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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佳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6號中華民國 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87號),提起上訴(即原判決有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佳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尉辰、蔡明修、詹閎茗、李昆達、施建佑共 8次,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嗣因警方依法對陳佳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進行通訊監察,發現陳佳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遂於民國101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佳榮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607 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2個、打火機2個、其所有並供其分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其所有並供其記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額及計算獲利之帳本 1本、其所有並供其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含袋重0.28公克)、計算機1台、殘渣袋3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否認其於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辯稱:警詢時很慌張,完全搞不清楚狀況,那時我一直強調不是販賣毒品,但警察施壓說這樣就是販賣毒品,我可能因為這樣被洗腦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第98條、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出於「不正方法」之自白,應包含被告遭受身體上、精神上之強制及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被告雖辯稱其警詢時自白犯罪,係因警方施壓說這樣就是販賣毒品,其因而被洗腦等語,然始終無法具體說明警方係使用何身體上、精神上之強制手段加以施壓,且被告嗣後雖被原審法院羈押,然係經合法程序所為,亦非違法羈押,自難認被告因而所為之自白,為非任意性之自白。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就其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所辯解或更異說詞,顯然其對自己是否要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本有思考及衡量之能力,已難想像有所謂被洗腦的情節存在。在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復再度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若被告確實係因警方施壓、洗腦而為不實自白,其於原審訊問時焉有必要再為相同認罪之陳述,而被告係已滿20歲的成年人,復有大學肄業的學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殊難想像會輕易因警方的洗腦,而虛偽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重罪,而使自己自陷囹圄,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難採信,其於警詢時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至於其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詳如後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5條第 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連尉辰、蔡明修、詹閎茗、李昆達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蔡明修、詹閎茗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證人連尉辰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證人李昆達則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復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證人連尉辰、蔡明修、詹閎茗、李昆達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證人連尉辰、蔡明修、詹閎茗、李昆達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之該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43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監察號碼: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本院卷第70之1至70之4頁)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調查、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由調查單位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分別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尉辰、蔡明修、詹閎茗、李昆達、施建佑等人,並向連尉辰、蔡明修、詹閎茗、李昆達等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先向連尉辰、蔡明修、李昆達收錢,再幫他們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詹閎茗並沒有先給我錢,我跟詹閎茗講好一起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再跟他約見面交給他,並沒有賺他的錢;而我是幫施建佑代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向施建佑收錢,要施建佑買一些吃的喝的給我,應該等於是我請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法證明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交付價款亦是他們返還我先行墊付的部分,僅以此譯文認定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有犯罪所得,證據容有不足等語。
(二)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尉辰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均以100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尉辰各 1次,連尉辰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其自白內容如下:
⑴於101年10月4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101年9月8日17時36分55秒至101年9月8日《應係101年 9月9日》0時47分56秒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中之通話、簡訊監聽譯文等,是否為你本人通話、通話對象何人、所談論內容為何《經當場指認》?)內容是連尉辰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該譯文中,你與連尉辰『我是就上次我跟你說我帶朋友去跟你拿』、『沒有我這次要拿,我這次只要拿 1張』是何意思?)他是要跟我拿每次相同約1000元 1小包《含袋重 0.3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連尉辰於何時在何地向你購買毒品?購買幾次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每次都購買多少數量?多少金額?)連尉辰共向我買過2次毒品安非他命,他第一次是於 101年9月初,正確時間忘記了,跟他朋友一起來向我買毒品,第二次是於101年 9月8日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次交易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里 00鄰○○○街000號 6樓607室租屋處樓下《按即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進行交易。」等語(詳警卷第5頁)。
⑵於101年10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連尉辰說,在101年9月9日晚上11點左右,跟你買了 1000元安非他命,地點是臺中市第一廣場,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連尉辰說,於101年 8月底某日中午1點在精誠路的路邊,跟你買1000元安非他命,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你是跟連尉辰合購,還是賣他安非他命?)賣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詳第21887號偵卷第11頁)。
⑶於101年10月5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是否於101年9月9日及8月下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連尉辰?)有,地點在我住處樓下,我大概賣出1000元。」等語(詳第850號聲羈卷第5頁背面)。
⑷於101年 11月3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除了起訴書附表所示11、12部分《按即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哲瑋部分》我沒有販賣給劉哲瑋之外,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價額均正確,我均認罪。」等語(詳原審卷第12頁背面)。
⑸於101年12月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何意見?)除了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我沒有賣給劉哲瑋,編號6至9部分,我是與蔡明修、詹閎茗他們合購之外,其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等語(詳原審卷第27頁)。
⑹於10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予連尉辰,並向連尉辰各收取 1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②證人連尉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確有此2 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其證詞如下:
⑴於101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你有無施用毒品?)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你上述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向何人購買?)我係向 1位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所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綽號,我都是以第一人稱稱呼他為『你』之人購買的,我在我的手機把它的電話輸入 『W.W』。」;「(販賣給你安非他命的『你』、 『W.W』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為何?)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道、聯絡電話0000000000。」;「(你向『你』、 『W.W』」購買幾次安非他命毒品?從何時開始購買?購買之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為何?請分別詳述。)於101年8月底開始向他買毒品,連同101年9月8日(應係101年9月9日)將近24時那次,共購買 2次。我是先打電話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第一次是在臺中市精誠路上跟他購買安非他命 1小包1000元,第二次也是先打電話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再約至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第一廣場前進行交易,也是購買安非他命 1小包1000元。」;「(警方現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詳閱及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照片中,請問其中是否有販售安非他命毒品給你?)上記照片編號 4《按即被告》就是賣給我安非他命毒品的『你』、 『W.W』,其他的都不認識。」;「(《警方提示 101年9月8日17時36分55秒至101年 9月8日23時31分21秒,犯嫌陳佳榮《『你』、『W. W』》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你的0000000000監聽譯文中之通話、簡訊監聽譯文等》,是否為你本人通話、通話對象何人、所談論內容為何?《經當場指認》)內容是我上述向『你』、『W.W』 《陳佳榮》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等語(詳第21887號偵卷第23至25頁)。
⑵於101年10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從 3年前開始。」;「(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1年9月8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4則)是何人與何人的通話?A 、B分別是何人?)B是我,A是陳佳榮。」;「(通話的目的?)我要跟陳佳榮購買安非他命。」;「(這 2次通話後,有無完成毒品交易?)有。」;「(何時、地跟陳佳榮購買毒品?)通話後30分鐘,即101年9月9日凌晨0時左右,約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的第一廣場,我買1000元 1小包安非他命,有當場交錢交貨。」;「(陳佳榮是親自出面交易?)是,但他戴著口罩,因為在 8日晚上11點半時,我們相約在第一廣場,他就出現在第一廣場,那個地方就只有他 1個人。電話中的聲音跟他當場的聲音是一樣的。」;「(交易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只有附近的路人,沒有他的朋友在場。」;「(除了這次交易外,有無見過他本人?)我一共跟他買過 2次的,這次是第二次,第一次交易時,他也是有戴口罩。 2次交易的人衣著、身材和聲音都差不多,應該是同 1人。」;「(你是要陳佳榮幫你調貨或是直接跟他購買毒品?)我是要跟陳佳榮購買。」;「((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所指的陳佳榮有可能在裏面,有可能不在裏面,如果有是編號幾號?)編號 4。」;「(你剛才說他戴著口罩,如何辨識?)從眼睛和頭髮可以看得出來。」;「(你的簡訊內容,下禮拜五拿,你有狀況是何意?)我告訴陳佳榮說,我可能有事情,下禮拜五拿應該是說,當場有跟他訂購,但是後來沒有去跟他拿。所以剛才說的 9月9日凌晨0時許的交易時間是錯的,應該是在更早的時候。」;「(通話紀錄上『W.W』是指何人?)是指陳佳榮。」(詳第21887號偵卷第20至21頁)。
⑶於10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87號卷第23至25頁,連尉辰10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表示於101年8月底,開始向陳佳榮購買安非他命,連同101年 9月8日晚上12時那次,一共買了2次。你是先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後,第一次是在臺中市精誠路上,向陳佳榮購買安非他命 1小包1000元,第二次也是先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約至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的第一廣場前進行交易,也是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應該是,時間過太久了。」;「(《提示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21887號卷第20至21頁,連尉辰 10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101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8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4則是你和陳佳榮的通話,是你要向陳佳榮購買安非他命。通話之後確有完成毒品交易,是在通話後30分鐘,即101年 9月9日凌晨 0時左右,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的第一廣場,你向買陳佳榮買了1000元 1小包的安非他命,當場交錢交貨,這是第二次,你是要向陳佳榮購買,並不是請陳佳榮幫你調貨,你當時的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大概是這樣。」;「(你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還是安非他命?)沒有印象。」;「(是否了解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差異?)不清楚。」;「(你買的是甲基安非他命,還是購買安非他命?)無法回答。」;「(《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87號卷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是在通話後30分鐘,即101年9月9日凌晨0時左右,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的第一廣場,向被告陳佳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1000元,有當場交錢交貨,但是依照所提示之監聽譯文顯示,你原本與陳佳榮約在101年 9月8日晚上11時30分以後,要向陳佳榮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你於101年 9月8日11時31分21秒,有發簡訊給陳佳榮,簡訊內容為:『那我下禮拜五拿,我有狀況,辰』,在101年9月9日凌晨0時47分56秒,你又發簡訊給陳佳榮,內容:『在嗎』,疑似又要找陳佳榮,你當時是什麼情況?)沒印象。」;「(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們當時約在101年 9月8日晚上11時30分以後,要向被告陳佳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你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發簡訊說你要下禮拜五才要拿,有狀況,但是到凌晨 0時47分你又發簡訊『在嗎』,為何會有此情況?)我真的沒印象。」;「(你於101年9月9日0時47分56秒發簡訊給被告陳佳榮,問他『在嗎』當時,你在何處?)都在臺中,可能突然臨時要上班,我沒印象了。」;「(為何該封簡訊顯示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屋頂?)我沒有去臺南。」;「(你沒有去過臺南?)是有去過,但是那個時間點,我不可能在臺南。」;「(為何簡訊的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臺南?)這我也很好奇。」;「(你完全沒有印象在那個時間有去臺南嗎?)對,在那個時間,凌晨我也不可能到臺南去。」;「(第二次係何時與被告陳佳榮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完全沒印象,我也沒有特地去臺南發這封簡訊。」;「(是否確實向被告陳佳榮買過?)應該就如同筆錄所載。」;「(你所稱買2 次之對象是係被告陳佳榮?)是。」等語(詳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③參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尉辰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432號通訊監察書(詳本院卷第70之1至4頁)、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且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連尉辰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隱諱通訊內容,足徵證人連尉辰證述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連尉辰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連尉辰之證詞之真實性。雖證人連尉辰於101年 9月8日晚上11時31分21秒,有發簡訊內容:「那我下禮拜五拿,我有狀況,辰」給被告,在101年9月9日凌晨0時47分56秒,又發簡訊內容:「在嗎?」給被告,且其在101年 9月9日凌晨 0時47分56秒發送上開簡訊時,顯示被告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屋頂」(因證人連尉辰證稱其在上開簡訊時間,人不可能在臺南,而被告在同時間與他人通聯時,基地台位置亦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屋頂」,是該基地台位置應係被告上開通聯時間的基地台位置),而證人連尉辰於本院審理時對為何會發上開簡訊,表示已不復記憶,致被告有無在101年 9月8日與連尉辰通話後,與連尉辰見面並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存有疑義,然證人連尉辰雖因時隔久遠,而對通聯當時的行程及細節不復記憶,卻仍明確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 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101年9月8日與連尉辰通話後,確有交給連尉辰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該是隔天等語(詳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更自白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尉辰各1次等情,堪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亦有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無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先向連尉辰收錢,再幫連尉辰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與其之前自白情節及證人連尉辰證述情節不符,顯係其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辯稱其與證人連尉辰談論之交易物品係水煙,並非毒品,且嗣後發現其購買對象「阿龍」係以咖啡因為假交易,詐騙其錢財,其實其與證人連尉辰間並無毒品交易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連尉辰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證人連尉辰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向被告購買後,即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完畢乙節,業據證人連尉辰證述明確。依連尉辰前開購買後施用之情節以觀,若該物真係咖啡因,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自無可能產生同樣效果,連尉辰施用後果察覺有異,應有向被告為抱怨、要求退費等不滿情緒,然連尉辰卻未為之,反於事後再行向被告購買,實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認為其可能被上手所騙,購得之物僅係咖啡因等語,尚難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修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7000元、350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修各1次,蔡明修係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⑴於101年10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向遠傳電信申請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亞太電信申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至今。」;「(《警方提示101年 9月5日8時15分45秒至101年 9月19日18時44分53秒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中之通話、簡訊監聽譯文等》,是否為你本人通話、通話對象何人、所談論內容為何?《經當場指認》)內容是蔡明修向我購買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蔡明修於何時在何地向你購買毒品?購買幾次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每次都購買多少數量?多少金額?)蔡明修共向我買過 4次毒品安非他命,第1至3次是於101年8月初至9月初,第4次是於101年9月5日8時15分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4次交易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里 00鄰○○○街000號6樓607室租屋處樓下進行交易。」等語(詳警卷第11至13頁)。
⑵於101年10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從101年4、5月間或6月開始用到現在。」;「(蔡明修說,於101年9月5日上午8時30分至40分左右在你家住處樓下巷子內,跟你買7000元安非他命,大約 1.6公克,你將毒品裝在香菸盒內,你有無意見?)那是集資合購的,他們都知道集資會比較多。」;「(蔡明修說,在9月9日在你家樓下巷子內,跟你買了3500元安非他命,你有無意見?)我是跟他合購。」;「(你不是說你有賺到一點點嗎?)是東西多一點點,大家都有多。那不是賣。」等語(詳第21887號偵卷第10至13頁)。
⑶於101年10月5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是否於101年9月5日、101年9月9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明修?)有,我賣給他7000元,算是合資一起去買,因為一次拿比較多比較便宜,蔡明修給我錢,之後我連同我的錢向我上手購買比較多,我分給蔡明修7000的安非他命,如果有好處,就是我分到的安非他命會比較多,但多了多少我也不曉得。」等語(詳第850號聲羈卷第5頁背面)。
⑷於101年 11月3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除了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部分我沒有販賣得劉哲瑋之外,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價額均正確,我均認罪。」;「(你因涉犯上開罪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何意見?)我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明修、詹閎茗,所以我認為這個羈押原因已經不存在,當時因我認為我沒有跟他們賺錢,所以我才沒有承認,但現在我認為這樣也是販賣,所以我承認。」等語(詳原審卷第12至14頁)。
⑸於10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予蔡明修,並向連尉辰分別收取7000元、35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②證人蔡明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確有此 2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其證詞如下:
⑴於101年10月5日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曾施用過毒品?)我曾施用過。」;「(你是施用何種毒品?)我是施用安非他命。」;「(你上述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向何人購買?)我係向陳佳榮購買的。」;「(你向陳佳榮購買幾次安非他命毒品?從何時開始購買?購買之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為何?請分別詳述?)於101年9月初開始向他買毒品約 2次,正確時間忘記了,我先打電話0000000000聯絡他,再約至臺中市○區○○里00鄰○○○街 000號6樓607室租屋處樓下進行交易。」;(你所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上游是否在上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是編號4號陳佳榮。」;「(《警方提示101年9月5日8時15分45秒至101年9月19日18時44分53秒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之監聽譯文通話》,是否為你本人通話、通話對象何人、所談論內容為何?《經當場指認》)內容是我向陳佳榮購買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你於何時、在何地向陳佳榮購買毒品?購買幾次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每次都購買多少數量?多少金額?)我向陳佳榮共買過 2次毒品安非他命,他第1次至第2次是於101年 9月初,我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次交易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號6樓 607室租屋處樓下進行交易。每次我都是向他購買新臺幣7000元 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詳第21887號偵卷第65至70頁)。
⑵於101年10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用快 2年,沒有長期借給他人用。」;「(《提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01年9月5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2則)是何人與何人的通話?A、B分別指何人?)B是我,A是陳佳榮。」;「(這 2則通話的目的為何?)因為陳佳榮搬出來沒有和家人住,我沒有去過他家,第一次去他家,就在他家交易。他說是菸,沒有說是什麼。」;「(你講的菸是不是含有毒品的菸?)他沒有跟我們陳述是什麼,簡稱是糖果或是菸,但是我知道是毒品。」;「(你於何時到他的住處?) 8時30分至40分左右到他家樓下。」;「(當天在何時、地跟他購買毒品?)在他家樓下巷子,以香菸盒子裝在裏面,交給我,我買7000元,他說是1.6公克。」;「(提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01年9月9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則)是否也是你與陳佳榮的通話?)是。」;「(通話目的?)他原本要跟我借打火機,但我已出門在路上,後來我有到他的住處樓下等了半個小時,我要離開時他就出現了,但是我就說我要走了,因為要趕上班。」;「(你於警詢說你總共跟陳佳榮買2次,另1次是何時?)依據通話譯文看,不知道是9月9日還是9月11日那次。」;「(《提示9月9日、9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共3則)依據 9月9日的譯文,你已等了半小時,到底有無毒品交易?)應該是9月9日那次,當次他還有拿硬碟請我幫他COPY資料,他將毒品和硬碟放在一起。」;「(你講的毒品是什麼?)水菸,就是安非他命。」;「(這次有無當場交錢給他?)有。我交給他3500元。」;「(你是直接要跟陳佳榮買,還是請他調貨?)我是直接跟陳佳榮買。」等語(詳第21887號偵卷第62至63頁)。
⑶於102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1年9月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跟被告買的。我在101年 9月間是有使用00000000000門號的行動電話,101年 9月5日8時15分45秒、8時20分14秒,這兩通的通話內容是我和被告的通話內容,通話內容中的 B是我, A是被告。這兩通都是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我的目的是要找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在他位於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那邊住處樓下跟他見面,當場被告有用東西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我,價錢是7000元,毒品重量我不清楚,我也當場將現金交給被告,雙方銀貨兩訖。101年 9月9日16時40分17秒、16時57分40秒,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內容,當天跟他聯絡的目的是他要跟我拿打火機的接頭,因當時在逢甲買的接頭,沒有貨,所以他問我有無打火機的接頭。101年9月9 日當天我有跟被告見面,在他家樓下,當天被告是拿硬碟叫我幫他灌東西。我可以確認101年 9月9日當天下午我有跟被告講要跟他購買毒品,我跟被告見面時他說量沒有那麼多,只剩下那些毒品,他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子裡,並放在紙袋裡面拿給我,我當場交付3500元給他,然後幫被告拿硬碟回去灌。因為被告說他有認識,有貨源,所以我找被告是要請他幫我買,被告並沒有跟我表示要共同合資購買,我也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哪裡買的。我是想要的時候,就跟他連絡,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有就買。我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多少錢向上手買的,我也不知道被告從中有無抽取甲基安非他命或賺取差額等語(詳原審卷第82至87頁)。
③參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明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432號通訊監察書(詳本院卷第70之1至4頁)、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且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蔡明修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該通訊監察譯文之隱諱通訊內容,足徵證人蔡明修證述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明修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蔡明修之證詞之真實性。
④證人蔡明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幫我購買毒品等語(詳原審卷第8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都是直接找被告本人買毒品,因為被告說他有認識的貨源,但被告的購入來源、買多少量,我都沒有問過,被告是否有從中抽取甲基安非他命或賺取差額,我也不了解等語(詳原審卷第84至86頁)。則證人蔡明修雖陳稱係被告幫其購買毒品,然此僅係被告單方片面向證人蔡明修表示之意,實際上是否被告均未從中賺取差額或免費施用毒品之代價,證人蔡明修並不知情。且依證人蔡明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都是當場銀貨兩訖,被告去購買毒品前也不會先以電話詢問我等語(詳原審卷第86至87頁)。更可見被告尚未先向證人蔡明修詢問購毒數量及價額,即自行先向上手購入毒品,實與一般合購或代購前,先向合購或代購者確認要購買之金額及數量後,才前往向上手購買之情有別。是證人蔡明修前開證稱其與被告間係代購關係,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我與蔡明修係合購關係,我會事先打電話詢問蔡明修是否有意購買毒品,如果蔡明修同意,就會事先跟蔡明修收錢等語。惟此節業據證人蔡明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沒有向我提到說我們共同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會比較便宜,我也沒聽過被告有說合資的部分,每次我都是去被告家前直接跟他買,被告都是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詳原審卷第85、87頁)。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⑤證人蔡明修於檢察官偵查時先證稱:101年 9月5日我與被告電話通話後,我到被告家樓下巷子,向被告買7000元安非他命,被告將毒品裝在香煙盒子裡面交給我等語;復改稱:那天我與被告間好像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詳第21887號偵卷第 62頁背面),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偵訊筆錄予其閱覽,證人蔡明修已明確證稱:我確定當日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並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詳原審卷第86至87頁),此部分與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修等情相符,自應以證人蔡明修於原審審理中經確認之證述內容為準。另證人蔡明修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01年 9月9日當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係被告要跟我拿打火機的接頭,因當時在逢甲買的接頭沒有貨,所以被告問我是否有打火機的接頭,而當日我有於被告家樓下與被告碰面,但當天係被告拿硬碟叫我幫忙灌東西,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復改稱:101年 9月9日當天是向被告拿硬碟,被告並用香煙盒子裡面裝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紙袋裡面交給我,我交付3500元給被告,然後幫被告拿硬碟回去灌等語(詳原審卷第84至85頁)。參以證人蔡明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已明確證稱:我於101年 9月9日,在被告家樓下巷子底放機車的地方,有與被告購買3500元之安非他命,當次被告將毒品和硬碟放在一起等語(詳第 21887號偵卷第62至64頁),核與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修等情相符。可見證人蔡明修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當日我單純向被告拿硬碟,並無毒品交易等語,係有意隱瞞被告交付毒品之事實,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實不足採信。
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與蔡明修談論之交易物品係水煙,並非毒品,且嗣後發現我購買對象「阿龍」係以咖啡因為假交易,詐騙我之錢財,其實我與蔡明修間並無毒品交易之情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蔡明修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證人蔡明修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地,分別以7000元、3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香煙盒子內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蔡明修,被告雖稱呼該交易物品為「水煙」,但該交易物品實際上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情,業據證人蔡明修證述如前,自難以被告空言辯稱為水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佐以證人蔡明修除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之外,並未向他人購買過乙節,業據證人蔡明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84頁)證述明確。是證人蔡明修既僅向被告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告知該物為毒品,證人蔡明修應不致知悉該物品性質。且該交易物品若真係水煙,既非違禁品,被告何以要大費周章將該物以香煙盒作為掩飾,而不直接交付該物?實引人不解。可見被告蓄意以不合常情之方式包裝後交付該物予證人蔡明修,被告應明知其交付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動作係為了避免遭警查緝所為,始合情理。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交付證人蔡明修之物應僅係咖啡因,不是毒品等語,尚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5、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閎茗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閎茗各 1次,詹閎茗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其自白內容如下:
⑴於101年10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向遠傳電信申請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亞太電信申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至今。」;「(《警方提示101年 9月9日21時40分45秒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中之通話、簡訊監聽譯文等》,是否為你本人通話、通話對象何人、所談論內容為何?《經當場指認》)內容是詹閎茗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譯文中,你與詹閎茗『因為我要問你說後,就是上次我幫你保留的,我幫你保留的啊你哪甚麼時候要過來拿」是何意思?)我跟他說一起合資買毒品,我負責買毒品,他每次拿約新臺幣4000元 1小包(含袋重 0.9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然後我再交給他,我自己從中獲利免費的毒品。」;「(詹閎茗於何時、在何地向你購買毒品?購買幾次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每次都購買多少數量?多少金額?)我每次都問詹閎茗要不要合資,共與他合資買過 2次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是於101年8月初(正確時間忘記了)合資購買毒品,第二次是於 101年9月9日21時40分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2次將毒品拿給他的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里00鄰○○○街 000號6樓607室租屋處樓下、 1次是在住家交易。」等語(詳警卷第15頁)。
⑵於101年10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從101年4、5月間或6月開始用到現在。」;「(詹閎茗稱,於 101年9月9日與你用電話通話後,於9月23、24日上午到你住處購買 1000元安非他命,下午就一起去唱 KTV,你有無意見?)應該是合購。」;「(你可以證明你跟上手拿多少,拿給詹閎茗的數量是多少?)他們要多少,我就分給他們。」;「(詹閎茗說,101年 8月底、9月初在你媽媽住處附近跟你買1000元安非他命,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一次是合購還是直接賣給他?)這不是賣給他們。」;「(你有無利潤?)只有一點點。」等語(詳第21887號偵卷第10至12頁)。
⑶於101年 11月3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除了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我沒有販賣得劉哲瑋之外,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價額均正確,我均認罪。」;「(你因涉犯上開罪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何意見?)我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明修、詹閎茗,所以我認為這個羈押原因已經不存在,當時因我認為我沒有跟他們賺錢,所以我才沒有承認,但現在我認為這樣也是販賣,所以我承認。」等語(詳原審卷第12至14頁)。
⑷於10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坦承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予詹閎茗,並向詹閎茗各收取 1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②證人詹閎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確有此 2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其證詞如下:
⑴於101年10月5日警詢時陳稱:「(你持用之電話號碼有哪些?分別自何時開始使用?)0000000000(遠傳電信)。0000000000使用約半年了,申登人是我本人申請使用,我是於今年 101年3月或是4月左右辦理的。」;「(你向陳佳榮購買幾次安非他命?購買之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為何?請分別詳述。)2次。每次交易金額都是新臺幣1000元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交易地點 1次在陳佳榮家中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號6樓607室,另1次地點我忘記了。」;「(你與陳佳榮如何聯繫交易毒品?)我是撥打陳佳榮手機0000000000聯繫。」;「(警方現提示101年9月09日21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供你詳視,0000000000是你所持用之電話,另一方0000000000是何人所持用?)0000000000是陳佳榮在使用。」;「(譯文中所紀錄之通話內容是否實在?)通話內容屬實。」;「(監察電話0000000000《陳佳榮》與對象電話0000000000《詹閎茗》於 101年9月9日21時40分45秒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中所記內容意義為何?請分別詳述。)內容是我要陳佳榮幫我保留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陳佳榮要我過去拿如果我不過去拿,有其他人要,我可能會拿不到,那當時我跟陳佳榮說我要等到領錢才要跟他拿,陳佳榮就跟我說再聯絡。」等語(詳第21887號偵卷第79至85頁)。
⑵於101年10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的行動電話?從何時開始使用?)0000000000,從101年3月、 4月間辦,用到現在。沒有長期借給別人用。」;「(《提示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1則》是何人與何人的通話?)B是我, A是陳佳榮。」;「(通話目的?)他說他要幫我保留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通話後,你們有無毒品交易?)當下沒有。」;「(幾天後交易?)大約在23、24日左右,當天上午11點約在他家,我買了1000元安非他命,我有待在他家,下午才一起去唱KTV。」;「(你 23、24日去他家前,有無先以電話與他聯絡?)前 1天他問我有沒有空,何時有空,我想說他有詢問,所以當天早上就打電話給他,通話後就直接過去找他。」;「(你跟他買過幾次毒品?)他的說法是合購,大約一起買錢比較多,會比較便宜。這購買的話是2次。」;「(另1次的時間、地點?)地點是在他媽媽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時間大約 8月底、 9月初,他媽媽住處在精誠路附近,詳細地址我不清楚,那1次也購買1000元。」;「(該2次交易都有其他人在場嗎?)沒有。」;「(你是要跟陳佳榮直接購買,還是請他幫忙調貨?)應該是說他想要量可以多一點,他會問其他朋友是否有需,可以一起合購,他本身沒有做直接性的販賣。」等語(詳第 21887號偵卷第76至77頁)。
⑶於102年4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的,至今認識2、3年左右,平常蠻少互動的。101年 7月、8月被告主動跟我聯絡,他跟我說他剛好有認識有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說買多一點拿的量會比較多,多一點人拿的話會比較便宜,當時我當場拒絕他,我婉拒他之後約隔 1個月,約在去年101年 8月、9月間,因為我有施用毒品的需求,我就跟被告聯絡,請被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一共跟被告拿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他媽媽住的地方樓下,地址忘記了,只知道在精誠路附近,第二次是在他搬家後第一廣場附近,詳細時間不記得了。這兩次都確實有從被告那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兩次我都是直接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把毒品直接交給我,沒有用磅秤。這兩次被告只有跟我說他要跟他朋友拿毒品,沒有跟我說上手不上手,那些我都不會過問,我也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何。我不清楚被告交付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獲利,但我相信他應該是不會,因為有段時間我過去他那邊,我們會聊天,講一些家裡面和工作上的事,所以我覺得人與人之間來往,不應該去直接懷疑對方。101年9月23日、24日交易購買情形是我跟被告先聯絡後,我到現場給他1000元,他就馬上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01年9月9日 21時40分45秒,我跟被告的電話譯文中,被告有提到「上次我幫你保留的你什麼時後要過來拿」,意思應該是當時他有先拿,但可能我沒有時間去拿或是當時沒有錢,所以可能就是那時候婉拒。所以被告要去跟他的上手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不會先跟我收取金錢,也不會問我說需要多少的量、要幫我拿多少。至於被告在電話譯文有說「我下禮拜要進新的了,因為我跟人家那個,我前幾天就拿了,阿只是...」,當中所說的「進新的」意思我不知道,但他應該是指說他原本的那個已經快用完了,所以他可能是暗示再一起去買新的。101年 8月底、9月初這次,我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被告,告知我的需要之後,就直接約在被告母親住處附近便利商店交易,且見面當時我就直接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我,中間沒有停留等候等語(原審卷第87反面至93頁)。
③參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閎茗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432號通訊監察書(詳本院卷第70之1至4頁)、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第3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通話內容:「上次我幫你保留的」、「你不是叫我幫你留,不是說你要等到那個」、「對啊,要領錢啊」等,可見,證人詹閎茗確曾請被告代為保留某物,待證人詹閎茗領薪水後再行向被告拿取,核與上開證人詹閎茗證述請被告代為保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且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詹閎茗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之隱諱通訊內容,已足堪認定渠等於通話譯文中隱諱談及之「那個」,應即為證人詹閎茗所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詹閎茗證述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詹閎茗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詹閎茗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詹閎茗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5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詹閎茗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④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閎茗 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時自承在卷(詳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詹閎茗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 8月底、9月初,我在被告媽媽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第 21887號偵卷第76至78頁,原審卷第87至93頁)相符。證人詹閎茗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我與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原住在他媽媽家樓下,地址忘記了,只知道在精誠路附近, 1次是在被告搬家後的第一廣場附近, 2次都是1000元,我直接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把毒品交給我,沒有再用磅秤計算我要的量等語(詳原審卷第89頁)。證人詹閎茗對於其與被告購買過 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均已供述詳盡,若非其與被告確有此毒品交易情節,其與被告間又無特殊情誼或仇怨,自無可能蓄意捏造如此細節以陷害被告,是證人詹閎茗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被告與證人詹閎茗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6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詹閎茗交付毒品價金與被告,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⑤證人詹閎茗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說他想要買多一點的量,看朋友是否有需要可以一起合購,這樣也會比較便宜等語(詳第 21887號偵卷第76頁背面,原審卷第89頁背面)。惟其就被告之毒品來源、購入金額、有無獲利等情,均不了解(詳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僅稱:有段時間,我過去被告那邊聊天,講一些家裡面和工作上的事情,我覺得人與人之間來往,不應該去直接懷疑對方,因此我相信被告不會從中獲利等語(詳原審卷第91頁),惟此部分僅係證人詹閎茗自行想像之臆測之詞,證人詹閎茗單純以被告供稱係合購,即認被告並未從中獲利之證詞,實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⑥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拿貨給證人詹閎茗,但我只是轉讓,並事先說好要一起合買,沒有賺錢等語。惟證人詹閎茗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閎茗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詹閎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偶而聯絡聊聊天而已,同日很少有聯絡或互動,這 2次交易,都是被告先買好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聯絡後到現場,給被告1000元,被告直接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中間沒有停留,也沒有另用磅秤分裝等語(詳原審卷第88至89頁)。而衡之一般合購毒品之人,因自身資力不足,才會邀同他人合購,以謀取較優惠之價格或購得較多量,故均係主購先向有意合購之人收取款項,待收款完成後,再向上游購買毒品,取得毒品後再行分裝予合購之人。若被告真係與證人詹閎茗合資購買毒品,被告理應先向證人詹閎茗收取款項,待該款項金額收取完畢後,再行大量向上手購買毒品,待購入毒品後,依照各人支付款項之多寡,比例分裝後交付之。然被告卻係於證人詹閎茗交付款項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與一般合購之情節不符。況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已坦承其販賣給證人詹閎茗可以「從中獲利免費的毒品」、「只有一點點利潤」,顯然被告確實係自價差或利差中獲取利潤,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⑦被告雖又辯稱:我販賣予詹閎茗之物係向「阿龍」所購得,而「阿龍」以咖啡因為假交易,詐騙我之錢財,故而我販賣予詹閎茗之物亦僅為咖啡因,我並無與詹閎茗為毒品交易之情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交付予詹閎茗的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詹閎茗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分別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詹閎茗乙情,業據證人詹閎茗證述如前。且證人詹閎茗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之前朋友介紹我與被告認識,剛好彼此都知道有在施用毒品,所以被告會知道我需要毒品等語(詳原審卷第90頁),可見證人詹閎茗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若被告真係交付咖啡因,證人詹閎茗施用後必會察覺其氣味與藥物反應有異,而向被告為抱怨或爭執,然證人詹閎茗卻無此情,反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再次購買,可見該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 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達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達,李昆達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其自白內容如下:
⑴被告於101年10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向遠傳電信申請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亞太電信申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至今。」;「(《警方提示101年9月4日11時43分25秒至101年9月4日13時48分23秒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中之通話、簡訊監聽譯文等》,是否為你本人通話、通話對象何人、所談論內容為何?《經當場指認》)內容是李昆達介紹朋友向我購買毒品及他本人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譯文中,你與李昆達『好啊要幫你準備準備準備那個』、『多少量啊』、『因為他想要他想要先試啊』、『因為他想要他想要先試啊』、『對啊、嗯、那我可能就拿 1???1吧』是何意思?)他是要跟我拿每次相同約 4000元1小包的安非他命毒品。」;「(李昆達於何時、在何地向你購買毒品?購買幾次毒品?購買何種毒品?每次都購買多少數量?多少金額?)李昆達帶朋友向我買過 1次的毒品安非他命,他共向我買過2次毒品安非他命,第1次是於101年8月中帶朋友向我買過1次的毒品,第2次是於101年9月4日11時43分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次交易地點都是在臺中市○區○○里 00鄰○○○街000號6樓607室租屋處樓下進行交易。」等語(詳警卷第9至10頁)。
⑵於101年 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提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李昆達說,在101年9月4日在你的租屋處,跟你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認罪。」等語(詳第 21887號偵卷第152頁)。
⑶於101年 11月3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除了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我沒有販賣給劉哲瑋之外,其餘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價額均正確,我均認罪。」等語(詳原審卷第12至14頁)。
⑷於101年12月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何意見?)除了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我沒有賣給劉哲瑋,編號6至9部分我是與蔡明修、詹閎茗他們合購之外,其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等語(詳原審卷第27至29頁)。
⑸於10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坦承於附表一編號 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李昆達,並向連尉辰收取1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②證人李昆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確證述確有此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其證詞如下:
⑴於101年10月8日警詢時陳稱:「(你於何時、在何地向綽號《EASSON》真實姓名陳佳榮,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都購買多少金額?重量多少?)第一次是於101年8月初,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真實姓名不詳)他介紹我向綽號(EASSON)陳佳榮購買毒品,於是我與網友一起到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號 6樓607室,並由陳佳榮拿出少許的毒品安非他命無償提供我們2人吸食試用。第二次是於101年9月4日下午約14時許,我與朋友(英文名字 DANNY因他持有綠卡長年都在美國居住),一起過去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號 6樓607室找綽號(EASSON)陳佳榮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次我們向陳佳榮購買新臺幣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裝在小夾鏈袋內重量多少我不知道。」;「(你向綽號《EASSON》陳佳榮購買安非他命毒品,都如何與他聯繫?)我都是以我的門號0000000000門號,撥打綽號(EASSON)陳佳榮0000000000與他聯繫,相約於101年 9月4日下午約14時,在他的住處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號6樓607室向他買毒品。」;「(《警方提示101年 9月4日11時43分25秒至101年9月4日12時10分27秒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中之通話、簡訊監聽譯文等》,是否為你本人通話、通話對象何人、所談論內容為何?《經當場指認》)內容是我向(EASSON)陳佳榮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譯文中,你與陳佳榮『好啊要幫你準備準備準備那個』、『多少量啊』是何意思?)是我要向(EASSON)陳佳榮拿每次相同約1000元 1小包(含袋重0.3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詳第21887號偵卷第105至113頁)。
⑵於101年10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的行動電話?何時開始使用?有無借給他人長期使用?)0000000000。已用很久,約有8、9年。沒有長期借給別人。」;「(《提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2則)是何人與何人的通話?A、B分別是指何人?)A是陳佳榮,B是我。」;「(通話的目的?)我要去找他購買安非他命。」;「(通話後有無完成交易?)有。」;「(交易的經過?)我在12時10分從新竹搭火車到臺中,大約下午2 時左右到陳佳榮租屋處,我上樓後和他聊天,幫他裝網路線,從網上幫他購買硬碟,再跟他買了1000元安非他命。」;「(有無當場交錢、交貨?)有。」;「(現場交易當時有無其他人?)還有我的朋友。」;(你的朋友姓名?)綽號『DANNY』。」;「((你與陳佳榮購買過幾次?)1次,就這1次。」;「(你是要直接跟陳佳榮購買,還是請他調貨?)直接跟陳佳榮買。」等語(詳第 21887號偵卷第102至103頁)。
③參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昆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432號通訊監察書(詳本院卷第70之1至4頁)、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且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是被告與證人李昆達上開對話內容雖未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係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惟依證人李昆達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之隱諱通訊內容,已足堪認定渠等於通話譯文中隱諱談及之「東西」,應即為證人李昆達所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李昆達證述於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李昆達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李昆達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李昆達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昆達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而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④被告雖辯稱:我與證人李昆達談論之交易物品係水煙,並非毒品,且嗣後發現伊購買對象「阿龍」係以咖啡因為假交易,詐騙我之錢財,其實我與證人間並無毒品交易之情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交付證人李昆達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李昆達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李昆達證述如前。再參以證人李昆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2月份,即有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年 8月份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介紹被告給我購買毒品,當時我與網友有一起到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6樓607室之住處內,由被告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我施用,直至101年9月5日,在我位於新竹市○○街000號4樓403室之住處,最後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第21887號偵卷第105至11 3頁)。可見證人李昆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應不只 1次,且其於網友介紹認識被告之前,即已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被告所交付予證人李昆達之物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昆達應可自外觀或施用後之感覺分辨真偽,而不致有上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是被告販賣予證人李昆達之物,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實難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 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建佑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建佑,施建佑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其自白內容如下:
⑴於101年10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向遠傳電信申請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亞太電信申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至今。」;「(《警方提示101年9月10日4時49分27秒至5時13分4秒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與0000000000監聽譯文中之通話、簡訊監聽譯文等》是否為你本人通話、通話對象何人、所談論內容為何?《經當場指認》)內容是施建佑向我購買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詳警卷第16至17頁)。
⑵於101年10月5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給施建佑?)是的。」等語(詳101聲羈850號卷第5頁背面)。
⑶於101年 11月3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是否有於100年 9月10日上午5時13分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建佑?)有,我給他約市價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有跟他收大約成本價 1000元,因施建佑是我朋友,我才會以這樣的低價給他毒品。」;「(你跟施建佑是何關係,為何願意低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跟他只是朋友,我原本就只是基於幫助朋友調貨的想法,因為他們知道我可以拿到貨,所以他們會來找我,我就可以買比較大量,同樣的價錢可以買到比較多的毒品,多餘的量我就可以自己拿來施用,我就是可以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利益。」;「(對於
建佑,而施建佑於偵查中從未到庭,你今日有稱係向施建佑收取1000元成本價,而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施建佑是否仍有傳喚到庭之必要?)沒有傳喚之必要,我是請施建佑順便帶飲料及吃的東西來給我,買的東西應該也快1000元,我再用甲基安非他命跟他交換。」等語(詳原審卷第12至14頁)。
⑷於10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坦承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施建佑等語(詳本院卷第130頁背面)。
②證人施建佑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確有此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被告同時間有請其代購尊爵香菸2包及奶茶2、3瓶(支出約300元),並約定上開購物費用,由其應交付之購毒對價中扣除,其於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扣除上開購物費用,當場交付約700元予被告等情,其於102年5 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陳佳榮,去年101年我剛搬來臺中,約 8、9月的時候透過網路認識被告,但彼此不熟。印象中沒有約出來見面過,就是網路認識聊天而已。之後是用電話,但是沒有聯絡很多次。101年 9月10日4時49分27秒、4時52分10秒、4時57分07秒、4時57分43秒、5時13分4秒這5通通聯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通話的目的是去找他交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又叫我多買尊爵兩包,奶茶兩、三瓶,我把這些東西交給被告時,有跟被告結算代購物品的金額,再把我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該給的金額結算清楚之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給被告,被告就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尊爵 1包應該60到80元,代購的總額大概2、300元左右,當時拿給被告的實際的金額我不太有印象,我只記得當時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掉尊爵等共2、300元代購物品的價錢,然後把應該給的錢給他了,沒有欠他錢。之前我在某次聊天聚會時,被告有聊到水菸,當時我不知道水菸是什麼,我只知道那時流行水菸,我好奇就去拿來用,使用方式就是放在玻璃球裡面用火燒烤,然後就有煙出來,吸了跟抽香菸感覺不同,會使心跳加快。後來我上網查,才知道它就是所謂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跟被告購買的時候不知道是安非他命,是事後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是用多少錢去跟他的上手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從中賺取或者是從中抽取一點自己施用,我是因為對水菸好奇,想說我能不能買東西過去給他吃,再補差額給他,然後被告給我同等金額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卷第130至136頁)。
③參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建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聲監字第1432號通訊監察書(詳本院卷第70之1至4頁)、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可見當日證人施建佑確係於與被告碰面前,先替被告購買奶茶及香菸,並於電話中約定該購物金額先從證人施建佑要給被告的錢內扣除,核與證人施建佑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依證人施建佑上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上開通訊內容,足徵證人施建佑證述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施建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建佑。
④證人施建佑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我與被告於101年9月10日之通話內容,係我當時沒有工作而向被告借1、2000 元,那天我剛好有錢要還給被告,就去找被告,順便買宵夜給被告吃,並有說要把買東西的錢直接從要給被告的錢裡面扣掉,當天被告沒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單純在講借錢的事情等語(詳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惟經原審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施建佑閱覽後,證人施建佑即改稱:101年9月10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係我要去找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買了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天也有給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卷第 133至 134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時自承:因為施建佑係我朋友,我才於101年9月10日把市價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施建佑,並向其收取遠低於市價之成本價1000元等語(詳原審卷第13頁),及施建佑當日並有替被告購買奶茶、香煙,支出約2至300元,自其原本要給被告的1000元購毒款項內扣除後,悉數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施建佑證述如前。而證人施建佑對於替被告購買物品之金額,既無法正確記憶,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該次施建佑替被告購物所支出之金額應為 300元,則當次施建佑實際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應為700元(計算式: 1000元-300元=700元)無訛。可見被告與證人施建佑間確有為毒品交易,且被告確有向施建佑實際收取 700元。且此部分事實,對被告而言係屬構成犯罪之要件,若非真有此情,被告當不可能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證人施建佑前開證稱當天只是向被告討論借錢事宜,沒有毒品交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⑤被告雖辯稱:我向施建佑收取之毒品價金1000元,係購入之成本價,我並未賺取任何利益等語。惟被告所購入之上手為何?購入之金額為何?證人施建佑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知情(詳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則被告實際購入之金額為何?尚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以低於市價之成本價出售予施建佑,而未牟利,亦無從認定。縱此節屬實,惟按所謂販賣行為,雖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然如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已自承:我找朋友一起購買,係因這樣可以購買比較大量,同樣的價錢可以買到比較多的毒品,我就可以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利益等語(詳原審卷第13頁),可見被告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已有轉賣他人牟利之營利意圖。則縱被告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成本價出售予施建佑,其行為仍屬販賣無訛。
⑥被告雖又辯稱:我交付予施建佑之物是水煙,不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嗣後伊發現該物僅係咖啡因,並非毒品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交付予施建佑的,確實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建佑乙節,業據證人施建佑證述明確如前,而證人施建佑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係以將被告所稱之水煙放在玻璃球裡面用火燒烤,待有煙出來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被告所稱之水煙,吸了煙霧的感覺跟抽香菸不同,會心跳加快,我本來不知道那是什麼,後來上網查了以後才知道那就是所謂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卷第 135頁背面)。可見該物施用後與香菸所產生之效果不同,顯非被告所述之水煙。且若該被告所交付之物僅係咖啡因,應不致使證人施建佑施用後有心跳加快之反應。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㈥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予證人連尉辰、蔡明修、詹閎茗、李昆達、施建佑之結晶體,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提供該結晶體予證人連尉辰等人時,主觀上並不知該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那時被告也還沒有查到其所交付之結晶體其實是咖啡因,不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歷次自白供述內容均不實在,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交付予連尉辰等人的,確實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買回來的結晶體也會自己施用等語(詳原審卷第 171頁),則被告既有施用過其所購入之結晶體,對該物施用後所產生之作用應甚為了解,若該物僅係無刺激反應之咖啡因,燒烤施用後不會出現興奮、心跳加快等毒品反應,被告應早就知悉該結晶體有問題,又怎會僅因當時沒有相關管道可查,而未為此有利於己之供述。再者被告於101年9月30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6樓607室,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詳第 21887號偵卷第10頁),此外,並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2個、殘渣袋3個可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固未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詳警卷第 36頁、第21887號偵卷第 148頁),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而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基上,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再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毒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故其於尿液中排出代謝物之最長期限,亦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有異。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只會有安非他命成分),雖未達檢驗機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而未判定為陽性,然其所施用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且其濃度僅係低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信性。從而,亦足以認定被告自行施用並販賣予連尉辰、蔡明修、詹閎茗、李昆達、施建佑等人的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於販賣前所明知無訛。而證人連尉辰、蔡明修、詹閎茗、李昆達、施建佑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就被告販賣之毒品,或稱「安非他命」、或稱「甲基安非他命」,然應係渠等就該毒品的正確名稱,未有明確的認識,且施用毒品慣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使然,不影響被告所販賣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尉辰、蔡明修、詹閎茗、李昆達、施建佑之犯行,雖無從察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得利之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被告對外以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買者連尉辰、蔡明修、詹閎茗、李昆達、施建佑,被告若非有利可圖,豈有冒險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意願。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自 101年8月至9月開始幫忙朋友調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再從中獲利每次 200元至500元及抽取少許的毒品等語(詳警卷第3頁),而自被告扣案之帳本中,亦有明確記載被告計算獲利的計算式(帳本影本詳本院卷第 98至103頁),可見被告每次與購毒者交易,均可獲得利益,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已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之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犯行,應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證人施建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10日,我與被告電話通話內容,就是我要去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電話中叫我順便買些奶茶跟香煙過去,我扣除代購物品的價錢後,有把應該給的錢給被告,並當場與被告結清價金等語(詳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證人施建佑當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後,確有與被告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法條適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 698號判決參照)。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就所涉附表一編號 12、3、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或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詳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未就該次犯行詢問被告陳佳榮,致被告陳佳榮無從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明確為認否之表示,然被告於101年10月5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於101年9月5日、101年9月9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明修,此部分亦屬偵查中之自白(詳第850號聲羈卷第5頁背面),且於原審訊問程序業中亦已坦認犯行(詳原審卷第13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陳佳榮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自承:我於101年8月初與詹閎茗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可從中獲利少許毒品吸食等語(詳警卷第1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不是賣給詹閎茗,應該是合購,我只有一點點利潤等語(詳第 21887號偵卷第10頁背面),並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12頁背面)。再被告陳佳榮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不諱(警卷第17頁),復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於100年 9月10日有給施建佑市價約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有向施建佑收取成本價1000元,因施建佑係我朋友,我才低價給施建佑毒品,而且我可以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利益等語(詳原審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對於其與詹閎茗、施建佑間確有毒品交易,且其可自該次毒品交易中獲得免費毒品施用之微小利潤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均已供述明確,雖未明言坦認販賣毒品,仍不能單以被告不諳法律,而認其無認罪之意。是其既已就相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已為供述,自應認有偵審自白,而予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龍」,並提供電話號碼供員警查證等語(詳原審卷第28頁)。惟被告指述其毒品上手綽號「阿龍」之人所持用之電話門號業於102年 2月7日停用,經員警前往帳單寄送地址勘查,均未見有販毒事證,故並未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2日中檢秀履 101偵21887字第27831號函(詳原審卷第42頁)附卷供查。是被告雖有提供毒品來源,但並未因此而破獲任何毒品案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尚有不符,是被告所稱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四)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非必然均處以無期徒刑之重刑,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對個人犯罪行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已有深刻體念,惟念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斟酌被告各次販毒數量及所得之利益,販賣毒品對象共 5人,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以被告販賣 8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販賣予連尉辰2次、販賣予蔡明修2次、販賣予詹閎茗2次、販賣予李昆達1次、販賣予施建佑1 次,衡其所售出之毒品數量及對象愈多,對人體之危害愈高,而有愈多人購買毒品,愈會加速毒品在市面上之流通性,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要保護之法益侵害性有加乘效果,基此綜合判斷,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購毒者 │金額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新台幣)│(含從刑) │ ├──┼─────────────┼────┼─────┼─────────┤ │1 │陳佳榮於101 年9 月9 日23時│連尉辰 │1,000元 │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 │ │許,經連尉辰以所持用之門號│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佳│ │ │参年拾月。扣案之行│ │ │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 │○九二七六五○九八│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相約│ │ │八號SIM 卡壹張)、│ │ │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第一廣場前│ │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見面,由陳佳榮以新臺幣(下│ │ │袋壹包、帳本壹本,│ │ │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連尉辰,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尉辰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予│ │ │幣壹仟元應沒收,如│ │ │陳佳榮收受。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陳佳榮於101 年8 月下旬某日│連尉辰 │1,000元 │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 │ │,經連尉辰以所持用之門號09│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佳│ │ │参年拾月。扣案之行│ │ │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 │○九二七六五○九八│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 │ │八號SIM 卡壹張)、│ │ │在臺中市精誠路路邊見面,由│ │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陳佳榮以1,000 元之價格,販│ │ │袋壹包、帳本壹本,│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連尉辰│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連尉辰當場交付現金1,000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元予陳佳榮收受。 │ │ │幣壹仟元應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陳佳榮於101 年9 月5 日8時3│蔡明修 │7,000元 │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 │ │0 分、40分許,經蔡明修以所│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肆年貳月。扣案之行│ │ │電話,與陳佳榮所持用之門號│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九二七六五○九八│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八號SIM 卡壹張)、│ │ │事宜後,約定在臺中市中區綠│ │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川東街110 號6 樓樓下見面,│ │ │袋壹包、帳本壹本,│ │ │由陳佳榮以7,000 元之價格,│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明│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修,蔡明修當場交付現金7,00│ │ │幣柒仟元應沒收,如│ │ │0 元予陳佳榮收受。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陳佳榮於101 年9 月9 日17時│蔡明修 │3,500元 │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 │ │30分許,經蔡明修以所持用之│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肆年。扣案之行動電│ │ │與陳佳榮所持用之門號092765│ │ │話壹支(含門號○九│ │ │0988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二七六五○九八八號│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SIM 卡壹張)、電子│ │ │,約定在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 │ │磅秤壹台、夾鏈袋壹│ │ │110 號6 樓樓下見面,由陳佳│ │ │包、帳本壹本,均沒│ │ │榮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明修,蔡│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 │ │明修當場交付現金3,500 元予│ │ │仟伍佰元應沒收,如│ │ │陳佳榮收受。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陳佳榮於101 年9 月23日或24│詹閎茗 │1,000元 │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 │ │日上午11時許,經詹閎茗以所│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參年拾月。扣案之行│ │ │電話,與陳佳榮所持用之門號│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九二七六五○九八│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八號SIM 卡壹張)、│ │ │事宜後,約定在臺中市中區綠│ │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川東街110 號6 樓見面,由陳│ │ │袋壹包、帳本壹本,│ │ │佳榮以1,000 元之價額,販賣│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詹閎茗,│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詹閎茗當場交付1,000 元予陳│ │ │幣壹仟元應沒收,如│ │ │佳榮收受。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陳佳榮於101 年8 月底某日,│詹閎茗 │1,000元 │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 │ │經詹閎茗以所持用之門號0927│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760413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榮│ │ │參年拾月。扣案之行│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 │○九二七六五○九八│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在│ │ │八號SIM 卡壹張)、│ │ │臺中市精誠路路邊見面,由陳│ │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佳榮以1,000 元之價額,販賣│ │ │袋壹包、帳本壹本,│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詹閎茗,│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詹閎茗當場交付1,000 元予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陳佳榮收受。 │ │ │幣壹仟元應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陳佳榮於101 年9 月4 日14時│李昆達 │1,000元 │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 │ │許,經李昆達以所持用之門號│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 │参年拾月。扣案之行│ │ │佳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 │○九二七六五○九八│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 │ │八號SIM 卡壹張)、│ │ │定在陳佳榮位於臺中市中區綠│ │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川東街110 號6 樓607 室租屋│ │ │袋壹包、帳本壹本,│ │ │處見面,由陳佳榮以1,000 元│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包予李昆達,李昆達當場交付│ │ │幣壹仟元應沒收,如│ │ │1,000 元予陳佳榮收受。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陳佳榮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施建佑 │700元 │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 │ │為100 年)9 月10日5 時13分│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許,經施建佑以所持用之門號│ │ │参年拾月。扣案之行│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佳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九二七六五○九八│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 │八號SIM 卡壹張)、│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 │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 │ │定在陳佳榮位於臺中市中區綠│ │ │袋壹包、帳本壹本,│ │ │川東街110 號6 樓607 室租屋│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 │處見面,由陳佳榮以1,000 元│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幣柒佰元應沒收,如│ │ │包予施建佑,施建佑前往交易│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途中,陳佳榮又以上開電話與│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施建佑聯繫,請施建佑代為購│ │ │ │ │ │買尊爵香菸2 包及奶茶2 、3 │ │ │ │ │ │瓶(支出約300 元),並約定│ │ │ │ │ │上開購物費用,由施建佑應交│ │ │ │ │ │付之購毒對價中扣除,施建佑│ │ │ │ │ │允為應買,於取得陳佳榮所交│ │ │ │ │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交│ │ │ │ │ │付700 元予陳佳榮收受。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購毒者 │金額 │監聽譯文 │ │ │ │ │(新台幣)│(出處) │ ├──┼─────────────┼────┼─────┼────────────┤ │1 │陳佳榮於101 年9 月9 日23時│連尉辰 │1,000元 │0000000000(A:陳佳榮) │ │ │許,經連尉辰以所持用之門號│ │ │0000000000(B:連尉辰)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佳│ │ │ │ │ │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①101年9月8日17時36分55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 │ 秒,B撥打簡訊給A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相約│ │ │ 簡訊內容: │ │ │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第一廣場前│ │ │ 要跟你拿東西,辰。 │ │ │見面,由陳佳榮以新臺幣(下│ │ │ │ │ │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②101年9月8日17時39分30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連尉辰,連│ │ │ 秒,B撥打給A: │ │ │尉辰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予│ │ │A:喂 │ │ │陳佳榮收受。 │ │ │B:喂什麼時候可以跟你拿│ │ │ │ │ │A:你是誰阿,你是 │ │ │ │ │ │B:我、啊 │ │ │ │ │ │A:你是哪一個忘記了,哈│ │ │ │ │ │ 哈哈 │ │ │ │ │ │B:我是就上次我跟你說我│ │ │ │ │ │ 帶朋友去跟你拿六千 │ │ │ │ │ │A:喔喔喔喔喔喔 │ │ │ │ │ │B:沒有我這次要拿,我這│ │ │ │ │ │ 次只要拿一張 │ │ │ │ │ │A:這樣子喔,可是晚一點│ │ │ │ │ │ OK嗎 │ │ │ │ │ │B:大概我今天大概11點半│ │ │ │ │ │ 去拿因為我等一下還要│ │ │ │ │ │ 上下班 │ │ │ │ │ │A:喔喔那你就差不多那個│ │ │ │ │ │ 時間好了 │ │ │ │ │ │B:11點我再打電話給你 │ │ │ │ │ │A:OK │ │ │ │ │ │B:OK好拜拜 │ │ │ │ │ │ │ │ │ │ │ │③101年9月8日21時54分40 │ │ │ │ │ │ 秒,B撥打給A: │ │ │ │ │ │A:喂 │ │ │ │ │ │B:喂我10點半跟你拿可以│ │ │ │ │ │ 嗎 │ │ │ │ │ │A:等一下我跟你說因為我│ │ │ │ │ │ 要出去跟別人拿,然後│ │ │ │ │ │ 我拿完之後再打電話給│ │ │ │ │ │ 你好不好 │ │ │ │ │ │B:大概11點左右嗎 │ │ │ │ │ │A:嗯不知道因為我待會才│ │ │ │ │ │ 要出門找他這樣子 │ │ │ │ │ │B:喔了解,那就11點後就│ │ │ │ │ │ 對了 │ │ │ │ │ │A:對對對對 │ │ │ │ │ │B:了解拜拜 │ │ │ │ │ │A:拜拜 │ │ │ │ │ │ │ │ │ │ │ │④101年9月8日23時31分21 │ │ │ │ │ │ 秒,B撥打簡訊給A │ │ │ │ │ │ 簡訊內容: │ │ │ │ │ │ 那我下禮拜五拿,我有狀│ │ │ │ │ │ 況,辰。 │ │ │ │ │ │ │ │ │ │ │ │⑤101年9月9日凌晨0時47分│ │ │ │ │ │ 56秒,B撥打簡訊給A │ │ │ │ │ │ 簡訊內容: │ │ │ │ │ │ 在嗎? │ │ │ │ │ │ │ │ │ │ │ │台中地院101年聲監字第143│ │ │ │ │ │2號通訊監察書(詳本院卷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警卷第27頁) │ │ │ │ │ │ │ ├──┼─────────────┼────┼─────┼────────────┤ │2 │陳佳榮於101 年8 月下旬某日│連尉辰 │1,000元 │無通訊監察譯文。 │ │ │,經連尉辰以所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佳│ │ │ │ │ │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 │ │ │ │ │在臺中市精誠路路邊見面,由│ │ │ │ │ │陳佳榮以1,000 元之價格,販│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連尉辰│ │ │ │ │ │,連尉辰當場交付現金1,000 │ │ │ │ │ │元予陳佳榮收受。 │ │ │ │ ├──┼─────────────┼────┼─────┼────────────┤ │3 │陳佳榮於101 年9 月5 日8時3│蔡明修 │7,000元 │0000000000(A:陳佳榮) │ │ │0 分、40分許,經蔡明修以所│ │ │0000000000(B:蔡明修)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①101年9月5日8時15分45秒│ │ │電話,與陳佳榮所持用之門號│ │ │ ,B撥打給A: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A:喂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B:你在哪裡 │ │ │事宜後,約定在臺中市中區綠│ │ │A:阿你在全家了 │ │ │川東街110 號6 樓樓下見面,│ │ │B:你是不是說一轉出來左│ │ │由陳佳榮以7,000 元之價格,│ │ │ 手邊這邊全家嗎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明│ │ │A:對啊就是那間阿 │ │ │修,蔡明修當場交付現金7,00│ │ │B:對啊我在他們裡面領錢│ │ │0 元予陳佳榮收受。 │ │ │ 阿 │ │ │ │ │ │A:好那你、我跟你講然後│ │ │ │ │ │ 你,就是下一條,我這│ │ │ │ │ │ 邊是那個 │ │ │ │ │ │B:等一下你說要那個,那│ │ │ │ │ │ 我要去哪裡了 │ │ │ │ │ │A:沒有在前面而已阿,就│ │ │ │ │ │ 是在旁邊而已阿 │ │ │ │ │ │B:旁邊 │ │ │ │ │ │A:我這邊是綠川東街110 │ │ │ │ │ │ 號 │ │ │ │ │ │B:110喔好拜拜 │ │ │ │ │ │②101年9月5日8時20分14秒│ │ │ │ │ │ ,B撥打給A: │ │ │ │ │ │A:喂 │ │ │ │ │ │B:你說綠川東街110號嗎 │ │ │ │ │ │ ,還是 │ │ │ │ │ │A:對啊對對對 │ │ │ │ │ │B:這要過中正路喔 │ │ │ │ │ │A:不用了不用了 │ │ │ │ │ │B:可是哪有777這邊也不 │ │ │ │ │ │ 過幾號 │ │ │ │ │ │A:在全家那邊啦你走錯方│ │ │ │ │ │ 向了 │ │ │ │ │ │B:你說全家嗎再來哩 │ │ │ │ │ │A:再左轉啊不就是綠川那│ │ │ │ │ │ 個了 │ │ │ │ │ │B:這裡是單行道阿他是逆│ │ │ │ │ │ 向的啊 │ │ │ │ │ │A:啊你就走路過去啊這麼│ │ │ │ │ │ 近 │ │ │ │ │ │B:我全家旁邊的左手邊 │ │ │ │ │ │A:對對對 │ │ │ │ │ │B:左手邊我剛才去就沒有│ │ │ │ │ │ 110號,他是50幾號啊 │ │ │ │ │ │A:跟你講你剛講的逆向的│ │ │ │ │ │ 那個方向 │ │ │ │ │ │B:逆向是右轉 │ │ │ │ │ │A:哪是啊 │ │ │ │ │ │B:啊我知道了,因為我是│ │ │ │ │ │ 從公園路來的,你的方│ │ │ │ │ │ 向可能是跟我反方向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 │ │ │台中地院101年聲監字第143│ │ │ │ │ │2號通訊監察書(詳本院卷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警卷第30至30頁背│ │ │ │ │ │面) │ ├──┼─────────────┼────┼─────┼────────────┤ │4 │陳佳榮於101 年9 月9 日17時│蔡明修 │3,500元 │0000000000(A:陳佳榮) │ │ │30分許,經蔡明修以所持用之│ │ │0000000000(B:蔡明修)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①101年9月9日16時40分17 │ │ │與陳佳榮所持用之門號092765│ │ │ 秒,B撥打給A: │ │ │0988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 │ │A:喂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B:喂 │ │ │,約定在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 │ │A:你在哪裡,我要跟你,│ │ │110 號6 樓樓下見面,由陳佳│ │ │ 你那邊還有沒有打火機│ │ │榮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 阿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明修,蔡│ │ │B:什麼打火機 │ │ │明修當場交付現金3,500 元予│ │ │A:那個打火機阿,打火機│ │ │陳佳榮收受。 │ │ │ 的頭就是軌針之類的東│ │ │ │ │ │ 西啊 │ │ │ │ │ │B:那個好像買不到,現在│ │ │ │ │ │ 缺貨喔,我自己也剩下│ │ │ │ │ │ 一根而已 │ │ │ │ │ │A:我說我那個頭好像壞掉│ │ │ │ │ │ 了 │ │ │ │ │ │B:因為我上次去逢甲那邊│ │ │ │ │ │ 買,現在他們都缺貨啊│ │ │ │ │ │ ,現在都沒有貨啊 │ │ │ │ │ │A:啊還缺貨喔 │ │ │ │ │ │B:對啊太扯了小根的東西│ │ │ │ │ │ ,玻璃缺缺缺,太扯了│ │ │ │ │ │A:啊那你出門了沒,還沒│ │ │ │ │ │ 喔 │ │ │ │ │ │B:出門了啊,我已經過五│ │ │ │ │ │ 權路了啊 │ │ │ │ │ │A:是喔,本來要跟你借硬│ │ │ │ │ │ 碟的哩,因為我買了一│ │ │ │ │ │ 個新的啊,可是都空的│ │ │ │ │ │ 啊 │ │ │ │ │ │B:是喔可是我已經到公園│ │ │ │ │ │ 路了啊 │ │ │ │ │ │A:這樣好了我的拿過去給│ │ │ │ │ │ 你燒 │ │ │ │ │ │B:不然你就是把東西拿下│ │ │ │ │ │ 來,我幫你拿回去用,│ │ │ │ │ │ 今天下班的話你有空再│ │ │ │ │ │ 來拿 │ │ │ │ │ │A:好 │ │ │ │ │ │②101年9月9日16時57分40 │ │ │ │ │ │ 秒,B撥打給A: │ │ │ │ │ │A:喂 │ │ │ │ │ │B:下來阿 │ │ │ │ │ │A:OK等我一下 │ │ │ │ │ │ │ │ │ │ │ │台中地院101年聲監字第143│ │ │ │ │ │2號通訊監察書(詳本院卷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警卷第30至30頁背│ │ │ │ │ │面) │ ├──┼─────────────┼────┼─────┼────────────┤ │5 │陳佳榮於101 年9 月23日或24│詹閎茗 │1,000元 │0000000000(A:陳佳榮) │ │ │日上午11時許,經詹閎茗以所│ │ │0000000000(B:詹閎茗)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①101年9月9日21時40分49 │ │ │電話,與陳佳榮所持用之門號│ │ │ 秒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A:餵你今天有上班嗎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B:喂還沒上班阿 │ │ │事宜後,約定在臺中市中區綠│ │ │A:因為我要問你說後,就│ │ │川東街110 號6 樓見面,由陳│ │ │ 是上次我幫你保留的,│ │ │佳榮以1,000 元之價額,販賣│ │ │ 我幫你保留的阿你哪什│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詹閎茗,│ │ │ 麼時候要過來拿 │ │ │詹閎茗當場交付1,000 元予陳│ │ │B:有人要拿 │ │ │佳榮收受。 │ │ │A:啊 │ │ │ │ │ │B:你是說有人要拿,還是│ │ │ │ │ │A:不是啊,你不是叫我幫│ │ │ │ │ │ 你留,不是說你要等到│ │ │ │ │ │ 那個 │ │ │ │ │ │B:對啊,要領錢啊 │ │ │ │ │ │A:啊我有幫你留啊 │ │ │ │ │ │B:真的喔,謝謝 │ │ │ │ │ │A:那你什麼時候要來拿 │ │ │ │ │ │B:嗯你下禮拜什麼時候有│ │ │ │ │ │ 空 │ │ │ │ │ │A:下禮拜喔,啊要到下禮│ │ │ │ │ │ 拜喔 │ │ │ │ │ │B:對啊 │ │ │ │ │ │A:下禮拜我都要進新的了│ │ │ │ │ │B:啊什麼東西 │ │ │ │ │ │A:我說下禮拜我都要進新│ │ │ │ │ │ 的了,因為我那個,我│ │ │ │ │ │ 跟人家,我前幾天就拿│ │ │ │ │ │ 了,啊只是 │ │ │ │ │ │B:因為今天才9號不是嗎 │ │ │ │ │ │A:而所以你要10號才那個│ │ │ │ │ │ 喔 │ │ │ │ │ │B:對啊可憐的我10號才領│ │ │ │ │ │ 錢 │ │ │ │ │ │A:那明天你也沒有空喔 │ │ │ │ │ │B:明天不知道要不會準時│ │ │ │ │ │ 哩 │ │ │ │ │ │A:好那我就看明天再打電│ │ │ │ │ │ 話問問看好了 │ │ │ │ │ │B:好沒關係,不然我,我│ │ │ │ │ │ 再跟你聯絡好了 │ │ │ │ │ │A:好的 │ │ │ │ │ │B:然後再跟你確認時間拜│ │ │ │ │ │ 拜 │ │ │ │ │ │ │ │ │ │ │ │台中地院101年聲監字第143│ │ │ │ │ │2號通訊監察書(詳本院卷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警卷第32頁) │ ├──┼─────────────┼────┼─────┼────────────┤ │6 │陳佳榮於101 年8 月底某日,│詹閎茗 │1,000元 │無通訊監察譯文。 │ │ │經詹閎茗以所持用之門號0927│ │ │ │ │ │760413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榮│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在│ │ │ │ │ │臺中市精誠路路邊見面,由陳│ │ │ │ │ │佳榮以1,000 元之價額,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詹閎茗,│ │ │ │ │ │詹閎茗當場交付1,000 元予 │ │ │ │ │ │陳佳榮收受。 │ │ │ │ ├──┼─────────────┼────┼─────┼────────────┤ │7 │陳佳榮於101 年9 月4 日14時│李昆達 │1,000元 │0000000000(A:陳佳榮) │ │ │許,經李昆達以所持用之門號│ │ │0000000000(B:李昆達)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 │①101年9月4日11時43分25 │ │ │佳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秒,B撥打給A: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 │A:喂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 │ │B:義勝(音譯)嗎,你在│ │ │定在陳佳榮位於臺中市中區綠│ │ │ 家裡嗎 │ │ │川東街110 號6 樓607 室租屋│ │ │A:你是誰阿 │ │ │處見面,由陳佳榮以1,000 元│ │ │B:我阿浩(音譯)啊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A:喔喔喔喔 │ │ │包予李昆達,李昆達當場交付│ │ │B:喔喔我不是跟你說今天│ │ │1,000 元予陳佳榮收受。 │ │ │ 要去找你,你在家啊 │ │ │ │ │ │A:喔喔阿你怎麼知道要打│ │ │ │ │ │ 來 │ │ │ │ │ │B:嗯晚一點吧 │ │ │ │ │ │A:好啊幾點 │ │ │ │ │ │B:你在嗎後 │ │ │ │ │ │A:啊啊你們你要自己來還│ │ │ │ │ │ 是你朋友 │ │ │ │ │ │B:我跟我朋友過去啊 │ │ │ │ │ │A:喔啊我要先好吧好吧 │ │ │ │ │ │B:就我知道我知道在哪裡│ │ │ │ │ │ ,我自己走路過去就好│ │ │ │ │ │ 了,因為這火車站過去│ │ │ │ │ │ 還蠻近的 │ │ │ │ │ │A:好啊啊你要先打電話給│ │ │ │ │ │ 你,因為我怕我會出去│ │ │ │ │ │B:我知道我就是我大概,│ │ │ │ │ │ 就是我去做火車時然後│ │ │ │ │ │ 我再打電話給你看我們│ │ │ │ │ │ 是幾點過去找你 │ │ │ │ │ │A:好啊要幫你準備準備準│ │ │ │ │ │ 備那個 │ │ │ │ │ │B:準備東西嗎 │ │ │ │ │ │A:多少量啊 │ │ │ │ │ │B:啊 │ │ │ │ │ │A:對啊 │ │ │ │ │ │B:我不知道嘿 │ │ │ │ │ │A:你不知道啊 │ │ │ │ │ │B:對啊 │ │ │ │ │ │A:喔喔喔喔 │ │ │ │ │ │B:因為他想要他想要先試│ │ │ │ │ │ 啊 │ │ │ │ │ │A:喔是喔 │ │ │ │ │ │B:對啊,嗯,那我可能就│ │ │ │ │ │ 拿1???1吧 │ │ │ │ │ │A:喔我知道了 │ │ │ │ │ │B:對對對然後就看他怎麼│ │ │ │ │ │ 樣,我不曉得,對 │ │ │ │ │ │A:好好好 │ │ │ │ │ │B:好不好,反正就是到時│ │ │ │ │ │ 候再說 │ │ │ │ │ │A:好好好 │ │ │ │ │ │B:拜拜 │ │ │ │ │ │ │ │ │ │ │ │②101年9月4日12時10分27 │ │ │ │ │ │ 秒,B撥打給A: │ │ │ │ │ │A:喂 │ │ │ │ │ │B:義勝(音譯)我1點15 │ │ │ │ │ │ 分的火車到臺中,那所│ │ │ │ │ │ 以 │ │ │ │ │ │A:到嗎 │ │ │ │ │ │B:對對到臺中所以我走到│ │ │ │ │ │ 你那邊大概1點半 │ │ │ │ │ │A:喔那麼快啊1點15、1點│ │ │ │ │ │ 半就到了 │ │ │ │ │ │B:是因為我是坐自強號的│ │ │ │ │ │A:好那你現在要準備上車│ │ │ │ │ │ 啊 │ │ │ │ │ │B:我已經在車上了,我1 │ │ │ │ │ │ 點10分的車子,我大概│ │ │ │ │ │ 1 點半左右到你那邊 │ │ │ │ │ │A:好OKOK │ │ │ │ │ │B:好拜拜 │ │ │ │ │ │ │ │ │ │ │ │台中地院101年聲監字第143│ │ │ │ │ │2號通訊監察書(詳本院卷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警卷第31至31頁背│ │ │ │ │ │面) │ ├──┼─────────────┼────┼─────┼────────────┤ │8 │陳佳榮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施建佑 │700元 │0000000000(A:陳佳榮) │ │ │為100 年)9 月10日5 時13分│ │ │0000000000(B:施建佑) │ │ │許,經施建佑以所持用之門號│ │ │①101年9月10日4時49分27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 │ │ 秒,B撥打給A: │ │ │佳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A:喂 │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 │B:一哥我現在過去了喔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 │ │A:喔 │ │ │定在陳佳榮位於臺中市中區綠│ │ │B:現在你就趕快整理整理│ │ │川東街110 號6 樓607 室租屋│ │ │ 了啊,不要再讓我在電│ │ │處見面,由陳佳榮以1,000 元│ │ │ 梯裡面等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A:你是要坐一下還是怎麼│ │ │包予施建佑,施建佑前往交易│ │ │ 樣 │ │ │途中,陳佳榮又以上開電話與│ │ │B:ㄍ也不用太整齊,因為│ │ │施建佑聯繫,請施建佑代為購│ │ │ 去一下就走了,不會待│ │ │買尊爵香菸2 包及奶茶2 、3 │ │ │ 太久 │ │ │瓶(支出約300 元),並約定│ │ │A:OK因為我等一下要去我│ │ │上開購物費用,由施建佑應交│ │ │ 朋友那邊拿東西 │ │ │付之購毒對價中扣除,施建佑│ │ │B:OK那你可以先整理一下│ │ │允為應買,於取得陳佳榮所交│ │ │ ,不要讓我等太久 │ │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交│ │ │A:OK │ │ │付700 元予陳佳榮收受。 │ │ │ │ │ │ │ │ │②101年9月10日4時52分10 │ │ │ │ │ │ 秒,A撥打給B: │ │ │ │ │ │A:可以先幫我買飲料嗎 │ │ │ │ │ │B:好拜拜 │ │ │ │ │ │ │ │ │ │ │ │③101年9月10日4時57分7秒│ │ │ │ │ │ ,B撥打給A: │ │ │ │ │ │A:喂 │ │ │ │ │ │B:餵你要超奶茶嗎,我直│ │ │ │ │ │ 接從裡面先扣掉好不好│ │ │ │ │ │ ,因為沒有帶很多錢 │ │ │ │ │ │A:不夠喔 │ │ │ │ │ │B:那我待會打給你 │ │ │ │ │ │A:好 │ │ │ │ │ │ │ │ │ │ │ │④101年9月10日4時57分43 │ │ │ │ │ │ 秒,A撥打給B: │ │ │ │ │ │A:喂 │ │ │ │ │ │B:你好 │ │ │ │ │ │A:你順便如果你要從裡面│ │ │ │ │ │ 扣的話,順便幫我多買│ │ │ │ │ │ 個菸嗎,2 包 │ │ │ │ │ │B:你要什麼 │ │ │ │ │ │A:6號尊爵 │ │ │ │ │ │B:6號尊爵2包 │ │ │ │ │ │A:然後那個奶茶順便幫你│ │ │ │ │ │ 買個2-3瓶 │ │ │ │ │ │B:拜拜 │ │ │ │ │ │ │ │ │ │ │ │⑤101年9月10日5時13分4秒│ │ │ │ │ │ ,A撥打給B: │ │ │ │ │ │A:喂 │ │ │ │ │ │B:我到了喔 │ │ │ │ │ │A:樓下門有關嗎 │ │ │ │ │ │B:樓下門有關起來了 │ │ │ │ │ │A:你把門推推看,有開嗎│ │ │ │ │ │ │ │ │ │ │ │台中地院101年聲監字第143│ │ │ │ │ │2號通訊監察書(詳本院卷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 │ │ │ │察譯文(警卷第33至33頁背│ │ │ │ │ │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