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啟明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04號、第10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施啟明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7月2日,羈押折抵三百十日,累進縮刑二十四日。)。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犯下列各罪: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凌晨4、5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10號前,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之剪刀一支,下手竊取許玉麗所有而停放在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8387-NC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作自己代步使用。
㈡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有白鐵門,得手後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張永和(另經不起訴處分)。
㈢再另行起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白鐵門,均係來源不明乃他人失竊之贓物,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片白鐵門新臺幣(以下同)四百元、或五百元之價格予以收購,購入後再轉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張永和,以賺取價差謀利。
㈣嗣經警於99年10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道路,發現施啟明行跡可疑予以攔查,當場查獲施啟明駕駛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之自小貨車一部,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小尖嘴鉗一支、手電筒一支、自製萬能鑰匙一支、老虎鉗一支、萬用起子一支、小美工刀一支、明細筆記本一本、鐵撬一支、油壓剪一支、榔頭一支等物;施啟明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四次竊盜犯罪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因而經警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玉麗、張育甄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施啟明對伊被訴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間、地點,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加重竊盜罪,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四次竊盜罪,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三次故買贓物罪,分別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審卷第37頁)、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40至44頁)、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而被告就被訴犯上開各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麗(編號①警卷第8頁)、陳葉琴(編號②警卷第5頁)、張育甄(編號②警卷第6頁)、吳宏育(編號②警卷第7頁)、胡怡萍(編號②警卷第8頁)、林國成(編號②警卷第4頁)、曾深泉(編號①警卷第7頁)、林守(編號①警卷第9頁)、證人張永和(99年度偵字第9804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四張、扣案物照片十四張、白鐵門照片二十四張、白鐵估價單據九張、帳戶資料、登記竊取白鐵門護欄之地點、名稱與數量之登記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白鐵門二十四片)、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搜索同意書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對犯上開八次犯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犯罪,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修正公布,於同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法條,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四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三次所為(即附表二所示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所示八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5年6 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7月2日,羈押折抵三百十日,累進縮刑二十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八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員主動供述伊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如附表一)所示四次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已於警詢筆錄載明,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如附表一)所示四次竊盜犯罪,減輕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四次竊盜罪、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三次故買贓物罪,事證明確,均屬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欠缺金錢,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或故買他人失竊物品,欠缺法治觀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故買贓物犯行,足以助長竊盜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四次竊盜犯罪,並表悔意,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所示八次犯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四月、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失據之處。被告原以伊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加重竊盜罪,並未持小剪刀之兇器作為工具,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四次竊盜罪有自首之適用,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三次故買贓物罪,伊不知所購買之白鐵門為贓物云云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自白認罪,請求本院就伊所犯各罪從輕量刑云云,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四次竊盜犯罪部分,原審判決已認有自首之適用,已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㈢所示加重竊盜、三次故買贓物罪部分,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要素,在理由欄詳為說明各該犯罪所量處刑度之理由,亦無輕重失據之處,皆如上開所述,是被告上訴所指皆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至於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一字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小尖嘴鉗一支、手電筒一支、自製萬能鑰匙一支、老虎鉗一支、萬用起子一支、小美工刀一支、明細筆記本一本、鐵撬一支、油壓剪一支、榔頭一支等物,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原審判決於其判決書理由欄之四第二至三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誤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於附表二編號⒉之「四百元」誤植為「五百元」,皆已由本院予以更正,且此誤植並未動搖及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自不另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 │號│ │ │ │ │ │ │ ├─┼───┼──────┼─────┼──────┼─────┼───────┤ │⒈│陳葉琴│99年10月12日│彰化縣田中│施啟明意圖為│刑法第320 │施啟明竊盜,累│ │ │ │至16日間某日│鎮○○路2 │自己不法之所│條第1項普 │犯,處有期徒刑│ │ │ │ │段697號 │有,徒手竊取│通竊盜罪 │叁月。 │ │ │ │ │ │被害人所有之│ │ │ │ │ │ │ │白鐵門一片,│ │ │ │ │ │ │ │價值約新臺幣│ │ │ │ │ │ │ │一萬五千元。│ │ │ ├─┼───┼──────┼─────┼──────┼─────┼───────┤ │⒉│彰化縣│99年10月16或│彰化縣溪州│施啟明意圖為│刑法第320 │施啟明竊盜,累│ │ │溪州鄉│17日 │鄉○○路20│自己不法之所│條第1項普 │犯,處有期徒刑│ │ │東光路│ │號之「后天│有,徒手竊取│通竊盜罪 │叁月。 │ │ │20號之│ │宮」後門 │被害人所有之│ │ │ │ │后天宮│ │ │白鐵門一片,│ │ │ │ │「由張│ │ │價值約新臺幣│ │ │ │ │育甄管│ │ │一萬元。 │ │ │ │ │理」 │ │ │ │ │ │ ├─┼───┼──────┼─────┼──────┼─────┼───────┤ │⒊│彰化基│99年10月中旬│彰化縣鹿港│施啟明意圖為│刑法第320 │施啟明竊盜,累│ │ │督教醫│某日(同月19│鎮○○路48│自己不法之所│條第1項普 │犯,處有期徒刑│ │ │院「由│日以前) │0號之「彰 │有,徒手竊取│通竊盜罪 │叁月。 │ │ │吳宏益│ │化基督教醫│被害人所有之│ │ │ │ │管理」│ │院鹿基分院│白鐵門一片,│ │ │ │ │ │ │」後門停車│價值約新臺幣│ │ │ │ │ │ │場 │二萬元。 │ │ │ ├─┼───┼──────┼─────┼──────┼─────┼───────┤ │⒋│胡怡萍│99年10月20日│彰化縣溪湖│施啟明意圖為│刑法第320 │施啟明竊盜,累│ │ │ │某時(同日凌│鎮○○街11│自己不法之所│條第1項普 │犯,處有期徒刑│ │ │ │晨5時以前) │4號側門 │有,徒手竊取│通竊盜罪 │叁月。 │ │ │ │ │ │被害人所有之│ │ │ │ │ │ │ │白鐵門一片,│ │ │ │ │ │ │ │價值約新臺幣│ │ │ │ │ │ │ │一萬三千五百│ │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 │ 宣 告 刑 │ │號│ │ │ │ │ │ │ ├─┼───┼──────┼─────┼──────┼─────┼───────┤ │⒈│彰化縣│99年10月20日│彰化縣二林│施啟明明知其│刑法第349 │施啟銘故買贓物│ │ │二林鎮│某時 │鎮萬和里 │向真實姓名年│條第2項故 │,累犯,處有期│ │ │外竹里│ │ │籍均不詳之人│買贓物罪 │徒刑肆月。 │ │ │公墓林│ │ │所購買之白鐵│ │ │ │ │氏公祠│ │ │門二片,係來│ │ │ │ │「由林│ │ │源不明他人失│ │ │ │ │國成管│ │ │竊之贓物(於│ │ │ │ │理」 │ │ │99年10月13日│ │ │ │ │ │ │ │6時許,在上 │ │ │ │ │ │ │ │開林氏公祠發│ │ │ │ │ │ │ │現失竊),竟│ │ │ │ │ │ │ │仍以每片新臺│ │ │ │ │ │ │ │幣五百元之價│ │ │ │ │ │ │ │格予以買受。│ │ │ ├─┼───┼──────┼─────┼──────┼─────┼───────┤ │⒉│彰化縣│99年10月20日│彰化縣二林│施啟明明知其│刑法第349 │施啟銘故買贓物│ │ │二林鎮│左右某時 │鎮原斗里 │向真實姓名年│條第2項故 │,累犯,處有期│ │ │復豐里│ │ │籍均不詳之人│買贓物罪 │徒刑肆月。 │ │ │曾氏公│ │ │所購買之白鐵│ │ │ │ │祠「由│ │ │門一片,係來│ │ │ │ │曾深泉│ │ │源不明他人失│ │ │ │ │管理」│ │ │竊之贓物(於│ │ │ │ │ │ │ │99年9月18日5│ │ │ │ │ │ │ │時許,在上開│ │ │ │ │ │ │ │曾氏公祠發現│ │ │ │ │ │ │ │失竊),竟仍│ │ │ │ │ │ │ │以每片新臺幣│ │ │ │ │ │ │ │四百元(原審│ │ │ │ │ │ │ │判決誤載為每│ │ │ │ │ │ │ │片新臺幣五百│ │ │ │ │ │ │ │元)之價格予│ │ │ │ │ │ │ │以買受。 │ │ │ ├─┼───┼──────┼─────┼──────┼─────┼───────┤ │⒊│彰化縣│99年10月21日│彰化縣竹塘│施啟明明知其│刑法第349 │施啟銘故買贓物│ │ │二林鎮│某時 │鄉○○街上│向真實姓名年│條第2項故 │,累犯,處有期│ │ │萬合里│ │ │籍均不詳之人│買贓物罪 │徒刑肆月。 │ │ │新興宮│ │ │所購買之白鐵│ │ │ │ │「由林│ │ │門二片,係來│ │ │ │ │守管理│ │ │源不明他人失│ │ │ │ │」 │ │ │竊之贓物(於│ │ │ │ │ │ │ │99年10月20日│ │ │ │ │ │ │ │20時許,在上│ │ │ │ │ │ │ │開新興宮發現│ │ │ │ │ │ │ │失竊),竟仍│ │ │ │ │ │ │ │以每片新臺幣│ │ │ │ │ │ │ │五百元之價格│ │ │ │ │ │ │ │予以買受。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