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 原告
- 馮惠貞
- 訴訟代理人
- 蔡譯智律師
- 被告
- 姚大偉
- 訴訟代理人
- 謝侑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51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2,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乙○○、甲○○、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融行有限公司,嗣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融行有限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甲○○、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融行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38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甲○○、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融行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3萬6,4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對甲○○、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融行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35萬3,4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往精誠五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間,欲超越右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竟向左偏移後貿然向右偏移行駛,原告閃避不及,致甲車右側車身先撞及乙車左側車身後;乙車再與違規停放在上開路段前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左上胸挫傷、左腋窩挫傷、左上臂擦傷、頸椎第四、五截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一、二頸椎半脫位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50,042元
⒉未來醫療費用5萬元
⒊看護費用14,000元
⒋交通費用1,915元
⒌醫療用品費用343元
⒍工作薪資損失296,64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827,052元
⒏乙車維修費用13,450元
⒐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合計335萬3,442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3,4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㈡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以復健居多,其請求5萬元是否合理尚待確認。
㈢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書未註記需看護日期,惟考量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此部分費用應以8,400元為合理(計算式:1200元×原告住院日數7天=8,400元)
㈣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僅認定原告受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師鑑定科鑑定書所鑑定原告自000年00月0日出院後須休養182天的工作損失,依此計算應以133,840元為合理(計算式:26天×勞動部110年度每日基本工資800元+156天×勞動部111年度每日基本工資840元=133,840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由鑑定失能之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故原告請求之計算與時間上仍須確認。
㈥乙車維修費用部分,就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明顯過高。
㈧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間,欲超越右前方原告騎乘之乙車時,竟向左偏移後貿然向右偏移行駛,原告閃避不及,致甲車右側車身先撞及乙車左側車身後;乙車再與違規停放在上開路段前訴外人甲○○之丙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左上胸挫傷、左腋窩挫傷、左上臂擦傷、頸椎第四、五截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一、二頸椎半脫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至49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111年度偵字第69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46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乙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150,042元、醫療用品費用343元及交通費用1,915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昕晴診所、博因中醫診所、樂得好大藥局、開心房身心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附醫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杏一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3至93頁、本院卷第211至221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52,300元(計算式:150042+343+1915=152300),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於同年月30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刀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醫師評估需戴頸圏三個月,並繼續門診複查,且原告日後亦有復健必要,故原告預為請求5萬元等語,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支出文件。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有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之情形,及術後確有不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是原告應確實有術後復健之必要,已可認定,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未來可能需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有復健治療支出必要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病歷及支出之相關資料等,核定原告將來醫療支出費用之損害數額為30,000元。
⒊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被告雖肯認原告住院之7日期間需人看護,惟認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計算,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2,200元不同。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左上胸挫傷、左腋窩挫傷、左上臂擦傷、頸椎第四、五截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一、二頸椎半脫位等傷害,是原告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105日,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7×2,000元=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薪資損失296,640元部分,原告主張應以車禍發生之日110年5月13日起算至原告臺中榮總出院之日110年12月5日止共計207天,加上000年00月0日出院後應修養之182天,分別乘以110年度每日基本工資800元、111年度每日基本工資840元為計算等語,被告則辯稱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僅認定原告受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師鑑定科鑑定書所鑑定原告自000年00月0日出院後須休養182天的工作損失。經查,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依據MD guidelines復工資料庫,針對頸椎骨折術後之合理休養期間無上限,需視個案病況與實際恢復情形而定,而理想休養天數為182天,並參考個案手術醫師於2021年12月13日診斷書,認定個案於0000年00月0日出院,需戴頸圈三個月,考量戴頸圈對於一般性之工作均有影響,綜合認定如個案之術後休養期間於182天以内尚有醫學上可支持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合理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82日。而本件事故係於110年5月13日發生,是182日應均係於110年範圍內,是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10年度每日基本工資8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45,600元(計算式:182×800元=145,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3%,請求金額為827,052元,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本院頸部MRI報告,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度脊髓壓迫,影響頸部活動與部分肢體運動功能,亦於診間完成PainDisabilityQuestionnaire評估問卷,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11%,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36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臺中榮總112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916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在卷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82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前應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0年11月16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8年8月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薪資為每日800元,每月24,000元,已認定如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71,123元【計算方式為:37,960×17.00000000+(37,96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671,122.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71,123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用13,4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至113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乙車之修理費用13,450元,係包含工資800元、零件12,65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乙車為000年00月出廠(見交附民卷第11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5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乙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7月。準此,經扣除乙車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695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800元,是以,乙車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9,495元(計算式:8695+800=9495)。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2,518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4月2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2,518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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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50×0.536×(7/12)=3,9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50-3,955=8,69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