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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

原告
江文華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三六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查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丑字第74368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新臺幣(下同)139,532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之存款債權,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74368號給付票款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5年8月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係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將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僅為單純沈默,並非默示承認被告債權之存在;且原告之還款明細,係被告自行製作,原告並未簽立任何票據予被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額;況系爭本票係於89年2月2日所簽發,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給付,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發票日89年2月2日起算3年,而被告卻於98年間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應已逾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清媄於89年1 月31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友邦公司貸款510,000元,購買NISSAN廠牌、B14SLA車型、年份2000年,車牌號碼為W4-7246號自小客車1臺(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期繳款14,716元,分48期攤還,訴外人林清媄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友邦公司以資擔保,且本件貸款經嚴格對保程序查核訴外人林清媄及原告身分後,原告始於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原告自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嗣被告於97年12月間受讓友邦公司之前開債權,訴外人林清媄於101年7月間死亡,原告曾於98年及102年間與被告進行債務之協商,並願意每月繳納2,000元,足見原告確實知悉本件貸款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其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民法第329條參照)、提存(民法第326條參照)、抵銷(民法第335條參照)、免除(民法第343條參照)、混同(民法第344條參照)、解除條件成就、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和解(民法第737條參照)等是。查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等語,即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依據,依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有憑據。

四、次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一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即89年2月2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於92年間即票據權利消滅。今被告遲至98年間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5年7月間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即89年2月2日起算,已逾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故原告乃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應屬可採。

五、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者,始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2年間時效完成後並未為時效抗辯,反於98年間、102年間與被告承辦人員協商,請求被告准予分期清償,顯見原告對於負有本件債務一節並未爭執、自始知悉等語。惟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92年間)後所為之承認,本無中斷時效可言;且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必須有以「契約」承認之情形,或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者,始得產生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今被告就其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兩造已達成協商合意之契約,亦未證明原告曾經提及被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難謂原告時效完成後、起訴前即就時效完成之事實已有所悉或明知,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抗辯原告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請求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其該份聲請狀中僅就管轄之問題提出實務見解供參,並未具體陳明其他尚未明瞭之事證為何?有何再開辯論進行何項調查之理由?是本院爰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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