檢署94年6月2日主旨:「本署偵辦94年度偵字第1854號一案,已無保留查扣機具之必要,請貴局依法處理查扣之機具。」之函文。

二、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為「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是否為車號GW-555號曳引車及車號Q3-48號車斗之所有權人?

(三)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49,300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是否為「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說明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國家賠償之訴係劃歸普通法院管轄。而學者雖有認為國家賠償事件,本質上為公法上損害賠償,屬公法爭議,似應劃歸行政法院審理為宜(學者吳庚、劉宗德採此見解,分別參見2004年10月11日法務部「研商國家賠償法有關時效制度規定事宜」會議記錄學者吳庚發言記錄、2004年10月20日法務部「研商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事宜」會議學者劉宗德發言記錄)。惟學者廖義男認為國家賠償法立法之初,所以將之劃歸民事普通法院審理,主要原因為我國行政訴訟舊制為一級一審,且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若將國家賠償事件劃歸行政法院,除行政法院不堪負荷外,對於人民權利保護亦有不周,因而規定由三級三審、程序審慎之普通法院審理,並予當事人有充分言詞辯論之機會(參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92頁)。而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改採二級二審制,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之第一審,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第二審,因而有建議將國家賠償事件移由較專業之行政法院審理。惟目前僅有臺北、臺中、臺南共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其法院數量不若普通法院之地方法院係散布在各縣及直轄市之多及密集,對提起國家賠償之人,就勞力、時間、費用及便利性而言,仍以普通法院為宜,以符訴訟權之保障。再者,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不徵收裁判費,一旦將國家賠償訴訟均由行政法院審理,恐有增加濫訴之虞。除此之外,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得請求項目包括扶養費、殯葬費及慰撫金,而各賠償項目之計算,悉依民事法院標準定之,此類標準以及「與有過失」之運用及判定,以普通法院之法官最為熟悉,故維持國家賠償仍由普通法院審理,仍不致有窒礙難行之處(參見董保城、湛中樂著「國家責任法-兼論大陸地區行政補償與行政賠償」,189、190頁)。

(二)又按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依現行法制為雙軌以供選擇,依國家賠償法向普通法院請求,或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若已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不得再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訴訟。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謂:「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人民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自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即揭櫫此雙軌制原則。亦即,我國實務不採第一次權利救濟優先原則(按若採此原則,所謂雙軌制,自將解為如當事人主張是因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原因所致之國家賠償事件,由普通法院管轄,若是主張因行政處分所致國家賠償事件,則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且不以是否基於行政處分所致作為審判權區分之標準。

(三)茲查,本件原告是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現行國家賠償法制,即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訴訟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為車號GW-555號曳引車及車號Q3-48號車斗之所有權人?說明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於92年初向訴外人楊錫卿購買,於92年1月27日寄行於保勝交通公司,迨至95年3月間改寄行於鴻祺通運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及鴻祺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情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據此可知,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車輛於遭被告扣留期間(94年5月20日至95年1月24日),係靠行(或稱寄行)於保勝交通公司,誠屬灼然。

(二)茲應探究者,為原告與保勝交通公司成立之靠行契約,其性質為何?說明如下:

⒈按公路法第38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8條第2項訂定「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該細則第4條第3款「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之反面解釋,及第4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第7目明定個人可以經營小貨車貨運業外,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因而產生靠行制度。

⒉所謂靠行制度,即由司機自行購車並直接使用,而於監理機關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告施行前,實務認為「靠行行為」為信託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以故,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苟有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或為其他侵害行為時,信託人雖得本於信託關係請賠償損害(回復信託財產原狀或以金錢賠償),但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可資參照。惟購買車輛之司機,雖將車輛登記為車行所有(即車主登記為車行),但實際上仍由司機直接占有使用車輛,其與車行間亦無占有改定之合意,彼等間並無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稱「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該車輛為信託財產」等語,即非無疑。

⒊又信託法公布施行後,靠行是否仍能解為信託行為,有下列二種見解:

⑴不成立說:靠行制度為司法實務上承認之信託設計,但此並未涉及財產權移轉(司機不但直接購車直接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次就車行而言,車行雖為監理所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惟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亦與信託定義中受託人為管理處分有別。則上述靠行設計,嚴格依信託法第一條定義,即非信託。則依信託成立生效要件言,本非信託(即不成信託),既非信託,自遑論構成信託無效之原因(參見方嘉麟著「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35、344頁」。另從信託行為之構成要件論,欠缺處分行為(物權行為),即未將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交付占有)於車行,根本不成信託行為。

⑵脫法行為說(無效說):「消極信託」目的往往為規避法律限制以達成法律原本禁止之效果。靠行制度即係規避政府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獨資營業之規定。雖然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並未明文規定違反上開行為者無效,但基於其所違反法規意旨的解釋(公路法第38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或連結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仍應認為無效。靠行制度,當事人迴避前開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制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獨資經營),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三)基上,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車輛於遭被告扣留期間(94年5月20日至95年1月24日),雖然靠行於保勝交通公司,但尚難據此認為保勝交通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三、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49,3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94年5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在南投縣國姓鄉○○○段1107、1109地號土地河川區域外,轉運訴外人王國峰於河川區域內盜採之砂石,而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被告共同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而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且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5亦有明定;又有第92條之2規定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水利法第94條之1亦有規定。被告於前揭河川區域外轉運王國峰於河川區域內盜採之砂石,如經認定是與王國峰共同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則依上開規定,該河川主管機關(即被告)得對原告科處罰鍰並沒入機具,原告並因此涉犯河川區域內盜採土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嫌(並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於94年5月20日「查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緣於水利法第93條之5所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機具,當無疑義。亦即被告為達成沒入機具之目的,故先為查扣之手段行為,此乃事理所當然。但被告「扣留」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即屬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對於物之扣留」,容有疑問。蓋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對於物之扣留」,係即時強制之方法。而所謂即時強制,乃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時所採取之強制措施(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參照)。其主要特徵在於有立即之危害即將發生,因而有為即時強制之必要(此由行政執行法第37條對於人之管束所列舉之情形即得證之)。茲被告扣留系爭車輛,並非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查扣當時盜採砂石之犯行早已著手實施),其毋寧是為日後沒收機具所為之保全行為。況且,依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即時強制對物之扣留,其對象為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按因該等物品容易造成立即之危害)。而系爭車輛並非軍器、凶器,亦難認為具有危險物之性質。從而行政執行法第38條第2項關於扣留期間之限制(條文內容:「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於被告扣留系爭車輛,並無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於前揭河川區域外轉運王國峰於河川區域內盜採之砂石,如經認定是與王國峰共同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則被告得對原告科處罰鍰並沒入機具,原告並因此涉犯河川區域內盜採土石致生共公危險罪嫌,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94年6月6日收受南投地檢署94年6月2日主旨:「本署偵辦94年度偵字第1854號一案,已無保留查扣機具之必要,請貴局依法處理查扣之機具。」之函文,但該函文應僅在表明系爭車輛已無保留作為刑事證物之必要,非謂原告載運砂石之行為並未涉犯河川區域內盜採土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原告載運砂石之行為,是否應科處罰鍰(並得沒入機具),及是否應論以河川區域內盜採土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責,因其僅有一行為,且構成要件內容及責任條件均相同,故應為同一之評價。亦即原告載運砂石之行為如成立河川區域內盜採土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則被告應對之科處罰鍰(並得沒入機具);反之如不成立河川區域內盜採土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則被告即不得對之科處罰鍰並沒收機具。而被告於收受南投地檢署前開函文後,就原告行為是否應科處罰鍰(並得沒入機具),固然得自為判斷認定,但其為避免判斷結果相異於司法機關之認定,故於南投地檢署就被告涉犯河川區域內盜採土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為偵查終結前,未就系爭車輛為沒入與否之決定(即繼續扣留,不沒入或發還),其處置並無不當。

(四)南投地檢署就被告涉犯河川區域內盜採土石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案,於94年12月12日以原告不知載運之砂石為王國峰等人所盜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書記官作成正本日期為94年12月22日),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保勝交通公司於94年12月27日即據以發函向被告申請發還系爭車輛,被告之承辦人員於95年1月6日簽文准予發還,於95年1月23日完成核定流程,被告於95年1月24日通知保勝交通公司領回系爭車輛,而原告於95年1月24日即前往領回,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告於南投地檢署就原告涉犯刑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後,即依正常行政作業簽核發還系爭車輛,所為處置,亦難謂有何不當。

(五)被告所屬公務員對系爭車輛之扣留及發還,其相關處置並無違法之處,所為裁量亦無不當。從而原告所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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