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5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伍柏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伍柏螘於民國102年間,因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雅虎奇摩網站會員帳號「ei52121」及拍賣代號「Z0000000000」經營球鞋買賣,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Whats App代號「Kevin」與買家聯絡,因而結識住於彰化縣花壇鄉、有意以網路經營NIKE品牌球鞋買賣之劉昀泰,其後劉昀泰並向伍柏螘批貨購買小量之球鞋數次,伍柏螘亦均如期交貨。嗣伍柏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2年2月3日至同年6月20日之期間內,多次向劉昀泰佯稱:可代為購買NIKE品牌陸續推出之特定鞋款,並代為銷予國外客戶,以獲得較高利潤等語,致劉昀泰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向伍柏螘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特定鞋款及數量,委由伍柏螘代為將買得之球鞋代銷國外,並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應付購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或轉入伍柏螘所指定之帳戶,伍柏螘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82萬零210元。嗣因伍柏螘遲未依約履行且藉詞拖延,劉昀泰始知受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昀泰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伍柏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昀泰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證人伍晉瑩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Whats App對話列印資料、匯款執據影本、匯款及現金轉帳明細表各1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12月26日雅虎資訊(102)字第02762號函及所檢附之會員基本資料及IP登入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由1千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由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Whats App對話列印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尚有數次正常之交易,其後因被告缺錢花用,乃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以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利用NIKE廠牌陸續推出新鞋款之機會,於告訴人所訂前款新鞋尚未交貨,即再次以有新款球鞋推出誘使告訴人再次加碼匯款下訂,運用此循環模式接續進行其詐欺犯行,此從上揭Whats App對話列印資料內容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幾乎每天或隔幾天即以上開通訊軟體持續就購買新鞋款事宜進行對話可明,是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客觀上係於持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分次侵害同一法益,而各次對話中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原審認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尚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足見先前之偵審及執行未使其記取教訓,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拖延賠償責任,迄今僅返還數萬元,遲未償還向告訴人所詐得全部款項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所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就其所犯詐欺罪行應論以數罪,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行之行為態樣係屬接續犯無訛,另量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審酌本案相關情狀,核屬妥適,已分述如前,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匯款日期│金額(單│匯款方式│收款人 │鞋款 │備註 │ │(民國)│位:新臺│ │ │ │ │ │ │幣) │ │ │ │ │ ├────┼────┼────┼────┼────┼───────────────┤ │102年2月│2236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告訴人劉昀泰訂購該鞋款共172360│ │3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3│元。 │ │ │ │ │ │代白色 │ │ │ │ │ │ │ │ │ ├────┼────┼────┼────┼────┼───────────────┤ │102年2月│75000元 │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 AIR│補同上次鞋款差額。 │ │4日 │ │填寫匯款│ │JORDAN 3│ │ │ │ │單 │ │代白色 │ │ │ │ │ │ │ │ │ ├────┼────┼────┼────┼────┼───────────────┤ │102年2月│50000元 │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 AIR│補同上次鞋款差額。 │ │8日 │ │填寫匯款│ │JORDAN 3│ │ │ │ │單 │ │代白色 │ │ │ │ │ │ │ │ │ ├────┼────┼────┼────┼────┼───────────────┤ │102年2月│3000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告訴人劉昀泰訂購該鞋款共112350│ │11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1│元。 │ │ │ │ │ │代藍黑色│ │ │ │ │ │ │ │ │ ├────┼────┼────┼────┼────┼───────────────┤ │102年2月│3000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補同上次鞋款差額。 │ │12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1│ │ │ │ │ │ │代藍黑色│ │ │ │ │ │ │ │ │ ├────┼────┼────┼────┼────┼───────────────┤ │102年2月│3000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補同上次鞋款差額。 │ │13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1│ │ │ │ │ │ │代藍黑色│ │ │ │ │ │ │ │ │ ├────┼────┼────┼────┼────┼───────────────┤ │102年2月│2000元 │網路ATM │梁譽耀 │NIKE AIR│被告要求轉給此人,該金額係補同│ │14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1│上次鞋款差額。 │ │ │ │ │ │代藍黑色│ │ │ │ │ │ │ │ │ ├────┼────┼────┼────┼────┼───────────────┤ │102年2月│2035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補同上次鞋款差額(該鞋款全清)│ │14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1│。 │ │ │ │ │ │代藍黑色│ │ │ │ │ │ │ │ │ ├────┼────┼────┼────┼────┼───────────────┤ │102年2月│1000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補該鞋款差額。 │ │15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3│ │ │ │ │ │ │代白色 │ │ │ │ │ │ │ │ │ ├────┼────┼────┼────┼────┼───────────────┤ │102年2月│69200元 │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 AIR│NIKE AIR JORDAN 3代黑綠色鞋款 │ │19日 │ │填寫匯款│ │JORDAN 3│共50000元(全清)。NIKE AIR │ │ │ │單 │ │代黑綠色│JORDAN 3代白色部分15000元(該 │ │ │ │ │ │、NIKE A│鞋款於此次全清)、NIKE女鞋部分│ │ │ │ │ │IR JORDA│4200元(告訴人劉昀泰有收到該雙│ │ │ │ │ │N 3代白 │女鞋)。 │ │ │ │ │ │色、NIKE│(按:故本次遭詐欺之金額應扣除│ │ │ │ │ │女鞋 │該雙女鞋價錢,為65000元) │ ├────┼────┼────┼────┼────┼───────────────┤ │102年2月│41200元 │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 AIR│該鞋款共80000元,被告要求告訴 │ │27日 │ │填寫匯款│ │太空鞋紫│人劉昀泰匯款41200元。 │ │ │ │單 │ │色 │ │ │ │ │ │ │ │ │ ├────┼────┼────┼────┼────┼───────────────┤ │102年3月│116400元│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 AIR│該鞋款全清。 │ │8日 │ │填寫匯款│ │JORDAN 1│ │ │ │ │單 │ │3代黑白 │ │ │ │ │ │ │配色 │ │ ├────┼────┼────┼────┼────┼───────────────┤ │102年3月│85310元 │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 AIR│該全黃鞋款共210900元,被告告知│ │13日 │ │填寫匯款│ │JORDAN 4│先轉80900元。另不明鞋款1雙4410│ │ │ │單 │ │代全黃配│元,有收到鞋子。 │ │ │ │ │ │色、1雙 │(按:故本次詐欺金額應為80900 │ │ │ │ │ │不明鞋款│元) │ ├────┼────┼────┼────┼────┼───────────────┤ │102年4月│65000元 │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邁阿│該鞋款共155250元,被告告知先匯│ │19日 │ │填寫匯款│ │密之夜籃│款65000元。 │ │ │ │單 │ │球鞋 │ │ │ │ │ │ │ │ │ ├────┼────┼────┼────┼────┼───────────────┤ │102年4月│145000元│郵局提款│伍晉瑩 │NIKE AIR│該鞋款共245000元,被告告知先匯│ │29日 │ │填寫匯款│ │JORDAN 1│款145000元。 │ │ │ │單 │ │代黑白紅│ │ │ │ │ │ │配色 │ │ ├────┼────┼────┼────┼────┼───────────────┤ │102年5月│1200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該次鞋款共12000元全清。 │ │23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1│ │ │ │ │ │ │3代黑白 │ │ │ │ │ │ │配色 │ │ ├────┼────┼────┼────┼────┼───────────────┤ │102年6月│25000元 │網路ATM │伍晉瑩 │NIKE AIR│該鞋款共154500元,因告訴人劉昀│ │20日 │ │卡機轉帳│ │JORDAN 5│泰告知被告已無資力,被告告以先│ │ │ │ │ │代黑紫配│匯款25000元即可。 │ │ │ │ │ │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