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秀雲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律師
- 被告
- 蔡卓蒔
- 選任辯護人
- 薛逢逸律師
- 被告
- 楊明儒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明律師
- 被告
- 李秀珍
- 被告
- 黃耀德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87 號、第20083 號、第21470 號、第234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卓蒔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如附表四編號1 、5 、7 、9 、11、12及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明儒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7 、9 、11、12及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秀雲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如附表四編號1 、5 、11、12及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秀珍、黃耀德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11、12及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卓蒔、楊明儒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蔡卓蒔在大臺北地區之旅行社及免稅商店等處,發放載有「金發國際開發公司、小蔡、0000000000、(02)00000000」之名片,招攬欲匯兌日幣、港幣等外幣之人撥打上開電話(蔡卓蒔嗣後亦申辦(02)00000000、(02)00000000號電話供辦理匯兌使用)與其聯絡,並以日薪新臺幣1,100 元之代價僱用楊明儒,待欲匯兌之人(以下稱客戶)撥打上開電話與蔡卓蒔聯絡後,若欲將新臺幣匯兌為外幣,蔡卓蒔即自行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明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派楊明儒攜帶外幣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兌換外幣,而由客戶將相對應之新臺幣款項匯入蔡卓蒔指定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楊明儒或蔡卓蒔,若欲將外幣匯兌為新臺幣,蔡卓蒔即自行或撥打楊明儒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派楊明儒攜帶新臺幣前往客戶指定地點兌換新臺幣,而由客戶將相對應之外幣交予楊明儒或蔡卓蒔,由蔡卓蒔或楊明儒交付新臺幣予客戶,或由蔡卓蒔指示楊明儒將新臺幣存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蔡卓蒔、楊明儒2 人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匯兌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匯兌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兌方式為匯兌行為,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新臺幣與外幣之匯兌業務,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及外幣之匯差。
二、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2 年5 月間起,由李秀雲以其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為據點,以月薪各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僱用其胞妹李秀珍及友人黃耀德,待客戶撥打李秀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雲聯繫後,若客戶欲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則先由客戶將人民幣匯入李秀雲所指定之帳戶內,經李秀珍負責操作筆記型電腦連結網路銀行確認匯入後,由李秀珍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路銀行線上操作,或由黃耀德臨櫃匯款之方式,將相對應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若係欲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則係由客戶將新臺幣匯入李秀雲所指定之帳戶內或至李秀雲上開住處交付現金,再由李秀珍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路銀行線上操作,將相對應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另若有需求,則由黃耀德臨櫃將客戶匯入之新臺幣提領而出,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即於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之匯兌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方式為匯兌行為,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賺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差及手續費。
三、蔡卓蒔於102 年5 月間起,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撥打其所持用之(02)00000000、(02)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匯兌人民幣事宜,蔡卓蒔即先與李秀雲聯繫確認可協助匯兌人民幣後,蔡卓蒔、楊明儒即與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共同承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由蔡卓蒔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辦理匯兌之帳戶,復由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三所示之匯兌日期,以黃厚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蔡卓蒔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蔡卓蒔再於收取匯款之同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匯兌人民幣之匯率,加上自己賺取之新臺幣匯差1%後,向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確認匯兌人民幣之匯率與金額,待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同意後,蔡卓蒔即先將上開匯款金額,扣除自己賺取之新臺幣匯差1%後,將剩餘需匯兌為人民幣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予楊明儒,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明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楊明儒前往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銀行,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於同日由楊明儒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將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欲匯兌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交付予李秀雲、李秀珍或黃耀德,委託李秀雲、李秀珍及黃耀德3 人辦理人民幣匯兌,李秀珍即使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扣除李秀雲賺取之人民幣匯差1.433%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匯入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鄭崴擇所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等5 人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扣案之物品,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同意搜索而依法搜索、扣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第159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45至49頁、第52至55頁、警㈡卷第22至25頁),核其查扣過程及手段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卓蒔、楊明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卓蒔部分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27至30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㈢卷】第61至62頁、103 年度偵字第19487號卷第13至15、67至68、81至83頁、原審卷㈠第29至30、89至90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原審卷㈡第238 頁反面至第241 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第163 頁;被告楊明儒部分見警㈠卷第33至34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95至96頁、103 年度偵字第19487 號卷第35至37、56至57頁、原審卷㈠第145 至146 頁、原審卷㈡第238 頁反面至第242 頁、本院卷第89頁、第163 頁);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秀雲、被告李秀珍、黃耀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秀雲部分見警㈡卷第6 至10頁、103 年度偵字第21470 號卷第11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19487 卷第80至81頁、原審卷㈠第146 至147 頁、原審卷㈡第238 頁反面至第242 頁、本院卷第89頁、第163 頁;被告李秀珍部分見警㈡卷第13至15頁、103 年度偵字第21470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㈠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原審卷㈡第238 至242 頁、本院卷第89頁、第163 頁;被告黃耀德部分見警㈡卷第18至20頁、103 年度偵字第21470 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㈠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原審卷㈡第23 8頁反面至第242 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163 頁);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李秀珍、黃耀德分別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李秀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秀珍、黃耀德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0 號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原審卷㈠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40 至241 頁、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第163 頁;被告李秀雲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1470 號卷第11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19487 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89頁、第163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證人張耕綸、黃奕瑄、吳春娟、黃可欣、張銘堂、王芊勻、蔡慧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㈢卷第207 至210 、212 、214 至215 ),復有載有鄭崴擇所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紙條、資金交易紀錄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蔡卓蒔開戶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590號搜索票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楊明儒提領被告蔡卓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照片1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法務部104 年5 月8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104 年8 月1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0月1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臺灣銀行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牌告匯率5 份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62至73、85至91、37至41、45至49、52至55頁、警㈡卷第11、16頁、警㈢卷第211 、213 、216 頁、原審卷㈠第199 至232 頁、原審卷㈡第130 至154 、166 至170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 、5 、7 、9 、11、12及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就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兌行為所賺取之匯差部分,業據被告蔡卓蒔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9487 號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㈠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原審卷㈡第163 頁);再就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兌行為所賺取之匯差部分,亦據被告蔡卓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211 頁反面);另就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兌行為所賺取之匯差部分,依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匯入被告蔡卓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306 萬元),先扣除被告蔡卓蒔所賺取之新臺幣1%匯差(合計新臺幣13萬600 元),為新臺幣1,292 萬9,400 元,而被告李秀雲指示被告李秀珍匯入「邱先生」指定之鄭崴擇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金額(人民幣266 萬715 元),以人民幣1 元比新臺幣4.845 元之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1,289 萬1,164 元,則新臺幣1,292 萬9,400 元與新臺幣1,289 萬1,164 元之差額新臺幣38,236元即為被告李秀雲合計賺取之匯差,再將所賺取之匯差新臺幣38,236元除以被告蔡卓蒔請被告李秀雲匯兌之款項新臺幣1,292萬9,400 元,即得出被告李秀雲賺取約新臺幣0.002957之匯差,以人民幣1 元比新臺幣4.845 元之匯率換算,約為人民幣1.433%(0.01433 )之匯差,即為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匯兌行為所賺取之人民幣1.433%匯差。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證人陳顥予、塗裕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㈢卷第217 至218 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單紀錄、被告李秀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103 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牌告匯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㈡卷第22至25頁、第29至41頁、原審卷㈡第157 、171 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就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兌行為所賺取之匯差,業據被告李秀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原審卷㈡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提供我國客戶於國內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外幣,或以現金方式,將外幣匯兌為新臺幣之服務(如附表一所示),顯係辦理銀行匯兌外幣之業務;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受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託,先由「邱先生」將欲匯兌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存入被告蔡卓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待被告蔡卓蒔扣除賺取之匯差後,再由被告楊明儒以臨櫃提領款項或被告蔡卓蒔交付現金之方式,持新臺幣現金交付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而由被告李秀雲指示被告李秀珍操作電腦連結網路銀行,將扣除賺取之匯差後等值之人民幣匯入「邱先生」所指定之鄭崴擇之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之帳戶內,而完成資金之移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均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是核被告蔡卓蒔、楊明儒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提供我國客戶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欲匯兌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交付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被告李秀雲再指示被告李秀珍操作電腦連結網路銀行,將扣除賺取之匯差後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我國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或先由客戶將欲匯兌為新臺幣之人民幣先行匯入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再由被告李秀雲指示被告李秀珍操作電腦連結網路銀行,將扣除賺取之匯差後等值之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或由被告黃耀德臨櫃存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而完成資金之移轉(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均係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5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自102 年5 、6 月間起至103 年間止所持續、反覆實行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匯兌業務行為;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自102 年5 、6 月間起至103 年間止所持續、反覆實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兌業務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間從事非法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 至6 )一併起訴,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復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又本項規定,是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其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蔡卓蒔並於104 年9 月30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3萬8,915 元供原審查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贓款字第46號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0 頁反面);另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亦有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李秀雲已於104 年9 月24日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3 萬8,731 元供原審查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贓款字第44號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76 頁反面),爰均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惟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另就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政府兩岸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人員事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之情形不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而我國人民亦多有至大陸地區創業、工作之情形,故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順勢藉我國人民有匯兌需求,為我國客戶匯兌人民幣以營利,所為雖屬不該,然惡性尚非重大,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 年,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因於偵查中自白,被告蔡卓蒔、李秀雲並於原審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依刑法第66條前段之規定,法定刑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然審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犯罪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非法匯兌之金額非鉅、時間非長、侵害金融秩序之損害非大,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且隨著我國人民出國頻率增高,另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之特殊犯罪原因及背景,對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與上開立法本旨亦未盡相符,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5 人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認被告5 人倘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等5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且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同法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 條第1 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又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自不得以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即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第4286號、第4312號、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卓蒔與李秀雲同屬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被告蔡卓蒔非法匯兌之次數及犯罪所得均較被告李秀雲多,原審就被告李秀雲量刑高於被告蔡卓蒔,然未於判決理由具體說明對被告李秀雲量刑較重之緣由,判決記載已難稱詳備,復佐以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量刑審酌事項記載「慮及被告蔡卓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李秀雲雖坦承其有辦理人民幣匯兌之犯行,然爭執匯兌之實際數額」,顯然原審係因被告李秀雲就匯兌之實際數額有所爭執、辯解,而量處較被告蔡卓蒔為重之刑罰,而將被告李秀雲上開自由陳述、辯明、辯解(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內容作為審酌量刑標準之一,自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意旨有違,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⒉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珍、黃耀德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本案因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珍、黃耀德4 人方能獲得緩刑之宣告,為深植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珍、黃耀德4 人之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以免重蹈覆轍,實應附加適當之緩刑條件為當,原審為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珍、黃耀德4 人緩刑之宣告,未一併諭知適當之緩刑條件,尚有未洽。⒊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11、12及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11、12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所有,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雖均屬李秀雲所有(詳後述),然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之物既均係被告5 人共犯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11、12所示之物自應於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所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亦應於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所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審未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予以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李秀雲主張與被告蔡卓蒔比較顯然量刑失當(見本院卷第169 頁),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被告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5 人均酌減其刑及量刑過輕均有不當,然本案係因社會現狀因素,致因應產生地下匯兌,其等犯罪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非法匯兌之金額非鉅、時間非長、侵害金融秩序之損害非大,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檢察官另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未附任何緩刑條件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未諭知沒收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圖匯兌業務可賺取之匯差、手續費而為上開犯行,有害政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理,影響國內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衡酌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匯兌外幣、人民幣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匯兌人民幣之犯罪動機、持續期間、匯兌金額、匯兌對象、所生危害、參與分工之程度,及被告5 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蔡卓蒔、楊明儒、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5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具有悔意,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5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5 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考量被告5 人之犯案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卓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被告李秀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被告楊明儒、李秀珍、黃耀德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㈦沒收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抵償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之犯行,係就每筆匯兌賺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匯差,而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之犯行,係就每筆匯兌賺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匯差,業據本院認明如前所述,是以就本案被告5 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罪所得財物之計算,因匯兌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先由客戶匯入被告等人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隨即匯兌為其他外幣或新臺幣而匯還或交付予該客戶,實際上被告等人僅係透過匯兌外幣、新臺幣轉手賺取匯差、手續費等費用,該匯兌之款項本非屬被告等人所得保留,尚難認其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財物之一部分,是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應僅限於被告等人所收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而不包括被告等人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須返還或交付他人之被告等人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是經本院計算後:
①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之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一、三之「合計犯罪所得欄」所示,總計犯罪所得財物為13萬8,915 元,且該犯罪所得財物既係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自行賺取而均歸被告蔡卓蒔所有,被告楊明儒僅係領取每日1,100 元之日薪,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被告蔡卓蒔並於104 年9 月30日將上開犯罪所得財物繳交予國庫供本院查扣,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所揭櫫之共同正犯所採之「違法連帶、責任各別」原則,就犯罪所得須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及追徵、追繳、抵償之意旨,就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僅於實際取得之被告蔡卓蒔所犯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財物業經被告蔡卓蒔自動繳交供本院查扣,已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蔡卓蒔之財產抵償之。
②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之犯罪所得財物如附表二、三之「合計犯罪所得欄」所示,總計犯罪所得財物為3 萬8,731 元,被告李秀雲亦於104 年9 月24日將上開犯罪所得財物繳交予國庫供本院查扣,已如前述,而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辦理人民幣匯兌所賺取之匯差,既均歸被告李秀雲所有,而被告李秀珍、黃耀德2 人僅係領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李秀雲自行繳交之犯罪所得,僅於實際取得之被告李秀雲所犯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且被告李秀雲之犯罪所得財物既已全部繳回,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秀雲之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存摺1 本、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編號7 所示之現金買賣客戶資金交易紀錄26張、編號9 所示之名片(金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 張,均為被告蔡卓蒔所有,且上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7 、9 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所示之物係供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蔡卓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34 至235 頁);另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楊明儒所有,供其與被告蔡卓蒔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聯繫匯兌事宜所用,亦據被告楊明儒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反面);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大陸地區涉案銀行帳號紙條1 張,為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所有,係被告楊明儒將自稱「邱先生」之人所欲匯兌為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交予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匯兌,被告李秀雲指示被告李秀珍操作網路銀行將相應之人民幣匯入自稱「邱先生」之人所指定之鄭崴擇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所產生之交易憑證,隨後被告李秀珍即將之列印並交付予被告楊明儒,屬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辦理匯兌所生之物,亦據被告蔡卓蒔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9487 號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就上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7 、9 、11、12所示之物,於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所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上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11、12所示之物,亦應於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所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均係被告李秀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匯兌人民幣時與被告蔡卓蒔及證人陳顥予、塗裕賓聯絡之用,業據證人蔡卓蒔、陳顥予、塗裕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30頁、警㈢卷第217 至218 頁)及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於警詢時坦認明確(見警㈡卷第7 、14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6 所示之U 盾憑證2 個,係被告李秀雲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匯兌人民幣使用,業據被告李秀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㈡卷第7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工作單17張,係屬被告李秀雲所有而供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登載經營匯兌之紀錄所用,亦據被告李秀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㈡卷第7 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臺,亦屬被告李秀雲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匯兌時網路轉帳使用,亦據被告李秀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㈡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上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於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所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上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4 、6 、19、20所示之物,亦應於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所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存摺3 本,雖均係被告蔡卓蒔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供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所用;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存摺1 本,被告蔡卓蒔供稱其其友人彭鈺捷之帳戶,而非其所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487 號卷第13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帳戶有供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所用;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蔡卓蒔雖供稱為其所有,惟並非供本案匯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有供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所用;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存(匯)款單,被告蔡卓蒔供稱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5 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存(匯)款單有供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所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94萬5,700 元,被告蔡卓蒔供稱部分係自其母親之帳戶提領而出,部分為公司之週轉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財物,是上開物品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⒌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5 所示之黃志文、林琪雯大陸地區帳戶資料,係警方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 臺中列印而出,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從事匯兌所使用者為該黃志文、林琪雯大陸地區帳戶本身,故就此文書應僅為證據,而無庸諭知沒收;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國內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附表五編號8 至11、15至18所示之被告黃耀德、李秀珍之存摺各4 本,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本案匯兌相關;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新臺幣29萬2,000 元及人民幣5 萬8,850 元,被告李秀雲供稱該新臺幣及人民幣係其母親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6 頁反面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係屬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 人從事本案匯兌之犯罪所得財物,是就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蔡卓蒔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緣黃厚碩(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 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加入以「福哥」為首之詐騙集團,於該集團中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福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厚碩先於同月3 日或4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不詳地址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自己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金融交易憑證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福哥」,作為其將所提領之贓款存入後供「福哥」進行線上轉帳作業之帳戶。隔數日後,「福哥」經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以包裹郵件將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交予黃厚碩,作為聯繫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福哥」再以上開包裹郵寄方式,將如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黃厚碩。嗣由「福哥」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七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後,再由「福哥」及該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仔」、「風」之成年成員,以大陸地區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擔任車手之黃厚碩,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福哥」所寄送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由黃厚碩扣除自己所分得之提款金額3%之報酬後,匯入上開黃厚碩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詳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於102 年8 月間,撥打被告蔡卓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要求被告蔡卓蒔將上揭詐騙所得款項新臺幣1,013 萬元匯入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同意給予所匯款項之0.011 ,作為其佣金。被告蔡卓蒔明知「邱先生」為求規避查緝,透過分次化整為零(即每次提領新臺幣,均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且非為蔡卓蒔直接兌換),要求將新臺幣1,013 萬元匯至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同意給予高於其以往從事此類地下通匯所能獲得之佣金,即所匯款項之0.011 (約新臺幣111,809 元),則該筆款項極有可能為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可預見再透過被告李秀雲轉匯至上揭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有掩飾及隱匿上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竟仍決意為之,而基於幫助他人取得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8 月間與「邱先生」聯絡後,要求「邱先生」將款項匯至其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匯款時間與地點均詳如附表三編號7 至29,即起訴書附表四),被告蔡卓蒔再將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委由被告楊明儒臨櫃提領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無須申報之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金額(詳參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五),以迴避申報之義務。被告蔡卓蒔另與被告李秀雲聯絡,告知將由被告楊明儒持現金於提領現金後,持大陸地區之匯款帳號(即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被告楊明儒即於如附表九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加上被告蔡卓蒔另外交付之現金後,於附表九所示被告楊明儒提領現金所示時間,前往被告李秀雲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營業處所,分次將新臺幣1,013 萬元,交付予被告李秀雲,被告李秀雲以低於當天臺銀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指示李秀珍透過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操作黃志文及林琪雯之上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及該帳戶之U 盾憑證,將款項匯入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因認被告蔡卓蒔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卓蒔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金融卡、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金融卡、手機3 支、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被告蔡卓蒔收取較高額之佣金,且為避免查緝,乃指示被告楊明儒分次在無須申報之金額內提領款項(詳參附表九),且其從事地下匯兌已久,亦知悉國人匯款至大陸地區從事投資,須經主管機關之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故其應可預見此款項極有可能為他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再透過李秀雲轉匯至上揭中國建設銀行廈門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內,亦能掩飾及隱匿上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決意為之,則益證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論述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蔡卓蒔固坦承其有協助自稱「邱先生」之人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蔡卓蒔係在大臺北地區之旅行社及免稅商店等處,發放載有「金發國際開發公司、小蔡、0000000000、0000000000」之名片,招攬欲匯兌日幣、港幣等外幣之人與之匯兌新臺幣或外幣,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是被告蔡卓蒔既係以辦理新臺幣及外幣間之匯兌為其業務,並從中賺取匯差或手續費以營生,被告蔡卓蒔當然期待欲辦理匯兌之人匯兌數額較大之款項,使其得從中賺取較多之匯差或手續費,此乃一般人當然之營利意圖;而被告蔡卓蒔既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而尋求其協助匯兌之人,或係為獲得較好之匯率、或係因無時間至金融機構辦理、抑或不耐金融機構辦理之冗長等待流程、抑或為求迴避金融機構基於金融監理單位監管之規則,原因不一而足,若苛求被告蔡卓蒔於非法辦理匯兌之際,須一一向欲匯兌之人確認其匯兌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合法,無異以合法金融機構之標準要求被告蔡卓蒔,且亦將降低欲匯兌之人向被告蔡卓蒔匯兌之動機,實無合理期待被告蔡卓蒔會為此種減少、阻礙己身匯兌業務之舉動。
⒉是以被告蔡卓蒔縱有協助自稱「邱先生」之人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行為(包括附表三編號1 至6 以及起訴書附表四),惟尋求非法匯兌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人之動機不一而足,已如前述,雖自稱「邱先生」之人尋求被告蔡卓蒔匯兌之總金額高達1,306 萬元,惟自稱「邱先生」之人既自102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分29筆匯款予被告蔡卓蒔,被告蔡卓蒔於每次匯兌之際,並無從預見自稱「邱先生」之人最終欲匯兌之總金額,且觀諸自稱「邱先生」之人歷次尋求被告蔡卓蒔匯兌之金額,亦非甚高,尚無從以事後歷次總結之金額較高,即遽認被告蔡卓蒔於每次單筆匯兌之際,得以預見此為自稱「邱先生」之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又被告蔡卓蒔既已鋌而走險辦理非法地下匯兌業務,本即會儘可能避免金融監理機構或司法偵查機關查悉其犯行,從而被告蔡卓蒔將自稱「邱先生」之人所匯入之新臺幣款項,規避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申報義務,而指示被告楊明儒分次提領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款項,亦符合被告蔡卓蒔脫免司法偵查機關查緝其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犯行之心理,自難以此推論被告蔡卓蒔主觀上具有掩飾及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
⒊另證人黃厚碩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蔡卓蒔,也從來沒見過蔡卓蒔,伊係將伊申辦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交予綽號「福哥」之男子使用,伊不知道為何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匯入蔡卓蒔之帳戶內,應該係「福哥」轉帳予蔡卓蒔等語(見警㈢卷第90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9487 號卷第67頁、原審卷㈡第224 至225 頁),是以檢察官既未舉出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蔡卓蒔明知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綽號「福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而得之詐欺款項,仍協助綽號「福哥」之人匯兌為人民幣之情,被告蔡卓蒔亦無從預見其協助自稱「邱先生」之人所匯兌之款項,可能屬詐欺而得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定被告蔡卓蒔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蔡卓蒔就此部分之行為,有何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卓蒔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卓蒔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蔡卓蒔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第2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六及原審卷㈡第259 至260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編號│匯兌人│匯兌時間 │ 匯兌方式 │被告獲利即犯罪所得 │├──┼───┼──────┼──────────────────────────┼───────────┤│ 1 │張耕綸│103 年6 月間│張耕綸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新臺幣255元。 ││ │ │某日 │派楊明儒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與張耕綸兌│計算式:17萬元日幣×0.││ │ │ │換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 日圓比0.2960新臺幣之匯│0015=255 元新臺幣 ││ │ │ │率賣出日幣17萬元予張耕綸,從中賺取0.0015之匯差。 │ ││ │ ├──────┼──────────────────────────┼───────────┤│ │ │103 年初某日│張耕綸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新臺幣255元。 ││ │ │ │派楊明儒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15樓與張耕綸兌│計算式:17萬元日幣×0.││ │ │ │換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 日圓比0.2960新臺幣之匯│0015=255 元新臺幣 ││ │ │ │率賣出日幣17萬元予張耕綸,從中賺取0.0015之匯差。 │ │├──┼───┼──────┼──────────────────────────┼───────────┤│ 2 │黃奕瑄│103 年5 月間│黃奕瑄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新臺幣150元 ││ │ │某日 │派楊明儒前往臺北市中山北路上之「國賓飯店」內與黃奕瑄│計算式:10萬元日幣×0.││ │ │ │匯兌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 日圓比0.2910新臺幣之│0015=150元新臺幣 ││ │ │ │匯率向黃奕瑄買進日幣10萬元,從中賺取匯差0.0015。 │ ││ │ ├──────┼──────────────────────────┼───────────┤│ │ │103 年7 月間│黃奕瑄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新臺幣300元 ││ │ │某日 │派楊明儒至不詳地點與黃奕瑄匯兌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計算式:20萬元日幣×0.││ │ │ │同以1 日圓比0.2905新臺幣之匯率向黃奕瑄買進日幣20萬元│0015=300 元新臺幣 ││ │ │ │,從中賺取匯差0.0015。 │ │├──┼───┼──────┼──────────────────────────┼───────────┤│ 3 │吳春娟│103年7月中旬│吳春娟撥打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示楊明儒前往│新臺幣1,275元 ││ │ │某日 │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與吳春娟匯兌日幣,蔡卓蒔│計算式:85萬元日幣×0.││ │ │ │及楊明儒共同以1 日圓比0.2955新臺幣之匯率賣出日幣85萬│0015 =1,275元新臺幣 ││ │ │ │元予吳春娟,從中賺取匯差0.0015。 │ │├──┼───┼──────┼──────────────────────────┼───────────┤│ 4 │黃可欣│103 年6 月間│黃可欣撥打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示楊明儒前往│新臺幣130元 ││ │ │某日 │臺北市○○○路0 段00號11樓與黃可欣匯兌港幣,蔡卓蒔及│計算式:13,000元港幣×││ │ │ │楊明儒共同以1 港幣比3.88新臺幣之匯率,賣出港幣13,000│0.01=130 元新臺幣 ││ │ │ │元予黃可欣,從中賺取匯差0.01。 │ ││ │ ├──────┼──────────────────────────┼───────────┤│ │ │103年間某日 │黃可欣撥打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示楊明儒前往│新臺幣150元 ││ │ │ │不詳地點與黃可欣匯兌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 日圓│計算式:30萬元日幣×0.││ │ │ │比0.2960新臺幣之匯率,賣出日幣30萬元予黃可欣,從中賺│0005=150 元新臺幣 ││ │ │ │取匯差0.0005。 │ │├──┼───┼──────┼──────────────────────────┼───────────┤│ 5 │張銘堂│103 年6 月23│張銘堂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自行│新臺幣1,800元 ││ │ │日或24日 │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與張銘堂匯兌日幣,│計算式:300 萬元日幣×││ │ │ │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 日圓比0.2910新臺幣之匯率賣出30│0.0006=1,800 元新臺幣││ │ │ │0 萬元日幣予張銘堂,從中賺取匯差0.0006。 │ │├──┼───┼──────┼──────────────────────────┼───────────┤│ 6 │王芊勻│103年間某日 │王芊勻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示│新臺幣1,700元 ││ │ │ │楊明儒前往不詳地點與王芊芸匯兌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計算式:170 萬元日幣×││ │ │ │同以1 日圓比0.2920新臺幣之匯率向王芊芸買進170 萬元日│0.001 =1,700元新臺幣 ││ │ │ │幣,從中賺取匯差0.001 。 │ │├──┼───┼──────┼──────────────────────────┼───────────┤│ 7 │蔡慧蓁│103年間某日 │蔡慧蓁撥打電話與蔡卓蒔聯繫後,蔡卓蒔即指示楊明儒前往│新臺幣2,300元 ││ │ │ │不詳地點與蔡慧蓁匯兌日幣,蔡卓蒔及楊明儒共同以1 日圓│計算式:230 萬元日幣×││ │ │ │比0.2970新臺幣之匯率賣出230 萬元日幣予蔡慧蓁,從中賺│0.001=2,300 元新臺幣 ││ │ │ │取匯差0.001 。 │ │├──┴───┼──────┴──────────────────────────┴───────────┤│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8,315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匯兌人│匯兌時間 │ 匯兌過程與方式 │被告獲利即犯罪所得 │├──┼───┼──────┼──────────────────────────┼───────────┤│ 1 │陳顥予│103 年8 月13│陳顥予撥打李秀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新臺幣345元 ││ │ │日 │雲聯絡後,委請李秀雲將約新臺幣167,000 元匯兌為人民幣│計算式:34,500元人民幣││ │ │ │,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即共同以1 元人民幣比4.845 元│×0.01=345 元新臺幣 ││ │ │ │新臺幣之匯率兌換人民幣34,500元予陳顥予,李秀雲並指示│ ││ │ │ │李秀珍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路銀行線上操作,將人民幣34,5│ ││ │ │ │00元匯入陳顥予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從中賺取匯差0.01│ ││ │ │ │。 │ ││ │ ├──────┼──────────────────────────┼───────────┤│ │ │102年7月10日│陳顥予撥打李秀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未賺取匯差及收取手續費││ │ │ │雲聯絡後,委請李秀雲將新臺幣20,000元匯兌為人民幣,李│ ││ │ │ │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即共同兌換人民幣約4,000 元予陳顥│ ││ │ │ │予,李秀雲並指示李秀珍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路銀行線上操│ ││ │ │ │作,將人民幣4,000 元匯入陳顥予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 │ ├──────┼──────────────────────────┼───────────┤│ │ │102 年10月11│陳顥予撥打李秀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未賺取匯差及收取手續費││ │ │日 │雲聯絡後,委請李秀雲將新臺幣20,000元匯兌為人民幣,李│ ││ │ │ │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即共同兌換人民幣約4,000 元予陳顥│ ││ │ │ │予,李秀雲並指示李秀珍以筆記型電腦連結網路銀行線上操│ ││ │ │ │作,將人民幣4,000 元匯入陳顥予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 2 │塗裕賓│103年8月7日 │塗裕賓撥打李秀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手續費新臺幣50元 ││ │ │ │雲聯絡後,委請李秀雲將人民幣10,000元匯兌為新臺幣,李│ ││ │ │ │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即共同兌換新臺幣50,000元交予塗裕│ ││ │ │ │賓之女兒,並向塗裕賓收取新臺幣50元之手續費。 │ ││ │ ├──────┼──────────────────────────┼───────────┤│ │ │103年間某日 │塗裕賓撥打李秀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手續費新臺幣50元 ││ │ │ │雲聯絡後,委請李秀雲將人民幣20,000元匯兌為新臺幣,李│ ││ │ │ │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即共同兌換新臺幣100,000 元交予塗│ ││ │ │ │裕賓之女兒,並向塗裕賓收取新臺幣50元之手續費。 │ ││ │ ├──────┼──────────────────────────┼───────────┤│ │ │103年間某日 │塗裕賓撥打李秀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秀│手續費新臺幣50元 ││ │ │ │雲聯絡後,委請李秀雲將人民幣20,000元匯兌為新臺幣,李│ ││ │ │ │秀雲、李秀珍、黃耀德即共同兌換新臺幣100,000 元交予塗│ ││ │ │ │裕賓之女兒,並向塗裕賓收取新臺幣50元之手續費。 │ │├──┴───┼──────┴──────────────────────────┴───────────┤│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495元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五):┌──┬───────┬─────┬──────────┬────────┬───────────────┐│編號│ 匯兌日期 │ 匯款金額 │楊明儒提款銀行及金額│匯入鄭崴擇帳戶之│匯入鄭崴擇帳戶之金額(人民幣)││ │ │(新臺幣)│(新臺幣) │大陸地區帳戶名稱│ │├──┼───────┼─────┼──────────┼────────┼───────────────┤│1 │102年5月16日 │550,000元 │中國信託城北分行,47│黃志文 │112,604 元(原審卷㈠第207 頁)││ │ │ │萬元 │ │ │├──┼───────┼─────┼──────────┼────────┼───────────────┤│2 │102年5月22日 │700,000元 │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黃志文 │143,342 元(原審卷㈠第208 頁)││ │ │ │,30萬元 │ │ │├──┼───────┼─────┼──────────┼────────┼───────────────┤│3 │102年5月23日 │1,010,000 │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伍顏愛 │206,867 元(原審卷㈠第208 頁)││ │ │元 │,40萬元 │ │ │├──┼───────┼─────┼──────────┼────────┼───────────────┤│4 │102年5月29日 │300,000元 │中國信託中山分行,40│許建群 │61,375元(原審卷㈠第209 頁) ││ │ │ │萬元 │ │ │├──┼───────┼─────┼──────────┼────────┼───────────────┤│5 │102年5月31日 │200,000元 │無資料 │許建群 │40,883元(原審卷㈠第210 頁) │├──┼───────┼─────┼──────────┼────────┼───────────────┤│6 │102年6月10日 │170,000元 │無資料 │林琪雯 │34,736元(原審卷㈠第211 頁) │├──┼───────┼─────┼──────────┼────────┼───────────────┤│7 │102年8月9日 │200,000元 │無資料 │吳永昌 │40,716元(原審卷㈠第218 頁) │├──┼───────┼─────┼──────────┼────────┼───────────────┤│8 │102年8月16日 │250,000元 │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林琪雯 │50,816元(原審卷㈠第220 頁) │├──┼───────┼─────┤,40萬元 ├────────┼───────────────┤│9 │102年8月16日 │280,000元 │ │林琪雯 │56,926元(原審卷㈠第220 頁) │├──┼───────┼─────┼──────────┼────────┼───────────────┤│10 │102年8月19日 │370,000元 │中國信託西湖分行,40│簡文政 │75,256元(原審卷㈠第221 頁) │├──┼───────┼─────┤萬元 ├────────┼───────────────┤│11 │102年8月19日 │400,000元 │ │朱卓明 │81,366元(原審卷㈠第221 頁) │├──┼───────┼─────┤ ├────────┼───────────────┤│12 │102年8月19日 │520,000元 │ │鄭玉燕 │105,806 元(原審卷㈠第221 頁)│├──┼───────┼─────┼──────────┼────────┼───────────────┤│13 │102年8月20日 │320,000元 │中國信託中山分行,49│朱卓明 │65,073元(原審卷㈠第221 頁) ││ │ │ │萬9,000 元 │ │ │├──┼───────┼─────┼──────────┼────────┼───────────────┤│14 │102年8月22日 │600,000元 │中國信託民生分行,33│伍顏愛 │122,099 元(原審卷㈠第221 頁)││ │ │ │萬元 │ │ │├──┼───────┼─────┼──────────┼────────┼───────────────┤│15 │102年8月26日 │310,000元 │中國信託民生分行,40│朱卓明 │63,036元(原審卷㈠第222 頁) │├──┼───────┼─────┤萬元 ├────────┼───────────────┤│16 │102年8月26日 │400,000元 │ │吳永昌 │81,366元(原審卷㈠第222 頁) │├──┼───────┼─────┼──────────┼────────┼───────────────┤│17 │102年8月27日 │490,000元 │中國信託中山分行,40│朱柏昌 │99,696元(原審卷㈠第223 頁) ││ │ │ │萬元 │ │ │├──┼───────┼─────┼──────────┼────────┼───────────────┤│18 │102年8月29日 │520,000元 │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伍顏愛 │105,806 元(原審卷㈠第223 頁)│├──┼───────┼─────┤,49萬元 ├────────┼───────────────┤│19 │102年8月29日 │500,000元 │ │簡文政 │101,732 元(原審卷㈠第223 頁)│├──┼───────┼─────┼──────────┼────────┼───────────────┤│20 │102年8月30日 │690,000元 │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朱柏昌 │140,429 元(原審卷㈠第223 頁)││ │ │ │,49萬元 │ │ │├──┼───────┼─────┼──────────┼────────┼───────────────┤│21 │102年9月5日 │300,000元 │無資料 │黃志文 │60,999元(原審卷㈠第225 頁) │├──┼───────┼─────┼──────────┼────────┼───────────────┤│22 │102年9月9日 │380,000元 │中國信託民生分行,49│朱卓明 │77,293元(原審卷㈠第225 頁) ││ │ │ │萬元 │ │ │├──┼───────┼─────┼──────────┼────────┼───────────────┤│23 │102年9月12日 │330,000元 │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伍顏愛 │67,109元(原審卷㈠第225 頁) ││ │ │ │36萬元 │ │ │├──┼───────┼─────┼──────────┼────────┼───────────────┤│24 │102年9月13日 │500,000元 │中國信託民權西路分行│伍顏愛 │101,732 元(原審卷㈠第226 頁)│├──┼───────┼─────┤,49萬元 ├────────┼───────────────┤│25 │102年9月13日 │540,000元 │ │吳永昌 │109,879 元(原審卷㈠第226 頁)│├──┼───────┼─────┼──────────┼────────┼───────────────┤│26 │102年9月16日 │500,000元 │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吳誼昌 │101,732 元(原審卷㈠第226 頁)│├──┼───────┼─────┤,49萬元 ├────────┼───────────────┤│27 │102年9月16日 │630,000元 │ │吳永昌 │128,209 元(原審卷㈠第226 頁)│├──┼───────┼─────┼──────────┼────────┼───────────────┤│28 │102年10月9日 │140,000元 │無資料 │朱卓明 │28,413元(原審卷㈠第231 頁) │├──┼───────┼─────┼──────────┼────────┼───────────────┤│29 │102年10月11日 │960,000元 │中國信託景美分行,49│伍顏愛 │195,419 元(原審卷㈠第231 頁)││ │ │ │萬元 │ │ │├──┴───────┼─────┴──────────┴────────┴───────────────┤│合計「邱先生」匯兌金│1,306萬元(匯兌為人民幣2,660,715元) ││額 │ │├──────────┼─────────────────────────────────────────┤│被告蔡卓蒔獲取之合計│以每筆匯兌交易賺取新臺幣1%之匯差計算,共計新臺幣13萬600 元(計算式:新臺幣1,306 萬││犯罪所得 │元×0.01=13.06 萬元) │├──────────┼─────────────────────────────────────────┤│被告李秀雲獲取之合計│被告李秀雲每筆匯兌交易賺取約人民幣1.433%之匯差,共計新臺幣38,236元 ││犯罪所得 │計算式: ││ │①{新臺幣1306萬元-新臺幣13萬600 元}-{人民幣2,660,715 元×4.845 (人民幣兌新臺││ │幣匯率)}=新臺幣12,929,400元-新臺幣12,891,164.175≒新臺幣38,236元(即被告李秀雲││ │賺取之匯差)。 ││ │②新臺幣38,236元÷新臺幣12,929,400元≒0.002957(新臺幣匯差)。 ││ │③0.002957(新臺幣匯差)×4.845≒0.01433(人民幣匯差)=1.433% │└──────────┴─────────────────────────────────────────┘附表四(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人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及沒收與否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戶名蔡卓蒔、帳號│壹本 │被告蔡卓蒔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000-00 0000000000 號,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 │款沒收。 ││ │融卡壹張) │ │ │├──┼────────────────────────┼────┼───────────────────┤│ 2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存摺(戶名蔡卓蒔、帳號01│壹本 │被告蔡卓蒔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0-000 000000000 號,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 │不予沒收。 ││ │卡壹張) │ │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存摺(戶名蔡卓蒔、帳號01│貳本 │被告蔡卓蒔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0-00000000000000 號,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 │ │不予沒收。 ││ │融卡壹張)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戶名彭鈺捷、帳│壹本 │彭鈺捷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予││ │號000-000000000000號) │ │沒收。 │├──┼────────────────────────┼────┼───────────────────┤│ 5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壹支 │被告蔡卓蒔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款沒收。 │├──┼────────────────────────┼────┼───────────────────┤│ 6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壹支 │被告蔡卓蒔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 │不予沒收。 │├──┼────────────────────────┼────┼───────────────────┤│ 7 │現金買賣客戶資金交易紀錄 │貳拾陸張│被告蔡卓蒔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沒收。 │├──┼────────────────────────┼────┼───────────────────┤│ 8 │存(匯)款單 │拾壹張 │被告蔡卓蒔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 │ │不予沒收。 │├──┼────────────────────────┼────┼───────────────────┤│ 9 │名片(金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貳張 │被告蔡卓蒔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沒收。 │├──┼────────────────────────┼────┼───────────────────┤│ 10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九百三十八張、伍佰元鈔八張│玖拾肆萬│被告蔡卓蒔所有,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 │、壹佰元鈔三十七張) │伍仟柒佰│所得財物,不予沒收。 ││ │ │元 │ │├──┼────────────────────────┼────┼───────────────────┤│ 11 │行動電話(廠牌TVC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壹支 │被告楊明儒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項沒收。 │├──┼────────────────────────┼────┼───────────────────┤│ 12 │大陸地區涉案銀行帳號紙條 │壹張 │被告蔡卓蒔、楊明儒2 人所有,依刑法第38││ │(黏貼於警41434卷第271頁) │ │條第1項第3款沒收。 │└──┴────────────────────────┴────┴───────────────────┘附表五(被告李秀雲、李秀珍、黃耀德3人扣案物品):┌──┬────────────────────────┬────┬───────────────────┐│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及沒收與否 ││ │ │ │ │├──┼────────────────────────┼────┼───────────────────┤│ 1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被告李秀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款沒收。 │├──┼────────────────────────┼────┼───────────────────┤│ 2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被告李秀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款沒收。 │├──┼────────────────────────┼────┼───────────────────┤│ 3 │警方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中列印之黃志文中國建設銀行│壹份 │警方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列印之資料,不諭││ │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知沒收。 │├──┼────────────────────────┼────┼───────────────────┤│ 4 │黃志文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U 盾憑證 │壹個 │被告李秀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沒收。 │├──┼────────────────────────┼────┼───────────────────┤│ 5 │警方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中列印之林琪雯中國建設銀行│壹份 │警方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列印之資料,不諭││ │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知沒收。 │├──┼────────────────────────┼────┼───────────────────┤│ 6 │林琪雯中國建設銀行帳戶U 盾憑證 │壹個 │被告李秀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沒收。 │├──┼────────────────────────┼────┼───────────────────┤│ 7 │國內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據) │陸張 │被告李秀雲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 │ │不予沒收。 │├──┼────────────────────────┼────┼───────────────────┤│ 8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戶名黃耀德、帳號000-0000000000│壹本 │被告黃耀德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00號) │ │不予沒收。 │├──┼────────────────────────┼────┼───────────────────┤│ 9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戶名黃耀德、帳號000-00│壹本 │被告黃耀德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 000000000000號) │ │不予沒收。 │├──┼────────────────────────┼────┼───────────────────┤│ 1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黃耀德、帳號000-0000000000│壹本 │被告黃耀德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000號) │ │不予沒收。 │├──┼────────────────────────┼────┼───────────────────┤│ 11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黃耀德、帳號000-0000000000│壹本 │被告黃耀德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00號) │ │不予沒收。 │├──┼────────────────────────┼────┼───────────────────┤│ 12 │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 │貳拾玖萬│被告李秀雲所有,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 │ │貳仟元 │所得財物,不予沒收。 │├──┼────────────────────────┼────┼───────────────────┤│ 13 │保險箱內現金(人民幣) │貳萬捌仟│被告李秀雲所有,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 │ │捌佰伍拾│所得財物,不予沒收。 ││ │ │元 │ │├──┼────────────────────────┼────┼───────────────────┤│ 14 │皮包內現金(人民幣) │叁萬元 │被告李秀雲所有,無證據顯示係本案之犯罪││ │ │ │所得財物,不予沒收。 │├──┼────────────────────────┼────┼───────────────────┤│ 15 │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戶名李秀珍、帳號000-00│壹本 │被告李秀珍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0000000000號) │ │不予沒收。 │├──┼────────────────────────┼────┼───────────────────┤│ 1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行存摺(戶名李秀珍、帳│壹本 │被告李秀珍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不予沒收。 │├──┼────────────────────────┼────┼───────────────────┤│ 17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戶名李秀珍、帳號000-00│壹本 │被告李秀珍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00000000000號) │ │不予沒收。 │├──┼────────────────────────┼────┼───────────────────┤│ 18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摺(戶名李秀珍、帳號000-00│壹本 │被告李秀珍所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0000000000號) │ │不予沒收。 │├──┼────────────────────────┼────┼───────────────────┤│ 19 │工作單 │拾柒張 │被告李秀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沒收。 │├──┼────────────────────────┼────┼───────────────────┤│ 20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壹條) │壹臺 │被告李秀雲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沒收。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一 │戶名:方銘翔,銀行帳號: │102年8月8日21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ATM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 │102年8月8日21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商銀ATM )│├──┼─────────────┼───────────┼──────────────────────┤│二 │戶名:柯智文,銀行帳號: │102年9月4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ATM ) ││ │ ├───────────┼──────────────────────┤│ │ │102年9月4日1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ATM ) ││ │ ├───────────┼──────────────────────┤│ │ │102年9月4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 │ │ │) │├──┼─────────────┼───────────┼──────────────────────┤│三 │戶名:劉育伶,銀行帳號: │102年9月4日20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ATM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 │102年9月4日2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 │ │ │) │├──┼─────────────┼───────────┼──────────────────────┤│四 │戶名:劉育伶,銀行帳號: │102年9月4日2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ATM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 │) │├──┼─────────────┼───────────┼──────────────────────┤│五 │戶名:何沛紜,銀行帳號: │102年9月11日20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0號(中國信││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及21時30分許 │託銀行ATM ) ││ │ ├───────────┼──────────────────────┤│ │ │102年9月11日21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 ││ │ │、21時40分許及22時6分 │ATM ) ││ │ │許 │ ││ │ ├───────────┼──────────────────────┤│ │ │102年9月11日21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六 │戶名:辜其祥,銀行帳號: │102年9月12日18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中國信託銀││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行ATM ) ││ │ ├───────────┼──────────────────────┤│ │ │102年9月12日19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商銀ATM )│├──┼─────────────┼───────────┼──────────────────────┤│七 │戶名:陳香妹,銀行帳號: │102年9月12日21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三信商銀ATM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 │ │102年9月12日21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聯邦銀行ATM )│├──┼─────────────┼───────────┼──────────────────────┤│八 │戶名:鄭順池,銀行帳號: │102年9月13日17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 ││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 │ │ATM ) │└──┴─────────────┴───────────┴──────────────────────┘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詐騙時│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間 │ │ │ │(新臺幣)│ │├──┼───┼───┼─────────────┼───────────┼─────┼────────┤│ 1 │102年8│蔡碧宣│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8 月8 日21時17分│2 萬6,815 │戶名:方銘翔,銀││ │月8日 │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元 │行帳號: ││ │20時32│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000 號「7-11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分許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 」 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公司(下稱:中華││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匯款。 │ │郵政)帳號000000││ │ │ │項。 │ │ │00000000號 │├──┼───┼───┼─────────────┼───────────┼─────┼────────┤│ 2 │102年9│鄭永凱│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4 日19時47分│2 萬6,123 │戶名:柯智文,銀││ │月4日 │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元 │行帳號: ││ │19時6 │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原起訴書誤載為中正│ │中華郵政帳號 ││ │分許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路不詳地址)上之「全家│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 │ │項。 │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3 │102年9│吳慧珊│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4 日19時17分│2萬9,989元│戶名:柯智文,銀││ │月4日 │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正義│ │行帳號: ││ │18時35│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被害人住處以網路ATM │ │中華郵政帳號 ││ │分許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匯款。 │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網路ATM 而匯出款項│ │ │ ││ │ │ │。 │ │ │ │├──┼───┼───┼─────────────┼───────────┼─────┼────────┤│ 4 │102年9│陳薪 │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4 日20時11分│4,123元 │戶名:柯智文,銀││ │月4日 │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行帳號: ││ │20時許│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中華郵政帳號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自動櫃員機匯款。 │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 │ │項。 │ │ │ │├──┼───┼───┼─────────────┼───────────┼─────┼────────┤│ 5 │102年9│張佩琪│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4 日19時37分│2萬9,987元│戶名:柯智文,銀││ │月4日 │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臺東縣長濱鄉堺橋│ │行帳號: ││ │18時許│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不詳地址「7-11 │ │中華郵政帳號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 」 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匯款。 │ │ ││ │ │ │項。 │ │ │ │├──┼───┼───┼─────────────┼───────────┼─────┼────────┤│ 6 │102年9│范志明│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4 日21時1 分│2萬9,987元│戶名:劉育伶,銀││ │月4日 │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 │行帳號: ││ │18時20│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 │中華郵政帳號 ││ │分許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 │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 │ │項。 ├───────────┼─────┼────────┤│ │ │ │ │102 年9 月4 日21時11分│2萬543元 │戶名:劉育伶,銀││ │ │ │ │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 │行帳號: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號│├──┼───┼───┼─────────────┼───────────┼─────┼────────┤│ 7 │102年9│林艾萱│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4 日22時許,│6,998元 │戶名:劉育伶,銀││ │月4日 │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郵局│ │行帳號: ││ │19時許│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自動櫃員機匯款。 │ │中華郵政帳號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 │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 │ │項。 │ │ │ │├──┼───┼───┼─────────────┼───────────┼─────┼────────┤│ 8 │102年 │陳翰申│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4 日20時4 分│2 萬9,989 │戶名:劉育伶,銀││ │9月4日│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6 分(原起訴書附表一│元、2 萬 │行帳號: ││ │18時許│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漏載6 分)許,在新竹市│9,989 元,│中華郵政帳號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東區關東橋郵局自動櫃員│共2 筆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機匯款。 │ │ ││ │ │ │項。 │ │ │ │├──┼───┼───┼─────────────┼───────────┼─────┼────────┤│ 9 │102年 │林家姍│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4 日21時40分│2萬9,989元│戶名:劉育伶,銀││ │9月4日│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深坑區○○│ │行帳號: ││ │21時許│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 │0000000000000號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 │ │項。 │ │ │ │├──┼───┼───┼─────────────┼───────────┼─────┼────────┤│ 10 │102年9│蕭咸信│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4 日21時4 分│2萬9,123元│戶名:劉育伶,銀││ │月4日 │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永和區○○│ │行帳號: ││ │20時19│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分許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櫃員機匯款。 │ │0000000000000號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 │ │項。 │ │ │ │├──┼───┼───┼─────────────┼───────────┼─────┼────────┤│ 11 │102年9│龔耀弘│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11日21時20分│9萬9,999元│戶名:何沛紜,銀││ │月11日│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 │行帳號: ││ │20時許│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操作網路ATM 匯款。 │ │渣打銀行帳號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 │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網路ATM 而匯出款項│ │ │ ││ │ │ │。 │ │ │ │├──┼───┼───┼─────────────┼───────────┼─────┼────────┤│ 12 │102年9│陳煜翰│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11日21時29分│3萬元、1萬│戶名:何沛紜,銀││ │月11日│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37分許,在桃園縣龜山│1,985 元,│行帳號: ││ │19時許│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鄉文化一路與復興三路口│共2 筆 │渣打銀行帳號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7- 11 」便利商店自動│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櫃員機存入現金及匯款。│ │ ││ │ │ │項。 │ │ │ │├──┼───┼───┼─────────────┼───────────┼─────┼────────┤│ 13 │102年9│張簡翊│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11日20時40分│2萬9,987元│戶名:何沛紜,銀││ │月11日│佑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和│ │行帳號: ││ │20時10│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不詳地址「7-11 │ │渣打銀行帳號 ││ │分許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 」 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匯款。 │ │ ││ │ │ │項。 │ │ │ │├──┼───┼───┼─────────────┼───────────┼─────┼────────┤│ 14 │102年9│吳柏毅│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11日21時46分│1萬5,989元│戶名:何沛紜,銀││ │月11日│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行帳號: ││ │18時37│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000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 │渣打銀行帳號 ││ │分許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匯款。 │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 │ │項。 │ │ │ │├──┼───┼───┼─────────────┼───────────┼─────┼────────┤│ 15 │102年9│呂丹雁│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12日19時29分│2萬9,987元│戶名:辜其祥,銀││ │月12日│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行帳號: ││ │18時許│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街00號莒光郵局自動櫃員│ │中華郵政帳號 ││ │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機匯款。 │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 │ │項。 ├───────────┼─────┼────────┤│ │ │ │ │102 年9 月12日19時53分│2萬9,987元│戶名:吳明洲,銀││ │ │ │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行帳號: ││ │ │ │ │街00號莒光郵局自動櫃員│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 │ │ │機匯款。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16 │102年 │詹志祥│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12日22時15分│2 萬9,987 │戶名:陳香妹,銀││ │9月12 │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及同年月13日0 時8 分│元、2 萬 │行帳號: ││ │日18時│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許,在臺北市○○路000 │9,987 元,│中華郵政帳號 ││ │24分許│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自動櫃│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共2 筆 │00000000000000號││ │ │ │員機而匯出款項。 │ │ │ │├──┼───┼───┼─────────────┼───────────┼─────┼────────┤│ 17 │102年9│張宏禔│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12日21時26分│2萬9,987元│戶名:陳香妹,銀││ │月13日│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 │行帳號: ││ │20時36│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與國光街口郵局自動櫃│ │中華郵政帳號 ││ │分許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員機匯款。 │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 │ │項。 │ │ │ │├──┼───┼───┼─────────────┼───────────┼─────┼────────┤│ 18 │102年 │胡升瑞│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13日17時53分│2萬9,989元│戶名:鄭順池,銀││ │9月13 │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行帳號: ││ │日15時│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0 段000 號「7-11」│ │渣打銀行帳號 ││ │許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 │ │項。 │ │ │ │├──┼───┼───┼─────────────┼───────────┼─────┼────────┤│ 19 │102年9│蔡甫源│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13日17時34分│2萬9,987元│戶名:鄭順池,銀││ │月12日│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行帳號: ││ │20時22│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000 號郵區自動櫃員機│ │渣打銀行帳號 ││ │分許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匯款。 │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 │ │項。 │ │ │ │├──┼───┼───┼─────────────┼───────────┼─────┼────────┤│ 20 │102年9│廖日松│以電話詐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102 年9 月13日17時43分│2萬9,989元│戶名:鄭順池,銀││ │月13日│ │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行帳號: ││ │17時10│ │機前操作取消分期繳款設定云│路0 段00號之「7- 11 」│ │渣打銀行帳號 ││ │分許 │ │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 │00000000000000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 │ │ ││ │ │ │項。 │ │ │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三):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五):┌────────────────────────────────────────────────────┐│ 被告蔡卓蒔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 轉(匯)往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項目│ 交易日期 │ 匯款帳號 │ 轉入帳戶 │ 匯款金額 │備註 │├──┼─────────┼─────────────┼────────────┼──────┼─────┤│ 1 │ 102年8月9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30,000元 │ │├──┼─────────┼─────────────┼────────────┼──────┼─────┤│ 2 │ 102年8月16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30,000元 │ │├──┼─────────┼─────────────┼────────────┼──────┼─────┤│ 3 │ 102年8月19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30,000元 │ │├──┼─────────┼─────────────┼────────────┼──────┼─────┤│ 4 │ 102年8月29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30,000元 │ │├──┼─────────┼─────────────┼────────────┼──────┼─────┤│ 5 │ 102年9月1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30,000元 │ │├──┼─────────┼─────────────┼────────────┼──────┼─────┤│ 6 │ 102年9月9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50,000元 │ │├──┼─────────┼─────────────┼────────────┼──────┼─────┤│ 7 │ 102年9月9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30,000元 │ │├──┼─────────┼─────────────┼────────────┼──────┼─────┤│ 8 │ 102年9月23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50,000元 │ │├──┼─────────┴─────────────┴────────────┼──────┼─────┤│合計│ │ 280,000元 │ │├──┴────────────────────────────────────┴──────┴─────┤│ 轉(匯)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 項目 交易日期 │ 匯款帳號 │ 轉出帳戶 │ 匯款金額 │備註 │├──┬─────────┼─────────────┼────────────┼──────┼─────┤│ 1 │ 102年8月19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600,000元 │ │├──┼─────────┼─────────────┼────────────┼──────┼─────┤│ 2 │ 102年8月26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400,000元 │ │├──┼─────────┼─────────────┼────────────┼──────┼─────┤│ 3 │ 102年8月29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1,190,000元│ │├──┼─────────┼─────────────┼────────────┼──────┼─────┤│ 4 │ 102年8月30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600,000元 │ │├──┼─────────┼─────────────┼────────────┼──────┼─────┤│ 5 │ 102年9月9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150,000元 │警卷附表6 ││ │ │ │ │ │誤載為匯往││ │ │ │ │ │上海商業銀││ │ │ │ │ │行信用卡01││ │ │ │ │ │000000000 ││ │ │ │ │ │帳號 │├──┼─────────┼─────────────┼────────────┼──────┼─────┤│ 6 │ 102年9月16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500,000元 │ │├──┼─────────┼─────────────┼────────────┼──────┼─────┤│ 7 │ 102年9月23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626,000元 │ │├──┼─────────┼─────────────┼────────────┼──────┼─────┤│ 8 │ 102年10月11日 │ 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 │ 600,000元 │ │├──┼─────────┴─────────────┴────────────┼──────┼─────┤│合計│ │ 4,666,000元│ │├──┴────────────────────────────────────┴──────┴─────┤│由被告楊明儒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分行臨櫃提款部分 │├──┬─────────┬─────────────┬────────────┬──────┬─────┤│項目│ 交易日期 │ 臨櫃提款銀行 │ 臨櫃提款分行 │ 匯款金額 │ │├──┼─────────┼─────────────┼────────────┼──────┼─────┤│1 │ 102年8月16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民權西路分行 │400,000元 │ │├──┼─────────┼─────────────┼────────────┼──────┼─────┤│2 │ 102年8月19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大同簡易型分行 │400,000元 │ │├──┼─────────┼─────────────┼────────────┼──────┼─────┤│3 │ 102年8月20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中山分行 │499,000元 │ │├──┼─────────┼─────────────┼────────────┼──────┼─────┤│4 │ 102年8月22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民生分行 │330,000元 │ │├──┼─────────┼─────────────┼────────────┼──────┼─────┤│5 │ 102年8月23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中山分行 │490,000元 │ │├──┼─────────┼─────────────┼────────────┼──────┼─────┤│6 │ 102年8月26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民生分行 │400,000元 │ │├──┼─────────┼─────────────┼────────────┼──────┼─────┤│7 │ 102年8月27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中山分行 │400,000元 │ │├──┼─────────┼─────────────┼────────────┼──────┼─────┤│8 │ 102年8月29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民權西路分行 │490,000元 │ │├──┼─────────┼─────────────┼────────────┼──────┼─────┤│9 │ 102年8月30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民權西路分行 │490,000元 │ │├──┼─────────┼─────────────┼────────────┼──────┼─────┤│10 │ 102年9月9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民生分行 │490,000元 │ │├──┼─────────┼─────────────┼────────────┼──────┼─────┤│11 │ 102年9月12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東民生分行 │360,000元 │ │├──┼─────────┼─────────────┼────────────┼──────┼─────┤│12 │ 102年9月13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民權西路分行 │490,000元 │ │├──┼─────────┼─────────────┼────────────┼──────┼─────┤│13 │ 102年9月16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南京東路分行 │490,000元 │ │├──┼─────────┼─────────────┼────────────┼──────┼─────┤│14 │ 102年9月23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中山分行 │490,000元 │ │├──┼─────────┼─────────────┼────────────┼──────┼─────┤│15 │ 102年10月11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景美分行 │490,000元 │ │├──┼─────────┴─────────────┴────────────┼──────┼─────┤│合計│ │6,709,000元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存入黃厚碩第一銀行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金流一覽表 │ ├──┬───────────┬──────────────────┬───────────────────────┬──────┤ │編號│交易日期時間 │ 存款方式 │ 存款地點 │存款金額 │ ├──┼───────────┼──────────────────┼───────────────────────┼──────┤ │ 1│102年8月9日00時59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1)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2│102年8月9日01時01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2)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3│102年8月9日01時02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730,00元 │ ├──┼───────────┼──────────────────┼───────────────────────┼──────┤ │ 4│102年8月15日15時36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37)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5│102年8月15日15時37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38)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74,000元 │ ├──┼───────────┼──────────────────┼───────────────────────┼──────┤ │ 6│102年8月15日22時47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0)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7│102年8月15日22時48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1)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8│102年8月15日22時49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2)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6,000元 │ ├──┼───────────┼──────────────────┼───────────────────────┼──────┤ │ 9│102年8月16日00時37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1)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83,000元 │ ├──┼───────────┼──────────────────┼───────────────────────┼──────┤ │ 10│102年8月16日23時08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0)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67,000元 │ ├──┼───────────┼──────────────────┼───────────────────────┼──────┤ │ 11│102年8月16日23時09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1)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12│102年8月16日23時10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2)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13│102年8月17日23時16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1)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87,000元 │ ├──┼───────────┼──────────────────┼───────────────────────┼──────┤ │ 14│102年8月17日23時17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2)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15│102年8月17日23時18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3)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16│102年8月18日00時43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1)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17│102年8月18日00時44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2)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29,000元 │ ├──┼───────────┼──────────────────┼───────────────────────┼──────┤ │ 18│102年8月18日21時03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87,000元 │ ├──┼───────────┼──────────────────┼───────────────────────┼──────┤ │ 19│102年8月19日14時05分 │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320,000元 │ ├──┼───────────┼──────────────────┼───────────────────────┼──────┤ │ 20│102年8月19日15時22分 │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200,000元 │ ├──┼───────────┼──────────────────┼───────────────────────┼──────┤ │ 21│102年8月20日00時52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1)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22│102年8月20日00時54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2)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23│102年8月20日01時07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24│102年8月20日01時08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4)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9,000元 │ ├──┼───────────┼──────────────────┼───────────────────────┼──────┤ │ 25│102年8月20日14時52分 │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417,000元 │ ├──┼───────────┼──────────────────┼───────────────────────┼──────┤ │ 26│102年8月21日01時33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6)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81,000元 │ ├──┼───────────┼──────────────────┼───────────────────────┼──────┤ │ 27│102年8月21日01時34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7)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28│102年8月24日20時13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5)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29│102年8月24日20時15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6)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30│102年8月25日1時33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2)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31│102年8月25日1時34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3)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32│102年8月25日1時36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4)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33│102年8月25日1時38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5)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8,000元 │ ├──┼───────────┼──────────────────┼───────────────────────┼──────┤ │ 34│102年8月25日6時01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56)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95,000元 │ ├──┼───────────┼──────────────────┼───────────────────────┼──────┤ │ 35│102年8月26日10時20分 │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36│102年8月26日23時43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120)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37│102年8月26日23時44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121)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38│102年8月26日23時46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122)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39│102年8月27日00時36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3)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88,000元 │ ├──┼───────────┼──────────────────┼───────────────────────┼──────┤ │ 40│102年8月27日00時38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4)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41│102年8月28日23時09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9)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42│102年8月28日23時11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80)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43│102年8月28日23時12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81)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44│102年8月28日23時14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82)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45│102年8月29日01時26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2)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46│102年8月29日01時27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3)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20,000元 │ ├──┼───────────┼──────────────────┼───────────────────────┼──────┤ │ 47│102年8月29日12時29分 │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320,000元 │ ├──┼───────────┼──────────────────┼───────────────────────┼──────┤ │ 48│102年8月29日13時16分 │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84,000元 │ ├──┼───────────┼──────────────────┼───────────────────────┼──────┤ │ 49│102年8月29日21時28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7)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50│102年8月29日21時29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8)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51│102年8月29日21時31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9)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52│102年8月30日00時35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2)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85,000元 │ ├──┼───────────┼──────────────────┼───────────────────────┼──────┤ │ 53│102年8月30日00時36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3)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54│102年8月30日00時38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4)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55│102年8月30日00時39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5)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56│102年9月04日22時28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8)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57│102年9月04日22時29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9)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58│102年9月04日22時31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50)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59│102年9月04日22時31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51)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8,000元 │ ├──┼───────────┼──────────────────┼───────────────────────┼──────┤ │ 60│102年9月07日23時06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59)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61│102年9月07日23時08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0)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62│102年9月07日23時09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1)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100,000元 │ ├──┼───────────┼──────────────────┼───────────────────────┼──────┤ │ 63│102年9月08日00時30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62)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50,000元 │ ├──┼───────────┼──────────────────┼───────────────────────┼──────┤ │ 64│102年9月07日23時12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3R120002) │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22,000元 │ ├──┼───────────┼──────────────────┼───────────────────────┼──────┤ │ 65│102年9月10日20時47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21)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7,000元 │ ├──┼───────────┼──────────────────┼───────────────────────┼──────┤ │ 66│102年9月11日23時28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08)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67│102年9月11日23時30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09)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68│102年9月11日23時31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10)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69│102年9月11日23時49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11)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7,000元 │ ├──┼───────────┼──────────────────┼───────────────────────┼──────┤ │ 70│102年9月12日21時49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3)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71│102年9月12日21時59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7)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72│102年9月12日22時00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8)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73│102年9月12日22時02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99)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50,000元 │ ├──┼───────────┼──────────────────┼───────────────────────┼──────┤ │ 74│102年9月12日22時03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100)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75│102年9月13日00時55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80,000元 │ ├──┼───────────┼──────────────────┼───────────────────────┼──────┤ │ 76│102年9月13日00時57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4)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77│102年9月13日00時58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5)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78│102年9月13日00時59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6)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79│102年9月13日01時01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7)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80│102年9月13日09時03分 │現金臨櫃存入(交易序號:0000000000)│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路00號1樓 │111,000元 │ ├──┼───────────┼──────────────────┼───────────────────────┼──────┤ │ 81│102年9月14日02時12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82│102年9月14日02時13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4)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76,000元 │ ├──┼───────────┼──────────────────┼───────────────────────┼──────┤ │ 83│102年9月14日02時14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5)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84│102年9月14日22時31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6)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85│102年9月14日22時32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77)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86│102年9月15日01時24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2)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68,000元 │ ├──┼───────────┼──────────────────┼───────────────────────┼──────┤ │ 87│102年9月15日01時26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3)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88│102年9月15日01時28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04)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89│102年9月15日20時16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8)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90│102年9月15日20時17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49)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100,000元 │ ├──┼───────────┼──────────────────┼───────────────────────┼──────┤ │ 91│102年9月15日20時18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406R120050)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市○○○路000號 │8,000元 │ ├──┼───────────┼──────────────────┼───────────────────────┼──────┤ │ 92│102年9月16日00時43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705R120002)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80,000元 │ ├──┼───────────┼──────────────────┼───────────────────────┼──────┤ │ 93│102年9月16日00時45分 │憑卡存入(交易序號:705R120003)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 ├──┼───────────┼──────────────────┼───────────────────────┼──────┤ │ 94│102年10月8日 │憑卡存入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 ├──┼───────────┼──────────────────┼───────────────────────┼──────┤ │ 95│102年10月8日 │憑卡存入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40,000元 │ ├──┼───────────┼──────────────────┼───────────────────────┼──────┤ │ 96│102年10月9日 │憑卡存入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 ├──┼───────────┼──────────────────┼───────────────────────┼──────┤ │ 97│102年10月9日 │憑卡存入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 ├──┼───────────┼──────────────────┼───────────────────────┼──────┤ │ 98│102年10月9日 │憑卡存入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 ├──┼───────────┼──────────────────┼───────────────────────┼──────┤ │ 99│102年10月9日 │憑卡存入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80,000元 │ ├──┼───────────┼──────────────────┼───────────────────────┼──────┤ │ 100│102年10月10日 │憑卡存入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 ├──┼───────────┼──────────────────┼───────────────────────┼──────┤ │ 101│102年10月10日 │憑卡存入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 ├──┼───────────┼──────────────────┼───────────────────────┼──────┤ │ 102│102年10月10日 │憑卡存入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 ├──┼───────────┼──────────────────┼───────────────────────┼──────┤ │ 103│102年10月10日 │憑卡存入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 ├──┼───────────┼──────────────────┼───────────────────────┼──────┤ │ 104│102年10月10日 │憑卡存入 │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80,000元 │ ├──┼───────────┴──────────────────┴───────────────────────┼──────┤ │合計│ │9,99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