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鴻展
- 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棟景
- 選任辯護人
- 謝錫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仲煒
- 即被告
- 林俊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仲諺
- 選任辯護人
- 朱文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2124號、第2470號、第2499號、第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鴻展、陳建豪、林棟景、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部分,均撤銷。
蔡鴻展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陳建豪犯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林棟景犯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仲煒犯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林俊鑫犯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鄧仲諺犯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蔡鴻展於民國100 年間因預備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棟景於100 年間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4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5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 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25號、101 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2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2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論。簡仲煒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71 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7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蔡鴻展(綽號「阿展)」、林棟景(綽號「雞蛋」)、陳建豪(綽號「廷帆」、「阿帆」)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缺錢花用,蔡鴻展乃提議由其負責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借用(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知悉蔡鴻展欲供強盜使用),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各1枝及分供該改造手槍、步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9mm、5.6mm制式子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外觀類似真槍之烏茲衝鋒槍1支(下稱偽烏茲衝鋒槍)及其他子彈(均未扣案),並與林棟景、陳建豪一同購入手套數雙、頭套數個(均未據扣案)、類似特種部隊所穿著之衣物4套等裝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且無法證明屬管制刀械之刀子1支(未扣案),並由其中1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負責提供賭場位置、勘查地形,再由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同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刀子進入賭場強盜,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強盜財物。渠等謀議既定,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8日前數日,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設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之賭場勘查,提供該賭場資訊予蔡鴻展等4人,迨於103年2月8日凌晨2時許,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該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穿戴前開手套、頭套及衣物,以防身分遭識破,並攜帶上開刀子、偽烏茲衝鋒槍及其他子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等裝備,共乘林棟景由不詳管道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Camry型式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amry自小客車)到達該賭場後,由蔡鴻展持上開改造手槍、陳建豪持上開偽烏茲衝鋒槍、該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上開改造步槍,林棟景持上開刀子及布袋一同進入該賭場內,以所持兇器威嚇在場之人蹲下,蔡鴻展並持上開改造手槍射擊子彈1發,威嚇在場者不得反抗,並喝令在場者將財物交出來,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在場之林恩德、張金寶、林昭儒、林億誠、王麗淇、林威伸、林雅娟、黃慧音、林金英、林勝翰等人不能抗拒,張金寶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林威伸交付8萬元、林金英交付皮包1個(內有約5萬元等物)、林憶誠交付2千元、林勝翰交付5千元予持刀及布袋之林棟景,蔡鴻展並強取林恩德身上現金2萬元及王麗淇所有皮包1個(內有約2萬元及金融卡、印章等物)得逞,而林昭儒、林雅娟、黃慧音等人因身上無金錢而未得逞。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該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4人得手後,即乘坐林棟景所駕駛之上開Camry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朋分所強盜之現金,每人分得3萬至5萬元不等,且由蔡鴻展、林棟景將所借用之上開槍枝、子彈、車輛交還出借人並將刀子及衣物等裝備收回藏放。嗣因林棟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
三、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綽號「小黑」,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簡仲漢(綽號「阿漢」、「漢仔」,由原審另案審理中)、簡仲煒(綽號「阿偉」)、林俊鑫(綽號「阿新」)等7 人(下稱蔡鴻展等7 人),於103 年2 月初某日,一同在張志豪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租處聊天時,蔡鴻展提議持槍強盜南投賭場財物,簡仲煒附議後,渠等共同謀議,由簡仲煒、林俊鑫負責提供賭場地點及擔任內應,簡仲漢在賭場外接應及把風,蔡鴻展負責向前述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借用上開槍彈並由其與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分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刀子進入賭場強盜在場人之財物,簡仲煒、林俊鑫並提議再邀約友人鄧仲諺(綽號「小燕子」)提供賭場資訊及擔任內應,渠等謀議既定,固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經林俊鑫邀約而與渠等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之鄧仲諺(惟其不知悉渠等持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且無此部分犯意聯絡),提供南投縣南投市○○街00巷0 號之賭場訊息予林俊鑫、簡仲煒,迨於103 年2 月15日晚間,先由鄧仲諺進入上址賭場當內應,蔡鴻展等7 人則於同日晚間約8 時許,在張志豪上址租處集合,由林俊鑫提供其借得之手持無線電對講機1 支及簡仲漢提供其所有之無線電車裝機1 支,蔡鴻展備妥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知悉蔡鴻展欲供強盜使用)借用之上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等物,且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鄧仲諺以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林俊鑫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該賭場在場人數等資訊後,林俊鑫、簡仲煒偕同不知情之綽號「小意」之男子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該賭場,於翌日(16日)凌晨0時36分許,林俊鑫以上開電話通知鄧仲諺開門引領其與簡仲煒佯裝賭客進入勘察賭局狀況,簡仲漢亦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賭場外把風,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則均穿戴前開手套、頭套、衣物,以防身分遭識破,並攜帶手持無線電對講機1支、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偽烏茲衝鋒槍及其他子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等裝備,共乘林棟景駕駛之上開Camry自小客車至該賭場附近等待通知,迨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36分許,簡仲煒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⑤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簡仲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簡仲漢立即以無線電車裝機通知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進入賭場後,蔡鴻展即持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陳建豪持上開偽烏茲衝鋒槍、張志豪持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林棟景持上開刀子及布袋,衝入該賭場內,以所持兇器威嚇在場之人抱頭蹲下,喝令在場者將財物交出來,蔡鴻展並持上開改造手槍射擊子彈1發,該子彈貫穿隔間之木板,且與林棟景分以手槍及刀背敲打陳念論,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在場之陳川富、陳念論、邱柏碩、陳育勝、陳立恩、李漢祥、黃柏峰、謝文凱、徐俊華、藍健綸等10人(下稱陳川富等10人)不能抗拒,陳川富因而交付4萬6千元、陳念論交付背包1個(內有現金約6萬元、證件等物)、陳育勝交付包包1個(內有現金約1萬9千元等物)、陳立恩交付200元、、李漢祥交付4萬元、黃柏峰交付包包1個(內有貨款40萬元,起訴書誤繕為4萬元等物)、謝文凱交出包包1個(內有14萬6千元)、徐俊華交付1千200元、藍健綸交付5萬餘元予持刀之林棟景,林棟景並強取邱柏碩身上現金2萬3千元。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得手後,即乘坐林棟景所駕駛上開Camry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且由蔡鴻展、林棟景將所借用之上開槍枝、子彈、車輛交還出借人並將刀子及衣物等裝備收回藏放後,於103年2月16日清晨6時許,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簡仲漢、簡仲煒、林俊鑫等7人,在張志豪上址租處朋分贓款,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等4人各分得約8萬元不等,簡仲漢分得約5、6千元,簡仲煒、林俊鑫分得贓款約2、3萬元,蔡鴻展並將鄧仲諺應分取之1萬2千元託予林俊鑫轉交給鄧仲諺,惟鄧仲諺事後並未收取。嗣因陳川富等人報警處理,經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及彈頭各1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後,並在簡仲漢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犯此強盜案所用車裝無線電車裝機1支,且於法院審理中由林棟景、陳建豪、簡仲煒、林俊鑫等人提出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⑤、⑥及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記憶卡等物供扣案鑑定。
四、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因缺錢花用,蔡鴻展乃提議由其向前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借用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由其與與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則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刀子等進入賭場強盜財物,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則負責提供賭場資訊及勘查地形。渠等謀議既定,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 月21日前數日,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設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號之賭場勘查,提供該賭場資訊予蔡鴻展等4 人,迨於103 年3 月21日18時30分許,蔡鴻展備妥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成年人知悉蔡鴻展欲供強盜使用)借用之上開槍枝、子彈,且與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均穿戴前開手套、頭套、衣物,以防身分遭識破,並攜帶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刀子、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偽烏茲衝鋒槍及其他子彈等裝備,共乘林棟景由不詳管道借得之上開Camry自小客車至該賭場後,由蔡鴻展持上開改造手槍、張志豪持上開改造步槍、陳建豪持上開偽烏茲衝鋒槍,林棟景持上開刀子及布袋,一同進入該賭場內,以所持兇器威嚇在場之人抱頭蹲下,喝令在場者將財物交出來,蔡鴻展、張志豪並持上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射擊子彈2發及1發,該子彈並貫穿屋頂、天花板,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在場之張源財、蘇騋駩、李志中等人不能抗拒,張源財因而交出520萬元、蘇騋駩交出30萬元、李志中交出約180萬元(均含票據),再由林棟景持布袋收取。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等人得手後,即乘坐林棟景所駕駛之上開Camry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返回張志豪上址租處將票據撕毀、朋分現金贓款,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等4人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各分得30萬至40萬元以上不等金額,且由蔡鴻展、林棟景將所借用之上開槍枝、子彈、車輛交還出借人並將刀子、頭套、手套等物丟棄。嗣經張財源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賭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2顆及口徑5.56mm制式彈殼1顆後,並因林棟景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
五、林棟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2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之1 租屋處,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均簡稱改造手槍)各1 枝,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並將上開手槍、槍管藏放在其租屋處房間內,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寄藏之。嗣於103 年6 月4 日11時45分許,警方至上址租處拘提林棟景並執行搜索,當場在該租處房間內扣得供前述強盜犯罪所用之衣物4 套,及附表二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2 枝、土造金屬槍管1 支與彈殼、無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槍械工具1組等物,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142 背面至145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鴻展、陳建豪對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林棟景對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強盜麥寮賭場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展、陳建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被告林棟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012卷三第63至65頁、原審卷二第211 頁、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恩德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張金寶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林昭儒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林億誠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王麗淇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林威伸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二第100頁至第101 頁)、林雅娟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二第103 頁至第104 頁)、黃慧音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林金英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林勝翰於警詢時(參見警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鴻展〈參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15頁;103 年度偵字第20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012卷三第141 頁至第144 頁〉、林棟景(參見警卷二第46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2012卷三第164 頁至第166 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豪於偵訊時(參見偵2012卷四第21頁至第24頁)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103 年2 月8 日強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現場照片6 張、103 年2 月8 日強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第52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在被告林棟景租處扣得之作案所穿衣物4 套可稽。
⒉起訴書雖認為另案被告吳承翰共同參與本次強盜犯行,並負責事先勘查賭局狀況(見起訴書第2 、3 頁),然被告蔡鴻展先於偵查中供稱:雲林麥寮、嘉義大林賭場強盜案都是吳承翰負責提供賭場情報、探勘路線,而作案用槍枝、子彈都是賴淙民(後改名為賴灝蕯)負責提供云云(見偵2012卷三第142 至143 頁);後改稱:吳承翰、賴淙民都未涉案,參與雲林麥寮賭場強盜案的是綽號「大黑」的「徐偉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再改稱:雲林麥寮、嘉義大林賭場強盜案都是「林國忠」負責勘查賭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復改稱:作案用槍枝都是「大黑」所提供,出發前由「大黑」拿到林棟景、陳建豪住的河南路那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足見被告蔡鴻展此部分供述反覆無據,且若「大黑」提供犯強盜案所用槍彈並參與麥寮賭場強盜案,衡情,理應分取強盜所得贓款,然負責分配贓款之被告蔡鴻展就此卻稱其不知道「大黑」分多少,是林棟景轉交給「大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已難採信。況被告林棟景亦否認其曾交付任何贓款予「大黑」、「大黑」將作案所用槍枝、子彈拿到其河南路租處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且被告陳建豪亦供稱:作案用槍彈都是蔡鴻展拿到張志豪上址租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益徵被告蔡鴻展前開供述要難採信,另案被告吳承翰應未參與本次強盜案行,且該批槍彈應非由賴淙民或「大黑」所提供,而係被告蔡鴻展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借用。然因無證據證明該出借人知悉被告蔡鴻展借用該槍彈係供犯強盜財物使用,尚難認該出借人與渠等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有關另案被告吳承翰有參與本次麥寮賭場強盜犯行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蔡鴻展等持以強盜財物所用之上開槍枝、子彈與後述南投、大林賭場強盜案之工具相同,業據被告蔡鴻展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有關此作案用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所填裝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部分之說明,詳後述㈢⒉⒊所述。
㈡犯罪事實欄三即強盜南投賭場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展、陳建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被告林棟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012卷三第53至57、63至65頁,原審卷二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於103 年6 月3 日檢察官初訊時具結證稱:在強盜前約1 週之某日晚上,在我臺中市○○區○○路○段00號租屋處,當時我與蔡鴻展、綽號「廷帆」之男子(指陳建豪)、綽號「雞蛋」之男子(指林棟景)、簡仲煒、簡仲漢、林俊鑫等人在聊天,蔡鴻展、簡仲煒就提議說要去搶南投某賭場,簡仲煒說他朋友鄧仲諺知道賭場所在等資料,計畫好之後,2 月16日凌晨那天,由簡仲煒、鄧仲諺及林俊鑫扮賭客進賭場參與賭博作內應,簡仲煒在賭場裡面可能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告訴簡仲漢賭場情況,簡仲漢當天是自己開1 臺銀色馬自達休旅車到南投市附近,我與蔡鴻展、「廷帆」(指陳建豪)、「雞蛋」(指林棟景)共4人是共乘黑色Camry轎車到南投市○○街00巷0號賭場附近,我們4人當時都是穿戴特種部隊生存遊戲服裝,且蒙面戴黑色頭套,蔡鴻展當時拿無線電接收到簡仲漢傳來之訊息後,我們4人就展開強盜行動衝到該賭場門口,該賭場剛好有人開門出來,我們就直接衝入賭場1樓喝令在場的人都蹲下手抱頭,並拿刀、槍控制現場,「雞蛋」(指林棟景)就拿一個大布袋命令所有人將財物丟入布袋中,其中有人不太配合,蔡鴻展就朝旁邊開一槍,「雞蛋」(指林棟景)並且對不配合的人搜身拿財物,「廷帆」(指陳建豪)與我拿槍在一旁控制現場,搶完之後,我們4人開黑色Camry轎車到雲林,再開另1臺馬自達黑色轎車回臺中,開車回臺中太平租屋處時已經天亮了,簡仲煒、簡仲漢、林俊鑫當時也到該處,我們就在那裡分贓,由蔡鴻展分配,蔡鴻展並且把鄧仲諺那份給簡仲漢等語(參見第2012號偵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川富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103年度偵字第24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470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陳念論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11頁;103年度偵字第26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624卷)第97頁至第98頁〉、邱柏碩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偵2624卷第118頁至第119頁)、陳育勝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陳立恩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一第321頁至第325頁;偵2470卷第98頁)、李漢祥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31頁至第337頁;偵24 70卷第127頁)、黃柏峰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謝文凱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偵2470卷第119頁)、徐俊華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349頁至第355頁)、藍健綸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陳政岳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一第361頁至第365頁;偵2624卷第9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同案被告簡仲漢等人於偵訊時就本次強盜案共犯分工情節(見警卷一第151至153頁,偵2012卷二第33至36頁、101至103、185至188頁,偵2012卷四第21至24頁、),證人即被告簡仲煒、林俊鑫於偵訊時就鄧仲諺以外其他被告分工情節(見偵2142卷第77至79、82至85頁),證人即被告鄧仲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就被告簡仲煒、林俊鑫參與強盜分工情節(見警卷一第229至235頁;偵2012卷一第211至212頁;偵2012卷二第182至183頁)證述明確,應堪採信。
⒉並有證人即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簡仲煒、林俊鑫及同案被告張志豪、簡仲漢互相指認彼此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年籍資料各1 份,證人即被告鄧仲諺指認被告簡仲煒、林俊鑫之指認紀錄表及照片及年籍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簡仲漢執行搜索部分)、103 年2月16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即上開Camry )自用小客車強盜槍擊歹徒作案路徑圖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計22張、103年2 月16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同案被告簡仲漢所駕車輛)作案路徑圖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103年2 月16日強盜現場及扣案彈殼等照片20張(見警卷一第12至18、32至40、52至53、68至71、80、93至98、101 至104、109 至111 、137 至147 、176 至182 、184 至186 、195 至197 、214 至222 、238 至240 、371 至397 、410 至421 ,偵2012卷一第154 至164 頁,偵2012卷二第188 頁至第194 頁),被告林棟景指認強盜所用刀子樣式之照片3 張、雲林縣台西鄉○○村○○000 ○00號藏匿作案車輛地點照片3 張(見警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被告鄧仲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警卷一第224 至、225 頁),被告林俊鑫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 份(見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及彈殼、彈頭各1 顆、強盜時所穿衣物4 套扣案可稽。又扣案上開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彈殼口徑9mm ,係已擊發之制式彈殼;該彈頭認係彈頭鉛心乙節,有該局103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410 至413 頁),堪認該子彈係制式子彈無訛。
⒊被告簡仲煒、林俊鑫固曾辯稱其等事前均不知道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等人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強盜賭場云云。然查,被告蔡鴻展等7 人於本次強盜犯行前一星期某日晚上,在上址張志豪租處謀議本次強盜犯行時,蔡鴻展已提議持槍強盜,且於103 年2 月15日晚間約8 時許,渠等7 人先在上址張志豪租處集合時,蔡鴻展已備妥作案用槍彈並攜至該租處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建豪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相符,且依證人蔡鴻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張志豪租處討論去強盜賭場時,只有鄧仲諺不在場,當時有說到每個人要做什麼工作,我是負責拿短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暨被告林俊鑫自承負責借取手持無線電對講機並於103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許先在上址張志豪租處集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復佐以被告蔡鴻展、林俊鑫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動電話內均有槍枝照片等情(見偵2624卷第84頁至9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定報告及該局偵查第六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見被告簡仲煒、林俊鑫與被告蔡鴻展等人在張志豪租處謀議時,已知悉其二人負責內應,同案被告簡仲漢以車裝無線電機在外接應並把風,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同案被告張志豪等將持手持無線電對講機等候通知再分持槍彈、刀子進入賭場強盜財物,並以此分工進行無訛。是被告簡仲煒、林俊鑫前辯稱不知道被告蔡鴻展等係要持上開槍彈強盜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四即強盜大林賭場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展、陳建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47 、211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被告林棟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012卷三第53至57、63至65頁,原審卷二第147 、211 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2012卷四第21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源財(見警卷二第123 至126 頁)、蘇騋駩(見警卷二第128頁至第130 頁)、李志中(見警卷二第132 頁至第135 頁)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大林鎮三角裡三角15之17號賭場現場照片、扣案彈殼等照片共16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路線圖(見警卷二第53、137 至141 頁),被告林棟景指認強盜所用刀子樣式之照片3 張(見警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及在被告林棟景上址租處查扣之強盜所用衣物4 套、大林賭場查扣之彈殼3 顆可資佐證。而上開彈殼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2 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且此2 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1 顆彈殼,認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等情,有該局103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2624卷第59至60頁),堪認上開口徑9mm 、5.56mm子彈均係制式子彈無訛。
⒉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犯上開麥寮、南投及大林賭場強盜案所用槍彈,均係由被告蔡鴻展負責準備,被告蔡鴻展於上開3 處強盜現場中均持手槍並均曾擊發子彈,被告陳建豪則均持烏茲衝鋒槍,另被告張志豪則於南投及大林賭場強盜案中持步槍,且陳建豪及張志豪於大林賭場亦有擊發子彈乙節,業據證人林棟景、陳建豪及參與南投、大林賭場強盜案之同案被告張志豪於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1至62、87至92頁,警卷二第13、49至50、75至77頁,偵2012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蔡鴻展自認在卷(見警卷二第13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148 頁反面),參以本院將上開在南投及大林賭場所查扣之口徑9mm 子彈彈殼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乙情,亦有該局104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頁),足認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及同案被告張志豪均係持同批槍彈用以強盜上開賭場無訛。再者,上開南投賭場遭強盜時,僅被告蔡鴻展所持手槍擊發1 槍子彈,而上開大林賭場被強盜時,被告蔡鴻展、陳建豪及同案被告張志豪則均擊發子彈,業據被告蔡鴻展、陳建豪及同案被告張志豪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且南投、大林賭場所遺留上開口徑9mm 子彈3 顆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業如前述,足見上開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之槍枝係被告蔡鴻展所持手槍無訛。另依大林賭場所遺留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殼比上開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殼細長,且由該彈殼開口縮小之特徵(見偵2624卷第60頁鑑定照片),及被告陳建豪供稱其所持偽烏茲衝鋒槍所用子彈是短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可知上開大林賭場所遺留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殼應係被告蔡鴻展交由同案被告張志豪持用之步槍所擊發遺留無訛。
⒊又上開手槍、步槍雖未扣案,且迄目前為止尚無法尋獲,以致本院無法送請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該槍枝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惟觀之被告蔡鴻展所持手槍在大林賭場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於貫穿木板隔間、木板上所掛白板再撞擊水泥牆面後,該彈殼及扭曲之彈頭方掉落地面等情,此有案發現場遭槍擊貫穿木板及白板、撞擊水泥牆面處及彈殼、彈頭掉落相關位置、已扭曲之彈頭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13 至421 頁);另被告蔡鴻展持手槍、同案被告張志豪持步槍在大林賭場現場所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口徑5.56mm制式子彈,分別貫穿屋頂、天花板後遺留彈殼等情,亦有案發現場屋頂、天花板及遺留彈殼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37 至139 頁),衡以該槍枝既均可裝填擊發制式子彈,並穿透木板隔間、屋頂或天花板,足認該手槍、步槍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且該已擊發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又因該手槍、步槍均未扣案,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乃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槍枝係屬改造手槍、改造步槍。至另一枝烏茲衝鋒槍及該子彈,亦因未扣案而無法送請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本院亦本罪疑唯輕原則,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槍、彈係屬不具殺傷力之偽烏茲衝鋒槍及子彈,是起訴書認為該烏茲衝鋒槍及該子彈均具殺傷力,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至起訴書認為另案被告吳承翰共同參與本次強盜犯行,並負責事先勘查賭局狀況(見起訴書第4 、5 頁),然依上開㈡之⒊所述理由,本院認負責提供大林賭場資訊及勘查地形者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非為另案被告吳承翰,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㈣犯罪事實欄五即被告林棟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枝主要零件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棟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不諱(見偵2012卷二第33至36頁,原審卷二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反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林棟景執行搜索部分)、被告林棟景查獲現場照片9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見警卷一第43至49、398 至409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手槍2 枝、槍管1 枝扣案可佐。又該扣案手槍2 枝、槍管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含2 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送鑑時未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103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2012卷三第198 至202 頁);且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確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3 年11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足認被告林棟景寄藏之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改造手槍2 枝均具有殺傷力,且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槍管1 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二、訊據被告鄧仲諺固坦承於103 年2 月15日晚間,先行進入上址南投賭場勘察賭局內之人數,並於翌日(16日)凌晨0 時36分許,開門前去引領被告簡仲煒、林俊鑫進入賭場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蔡鴻展他們在討論犯案時,我並未在場,我也不知道林俊鑫他們要來強盜賭場財物,林俊鑫只有跟我說他們要進來賭博,我沒有與他們共同強盜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以:鄧仲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與其他共犯碰面謀議強盜計畫,亦不知道他們要來強盜賭場,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贓款,可見被告鄧仲諺並無參與強盜犯行等語為被告鄧仲諺辯護。經查:
㈠於103 年2 月初某日,被告蔡鴻展等7 人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張志豪租處聊天時,蔡鴻展提議持槍強盜南投之賭場,在場其餘被告附議並分工後,被告簡仲煒稱其友人鄧仲諺可提供賭場訊息,並由簡仲煒、林俊鑫聯絡鄧仲諺提供賭場資訊並當內應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豪於檢察官初訊時證述在卷,已如前㈡⒈所述外,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棟景於偵訊中(見偵2012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及簡仲漢於警詢中(見警卷一第153 至154 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簡仲煒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鄧仲諺告知林俊鑫南投有一個賭場「黑龍」(指陳川富)有在賭,後來「阿展」(指蔡鴻展)就計畫分工,叫我及林俊鑫進去當內應,由張志豪和他們同車並負責進去搶,並叫簡仲漢在外顧門把風。我與林俊鑫在2 月15日23時許要出發,出發時綽號「小意」的朋友剛好來找我,我說要去賭場並帶他一起出發前往南投,在路上林俊鑫聯絡已在賭場裡的鄧仲諺,我們開到南投市信義街與育樂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鄧仲諺來帶我們進去賭場,我進去時就賭了一下後與在外把風的簡仲漢通電話,將賭場裡的情形及位置報給簡仲漢,簡仲漢再用無線電與另一臺車的「阿展」聯絡引導他們進去賭場強盜,「阿展」他們強盜離開後,我們就回張志豪租處等他們回來,7 人一起分贓等語(詳見警卷一第121 至123 頁)明確,參以負責分配贓款之被告蔡鴻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鄧仲諺與林俊鑫、簡仲煒負責擔任內應,這次搶到錢,鄧仲諺分得1 萬2 千元,但分錢的時候鄧仲諺不在場,是由簡仲煒、林俊鑫轉交等語(見偵2012卷三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及證人簡仲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鄧仲諺不怎麼熟,鄧仲諺是由林俊鑫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47頁),足見被告鄧仲諺係由被告林俊鑫之邀約而參與本次強盜犯行,並擔任賭場內應之工作,且事成後由林俊鑫負責轉交應分得之贓款予被告鄧仲諺無訛。
㈡再由被告鄧仲諺於警詢中供稱:林俊鑫是在案發前大約1 個禮拜告訴我說有賺錢的事情,叫我擔任內應,但我沒有參與強盜案。林俊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 年2月15日21時57分至103 年2 月16日凌晨4 時45分,與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7 次通聯,我於103 年12月15日22時30分左右,與林俊鑫通電話並告知他賭場內約15人左右,林俊鑫與我通電話後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才進入賭場等語(見警卷一第233 頁至第235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在強盜前約數日,林俊鑫開車到我名間鄉東湖村住處找我,我們就一起開車出去,因為我在南投有認識「阿祥」在賭場賭博,在車上林俊鑫跟我說有賺錢機會,他說叫我到信義街的賭場裡面賭錢當內應,報告有多少人等狀況。案發當天晚上我就與簡仲煒、林俊鑫一起進去賭場賭錢觀察狀況,至於他們其他人如何行搶的安排,我並不清楚細節,在裡面賭到凌晨2 點多,就有4 人蒙面持槍進入搶劫,搶完之後,我才跟「阿祥」那些人離開,我並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2012卷一第212 至213 頁);且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案發當日,你負責的事情?)我到賭場當內應。(問:本件是誰跟你提議要找賭場來行搶?)是林俊鑫跟我說,在103 年2 月15日晚上是林俊鑫帶簡仲煒過來,我們三人就先進入賭場觀察狀況,之前與簡仲煒並沒有討論過怎麼搶賭場,後來進入賭場行搶的人,我都不認識…。(問:你為何要提供賭場的資訊給林俊鑫?)我隱約知道他要搶賭場的錢,但我沒有細問,我跟他說賭場裡面的情況…(問:為何後來林俊鑫沒有分給你錢?)後來我跟他說不用,他就沒有拿給我了…(問:你在賭場內,有無與外面聯絡?)沒有,那是由林俊鑫負責的」等語(見第2012號偵卷二第182頁至第183 頁),核與共犯張志豪、林棟景、簡仲漢、簡仲煒、蔡鴻展前開所證內容合致,復參以於本次強盜案發之103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57分許,係由被告鄧仲諺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致電予被告林俊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157 秒,之後林俊鑫再於翌日(16日)凌晨0 時23分及36分許,撥打被告鄧仲諺持用之上開電話並分別通話15秒及34秒,且此時林俊鑫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及同縣南投市○○街0 巷00號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之林俊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在顯示被告林俊鑫確以可獲取金錢利誘被告鄧仲諺參與本次強盜犯行,要求鄧仲諺擔任賭場內應、提供賭場內人數等資訊工作,被告鄧仲諺應允之,方於案發前告知林俊鑫位於南投市之上開賭場地點,並於103 年2 月15日晚間先進入該賭場擔任內應,且於102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57分許主動致電被告林俊鑫告知賭場內人數後,再於翌日(16日)凌晨0 時36分許接獲林俊鑫來電並立即前去引領林俊鑫、簡仲煒一同進入賭場內勘察賭局狀況,復由被告簡仲煒以電話聯繫在外把風之被告簡仲漢並轉告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4 人後,並由該4 人進入賭場內強盜在場之人財物,而於事成後,被告蔡鴻展方將鄧仲諺應分得之贓款1 萬2 千元交予被告林俊鑫轉交予鄧仲諺至明。是被告鄧仲諺於法院審理中改稱其不知道林俊鑫等人要進入賭場強盜云云,及證人林俊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鄧仲諺不知道他們要進去強盜云云,顯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林俊鑫邀約鄧仲諺參與本次南投賭場強盜犯行前,已告知鄧仲諺負責擔任內應工作,且於林俊鑫、簡仲煒出發前往該賭場前充當賭客前,鄧仲諺已主動致電林俊鑫告知該賭場內約有15人在場,且知悉林俊鑫等人負責與外面之人聯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鄧仲諺既然知悉須先進入賭場勘查賭場內人數等形勢並通知被告林俊鑫等其他共犯,以遂行其等強盜計畫,自應知悉在賭場內之人數高達15人,衡情,其餘共犯如赤手空拳實無可能制伏居於人數眾多優勢之賭場人員,必定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強盜,方能震懾威嚇賭場內人員,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是被告鄧仲諺已然知悉在賭場外等候林俊鑫、簡仲煒通知之同夥共犯應係以攜帶兇器做為強盜賭場之手段,且與該共犯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至明。雖起訴書認被告鄧仲諺與被告林俊鑫等共犯就上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犯共同持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然被告鄧仲諺並未與被告蔡鴻展等7 人一同在上址張志豪租處謀議本次強盜犯行,而未當場見聞蔡鴻展負責持短槍強盜等分工內容,且於案發前之103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許,被告蔡鴻展攜帶槍彈前往上址租處與其他共犯集合時,被告鄧仲諺亦未到場,而是由被告林俊鑫與其聯繫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鄧仲諺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蔡鴻展等人欲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強盜,並非全然無據。復且被告林俊鑫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鄧仲諺不知悉他們要進入賭場強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39頁、46頁反面),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鄧仲諺就被告蔡鴻展等人謀議持槍彈前往乙節亦有所知,是被告鄧仲諺辯稱其未參與本案強盜謀議,並不知道蔡鴻展等人要持槍彈前往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故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有錯誤,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仲諺雖未與被告蔡鴻展等7 人一同見面謀議本次強盜犯行,然其既係透過被告林俊鑫邀約而同意擔任內應、提供賭場內人數等資訊以賺取金錢,並依計畫於案發前未久進入賭場提供賭場內人數予林俊鑫,並與林俊鑫、簡仲煒擔任內應,同案被告簡仲漢擔任在外接應及把風工作,被告蔡鴻展、陳建豪、林棟景、同案被告張志豪則分持上開槍彈、刀子及偽烏茲衝鋒槍下手強取賭場內在場之人財物,事成後並依約分配贓款,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鄧仲諺係為自己賺取金錢,確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次強盜犯行,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共同負責。被告鄧仲諺事後固未取得任何贓款,此據證人林俊鑫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08 頁),然依被告鄧仲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承:「(問:為何林俊鑫後來沒有分給你錢?)後來我跟他說不用,他就沒有拿給我了,因為行搶時,他是用這種手段,所以我就跟他說,我不要」等語(見偵2012卷二第183 頁),可知被告鄧仲諺確有藉由參與強盜計畫而分得贓款之意思,並分工擔任內應,且被告林俊鑫亦依計畫交付贓款,縱被告鄧仲諺案發後拒絕收取,亦難因此認其自始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鄧仲諺前辯稱其是幫助犯云云,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鄧仲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皆予以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者,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論以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為其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用以強盜麥寮、大林賭場及與被告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用以強盜南投賭場所用之上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已如前述;另所用之刀子,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有被告林棟景之前述指認照片在卷可憑,所用偽衝鋒槍質地堅硬,可毆打人體成傷,上開刀子、槍枝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俱屬兇器無疑。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麥寮賭場)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即南投賭場、大林賭場)之所為,及被告簡仲煒、林俊鑫如犯罪事實欄三(南投賭場)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被告鄧仲諺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南投賭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棟景如犯罪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麥寮賭場所示犯行間;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及同案被告張志豪、簡仲漢就南投賭場之所示犯行(惟被告鄧仲諺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部分除外)間;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張志豪與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大林賭場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就麥寮賭場之犯行,係以一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林恩德等7 人之財物而得逞,及被害人林昭儒等3 人因無財物而未得逞;就大林賭場之犯行,亦均係以一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張財源等3 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各被害人之財物而得逞;暨與被告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就南投賭場部分犯行,均係以一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陳川富等10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各被害人之財物而得逞,均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均同時觸犯數個加重強盜既遂、加重強盜未遂罪(此部分僅有麥寮賭場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
五、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簡仲煒、林俊鑫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分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雖均屬多數;及被告林棟景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為多數,然分別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各屬單純一罪。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簡仲煒、林俊鑫為實施南投賭場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為實施麥寮、大林賭場加重強盜犯行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均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另被告林棟景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零件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六、被告蔡鴻展、陳建豪所犯上開各3 罪,被告林棟景所犯上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七、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鴻展前於100 年間因犯預備強盜、竊盜等2 罪,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其於99年9 月間因犯強制罪,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觀之,被告蔡鴻展於100 年間所犯上開預備強盜、竊盜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有所影響,是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鴻展辯稱其非累犯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林棟景、簡仲煒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林棟景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對被告林棟景進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進行調查時,被告林棟景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有為此部分加重強盜之行為,並帶同警方至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強盜地點,此有被告林棟景103 年7 月8 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查筆錄1 份、案發現場照片2 份、被告林棟景撰寫之自白狀2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46頁至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林棟景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皆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並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棟景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供稱係受鍾濬暘所託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槍管等物,惟經檢察官訊問鍾濬暘結果,鍾濬暘否認上開改造手槍、槍管等物係其交給林棟景保管(見偵2012卷三第210 至212 頁),且遍查偵查卷,除被告林棟景前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指述屬實,況檢察官就林棟景指述鍾濬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未予以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林棟景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稱係鍾濬暘所寄放,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枝、槍管之來源,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林棟景之刑責,附此敘明。
十、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蔡鴻展等8人正值青年,不思憑己之力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結夥三人以上持兇器強盜為數不少之財物,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關犯罪之分工、動機、犯後態度等,僅能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等人主張渠等犯罪情節堪可憫恕請求本院酌減其刑云云,均無足取,附此敘明。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等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張志豪、簡仲漢等人,於犯前開南投賭場加重強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三)時,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及其他子彈數顆,及被告鄧仲諺與上開共同被告犯前開南投賭場加重強盜罪,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具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及其內子彈數顆,因認被告等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2 至5 、7 頁)。惟除被告蔡鴻展、同案被告張志豪所持用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各1 枝及已擊發之制式子彈以外,供渠等犯麥寮、大林賭場及與被告簡仲煒、林俊鑫共同犯南投賭場強盜案所持類似真槍之烏茲衝鋒槍及其他子彈數顆並未扣案,而無從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已如前開理由貳、一之㈢所述;另被告鄧仲諺係應被告林俊鑫邀約而參與南投賭場強盜案並擔任內應、提供賭場內人數等資訊工作,其未曾與被告蔡鴻展等7 人一同見面謀議,亦未在犯強盜案前與渠等一起集合,而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蔡鴻展等人欲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已擊發之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為此次強盜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鄧仲諺已事前從被告林俊鑫處知悉被告蔡鴻展等前開持具有殺傷力槍彈前往強盜之計畫,業如前開理由貳、二之㈢所述,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舉出具體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等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鴻展、陳建豪、林棟景、簡仲煒、林俊鑫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烏茲衝鋒槍及其他子彈數顆,及被告鄧仲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及前述烏茲衝鋒槍及其他子彈數顆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上開用以強盜麥寮、南投、大林賭場財物所用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裝填在該槍枝內之已擊發制式子彈固均有殺傷力,惟並無證據證明另枝類似真槍之烏茲衝鋒槍及其他子彈均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察誤認該烏茲衝鋒槍及其他子彈均有殺傷力,且依刑法第38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該偽烏茲衝鋒槍,均有未洽;⑵上開強盜案所用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係由蔡鴻展於強盜前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借用,犯後即歸還乙節,業經蔡鴻展、林棟景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成年人知悉被告蔡鴻展借用該槍彈欲供犯強盜財物所用且與渠等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該成年人為上開強盜案之共同正犯,是原審判決認該成年人為本案3 次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⑶被告簡仲煒、林俊鑫與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及同案被告張志豪、簡仲漢為前開南投強盜案之前數日,已事先謀議、分工作案方式,被告蔡鴻展並負責持改造手槍強盜,且於進行此強盜前未久之102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張志豪住處集合時,被告蔡鴻展並已備妥作案用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被告林俊鑫則備妥手持無線電機,被告簡仲漢亦備妥無線電車裝機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簡仲煒、林俊鑫對於被告蔡鴻展、陳建豪、林棟景、張志豪等人持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實施強盜賭場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察,認被告簡仲煒、林俊鑫就此部分非為共同正犯,而就起訴書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部分犯行,均不另為被告簡仲煒、林俊鑫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⑷被告鄧仲諺正值青年,不思憑己之力謀取所需,竟為圖不勞而獲,結夥三人以上持兇器強盜為數不少之財物,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逕認其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顯然不當;⑸被告鄧仲諺與其他共犯就前開南投賭場強盜案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案乙節,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仍在被告鄧仲諺所犯加重強盜罪刑下諭知沒收上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偽烏茲衝鋒槍,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以被告蔡鴻展、陳建豪二人量刑過輕;被告蔡鴻展以其非累犯且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林棟景以所犯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及原審認定強盜所用前開槍枝均有殺傷力且量刑過重均有不當;被告陳建豪、簡仲煒、林俊鑫均以原審量刑過重顯有不當;及被告鄧仲諺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除被告林棟景上訴指摘原審認強盜所用槍枝均有殺傷力顯有不當,為有理由外,其餘上訴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鴻展、陳建豪、林棟景、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憑己之力謀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持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且除被告鄧仲諺外,均漠視法令擅自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制式子彈為強盜工具,惡性非輕,且被告林棟景、蔡鴻展於南投賭場強盜時分別以刀背及改造手槍敲打被害人陳念論(詳見警卷一第304 頁),惡性更大,其等所為雖未致人死傷,然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並對被害人心靈造成重大傷害,實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簡仲煒、林俊鑫、鄧仲諺參與1 次強盜犯行,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則於短時間內為3 次強盜犯行3 次,渠等於各自參與之強盜犯行中擔任角色之輕重及分工情形,及被告林棟景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槍砲主要零件,雖未持之使用,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所為非當,及被告林棟景則已有如前述累犯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案件前科,被告蔡鴻展有前述累犯之預備強盜案件前科,猶再犯本案之罪,顯未能知所警惕,被告林俊鑫、陳建豪亦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鄧仲諺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兼衡被告簡仲煒僅與被害人藍健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至229 至230 頁),暨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簡仲煒、林俊鑫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6 人各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 人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 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棟景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就被告林棟景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①、②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已詳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簡仲煒、林俊鑫各自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衣物4 套,係被告蔡鴻展、林棟景、陳建豪等為本案3 次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以防身分遭識破所用,且該衣物係被告林棟景所購買,業據被告林棟景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58至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蔡鴻展等6 人各自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罪刑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④至⑥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行動電話,分係同案被告簡仲漢、被告簡仲煒、林俊鑫所有,於前開南投賭場強盜案時,供渠等擔任內應及接應聯絡賭場訊息、通知在外等候之被告蔡鴻展等入內強盜所用,已如前述,並據被告簡仲漢、簡仲煒、林俊鑫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本案所有被告共犯前開南投賭場強盜案罪刑下宣告沒收。
㈢又在前開南投賭場強盜案現場所扣得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各1 顆,及在大林賭場強盜案現場所扣得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殼2 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殼1 顆,經鑑定後認分別屬彈殼或彈頭鉛心,已不具子彈之外型與功能,均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諭知。另被告鄧仲諺提供場賭資訊予被告林俊鑫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共同被告簡仲漢所持用以聯絡被告簡仲煒強盜訊息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再未扣案之南投強盜案所用之手持無線電機,係被告林俊鑫所借得,非其所有,業經被告林俊鑫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10 頁),自不得為沒收諭知。另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記憶卡等物,分係被告林棟景、陳建豪、林俊鑫等人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然皆無證據可佐與本案相關,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二編號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附表二編號②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③之槍管1 枝,係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無訛,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林棟景所犯寄藏改造槍枝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在被告林棟景上址租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④至⑦之子彈、彈殼、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子彈2 顆,為口徑8.9 ±0.5mm 之金屬子彈,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⑤、⑥所示彈殼分別為非制式金屬彈殼、口徑9 mm制式彈殼;附表二編號⑦之彈頭則為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該局103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2012卷三第198 至202 頁),均不具子彈之外型與功能,均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諭知。至附表二編號⑧所示槍械改造工具1 組,經原審勘驗結果,內含手提電刻磨機、鑽頭、彈簧、老虎鉗等,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至第251 頁)在卷可佐,然被告林棟景否認該物為其所(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為沒收諭知。
伍、至證人即被告林俊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是否另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2條、第13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扣案與否 │ 備 註 │ ├──┼─────────────┼───┼─────┼────────────┤ │ ① │可發射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未扣案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1 項│ │ │造手槍1 枝 │ │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② │可發射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未扣案 │同上 │ │ │造步槍1 枝 │ │ │ │ ├──┼─────────────┼───┼─────┼────────────┤ │ ③ │衣物4 套 │被 告│已扣案 │供犯本案3 件強盜案所用,│ │ │ │林棟景│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④ │無線電車裝機1台 │被 告│已扣案 │供犯本案南投賭場強盜案所│ │ │ │簡仲漢│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⑤ │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 廠牌│被 告│已扣案(見│同上 │ │ │行動電話1 支(EMEI:358697│簡仲煒│偵2614號卷│ │ │ │000000000;含SIM 卡1枚、電│ │第87頁) │ │ │ │池1 個) │ │ │ │ ├──┼─────────────┼───┼─────┼────────────┤ │ ⑥ │門號0000000000號之SUMSUNG │被 告│已扣案(見│同上 │ │ │廠牌行動電話1支(EMEI:352│林俊鑫│偵2614號卷│ │ │ │000000000000;含SIM 卡1枚 │ │第88 頁) │ │ │ │、電池1個)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① │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彈匣2 個) │ │ ├──┼─────────────────────┤ │ │ ②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③ │土造金屬槍管1枝 │ │ ├──┼─────────────────────┼──────────────┤ │ ④ │不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金屬子彈2顆 │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或預備│ │ │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見警卷一第75頁│ │ ⑤ │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 │;見原審卷一第250 至251 頁)│ ├──┼─────────────────────┤。 │ │ ⑥ │口徑9mm制式彈殼3顆 │ │ ├──┼─────────────────────┤ │ │ ⑦ │彈頭1包 │ │ ├──┼─────────────────────┤ │ │ ⑧ │槍械改造工具1 組(含手提電刻磨機、鑽頭、彈│ │ │ │簧、老虎鉗等)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備 註 │ ├──┼──────────────────┼────┼────────────┤ │ ① │菲律賓電信SIM卡 1張 │ 簡仲煒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 │ │ │ │,不沒收(見偵2614號卷第│ │ │ │ │87頁) │ │ │ │ │ │ │ │ │ │ │ ├──┼──────────────────┼────┼────────────┤ │ ② │門號0000000000號之SUMSUNG 廠牌行動 │ 林俊鑫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 │ │電話1支(EMEI:000000000000000;含SI│ │,不沒收(見同上卷第88頁│ │ │M 卡1枚、電池1個) │ │) │ │ │ │ │ │ ├──┼──────────────────┼────┼────────────┤ │ ③ │門號0000000000號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陳建豪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 │ │(E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 │,不沒收(見同上卷第85頁│ │ │ 枚、電池1個 │ │背面、89頁) │ │ │ │ │ │ ├──┼──────────────────┼────┤ │ │ ④ │記憶卡 │ 陳建豪 │ │ ├──┼──────────────────┼────┼────────────┤ │ ⑤ │門號0000000000號之SUMSUNG 廠牌行動電│ 林棟景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 │ │話1 支(E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 │,不沒收(見同上卷第90頁│ │ │SIM 卡1枚、電池1個) │ │) │ ├──┼──────────────────┼────┤ │ │ ⑥ │記憶卡 │ 林棟景 │ │ ├──┼──────────────────┼────┼────────────┤ │ ⑦ │門號0000000000號之SUMSUNG 廠牌行動電│ 林棟景 │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 │ │話話1 支(EMEI:000000000000000 號;│ │,不沒收(見同上卷第91頁│ │ │含SIM 卡1枚、電池1個) │ │) │ ├──┼──────────────────┼────┤ │ │ ⑧ │中華電信SIM卡 │ 林棟景 │ │ ├──┼──────────────────┼────┤ │ │ ⑨ │遠傳電信SIM卡 │ 林棟景 │ │ └──┴──────────────────┴────┴────────────┘ 附表四: ┌─┬────┬─────┬──────────────┐ │編│被告姓名│所為犯行 │ 宣告刑(主刑及從刑) │ │號│ │ │ │ ├─┼────┼─────┼──────────────┤ │一│蔡鴻展 │犯罪事實二│蔡鴻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犯罪事實三│蔡鴻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 │ │犯罪事實四│蔡鴻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陸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二│陳建豪 │犯罪事實二│陳建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犯罪事實三│陳建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 │ │ │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犯罪事實四│陳建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 │ │ │ │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三│林棟景 │犯罪事實二│林棟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 │ │ │犯罪事實三│林棟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 │ │ │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 ├─────┼──────────────┤ │ │ │犯罪事實四│林棟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陸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犯罪事實五│林棟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 │ │ │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 │ │ │ │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四│簡仲煒 │犯罪事實三│簡仲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五│林俊鑫 │犯罪事實三│林俊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六│鄧仲諺 │犯罪事實三│鄧仲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 │ │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⑥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