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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訴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訴字第20號

原告
甲○○
被告
人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被告
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夏盈
被告
己○○原名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金色陽光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色陽光公司)、乙○○(原名夏盈芊)、人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宇公司)、丙○○、己○○(原名謝國良)及丁○○核發96年度促字第29284號支付命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述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支付命令因未在作成後3個月內送達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乙○○及己○○,對該3名被告失其效力;至被告人宇公司、丙○○及丁○○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對該3名被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依原告聲請,將此一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其後,原告先於97年8月20日具狀,追加金色陽光公司、乙○○、己○○3人為被告,並追加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該3名追加被告應與被告人宇公司、丙○○、丁○○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再於97年10月9日追加戊○○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其與前述6名被告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利息。就原告請求金額變更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追加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對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乙○○、己○○與戊○○起訴部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與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人宇公司及丁○○於94年11月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合作協議),故與其對被告人宇公司、丙○○及丁○○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故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乙○○、己○○)、人宇公司(代表人原為被告丙○○,於95年9月之後變更為被告戊○○)與丁○○於94年11、12月間,以成立金色陽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色生技公司),並負責產品開發、生產、銷售為由,與伊訂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伊負責出資6,000,000元,取得金色生技公司30%之股份,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人宇公司、丁○○3人則應於94年11月15日前完成蔬菜湯、糙米茶開發及首批產品完成生產,另於95年1月15日前完成琥珀氨基酸保養品系列產品開發及首批樣品完成生產,再於95年3月1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色生技公司。伊已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分別於94年12月1日、12月26日及95年2月15日,匯款2,000,000元、1,500,000元、700,000元,總計4,200,000元予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並由被告乙○○、丙○○開立收據予伊;被告乙○○與己○○在取得伊所匯第1筆2,000,000元後,旋於94年12月7日,將其中300,000元及1,500,000元,分別轉入被告乙○○及被告金色陽光公司在第一銀行光復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並由被告丙○○於同年月13日以支票兌領其中之750,000元。詎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人宇公司及丁○○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完成產品之開發、生產,復未設立金色生技公司,顯然已違反該合作協議之約定。伊曾於95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3名被告履行系爭合作協議,被告等則推由被告乙○○於同年月13日出面,對伊佯稱將自96年5月1日起,按月對伊償還100,000元,至上開4,200,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嗣後並未支付分文,被告乙○○所經營之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更於96年1月15日停業,其餘被告則均推卸責任,拒不返還款項予伊。被告乙○○、己○○、丙○○及丁○○等人明知渠等資金不足,竟惡意欺騙伊出資,日後卻不遵照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設立金色生技公司及成立工廠生產產品,對伊謊稱將產品交由被告人宇公司代工,將伊投入之4,200,000元資金,用作支付被告乙○○對黑道所負債務,及其他被告對外積欠之款項,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對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為被告人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且,系爭合作協議契約業經伊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且被告等在系爭合作協議經伊解除後,已無受領伊所投資4,2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伊另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雖抗辯:金色生技公司所以未能成立,係因伊未提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料云云,惟伊於95年6月5日即已發函催告被告等設立金色生技公司,且被告乙○○於95年11月13日與伊所訂協議書中,亦載明:金色生技公司係因被告丙○○與丁○○未照原訂計劃執行始未成立等語,足見被告等所辯上情,係本末倒置,顛倒是非,並無可採。

⒉被告丙○○雖抗辯:其與被告己○○並無共謀詐欺伊等語,然被告己○○與另名被告乙○○因共同詐騙伊之上述投資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該2名被告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已無庸置疑。而丙○○在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前,係擔任被告人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人宇公司竟為被告己○○印製以「謝國寶」為名之名片,供被告己○○向伊行騙使用,顯見其等係共同詐騙伊,故被告丙○○以上抗辯,洵不足取。

⒊被告丙○○及丁○○復抗辯:依據其等與被告己○○於94年5月1日簽訂之另份合作協議書約定,在金色生技公司未設立工廠生產上開合作商品前,係由被告人宇公司負責代工等語。惟伊並未簽訂該份合作協議書,故其內約款對伊並無拘束力;且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金色生技公司必須先行成立,而後再設立工廠,僅係在工廠尚未設立之過渡期間,可由被告人宇公司先行製造產品而已,伊既未入股被告人宇公司,無法分配該被告公司之利潤,自無可能同意被告等不成立金色生技公司,而全部由被告人宇公司製造產品及賺取利潤。詎被告等竟不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設立金色生技公司,其等雖辯稱係將伊投資之4,200,000元,用作支付被告人宇公司及其他被告對外之欠款,惟姑且不論被告等就此提出之請款單、轉帳發票及統一發票等單據,無法證明其等有上開支出,況縱有其事,被告等將上述欠款,充作未成立之金色生技公司負債之行為,亦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負同條第2項所定之民刑事責任。

⒋被告丙○○及人宇公司固又抗辯其等亦為本案受害人云云,惟被告人宇公司在伊首次匯款2,000,000元後,曾經出具收據向伊表示:該被告公司已收受2,000,000元,以取信於伊;且被告丙○○確曾經由被告人宇公司朋分其中之750,000元匯款。其等雖提出訂購單及「金色陽光欠款訂單出貨狀況表」,聲稱該750,000元係被告人宇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完成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所訂購合作商品之代工而應得之貨款,惟上開書證均非真正,故被告丙○○與人宇公司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人宇公司、丙○○、丁○○及戊○○抗辯:被告丙○○、丁○○原係任職被告人宇公司,分別擔任負責人與研發工作,共同被告乙○○、己○○則為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於91年至93年間,為訴外人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常景公司)所生產蔬菜湯等商品之經銷商,嗣與常景公司終止經銷關係後,於94年5 月1日與被告人宇公司及被告丁○○洽談合作事宜,並達成:由被告丁○○所代表之技術團隊負責研發蔬菜湯、糙米茶、琥珀氨基酸保養品原料及系列產品,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提供10,000,000 元之營運資金,以設立生物科技公司,並負責行銷由上開技術團隊研發出之商品,在生物科技公司未設廠生產合作商品前,則由被告人宇公司負責代工(以下就此項協議,簡稱第一次協議書)。被告丁○○於第一次協議書簽訂後,已完成上開產品之研發,然因被告金色陽光公司資金短絀,無法依約提供10,000,000元之營運資金,致第一次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無法完全履行。其後,被告己○○向被告丙○○表示:原告願就第一次協議書之合作事項加以投資,被告人宇公司、金色陽光公司及丁○○遂與原告於94年11 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其4人合作生產及銷售蔬菜湯、糙米茶、琥珀氨基酸保養品原料與系列產品、有機活酵素清潔品等產品,且其4人所負義務分別為:原告應出資6,000,000 元;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應於95年3月1日前設置生物科技公司,並取得品牌商標專屬授權及客戶、行銷通路、簽約、品牌使用權等權利;被告丁○○應提供上開合作商品之研發及生產技術,且至遲應於94年11月15日及95年1月15日完成首批產品;被告人宇公司則應負責合作商品之代工。而被告丁○○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後,已依約完成系列產品研發,並將首批產品生產完成,被告人宇公司亦依約定完成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所訂購合作商品之代工;至於原告則僅出資4, 200,000元,且該等款項均由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己○○、乙○○經手保管,被告丁○○、丙○○及人宇公司從未經手。況系爭合作協議所定合作計劃,其後乃因被告己○○未依約定於95年3月1日前設置生物科技公司,始未能順利履行,是被告人宇公司、丙○○、丁○○均無詐騙原告之故意與行為。又被告戊○○係在被告人宇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後,始成為被告人宇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更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可能,此觀諸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丁○○及戊○○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明。故原告以其受被告人宇公司、丙○○、丁○○及戊○○詐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該4名被告連帶賠償1,800,000元,自非有據。再者,被告人宇公司、丙○○與丁○○均已各自履行其等依系爭合作協議所負義務,並無給付遲延情形,至於設立生技公司乃被告己○○依該合作協議所應負義務,與被告人宇公司、丙○○與丁○○無關,則原告另以被告人宇公司、丙○○與丁○○就系爭合作協議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合作協議,自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上述3名被告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係屬合法,因原告所匯4,200,000元均係由被告乙○○與己○○受領,被告人宇公司、丙○○與丁○○並未受有利益,則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述3名被告與被告人宇公司現任負責人即被告戊○○返還其所匯款項中之1,800,000元,仍屬於法無據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與己○○對前者為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之負責人,與後者共同經營該公司,及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曾與原告、被告人宇公司與丁○○訂定系爭合作協議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其2人確實有意與原告共同合作投資,及設立金色生技公司,並非惡意詐騙原告。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合作事業,因原告未依約定,於94年12月1日提供資金6,000,000元,僅匯款2,000,000元,以致營運狀況大亂,嗣經其2人向原告說明合作事業進度之後,原告始陸續再匯款1,500,000 元及700,000元,原告經商之經驗豐富,若非認為合作計畫確實可行,當無在首次匯款後,繼續投入資金之理;且原告匯入之4,200,000元,其中750,000元係作為給付被告人宇公司因完成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所訂購合作商品之代工而應得貨款之用,其餘款項亦經其2人全部用於合作事業之設立,其2人並未將之挪用於償還對黑道所負債務或其他用途。又其2人所以無法設立金色生技公司,係因原告經被告己○○與丙○○一再促請,卻遲不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己○○辦理金色生技公司設立登記手續所致,惟被告乙○○已先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由此足見其2人確有依系爭合作協議內容,設立金色生技公司之意,故其2人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主張其2人係詐騙其投資,請求其2人返還投資款中之1,80 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協議書、臺中文心路郵局95年6月5日第5083號存證信函、被告乙○○提出之匯款紀錄確認傳真影本各1份,及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98年2月3日玉山南東字第0980120002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所開設帳戶自94年12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被告金色陽光公司、被告丁○○及被告人宇公司為合作生產蔬菜湯、糙米茶、琥珀氨基酸保養品原料及系列產品,於9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原告應出資6,000,000元;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應於95年3月1日前設置生物科技公司,並取得品牌商標專屬授權及客戶、行銷通路、簽約、品牌使用權等權利;被告丁○○應提供合作商品之研發及生產技術,且至遲應於94年11月15日及95年1月15日完成首批產品;被告人宇公司則應負責合作商品之代工。

㈡原告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先後於94年12月1日、12月26日及95年2月15日匯款2,000,000元、1,500,000元及700,000元予被告金色陽光公司,第1筆2,000,000元匯款中之300,000元及1,500,000元,經被告乙○○於94年12月7日轉入其與被告金色陽光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所開設帳戶。

㈢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於94年12月13日,給付被告人宇公司750,000元。

㈣原告曾以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人宇公司及丁○○遲未履行系爭合作協議為由,於95年6月5日對該3名被告寄發臺中文心路郵局第5083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等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出面協商解決。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等人詐騙而投資上開款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8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業經其解除,其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投資款項中之1,8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首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且導致其權利受不法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資金不足,卻向其佯稱欲成立金色生技公司,以合作從事產品之開發、生產、銷售,惡意欺騙其出資4,200,000元,日後卻不遵照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設立公司及生產產品,將其投資之款項朋分花用,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有對其施用詐術之故意侵害行為,並導致其權利因而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係在原告與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丁○○及人宇公司於9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後之95年6月間,始成為被告人宇公司之董事,再於同年9月間經登記為該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在此之前,被告人宇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丙○○;且被告戊○○亦非系爭合作協議之任何一方當事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及原告聲請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之被告人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戊○○在原告簽署系爭合作協議並投資4,200,000元時,並非被告人宇公司之負責人,復未曾與原告磋商訂定系爭合作協議之事,自無可能對原告施用詐術,則原告主張:被告戊○○與其他被告對伊共謀詐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稽。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戊○○應與被告人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關於法人對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至於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行為,對他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其自身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定。而被告戊○○根本無原告所指稱之以詐欺手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本人對原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責之可能,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而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1,800,000元,即屬無據。

⒉被告丁○○部分:次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8條約定,被告丁○○應於95年1月15日前,完成蔬菜湯、糙米茶與琥珀氨基酸保養品原料及系列產品之研發,並以此取得金色陽光公司40%之股份;而被告丁○○已依上開約定,完成上開產品之研發,此有其提出之95年6月15日琥珀氨基酸規則開會紀錄、小鼠口服急性毒性測試琥珀萃出液(琥珀氨基酸)試驗報告、金色陽光琥珀海洋系列保養品設計書(參見本院卷㈠所附該被告於97年8月20日出具民事答辯狀之被證二、三、四號等書證)為證,是被告丁○○既已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履行其應盡義務,自難認其有何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況承前所述,被告丁○○並未經手或收受原告匯予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之4,200,000元,則原告以被告丁○○有詐騙其出資之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該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00,000元,並非有據。

⒊人宇公司及丙○○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被告丙○○在其於94年12月1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金色陽光公司帳戶後,所出具內容為:「茲收到金色陽光公司蔬菜湯糙米茶農產品第1期款NT200萬元整,合作款項尚餘NT400萬。此致金色陽光公司,立據人:人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等語之收據,主張:該紙收據乃被告丙○○在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時,交予其收執,作為詐騙手段等語,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觀諸上開收據內容已明白記載:被告人宇公司係向被告金色陽光公司而非原告出具該收據,則原告指稱該收據係被告丙○○交付予其收執,與該收據之內容明顯不符,已難遽信。又原告與被告人宇公司及金色陽光公司早在94年11月28日即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惟原告提出之前開收據影本,其左上角顯示有傳真日期94年12月9日,足見原告應係在簽訂該合作協議數日之後,始經由他人傳真取得該紙收據。再參諸被告丙○○抗辯:被告人宇公司在與被告金色陽光公司訂立第一次協議後,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於94年10月3日向被告人宇公司訂購總價6,000,000元之蔬菜湯、糙米茶等商品,被告人宇公司曾要求被告金色陽光公司預付訂金2,000,000元,惟被告己○○於94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被告金色陽光公司必須有憑證才能進行請款,被告人宇公司如無法事先開立發票,亦可先開收據,等收到款項後再開發票給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並請於收據上註明「蔬菜湯糙米茶農產品第一期款」,以利請款,然被告人宇公司財會部門建議不要開立訂金發票,被告人宇公司因而依照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指示,開立上開收據予被告金色陽光公司等情,已據其提出人宇生物科技訂購單、電子郵件、收據等為憑(參見本院卷㈠所附該被告97年9月11日出具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等書證),核屬相符,由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在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當日,即提出該收據取信於伊,作為詐騙手段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⑵次查,原告固另提出共同被告己○○所使用、由被告人宇公司以其別名「謝國寶」印製之名片影本1紙,主張:被告人宇公司明知被告己○○非其員工,卻印製款式與該被告公司員工所使用名片相同之名片,供被告己○○使用,顯見被告丙○○及人宇公司係與被告己○○共謀詐欺原告等語。然觀諸系爭合作協議之首,已載明被告己○○(原名謝國良)係代表金色陽光公司簽約,至被告人宇公司則由被告丙○○代表訂約,顯見被告己○○及丙○○並未對原告隱瞞被告己○○非被告人宇公司員工之事,且原告在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時,對此亦可知悉。況且,被告己○○究竟如何持上開由被告人宇公司印製之名片,對原告施用詐術?又原告如何因該紙名片即會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上開款項?完全未見原告加以說明,故僅憑原告提出之該紙名片,並不足以認定其所稱:被告丙○○係與被告己○○對其共謀詐欺云云,係屬真實。

⑶再查,原告聲請本院向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調取、經該行以98年2月3日玉山南東字第0980120002號函檢送本院之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所開設帳戶自94年12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僅能證明原告在94年12月1日匯款2,000,000元至該帳戶後,其中300,000元及1,500,000元復分別被轉入被告乙○○及被告金色陽光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丙○○有何詐騙原告之行為。

⑷復查,被告丙○○另抗辯: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於94年12月16日,將前揭⑴所述之6,000,000元訂單金額改為1,648,500元之訂單,並交付750,000元予被告人宇公司作為訂金,被告人宇公司於收受該筆款項後,亦已出貨予被告金色陽光公司等情,另據其提出人宇生物科技訂購單為憑(參見該被告於97年8月20日所具民事答辯狀之被證六)。原告雖否認上開訂購單之真正,並主張:上開訂購單之出具日期係在94年底以前,不足作為被告金色陽光公司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向被告人宇公司訂購貨物之證明,故被告丙○○實係經由被告人宇公司,與其他被告朋分向其詐騙所得款項等語。然觀諸被告乙○○及己○○所陳:被告金色陽光公司給付被告人宇公司之750,000元,係作為向人宇公司訂購第1期蔬菜湯、糙米茶之訂金等情(參見該2名被告於97年11月6日所具民事準備答辯書補充狀第2頁)可知,被告金色陽光公司與人宇公司間顯然確實存在如上開訂購單所載之交易,是該訂購單之形式上真正與實質內容,應無可疑,故被告人宇公司取得上述750,000元,係因出售產品予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所應得買賣價金,自非原告指稱「朋分」其受詐騙所投資款項之行為。又該訂購單係被告人宇公司於94年12月16日所出具,其時已在原告於94年11月底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後,則原告以該紙訂購單係成立於94年底之前為由,主張被告人宇公司自被告金色陽光公司處領得750,000元,乃詐騙其投資之款項,亦乏依據。

⑸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丙○○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成立金色生技公司,卻聲稱可先由被告人宇公司代工,並將其投資之4,200,000元,用作支付被告人宇公司及其他被告對外之欠款,既與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不符,復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被告丙○○僅係系爭合作協議當事人之一(即被告人宇公司)在簽訂該契約時之負責人,其個人並非該合作協議之任何一方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該契約約定設立金色生技公司,已有誤會;再者,即便金色生技公司之無法成立,係如原告所稱:與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人宇公司有關,至多亦僅能憑此認為被告人宇公司有未依該契約履行債務之情事,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丙○○有何以詐欺之方式,騙使原告簽約及投資之行為。再者,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原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曾以尚未成立之金色生技公司名義營業或對外為何法律行為,其指稱被告等違反上述條文規定,自屬誤解,其據此主張被告等係以詐欺手法侵害其權利,更屬無憑。

⑹末查,原告雖於98年6月18日寄交陳報狀1份至本院,並於其中提出對被告丙○○之新攻擊方法,惟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該書狀繕本交付被告丙○○,則被告丙○○對該書狀內所載新攻擊方法,自無從得悉及提出答辯;況原告早在96年7月間即提起本件訴訟,竟遲至近2年後之98年6月18日,始以該陳報狀提出新攻擊方法,已明顯逾時且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將該陳報狀內所載新攻擊方法予以駁回。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人宇公司提出其出售產品所獲利潤之相關資料,及該被告公司自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收受匯款之帳戶,自94年12月1 日迄今之全部交易明細,然被告人宇公司從未否認其於94年12月13日經被告金色陽光公司給付750,000元之事實,且其就所收受該筆款項係屬出售貨物予被告金色陽光公司而應得貨款一節,已提出前揭與所述相符之證據加以證明;至於被告人宇公司出售其他貨物予他人所得款項為何?有無利潤?與本件訴訟並無關聯,故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人宇公司提出以上證據,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意思表示之行為,則其主張該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⑺再按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固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惟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須以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被告人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既無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人宇公司應與被告丙○○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亦屬無據。

⒋被告乙○○、己○○及金色陽光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己○○2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佯稱被告金色陽光公司與人宇公司欲合作成立金色生技公司,以生產五行蔬菜湯為業,鼓吹其出資6,000,000元取得金色生技公司30%之股份,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12月1日、26日及95年2月15日,匯款2,000,000元、1,500,0 00元及700,000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嗣被告乙○○、己○○2人得手後,即將款項朋分花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1680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該2名被告提起公訴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刑事案件,迄至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作成判決,則被告乙○○與己○○2人有無上開起訴書所指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尚非明確。況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調查之證據及起訴書內認定之事實,本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所為裁判,應本於兩造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故僅憑上開起訴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己○○2人係以詐欺之方法騙取其出資等語,係屬真實。

⑵次查,原告匯款4,200,000元予被告乙○○,係履行其依94年11月28日與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人宇公司及丁○○共同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第9條約定所負出資義務。原告雖以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未依該合作協議第2條約定,提供合作商品之品牌商標權專屬授權及客戶、行銷通路等權利、琥珀氨基酸原料原礦獨家簽約權及其既有金色陽光品牌使用權,復未成立金色生技公司為由,指稱其係受被告乙○○及己○○所詐騙,始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乙○○,然為被告乙○○及己○○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合作事業,係因原告未依約於94年12月1日提供資金6,000,000元,僅匯款2,000,000元,以致營運狀況大亂;至金色生技公司無法順利成立,係因原告遲不交付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個人證件所致等語。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第7條約定:「應於2006年3月1日設置生物科技公司」等語,並未明定設立公司之事,應由該協議書之何方當事人負責處理,是原告將設立金色生技公司指為由被告乙○○與己○○2人負責經營之被告金色陽光公司單獨應負之義務,已乏依據;縱認設置金色生技公司,確為該被告公司應履行之契約上義務,然由被告乙○○與己○○提出之95年2月13日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書觀之,其2人在系爭合作協議所定設置公司之期限屆至前,確曾就「金色陽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名稱預查。再者,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享有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之「水活靈WATER GENIUS」及00000000號之「金色常景GREEN NURTURE」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分別為94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及93年8月16日至103年8月15日,另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2紙,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9284號支付命令卷內可稽,足見被告金色陽光公司確實享有商標權,可供其履行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所負提供品牌商標權予合作商品使用之義務,則該2名被告是否如原告所言,全無成立金色生技公司及履行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所負義務之真意,僅係以此為由詐騙原告之金錢?自非無疑。至於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應成立之合作事業,其後固未成立,惟該合作事業未能進行,是否全然可歸咎於被告金色陽光公司及其經營者即被告乙○○與己○○,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由原告依該合作協議約定,本應於94年12月1日前提供6,000,000 元資金,然其遲至95年2月15日僅投入4,200,000元一節觀之,原告對其依系爭合作協議所應負義務,亦未完全履行,則該合作事業之無法成立,能否謂與原告未依約提供給付毫無關聯,而應由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承擔全部責任?實非無深究之餘地。況且,被告己○○在系爭合作協議所定成立金色生技公司之期限屆至後,曾與原告及被告丙○○在95年6月27日再度開會,約定將原告之出資額修正為4,000,000元,且被告己○○應於同年7月31日前完成公司登記,此有被告乙○○及己○○提出之「金色陽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籌備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乙○○及金色陽光公司於系爭合作協議所定合作事業確定無法成立後,於95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自96年5月1日起,以每月1日返還原告100,000元之方式,將原告投資之4,200,000元清償完畢,並願提供上述2註冊商標供原告使用至其等還清欠款為止,雙方並將該協議書請求公證人公證,且該2名被告對原告所負分期清償4,200,000元之義務,業經約定為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得逕受強制執行,復有原告所提出上述經本院公證之協議書,附前開支付命令卷內可參。倘被告己○○與乙○○確有詐騙原告之意思,前者何須再與原告訂定系爭合作協議後,另行開會以延展履約期限?後者又何須與原告簽訂該協議書,負擔返還原告上開投資款之義務,甚且同意原告在其無法如期履行時,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由以上情狀研判,原告主張被告乙○○及己○○係惡意欺騙其出資等語,實有諸多疑點,尚難遽予採信。

⑶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取得伊投資之4,200,000元後,係用以清償其積欠黑道之款項等語,為該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乙○○取得原告匯入之上述款項後,將其中750,000元用於向被告人宇公司支付貨款,已如前述,則原告稱被告乙○○將其投資之款項挪作清償對黑道所負債務,就該750,000元部分,已難採信。又原告所提被告乙○○於96年6月3日親筆書寫之信函,僅在第2頁末尾寫有:「我因為有黑道問題,所以只能靠小謝養」等語,並未提及該被告有無積欠黑道債務,並以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投資之款項清償之事,故僅憑該信函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至被告乙○○及己○○為證明其等抗辯:原告投資之款項,均經其等用於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合作事業一事,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為原告所否認,且該資金流向表乃被告乙○○與己○○2人自行製作,其2人復未提出相關之單據或帳冊等資料,以證明其等確係為履行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所負義務,而支出上開資金流向表內所載各筆款項,則僅憑其2人片面製作之該資金流向表,固難證明其2人確已將原告所投資、除已給付被告人宇公司上開貨款外之其餘3,450,000元,使用於系爭合作協議所定合作事業。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未將其投資之款項用於成立上開合作事業,卻挪為償還其私人債務一事,既未能先舉證證明為真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令被告乙○○就其所辯事實無法舉證,仍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⑷至原告於98年6月18日寄交本院之陳報狀中,固曾對於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提出新攻擊方法,惟該攻擊方法之提出顯已逾時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是原告之各項主張及舉證,均無從證明被告乙○○及己○○係以成立金色生技公司,以開發、生產、銷售商品為由,詐騙其投資4,200,000元,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2名被告賠償所投資款項中之1,800,000元,於法無據。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亦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乙○○無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協議業經其解除,其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投資之1,800,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人宇公司與丁○○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及第6條約定,被告金色陽光公司應提供合作商品之品牌商標權專屬授權及客戶、行銷通路等權利、琥珀氨基酸原料原礦獨家簽約權及其既有金色陽光品牌使用權,被告人宇公司應負責合作商品之代工生產。惟該2被告公司應於何時履行上述約定義務,系爭合作協議內並未加以約定,故被告金色陽光公司及人宇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所負前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5年6月5日發函被告金色陽光公司及人宇公司,催告該2被告公司應於收受該函文後7日出面協商解決,且該2被告公司受催告後仍未依約給付等語,並提出卷附存證信函為證,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等規定,被告金色陽光公司及人宇公司僅因受原告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依據前引民法第254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尚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該2被告公司履行,而該2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取得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之權利。然原告並未再對被告金色陽光公司及人宇公司定相當期限而為催告,即逕以其於98年2月5日所具民事準備㈥狀,對該2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其對該2被告公司所為解除權之行使,因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符,而不發生效力。則原告以系爭合作協議業經其解除為由,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金色陽光公司及人宇公司返還1,800,000元,自非有據。

⒉次查,系爭合作協議第7條對於設置生物科技公司一事,並未約定應由該協議書何方當事人負責執行,已如前述,則身為該合作協議當事人之一之原告自不能置身事外,是原告逕自主張:該項契約上義務應由被告人宇公司、金色陽光公司及丁○○依約於95年3月1日前履行完畢,難認有據,其嗣後於同年6月5日發函催告該3名被告應設立金色生技公司,並以其等在受催告後仍不履行該項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仍非合法。

⒊再查,被告丁○○在與原告訂定系爭合作協議後,已依約提供合作商品之研發與生產技術,且完成首批樣品之生產,前已敘及,則該被告就其依系爭合作協議應履行之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丁○○就系爭合作協議遲延給付,經其催告後仍未履行為由,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非合法。故系爭合作協議既未經原告對被告丁○○合法解除,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該被告於系爭合作協議解除後,負返還1,800,000元之回復原狀責任,亦無理由。

⒋復按契約解除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者,為契約當事人,此觀該條規定之文義自明。承前所述,系爭合作協議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人宇公司及丁○○,被告戊○○、丙○○、乙○○及己○○均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以系爭合作協議業經其解除為由,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非該合作協議當事人之被告戊○○、丙○○、乙○○及己○○,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對其返還1,800,000元,自屬於法無據。

㈢再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承前所述,原告係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匯款4,200,000元至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之帳戶內,該合作協議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金色陽光公司受領以上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與前揭條文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符合。至於被告金色陽光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並未直接自原告受領金錢,對於原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是以被告等皆無原告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不當利得之返還責任,仍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訴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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