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信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6、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信學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8年2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陳信學另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信學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5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度C卡拉OK」停車場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陳信學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明知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客觀上能預見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上路,將因毒品之迷幻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昏睡、抽筋等症狀,影響精神意識之判斷,致全然無視於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駕車而致肇車禍,並危及自己車內乘客之生命安全,使車內乘客因車輛肇事之巨大衝撞而生死亡之結果,且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依法亦不得駕駛自小客車,陳信學仍基於無照駕駛且服用毒品之後隨即駕車之故意,執意駕駛車牌號碼QN-1915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曾雯琳、簡宏益及王美琪,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690號前時,竟在道路速限僅為時速40公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上開路段,不顧交通規則而遽以時速約70、80公里之速度高速飆車,且於南投縣南投市○○路690號前無端快速迴轉,貿然逾越分向限制線後轉進由西往東之對向車道,且因急速迴轉致車輛打滑失控衝出路面,該車之前車頭乃撞擊由西往東對向車道之路旁電線桿,使車內右前座乘客曾雯琳因車體撞擊電線桿之衝撞,受有肝臟撕裂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王美琪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王美琪、簡宏益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檢驗員、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及屍體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是卷附被害人曾雯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
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卷附檢察官之勘(相)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2月17日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係該院醫師、檢驗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六、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七、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學(下稱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係因死者曾雯琳強拉被告之方向盤始肇致本件車禍云云。
㈡被告於101年2月15日17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31、44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王美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1至12頁),且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自白有於101年2月15日17時許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