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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登俊陳得利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應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竊佔罪之成立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與不法意圖為必要。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應額(下稱聲請人)不僅客觀上並無竊佔之不法事實,主觀上亦絕無竊佔之故意與不法意圖,自不成立本案竊佔犯行:①聲請人就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非無權占有,已取得事實上合法處分權乙節,係歷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確定結果,乃不爭之事實,基此聲請人迄今仍合法占有使用中;又該174地號土地與系爭173地號土地二者乃以田埂為界,而系爭圍籬係搭建於田埂之上,沿174地號土地其上地上物田埂所搭建,實際上並未竊佔系爭173地號土地寸土,容見聲請人並無竊佔之客觀不法情狀,無奈原確定判決無視聲請人就174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可享合法占有之事實,不顧聲請人屢屢提出至現場勘測之請求,以及聲請人據實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即片斷聲請人有不法竊佔系爭173地號土地事實存在。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證明犯罪事實為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據均應調查,如無不能調查之情事,法院應盡其依職權調查之能事而予以調查,設法院未踐行適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則其形成聲請人有罪或無罪之心證即非正確,其判決當然難謂適法。②縱認聲請人實際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已佔用系爭173地號土地寬0.23公尺、長2.67公尺,面積共0.6141平方公尺,惟以聲請人就系爭173地號土地相鄰之174地號土地其上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聲請人為求自身財產之保障,本於自身合法使用權而設置系爭圍籬,係沿兩地相界之田埂搭建,以利排除不確定第三人貿然入侵建物之危險性,進而誤認上開圍籬並未有越界系爭173地號土地之情事,自難以此逕認聲請人主觀上必有竊佔之不法犯意。③觀之本件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佔用面積僅0.6141平方公尺,尚不到l平方公尺,如此些微之面積,縱經專業地政測量人員使用精密儀器為之,恐亦有落差;且姑不論測量是否有其誤差性,0.6141平方公尺若未經精密儀器測量,實難期待一般人對此有所認識,更遑論聲請人學歷僅國小教育程度,以務農為生,本不可期待其就上開0.614l平方公尺主觀上必定存有認識。④按常理推斷,一般行為人於決意並下手實行竊佔不法犯行下,既已以身試法,客觀上當應圖自身竊佔犯行之最大不法利益,藉此享有一定程度之違法使用收益支配權。本案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竊佔面積僅0.6141平方公尺,尚不到l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念而論,實無足輕重而無使用收益之客觀可期待利益可言,故聲請人若真有意為竊佔不法犯行,殊無可能僅竊佔此區區不到1平方公尺之面積範圍,便甘冒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訴追之風險,愚笨至僅圖該微不足道之不法佔用面積而自招牢獄之災,此顯違常情甚鉅,實足徵證聲請人主觀上絕無竊佔之不法意圖甚明。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項有利於聲請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竟完全棄之不論,甚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自難謂無違誤。綜上足見本件至多應單純僅屬無權占有之民事債務糾葛,與刑事竊佔罪無涉,原確定判決既有如上揭所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各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其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之行使,已有濫用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⑵洪林陣、洪榮福與聲請人因系爭173地號及174地號土地之故,彼此屢生糾紛而纏訟多年,其中聲請人更於100年4月27日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洪林陣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0年度他字第999號繫屬,後簽分以100年度偵字第4979號於100年6月15日偵查終結不起訴確定在案,可見雙方於本案前實早已存有嫌隙甚明。參以本案一審判決書內容,其上載述洪林陣於警詢時稱:「我於101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親眼目睹洪應額有搬鐵片、鐵欄杆、木柴等物品去我兒子洪榮福之173地號土地…」;於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兒子的田是我在耕種,我知道在哪裡,因為我的腳需要運動,那天我走到前面看到被告立鐵條設籬笆在我們這塊田…」;告訴人洪榮福於警詢時稱:「…是我母親洪林陣在101年1月31日17時30分打電話告訴我的,我叫我母親隔日再報案。」等語,不僅足徵洪林陣既就其子即告訴人洪榮福所有之系爭173地號土地坐落範圍相當明確,並於101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便目睹聲請人開始為建造圍籬之舉措,以雙方互有爭端並屢訴諸法院尋求司法救濟許久,實難期待洪林陣會縱放如此良好契機,在其主觀認為聲請人已侵害其權利之情形下,未立即報警到場將聲請人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俾利將聲請人繩之入罪,反倒遲至當日17時30分天色漸暗後,方電話聯絡告訴人洪榮福,此顯有違常理。加上卷附現場拍攝照片確切時間點乃101年2月1日,並非其上所載101年1月31日17時30分所攝,此明顯錯誤亦不見告訴人洪榮福主動提起,其動機實頗令人質疑,故而聲請人堅稱系爭圍籬實乃建造於173及174地號土地相界處上之田埂,本案卷附照片系爭圍籬之所以坐落於173地號土地上,實乃告訴人洪榮福惡意栽贓所為,亦非無其可能性存在。惟原確定判決絲毫未察上開另案訴訟,藉以參酌雙方交惡之客觀情狀,衡量聲請人是否遭人報復陷害之可能,認事用法實為率斷,因該另案訴訟於本案判決前業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既未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調查審酌,自為新證據,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⑶又102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即本件原確定判決)竊佔案件:①洪榮福告聲請人竊佔173地號土地0.23公尺(聲請狀誤載為「公分」)公文是偽造的,洪榮福、洪林陣2人誣告聲請人;在102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案件中,聲請人說洪榮福、洪林陣2人偷刻陳氣印章並用印具狀誣告洪允嘉、洪基智、洪粉、謝明裕、謝課共5人,洪聚興、陳氣2人欠洪基智新臺幣(下同)44萬元,已私下和解,陳氣說並無告全部的人;洪榮福、洪林陣2人偷刻陳氣印章誣告全部的人;洪榮福、洪林陣2人誣告聲請人;爰附上證物101年度偵字第8298號、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刑事上訴狀、刑事再審狀聲請再開辯論。②99年度偵字第192號洪榮福告聲請人竊占,100年12月29日陳氣、洪聚興出庭,陳氣向法官說並未賣200坪農舍3萬元給洪榮福,洪榮福告聲請人竊占,但174地號土地法院拍賣時為聲請人得標,有其使用權和厝權,99年度偵字第192號及99年度易字第554號前訴於法不合,應予撤銷99年度易字第554號,理由為174地號土地編號D、E部份鐵皮屋等建物是聲請人標前重建的,洪榮福、洪文準、洪林陣犯刑法第168條,因3人在173地號土地上未耕作報轉作,又未耕作報現耕,其父母無耕作事實,欺騙法官導致誤判;174地號土地為農舍200坪無法耕作,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請重新檢視查核全案,釐清真相,塗銷洪榮福所有權登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同法第1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傳喚證人陳氣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上開條文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亦即聲請人前曾在99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地號農地(下稱173、174地號土地)均是登記洪榮福所有,174地號土地則為其占有使用中(該地號土地上農舍建物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4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犯竊佔罪,99年9月6日判決確定;該地號土地上建物以外其餘土地部分面積,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在99年2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返還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洪榮福,上訴後,經本院在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在101年1月31日某時,自現為其所占用中174地號土地與洪榮福所有173地號土地交界處一帶,利用鐵板、鐵條、木條、金屬欄桿等物品,自如原確定判決附件1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點水泥柱兩側寬0.23公尺、長2.67公尺之略成三角形虛線範圍邊緣,在洪榮福所有173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藉此將洪榮福所有173地號土地上開三角形虛線範圍之面積圈入現為其不法占用174地號土地內,因而竊佔洪榮福該部分173地號土地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乃係以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洪榮福、證人洪林陣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月女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氣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年4月27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年1月31日現場蒐證照片(並補充說明:洪榮福稱正確拍攝日期應為101年2月1日間,至101年1月31日則為報案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0日勘驗筆錄、101年8月10日土地複丈現場拍攝照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7日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洪榮福所提出100年5月19日、101年1月31日(並補充說明:洪榮福稱應為101年2月1日之誤)現場相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偵字第8073號不起訴處分書、籬笆設置前後現場拍攝照片數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2號起訴書,以及其餘案內所有證據為其論據,且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㈡及㈢分別詳為載明其認為告訴人洪榮福所有173地號土地上圍籬是聲請人在101年1月31日設置形成、聲請人所辯伊是在自己所有174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乙節如何為不可採,以及聲請人在主觀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等理由(詳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倒數最後8行起至第12頁第7行止,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全案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⑴之①部分,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等民事判決之重要證據,致無視其就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非無權占有,已取得事實上合法處分權之事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顧其提出至現場勘測之請求,以及未調查其所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即率斷其有不法竊佔系爭173地號土地事實,有未踐行適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之違背法令情形;聲請意旨⑴之②至④部分,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重要證據,主張其縱有佔用系爭173地號土地,所佔用面積也僅0.6141平方公尺,故在主觀上絕無竊佔之故意與不法意圖,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之行使,已有濫用之違法情事。惟按刑事判決(包括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上揭意旨⑴之①部分逕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2份民事判決書,資為其所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已有未合。又,聲請人上揭意旨⑴之①部分所引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等民事判決,以及聲請意旨⑴之②至④部分所提出「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證據,均於原審法院審理該案件當時已存放在卷內,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為取捨之論述,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已詳如上開理由三之㈠部分所述,揆之上開前段說明,原確定判決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對附於卷內之聲請人上開所謂各「重要證據」為價值判斷,即難認有漏未審酌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無再審之理由。況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為各項主張,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或有未踐行適法之調查證據程序、或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之行使有濫用之違法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諸情形。惟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同為法所不許。

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⑵部分,雖以聲請人前對證人洪林陣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另案訴訟事實經過、證人洪林陣在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洪榮福在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現場拍攝照片等,資為其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主張系爭圍籬坐落於173地號土地上實係告訴人洪榮福惡意栽贓所為,原確定判決並未參酌上開另案訴訟及雙方交惡之客觀情狀,以及衡量聲請人是否遭人報復陷害之可能,所為認事用法實為率斷云云。惟檢察官另案受理聲請人提出告訴及後續進行之偵查過程及結果,要屬檢察官其執行職務之事實上行為,尚非屬「證據」;且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其另案訴訟之事實經過,縱令屬實,從形式上觀察,亦與聲請人本件所涉竊佔罪之犯罪事實不具直接關聯性,而與新證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不符。另有關證人洪林陣在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洪榮福在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卷附現場拍攝照片等,均係於原審法院審理該案件當時,已存放於卷內之證據,揆之上開中段說明,亦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此外,聲請人此部分所持之再審理由,無非僅係以其曾另案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辦之事實經過,佐以上開各項所提出之證據,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再為個人意見之取捨,純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無再審之理由。

㈣至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⑶部分,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通篇意旨亦未有一語提及其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細繹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即本件原確定判決)竊佔案件,聲請再開辯論或請求傳喚證人陳氣,而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無涉。則依上開後段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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