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7 分鐘讀完全文 56,7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邱顯祥姚勳昌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瑞裕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解崐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訴人
即被告
詹明達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40、24042、25034、26257、2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詹明達、陳永騰部分撤銷。

詹明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永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叁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瑞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之利益,竟單獨或與黃智忠(未經起訴)共同分別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且另分別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事宜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林育玲於民國99年9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林育玲,林育玲則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79號5樓某卡拉OK店將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交付予徐瑞裕,徐瑞裕因而獲利300元。

㈡林育玲於99年9月27日下午1時3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之7-11超商前,由徐瑞裕委託知情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智忠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林育玲,並向林育玲收取價金1000元,因而獲利300元。

㈢林育玲於99年10月8日晚上7時4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林育玲,並向林育玲收取價金1000元,而獲利300元。

㈣林育玲於99年10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林育玲,並向林育玲收取價金1000元,而獲利300元。

㈤何政忠於99年9月28日下午5時5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大地球大樓1樓後面,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何政忠,並向何政忠收取價金1000元,而獲利200元。

㈥何政忠於99年10月9日晚上9時5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大地球大樓1樓後面,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何政忠,並向何政忠收取價金1000元,而獲利200元。

㈦何政忠於99年10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大地球大樓1樓後面,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何政忠,並向何政忠收取價金1000元,而獲利200元。

㈧徐瑞裕於99年9月21日下午5時46分許,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昆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陳昆田是否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交易,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昆田,陳昆田則於同年月23日在上開水鴛鴦KTV店內,交付價金2000元予徐瑞裕,徐瑞裕因而獲利500元。

㈨徐瑞裕於99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昆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陳昆田是否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交易,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陳昆田抵達上開地點後,適徐瑞裕正在忙於處理他務,乃要陳昆田到該大樓1樓前等候,經陳昆田在該大樓1樓前等候約15分鐘,由徐瑞裕委託知情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智忠到該大樓1樓前,將價值2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昆田,陳昆田則於翌(24)日在上開水鴛鴦KTV店內,交付價金2000元予徐瑞裕,徐瑞裕因而獲利500元。

㈩詹嘉維於99年9月18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交易,嗣於99年9月20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徐瑞裕將價值5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販賣交付予詹嘉維,並約定詹嘉維於99年9月27日交付價金5000元,屆期即99年9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水鴛鴦KTV店內,由詹嘉維將價金5000元交付予徐瑞裕,徐瑞裕因而獲利1200元。詹嘉維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1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詹嘉維,並向詹嘉維收取價金1000元,因而獲利200元。許雅惠於99年9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大地球大樓1樓前,由徐瑞裕委託知情且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智忠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錢)販賣交付予許雅惠,並向許雅惠收取價金8000元,因徐瑞裕向許雅惠表示8000元係其本錢,應再加給200元,許雅惠則於99年9月28日或29日,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將200元交付予徐瑞裕,該200元即為徐瑞裕之獲利。徐瑞裕於99年10月22日上午7時36分許,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雅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許雅惠向徐瑞裕表示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9號大地球大樓1樓前,由徐瑞裕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錢)販賣交付予許雅惠,並向許雅惠收取價金8200元,因而獲利200元。許雅惠於99年9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徐瑞裕向許雅惠表示可免費提供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試用,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見面,嗣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由徐瑞裕無償轉讓可施用1次量之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雅惠施用。林育玲於99年10月24日晚上7時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瑞裕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徐瑞裕索取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徐瑞裕擔任副理之水鴛鴦KTV店內見面,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徐瑞裕無償轉讓可施用1次量之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玲施用。嗣於99年11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徐瑞裕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328號1之7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賣、轉讓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解崐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或扣取可施用1次量量差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事宜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吳忠杰於99年10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以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旁交易,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吳忠杰先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解崐馨,再由解崐馨將已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吳忠杰,解崐馨則獲利可施用1次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㈡呂順珍於99年8月中旬某日,以住處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約2小時,在臺中市○○○路國立美術館附近,由解崐馨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呂順珍,並向呂順珍收取價金300元,解崐馨因而獲利50元。

㈢呂順珍於99年9月底某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約2小時,在呂順珍位於原臺中縣(現已合併改制為臺中市,以下仍稱臺中縣)太平市○○○○街18巷3號住處,由解崐馨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呂順珍,並向呂順珍收取價金300元,解崐馨因而獲利50元。

㈣李心耀於99年9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翌(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國立美術館旁公園,由解崐馨將已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李心耀,並向李心耀收取價金1000元,因而獲利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㈤楊宗原於99年9月5日下午3時29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仁和路口附近,由解崐馨將已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楊宗原,並向楊宗原收取價金1000元,而獲利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㈥楊宗原於99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仁和路口附近,由解崐馨將已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楊宗原,並向楊宗原收取價金1000元,而獲利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㈦楊宗原於99年10月初某日下午某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解崐馨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約1小時,在臺中市○○○路與仁和路口附近,由解崐馨將已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予楊宗原,並向楊宗原收取價金1000元,而獲利可施用1次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㈧嗣於99年10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解崐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71巷4弄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事宜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詹明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或可獲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事宜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袁仰德於99年9月2日晚上7時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達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雅環保齡球館後面之喜美超市前,先由袁仰德將價金500元交付予詹明達,並約定同日晚上10、11時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屆時在上開地點,由詹明達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德。

㈡詹明達於99年9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以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袁仰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袁仰德詢問何時下班而欲與之見面,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先由袁仰德將欲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交付予詹明達,再由詹明達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口,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交付予袁仰德。

㈢陳志華於99年9月7日下午6時6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達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頂好超市前,先由陳志華將價金2000元交付予詹明達,再由詹明達於翌(8)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某便利超商前,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志華。

㈣王宏棋於99年8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達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王宏棋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84號租屋處,由詹明達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2000元。

㈤詹明達於99年8月27日晚上10時20分許,以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宏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王宏棋向其表示以20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2時許,由詹明達駕車搭載王宏棋前往臺中縣大雅鄉麒麟遊藝場旁,王宏棋在車上等候,詹明達下車約5至10分鐘返回原處後,再由詹明達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王宏棋,並向王宏棋收取價金2000元。

㈥許字暉於99年8月初某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達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在許字暉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61巷2弄6號住處門口,先由許字暉將價金10000元交付予詹明達,再由詹明達於同日晚上先將價值25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許字暉,並每隔數日,分3次將價值25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許字暉。

㈦許字暉於99年9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明達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嗣於翌(5)日傍晚,在許字暉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261巷2弄6號住處外面巷口,由詹明達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許字暉,並向許字暉收取價金10000元。陳永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或可獲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毒事宜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賴慶榮於99年10月8日晚上10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永騰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000元代價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陳永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64弄123號居處交易,嗣於翌(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陳永騰上開住處,由陳永騰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賴慶榮,並向賴慶榮收取價金2000元。

㈡賴慶榮於99年10月21日下午5時4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騰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64弄123號陳永騰居處門口,由陳永騰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販賣交付予賴慶榮,並向賴慶榮收取價金1000元。

㈢賴慶榮於99年10月24日凌晨1時12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騰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陳永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64弄123號居處,由陳永騰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賴慶榮,並向賴慶榮收取價金3000元。

㈣陳宗龍於99年10月11日下午6時3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騰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由陳永騰以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宗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宗龍詢問是否阿榮(即賴慶榮)也要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陳宗龍告以阿榮也要等語,其後,在陳宗龍位於臺中市○○區○○路11巷3號3樓3A03室居處樓下,由陳永騰同時將陳宗龍與賴慶榮各出資3000元合計價值6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陳宗龍,並向陳宗龍收取價金6000元,而賴慶榮部分,則由陳宗龍代為收取海洛因及代墊價金3000元。事後,再由陳宗龍將該包海洛因之一半交付予賴慶榮,並由賴慶榮交付3000元予陳宗龍。

㈤廖婕伊於99年11月8日下午1時9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永騰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23000元代價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附近交易,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陳永騰將價值25000元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廖婕伊,並向廖婕伊收取23000元,而廖婕伊尚欠2000元則迄未給付。

㈥嗣於99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陳永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巷64弄123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對外聯絡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育玲、何政忠、陳昆田、詹嘉維、許雅惠(以上為被告徐瑞裕部分)、吳忠杰、呂順珍、楊宗原(以上為被告解崐馨部分)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瑞裕、解崐馨及其辯護人在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袁仰德(被告詹明達部分)、賴慶榮、陳宗龍、廖婕伊(以上為被告陳永騰部分)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明達、陳永騰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林育玲、何政忠、陳昆田、詹嘉維、許雅惠(以上為被告徐瑞裕部分)、吳忠杰、呂順珍、李心耀、楊宗原(以上為被告解崐馨部分)、袁仰德、陳志華、王宏棋、許字暉(以上為被告詹明達部分)、賴慶榮、陳宗龍、廖婕伊(以上為被告陳永騰部分)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徐瑞裕、解崐馨、詹明達、陳永騰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下列經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徐瑞裕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解崐馨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詹明達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陳永騰所有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記載審核單位、審核人、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文號、監察電話等在卷可稽,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徐瑞裕、解崐馨、詹明達、陳永騰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徐瑞裕、解崐馨、詹明達、陳永騰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被告徐瑞裕部分:

⒈上揭如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裕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玲、何政忠、陳昆田、詹嘉維、許雅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確係分別向被告徐瑞裕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徐瑞裕免費提供可施用1次量之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情節相符【①證人林育玲警詢時證述(見警卷㈢p30-37)、偵查中證述(見99偵26257號偵卷㈠p80-86)、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㈡p247-249);②證人何政忠警詢時證述(見警卷㈢p60-63)、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卷㈠p92-94)、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㈢p150-151);③證人陳昆田警詢時證述(見同上偵卷㈡p11-13、p22)、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卷㈡p25-29)、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㈡p249-250);④證人詹嘉維警詢時證述(見同上偵卷㈡p34-37)、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卷㈡p44-48)、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㈡p251-252);⑤證人許雅惠警詢時證述(見同上偵卷㈡p53-58)、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卷㈡p64-68)、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㈡p253-254)】,復有①證人林育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瑞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2日下午4時24分、6時3分、10時48分、11時6分、11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41)、99年9月27日下午1時34分、2時17分、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43)、99年10月8日下午7時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44)、99年10月13日下午1時47分、7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45)、99年10月24日下午7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47)、②證人何政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瑞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8日下午5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65)、99年10月9日下午9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65)、99年10月17日下午5時18分、5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㈢p65)、③證人陳昆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瑞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1日下午5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㈡p17)、99年9月23日下午1時1分、5時36分、5時55分、6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㈡p17)、④證人詹嘉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瑞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3日上午3時51分、3時56分、下午7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㈡p40)、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㈡p41)、⑤證人許雅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瑞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25日下午5時17分、7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㈡p53-54)、99年9月27日下午5時49分、7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㈡p54-55)、99年10月22日上午7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㈡p57-58)、⑥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15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㈢p91-93)、⑦原審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14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1月18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㈢p94-95)、⑧原審法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㈢p18、19-21、25)、⑨證人林育玲提出之水世界(地址:臺中市○○路79號6樓之2)、水鴛鴦之甜蜜蜜視聽歌唱KTV【地址:臺中市○區○○路109號2樓(中華路口】名片各1張(見同上偵卷㈠p90-1)附卷及被告徐瑞裕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徐瑞裕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徐瑞裕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被告徐瑞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予林育玲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300元;販賣予陳昆田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500元;販賣予詹嘉維5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分別賺得1200元、200元;販賣予許雅惠8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200元;販賣予何政忠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2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p249、251、252、254、原審卷㈢p151),益見被告徐瑞裕就如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載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之利益無訛。綜上,被告徐瑞裕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解崐馨部分:

⒈上揭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崐馨於100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㈢第218頁正面),核與證人吳忠杰、呂順珍、李心耀、楊宗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確係分別向被告解崐馨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或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①證人吳忠杰警詢時證述(見99偵24040號偵卷㈡p34-35)、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卷㈡p42-44)、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㈡p191-192);②證人呂順珍警詢時證述(見同上偵卷㈠p25)、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卷㈠p128-130、p131-132)、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㈡p182-184);③證人李心耀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卷㈡p12-16、p48-50)、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㈡p185-187);④證人楊宗原警詢時證述(見同上偵卷㈡p19-20)、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卷㈡p25-30)、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㈡p188-190)】,復有①證人吳忠杰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解崐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10日下午1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㈡p40)、②證人李心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解崐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9日上午11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㈡p5)、③證人楊宗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解崐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5日下午3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㈡p19)、④原審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134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7-78)、⑤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5-76)、⑥原審法院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㈠p32、p33-35)附卷及被告解崐馨所有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已損壞,內無SIM卡)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解崐馨上開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於被告解崐馨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之犯行後,嗣又改稱:李心耀有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是要騙李心耀錢,所以是拿糖給李心耀,並非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心耀;於上訴後復稱:當時打電話給伊的人不是李心耀,並請求聲紋比對云云,惟依證人李心耀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9日該次向解崐馨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摻不是很純等語(見同上偵卷㈡p49),並於原審時具結證稱:伊有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解崐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9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撥打的是約隔天才交易,伊向解崐馨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有感覺不想睡覺,可持續2至3小時左右等語,足見證人李心耀確有向被告解崐馨購買毒品,且所購得之毒品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非全是糖無疑。是被告解崐馨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李心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解崐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9日上午11時58分確有通聯之情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證人李心耀既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已足以證明該次毒品交易之真實性,自無再對證人李心耀為聲紋比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解崐馨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依被告解崐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販賣予吳忠杰1000元之海洛因,是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海洛因供施用;販賣予呂順珍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得50元;販賣予李心耀、楊宗原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分別扣取可施用1次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㈢p215、218),益見被告解崐馨就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無訛。綜上,被告解崐馨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詹明達部分:訊之被告詹明達固坦承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並於原審時否認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袁仰德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9年9月6日下午6點到7點2通通訊譯文並撥放監聽錄音〉是不是你的聲音?)是。是我跟詹明達的對話,這次有購買毒品,約在中山路口購買500元,對方跟我都只有1個人」、「(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將毒品以夾練袋1小包親自交給我,我將500元親自交給他」、「(9月2日左右在哪交貨?)在喜美超市,……他將毒品以夾練袋1小包親自交給我,我將500元親自交給他」等語(見99偵24039號偵卷p123-124),並於原審證稱:「(有無向詹明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兩次」、「(時間為何?)99年9月份」、「(通訊譯文、警詢、偵訊所述是否實在?偵訊筆錄有提到有向詹明達購買兩次,1次是9月2日,另1次是在9月6日,地點在中山路和喜美超市,有無意見?)所述實在。9月6日的交易地點是在大雅鄉○○路交付毒品,錢是在電話聯絡完畢後約20分鐘在臺中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交付500元給詹明達,同日晚上8點詹明達在大雅中山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兩次你都買多少錢?)500元,數量都是0.1公克」、「(9月2日與9月6日交易,你都是先交付500元現金給詹明達,詹明達晚一點再拿毒品給你?)是的」、「(這兩次交易,都是與詹明達見面後才跟他談到買毒品數量、種類,所以說沒有在第一次見面就交易完成?)是的。……,我們都是見面再說」等語,復有證人袁仰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99年9月6日下午5時34分、下午6時47分、下午7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p105)、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5-7 6)附卷可憑(按被告詹明達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上開通訊監察書所載,係於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始開始監聽,故99年9月2日尚無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可資參酌)。雖證人袁仰德於上開偵查中證稱:該2次分別在喜美超市及臺中縣大雅鄉○○路口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惟依卷附證人袁仰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6日下午7時2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B(即袁仰德):你有來嗎?A(即詹明達):有啊,我在隆美窗簾。B:你從中港路轉進來了嗎?A:嗯。B:你進來有個T型路口,半中間而已,你的左手邊有一家全家。A:有,有看到了。B :嘿。」(基地台地址:臺中市西屯區○○○路○段98號),可知證人袁仰德與被告詹明達係約在臺中市○○○路○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按證人袁仰德於上開偵查中並未提及雙方有在該處見面),而雙方在該處見面,經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後,因證人袁仰德當日領有薪資(此部分已據證人袁仰德於原審證述在卷),衡情當先行給付價金予被告詹明達,嗣再由被告詹明達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袁仰德,應與常情無違;況證人袁仰德於原審證述時,係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已清楚交代該2次交易之整個過程,有如上述,則證人袁仰德於原審證稱:「9月6日的交易地點是在大雅鄉○○路交付毒品,錢是在電話聯絡完畢後約20分鐘(即下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全家便利商店交付500元給詹明達,同日晚上8點詹明達在大雅中山路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99年9月2日)大概是晚上7點通話完畢,晚上8點至9點間於喜美超市前交500元給他,當時他有跟我說晚上10點至11點間在同一地點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應較可採信,自應以證人袁仰德於原審之上開證述為據。參以被告詹明達於警詢時供稱:「(你共有幾支行動電話?均何人申請使用?)我在入獄前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計2支行動電話在使用。這2支電話均為王八機,我不記得是向何人購買,我只記得我是以2000元購得」、「(你是否有販賣何種毒品予購買毒品者?)有。我有賣2級安非他命毒品予購買毒品者」、「(你如何與購毒者聯絡購毒事宜?方式為何?)購毒者均以行動電話聯絡我要毒品,不然就是購毒者拿錢要我替他們購買毒品。再約地點後,交易毒品」、「(上述2支電話是否為你販毒之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與家中及商業友人聯絡之用,另0000000000是用來販毒之用」、「(你曾販賣何人2級安非他命毒品?)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但均知道綽號,一人稱『輝哥』、一人稱『黑猴』」、「(綽號『輝哥』、『黑猴』真實姓名分別為許字暉及袁仰德是否為你所稱之2人?)是他們2人無誤」等語(見99偵24042號偵卷p8),並於99年12月17日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於99年9月2日在臺中縣大雅鄉喜美超市前及99年9月6日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顯見被告詹明達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袁仰德2次之情事。

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志華於偵查中證稱:「(這是你與詹明達的通話?)是」、「(要做什麼?)要叫他幫忙買安非他命」、「(有無買到?)有」、「(買多少?)2000元」、「(約在?)大雅鄉○○路的頂好超市」等語(見99偵24039號偵卷p176-177),並於原審證稱:「(警、偵訊所述是否實在?)是的」、「(9月8日約凌晨4、5點在何處交毒品給你?)好像是在大雅區○○○○路,當時我在朋友家睡覺,他有打電話給我,我朋友是在神林南路那裡,我出去外面的超商,他就拿給我。我是9月7日6時30分許在大雅民生路頂好超市前將兩千元交給詹明達」、「(9月8日凌晨4、5點詹明達是在神林南路外面的超商還是在頂好超市交給你?)神林南路外面的超商,頂好超市是我交錢給他」、「(為何你交錢給詹明達後,要等到隔日凌晨才拿到毒品?)因為詹明達說他身上沒有安非他命,要去別的地方拿」等語;復有證人陳志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7日下午6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p170)、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5-76)附卷可憑。雖證人陳志華於上開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是委託詹明達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依卷附證人陳志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7日下午6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A (即詹明達):喂。B(即陳志華):你回台中沒。A:還沒。B:還在豐原喔。A:沒啊,我現在在大雅,現在剛要回台中啊,怎樣。B:大雅喔。A:嘿啊,你在哪。B:我在頂好樂購隔壁這。A:嘿,要過去找你喔。B:嘿。A:好啦好,這樣我轉過去。B:哈。A:好啦我馬上轉過去。B:好。A :我在下面這。B:下欄喔。A:不是,在薑母鴨這有沒有,九尾雞這有沒有。B:好好好。A:喔帶錢唄。B:好。」觀之,當時證人陳志華係在頂好超市附近,經被告詹明達得知後,主動告知前往該處與證人陳志華見面,並叮嚀證人陳志華要帶錢,可知被告詹明達知情證人陳志華撥打此通電話之用意何在,若證人陳志華係委託被告詹明達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被告詹明達願主動樂意為之,實與常情有違,無非係證人陳志華欲向被告詹明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詹明達深恐證人陳志華屆期未能給付價金,乃叮嚀證人陳志華要帶錢,經雙方在該處見面,並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後,因被告詹明達身上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乃先由證人陳志華給付價金予被告詹明達,嗣再由被告詹明達與證人陳志華約定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某便利超商前,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陳志華,應無置疑;況被告詹明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情不諱,足見證人陳志華所稱:是委託詹明達幫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非事後附和被告詹明達之詞,尚不足取,則被告詹明達確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華之情事。

⒊如犯罪事實欄㈣、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宏棋於偵查中證稱:「(你何時向詹明達購買毒品?)99年8月份」、「(買何毒品?)安非他命」、「(約在那裡?)他會來我的戶籍地」、「(買多少?)買2000元」、「(詹明達本人有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有」、「(以譯文監聽的內容來看,你是跟詹明達買?)我要跟他買,他說沒有,他說載我去跟人家拿,但是跟誰拿我不知道」等語(見99偵24039號偵卷p71-73),並於原審證稱:「(8月27日這次交易經過?)詹明達帶我去一家遊藝場,詹明達向壹個叫阿傑買的,當時我在車上,詹明達說要找一個阿傑的人買。我們每人出兩千元」、「(到底哪次是合資?哪次是賣?)8月27日這次是詹明達賣安非他命給我」、「(所謂合資這次是否就是8月13日這天合資的?)8月13日我們確實有見面,但那是買茶葉,並不是合資買安非他命。我是住在豐原西勢路那裡。改稱是的,8月13日這次是到豐原我西勢路184號的租屋處,我向詹明達買兩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第2天即8月14日我還想跟他拿,但是他沒有了。茶葉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是詹明達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我豐原租屋處,我拿兩千元給他,是在我租屋處交易的。在8月13日早上10點36分聯絡完畢後約在8月13日早上10點40分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8月13日當天,你是否有在電話裡面與詹明達約定好要購買的毒品數量、種類?)沒有,來的時候才向他說的」、「(提示99偵24039號偵卷p65王宏棋持用0000000000號與詹明達0000000000號99年8月27日下午10時20分、11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該監察譯文是否你與詹明達之通話內容?隔多久在何處以何價格交易毒品?)那是我與詹明達通話內容,這通電話隔約20分鐘,車子停在大雅派出所附近的麒麟遊藝場旁邊,我在車上等,等約5至10分鐘,詹明達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將兩千元交給他」等語,復有證人王宏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8月13日上午10時23分、10時36分、99年8月14日上午8時5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p63)、99年8月27日下午10時20分、11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p65)、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133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9月9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64-66)附卷可憑,顯見被告詹明達確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宏棋2次之情事。

⒋如犯罪事實欄㈥、㈦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字暉於偵查中證稱:「(〈當庭播放99年9月4日上午9時12分07秒監聽光碟〉這是不是你與詹明達的通話?)對」、「(要做什麼?)找他問安的事情」、「(安什麼?)安非他命」、「(有無買到?)到隔天才拿到的」、「(有拿錢給詹明達嗎?)有」、「(何時、何地給?)通話後隔天在我家巷子口外面交易的」、「(詹明達本人在99年9月5日通話隔天,有無把安非他命親自交給你?)有」、「(你有無當場把錢親自交給詹明達?)有。1萬元」、「(是你跟詹明達單獨交易?)是」、「(詹明達說在99年8月初還有賣你1次1萬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有。也是一樣在家門口外面」、「(兩次都是你跟詹明達買?)是」等語(見99偵24042號偵卷p110-112),並於原審證稱:「(之前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的,且我有向詹明達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為何?)一次是在99年8月初,另一次是在99年9月5日。……我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就是我要向他買的意思,價額1萬元,數量半錢後改稱數量多少我不清楚,是我自己施用的,他並沒有跟我說多少公克,詹明達是在9月5日傍晚在我家門口外面巷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本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8月初那次是我先拿錢給他,是我先打上開電話與他上開電話聯絡後,我在我家門口拿1萬元給他,他分4次給我,第1次給我是當天晚上,以後就每隔幾天給我1次,共給我4次」、「(你是否都是用0000000000與詹明達0000000000聯絡,有無用其他電話與詹明達聯絡?詹明達是否有用其他電話與你聯絡?)是的。沒有。詹明達有用其他電話與我聯絡,號碼我忘記了」、「(你說與詹明達買過兩次,每次都是1萬元,數量你都不知道?)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帶磅秤去秤,且詹明達也沒有跟我說數量為何」、「(你家是否在清泉崗機場?)我家離清泉崗機場約兩百公尺」等語,復有證人許字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99年9月4日上午3時27分、9時12分、下午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p101)、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145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1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㈡p75-7 6)附卷可憑。參以被告詹明達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約販賣2級毒品予許字暉2次,他都用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於99年8月初深夜約23時許,他叫我至清泉岡機場(中清路)附近巷口交易毒品,我拿約2公克安非他命給他,並向他收取10000元左右,銀貨兩訖。第2次於99年9月4日亦為深夜,也是約我至清泉岡機場(中清路)附近巷口交易毒品,我拿約2公克安非他命給他,並向他收取10000元左右,銀貨兩訖」等語(見同上偵卷p9,按被告詹明達雖供述該2次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尚與證人許字暉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未合,惟其供述於99年8月初某日及99年9月4日,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字暉,價金均為10000元,並有向許字暉收取,則與證人許字暉之上開證述相符),並經警方提示卷附證人許字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詹明達持用0000000000號99年9月4日上午3時27分、9時12分、下午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詹明達閱覽,被告詹明達亦供稱:「屬實。這通電話譯文即是我第2次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許字暉,且有交易完成」等語(見同上偵卷p9),顯見被告詹明達確有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字暉2次之情事。

⒌再者,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詹明達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詹明達確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仰德、陳志華、王宏棋、許字暉無疑。綜上,被告詹明達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陳永騰部分:訊之被告陳永騰固坦承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所有,並於原審時否認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慶榮於偵查中證稱:「(〈播放99年10月21日下午5時43分監聽光碟〉是不是你與陳永騰的對話?)是」、「(你當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陳永騰」、「(這通電話要做什麼?)拿毒品海洛因」、「(跟誰拿?)陳永騰」、「(不用錢嗎?)要」、「(是用買的?)對」、「(買何種毒品?)海洛因」、「(約在那?)陳永騰位於潭子鄉○村路的家中」、「(買多少?)1000元」、「我到陳永騰家中的時候,才打電話給陳永騰,後來陳永騰就從他家裡走出來,我在他家門口等他,他出來後就親手拿一小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000元現金」、「(當時只有你們2人在場?)是」、「(陳永騰把海洛因交給你是你跟他買的,還是你和陳永騰合資去買,還是你請陳永騰去代為調貨?)陳永騰是幫我調的」、「(何謂調貨?)就是我把錢給陳永騰,陳永騰替我出面去跟他朋友買,但我不知道陳永騰跟那一位朋友買的」、「(你剛才不是說陳永騰把海洛因拿給你時,你就把錢給他?)這一次是我去時陳永騰就把海洛因交給我的,我才把錢給他的」、「(是陳永騰去調貨給你還是你去跟他買,他就直接拿給你?)這一次是我跟陳永騰買,他直接拿給我的」、「(你剛才怎麼會說調貨?)是之前有好幾次狀況陳永騰跟我說要調貨」、「(〈播放99年10月24日凌晨2時57分監聽光碟〉是不是你與陳永騰的對話?)是」、「(你當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陳永騰」、「我先打電話給陳永騰說我要過去他家裡,他就叫我過去,我有進去陳永騰家裡面,我進去先拿給他現金3000元,他就親手拿一小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當時只有你們2人在場?)是」、「我不知道陳永騰跟那一位朋友拿的,也不知道他是不是去跟人家買,反正我就是跟陳永騰買,他去調貨來賣我的」、「(〈當庭播放99年10月8日晚上11時39分監聽光碟〉這通電話要做什麼?)要陳永騰幫我找毒品海洛因」、「(買多少?)2000元。我之前先打電話給陳永騰,陳永騰說他那裡沒有海洛因了,有海洛因的時候再叫我過去,這一通電話就是他叫我過去買海洛因,當天我有進去他家裡,他就親手拿一小包用透明夾鏈袋裝的海洛因給我,我給他2000元現金」等語(見99偵26259號偵卷㈠p86-89、p90-92),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9偵26259號卷第91頁,檢察官問你10月8日這次交易,你說在陳永騰家中買兩千元,檢察官問你過程,你陳述如筆錄所載,是否如此?)是的」、「(提示同卷61頁以下警詢筆錄、85頁以下偵訊筆錄,90頁以下偵訊筆錄,是否在10月21日、24日、10月8日這3次去陳永騰家裡向其購買海洛因?)是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三支電話是否都是你使用的?)0925是我的,0937是我父親的,00000000警察跟我說是公共電話,我是有用公共電話打給陳永騰」、「(提示同卷66頁以下,10月8日這通電話多久後你向陳永騰購買海洛因?)約半小時即10月9日凌晨零時10分許至陳永騰家中購買的」、「(提示同卷66頁第1通譯文,是否就是你用公共電話打給陳永騰的?此通譯文是否正確?)是的。正確」、「(10月8日這天交易多少錢?)兩千元」、「(提示同卷第67頁,21日這通譯文是否實在?多久之後交易?多少錢交易?)實在,約在下午6點40分交易的。1000元當場交給陳永騰,我確定我有給他1000元」、「(提示同卷10月24日通聯譯文?)我是打電話請他開門」、「(多久後交易?)10月24日凌晨3時許。24日交易是3000元,我確實有給陳永騰3000元」等語,復有證人賴慶榮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8日晚上10時19分、10時52分、11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p37)、證人賴慶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21日下午5時43分、99年10月24日凌晨1時12分、2時29分、2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p39)、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16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㈠p85-86)、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p18-21)附卷及被告陳永騰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雖證人賴慶榮於上開偵查中提及是請陳永騰幫伊調海洛因,然亦證稱:「我請他去幫我調海洛因,我再給他錢,跟他買」、「反正我就是跟陳永騰買,他去調貨來賣我的」等語,且按一般商場上所謂調貨,係指顧客向賣家購買某商品,因賣家已售完,經顧客要求賣家向別家廠商或上游廠商調貨即先購買該商品,再行轉售予顧客,顧客與賣家間仍屬買賣交易行為,則證人賴慶榮於上開偵查中提及是請陳永騰幫伊調海洛因,應係買賣交易行為無訛。顯見被告陳永騰確有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慶榮3次之情事。

⒉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宗龍於偵查中證稱:「(〈播放99年10月11日晚上10時12分10秒監聽光碟〉是不是你與陳永騰的對話?)是」、「(你當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這通電話要做什麼?)我要跟陳永騰買毒品」、「(不用錢嗎?)要」、「(是用買的?)對」、「(買何種毒品?)海洛因」、「(約在那?)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在我的現居地,陳永騰拿海洛因到我的現居地給我的」、「(買多少?)3000元」、「(過程?)我用我的手機打給陳永騰,陳永騰跟他人拿海洛因後,再拿給我的,他到我住的外面後,我再下去跟他拿。陳永騰當場給我一小包透明夾鏈袋的海洛因,我當場給陳永騰3000元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㈠p121-123),復有證人陳宗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11日下午6時39分、10時4分、10時12分之通聯監察譯文(見警卷㈠p38)、原審法院99年聲監字第16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㈠p85-86)、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p18-21)附卷及被告陳永騰所有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雖證人陳宗龍於上開偵查中提及是叫陳永騰幫伊調海洛因,然亦具結證稱:「我要跟陳永騰買毒品」等語,且如上所述,一般商場上所謂調貨,顧客與賣家間仍屬買賣交易行為,則證人陳宗龍於上開偵查中提及是叫陳永騰幫伊調海洛因,應係買賣交易行為無訛。又依被告陳永騰於偵查中供稱:「(〈播放99年10月11日晚上10時12分10秒監聽光碟〉你把你買到的海洛因是否有交給你大哥陳宗龍?)有,我拿到毒品後拿到陳宗龍位於陳平路的住處外面給他,當時我當場拿6000元1小包透明夾鏈袋的海洛因,外面再用衛生紙包起來,我記得我大哥現場也直接拿6000元現金給我」、「(你大哥只要買3000元為何你交6000元的海洛因給陳宗龍?)在剛剛那個音檔裡有播出『阿榮』也要,阿榮是指賴慶榮也要,所以我才連同賴慶榮的份一起交給陳宗龍」等語(見同上偵卷㈠p46-47),復參以卷附證人陳宗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0月11日下午10時12分之通聯監察譯文內容所載:「B(即陳宗龍):喂。A(即陳永騰):你要的還是誰要的?B:我沒辦法過去。A:不是,我是說這是你要的還是誰要的?B:你拿多少?A:阿楊(按係阿榮之誤,即指賴慶榮)要嗎?B:有啦。A:你倆要的喔?B:嘿啦。A:好。」,並據證人賴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陳宗龍?)認識,我與他是同事關係」、「(99年10月11日陳永騰有賣海洛因給陳宗龍一次,那次有無一起買3000元?)有的」、「(當天是在幾點交易的?你如何拿到的?)我不知道幾點交易,我大概快12點的時候在陳宗龍住處拿到的」、「(錢何時給陳宗龍?)忘記了。但確定有給陳宗龍」,可知當時在陳宗龍位於臺中市○○區○○路11巷3號3樓3A03室居處樓下外面,係由被告陳永騰同時將陳宗龍與賴慶榮各出資3000元合計價值6000元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陳宗龍,並向陳宗龍收取價金6000元,而賴慶榮部分,則由陳宗龍代為收取海洛因及代墊價金3000元,事後再由陳宗龍將該包海洛因之一半交付予賴慶榮,並由賴慶榮交付3000元予陳宗龍,應無置疑。顯見被告陳永騰確有上開同時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宗龍、賴慶榮之情事。

⒊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婕伊於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8日當日陳永騰本人有無把安非他命親自交給你?)有」、「(你有當場把2萬3000元交給陳永騰本人?)有」、「(陳永騰本人把安非他命交給你,是你跟陳永騰買,還是你跟陳永騰合資去買,還是你請陳永騰幫你調貨的?)我請他幫我調貨的」、「(你知道陳永騰去那裡調貨嗎?)不知道」、「(所以應該是你跟陳永騰買的?)對,但是我知道他會去跟別人拿」等語(見99偵24041號偵卷㈡p29-31),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在99年11月8日下午3時,在台中市○○路○○路口向被告陳永騰購買17公克新臺幣23000元安非他命?)是的」、「(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你使用的?提示上開譯文,是否你向陳永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譯文?)是的」、「(這通電話最後是在3點40分在中清路這邊,正確交易是在這通電話之後多久?)之後10分鐘即3點50分左右的時候,地點就是在台中市○○路與中清路口。……陳永騰有正當工作,我有需要的時候,陳永騰會幫我拿。因為陳永騰有線,我沒有線」、「(陳永騰打給妳的電話,最後他有提到他沒有扣起來,你說好,這是何意?)原本都是25000元,我說只有23000元,他說還差2000元,那就欠著」、「(是不是量是25000元的價值不是23000元的價值,還差2000元?)是的」、「(你說你請陳永騰調貨,可是剛才檢察官問你,你說向陳永騰買,到底哪個是你的意思?)我是跟陳永騰買,但是陳永騰去調貨」等語,復有證人廖婕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8日下午1時9分至下午4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p46-47)、原審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145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警卷㈠p87-88)、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p18-21)附卷及被告陳永騰所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又參以卷附證人廖婕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8日下午4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B(即廖婕伊):喂,怎樣?A(即陳永騰):你那個方便,就要快給我嘿。B:喔,好啦。A:你那個是差兩張的喔,不是扣起來的喔。B:是喔,不是扣起來的喔?A:嘿,他沒有扣起來。B:好。」觀之,核與證人廖婕伊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陳永騰確於上開時地,將價值2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廖婕伊,並向廖婕伊收取23000元,而廖婕伊尚欠2000元則迄未給付之情事。

⒋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陳永騰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陳永騰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始販賣海洛因予賴慶榮、同時販賣海洛因予陳宗龍、賴慶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婕伊無疑。綜上,被告陳永騰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認被告詹明達、陳永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詹明達、陳永騰於偵查中即曾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嗣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則又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詹明達、陳永騰就上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詹明達、陳永騰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明達、陳永騰部分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及論罪科刑的理由: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解崐馨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所為,被告陳永騰就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陳永騰就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部分,其同時將海洛因販賣予陳宗龍、賴慶榮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僅就被告陳永騰販賣海洛因予陳宗龍部分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其販賣海洛因予賴慶榮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陳永騰4次及被告解崐馨1次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徐瑞裕就如犯罪事實欄㈠至所載所為,被告解崐馨就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㈦所載所為,被告詹明達就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所為,被告陳永騰就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徐瑞裕與黃智忠就如犯罪事實欄㈡、㈨、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該3次被告徐瑞裕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單獨為之,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徐瑞裕、解崐馨、詹明達各次(依序為13次、6次、7次)及被告陳永騰(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然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徐瑞裕就如犯罪事實欄及所載部分,其先後無償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雅惠、林育玲施用,均係可施用1次之量,此經被告徐瑞裕供明及證人許雅惠、林育玲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應認被告徐瑞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雅惠、林育玲之淨重均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徐瑞裕先後2次轉讓前各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徐瑞裕13次販賣第2級毒品、2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被告解崐馨1次販賣第1級毒品、6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詹明達7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被告陳永騰4次販賣第1級毒品、1次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解崐馨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詹明達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解崐馨、詹明達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罪、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2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詹明達於警詢時即曾坦承「有賣2級安非他命毒品予購買毒品者」、「購毒者均以行動電話聯絡我要毒品,不然就是購毒者拿錢要我替他們購買毒品。再約地點後交易毒品」等情,於99年10月2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坦言「有賣給袁仰德、陳志華、王宏棋、許志暉等,是他們託我買的」等語;而被告陳永騰於偵查中,不僅已將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事實供承明確外(詳如上述),亦坦承其從毒品交易中所獲得之利益為「賴慶榮會請我一起施用毒品」、「有時他們會請我吃東西(即吸食毒品)」等語;被告詹明達、陳永騰嗣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販毒犯行,然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則又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詹明達、陳永騰就上開犯行,依前述說明,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詹明達、陳永騰各上開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詹明達部分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解崐馨之辯護人以被告解崐馨於原審審理時曾供出上手「阿華」(即林泰華)、「阿保」(未經供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且該上手業已查獲為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林泰華部分雖經檢察官查獲,並於100年3月28日經起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86號起訴書可稽,惟被告解崐馨於原審100年4月7日審理時始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之犯行,前皆予否認,而依被告解崐馨於99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華」、「包仔」購買的等語(見99偵24041號偵卷㈠p8),可見被告解崐馨僅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等情,參以被告解崐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還沒有開庭指認過「阿華」、「阿保」等語,自難認被告解崐馨有何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蘇炳坤(綽號「蘇餅」)販賣毒品部分,雖亦經檢察官查獲,並於100年4月6日經起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49號起訴書可稽,惟依該起訴書所載,蘇炳坤並未因被告陳永騰之供述而查獲,此亦有該署100年7月5日中檢輝字第096827號函可考,自亦難認被告陳永騰有何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均併此敘明。

⑷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解崐馨、陳永騰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解崐馨、陳永騰上揭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解崐馨、陳永騰販賣第1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分別為1000元、12000元)均非多,販賣之對象分別為1人、2人,次數分別為1次、4次,足見其等均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被告解崐馨、陳永騰各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之最低刑度(被告陳永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5年,被告解崐馨為無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解崐馨、陳永騰上開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永騰部分,均遞減輕其刑;被告解崐馨部分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徐瑞裕之辯護人以被告徐瑞裕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於偵查中係受當時辯護人之誤導始未自白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且犯罪所得僅有4600元(按係獲利部分),亦屬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見);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有無前科、品行是否良好、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1、2、5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另被告徐瑞裕有無自白犯行,既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亦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是依被告徐瑞裕此部分之犯罪一切情狀,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⑸爰審酌上情及被告詹明達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陳永騰有傷害等前科(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均明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絕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1、2級毒品或第2級毒品,藉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詹明達販賣第2級毒品對象4人,次數計7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7000元,被告陳永騰販賣第1、2級毒品對象3人,次數計5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5000元之利得,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詹明達、陳永騰犯罪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即被告詹明達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告陳永騰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永騰所有,且為其供對外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永騰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詹明達所有,此經被告詹明達供明在卷,且為其供對外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告詹明達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合計為2700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陳永騰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4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合計為35000元),既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件在陳永騰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465 巷64弄123號居處,查扣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陳永騰所有供施用,此經被告陳永騰供明在卷,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陳永騰犯本件販賣第1、2級毒品所用之物,尚與被告陳永騰本件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無從附麗於主刑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餘在被告陳永騰居處查扣之物,核與本件被告陳永騰販賣毒品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⑹至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上情及被告徐瑞裕尚無前科,被告解崐馨有違反藥事法、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徐瑞裕販賣第2級毒品對象5人,次數計13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33400元,並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被告解崐馨販賣第1、2級毒品對象4人,次數計7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5600元之利得,暨被告徐瑞裕、解崐馨犯罪後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即被告徐瑞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告解崐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示懲;復說明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被告徐瑞裕、解崐馨所有,未扣案原插用被告解崐馨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係被告解崐馨所有,且為其等供對外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徐瑞裕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亦係與許雅惠、林育玲聯絡供轉讓屬於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此部分被告徐瑞裕、解崐馨各次沒收情形,依序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告解崐馨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合計為56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告徐瑞裕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次)所得之現金(其中單獨販賣部分金額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1、13所示,合計為22200元,其中與黃智忠共同販賣部分金額詳見如附表一編號2、9、12所示,合計為11200元,全部共計334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中單獨販賣部分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徐瑞裕與黃智忠共同販賣部分各與黃智忠連帶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而其餘在被告徐瑞裕等人居住處所查扣之毒品等物則不予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銷燬之理由。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稱允洽。被告徐瑞裕、解崐馨上訴雖分別以前揭等情置辯,且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解崐馨所辯不足採之情,有如前述,且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徐瑞裕、解崐馨罪證明確,且本於其等之責任為基礎,而為量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徐瑞裕所犯15罪各罪所受宣告刑總和已逾95年、被告解崐馨所犯7 罪各罪所受宣告刑總和亦已達60年,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僅分別為10年6月、16年10月,均屬從輕之低度量刑,被告徐瑞裕、解崐馨上訴仍各執前情請求輕判,自不足採,其二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國 忠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徐瑞裕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
│ 1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2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貳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
│    │        │              │元與黃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4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5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6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7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㈦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8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㈧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9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叁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㈨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
│    │        │              │元與黃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㈩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11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12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
│    │        │              │貳佰元與黃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3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瑞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貳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14 │如犯罪事│藥事法第83條第│徐瑞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之│1項之明知為禁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所示  │藥而轉讓罪。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15 │如犯罪事│藥事法第83條第│徐瑞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之│1項之明知為禁 │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所示  │藥而轉讓罪。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二:被告解崐馨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
│ 1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一項│伍年肆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含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品罪。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 │
│    │        │              │二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肆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肆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解崐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㈦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品罪。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門號○九七六一二 │
│    │        │              │二九二九號SIM卡壹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被告詹明達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1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2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捌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3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拾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4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拾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5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拾月。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品罪。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6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7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詹明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㈦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品罪。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附表四:被告陳永騰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          告          刑        │
├──┼────┼───────┼────────────────────┤
│ 1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永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永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3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永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品罪。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4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永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一項│。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5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永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實欄之│例第四條第二項│。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品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叁│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