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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宜婷
- 即被告
- 張惠玿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大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宜婷、張惠玿均明知詹淳寓於民國102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默園」餐廳,因當日上午返校打掃行程,遭陳巧明質疑、進而召聚當時在默園之成員前來觀看質問、管教之過程,且詹淳寓於102年5月18日晚間起即遭管教、毆打,並自102年5月19日凌晨起至102年6月5日遭陳巧明等人以戒毒之名拘禁在默園房間內等情事。詎張宜婷、張惠玿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15號、102年度偵字第9383號、第9410號、第9974號、第9982號、第10017號、103年度偵字第448號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所涉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傷害、強制、私行拘禁及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等罪,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68號判決仍以上開罪名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就於前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張宜婷、陳惠玿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之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而於上開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所涉上揭傷害致死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本件同案陳巧明、黄芬雀、林甫朋3人所涉偽證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行審結;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3人所涉偽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劉秀鳳所涉偽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宜婷、張惠玿(下均簡稱被告)暨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自白,被告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張宜婷、張惠玿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悅秋、蔡淑芳、詹素珠、蘇泰霖、林曉年、洪旻儀、洪譽紋、施瑀婕、林冠妤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暨同案被告許愛珍、劉享易、劉秀鳳於原審之自白內容,均相互符合;且查:
㈠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傷害致死等罪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而使被害人詹淳寓受有傷害及吐露行蹤而行無義務之事,又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私行拘禁被害人詹淳寓,而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詹淳寓身體狀況惡化,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仍執意認為係被害人詹淳寓戒毒症候,未將被害人詹淳寓送醫救治,終致被害人詹淳寓死亡,而判處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等人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尤威評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吳仁甫、王昱翔犯傷害罪,嗣陳巧明等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68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關於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等人所犯之私行拘禁致死罪暨應執行刑部分、王昱翔私行拘禁罪部分,並分別另為適法罪刑之諭知及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及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168號判決等在卷可稽。是關於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有無參與、如何分擔共同對被害人詹淳寓為傷害、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以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有無共同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詹淳寓之犯行,又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林甫朋是否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詹淳寓身體狀況不佳、不即時送醫可能導致死亡,卻仍未將被害人詹淳寓送醫,最終導致其死亡之情,自屬就該案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是否構成傷害罪、私行拘禁罪或私行拘禁致死罪有重要影響之事項。因此,案發當天質問、毆打被害人詹淳寓之實際狀況、被害人詹淳寓此後被綑綁、拘禁在默園房間內之情形、被害人詹淳寓拘禁期間之身體狀況以及參與之行為人在各階段之行為分擔情形等情,自屬就該案被告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是否構成傷害罪、私行拘禁罪或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有重要影響,當屬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㈡被告張宜婷、張惠玿2人於偵查中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回答內容,顯然均核與事實不符,且其該次偵訊中之證述即可能影響該案對於被害人詹淳寓有無遭受私行拘禁、其他被告有何參與犯行之認定,堪認被告張宜婷、張惠玿2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103年1月2日之偵訊中證述內容,均係虛偽陳述,且其知悉所證述之情事與客觀上之見聞不符,卻仍為虛偽之陳述,故在主觀上亦有明知證述內容不實仍為偽證之犯意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宜婷、張惠玿等人上開偽證內容,確足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已如前述;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稱:系爭傷害致死等案件係於103年1月1O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足證被告2人於103年1月2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系爭傷害致死等案件之偵辦已接近尾聲,檢察官並已掌握陳巧明等人共同傷害詹淳寓致死等犯行之積極證據,本無須憑藉被告2人之證詞來證明陳巧明等人之犯行,故被告2人於103年1月2日所為證詞,對系爭傷害致死等案件之偵辦進度及正確性不生影響且被告2人該日所為之證述雖有不實之處,惟被告2人之後在系爭傷害致死等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作證已據實陳述,故被告2人於103年1月2日所為證詞,實際上亦未影響法院對該案件之判決結果等節,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與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相悖,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此外,並有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宜婷、張惠玿2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被告張宜婷、張惠玿於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所涉之傷害致死等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偽證內容,足以影響陳巧明等人該案犯行之裁判結果,並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至被告2人於該傷害致死案中所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虛偽證述,雖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於該案採信並據為有利於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人之認定,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仍應令負偽證之罪責甚明。是核被告張宜婷、張惠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前開偽證犯行,均係在渠等所虛偽證述之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所涉傷害致死等案件裁判確定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因認被告張宜婷、張惠玿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理由欄內已敘明,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惟無礙判決結果,茲補充之)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各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前均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張宜婷、張惠玿2人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免刑及自新之機會等語。渠等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1.被告2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17號陳巧明、黃芬雀、許愛珍、劉享易、吳仁甫、王昱翔、林甫朋、尤威評等人所涉傷害致死等案,於103年1月2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為上開證言固不實在。然被告2人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即已自白偽證之犯行,另於原審104年3月18日之準備程序中,亦再次自白有本件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被告2人本件偽證刑責。
2.系爭傷害致死等案件係於103年1月1O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此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於103年1月2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系爭傷害致死等案件之偵辦已接近尾聲,檢察官並已掌握陳巧明等人共同傷害詹淳寓致死等犯行之積極證據,本無須憑藉被告2人之證詞來證明陳巧明等人之犯行,故被告2人於103年1月2日所為證詞,對系爭傷害致死等案件之偵辦進度及正確性不生影響,且被告2人該日所為之證述雖有不實之處,惟被告2人之後在系爭傷害致死等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之作證已據實陳述,故被告2人於103年1月2日所為證詞,實際上亦未影響法院對該案件之判決結果。況系爭傷害致死等案件之二審判決,即鈞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更係引用被告張宜婷於該案件一審之證詞,作為認定陳巧明等人犯罪之證據。是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所為本件偽證犯行實堪憫恕,此時依刑法第172條,自應免除被告2人之刑責而非僅輕減其刑。
3.退步言,縱認被告2人不應獲得免刑之寬典,惟依起訴書及原判決之附表所示,被告2人均僅有一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與同案被告許愛珍及吳仁甫均有2次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且渠等虛偽陳述之內容較被告2人為詳細且具體,故被告2人本件偽證犯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較同案被告許愛珍及吳仁甫為輕微,自應量處輕於許愛珍、吳仁甫之刑,原判決竟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4月,而高於許愛珍、吳仁甫之有期徒刑3月,實與平等原則相違背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4.被告2人在「默園」若有不如陳巧明之意,即遭其修理毆打,此經劉享易、吳仁甫、楊淞元、陳廷嘉等人在系爭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供明,故被告2人在「默園」期間已養成不敢抗拒陳巧明權威之習性,更不敢質疑陳巧明之任何作為,此即被告2人於102年1月2日在偵查中不敢據實陳述之原因,故被告2人之偽證,實屬情有可原。原審判決完全未予以審酌,且僅抽象地說明其審酌被告2人並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人刑責,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5.接受法治教育顯較提供義務勞務能達到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之目的,故若認被告2人法治觀念不足,而有培養被告2人正確法治觀念之必要,應命被告2人接受法治教育,而非命被告2人提供義務勞務,原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而命被告2人各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與比例原則相違背而有違誤等語。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經查:1.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2人被訴偽證犯行之依據,而就被告2人上揭犯行,亦說明因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且均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並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難認有何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2.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同法第172條所明定,惟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2人所犯偽證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判決既認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僅應減輕其刑,自毋庸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理由;且查,前揭陳巧明私行拘禁致死乙案事涉一年輕無辜生命隕落及各涉案人犯罪行為之刑事責任等之重要事項,被告2人既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本即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詎竟漠視國家社會責任,而各為前揭虛偽證詞,本院認被告2人嗣雖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減輕其刑責堪認已足嘉勉,尚無免除全部刑責之必要,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3.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同案被告許愛珍、劉享易及吳仁甫等人,因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之被告,渠等對他人之犯行作出虛偽陳述之動機,可能係因自身亦涉入其中,欲迴避、掩飾自己所涉犯行,而對他人犯行亦同為虛偽陳述(參原判決理由四之㈡第4行以下);顯見原判決已考量同案被告許愛珍、劉享易及吳仁甫等人,係因本身涉案其中,難期渠等於證述過程中,違背自身利益而為真實陳述,故於審酌上揭情事後,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被告2人並未參與陳巧明私行拘禁致死乙案之不法犯行,惟因身歷其境,而知悉相關案情始末,基於道德良知及國民責任,自負有詳實陳述目睹情節之義務,惟渠等竟仍於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規定並命具結,而明確知悉渠等之法律責任後,仍故為不實之虛偽陳述,顯有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並致將來審判程序產生誤判之可能,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依法本應重懲,然考量渠等犯後自白、依法減輕刑責等相關規定,暨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等情,而各酌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於偽證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顯已屬從輕、低度量刑,實難再邀寬典。辯護意旨謂,原判決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等節,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4.我國傳統之刑罰思想乃係「有罪必罰」,惟因時代變遷暨預防刑理論之興起,遂有針對短期自由刑,以縱為有罪刑宣告但暫不予執行,而觀其後效之「緩刑」制度產生,惟對於受緩刑宣告之被告,若不切實監督,將有損刑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其實質效果。故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分設有各種保安處分以求兼顧二者,其中同項第5款規定,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其實際執行結果雖不無科以服勞役之性質,惟該負擔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而非刑罰之替代,且係被告積極自新之表現,蓋被告因犯罪對於整體法秩序已造成傷害,自有修復之義務存在。再「從做中學」乃屬現代教育觀念之一,而誤觸刑法致受刑罰之被告,其或因法治觀念欠缺,或起因於其他事由,不一而足,然對受刑人施以教育使其不再觸犯刑責,乃教育刑、預防刑理論之基石,亦係「刑期無刑」之最高刑罰目的理念;故上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乃結合教育及預防理論二者,對受緩刑宣告之被告,使其從事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令其於實際勞動服務中,得以學習「知法、守法」之觀念,要屬符合現代刑罰思想及教育理念之立法。而原審判決考量被告張宜婷、張惠玿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衡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援引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年,並以「為使被告張宜婷、張惠玿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渠等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宜婷、張惠玿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自係在妥慎考量下而為上揭保安處分之宣告內容,且緩刑2年期間內,命被告2人各服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相較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輕重、所負擔之刑責,暨該義務勞務所造成被告2人之生活上不便,與欲達成之法治教育目的所獲致之利益相較結果而言,實屬相當、適當,且有其必要性,要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選任辯護人前揭認被告2人應受法治教育而非從事義務勞務等之辯護意旨,難為本院所遽採。
三、綜上,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及緩刑、保安處分等之宣告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張宜婷、張惠玿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經核尚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開庭時間、地點│偽證內容 │證人筆錄及結文 │ ├──┼─────┼───────┼─────────────┼────────┤ │1 │張宜婷 │103年1月2日在 │1.102年5月18日不知道詹淳寓│103 年1 月2 日訊│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黃芬雀是否在默園現場,│問筆錄(見102 年│ │ │ │院檢察署偵查庭│ 也沒有看到詹淳寓被黃芬雀│度偵字9410號【三│ │ │ │ │ 或陳巧明管教。 │】影卷第113 頁至│ │ │ │ │2.不知道詹淳寓有自稱吸毒、│115 頁) │ │ │ │ │ 販毒的事情,也不知道詹淳│ │ │ │ │ │ 寓在默園戒毒。 │ │ ├──┼─────┼───────┼─────────────┼────────┤ │2 │張惠玿 │103年1月2日在 │1.不清楚102年5月18日晚上在│103 年1 月2 日訊│ │ │ │臺灣彰化地方法│ 默園是否有發生黃芬雀、陳│問筆錄(見102 年│ │ │ │院檢察署偵查庭│ 巧明管教詹淳寓的事,因為│度偵字9410號【三│ │ │ │ │ 伊一到默園換雨鞋後就到外│】影卷第106 頁至│ │ │ │ │ 面去拔草,即使已9點多10 │108 頁) │ │ │ │ │ 點,伊還是到外面拔草。 │ │ │ │ │ │2.不知道詹淳寓被拘禁。 │ │ │ │ │ │3.詹淳寓死後警察調查才知道│ │ │ │ │ │ 詹淳寓自稱吸毒與販毒。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