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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1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告
申○○
原告
庚○○
原告
玄○○
原告
巳○○
原告
辛○○
原告
天○○
原告
午○○
原告
子○○
原告
壬○○
原告
辰○○
原告
黃○○
原告
地○○
原告
乙○○
原告
癸○○
原告
未○○
原告
丑○○
原告
甲○○
原告
寅○○
原告
卯○○
原告
宙○○
原告
宇○○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戊○○
上列二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複代理人
亥○○ 住臺北市○○○路○段105號17樓A座
共同複代理人酉○○  住臺中市○○路1之67號9樓之4
設臺北市○○區○○路2號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件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件附表二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件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如附件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件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如下:

一、原告等人先後於民國50至60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所屬之臺中營業處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自77年間起,每月除應領薪資外,被告公司均另按原告每月夜間輪班次數,每次額外給付「夜點費」(下午班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大夜班為300元)。

二、原告等人於90年間分別自被告公司所屬臺中營業處退休,被告公司於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卻未把「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應包含夜點費在內,蓋因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要件分為:⑴、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而「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係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⑵、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所獲得之對價,即應認定為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民法第482條之文義即可得知。系爭「夜點費」乃係因原告需定期依序輪班所致,由其發放之情形觀之,凡輪值中、晚班之人員均得領取,且輪值為固定之制度,是此項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上自係勞務之對價,屬經常性之給與,此與其他偶然發生或不定期之給與之夜點費有別,故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88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1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

三、原告等人退休時,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中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

乙、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第2條,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就工資範圍及項目,有規定上之歧異,前者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後者則規定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因國營事業異於一般民營事業,有其特殊性,且國營事業管理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是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勞動條件(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夜點費」之性質本非工資。另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14條,已由行政院與經濟部訂立標準,「夜點費」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中計算,且被告所給予之「夜點費」、「值夜費」,均未納入原告之薪資以為報稅,每年國稅局報稅時原告之薪資所得均不含「夜點費」、「值夜費」在內,此為原告所明知,顯見兩造間有關薪資之約定,並不包含「夜點費」、「值夜費」在內。

三、被告所另定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資之認定應依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之相關函示辦理,是「夜點費」自不列入工資之範圍。又被告與「臺灣石油工會」曾於67年12月19日締結團體協約。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文所附之團體協約及被告所取得之臺灣石油公會65年間之章程第6條第3款、第21條第6款規定,上開團體協約係屬有效,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66號判決之旨,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所定團體協約效力已屆期滿,而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在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內容。是上開團體協約仍屬有效之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14條規定,該團體協約對於原告仍有效力,則上開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是本件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可證明「夜點費」、「值夜費」非屬兩造間之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工資甚明。

四、從上述團體協約之歷史以觀,歷次所訂定之團體協約第16條均明訂工資按政府法令規定辦理,足見勞資雙方均認被告為國營事業,工資之項目、數額、調整等事項受行政主管機關之管制,須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數額為準,尚無從由勞資雙方自行協議。行政院經濟部及人事行政局復均認定「夜點費」並非工資,立場從未變更。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中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參照),工資須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否則即非工資,故「夜點費」非勞動基準法中所稱之「工資」。另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號、91年度臺上字第897號判決之見解,縱為經常性給與,若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仍不得認定為工資。是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所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而為員工福利措施,無論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均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平均工資,應以勞工因工作所得具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為其計算之基準。

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應屬原告等人退休前有效之法規命令,對相關「夜點費」之規定,自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不得為歧異之認定。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之安定性原則,原告等人之退休事實,發生於該次修正前,因此不應援引修正後法條而認「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予而予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六、「夜點費」遇有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另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而是員工之福利措施,屬雇主之恩給。原告所屬石油工會在參與協商輪班津貼制度化之過程中,亦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並列,可證「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之性質不同。勞工在特定條件下可領取之給與,若與勞務提供無對價關係,只與勞務提供有密切關係或條件時,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要旨,仍非屬工資。

七、原告於受雇之初即知悉必須在夜間工作,被告亦給相當之薪資供為勞務對價,被告因體恤員工辛勞,最早追溯到日據時代即以「食物」作為夜間點心,37年間起改發「繕食代金」代替,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第四點規定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填補,「夜點費」係屬雇主之恩給,難謂為薪資。又不同支薪等級之人於夜間工作,所領之「夜點費」並無不同,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另綜觀被告於78年7月28日(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79年7月20日(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88年6月17日(88)油人字第88060515號函,被告對「夜點費」之調整,均係與誤餐費隨同調整,調幅係依物價指數而定,又依被告之公司制度,如(71)人字第70148(三)號函觀之,夜點費發放之對象不以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為限,可證明與輪班工作或純粹夜間工作無必然關係,非輪班人員或純粹夜班工作人員之勞務對價。

八、被告之大夜班「夜點費」300元,較一般薪資水準為高,只能表示被告對待員工之福利較好,係屬福利項目並非薪資項目,不能以此反證「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第91號、96年度勞易第3號、95年度勞再易第27號、95年度勞再易第30號、95年度勞上易第8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5號、96年度北勞簡字第39號、96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亦均認「夜點費」非屬工資性質。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原告前任職被告公司所屬之臺中營業處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性工作,自77年間起,除每月應領之薪資外,被告公司另按員工每月實際輪班「下午班」及「大夜班」之次數,另行給付原告「夜點費」(給付標準為「下午班」每次150元,「大夜班」每次300元)。另對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載之相關退休生效日、基數、夜點費金額、利息起算日,及如果法院認為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中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時,則被告所應補足原告之退休金金額如附件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等情,均不爭執。是本院爰就本件之法律上爭點: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論述如下:

⑴、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則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所給付予勞工之「經常性之給與」對價,即係「工資」。另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勞工因工作而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亦即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定之給與予勞工之義務。而對價性,則是著重在勞方所付出勞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其對價平衡關係而言。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易言之,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而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⑵、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與「臺灣石油工會」自55年8月26日起簽訂有團體協約,其後陸續續訂團體協約,73年間所簽訂團體協約,復經經濟部同意在案,團體協約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加以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內部工作規則,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及人事行政局均認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等語。惟查:

①、團體協約法係於19年10月28日公布,並訂明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依該法第14及16條規定,僱主及工人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及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如勞動契約有異於該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是團體協約法上開之規定,乃係為衡平勞資雙方權益而為僱主與工人間得訂立勞動契約以資遵守之規定。另勞動基準法則為73年7月30日經總統以(73)華總(一)義字第14069號令制定公布。勞動基準法乃係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勞動基準法第6章有關勞工退休制度,乃係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動條件之一,旨在減少勞工流動率,獎勵久任企業之勞工,俾使其安心工作,提高生產效率,藉以降低經營成本,增加企業利潤,具有穩定勞雇關係,並使勞工能獲得相當之退休金,以維持其退休後之生活。是勞工團體代表勞工與事業單位簽訂團體協約時,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而訂定標準較低之勞動條件,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自明。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亦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對國營事業兼具有勞工身份之人員,關於其勞動條件之保障,僅得優於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內容。

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所抗辯於73年間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以供確認其約定內容及有效期間,惟參諸其所提出之55年、67年之系爭團體協約,分別定有2或3年之有效期間,是本院因認73年間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按理亦會有短期之有效期間約定,而該73年間所簽訂之團體協約距今已有24年之久,難認尚屬其原訂之有效期間內之團體協約。另查,簽訂團體協約,係屬關係會員重大權益之事項,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石油工會章程第13條及第21條規定內容觀之,應屬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至於章程第21條所定由理事會推定全權代表,代表該會締結團體協約部分,僅係指締約代表之產生方式,非謂該工會之團體協約締約事項,得不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而得逕由理事會所推定之代表決之。本件被告所抗辯之各該年度團體協約,因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各該團體協約締約之合法要件,自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項待證事項,並未提出原告所屬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理事會所為全權代表之合法推定之積極事證,難認各該團體協約對原告發生拘束之效力。

③、退而言之,縱認上開團體協約仍屬有效,然被告所抗辯之協約第16條僅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並未明示系爭「夜點費」非屬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工作報酬。況勞動基準法既已於73年8月1日公布生效,則該協約所稱之「政府規定之標準」,亦不應排除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查,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及人事行政局,均屬行政機關,其就系爭「夜點費」所為之函示或所表示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個案認定之效力。至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係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各該規定內容,僅係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應撙節開支,就人員薪資、待遇及福利,須依行政院所規定之標準開支。其規定並未敘明具體之相關細節,更無關於「夜點費」是否屬薪資、待遇或福利之規定。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爭議,仍應由法院依相關法令及具體情況予以認定。

⑶、按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為大多數人之作息常態,從事「下午班」及「大夜班」之工作,因非屬一般通常之工作時段,對勞工之作息與家庭生活而言,有其不便利性存在,又晝夜輪班制因可使雇主之生產設備充份利用,增加雇主之利得,另勞工夜間工作,倍加辛苦且較具危險性,因此在就業市場上,針對須晝夜輪班制之特殊性工作條件,雇主常藉提高其對勞工之勞務給付以為誘因(或訂定較高之薪資給付條件、或在通常薪資給付條件外另為其他名目之給付... 不一而足),藉此吸引勞工同意在該夜間特殊時段工作。是雇主因勞工服夜間特殊時段勞務所另行給付之固定給與,自非雇主隨興任意給付之對價,其本質上即係勞工因服該夜間特殊工作時段所可獲取之固定性、常態性勞務對價,核屬經常性之給與,且具有「勞務對價性」之性質,不論其發給使用之名目為何?有無拆解為數項名目分別發給?或發給標準是否因年資、級職而有差異?,均非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夜點費」核發方式,既係被告所屬員工依被告公司所排定之輪班制度,於服「下午班」及「大夜班」勞務時,除每月原可領得之薪資外,另由被告公司按員工每月實際輪班「下午班」及「大夜班」之天數,另行給付系爭「夜點費」(給付標準為「下午班」每次150元,「大夜班」每次300元)。是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下午班、大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下午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上自係該輪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當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之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縱其發給之標準及金額,未依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或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及工作費心程度而有不同,然此亦僅係被告公司單方制訂之工作規則使然,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之代價。基上,系爭「夜點費」自具有「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之特性,而屬工資性質。被告所為其另定有「輪班津貼」、超過工作時間可另報加班費及不因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為由,而為系爭「夜點費」屬雇主恩惠性給與之抗辯,尚非有據。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惟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核與該條款所稱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付之「夜點費」,顯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94 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規定刪除之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益證系爭「夜點費」並非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而屬工資性質。

⑷、被告又另辯稱: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沿革最初係以實物發放嗣才改以「代金」並法制化,足見係屬雇主之恩給云云。但查,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所屬嘉義溶劑廠及高雄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僅足說明「夜點費」金額核定之標準,尚無從逕認如被告所稱之實物沿革過程,且上開函文及辦法中所稱之「夜點費」,均係指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之情形,並將加班費及誤餐費等併列,核與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夜點費發放,乃係因三班制24小時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時間相同,並非加班,而就對輪值「下午班」及「大夜班」員工所發放夜點費之情形,並非相同。在時空及工作環境、條件均不同之情形下,尚難以其使用同一給付名目,即謂二者應為相同之解釋與認定。更何況原屬恩惠性給與之實物、餐點,亦非不得因時空改變而成為具有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二、其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規定之工資性質。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兩造所不爭執如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按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因所命被告給付各別原告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各別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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