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秀鑾
- 選任辯護人
- 林松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富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竹松
- 選任辯護人
- 韓銘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0、7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秀鑾、陳竹松部分均撤銷。
林秀鑾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陳竹松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秀鑾係民國99年 6月12日舉行之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區○○○號之候選人,陳竹松(綽號「店仔郎」,起訴書誤載為「店仔隆」)與陳煌戊(綽號「炳發」)為鄰居關係,陳煌戊並具有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林秀鑾、陳竹松二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詎林秀鑾意圖為使自己於第19屆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能順利當選該鎮鎮民代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 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集集鎮草嶺巷某處向陳竹松表示,請其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陳煌戊,請陳煌戊於本屆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林秀鑾,林秀鑾、陳竹松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秀鑾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竹松,陳竹松予以收受後,於同日14時許至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號陳煌戊住處附近,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陳煌戊,並約其於99年 6月12日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林秀鑾。陳煌戊(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明知陳竹松所交付上開款項,係向其行賄之款項,對於林秀鑾請託陳竹松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默示同意收受賄款。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6月1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中部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相關單位查獲上情;陳竹松及陳煌戊等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陳竹松之供述而查獲候選人林秀鑾。
貳、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任何之供述證據,均應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當事人否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法院應就此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必此之要件已然具備,始有再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並依自由之證明為認定之必要。查:
㈠關於被告陳竹松於偵訊中供述之任意性:被告林秀鑾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竹松於偵訊中供述之任意性,被告陳竹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抗辯其偵訊中陳述不具有任意性,惟:
⒈被告陳竹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於偵訊時,檢察官先問伊有沒有買票,伊說沒有,檢察官就很大聲對伊說,伊已經在調查局詢問時承認有買票,若抗辯沒有買票,要判伊七年有期徒刑,伊下跪求饒,檢察官就請伊先到訊問室後方的房間,由一位法警陪同等候,檢察官先偵訊謝湯玉枝及謝金寶後,才又請伊回訊問室繼續訊問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陳竹松於99年 6月11日17時25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結果:陳竹松於接受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意識清晰,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能一問一答,且陳竹松神情自然,訊問過程中,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訊問,又偵訊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並未中斷,且偵訊錄影內容並無陳竹松下跪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0至2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陳竹松之偵訊筆錄記載與錄影畫面基本事實大致相符,檢察官並無對被告陳竹松說要判其七年有期徒刑,或為其他恐嚇言語,亦無被告陳竹松下跪之畫面。
⒉被告陳竹松於99年 9月23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4日原審歷次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抗辯其於偵訊時有遭檢察官恐嚇之情事,再者,於99年1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被告陳竹松偵訊錄影光碟後,原審詢問其對於勘驗結果有無意見,被告陳竹松及其辯護人均稱:對於勘驗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225頁),是被告陳竹松於原審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後,並未供稱其有受到二次偵訊之情形,亦未抗辯其於偵訊時有受到檢察官恐嚇之情事,倘被告陳竹松確有上開遭檢察官違法訊問一事,衡情應無於原審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後,仍未為上開抗辯,是被告陳竹松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至被告陳竹松於 100年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上開勘驗你偵訊錄影光碟,是檢察官第幾次訊問?)是第二次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 2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第二次進入偵訊室後,檢察官沒有再訊問伊,檢察官只有念調查局筆錄給伊聽,之後就叫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 286頁)。然依上開勘驗被告陳竹松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即被告陳竹松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證人即被告陳竹松意識清晰,均能逐一回答問題,且於訊問初始檢察官即訊問其基本年籍資料,其亦如實應答,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0至225頁),倘若被告陳竹松甫接受過檢察官之第一次偵訊,檢察官何需再重複訊問其基本年籍?且為何未見被告陳竹松對此有所質疑?是證人即被告陳竹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本案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及同案被告陳煌戊、謝湯玉枝四人於偵查時,係單獨在不同時間各別製作訊問筆錄,並非同一份筆錄而有諭知隔離訊問之必要,是同案被告四人之偵訊筆錄未記載隔離訊問之旨,並未違反程序規定。又本案偵查時因行實質隔離訊問,當時在外尚有其他未經訊問之同案被告及證人,故證人與被告隔離,被告陳竹松於當日偵訊時,應單獨隔離至隔壁第二偵查庭等候,且經檢視、勘驗當日全部被告之偵訊光碟,每一被告之訊問過程,並無時間不連續或中斷之情形,更無剪接之情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日投檢茂敦99選偵70字第 14747號函及101年1月9日投檢茂敦99選偵70字第 52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13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30頁)。又證人即南投地檢署法警劉榮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 6月11日下午本案在南投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偵訊,伊是該法庭值班蒞庭法警,除非是隔離訊問,伊沒有印象被告陳竹松是否被檢察官特別叫法警帶到其他地方;偵查庭後方內部通道空間中沒有其他房間或是桌椅擺設,通道旁邊是觀護佐理員辦公室,另外一個房間是法醫室;隔離訊問不會帶到觀護佐理員辦公室等處,隔壁偵查庭有空的話,檢察官會叫法警送到隔壁偵查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7至178頁)。另證人即南投地檢署法警鄭瑞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6月11日下午伊在南投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執勤,與劉榮聰交班,當天第三偵查庭開庭時,隔壁第二偵查庭伊沒有印象是否有在使用,被告陳竹松有無在法警室或其他地方出現過,伊也沒有印象;偵查庭後方是檢察官跟我們執勤人員出入的地方,通道以外,有觀護佐辦公室、採尿室;當事人不從偵查庭後方出入,都是從前門進出,隔離訊問的話,我們都是帶到前面走道,不會帶到後面通道裡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70至71頁)。而南投地檢署二樓偵查庭後方之內部通道空間之各房間配置,除法醫室及觀護佐理員辦公室外,並無其他房間,此亦有南投地檢署函覆本院之該署101年9月24日投檢原敦99選偵70字第 16495號函及所附之該署二樓偵查庭後方通道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57、58頁)。由上可知南投地檢署偵查庭之隔離訊問,並不會將當事人帶至偵查庭後方之通道或辦公室,而係將當事人帶至偵查庭前方之走道或隔壁空出之偵查庭甚明。因此被告陳竹松辯稱:檢察官請伊先到訊問室後方的房間,由一位法警陪同等候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林秀鑾、陳竹松之辯護人猶請求至南投地檢署偵查庭現場勘驗,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告陳竹松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陳竹松有接受兩次偵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係在陳煌戊之後,陳煌戊偵訊筆錄製作結束時間係在99年 6月11日16時33分許,謝湯玉枝偵訊筆錄製作開始時間係在同日16時51分許,中間間隔20分鐘即是陳竹松第一次接受偵訊之時間,南投地檢署給法院的錄影光碟有經過剪接、中斷情形,且由陳竹松第二次偵訊問到前科部分時,陳竹松說沒有,檢察官隨即對陳竹松說「連這個也要辯」,代表之前已經有問過話等語。惟:
⑴原審於 100年1月3日勘驗同案被告陳煌戊、謝湯玉枝、陳竹松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錄影光碟係被告陳煌戊偵訊部分,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9年 6月11日16時19分58秒開始訊問,至同日16時39分55秒止,被告陳煌戊偵訊錄影畫面結束。經續行播放錄影光碟,緊接被告謝湯玉枝偵訊部分,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9年 6月11日16時58分34秒開始訊問,至同日17時17分01秒止,訊問結束,被告謝湯玉枝步出訊問室,同日17時17分19秒證人謝金寶步入訊問室,接受偵訊至偵訊結束。經續行播放錄影光碟,錄影畫面跳至顯示被告陳竹松偵訊部分,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9年 6月11日17時29分39秒開始訊問至同日17時43分29秒訊問結束,被告陳竹松步出偵訊室,同日17時43分45秒被告林秀鑾步入偵訊室接受訊問至同日17時57分10秒訊問完畢。經勘驗全部偵訊錄影光碟,於被告陳煌戊訊問後,至被告謝湯玉枝訊問前,並無被告陳竹松所指,檢察官有另外對其訊問之錄影內容,偵訊錄影光碟亦無被告陳竹松所稱其有向檢察官下跪之第一次訊問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6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於同案被告陳煌戊訊問後至謝湯玉枝訊問前,並無辯護人所指之被告陳竹松有為二次偵訊之錄影畫面,是被告陳竹松除自99年6月11日17時29分39秒開始訊問至同日17時43分29秒止訊問結束之該次偵訊外,尚難認被告陳竹松有其他受檢察官偵訊之情形。
⑵至被告陳竹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上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陳煌戊偵訊錄影至謝湯玉枝偵訊錄影間並未連續,又證人謝金寶偵訊後,錄影畫面直接跳到被告陳竹松至訊問台前應訊畫面,並無被告陳竹松步入偵查庭畫面,被告陳竹松確於陳煌戊偵訊後,即受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並因檢察官要求而至訊問室後方小房間內等候,待檢察官訊問完謝湯玉枝及謝金寶後,復為該次有錄影畫面之第二次偵訊等語。然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然並非規範檢察官於訊問不同被告時,其間仍應連續錄音錄影,不可中斷。本件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全程均有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業如前述,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20至225頁),辯護人所稱:陳竹松偵訊錄影畫面有中斷等語,並非屬實,檢察官偵訊被告陳竹松之過程自無違反上開規定甚明。至檢察官於訊問數位不同被告之空檔間未連續錄音錄影,自非法所不許。再者,檢察官於訊問數位被告時,是否依序連貫訊問,或每位間隔相當時間訊問,或者交叉重複訊問,此乃檢察官之職權,且原因多有不同,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陳煌戊偵訊結束時間與同案被告謝湯玉枝偵訊開始時間有將近19分鐘之間隔,遽認被告陳竹松有於該間隔時間內受檢察官訊問,而未依法錄音錄影之情事。
⑶被告陳竹松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陳竹松第二次偵訊檢察官問到前科部分,陳竹松說沒有,檢察官隨即對陳竹松說「連這個也要辯」,代表之前已經有問話等語。然經原審勘驗被告陳竹松於99年 6月11日17時25分許,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上開辯護人所指部分勘驗結果係:「(問:之前有前科嗎?之前有犯過法嗎?)沒有,都沒有」、「(問:74年在臺中地檢署的時候,有一件傷害案件,結果沒有起訴,是不是這樣?這是你的前科,查出來,拿給他看,是不是這樣?)41年?」、「(問:71年,聽清楚,不是41年。這種事情你也要這樣辯解,就是用你的身份證字號查出來就是這樣,會隨便記載嗎?像這種事情你也要這樣辯解。我覺得陳先生你很好玩,這種事情你也要這樣辯解,這種事情應該不會給你造假。)那個時候就是因為有和解,所以才沒有起訴」(見原審卷第 221頁)。由此可見,係因被告陳竹松回答沒有前科紀錄,與前科紀錄表所載不符,檢察官因而反應「像這種事情你也要這樣辯解」,並不代表之前已有訊問過被告陳竹松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⑷另被告陳竹松偵訊錄影光碟畫面,有無錄到被告陳竹松步入偵查庭之畫面,及檢察官是否有請被告陳竹松先至訊問室旁小房間內等候再行訊問,均與檢察官是否有恐嚇被告陳竹松無涉,亦不足以互相推論佐證,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陳竹松偵訊錄影畫面未錄有其步入偵查庭畫面,南投地檢署給法院的錄影光碟有經過剪接、中斷情形,陳竹松供稱其有受到檢察官恐嚇一事,並非子虛烏有等語,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亦不足採。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鑾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固均證述:於99年 6月11日,伊、陳竹松、陳煌戊、謝湯玉枝及謝金寶係一同至南投地檢署就訊,檢察官訊問順序依序是陳煌戊、陳竹松、謝湯玉枝、謝金寶,之後才是伊,伊在偵查庭外等候時有聽到檢察官大聲對陳竹松說「你在說謊,我就要判你七年有期徒刑」,後來就傳謝湯玉枝入庭訊問等語。惟:
⑴被告林秀鑾於偵訊、99年 9月23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抗辯其於等候偵訊時,有聽聞被告陳竹松遭檢察官恐嚇之情事。再者,於99年12月24日原審勘驗被告陳竹松偵訊錄影光碟後,被告林秀鑾供稱:「(問:對於上開勘驗陳竹松偵訊光碟有何意見?)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但陳竹松所言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 225頁)。是被告林秀鑾於偵訊及原審歷次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抗辯其有聽聞被告陳竹松受檢察官恐嚇情事,其上開證述與其前供述情節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又證人林秀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看到陳竹松出來是什麼時候?)謝湯玉枝進去問完後,就叫謝金寶進去問,是謝湯玉枝、謝金寶一起出來後,陳竹松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313頁)。惟依原審勘驗全部偵訊錄影光碟,同案被告謝湯玉枝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9年 6月11日16時58分34秒開始訊問,至同日17時17分01秒止訊問結束,謝湯玉枝步出訊問室,同日17時17分19秒證人謝金寶步入訊問室,接受偵訊至偵訊結束一情,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260頁)。是證人林秀鑾上開證述謝湯玉枝與謝金寶一起走出偵查庭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顯有可疑。且經原審勘驗被告陳竹松偵訊錄影光碟及全部偵訊錄影光碟畫面,並無證人林秀鑾所指之上開情形,業如前述,並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證人林秀鑾上開證述尚屬無據,要非可採。
⒍證人謝金寶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9年 6月選舉前伊有到南投地檢署作證,進入法庭的順序第1個是陳煌戊、第2個是陳竹松、第3個是伊本人,第4個是伊太太謝湯玉枝,最後是林秀鑾,因為檢察官問陳竹松聲音比較大聲,所以伊有聽到檢察官問陳竹松有無買票,陳竹松說沒有,檢察官說那你在調查局為何承認,…。伊進去法庭時,沒有看到陳竹松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9頁),似與被告陳竹松辯稱: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係在陳煌戊之後,伊於偵訊時,檢察官問伊有沒有買票,伊說沒有,檢察官就很大聲對伊說,伊已經在調查員詢問時承認有買票,…,檢察官請伊先到訊問室後方的房間,由一位法警陪同等候云云相符,惟證人謝金寶同時證稱:陳竹松說他被調查員恐嚇,檢察官就說要判他三年四個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9頁),與被告陳竹松辯稱:檢察官說若抗辯沒有買票,要判伊七年有期徒刑云云迥然有別。倘證人謝金寶確有聽聞上情,則為何會有與被告陳竹松上開完全不同之供述,顯見證人謝金寶前開證述,應係事後串供而為迴護被告陳竹松之詞,尚難採信。
⒎被告陳竹松於99年1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伊於偵訊時很害怕,因為伊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查員叫伊要認罪,伊在偵訊時就認罪云云。被告陳竹松、林秀鑾之辯護人並均為其等辯護稱:陳竹松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下稱調查員)詢問時有受到調查員壓迫性之詢問,才使陳竹松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等語,惟:
⑴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調查站製作之筆錄有看過筆錄後再簽名,調查筆錄係依照伊陳述所記載,調查員並無隨便亂記載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53頁),核與原審勘驗被告陳竹松偵訊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 221頁勘驗筆錄),是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未曾辯稱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有遭恐嚇等不正方式詢問之情事。又被告陳竹松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辯稱陳竹松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有何遭恐嚇、誘導等不當詢問等情事。且依原審勘驗上開被告陳竹松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錄音光碟結果,被告陳竹松於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之過程有全程錄音,均一問一答,其對於詢問人詢問的問題,均能清楚回答,意識清晰,且於詢問過程中,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式詢問一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213頁)。又被告陳竹松於調查員詢問時,確有供述:約在詢問當天(即99年6月11日)半個月前,林秀鑾在南投縣集集鎮草嶺巷路上,有拿1000元予伊,交代伊要將這1000元轉交予綽號「炳發」之陳煌戊等語,且陳稱:當時伊向陳煌戊說「林秀鑾不會中啦!不要緊啦!來蓋給她(指林秀鑾),你若蓋給她,我1000元給你啦!」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第 199頁),是被告陳竹松上開調查筆錄與錄影內容就主要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陳竹松、林秀鑾之辯護人所稱:陳竹松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與調查筆錄之記載不符等語,自非可採。至被告陳竹松於調查員詢問時雖曾供稱:伊拿1000元給綽號「炳發」之陳煌戊是打賭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頁),未見記載於調查筆錄,惟其嗣後繼續接受詢問時又坦認交付1000元並非打賭用(見原審卷第 201頁),是上開部分未記載於調查筆錄並不影響被告陳竹松調查筆錄之憑信性。
⑵被告林秀鑾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林秀鑾辯護稱:調查員於詢問陳竹松時,於陳竹松多次陳述沒有收錢或交錢之情形下,仍以「將要多吃兩個便當」、「多吃三個便當」、「收押」、「這樣說不過去」等言語,誘導或脅迫陳竹松,且陳竹松於調查員詢問當天下午原已排定心臟科門診,上開調查員之言語致陳竹松受有極大壓力,陳竹松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不具有任意性等語。惟:
①調查員於詢問被告陳竹松時,固有對陳竹松說:「…現在十點多了,你要在我們這吃便當,吃兩個也不要緊」、「這很簡單的事情,這其實不用這樣想。你現在,我知道你現在在掙扎,其實沒有必要,你說一說,我們這個很快,我們的筆錄做的很快,你要在那邊拖,不一定要吃三個便當也說不一定。我不是嚇你,我是誠心誠意跟你說實在話」、「你這樣講就不通了」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87、189、193頁),惟依上開調查員詢問內容觀之,調查員並無對被告陳竹松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何恐嚇情事,尚難認調查員有何恐嚇或誘導等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
②又調查員於詢問被告陳竹松時,固陳述:「對不對!我只是跟你利害點跟你講清楚,你若要繼續說謊,我不管你了哦!你自己負責,你一直要說謊的話,到最後,我可以跟你講一句比較利害關係的話,就是說,你也有可能,這個也有可能你要被收押起來,押起來哦!」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 185頁),然依上開調查員詢問之內容觀之,調查員係告知被告陳竹松,其因涉嫌行賄犯行,有可能被收押,並無脅迫被告陳竹松如不承認要將其羈押,且調查員並無羈押或聲請羈押之權限,尚難認調查員上開言語有何恐嚇或不正訊問之情事。
③經原審勘驗被告陳竹松之上開調查筆錄錄影光碟,調查員固有詢問被告陳竹松,其轉交予陳煌戊之賄款1000元,是否係被告林秀鑾所交付一事。然所謂「誘導詢問」係指詢問人於詢問時已將答案包含於問題中,被詢問人僅得以回答是或不是,於此情形,因受詢問人僅能回答是或不是,而未能有所解釋或者為其他陳述,則受詢問人回答之事實,僅侷限於詢問人設計之問題,此乃不利於真實之發現,而為法所不許。倘詢問人之問題,僅是向受詢問人確認是否為此種情形,受詢問人對於該詢問得以有所解釋或為其他陳述時,非僅單純回答是或不是,自與誘導詢問有間,而非法所不許。本件同案被告陳煌戊之調查筆錄製作時間為99年6月11日8時56分許開始製作,被告陳竹松之調查筆錄製作時間為同日10時許,此有陳竹松、陳煌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48、58頁);又調查員於詢問被告陳竹松過程中,多次以「你想仔細一點」、「你不用替任何人講話,為什麼我會知道你是店仔郎」、「有人檢舉你」等語詢問被告陳竹松,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5、186頁),足認調查員係基於其詢問同案被告陳煌戊時所獲知之事實為詢問被告陳竹松之事實基礎,而據以詢問被告陳竹松,並反覆向被告陳竹松確認是否係陳煌戊所供述之情形;又被告陳竹松於詢問過程中,其答詢內容,亦非全屬「是」或「有」之語句,且調查員於詢問時直接製作筆錄,並未事先溝通或預先打好筆錄,該筆錄事後並經被告陳竹松閱覽後簽名,此有原審勘驗被告陳竹松調查局詢問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4至213頁),尚難認調查員於詢問被告陳竹松時,有何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
④再者,被告陳竹松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對於詢問人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意識清晰,且偶有與詢問人閒談一情,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足憑,則被告陳竹松於調查員詢問過程中並無身體不適之情形,參以投票行賄罪係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陳竹松於身體況狀正常之情形下,要無僅因趕不上詢問當日下午之門診,而遽予承認其犯投票行賄罪之可能,是被告林秀鑾之辯護人上開辯護稱:陳竹松係因擔心趕不上心臟科門診,內心遭受極大壓力,其陳述不具有任意性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要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竹松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並無遭不法訊問之情形,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無不法訊問延續之情事,應具有任意性。
㈡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煌戊於偵訊中供述之任意性:同案被告陳煌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於偵訊時,檢察官有大聲的恐嚇伊,在調查局詢問時,沒有在打電腦的那位調查員亦有恐嚇伊云云。惟:
⒈同案被告陳煌戊於原審99年 9月23日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檢察官恐嚇伊的內容,係很大聲的問伊有無拿到林秀鑾的錢,要不要拿出來賠,此外,沒有說其他恐嚇伊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依上開同案被告陳煌戊供述之內容,檢察官於偵訊時,僅係訊問陳煌戊有無拿到林秀鑾之金錢,並詢問陳煌戊是否要將收到之金錢交出來等語,尚難認上開檢察官訊問內容有何恐嚇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
⒉同案被告陳煌戊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時另亦供稱:「(問:你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如何恐嚇你?)調查員問我有沒有拿林秀鑾的錢,我跟調查員說我有收到林秀鑾的錢」、「(問:調查員恐嚇你的內容為何?)調查員問我有沒有拿林秀鑾的錢,調查員叫我把收到的錢拿出來」、「(問:調查員有無恐嚇你其他的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依同案被告陳煌戊上開供述之內容,調查員僅係詢問陳煌戊有無拿林秀鑾的錢,並無為恐嚇言語,是同案被告陳煌戊於調查員詢問時並無遭恐嚇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堪予認定。
⒊依上開證據,堪認同案被告陳煌戊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並無遭不法訊問之情形,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無不法訊問延續之情事,亦應具有任意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竹松、陳煌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任意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檢察官偵查中於訊問證人陳竹松時,已告知證人陳竹松具結之義務及得拒絕證言之情,經證人陳竹松表示願意作證後,始交付證人結文,並命其當庭朗讀結文後於結文上簽名,以使其瞭解結文之內容,而該證人結文內所載之注意事項即已載明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責之處罰明文,此有原審勘驗證人陳竹松於偵訊時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簽名具結之證人結文可稽,足認檢察官已對其踐行具結之程序,縱未明確告知偽證刑責,證人陳竹松亦可從該證人結文內所載之注意事項知悉偽證之處罰,以提高其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陳竹松既係持該證人結文親自當庭朗讀後始於結文上簽名,堪認其已瞭解該結文之涵義及偽證之處罰,可擔保其該次證言之真確,自已生具結之效力,而不影響其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暨第19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紙,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99年10月7日集鎮民字第0000000000函暨函附之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第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 1份,均係公務員依法律規定職務上所製作之選舉資料,均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均矢口否認上開賄選犯行,被告林秀鑾辯稱:伊沒有叫陳竹松向陳煌戊買票云云;被告陳竹松辯稱:伊交付予陳煌戊之1000元,係為了要跟陳煌戊打賭誰會當選該屆鎮民代表而交付之賭金,並非買票之賄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秀鑾為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區○○○號參選之候選人,此有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暨第19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而陳煌戊為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之投票權人,此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99年10月 7日集鎮民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第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 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煌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具有投票權人之資格。
㈡證人陳煌戊於偵訊中證稱:「(問:99年 5月間某日,陳竹松有無拿1000元到你的住處並要求你投票支持林秀鑾?)有,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是在某日14時許陳竹松拿現金1000元和 1張林秀鑾的宣傳文宣給我,陳竹松有告訴我這是林秀鑾叫他交給我的賄款,要我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林秀鑾」、「(問:選舉買票是犯法的,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陳竹松拿錢給你時,有何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跟他」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6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接受檢察官訊問做筆錄所為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當時回答檢察官某天下午 2時,陳竹松拿現金1000元跟林秀鑾的宣傳文宣給你,陳竹松跟你說這是林秀鑾要轉交給你的賄款,要求你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林秀鑾,這些話是否實在?)我沒有說謊話」、「(問:檢察官問你涉嫌犯投票受賄罪,你是否要認罪,你說要認罪,且在上面蓋手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297頁)。是證人陳煌戊對於被告陳竹松有轉交被告林秀鑾所託陳竹松交付之賄款1000元,並請託其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一事,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伊於不詳日期,在南投縣集集鎮草嶺巷路上遇到被告林秀鑾,被告林秀鑾有拿 1張千元鈔票要伊轉交予綽號「炳發」之陳煌戊,被告林秀鑾並要伊向陳煌戊表示要在這屆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55頁)。是被告陳竹松對於有轉交被告林秀鑾請託之賄款1000元予證人陳煌戊一情,亦確於偵訊中坦白承認。上開證人陳煌戊於偵查中供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陳竹松於偵查中供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其二人於偵查中證述陳煌戊有收受陳竹松轉交,而由林秀鑾請託陳竹松所交付之賄款1000元之事實,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證人陳竹松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問:檢察官問你調查站的筆錄是否讓你看過、照你的意思所寫,讓你看過才簽名,你說有。檢察官問你調查員有無亂記載,你說沒有,檢察官問你調查員有無讓你確認過,你說是,就是有讓你確認過的意思,對勘驗光碟的結果你有何意見?)檢察官沒有問我話」、「(問:檢察官問你,林秀鑾叫你將這1000元交給何人,你說我們那邊的人叫『炳發』,問你『炳發』是否指陳煌戊,你說好像是,問你林秀鑾是否要你轉交給陳煌戊支持她,你說是,對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惟證人陳竹松於偵查中確有供稱:調查站筆錄有經伊看過確認才簽名,調查筆錄並無隨便記載,被告林秀鑾有叫伊將1000元轉交予綽號「炳發」之陳煌戊,並轉告陳煌戊要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是證人陳竹松上開所稱檢察官沒有對其訊問及其沒有為前揭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之辯解要難採信。
㈣被告陳竹松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交付予陳煌戊之1000元,係兩人打賭本屆南投縣集集鎮鎮民代表候選人林秀鑾是否會當選之賭金,並非買票之賄款云云。然:
⑴被告陳竹松及同案被告陳煌戊於偵訊時,均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證人陳竹松與陳煌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亦相互核符,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竹松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於原審99年 9月23日準備程序時原供稱:伊沒有拿錢給陳煌戊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復於原審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始供稱:伊承認有拿1000元給陳煌戊,但伊是跟陳煌戊打賭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被告陳竹松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自有可疑。又同案被告陳煌戊於原審99年 9月23日準備程序時原供稱:伊不記得陳竹松有無拿1000元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復於原審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始供稱:伊原本是要投票給登記 4號之鎮民代表候選人,陳竹松跟伊打賭說登記 4號之鎮民代表候選人不會當選,要伊投票支持登記 2號之候選人林秀鑾,陳竹松即交付1000元予伊,說要跟伊打賭,後來伊賭輸了,有返還1000元現金予陳竹松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是同案被告陳煌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為之辯解是否可信,亦屬可疑。
⑵再者,所謂「打賭」應係指對某件事物之不確定結果,因和他人異其選擇,而就各自選擇之結果互為賭注輸贏而言,是打賭之結果必有輸贏,至於打賭之後果,固依個人約定,然倘打賭之一方有出資賭金之約定,依社會常理,打賭雙方即應依賭注之結果互賠賭金;惟證人陳竹松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問:你跟陳煌戊打賭當時有無說,林秀鑾若是當選,陳煌戊要拿多少錢給你?)陳煌戊只有將1000元交還給我」、「(問:為何你還沒有確定輸贏結果之前,你就拿1000元給陳煌戊?)當時還沒有投票,陳煌戊就說 2號林秋鑾不會當選,我說會當選,我才拿1000元跟陳煌戊打賭」、「(問:你跟陳煌戊打賭結果如果你贏的話,你都沒有獲利?)我就用1000元跟陳煌戊打賭」等語(見原審卷第294頁);而證人陳煌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竹松跟你打賭,為何要先拿1000元給你?)在選前的好幾天前,陳竹松就說2號林秀鑾會當選,我說2號林秀鑾不會當選,陳竹松要我投給2號林秀鑾,但是4號是我的叔叔,我的叔叔也請人來尋求我的支持,所以我要投給4號,陳竹松一直說4號不會當選,所以陳竹松要跟我打賭,就拿1000元給我,要我投給2號林秀鑾」、「(問:後來你賭輸將1000元還給陳竹松,既然是陳竹松賭贏,照理說他應該要賺1000元,為何他先拿1000元給你,結果他贏才拿回之前的1000元,這樣是否合理?)我賭輸了,只好給他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是依上開證人陳竹松及陳煌戊之證述,其二人於打賭結果未知時,陳竹松即先交付1000元之賭金予陳煌戊收受,俟選舉結果如陳竹松所為之賭注後,陳竹松亦僅拿回當初之賭金1000元,而無其他獲利或好處,陳煌戊亦無需互賠賭金,則被告陳竹松及證人陳煌戊上開所稱以1000元為賭注之打賭約定,顯與社會常理不符,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㈤經核證人陳煌戊對於被告陳竹松交付予其1000元賄款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之金額、被告陳竹松於交付賄款時,明白對其表示是被告林秀鑾請託伊轉交賄款等經過細節均能證述詳盡,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互核符。又證人陳煌戊於偵訊時供述:陳竹松係伊姑丈,林秀鑾係伊嬸嬸,平日沒有往來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64頁),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供述:伊與林秀鑾之先生為朋友關係,與林秀鑾平日沒有往來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53頁),是證人陳煌戊、被告陳竹松與被告林秀鑾間並無仇怨糾紛,衡情,若非確有上開賄選情事,證人陳煌戊及被告陳竹松要無坦白承認上開事實,而自陷於受賄罪及投票行賄罪刑責之理;證人陳煌戊及被告陳竹松亦無無故誣陷被告林秀鑾犯法定刑 3年以上之投票行賄重罪之理,堪認證人陳煌戊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及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較堪採信,證人陳煌戊及被告陳竹松事後於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及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秀鑾之詞,尚不足採信。至被告陳竹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竹松係在某路邊涼亭交付1000元予陳煌戊,依一般行賄模式,為恐他人發現鮮有於路邊交付賄款,且陳竹松係於口袋隨手拿出多張紙鈔,而交付其中1000元予陳煌戊,並非預謀交付1000元賄款等語。惟本件被告陳竹松交付1000元賄款予證人陳煌戊時,並無他人在場,足見被告陳竹松不欲張揚其交付賄款之行為,至於被告陳竹松交付賄款之地點是否在路邊,與其交付賄款是否具有隱密性無涉,又被告陳竹松拿出1000元時是否從口袋拿出多張紙鈔,亦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陳竹松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可採。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林秀鑾有於99年 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集集鎮草嶺巷路上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竹松,請託陳竹松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煌戊買票,而被告陳竹松於同日14時許,即至陳煌戊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巷0○0號住處附近,交付陳煌戊1000元,並請陳煌戊於該屆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林秀鑾,陳煌戊明知該款項為行賄買票之對價,仍默示予以收受。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兩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兩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煌戊於偵訊時證述:陳竹松交付伊1000元及 1張林秀鑾之宣傳文宣時,陳竹松有告訴伊這是林秀鑾要其轉交給伊之賄款,要伊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林秀鑾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66頁),又證人即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證述:林秀鑾請伊轉交1000元予陳煌戊,並要伊告訴陳煌戊要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林秀鑾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55頁),足以證明被告林秀鑾及陳竹松主觀上對於行賄證人陳煌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有犯意聯絡;又證人陳煌戊明知被告陳竹松交付之1000元係用以行賄之款項,其對於被告林秀鑾及陳竹松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而仍予以收受該金錢,證人陳煌戊雖未明示允諾被告陳竹松會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然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煌戊對被告陳竹松轉交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堪認證人陳煌戊有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賂之情事,足認被告林秀鑾、陳竹松與證人陳煌戊就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共同行賄而由被告陳竹松交付予證人陳煌戊之賄款1000元,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秀鑾及陳竹松之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秀鑾及陳竹松之投票行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以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罪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刑,及諭知相關之從刑,並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秀鑾有其餘被訴投票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而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告陳竹松除於偵查中自白對陳煌戊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外,尚因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林秀鑾為對陳煌戊投票交付賄賂之共犯,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容有未恰;⑵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湯玉枝於原審就有關實際投票交付賄賂者(忘記是男性或女性)及經過情形(係於林秀鑾拜票時或拜票前二天交付)之陳述,俱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多有歧異之處,尚非無瑕疵可指,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謝湯玉枝所稱林秀鑾對其賄選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林秀鑾亦有此部分賄選之犯行,原審單憑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而未說明有何適合之補強證據足認其與事實相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林秀鑾之認定,亦有不當。被告林秀鑾、陳竹松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賄選犯行,依前揭事證及論述,固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秀鑾、陳竹松部分既有上揭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秀鑾、陳竹松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法,而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本件被告林秀鑾透過被告陳竹松轉交予證人陳煌戊賄款1000元,陳煌戊明知該1000元係被告林秀鑾及陳竹松行賄選之款項,仍默示同意予以收受,是核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⑵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32年上字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秀鑾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竹松,委託其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煌戊行賄,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對於以1000元行賄陳煌戊一事,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陳竹松於99年 6月11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述:伊於約半個月前下午 2時許,拿1000元現鈔1張及林秀鑾之競選文宣1張予陳煌戊,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請陳煌戊投票支持林秀鑾;這1000元是約半個月前,「林秀鑾」在草嶺巷路上交付伊,請伊轉交陳煌戊,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請陳煌戊投票支持林秀鑾;約半個月前,伊與林秀鑾在草嶺巷路上遇到,「林秀鑾」拿 1張1000元現鈔予伊,要伊轉交陳煌戊,並向陳煌戊表示於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林秀鑾。伊在當天就拿錢及1張林秀鑾之競選文宣給陳煌戊,要陳煌戊投票支持林秀鑾,伊知道這樣作等於是買票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15、54頁)。而被告林秀鑾於同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皆否認對陳煌戊投票行賄犯行,陳煌戊於同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則僅供述:被告陳竹松有交付伊1000元及林秀鑾之競選文宣,並表明投票支持林秀鑾等語,並未指證被告林秀鑾如何參與其事(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11、18、43、64至66頁)。則被告陳竹松除於偵查中自白對陳煌戊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外,並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林秀鑾為對陳煌戊投票交付賄賂之共犯,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被告陳竹松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爰審酌上情及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林秀鑾為謀自己能當選南投縣集集鎮鎮民代表、被告陳竹松為謀被告林秀鑾能順利當選南投縣集集鎮鎮民代表,竟對有投票權人之陳煌戊交付賄賂,意圖影響陳煌戊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被告林秀鑾、陳竹松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正、公平性,而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兼衡被告林秀鑾、陳竹松行賄之對象為陳煌戊一人,暨被告二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秀鑾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陳竹松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且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褫奪公權4年、3年。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共同行賄陳煌戊之賄款1000元,既已由被告陳竹松交付予陳煌戊收受,則該1000元賄款,屬已交付之賄賂,並經原審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陳煌戊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確定,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之被告林秀鑾、陳竹松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秀鑾於99年5月底、6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助選員4、5名,利用至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號謝湯玉枝住處拜訪之際,當場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助選員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謝湯玉枝,並向謝湯玉枝表示請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於第19屆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林秀鑾等語,謝湯玉枝明知該名女性助選員所交付款項,係向其行賄之款項,竟仍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於投票日支持林秀鑾,林秀鑾等人隨即離去,而認被告林秀鑾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鑾尚涉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以被告林秀鑾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湯玉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秀鑾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謝湯玉枝賄選買票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經查:
⒈被告林秀鑾於99年5月間某日,與4、5名助選員至謝湯玉枝家中客廳拜票,於拜票時,由被告林秀鑾口頭拜託謝湯玉枝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後,與被告林秀鑾同行之某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助選員當場即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謝湯玉枝一情,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湯玉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惟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時係供述:「(問:集集鎮第二選區候選人林秀鑾什麼時候去妳家拜票,妳有印象嗎?)林秀鑾和其他人候選人都有到我家拜票」、「(問:什麼時間?)忘記了」、「(問:什麼時間忘記了就對了。)嗯。他們都差不多那個時間」、「(問:下午、早上、中午、晚上?)我忘記了,應該是傍晚時間那時候」、「(問:很多人去嗎?)好幾個人去」、「(問:我們現在調查她是以一票1000元買票,她總共拿多少錢給妳?)拿2000元」、「(問:是誰把錢交給妳的?和林秀鑾一起去的人?)嘿」、「(問:和林秀鑾一起去的人,是誰拿給你的?你不知道是不是?)我沒有出去跟人家來往。不知道是誰」、「(問: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問:有一個和林秀鑾一起去的女生對不對?)嗯」、「(問:她是在妳家當場拿2000元給妳,還是怎樣交給妳的?算林秀鑾跟妳拜託完了,跟在後面就拿2000元給妳?)嗯」、「(問:林秀鑾跟你拜託完了,跟她同行的一個女生,不知道姓名,拿了錢給妳?)對啦對啦」、「(問:她2000元是拿2張都1000的還是有500的?)攏1000」、「(問:她拿2000元給你之後,有沒有說要多幫忙、多支持,有這樣跟妳說嗎?)沒有」、「(問:就是林秀鑾已經跟妳拜託完就直接拿錢給妳?)嗯」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又證人謝湯玉枝於偵訊時則供稱:伊不記得是哪一天,林秀鑾與4、5位助選員到伊住處,林秀鑾拜託伊在99年6月12日投票支持她,其中有一個與林秀鑾同行之女性助選員就在伊家中客廳拿2000元現金予伊,並要伊投票支持林秀鑾,林秀鑾當時人在現場,伊答應後把錢收下來,林秀鑾一行人即離去等語(見99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77至78頁)。依證人謝湯玉枝上開供證述,其收受該2000元賄款之前後,被告林秀鑾及該名交付賄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助選員均未曾向其表示1票要買多少錢,亦未表示要謝湯玉枝轉交其中1000元賄款或部分賄款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屬,是證人謝湯玉枝上開於警詢供述2000元買2票等情節,與其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尚非一致;參以證人謝湯玉枝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有謝金寶、謝一民、謝一義等連同謝湯玉枝自己共4人有投票權,此據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72頁背面),復有前述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第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在卷為憑,是證人謝湯玉枝上開於警、偵訊時所述被告林秀鑾於99年5月間某日,與4、5名助選員至其家中拜票尋求其投票支持時,由與被告林秀鑾同行之某位成年女性助選員當場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其收受等情,是否屬實?即難令人無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湯玉枝於原審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伊忘記是男生還是女生,到伊家中拿2000元給伊,跟伊說拜託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復於99年1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後供稱:伊沒有拿2000元,是被告林秀鑾跟她的女兒來拜票時,被告林秀鑾的女兒說要去廁所,伊去幫她開燈,伊沒有跟被告林秀鑾的女兒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又於100年1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偵訊所供述之2000元是別人之前給伊的,至於是誰給伊的,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於本院前審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有一個女的拿2000元放在伊樓下桌上,說要給伊,並說拜託一下,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則係證述:該2000元係別人於不詳時間所交付,並非被告林秀鑾或其同行之人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
⒊稽之卷內資料,對於被告林秀鑾是否對有投票權人謝湯玉枝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證人謝湯玉枝於原審就有關實際投票交付賄賂者(忘記是男性或女性)及經過情形(係於林秀鑾拜票時或拜票前二天交付)之陳述,俱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多有歧異之處,難謂已無瑕疵可指;且證人謝湯玉枝所為不利於被告林秀鑾之指述,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證人謝湯玉枝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林秀鑾之認定。
⒋基上各情相互以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雖可懷疑被告林秀鑾有對證人謝湯玉枝交付賄選之嫌疑,但因該等證據既仍有合理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林秀鑾就此部分被訴賄選行為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林秀鑾被訴對有投票權人謝湯玉枝交付賄賂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林秀鑾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林秀鑾之此部分犯嫌,因與其前揭成罪部分於起訴書內認係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又本院既認被告林秀鑾此部分之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自無庸再贅論證人謝湯玉枝於警、偵訊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陸、適用的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