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子毅
- 即被告
- 蘇安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施嘉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偉銘
- 即被告
- 上一人共同 陳銘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鼎鈞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家恩
- 選任辯護人
- 盧志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同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1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子毅(綽號「智哥」)於民國100年4月間,透過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以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為首,以電話冒稱係警察及檢察官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察官監管而施用詐術,向臺灣民眾詐騙之詐欺集團,再透過韓文生(綽號「寶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引介葉義華(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魏庭康(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游琮顯(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入,並招募許文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陳智威(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吳偉銘加入後,透過陳智威、吳偉銘2人介紹蘇安傑、陳家恩、許智威(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蘇致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李秉軒(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胡淇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少年鄭00(82年12 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由警方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共組以冒充公務員、偽造公文書向民眾詐騙之集團(加入時間分別如附表一所載。另與鄭姓少年共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之共犯中,除吳偉銘、李秉軒、蘇安傑未成年外,其餘詹子毅、陳家恩、葉義華、陳智威、魏庭康均係成年人)。該集團先由某成年之成員以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李仙好等人詐騙,當被害人受騙後,其等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李仙好等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中地方法院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智威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吳偉銘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蘇安傑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物。
二、吳偉銘、陳智威、魏庭康為躲避查緝,復與蘇安傑、陳家恩、李秉軒(蘇安傑等3人均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100號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智威透過吳偉銘指示蘇安傑、陳家恩、李秉軒為下列行為:
㈠蘇安傑騎乘車牌號碼252-GBG號重機車搭載陳家恩尋找行竊目標,於100年8月13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2巷8號前時,見張美齡所有、許春賜使用之車牌號碼CR-369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2人即分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各1支,將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拆卸取下得手;又接續於數分鐘後,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中附近,以相同方式,竊取張永松所有之車牌號碼BN-262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2人旋於同日23時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立殯儀館附近,將其等上開所竊得之車牌共4面交付予陳智威,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某時許,在上址,陳智威將其等上開所竊得之車牌4面及不詳來源之車牌號碼K7-1553號車牌2面(係黃永文所有,於100年8月15日在新北市某處遭竊),以報紙包覆後,再交付予其等,指示其等按通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交付予他人,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之觀日亭,蘇安傑因遭警盤檢,並扣得上開車牌共6 面(車號CR-3695、BN-2626已發還)及蘇安傑所有供犯上開竊案所用之T型扳手2支,因而查獲。
㈡陳家恩、李秉軒於100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49巷內,見吳雙榮所有之車牌號碼ED-8371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2人即分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各1支(已扣案),將前揭車輛之車牌2面拆卸取下得手,旋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路「長榮旅館」,交付予魏庭康(綽號「小龍」),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巷1號前,魏庭康即指示李秉軒將其等上開所竊得之車牌2面改懸掛至車牌號碼RS-3550號自用小客車上,指示其等將該車駛至新北市樹林區立體停車場停放,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陳家恩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5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陳家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游琮顯、許文潔、陳智威、許智威、李秉軒、蘇致凡、葉義華、魏庭康、胡淇堯、鄭姓少年、韓文生、李孟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一致,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仙好、林瓞生、謝恢長、羅雪梅、黃瑞琴、王余桂英、許春賜、張永松、吳雙容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同案被告胡淇堯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同案被告魏廷康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持存摺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同案被告魏庭康、游琮顯至超商繳交停車費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及提款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申請書3紙附卷可稽,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片、T型板手2支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及陳家恩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詹子毅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鄭姓少年非伊所吸收,伊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詹子毅既坦承均有參與附表二之犯行,縱其與同案鄭姓少年並未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等間就附表二編號5(100年8月23部分)之犯行均有分工之行為,是無礙於被告詹子毅與鄭姓少年間就該部分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又另被告吳偉銘雖供稱:僅是介紹他人參加,介紹時不知跟詐欺集團有關,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及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偉銘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稱:我都負責介紹人給陳智威而已,但我知道他們是要去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151頁),且被告吳偉銘介紹他人參與該集團,亦約定獲取詐欺所得金額之一定比例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吳偉銘雖未直接參與上開犯行,惟其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介紹他人參與詐欺行為,且亦約定從詐得財物中獲取一定利益,是其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而為共同正犯無疑;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威、陳家恩雖證述經由被告吳偉銘介紹加入參與詐騙之工作內容及被告吳偉銘並未告知工作內容等情,惟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吳偉銘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及陳家恩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子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8、19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李仙好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李仙好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其所犯前開3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游琮顯、許文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詹子毅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對同一被害人林瓞生僭行公務員職權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林瓞生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其所犯前開2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游琮顯、陳智威、許智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詹子毅、吳偉銘、陳家恩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3 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胡淇堯、魏廷康、陳智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陳家恩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羅雪梅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羅雪梅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其等所犯前開4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陳智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陳家恩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多次對同一被害人黃瑞琴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黃瑞琴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其等所犯前開4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等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魏廷康、陳智威、李秉軒、許智威及鄭姓少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子毅、陳家恩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者規定相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㈥核被告詹子毅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等於該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公文書(詳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所示),係屬偽造之公文書,故其上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對同一被害人王余桂英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相同法益,其目的均在於詐取被害人王余桂英之財產,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其所犯前開3罪,係基同一目的所為,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葉義華、陳智威、蘇致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核被告吳偉銘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共犯陳智威、魏廷康、蘇安傑、李秉軒、陳家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陳家恩就上開所犯數罪,均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陳家恩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陳家恩均值青壯,可自食其力,循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惟竟為上開詐欺等犯行,且其等之詐欺犯行,又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為之,不僅造成被害人鉅額之財產損失,亦嚴重損害民眾對公權力之信賴,另被告吳偉銘為躲避查緝,竟指示蘇安傑等人竊取他人之車牌,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被告吳偉銘2次加重竊盜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陳家恩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年6月、3年2月、2年6月。並說明沒收部分: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陳智威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吳偉銘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蘇安傑所有供犯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公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於相關犯行下宣告,詳附表二罪刑所示。另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未扣案,卷內所附均僅為影本,又附表二編號4、5所偽造之特種文書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本院予以補充說明)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吳偉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認其僅係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吳偉銘上開犯行亦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該部分上訴無理由。另被告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陳家恩上訴雖另認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等此部分上訴或請求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 告 │參與詐欺集團起迄時間 │
├──┼────┼────────────┤
│ 1 │ 詹子毅 │100年4月間加入至100年9月│
│ │ │間 │
├──┼────┼────────────┤
│ 2 │ 葉義華 │100年6月份加入至100年9月│
│ │ │間 │
├──┼────┼────────────┤
│ 3 │ 魏庭康 │100年7月中旬加入至100年8│
│ │ │月16日 │
├──┼────┼────────────┤
│ 4 │ 游琮顯 │100年6月份加入至100年7月│
│ │ │20日 │
├──┼────┼────────────┤
│ 5 │ 許文潔 │100年7月初加入至同年7月 │
│ │ │底 │
├──┼────┼────────────┤
│ 6 │ 陳智威 │100年7月份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 7 │ 吳偉銘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 8 │ 蘇致凡 │100年7月17日加入至100年8│
│ │ │月23日 │
├──┼────┼────────────┤
│ 9 │ 許智威 │100年7月15日加入至同月19│
│ │ │日 │
├──┼────┼────────────┤
│10 │ 蘇安傑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11 │ 陳家恩 │100年8月初加入至100年8月│
│ │ │23日 │
├──┼────┼────────────┤
│12 │ 李秉軒 │100年8月15日加入至同年月│
│ │ │16日 │
├──┼────┼────────────┤
│13 │ 胡淇堯 │100年8月5日加入至100年8 │
│ │ │月15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共犯 │所犯罪名與量刑 │
│ │ │ │ │ │
├──┼───┼───────────────────┼────┼───────────┤
│1 │李仙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詹子毅 │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葉義華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先由假冒台大醫院護│游琮顯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士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李仙好,│許文潔 │18、19所示之偽造公印文│
│ │ │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再轉由假冒臺北市政│ │均沒收。 │
│ │ │府警局科長佯稱涉及刑案,再由假冒臺北地│ │ │
│ │ │檢署「侯名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 │ │
│ │ │稱李仙好涉及洗錢,要求立即將帳戶內金額│ │ │
│ │ │領出交予該人所指派之專員取回保管。並由│ │ │
│ │ │游琮顯駕駛車牌號碼RS-3350號自用小客車 │ │ │
│ │ │搭載許文潔前往取款。李仙好因而於100 年│ │ │
│ │ │7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培文國 │ │ │
│ │ │小門口,經游琮顯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 │
│ │ │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後,陷於 │ │ │
│ │ │錯誤,而將61萬元交付游琮顯。 │ │ │
│ │ ├───────────────────┼────┤ │
│ │ │於同年月8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 │詹子毅 │ │
│ │ │,致李仙好陷於錯誤後,由游琮顯駕駛車牌│葉義華 │ │
│ │ │號碼RS-33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潔前往 │游琮顯 │ │
│ │ │取款。李仙好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許文潔 │ │
│ │ │5之2號前巷口,經游琮顯提示如附表三編號│ │ │
│ │ │19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後 │ │ │
│ │ │,而將15萬元交付游琮顯。 │ │ │
├──┼───┼───────────────────┼────┼───────────┤
│2 │林瓞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 │詹子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葉義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 │ │,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刑事組人員之│游琮顯 │之序號00000000│
│ │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瓞生,以其帳戶│許智威 │0000000號行動電│
│ │ │涉及洗錢案件必須監管為由,致林瓞生陷於│ │話壹支、門號○九八九五│
│ │ │錯誤,於100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 │○三四四○號SIM卡壹片 │
│ │ │縣彰化市○○路住處,將26萬元交由萬元予│ │均沒收。 │
│ │ │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許智威。許智威│ │ │
│ │ │復將上開款項交予游琮顯。 │ │ │
│ │ ├───────────────────┼────┤ │
│ │ │同日,又接續冒充檢察官林漢強佯稱其第十│詹子毅 │ │
│ │ │信用合作社帳戶被列為警示戶,需先繳納36│葉義華 │ │
│ │ │萬元予檢察官保管,致林瓞生陷於錯誤,於│陳智威 │ │
│ │ │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復交付36萬 │游琮顯 │ │
│ │ │元予冒稱書記官之許智威。許智威復將上開│許智威 │ │
│ │ │贓款交予游琮顯,並取得7000元。 │ │ │
├──┼───┼───────────────────┼────┼───────────┤
│3 │謝恢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詹子毅 │詹子毅、吳偉銘、陳家恩│
│ │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葉義華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由冒充彰化縣政府 │陳智威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社會局、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吳偉銘 │。扣案之序號三五八八二│
│ │ │員撥打電話予謝恢長,以其太太身分證被冒│胡淇堯 │0000000000號│
│ │ │用,需要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為由,致謝恢│魏庭康 │、0000000000│
│ │ │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新 │陳家恩 │三一四六七號行動電話各│
│ │ │北市○○區○○路住處,由冒稱檢察官「林│ │壹支、門號○九八九五○│
│ │ │漢強」之成員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三四四○號、○九一三八│
│ │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臺灣臺中地│ │五五八○三號SIM卡各壹 │
│ │ │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 │片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 │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後,將所有中國信 │ │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 │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號)存摺、印鑑及│ │ │
│ │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冒稱檢察官之詐欺集│ │ │
│ │ │團成員。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陳智│ │ │
│ │ │威指示胡淇堯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 │ │ │
│ │ │23分許、25分許、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 │
│ │ │維路282號便利超商內之ATM,各提領3萬元 │ │ │
│ │ │,共12萬元後,由胡淇堯將上開贓款送至陳│ │ │
│ │ │智威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胡淇堯│ │ │
│ │ │則取得2000元。胡淇堯復於同年月15日受陳│ │ │
│ │ │智威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向葉義│ │ │
│ │ │華收取現金1包後,自現金袋內抽取2、3萬 │ │ │
│ │ │元交予葉義華後,將其餘款項持往臺北市林│ │ │
│ │ │森北路某KTV交予陳智威,並取得2000元計 │ │ │
│ │ │車程費。同日復由陳家恩把風、魏庭康持上│ │ │
│ │ │開帳戶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 │ │
│ │ │46萬5000元。 │ │ │
├──┼───┼───────────────────┼────┼───────────┤
│4 │羅雪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詹子毅 │詹子毅、蘇安傑、吳偉銘│
│ │ │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葉義華 │、陳家恩共同犯行使偽造│
│ │ │絡,於100年8月11日,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陳智威 │公文書罪,詹子毅、蘇安│
│ │ │會處、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偉銘 │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羅雪梅,以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蘇安傑 │,吳偉銘、陳家恩各處有│
│ │ │必須監管為由,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100 │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 │ │年8月12日,分別至新北市永和區福和郵局 │ │序號000000000│
│ │ │提領82萬元、華南銀行福和分行提領美金1 │ │○三二九○三號、三五六│
│ │ │萬5000元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中書局旁│ │00000000000│
│ │ │便利超商,經冒稱書記官「林志雄」之成員│ │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門│
│ │ │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本案識別證均未│ │號0000000000│
│ │ │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偽造之公印文)及│ │號、000000000│
│ │ │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 │三號、00000000│
│ │ │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 │八三號SIM卡各壹片及如 │
│ │ │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紙 │ │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偽│
│ │ │後,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 │ │造公印文均沒收。 │
│ │ ├───────────────────┼────┤ │
│ │ │於同年月15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 │
│ │ │,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前往上│葉義華 │ │
│ │ │開福和郵局提領92萬6000元,經冒稱書記官│陳智威 │ │
│ │ │「曾志明」之成員陳家恩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吳偉銘 │ │
│ │ │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 │陳家恩 │ │
│ │ │書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陳家恩。 │ │ │
│ │ ├───────────────────┼────┤ │
│ │ │於同年月19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 │
│ │ │,致羅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前往上│葉義華 │ │
│ │ │開福和郵局提領150萬元,經冒稱書記官「 │陳智威 │ │
│ │ │林志雄」之成員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吳偉銘 │ │
│ │ │附表三編號8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 │蘇安傑 │ │
│ │ │後,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陳家恩。 │陳家恩 │ │
├──┼───┼───────────────────┼────┼───────────┤
│5 │黃瑞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詹子毅 │蘇安傑、吳偉銘共同犯行│
│ │ │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葉義華 │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
│ │ │絡,於100年8月11日,由冒充彰化縣政府社│陳智威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 │ │會處、刑事組、檢察官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偉銘 │序號000000000│
│ │ │撥打電話予黃瑞琴,以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魏庭康 │○三二九○三號、三五六│
│ │ │必須監管為由,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100 │陳家恩 │00000000000│
│ │ │年8 月11日,至臺北市○○○路新光銀行提│ │七號行動電話各壹支、門│
│ │ │領60 萬元,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忠 │ │號0000000000│
│ │ │誠公園,經冒稱書記官之成員魏庭康出示偽│ │號、000000000│
│ │ │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臺中地 │ │三號、00000000│
│ │ │方法院公證處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八三號SIM卡各壹片及如 │
│ │ │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 │
│ │ │行命令各1紙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康、 │ │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
│ │ │陳家恩。 │ │詹子毅、陳家恩成年人與│
│ │ ├───────────────────┼────┤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於同年月15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葉義華 │肆月。扣案之序號三五八│
│ │ │天母分行兌換美金2萬1000元後,至上開忠 │陳智威 │00000000000│
│ │ │誠公園,經冒稱書記官之成員魏庭康出示偽│吳偉銘 │三號、00000000│
│ │ │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臺中地方法│魏庭康 │0000000號行動電│
│ │ │院公證處文書1紙後,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 │李秉軒 │話各壹支、門號○九八九│
│ │ │康、李秉軒。 │ │五○三四四○號、○九一│
│ │ │ │ │0000000號、○九│
│ │ ├───────────────────┼────┤00000000號SIM │
│ │ │於同年月16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卡各壹片及如附表三編號│
│ │ │,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銀行提領│葉義華 │9至14所示之偽造公印文 │
│ │ │30 萬元後,至上開忠誠公園,經冒稱書記 │陳智威 │均沒收。 │
│ │ │官之成員魏庭康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吳偉銘 │ │
│ │ │編號13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1紙後 │李秉軒 │ │
│ │ │,將上開金額交予魏庭康、李秉軒。 │ │ │
│ │ ├───────────────────┼────┤ │
│ │ │於同年月23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 │
│ │ │,致黃瑞琴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葉義華 │ │
│ │ │提領80萬元,至上開忠誠公園,經冒稱書記│陳智威 │ │
│ │ │官之成員蘇安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附表三│吳偉銘 │ │
│ │ │編號14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1紙後 │蘇安傑 │ │
│ │ │,將上開金額交予蘇安傑、鄭姓少年。 │鄭姓少年│ │
│ │ │ │(除吳偉│ │
│ │ │ │銘、李秉│ │
│ │ │ │軒、蘇安│ │
│ │ │ │傑未成年│ │
│ │ │ │外,其餘│ │
│ │ │ │均成年)│ │
├──┼───┼───────────────────┼────┼───────────┤
│6 │王余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詹子毅 │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
│ │英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葉義華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年7月17日,由假冒刑事組、檢察官之詐騙 │陳智威 │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八│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余桂英,佯稱其帳戶│蘇致凡 │00000000000│
│ │ │涉及洗錢,王余桂英因而依指示至新北市淡│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水區住家附近便利超商收受附表三編號15、│ │0000000000號│
│ │ │16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SIM卡壹片及如附表三編 │
│ │ │、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號15至17所示之偽造公印│
│ │ │各1紙,致王余桂英陷於錯誤,前往郵局提 │ │文均沒收。 │
│ │ │領64萬5000元,在上開住處,交由假冒書記│ │ │
│ │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蘇致凡。蘇致凡取得上開│ │ │
│ │ │贓款後,在淡水捷運站附近交給陳智威。蘇│ │ │
│ │ │致凡則取得3000元。 │ │ │
│ │ ├───────────────────┼────┤ │
│ │ │於同年月18日,詐欺集團復接續以上開方式│詹子毅 │ │
│ │ │,致王余桂英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郵局提│葉義華 │ │
│ │ │領87萬5000元後,在上開住處,經冒稱書記│陳智威 │ │
│ │ │官之蘇致凡提示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蘇致凡 │ │
│ │ │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文書1紙,即將上開款項 │ │ │
│ │ │交付蘇致凡。蘇致凡取得上開贓款後,在淡│ │ │
│ │ │水捷運站附近交給陳智威。蘇致凡則取得 │ │ │
│ │ │3000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證名稱 │內容所在 │
├──┼────────────┼────────┤
│1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749號卷第26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2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彰警刑字第100009│
│ │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2749號卷第27頁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
│ │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彰警刑字第100009│
│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2749號卷第28頁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檢察執行處鑑」公印│ │
│ │文各1枚 │ │
├──┼────────────┼────────┤
│4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749號卷第35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5 │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彰警刑字第100009│
│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2749號卷第38頁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檢察執行處鑑」公印│ │
│ │文各1枚 │ │
├──┼────────────┼────────┤
│6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彰警刑字第100009│
│ │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2749號卷第39頁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
│ │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7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749號卷第36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8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749號卷第37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9 │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彰警刑字第100009│
│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2682號卷第258頁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反面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檢察執行處鑑」公印│ │
│ │文各1枚 │ │
├──┼────────────┼────────┤
│10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682號卷第259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正面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11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彰警刑字第100009│
│ │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2682號卷第259頁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反面 │
│ │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
│ │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12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682號卷第258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正面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13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682號卷第257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反面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14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682號卷第257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正面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15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彰警刑字第100009│
│ │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2682號卷第264頁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正面 │
│ │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
│ │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16 │偽造之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彰警刑字第100009│
│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2682號卷第264頁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反面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檢察執行處鑑」公印│ │
│ │文各1枚 │ │
├──┼────────────┼────────┤
│17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警刑字第100009│
│ │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2682號卷第265頁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正面 │
│ │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 │
│ │處鑑」公印文各1枚 │ │
├──┼────────────┼────────┤
│18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彰警刑字第100009│
│ │據,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2682號卷第273頁 │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反面 │
│ │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 │
│ │鑑」公印文各1枚 │ │
├──┼────────────┼────────┤
│1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彰警刑字第100009│
│ │據,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2682號卷第273頁 │
│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正面 │
│ │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 │
│ │鑑」公印文各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