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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

原告
施玉葉
訴訟代理人
蘇惠英
被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692-DSM號之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接近南京路與南京四街口,欲超越右前方由訴外人蘇鴻所騎乘車牌號碼為EZP-711號之輕型機車時,未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從蘇鴻所騎機車左側欲超越蘇鴻所騎乘機車,致二車車頭發生擦撞,蘇鴻及搭乘該機車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

⒉原告受傷住院5天後,須後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康福中醫診所就醫復健,且手術後因以石膏固定,需專人照護2個月,原告之女蘇惠英乃離職照顧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919元、看護費72,000元、就醫車資15,100元及精神賠償66,981元。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就被告抗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理賠85,540元部分,不爭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車禍鑑定結果,兩邊均有疏失,不應該完全由被告負擔賠償,且被告因失業已無資力賠償。

⒉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72,000元金額太高,時間應以1個月,費用18,000元為適當。

⒊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85,54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訴外人蘇鴻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手術後因接受樹脂石膏固定2個月期間須專人照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聲明之各項請求,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919元,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康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7紙為證,核均屬醫療上所必須,應予准許。

⒉就醫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出院後,仍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共計支出計程車資15,1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32紙附卷為憑,依原告所受傷勢研判,屬必要費用,亦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由其女蘇惠英負責看護,請求2個月看護費共72,000元,被告雖爭執時間應以1個月,費用18,000元為適當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5天,且因接受樹脂石膏固定2個月期間須專人照護,亦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故原告受傷後2個月期間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亟需他人照料看護,應屬無疑。又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通常在2,000元以上,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原受僱於攤販,月薪約26,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98年度有利息所得42,94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至於被告名下則無任何恆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稽。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尺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暨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6,981元之慰撫金,亦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民法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蘇鴻於98年10月26日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伊係沿南京路「內側快車道」行駛,被告機車從伊左側超車,擦撞伊所騎機車車頭左側等語,被告於同日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伊車騎至蘇鴻所騎機車左側,差不多要並行時,對方車可能是想要左轉或迴轉,才會擦撞到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9頁)。再參諸二車發生擦撞處分別係左、右側車頭等情,堪認蘇鴻就本件車禍亦有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動向,即將機車車頭偏左行駛之疏忽,應可認定。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蘇鴻雖稱執行,然其倒地位置係在最左側車道偏左側,被告車與蘇鴻所騎機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卷第34頁至35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蘇鴻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認其2人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又因原告搭乘蘇鴻之機車,蘇鴻係原告之使用人,故依前述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承擔蘇鴻所應負擔之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本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5,919元、就醫車資為15,100元、看護費為7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66,981元,合計共20萬元(45,919+15,100+72,000+66,981=200,000)。惟因蘇鴻對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蘇鴻之過失,已如前述,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而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應為10萬元。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85,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60元(100,000-85,540=14,460),及自100年3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所繳交之裁判費1,000元,因其擴張聲明之部分均屬有理由,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時,不論金額大小,裁判費均為1,000元,故本院認為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陳文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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