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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告
賴聰明
原告
賴琛庭即賴志昂
原告
賴三晉
原告
賴俊仲
原告
賴美麗
原告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原告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告
賴秀換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加訴訟人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加訴訟人 賴光照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芸

參加訴訟人  黃彩紋

       賴秀鑾

       賴秀琴

       賴秀珍

受告知訴訟人 賴橙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後,參加人黃智偉於民國99年11月8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其理由略以:「原告所請求撤銷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屬包括參加人在內之全體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參加人就本件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明參加訴訟」等語。爰審酌參加人黃智偉主張亦為賴柳金繼承人之一,本件訴訟之結果攸關參加人黃智偉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是否存在,則參加人黃智偉在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否撤銷被告所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債權人為訴外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及賴光照、賴橙彥、黃彩紋、賴秀鑾、賴秀琴、賴秀珍等人,如原告或被告受敗訴判決,則賴光照、賴橙彥、黃彩紋、賴秀鑾、賴秀琴、賴秀珍等人之權利將因而受影響,爰依原告於99年11月16日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賴柳金之其餘繼承人賴光照、賴橙彥、黃彩紋、賴秀鑾、賴秀琴、賴秀珍等人。

三、本件參加人賴光照、黃彩紋,受告知訴訟人賴橙彥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被告賴秀換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請求對原告賴琛庭(原名賴志昂)、賴三晉、賴俊仲、劉甄容(原名賴劉阿緞)、賴美麗(以上5人為訴外人賴金城之繼承人,下稱原告賴琛庭等5人)、賴聰明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在案。

2、被告賴秀換曾於92年9月29日執原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民執冬字第40185號受理在案,執行程序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以賴柳金之遺產全體公同共有人有欠繳新台幣(下同)78,097,838元之稅捐,聲請參加分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主張優先受償。該案執行法官於93年12月14日當事人、關係人協調,並達成協議,本件被告賴秀換之代理人蔡壽男律師表示同意原告賴聰明、訴外人賴金城所有之台中市○○區○○段56地號、豐功段4、135、135-1地號先行啟封,交由第三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所核貸之款項5900萬元,以債務人賴聰明之名義交付本院,再通知國稅局及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向本院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苟前開土地核貸之金額如足以清償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罰鍰及贈與稅,則同意撤回對其他土地之執行聲請,由本院逕行啟封。餘留之款項亦同意由鈞院發還賴聰明。並同意辦妥貸款、清償相關款項後撤回執行,且表示執行無實益。

3、原告賴聰明及訴外人賴金城亦依上開協議,及經賴金柳遺產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繳付5900萬元以清償積欠國稅局之稅款。本件關於賴柳金之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共計78,097,838元,確係由原告賴聰明及訴外人賴金城所共同清償,則本件原告賴聰明及訴外人賴金城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對賴柳金遺產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元債務,業已因原告及原告被繼承人清償上開債務而消滅。被告賴秀換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法院並未審酌全案卷證,竟核記載原告等人尚欠賴柳金遺產60,491,831元之債權憑證予被告賴秀換。

4、本件被告賴秀換執賴柳金遺產對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60,491,831元,請求執行。惟查該債權業經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指示並委託原告賴聰明及原告賴志昂等之被繼承人賴金城,向第三人即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所積欠國稅局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共78,097,838元,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已生清償效力,原告對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所負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賴秀換自無權依業已消滅之債權再向原告請求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5、退萬步言,本件被告所執之原執行名義於92年8月20日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應於5年內行使其請求權,惟其於92年間之執行事件已撤回,遲至98年12月18日始為強制執行請求,顯已逾5年請求時效。

6、原告依民法第13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對原告財產(含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參加人抗辯之陳述:

1、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內容可知,原告賴聰明及訴外人賴金城向第三人國稅局所清償之款項,顯係經執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執行名義人所同意,且第三人國稅局亦早已對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取得超過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所以原執行名義公同共有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0條第1項為本件主張,被告就已消滅之債權請求強制執行為無理由。被告雖一再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清償債務事件抗辯原告向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積欠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不生清償原執行名義債務之效力,但其抗辯與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不符。

2、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內容可知貸款銀行、國稅局、原告、被告四方在執行法官之協調下,由原告貸款,向國稅局清償完畢後,要求被告撤回執行,被告之代理人蔡壽男律師亦表示同意撤回,且表示繼續執行已無實益,足證原告確已清償國稅局之稅金、罰鍰完畢,否則被告自無同意撤回,執行法院也不會將原告溢付之500餘萬元退還予原告。本件被告利用執行法官調動之空隙,再利用執行書記官未予詳查之疏失,竟違反誠信原則,取得顯有錯寫、誤算之金額債權憑證後大肆聲請查扣原告等之財產,自屬於法有違。

(三)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被告與原告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等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秀換抗辯稱:

(一)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執行案件,於93年12月14日之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債權人(即被告)之代理人陳述為:「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事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稅及遺產一事彼此已繳納部分,進行會算。」,故當時被告並沒有同意由原告等人繳納相關稅金來抵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而其他共有人也沒有表示同意。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本來就應該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屬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而以抵銷或其他方式而致該債權消滅者,應屬處分該債權之行為,理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全體公同共有人既未同意由原告賴聰明以所繳納之相關稅賦來抵銷該全部債權,因此被告所主張之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並未消滅。

(二)本件原告賴聰明另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主張其向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積欠之上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而請求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分別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法院並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告又於本件主張其向國稅局清償上開稅金及罰鍰,致其等積欠賴柳金遺產60,491,831元之債務,業已消滅,其主張不但前後自相矛盾,且未說明其主張之依據,自無可採。按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屬兩造等所公同共有,自不得逕由任一公同共有人逕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與原告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所請求之債權,二者債權主體顯然不同,原告自無從主張抵銷。原告既不得主張抵銷,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依然存在,並未消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三)本院92年度民執冬字第40185號事件,於93年12月14日執行處調查時,執行法官詢問債權代理人「於前開事項辦妥並清償相關款項後,那本件是否撤回執行?」,債權人代理人答稱「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至於筆錄上所載「撤回執行」,因違反債權人代理人之本意,乃當場要求書記官刪除,被告並未聲明撤回。上開執行事件,法院於94年1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又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核發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8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發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

(四)退步言,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下稱國稅局台中分局)於98年8月6日函稱,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稅應辦理退稅案,更正後溢繳稅額1,840,769元。又於99年12月17日函稱,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稅違章原裁處罰鍰12,668,200元,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更正罰鍰金額為12,518,200元等語。則原告主張繳納遺產稅、罰鍰部分應扣除上開金額。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訴訟人方面:

(一)參加訴訟人黃智偉:

1、原執行名義主文已載明該債權是屬於賴柳金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雖該判決理由載稱參加訴訟人黃智偉不是繼承人,但判決理由沒有既判力。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繼承。參加訴訟人黃智偉之母親是賴柳金之女兒,黃智偉雖對其母之遺產為拋棄繼,但本於固有繼承權說,黃智偉對於其祖即賴柳金仍有繼承權。況本院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亦認參加訴訟人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對賴柳金之遺產有繼承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中原告亦主張黃智偉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向黃智偉請求分擔伊所主張代繳賴柳金所留之遺產稅等稅賦,而於本件中又抗辯參加人凡屬賴柳金之繼承人,原告所言前後矛盾。

2、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賴秀換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沒有同意由原告等人繳納相關稅金來抵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況且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屬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倘欲處分此債權亦應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全體公同共有人既未同意由原告以所繳納之相關稅賦來抵銷該全部債權,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再者原告賴聰明是否真有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相關稅賦,亦未判決確定,此部分尚難率以認定原告賴聰明有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相關稅賦。

3、原告賴聰明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事件中以伊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等稅賦而向被告及其他賴柳金之繼承人請求分擔額,可見原告賴聰明仍認伊因代繳賴柳金之遺產稅等稅賦,而得對賴柳金之繼承人請求分擔額之債權仍未消滅,而原告等人於本件又稱賴聰明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繳納賴柳金所留遺產稅等稅賦,抵償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兩者顯然相互矛盾。

4、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賴秀換並沒有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月25日發債權憑證,債權人於98年12月18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沒有消滅時效問題。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參加訴訟人賴光照:

1、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賴秀換並未對本人賴光照求償,本人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根本未受追償,故原告等人主張有代替本人清償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

2、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屬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包括本人在內亦屬公同共有人之一,所以如何處分上開債權,依法應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是原告等人與賴秀換此協議就可以處分,否則對其他公同共有人有不利之情形。況且賴秀換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沒有同意原告等人以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等稅賦來抵充清償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3、參加訴訟人對原執行名義主張時效抗辯。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賴秀換並未對賴光照請求清償,故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效果對賴光照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自原執行名義於91年6月26日判決確定時起,至債權人賴秀換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將賴光照列為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止,其期間已超過5年,因而對賴光照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三)參加訴訟人賴秀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這筆錢應該由賴光照來還,而不是原告。

(四)參加訴訟人賴秀琴、賴秀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訴訟人黃彩紋: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賴秀換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沒有同意由原告等人繳納相關稅金來抵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再者,原告賴聰明是否真有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相關稅賦,亦未判決確定,此部分尚難率以認定原告賴聰明有代全體繼承人繳納相關稅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持本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前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損害賠償為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原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不得再請求強制執行。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92年9月29日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92年8月20日核發之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查本件被告賴秀換對原告賴聰明、原告賴琛庭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等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略以「被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共同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致原告(即本件被告)及其餘共同繼承人受有損害。」,因而於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賴光照、賴金城、賴聰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及被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自84年6月7日起;被告吳添旭、陳宗伯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該事件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執原執行名義之債權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堪予認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判決確定,是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為5年。

3、原告指稱本件被告取得原執行名義後,雖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代理人同意撤回執行聲請,有93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及執行法院94年1月25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亦記載「茲以本案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可證。則本件被告自取得原執行名義後,迄98年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查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於92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以中區國稅黎明四字第0920051734號、0920051360號函,主張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納稅義務人賴金城、賴聰明欠繳稅金共計78,097,838元,請求參與分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請求優先分配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卷宗可參。

4、嗣上開執行事件承辦法官於93年12月14日進行調查程序,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同意法院就債務人賴聰明所有之台中市○○區○○段56地號及同區○○段4、135地號,賴金城所有同區○○段135-1地號土地先行啟封,交由第三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設定抵押,再由台中二信將抵押所核貸之款項5900萬元,以賴聰明名義交付法院。再由法院通知國稅局及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向法院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苟前開核貸之金額如足以清償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稅)、罰鍰及贈與稅,我們同意撤回對其他土地之執行聲請,由法院逕行啟封,餘留之款項亦同意由法院發還賴聰明。上開表示內容並經債務人賴聰明、賴金城同意。該調查時日「法官問:於前開事項辦妥並清償相關款項後,那本件是否撤回執行?債權人代理人答:是的,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事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稅及遺產一事,彼此已繳納的部分,進行會算。」等情,有該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參。該期日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回答之原文為:「是的,同意撤回執行,以無實益換發債證……」,其中之「撤回執行」四字刪除。則由上開筆錄刪除「撤回執行」之記載,而改為「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之記載可知,該事件債權人代理人並未當場同意撤回執行聲請。執行法院雖於94年1月25日囑託查封登記書說明欄第二點記載「茲以本案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惟此記載應係指債權人就該函說明欄第一點所記載之不動產查封部分,撤回執行,並非對於全案之強制執行聲請為撤回。況且,該事件債權人代理人既未同意撤回執行聲請,該事件執行效力,不因執行法院94年1月25日囑託查封登記書所記載內容而受影響。是上開執行事件嗣於94年1月25日核發債權證予本件被告,並無違誤。

5、本件被告取得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債權憑證後,於98年間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換發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本件被告又於98年12月18日持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受理,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影卷附卷可參。由被告上開聲請強制行之時間可知,並未逾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三)原告另主張渠等因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指示並委託,向第三人即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共78,097,838元,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原告等人對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但查:

1、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乃以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且符合相關規定時才對債權人發生清償效力。

2、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⑴、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⑵、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⑶、無遺囑執行人者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⑴、行蹤不明。⑵、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⑶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微法第12條定有明文。

3、原告主張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渠等為賴柳金遺產全體繼承人向國稅局清償遺產稅、贈與稅、罰鍰,但查原告賴聰明及原告賴琛庭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均為訴外人賴柳金之繼承人,而依第2項之相關法規規定,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應由全體繼承人繳納,則賴聰明及賴金城實為賴柳金遺產稅、贈與稅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此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事件中,國稅局以其為該事件債務人即賴聰明、賴金城之債權人身分,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加分配之事實可證。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賴聰明、原告賴琛等5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實為國稅局之債務人,渠等向國稅局為清償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罰鍰,均係以納稅義務人身分履行義務,充其量係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向債權人國稅局為清償,乃清償自身之債務,與上開民法第310條所規定之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之要件有別。

4、再按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乃被告賴秀換一人聲請強制執行,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並未提出聲請。縱使被告有同意啟封原告賴聰明及訴外人賴金城之部分財產,提供貸款以清償積欠國稅局之遺產稅等,原告所為清償亦未經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承認,原告主張亦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

5、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定有明文。被告為訴外人賴柳金繼承人之一,就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等亦為繳納義務人之一,而負有繳納之義務,上開稅款因原告賴聰明與訴外人賴金城之繳納固免其責任。但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時,應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處理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問題,而與民法第310條規定不同。因而原告賴聰明、訴外人賴金城清償上開賴柳金之稅款後,得請求各連帶債務人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

6、而查原告賴聰明於96年間曾以其與訴外人賴金城繳納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罰鍰等款項,嗣訴外人賴金城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賴聰明後,原告賴聰明對賴柳金之其餘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全體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受理。該事件審理後,認原告賴聰明所為請求繳納賴柳金遺產稅、贈與稅,及滯納金、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該案被告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賴秀換應各給付原告賴聰明8,683,599元及利息;被告黃智偉、黃彩紋應給付原告賴聰明8,683,599元及利息,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在卷可參。查原告於本件主張向國稅局所為清償之金額,係向第三人為清償,並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主張已清償渠等對賴柳金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債務,如其主張屬實,則原告賴琛庭等5人於96年間何來債權得以轉讓原告賴聰明?原告賴聰明於96年間何來債權得以對其他繼承人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之請求?足證原告所為主張相互矛盾,不足採取。

(四)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核均非該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由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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