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福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福添被訴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下午1時許、同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江閔聰部分,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補充判決)。
犯罪事實
一、黃福添(綽號「阿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89 年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月7日保護管束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2 年10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原審法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第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其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第㈢案)。嗣第㈡案經原審法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月又15日,與第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9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黃福添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兄黃信維名義申辦,交付供其使用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作為聯絡工具,先後多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正濰、江閔聰等行為。
三、嗣因彭永賢等人涉嫌於100年4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三義里中山路1 段與三義路口,竊盜被害人曹育誠(原判決誤載為曹玉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背包等物。經警採集車內玻璃指紋送驗比對與彭永賢之指紋符合,再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申請對黃福添所持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相關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並於100年10月4日6時1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扣得黃福添之兄黃信維所申辦而交由黃福添使用,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張正濰、江閔聰於100 年10月4日、100年12月15日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證人江閔聰證述他在偵訊時怕被收押,所以依照警詢內容回答檢察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 頁反面)。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對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所為之證述「沒有意見」,且對於本案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且均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無法預想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監字第460號、54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31號核准在案。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60頁反面、61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原審卷㈢63至93頁),該文書製作過程已遵守法定程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黃福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張正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江閔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通聯紀錄,均為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該門號查詢單明細及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均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福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黃福添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福添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正濰等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 頁反面、47頁、原審卷㈢第224頁、本院卷第59頁、96頁反面)。復經證人張正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原審卷㈢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另有如下之被告黃福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黃福添基地台│備註 ││號│ │ │ │地址 │ │├─┼───────┼────┼───────┼──────┼────┤│一│0000000000(張│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警卷第73││ │正濰)撥入 │6月17日 │ B:張正濰) │新生里16鄰莒│頁、原審││ │0000000000(被│12:15:15│B:有在嗎? │光路428-430 │卷㈠第59││ │告黃福添) │ │A:在埔心 │號 │頁 ││ │ │ │B:那我去你們那│ │ ││ │ │ │ 邊等你快一點│ │ ││ │ │ │A:好 │ │ │├─┼───────┼────┼───────┼──────┼────┤│二│0000000000(被│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警卷第73││ │告黃福添)撥入│6月17日 │ B:張正濰) │新生里南和街│頁、原審││ │0000000000(張│12:45:26│A:我到第一市場│51號7 樓 │卷㈠第60││ │正濰) │ │ 了 │ │頁 ││ │ │ │B:我在你們下面│ │ ││ │ │ │A:好 │ │ │├─┼───────┼────┼───────┼──────┼────┤│三│0000000000(被│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警卷第74││ │告黃福添)撥入│6月17日 │ B:張正濰) │新生里16鄰莒│頁、原審││ │0000000000(張│12:54:55│A:我在我家 │光路428-430 │卷㈠第60││ │正濰) │ │B:我過去 │號 │頁 │└─┴───────┴────┴───────┴──────┴────┘┌─┬───────┬────┬───────┬──────┬────┐│編│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黃福添基地台│備註 ││號│ │ │ │地址 │ │├─┼───────┼────┼───────┼──────┼────┤│一│0000000000(張│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大村鄉│警卷第22││ │正濰)撥入 │6月18日 │ B:張正濰) │山腳路143-13│頁、原審││ │0000000000(被│07:00:09│B:起床了嗎? │號 │卷㈠第60││ │告黃福添) │ │A:在家阿. │ │頁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A:好 │ │ │├─┼───────┼────┼───────┼──────┼────┤│二│0000000000(被│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警卷第22││ │告黃福添)撥入│6月18日 │ B:張正濰) │西東里7 鄰浮│頁、原審││ │0000000000(張│07:56:03│B:我不從巷子過│圳路一段512 │卷㈠第60││ │正濰) │ │ 去喔 │號 │頁 ││ │ │ │A:好 │ │ │├─┼───────┼────┼───────┼──────┼────┤│三│0000000000(被│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警卷第22││ │告黃福添)撥入│6月18日 │ B:張正濰) │新生里16鄰莒│頁、原審││ │0000000000(張│08:16:13│B:我現在過去. │光路428-430 │卷㈠第60││ │正濰) │ │ 15分到 │號 │頁 ││ │ │ │A:好 │ │ │└─┴───────┴────┴───────┴──────┴────┘由此足認,被告黃福添分別於100年6月17日中午12時54分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住處樓下;於100 年6月18日上午8時16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住處樓下附近之巷子內,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正濰2次無訛。
二、另訊據黃福添,對於附表編號3至12 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江閔聰10次之犯罪事實,亦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原審卷㈢第224頁至225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第96頁反面)。
㈠附表編號3號部分:
⒈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之初就此部分固證稱:「(【請求提示警卷第24頁100年6月15日譯文】黃福添說『你要出來一下嗎?』你說『明天才可以給你錢』,他說剛剛去那個回來......,這是何意?)他說他去拿的毒品不錯,叫我去,我當時身上還沒有錢,請他先幫我墊,我說明天一起給你,是因為手上沒有錢。我們說相約到剛才那裡,是約在哪裡我忘記了。我說品質只有59分,是黃福添問我幫我拿的毒品品質是不是比我先前的來源更好,我說只有59分,是說品質也沒有很好。被告意思是說他拿回毒品之後,撥一部分給我用,我當天沒有帶錢,後來應該有還錢,這次的份量應該是 1千元,後來我也還他這次的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反面),表示委請被告黃福添代購毒品之意。惟經原審依職權訊問時,其又改證稱:「(100年6月15日晚間譯文,他(指被告)說他剛剛去那個回來,你要來嗎?這次應該就沒有合資?)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86頁反面)。足見證人江閔聰前揭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並非一致,而有疑義。另證人江閔聰於偵訊時證稱:「(100年6月15日晚上 7至8時許,你是否撥打電話給黃福添並且在黃福添住處以1千元向他購買海洛因 1次【提示譯文】?)是,這次我拿現金給他,他當場拿海洛因給我。」、「(為何譯文中提到積欠他1千元?)那是之前我和他合資購買毒品欠他的,100年 6月15日這次是我第一次向他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9頁)。證人江閔聰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在檢察官那裡講的話都不是實話,因為我當時毒品海沒有戒除,怕被收押,因為如果有毒癮在身的話,如果 8到12小時沒有再施用毒品,就會發作,我怕我當場收押進看守所,會很痛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
⒉然證人江閔聰於偵訊時,明確區分其前與被告黃福添合資購買海洛因,及其另向被告黃福添購買海洛因之經過。且被告黃福添與證人江閔聰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交易毒品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黃福添基地台│備註 ││號│ │ │ │地址 │ │├─┼───────┼────┼────────┼──────┼───┤│一│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大村鄉│原審 ││ │閔聰)撥入 │6月15日 │ B:江閔聰) │鄉美港村美洪│卷㈠ ││ │0000000000 ( │18:17:26│A:你要出來一下 │橫巷1-54號 │第67頁││ │被告黃福添) │ │ 嗎? │ │ ││ │ │ │B:晚一點 │ │ ││ │ │ │A:我剛去那個你 │ │ ││ │ │ │ 要來嗎? │ │ ││ │ │ │B:好 │ │ │├─┼───────┼────┼────────┼──────┼───┤│二│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原審 ││ │閔聰)撥入 │6月15日 │ B:江閔聰) │三條里員水路│卷㈠ ││ │0000000000 ( │19:23:28│B:我明天才有辦 │二段304號 │第68頁││ │被告黃福添) │ │ 法給你 │ │ ││ │ │ │A:好.昨天的呢 │ │ ││ │ │ │B:明天一起給你 │ │ ││ │ │ │A:好 │ │ ││ │ │ │B:那到哪裡找你? │ │ ││ │ │ │A:我等一下打給 │ │ ││ │ │ │ 你 │ │ │├─┼───────┼────┼────────┼──────┼───┤│三│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原審 ││ │閔聰)撥入 │6月15日 │ B:江閔聰) │大同路二段2 │卷㈠ ││ │0000000000 ( │19:28:08│A:到剛才那邊 │號7樓 │第68頁││ │被告黃福添) │ │B:好 │ │ │├─┼───────┼────┼────────┼──────┼───┤│四│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埔鹽鄉│原審 ││ │閔聰)撥入 │6月15日 │ B:江閔聰) │東榮段2069地│卷㈠ ││ │0000000000 ( │20:14:50│簡訊:跟昨晚的一│號 │第68頁││ │被告黃福添) │ │ 樣,59分。│ │ │└─┴───────┴────┴────────┴──────┴───┘⒊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黃福添係主動向證人江閔聰提及「我剛去那個你要來嗎?」,可見被告黃福添早已購入毒品,而與「代購」毒品之情形迥異。且被告黃福添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閔聰,並自證人江閔聰處取得1 千元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㈢第224 頁反面),堪認證人江閔聰於原審證稱被告黃福添係為其代購毒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黃福添於100年6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迄至8時14分間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山腳路東山國小大門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江閔聰,並自證人江閔聰處取得1千元毒品價款等情,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4號部分:
⒈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固證稱:「(【請求提示100年6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他【指被告】說他在埔心,不然下次再拿也沒有關係。後來你又打電話說『昨天那個有嗎?』他說有,你們相約芭樂園見面,是怎麼回事?)就是問被告昨天去拿的東西,還沒有得拿,他說還有得拿,我們就約在芭樂園附近,我拜託他去拿,我沒有跟他一起去,就在被告家下面等,他騎機車出去,不知道去哪裡,之後再拿毒品回來,我在那裡等沒多久。回來之後,他就拿毒品給我,我錢拿給他,我就走了,這次的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反面至182頁),並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
⒉惟證人江閔聰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6月16日晚上7-8時許,你是否撥打2通電話給黃福添並且在黃福添住處以1千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次【提示譯文】?)是,這次本來我只有3百元,我就向我老闆借錢,我拿1 千元給他,另外我還給他,我之前積欠他的2 千元,這次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可見證人江閔聰於偵查中明白描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款項之來源,且其於警詢時,並未供述此部分之內容(見警卷第40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在檢察官面前將錯就錯,故所述內容與警詢一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反面),自不足採。又附表編號4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黃福添基地台│備註 ││號│ │ │ │地址 │ │├─┼───────┼────┼────────┼──────┼───┤│一│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埔心鄉│原審 ││ │閔聰)撥入 │6月16日 │ B:江閔聰) │瑤鳳路一段 │卷㈠ ││ │0000000000 ( │06:53:26│B:你在哪裡? │127號 │第68頁││ │被告黃福添) │ │A:在埔心 │ │ ││ │ │ │B:我也在埔心.但 │ │ ││ │ │ │ 我身上才300元 │ │ ││ │ │ │ 而已 │ │ ││ │ │ │A:那下次再拿沒關│ │ ││ │ │ │ 係. │ │ ││ │ │ │B:好.昨天那個… │ │ ││ │ │ │A:電話中不要講見│ │ ││ │ │ │ 面再說 │ │ │├─┼───────┼────┼────────┼──────┼───┤│二│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原審 ││ │閔聰)撥入 │6月16日 │ B:江閔聰) │中山路二段 │卷㈠ ││ │0000000000 ( │19:16:31│B:你昨天說那個有│115號7樓室 │第68頁││ │被告黃福添) │ │ 嗎? │ │ ││ │ │ │A:有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家裡你來我家芭│ │ ││ │ │ │ 樂園.園仔那邊 │ │ ││ │ │ │B:好 │ │ │└─┴───────┴────┴────────┴──────┴───┘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江閔聰先於該日早上 6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黃福添,向被告黃福添表示身上只有 3百元,被告黃福添聽聞後,即表示「那下次再拿沒關係」,證人江閔聰遂於同日晚間7 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黃福添詢問「你昨天說那個有嗎?」,被告黃福添直接答稱「有」等情,核與證人江閔聰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黃福添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24 頁反面)。而被告黃福添既稱「有」毒品可供證人江閔聰,即表其已持有毒品,自與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黃福添臨時外出代購毒品之事不符。再者,上揭對話內容,亦與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在被告家下面等,被告騎機車出去,之後再拿毒品回來等語有別。可見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綜此,被告黃福添於100年6月16日晚間7時16 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住處附近芭樂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江閔聰,並自證人江閔聰處取得1千元毒品價款等情,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5號部分:
⒈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固證稱:「(【請求提示100年6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你問他在哪裡,他說在家裡,你只有6 百元,後來相約在崁腳。晚上又有一通電話,你們在做什麼事情?)因為我那時有在工作,上工之前都要去署立醫院掛號拿美沙東,因為醫院人很多,都要去抽號碼牌,我說身上有6 百元,是要跟被告合資買毒品。因為我住家跟被告住家大概只距離一、二公里,我就在山下等他,因為他那時也有在喝美沙冬,我們喝美沙冬之外,還沒有到署立醫院之前,我們還有一起合資買毒品,由被告去找他的上游拿毒品,我先去抽號碼牌,然後黃福添去拿毒品。大約7 點半之前,黃福添就買毒品回來,因為我趕著8 點上工,後來我們就相約到醫院廁所打毒品,我們沒有共用針筒,因為醫院有販賣機。這次是我出6百,他出4百,一起合資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 頁),並稱偵訊之證述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
⒉然證人江閔聰於偵訊時證稱:「(100年6月16日上午將近 6時許,你是否撥打電話給黃福添並且在黃福添住處以1 千元向他購買海洛因1 次【提示譯文】?)是,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並有如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編│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黃福添基地台│備註 ││號│ │ │ │地址 │ │├─┼───────┼────┼───────┼──────┼────┤│一│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埔鹽鄉│原審卷㈠││ │閔聰)撥入 │6月17日 │ B:江閔聰) │員鹿路三段33│第68頁 ││ │0000000000 ( │05:50:41│B:你在哪裡? │號 │ ││ │被告黃福添) │ │A:家裡 │ │ ││ │ │ │B:我身上有600 │ │ ││ │ │ │A:來再說 │ │ ││ │ │ │B:那你下來我趕│ │ ││ │ │ │ 著要去抽牌子│ │ ││ │ │ │A好 │ │ │├─┼───────┼────┼───────┼──────┼────┤│二│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大村鄉│原審卷㈠││ │閔聰)撥入 │6月17日 │ B:江閔聰) │福興村山腳路│第69頁 ││ │0000000000 ( │05:56:56│A:你在哪裡? │110巷58號6樓│ ││ │被告黃福添) │ │B:昨天這裡 │ │ ││ │ │ │A:喔崁波腳啦 │ │ ││ │ │ │B:好 │ │ │└─┴───────┴────┴───────┴──────┴────┘⒊另參以證人江閔聰於該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服用美沙冬之情,有該院101年5月14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每日服藥記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95、104至107頁),核與上揭通訊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相符。再觀以被告黃福添於該日上午 8時13分許起,其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皆在員林一帶,直至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位在埔心鄉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服用美沙冬,有上開函文及被告黃福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3頁、原審卷㈢第113 頁)。顯與證人江閔聰就附表編號5 部分證稱,係其與被告黃福添合資購買後,在醫院廁所一起施用毒品等情相左。則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黃福添合資購買,後來相約至醫院廁所打毒品沒有去吃美沙冬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另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之毒品交易價格係1 千元,惟該情為被告黃福添所否認(見原審卷㈢第222 頁),且證人江閔聰亦坦言其僅購買6 百元,並與上開所示之譯文相符。是以,在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福添確以1 千元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閔聰之情況下,應認被告黃福添於100 年6月17日上午5時50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住處樓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江閔聰,並自證人江閔聰處取得6百元毒品價款。
㈣附表編號 6、7 號部分:
⒈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固證稱:被告叫其至被告家之芭樂園,這兩天應該是相約要不要一起合資,應該有合資成功,但其不確定,去聊天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83頁反面),並證述其於偵訊所述不實(見原審卷㈠ 第181頁)。
⒉然證人江閔聰於偵訊時證稱:100年6月18日、19日向被告黃福添購買毒品,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且為被告黃福添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22、225頁)。又被告黃福添與證人江閔聰於該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黃福添基地台│備註 ││號│ │ │ │地址 │ │├─┼───────┼────┼───────┼──────┼────┤│一│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大村鄉│原審卷㈠││ │閔聰)撥入 │6月18日 │ B:江閔聰) │村上村中山路│第69頁 ││ │0000000000 ( │18:59:42│A:你來園仔這邊│二段271號4樓│ ││ │被告黃福添) │ │B:好 │ │ │└─┴───────┴────┴───────┴──────┴────┘┌─┬───────┬────┬───────┬──────┬────┐│編│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黃福添基地台│備註 ││號│ │ │ │地址 │ │├─┼───────┼────┼───────┼──────┼────┤│一│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原審卷㈠││ │閔聰)撥入 │6月19日 │ B:江閔聰) │浮圳路二段 │第69頁 ││ │0000000000 ( │17:23:23│A:你來園仔一下│515號 │ ││ │被告黃福添) │ │B:好 │ │ │└─┴───────┴────┴───────┴──────┴────┘⒊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黃福添與證人江閔聰間之對話簡短,並未就如何合資購買毒品之內容有何協議,而與其2 人前揭交易毒品之習慣相符。是以,堪認被告黃福添分別於100 年6月18日晚上6時59分後之某時許、100年6月19日下午5時23 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住處附近芭樂園,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閔聰,並自證人江閔聰處各取得毒品價款 1千元等情無誤。
㈤附表編號8號部分:
⒈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先證稱:其2 人相約去署立醫院喝美沙冬,那天應該沒有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嗣又改證稱:「(【提示100年6月21日5時53分譯文】你說你有辦法拿嗎,他說有啊來阿,你說有筆嗎,他說自己帶,.......,後來早上7時34分你有跑去喝美沙冬,對此有何意見?)早上5、6點拜託他去拿毒品,他家住在半山腰,要去他家的路上有經過小的排水溝,有小的水泥橋,我拜託他去幫我拿,我們約在那邊,就在那邊等,每次都是拿錢給他,他騎機車出去,多久回來不一定,這次也是在那裡等,大概一、二十分鐘他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 頁反面)。顯見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所證情節前後不一,並非無疑。
⒉且查證人江閔聰於偵訊時證稱:100年6月21日有撥打電話給被告黃福添,並在被告黃福添住處附近橋上以1 千元向購買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而該日其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黃福添基地台│備註 ││號│ │ │ │地址 │ │├─┼───────┼────┼────────┼──────┼───┤│一│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原審 ││ │閔聰)撥入 │6月21日 │ B:江閔聰) │育英路2號 │卷㈢ ││ │0000000000 ( │05:53:45│B:喂、甘可以拿嗎│ │第82頁││ │被告黃福添) │ │A:你來那、嗯、從│ │ ││ │ │ │ 我們園仔在下來│ │ ││ │ │ │ 那、那時候不是│ │ ││ │ │ │ 有一板橋、從那│ │ ││ │ │ │ 裡進來 │ │ ││ │ │ │B:阿、之前等的那│ │ ││ │ │ │ 個地方嗎 │ │ ││ │ │ │A:是啦 │ │ ││ │ │ │B:你多會到 │ │ ││ │ │ │A:我現在人在這裡│ │ ││ │ │ │B:ㄚ你有帶筆嗎 │ │ ││ │ │ │A:沒有啦、你自己│ │ ││ │ │ │ 準備啦 │ │ ││ │ │ │B:ㄚ我沒有ㄋ │ │ ││ │ │ │A:你先過來啦 │ │ ││ │ │ │B:好啦 │ │ ││ │ │ │A:阿、你你、ㄚ你│ │ ││ │ │ │ 自己去準備喔 │ │ ││ │ │ │B:好啦 │ │ ││ │ │ │A:先過來好了 │ │ │├─┼───────┼────┼────────┼──────┼───┤│二│0000000000(江│100年 │(內有騎機車 │彰化縣員林鎮│原審 ││ │閔聰)撥入 │6月21日 │之聲音) │山腳路三段2 │卷㈢ ││ │0000000000 ( │06:01:11│A:騎進來啦 │巷6號 │第82頁││ │被告黃福添) │ │ │ │ │├─┼───────┼────┼────────┼──────┼───┤│三│0000000000(江│100年 │沒有通話內容 │彰化縣員林鎮│原審 ││ │閔聰)撥入 │6月21日 │ │山腳路三段2 │卷㈢ ││ │0000000000 ( │06:02:03│ │巷6號 │第82頁││ │被告黃福添) │ │ │ │ │├─┼───────┼────┼────────┼──────┼───┤│四│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原審 ││ │閔聰)撥入 │6月21日 │ B:江閔聰) │山腳路三段2 │卷㈢ ││ │0000000000 ( │06:02:21│A:你在橋那邊 │巷6號 │第82頁││ │被告黃福添) │ │B:對阿 │ │ ││ │ │ │A:你一直騎上來 │ │ ││ │ │ │B:好 │ │ ││ │ │ │A:看到了… │ │ │└─┴───────┴────┴────────┴──────┴───┘⒊由此觀之,證人江閔聰係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甘可以拿嗎」時,被告黃福添即回答:「你來那、嗯」等語,衡諸常情,實與代購毒品之舉有異。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兩人間係代購毒品之關係,顯不可採。又證人江閔聰於該日上午6時2分後之某時許,在被告黃福添住處(員林鎮大峰里井仔巷)附近橋上與之見面後,旋於上午7 時34分前往埔心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服用美沙冬(見原審卷㈢第106頁),期間仍須排隊掛號,且證人江閔聰自陳於上午8時許上工,衡諸常情,實無可能等待被告黃福添外出代購毒品。是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實難遽信。且被告黃福添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附表編號8 之犯行(見原審卷㈢第225 頁)。堪認被告黃福添確於100年6月21日上午6時2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住處附近橋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閔聰,並自證人江閔聰處取得毒品價款1 千元等情,應屬實在。
㈥附表編號9號部分:
⒈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固證稱:「(【請求提示100年6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你說『大仔,你在那裡?』他說『你幫我買4個水煎包2杯冰豆漿,然後你直接來就好』,你說『是你家嗎?』,他說對,傍晚的時候也有相約在溝仔邊還是家裡,當天在做何事情?)早上還是去找他,拜託他幫我買毒品。我們在署立醫院沒有遇到,他叫我幫他買早餐,我打給他確定有沒有幫我拿號碼牌,我們幾乎每天都會一起約在喝美沙冬,我幫他買好早餐,就去他家找他。因為喝美沙東是7點開始喝,他5點多是去搶號碼牌。我6 點多去他家,然後吃早餐,然後又合資買毒品,我們一人出5 百元,由他去購買毒品,我在他家下面等,應該沒有超過8 點,因為我8 點要工作,他拿回來之後我們還一起施用,如果有用到毒品,我們就不用去喝美沙冬,所以這天我應該沒有去喝美沙冬,我就直接去上工了。晚上應該還是麻煩他去拿毒品,我在溝仔邊拿錢給他,他去找他的上游拿毒品,然後在8點2分的時候,他就已經回到家了,就叫我去拿毒品,我拿到以後就拿回家施用,也是1 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至185頁)。亦即其與被告黃福添共同出資5百元購買毒品後即去上工,但經原審告知其於該日上午7時26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服用美沙冬之記錄(見原審卷㈢第106 頁),又改證稱:「我有買水煎包到被告家給被告,我一樣把錢交給他,他出去買毒品回來,我騎機車到彰化醫院,大約20分鐘的路程,應該是拿到毒品之後,趕去醫院喝美沙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0 頁)。可見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仍有可疑。
⒉查證人江閔聰於偵訊時已證稱:100 年6月25日上午將近6時許有撥打電話給黃福添且在黃福添住處以1千元購買海洛因1次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不諱(見原審卷㈢第225 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第96頁反面),足見證人江閔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與常情相符,較為可採。則被告黃福添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江閔聰,並自證人江閔聰處取得毒品價款1 千元等情,亦可認定。
㈦附表編號10號部分:
⒈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固證稱:「當天我們早上有在路邊遇到,我拜託他去幫我買毒品,他說他在園仔裡面叫我等他,他叫我帶針筒,我說買不到,他就說那就用舊的,我們有針筒藏在芭樂園的芭樂樹下,我們有做記號不會混淆,這次我拜託他買1千元,他幫我買回來,我1千元海洛因自己施打,他也有買毒品,我們各打各的,我沒有拿給他施用等語,並稱其於偵訊所證情節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
⒉然證人江閔聰於偵訊時已證稱:100年6月26日撥打電話給黃福添購買毒品海洛因1 次,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江閔聰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黃福添基地台│備註 ││號│ │ │ │地址 │ │├─┼───────┼────┼───────┼──────┼────┤│一│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原審卷㈠││ │閔聰)撥入 │6月26日 │ B:江閔聰) │中東里山腳路│第70頁 ││ │0000000000 ( │08:54:41│A:我在園仔. │五段265號3樓│ ││ │被告黃福添) │ │B:好 │ │ ││ │ │ │A:那個要買喔 │ │ ││ │ │ │B:要去哪裡買? │ │ ││ │ │ │A:那不用.但用 │ │ ││ │ │ │ 舊的喔 │ │ ││ │ │ │B:沒關係.我現 │ │ ││ │ │ │ 在過去. │ │ │└─┴───────┴────┴───────┴──────┴────┘⒊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黃福添要求證人江閔聰要買「那個」(表針筒之意),顯見其手上已有毒品,而與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黃福添臨時外出購買毒品等情不符。又被告黃福添於原審審理亦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㈢第225頁反面)。足認被告黃福添於100 年6月26日上午8 時54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住處附近芭樂園,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江閔聰,並自證人江閔聰處取得毒品價款1 千元等情為真。
㈧附表編號11號部分:
⒈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固證稱:晚上7 點29分及晚上8點10分,應該是要請被告幫其去拿毒品,應該是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當時人在外面,其等相約在被告家下面拿錢給被告,被告跑去哪裡其不曉得,大約半個小時候回來,這次也是1 千元,拿到海洛因之後其就回去了等語,並證述其於偵訊時所述不實在(見原審卷㈠第185頁)。
⒉然證人江閔聰於偵訊時已證稱:100年6月26日撥打電話給被告黃福添購買毒品海洛因1 次,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且有其2 人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黃福添基地台│備註 ││號│ │ │ │地址 │ │├─┼───────┼────┼────────┼──────┼───┤│一│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大村鄉│原審 ││ │閔聰)撥入 │6月26日 │ B:江閔聰) │山腳路143-13│卷㈠ ││ │0000000000 ( │19:29:18│A:我等一下打 │號 │第71頁││ │被告黃福添) │ │ 給你 │ │ ││ │ │ │B:好 │ │ │├─┼───────┼────┼────────┼──────┼───┤│二│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原審 ││ │閔聰)撥入 │6月26日 │ B:江閔聰) │中山路二段 │卷㈠ ││ │0000000000 ( │20:00:10│A:要在哪裡? │115號7樓室 │第71頁││ │被告黃福添) │ │B:阿 │ │ ││ │ │ │A:你到我們下面再│ │ ││ │ │ │ 打給我,不然到│ │ ││ │ │ │ 高鐵那邊好了 │ │ ││ │ │ │B:好 │ │ │└─┴───────┴────┴────────┴──────┴───┘⒊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江閔聰之間,相約見面之地點係在高鐵附近,並非在被告家中,顯見證人於偵查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亦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25 頁反面)。從而,被告黃福添於100 年6月26日晚間8時後之某時許,在其住處高鐵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江閔聰,並自證人江閔聰處取得毒品價款1千元等情,亦足認定。
㈨附表編號12號部分:
⒈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固證稱:「(【請求提示100 年6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早上6點09分時有約,中午12點41 分也有約,是要做何事?)早上是相約要去喝美沙冬,被告說他在朋友『長仔』那裡,沒有買毒品,有喝到美沙冬。中午又打給他,是要拜託他去買毒品,我就去高鐵下面等他,錢交給他,他去拿毒品。他買回來,份量差不多1 千元的海洛因,我錢有給他。」等語,並稱其於偵訊時所證不實在(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反面)。
⒉惟證人江閔聰於偵訊時已證稱:100 年6月28日下午將近1時許撥打電話給黃福添購買毒品海洛因1 次,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交易地點在高鐵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江閔聰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編│行動電話 │時間 │譯文內容 │黃福添基地台│備註 ││號│ │ │ │地址 │ │├─┼───────┼────┼────────┼──────┼───┤│一│0000000000 ( │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原審 ││ │被告黃福添)撥│6月28日 │ B:江閔聰) │山腳路三段2 │卷㈠ ││ │入0000000000(│06:09:44│A:怎樣? │巷6號 │第71頁││ │江閔聰) │ │B:在哪裡? │ │ ││ │ │ │A:在『當仔』這 │ │ ││ │ │ │B:好 │ │ │├─┼───────┼────┼────────┼──────┼───┤│二│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原審 ││ │閔聰)撥入 │6月28日 │ B:江閔聰) │中山路二段 │卷㈠ ││ │0000000000 ( │12:41:51│B:我去找你 │115號7樓室 │第71頁││ │被告黃福添) │ │A:不行,要在外面│ │ ││ │ │ │B:那怎麼辦? │ │ ││ │ │ │A:去高鐵那邊不然│ │ ││ │ │ │ 到你家 │ │ ││ │ │ │B:去高鐵那邊 │ │ │├─┼───────┼────┼────────┼──────┼───┤│三│0000000000(江│100年 │(A:黃福添、 │彰化縣員林鎮│原審 ││ │閔聰)撥入 │6月28日 │ B:江閔聰) │中山路二段 │卷㈡ ││ │0000000000 ( │13:00:17│(內有騎乘機車聲│115號7樓室 │第196 ││ │被告黃福添) │ │ 音) │ │頁反面││ │ │ │A:要做什麼 │ │至197 ││ │ │ │B:來不及了,我等│ │頁 ││ │ │ │ 一下我老闆要過│ │ ││ │ │ │ 來載我,來不及│ │ ││ │ │ │ 了 │ │ ││ │ │ │A:這樣你就先去吧│ │ ││ │ │ │B:喔、我就來到這│ │ ││ │ │ │ 裡了、還叫我先│ │ ││ │ │ │ 去 │ │ ││ │ │ │A:喔、你就來不及│ │ ││ │ │ │B:對、我就來到這│ │ ││ │ │ │ 裡了,快一點啦│ │ ││ │ │ │A:快一點啦,你跟│ │ ││ │ │ │ 我催是有用嗎 │ │ ││ │ │ │B:ㄚ我就剛剛就跟│ │ ││ │ │ │ 你說了 │ │ ││ │ │ │A:喔就一直催,只│ │ ││ │ │ │ 會顧慮你ㄋ,你│ │ ││ │ │ │ 們都沒有顧慮到│ │ ││ │ │ │ 人家在做什麼,│ │ ││ │ │ │ 不是啦,我就要│ │ ││ │ │ │ 下去了,甘有差│ │ ││ │ │ │ 那幾分鐘,ㄚ你│ │ ││ │ │ │ 現在跟我講電話│ │ ││ │ │ │ 的時候我就下去│ │ ││ │ │ │ 了 │ │ ││ │ │ │B:快快 │ │ ││ │ │ │A:喔、你有夠煩的│ │ ││ │ │ │ 喔 │ │ ││ │ │ │B:阿 │ │ ││ │ │ │A:講完了嗎、講完│ │ ││ │ │ │ 了我要下去了 │ │ ││ │ │ │B:ㄟ │ │ │└─┴───────┴────┴────────┴──────┴───┘⒊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其2 人僅係討論見面地點及見面時間,證人江閔聰並未於電話中談及被告黃福添代其購買毒品,難認證人江閔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屬實。而被告黃福添於原審審理亦坦承該次見面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江閔聰(見原審卷㈢第225 頁反面)。是以,被告黃福添有於100年6月28日中午12時41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住處高鐵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江閔聰,並自證人江閔聰處取得毒品價款1千元之情,亦堪認定。
㈩綜合上開各情而論,證人張正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證人江閔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經被告坦承在卷,而證人江閔聰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然證人江閔聰於原審之證述有如上述不可採之處,而應以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等情,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正濰、江閔聰之犯行,均堪認定。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則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黃福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賺取是數量,也就是與朋友合資購買之後,金額較多,毒品數量也會多一點,其可以將其中一部分供給施用(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黃福添因與證人張正濰、江閔聰一同購買毒品後,從量差中牟利,並供自己施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自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黃福添所為如附表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2次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是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㈡是被告黃福添非法販賣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又被告黃福添如附表各次所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福添就如附表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黃福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89 年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1月7日保護管束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原審法院於92 年10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則經原審法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第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其不服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㈢案)。嗣第㈡案經原審法於96 年7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與第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9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⒉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福添就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就前揭所示之各次犯行自白在卷(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48頁),雖就證人江閔聰部分購毒價款辯稱尚有積欠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之末,仍均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224至225頁反面)。從而,就被告黃福添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即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之其餘刑罰部分)後減輕之。
⒊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衡酌被告黃福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其確已知錯悔改,犯罪後態度良好;再念及被告黃福添販賣毒品海洛因係為為賺取量差供給施用,所獲甚微,其犯罪之情節尚非極惡,僅因貪圖施用毒品之利益,致罹重典,但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所謂中盤商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其犯案之情節觀之,本院認為縱科以被告依自白減輕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或所謂中盤商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黃福添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於上開法定最輕之有期徒刑15年,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黃福添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重(即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之其餘刑罰部分)後遞減輕之。
⒋末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福添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堆」之男子購買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反面),嗣其於原審審理時始供陳其上游是蕭國湘、張正濰,還有江進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惟查無蕭國湘涉嫌販毒之不法事證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7日彰檢文藏100偵10187字第1519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6頁)。且證人張正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亦否認被告黃福添有託其購買毒品乙節(見原審卷㈢第133 頁反面)。另就江進國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亦函覆原審略以:本案尚未執行查緝黃福添之上游江進國到案,須借提被告黃福添外出查證詳細後,視犯罪證據為何,再針對犯罪證據部分,展開相關調查與執行等語,有該局101 年7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18 頁),被告黃福添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㈢第222 頁反面)。足認並無因被告黃福添之供述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蕭國湘、張正濰、江進國)之販毒犯行,自不能認被告黃福添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黃福添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如附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其猶幫助證人彭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且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復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因嚴懲,惟念及被告黃福添於偵訊時就所有犯行之主要事實予以坦承,復於原審審理之末坦承全部犯行,並斟酌被告黃福添犯罪之動機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7年,綜合上情,稍顯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福添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此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之SIM 卡,係電信公司交與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證人黃信維名義所申請,現仍由其使用中(見原審卷㈢第242、243頁),惟於本案發生之時,此SIM 卡已由證人黃信維申請後供被告黃福添使用一節,業經被告黃福添自承在卷,且為證人黃信維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24頁),依該SIM 卡並未歸還而為警所扣得以觀,顯見被告黃福添於本案發生之時,就上開SIM卡1枚,已取得所有權甚明,則被告黃福添就此作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於被告黃福添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說明未扣案之NOKIA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黃福添所有,業據被告黃福添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反面、35頁),為供被告黃福添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福添所犯如附表各次犯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再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福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正濰、江閔聰,各次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均屬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扣案,惟此部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不問該筆金錢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得,均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於附表主文欄內,就被告黃福添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雖均諭知「沒收」,然於判決書主文欄僅諭知「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於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後諭知「沒收」,容有疏漏,併予指明。
參、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福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0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100 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下午1時許、100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黃福添上開住處,各販賣1 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江閔聰,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黃福添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原審對被告黃福添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理由欄說明應諭知被告黃福添上開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證人江閔聰及被告黃福添於警、偵訊已就100 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同年月26日中午12 時許、下午1時許、同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之各次交易毒品海洛因犯行,供認不諱;雖該二人電話中並無與交易毒品有關之明示言詞或暗語,然現今毒品交易為躲避查緝,多僅約定地點後,再行交易,是由上揭被告自白與證人證述相符等情,足徵被告確有上開部分犯行無疑等語。且原判決理由欄內既敘明被告上開被訴犯行無罪所採之理由,惟未於主文欄內就該部分宣告無罪,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雖於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第29頁至32頁)敘明被告黃福添上開被訴事實無罪之理由,然疏未併就該部分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屬漏未判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應移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販賣│販賣│交易方式│販│販賣│備│證據出處 │主文 │ │號│時間│地點│及販賣金│賣│所得│註│ │ │ │ │ │ │額(新臺│對│(新│ │ │ │ │ │ │ │幣) │象│臺幣│ │ │ │ │ │ │ │ │ │) │ │ │ │ ├─┼──┼──┼────┼─┼──┼─┼──────┼───────┤ │1 │100 │彰化│張正濰欲│張│1 │起│1.被告於偵訊│黃福添販賣第一│ │ │年 │縣員│向黃福添│正│千 │訴│ 、原審及本│級毒品,累犯,│ │ │6月 │林鎮│購買海洛│濰│元 │書│ 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拾年│ │ │17日│大峰│因,持門│ │ │附│ 自白(見偵│。扣案之門號0│ │ │中午│里井│號097065│ │ │表│ 卷第46頁反│九二五二三四0│ │ │12時│仔巷│5214號行│ │ │編│ 面、第47頁│五六號SIM卡壹 │ │ │54分│88號│動電話與│ │ │號│ 、原審卷㈢│枚、未扣案之諾│ │ │後之│(黃│黃添福持│ │ │1 │ 第224頁反 │基亞行動電話壹│ │ │某時│福添│用之門號│ │ │ │ 面、本院卷│支均沒收,其中│ │ │許 │住處│00000000│ │ │ │ 第59頁、第│諾基亞行動電話│ │ │ │樓下│56號行動│ │ │ │ 96頁反面)│壹支,如全部或│ │ │ │) │電話聯繫│ │ │ │2.證人張正濰│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相約在│ │ │ │ 於偵訊及原│,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地點│ │ │ │ 審審理時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交易,在│ │ │ │ 證述(見偵│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上開地點│ │ │ │ 卷第25頁反│幣壹仟元沒收,│ │ │ │ │,黃福添│ │ │ │ 面、第38頁│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販賣價值│ │ │ │ 反面至39頁│能沒收,以其財│ │ │ │ │1千元之 │ │ │ │ 、原審卷㈢│產抵償之。 │ │ │ │ │海洛因1 │ │ │ │ 第131頁反 │ │ │ │ │ │包與張正│ │ │ │ 面至132頁 │ │ │ │ │ │濰,張正│ │ │ │ 反面) │ │ │ │ │ │濰則給付│ │ │ │ │ │ │ │ │ │1千元與 │ │ │ │ │ │ │ │ │ │黃福添。│ │ │ │ │ │ ├─┼──┼──┼────┼─┼──┼─┼──────┼───────┤ │2 │100 │彰化│同上 │同│同 │同│1.被告於偵訊│黃福添販賣第一│ │ │年 │縣員│ │上│上 │上│ 、原審及本│級毒品,累犯,│ │ │6月 │林鎮│ │ │ │ │ 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拾年│ │ │18日│大峰│ │ │ │ │ 自白(見偵│。扣案之門號0│ │ │上午│里井│ │ │ │ │ 卷第46頁反│九二五二三四0│ │ │8時 │仔巷│ │ │ │ │ 面、第47頁│五六號SIM卡壹 │ │ │16分│88號│ │ │ │ │ 、原審卷㈢│枚、未扣案之諾│ │ │後之│之黃│ │ │ │ │ 第224頁反 │基亞行動電話壹│ │ │某時│福添│ │ │ │ │ 面、本院卷│支均沒收,其中│ │ │許 │住處│ │ │ │ │ 第59頁、第│諾基亞行動電話│ │ │ │樓下│ │ │ │ │ 96頁反面)│壹支,如全部或│ │ │ │附近│ │ │ │ │2.證人張正濰│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巷│ │ │ │ │ 於偵訊及原│,追徵其價額。│ │ │ │子內│ │ │ │ │ 審審理時之│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 │ 證述(見偵│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卷第25頁反│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面、第38頁│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反面至39頁│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 、原審卷㈢│產抵償之。 │ │ │ │ │ │ │ │ │ 第131頁反 │ │ │ │ │ │ │ │ │ │ 面至132頁 │ │ │ │ │ │ │ │ │ │ 反面) │ │ ├─┼──┼──┼────┼─┼──┼─┼──────┼───────┤ │3 │100 │彰化│黃福添以│江│1 │起│1.被告於偵訊│黃福添販賣第一│ │ │年 │縣員│其持有門│閔│千 │訴│ 、原審及本│級毒品,累犯,│ │ │6月 │林鎮│號092523│聰│元 │書│ 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拾年│ │ │15日│山腳│4056號行│ │ │附│ 自白(見偵│。扣案之門號0│ │ │晚間│路東│動電話與│ │ │表│ 卷第47頁、│九二五二三四0│ │ │7時 │山國│江閔聰所│ │ │編│ 原審卷㈢第│五六號SIM卡壹 │ │ │28分│小大│持有之門│ │ │號│ 224頁反面 │枚、未扣案之諾│ │ │許迄│門前│號098118│ │ │2 │ 、本院卷第│基亞行動電話壹│ │ │至8 │ │9585號行│ │ │ │ 59頁、第96│支均沒收,其中│ │ │時14│ │動電話聯│ │ │ │ 頁反面) │諾基亞行動電話│ │ │分間│ │繫,相約│ │ │ │2.證人江閔聰│壹支,如全部或│ │ │之某│ │於左列地│ │ │ │ 於偵訊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時│ │ │時許│ │點交易,│ │ │ │ 述(見偵卷│,追徵其價額。│ │ │ │ │並左列時│ │ │ │ 第39頁) │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間,在上│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開地點,│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黃福添販│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賣價值1 │ │ │ │ │能沒收,以其財│ │ │ │ │千元之海│ │ │ │ │產抵償之。 │ │ │ │ │洛因1包 │ │ │ │ │ │ │ │ │ │與江閔聰│ │ │ │ │ │ │ │ │ │,江閔聰│ │ │ │ │ │ │ │ │ │則於稍後│ │ │ │ │ │ │ │ │ │給付1千 │ │ │ │ │ │ │ │ │ │元與黃福│ │ │ │ │ │ │ │ │ │添。 │ │ │ │ │ │ ├─┼──┼──┼────┼─┼──┼─┼──────┼───────┤ │4 │100 │黃福│江閔聰欲│同│同 │同│1.被告於偵訊│黃福添販賣第一│ │ │年 │添住│向黃福添│上│上 │上│ 、原審及本│級毒品,累犯,│ │ │6月 │處附│購買海洛│ │ │ │ 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拾年│ │ │16日│近芭│因,持門│ │ │ │ 自白(見偵│。扣案之門號0│ │ │晚間│樂園│號098118│ │ │ │ 卷第47頁、│九二五二三四0│ │ │7時 │ │9585號行│ │ │ │ 原審卷㈢第│五六號SIM卡壹 │ │ │16分│ │動電話與│ │ │ │ 224頁反面 │枚、未扣案之諾│ │ │後之│ │黃福添持│ │ │ │ 、本院卷第│基亞行動電話壹│ │ │某時│ │用之門號│ │ │ │ 59頁、第96│支均沒收,其中│ │ │許 │ │00000000│ │ │ │ 頁反面) │諾基亞行動電話│ │ │ │ │56號行動│ │ │ │2.證人江閔聰│壹支,如全部或│ │ │ │ │電話聯繫│ │ │ │ 於偵訊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相約在│ │ │ │ 述(見偵卷│,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地點│ │ │ │ 第39頁反面│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交易,在│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上開地點│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黃福添│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販賣價值│ │ │ │ │能沒收,以其財│ │ │ │ │1千元之 │ │ │ │ │產抵償之。 │ │ │ │ │海洛因1 │ │ │ │ │ │ │ │ │ │包與江閔│ │ │ │ │ │ │ │ │ │聰,並自│ │ │ │ │ │ │ │ │ │江閔聰處│ │ │ │ │ │ │ │ │ │取得1千 │ │ │ │ │ │ │ │ │ │元之價款│ │ │ │ │ │ ├─┼──┼──┼────┼─┼──┼─┼──────┼───────┤ │5 │100 │黃福│江閔聰欲│同│6 │同│1.被告於偵訊│黃福添販賣第一│ │ │年 │添住│向黃福添│上│百 │上│ 、原審及本│級毒品,累犯,│ │ │6月 │處樓│購買海洛│ │元 │ │ 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玖年│ │ │17日│下 │因,持門│ │ │ │ 自白(見偵│拾月。扣案之門│ │ │上午│ │號098118│ │ │ │ 卷第47頁、│號0九二五二三│ │ │5時 │ │9585號行│ │ │ │ 原審卷㈢第│四0五六號SIM │ │ │56分│ │動電話與│ │ │ │ 224頁反面、│卡壹枚、未扣案│ │ │後之│ │黃福添持│ │ │ │ 本院卷第59│之諾基亞行動電│ │ │某時│ │用之門號│ │ │ │ 頁、第96頁│話壹支均沒收,│ │ │許 │ │00000000│ │ │ │ 反面) │其中諾基亞行動│ │ │ │ │56號行動│ │ │ │2.證人江閔聰│電話壹支,如全│ │ │ │ │電話聯繫│ │ │ │ 於偵訊之證│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相約在│ │ │ │ 述(見偵卷│收時,追徵其價│ │ │ │ │左列地點│ │ │ │ 第39頁反面│額。未扣案販賣│ │ │ │ │交易,在│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上開地點│ │ │ │ │新臺幣陸佰元沒│ │ │ │ │,黃福添│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販賣價值│ │ │ │ │部不能沒收,以│ │ │ │ │6百元之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海洛因1 │ │ │ │ │ │ │ │ │ │包與江閔│ │ │ │ │ │ │ │ │ │聰,並自│ │ │ │ │ │ │ │ │ │江閔聰處│ │ │ │ │ │ │ │ │ │取得6百 │ │ │ │ │ │ │ │ │ │元之價款│ │ │ │ │ │ ├─┼──┼──┼────┼─┼──┼─┼──────┼───────┤ │6 │100 │黃福│江閔聰欲│同│1 │同│1.被告於偵訊│黃福添販賣第一│ │ │年 │添住│向黃福添│上│千 │上│ 、原審及本│級毒品,累犯,│ │ │6月 │處附│購買海洛│ │元 │ │ 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拾年│ │ │18日│近芭│因,持門│ │ │ │ 自白(見偵│。扣案之門號0│ │ │晚上│樂園│號098118│ │ │ │ 卷第47頁、│九二五二三四0│ │ │6時 │ │9585號行│ │ │ │ 原審卷㈢第│五六號SIM卡壹 │ │ │59分│ │動電話與│ │ │ │ 225頁、本 │枚、未扣案之諾│ │ │後之│ │黃福添持│ │ │ │ 院卷第59頁│基亞行動電話壹│ │ │某時│ │用之門號│ │ │ │ 、第96頁反│支均沒收,其中│ │ │許 │ │00000000│ │ │ │ 面) │諾基亞行動電話│ │ │ │ │56號行動│ │ │ │2.證人江閔聰│壹支,如全部或│ │ │ │ │電話聯繫│ │ │ │ 於偵訊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相約在│ │ │ │ 述(見偵卷│,追徵其價額。│ │ │ │ │左列地點│ │ │ │ 第39頁反面│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交易,在│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上開地點│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黃福添│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販賣價值│ │ │ │ │能沒收,以其財│ │ │ │ │1千元之 │ │ │ │ │產抵償之。 │ │ │ │ │海洛因1 │ │ │ │ │ │ │ │ │ │包與江閔│ │ │ │ │ │ │ │ │ │聰,並自│ │ │ │ │ │ │ │ │ │江閔聰處│ │ │ │ │ │ │ │ │ │取得1千 │ │ │ │ │ │ │ │ │ │元之價款│ │ │ │ │ │ ├─┼──┼──┼────┼─┼──┼─┼──────┼───────┤ │7 │100 │同上│同上 │同│1 │同│1.被告於偵訊│黃福添販賣第一│ │ │年 │ │ │上│千 │上│ 、原審及本│級毒品,累犯,│ │ │6月 │ │ │ │元 │ │ 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拾年│ │ │19日│ │ │ │ │ │ 自白(見偵│。扣案之門號0│ │ │下午│ │ │ │ │ │ 卷第47頁反│九二五二三四0│ │ │5時 │ │ │ │ │ │ 面、原審卷│五六號SIM卡壹 │ │ │23分│ │ │ │ │ │ 卷㈢第225 │枚、未扣案之諾│ │ │後之│ │ │ │ │ │ 頁、本院卷│基亞行動電話壹│ │ │某時│ │ │ │ │ │ 第59頁、第│支均沒收,其中│ │ │許 │ │ │ │ │ │ 96頁反面)│諾基亞行動電話│ │ │ │ │ │ │ │ │2.證人江閔聰│壹支,如全部或│ │ │ │ │ │ │ │ │ 於偵訊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述(見偵卷│,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39頁反面│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8 │100 │黃福│同上 │同│同 │同│1.被告於偵訊│黃福添販賣第一│ │ │年 │添住│ │上│上 │上│ 、原審及本│級毒品,累犯,│ │ │6月 │處附│ │ │ │ │ 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拾年│ │ │21日│近橋│ │ │ │ │ 自白(見偵│。扣案之門號0│ │ │上午│上 │ │ │ │ │ 卷第47頁反│九二五二三四0│ │ │6時2│ │ │ │ │ │ 面、原審卷│五六號SIM卡壹 │ │ │分後│ │ │ │ │ │ ㈢第225頁 │枚、未扣案之諾│ │ │之某│ │ │ │ │ │ 、本院卷第│基亞行動電話壹│ │ │時許│ │ │ │ │ │ 59頁、第96│支均沒收,其中│ │ │ │ │ │ │ │ │ 頁反面) │諾基亞行動電話│ │ │ │ │ │ │ │ │2.證人江閔聰│壹支,如全部或│ │ │ │ │ │ │ │ │ 於偵訊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述(見偵卷│,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39頁反面│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9 │100 │黃福│同上 │同│同 │同│1.被告於偵訊│黃福添販賣第一│ │ │年 │添住│ │上│上 │上│ 、原審及本│級毒品,累犯,│ │ │6月 │處附│ │ │ │ │ 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拾年│ │ │25日│近芭│ │ │ │ │ 自白(見偵│。扣案之門號0│ │ │上午│樂園│ │ │ │ │ 卷第47頁反│九二五二三四0│ │ │5時 │ │ │ │ │ │ 面、原審卷│五六號SIM卡壹 │ │ │55分│ │ │ │ │ │ 卷㈢第225 │枚、未扣案之諾│ │ │後之│ │ │ │ │ │ 頁、本院卷│基亞行動電話壹│ │ │某時│ │ │ │ │ │ 第59頁、第│支均沒收,其中│ │ │許 │ │ │ │ │ │ 96頁反面)│諾基亞行動電話│ │ │ │ │ │ │ │ │2.證人江閔聰│壹支,如全部或│ │ │ │ │ │ │ │ │ 於偵訊之證│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述(見偵卷│,追徵其價額。│ │ │ │ │ │ │ │ │ 第39頁反面│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10│100 │黃福│同上 │同│同 │同│1.被告於偵訊│黃福添販賣第一│ │ │年 │添住│ │上│上 │上│ 、原審及本│級毒品,累犯,│ │ │6月 │處附│ │ │ │ │ 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拾年│ │ │26日│近芭│ │ │ │ │ 自白(見偵│。扣案之門號0│ │ │上午│樂園│ │ │ │ │ 卷第47頁反│九二五二三四0│ │ │8時 │ │ │ │ │ │ 面、原審卷│五六號SIM卡壹 │ │ │54分│ │ │ │ │ │ ㈢第225頁 │枚、未扣案之諾│ │ │後之│ │ │ │ │ │ 反面、本院│基亞行動電話壹│ │ │某時│ │ │ │ │ │ 卷第59頁、│支均沒收,其中│ │ │許 │ │ │ │ │ │ 第96頁反面│諾基亞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支,如全部或│ │ │ │ │ │ │ │ │2.證人江閔聰│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於偵訊之證│,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述(見偵卷│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 │ 第39頁反面│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11│100 │黃福│同上 │同│同 │ │1.被告於偵訊│黃福添販賣第一│ │ │年 │添住│ │上│上 │ │ 、原審及本│級毒品,累犯,│ │ │6月 │處高│ │ │ │ │ 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拾年│ │ │26日│鐵附│ │ │ │ │ 自白(見偵│。扣案之門號0│ │ │晚間│近 │ │ │ │ │ 卷第47頁反│九二五二三四0│ │ │8時 │ │ │ │ │ │ 面、原審卷│五六號SIM卡壹 │ │ │後之│ │ │ │ │ │ ㈢第225頁 │枚、未扣案之諾│ │ │某時│ │ │ │ │ │ 反面、本院│基亞行動電話壹│ │ │許 │ │ │ │ │ │ 卷第59頁、│支均沒收,其中│ │ │ │ │ │ │ │ │ 第96頁反面│諾基亞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支,如全部或│ │ │ │ │ │ │ │ │2.證人江閔聰│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於偵訊之證│,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述(見偵卷│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 │ 第39頁反面│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12│100 │同上│同上 │同│同 │ │1.被告於偵訊│黃福添販賣第一│ │ │年 │ │ │上│上 │ │ 、原審及本│級毒品,累犯,│ │ │6月 │ │ │ │ │ │ 院審理時之│處有期徒刑拾年│ │ │28日│ │ │ │ │ │ 自白(見偵│。扣案之門號0│ │ │中午│ │ │ │ │ │ 卷第47頁反│九二五二三四0│ │ │12時│ │ │ │ │ │ 面、原審卷│五六號SIM卡壹 │ │ │41分│ │ │ │ │ │ ㈢第225頁 │枚、未扣案之諾│ │ │後之│ │ │ │ │ │ 反面、本院│基亞行動電話壹│ │ │某時│ │ │ │ │ │ 卷第59頁、│支均沒收,其中│ │ │許 │ │ │ │ │ │ 第96頁反面│諾基亞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支,如全部或│ │ │ │ │ │ │ │ │2.證人江閔聰│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於偵訊之證│,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述(見偵卷│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 │ │ │ │ 第40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