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8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己○○
- 原告
- 寅○○
- 原告
- 辛○○
- 原告
- 癸○○
- 原告
- 壬○○
- 原告
- 子○○
- 原告
- 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紹衍 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寅○○、辛○○、癸○○、壬○○、子○○、丑○○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蕭金龍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96年5月26 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寅○○、辛○○、癸○○、壬○○、子○○、丑○○於96年6月20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戊○○、庚○○、丁○○、甲○○、己○○與訴外人蕭金龍(註:原告寅○○之夫,原告辛○○、癸○○、壬○○、子○○之父)及被告等人前於66年11月間,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976-36等地號多筆(註:計136 筆)之土地(註:地號如原證一附件一所示,分別登記於訴外人林青玄、劉勳、沈永麒及被告丙○○名下)(下稱系爭土地),上開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計計分股份為12股,原告戊○○、庚○○、丁○○、甲○○、己○○與訴外人蕭金龍之股分合計佔其中之5.5股。嗣原告戊○○、庚○○、丁○○、甲○○、己○○、訴外人蕭金龍與被告2人(註:被告2人為夫妻),於95年4 月20日簽訂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即原證一,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2人以每股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價金買受原告如附件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買賣價金計為2,750萬元(分5期給付),由被告2人分5期給付予原告戊○○、庚○○、丁○○、甲○○、己○○、訴外人蕭金龍,各股買賣價金如附件二所示(即戊○○750萬元;庚○○、丁○○、甲○○各500萬元;己○○及蕭金龍各250萬元)每期金額以每股100萬元計算,第1期價金共計550萬元,並由被告乙○○○於該日交付由其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4月25日、票面金額為150萬之支票1紙、100萬元之支票3紙及5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戊○○、庚○○、丁○○、甲○○、己○○、訴外人蕭金龍等人收執,以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之用。詎屆期後上開6紙支票(註:即原證二)經原告戊○○、庚○○、丁○○、甲○○、己○○、訴外人蕭金龍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第1期之買賣價金。訴之聲明:⑴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庚○○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丁○○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寅○○、辛○○、癸○○、壬○○、子○○、丑○○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己○○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以,伊並無授權其妻即被告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伊之印文,並非伊所蓋,伊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對伊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對於與原告戊○○、庚○○、丁○○、甲○○、己○○、訴外人蕭金龍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乙事,並不爭執。然稱,⑴另兩造合夥財產除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系爭土地外,尚有數10筆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另有部分登記於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林青玄、劉勳、林富美、蔡榮山及沈永麒名下,凡此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所稱之「遺編部分」,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單純之合夥股分轉讓契約,而乃兼有不動產所有權買賣之性質。本件既有部分土地及建物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則於原告等人就該部分土地及建物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 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本件價款之給付。⑵又承前所述,系爭合夥財產既有部分登記於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林青玄、劉勳、林富美、蔡榮山及沈永麒名下,而渠等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自無法擔保被告得以完全取得系爭合夥財產或合夥股分,是原告得否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即非無疑。⑶再者,他合夥人即訴外人林青玄名下屬合夥之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已遭鈞院94年度執三字第24573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即被證一),此顯已致合夥財產價值降低,原告等人之合夥股分價值亦隨之減少,如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款給付,對原告顯為不公,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原給付效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 2人為本件請求,其中就被告丙○○部分,既為其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則原告對此即負有證明之責任。就此,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乙○○○已獲被告丙○○授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亦難認屬於日常家務(民法第1003條第1項),自亦不能謂被告2人為夫妻,即謂被告乙○○○有代理被告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另參以,被告乙○○○於審理中亦稱:「(契約書)丙○○的印章是我(指被告乙○○○)蓋的。」、「丙○○沒有授權給我蓋章。」、「印章是放在家裡的。我拿去用,我沒有告訴他。」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6 日審理筆錄)。益證,被告丙○○未授權被告乙○○○以伊之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丙○○即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明。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丙○○所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次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上開契約解釋(包括共同主觀意思之探求及客觀解釋),主要之目的在確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其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觀諸,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4月20日所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買賣標的)已載明:「...,甲乙雙方合資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現分別登記於林青玄、劉勳、丙○○、沈永麒名下,出資股數及比例如附件二所示,今乙方(即指原告戊○○、庚○○、丁○○、甲○○、己○○與訴外人蕭金龍)同意 將土地實質所有權全數出賣予甲方(即指被告2 人)。」、其中第2 條(買賣金額)載明:「甲方同意支付每股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乙方,如附件二所示。」等語。附件二亦係記載「出資股數」。又被告乙○○○亦曾對本件原告戊○○、庚○○、丁○○、甲○○、己○○及訴外人蕭金龍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亦遭敗訴駁回確定,並認被告乙○○○與上開原告及蕭金龍就確有合夥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卷附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29號及本院88 年度訴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故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買賣契約內容)係上開原告與蕭金龍將其與被告乙○○○之合夥股份,出售予被告乙○○○甚明,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準此,原告即無履行登記及交付之義務(民法第758條、第348條)。被告乙○○○抗辯稱,原告未能履行上開義務,而有契約無效(民法第246 條)及原告於未履行前開義務前,存有同時履行抗辯(民法第 264條)之情事,自無可採。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乙○○○為本件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駁回。
七、再按,民法第227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參照),其立法目的在於就當事人間事先未能預見之而為分配之危險,為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為規定。是以,若係當事人於訂約時已預見,而非純屬客觀之事實,或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者,均無該條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乙○○○既為合夥人,則就合夥財產之狀況,應即有所了解,且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以預見,自難以登記予訴外人林青玄名下之土地,嗣後遭債權人執行,即謂存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八、綜上,被告乙○○○負有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其中蕭金龍業於96年5月26 日死亡,原告寅○○、辛○○、癸○○、壬○○、子○○、丑○○既為其繼承人,自應由其6 人繼承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屬於蕭金龍之買受人權利(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參照)。是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乙○○○如數分別給付原告第1期買賣價金(民法第367條參照),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自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