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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旭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魏旭明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旭明被訴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義平(綽號阿平)與陳淑芬(綽號阿姊,參與時間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96年2月7日遭查獲)係夫妻,曾明文(綽號阿文、光頭、三通,參與時間自95年10月起至96年2月7日遭查獲)為陳淑芬之表哥,陳義平、陳淑芬、曾明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大炮仔」、「議員」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大陸地區合資組成詐欺、恐嚇機房,由該機房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或恫以含有恐嚇內容之不實訊息,或於拍賣網站張貼不實標售商品訊息等方式,誆騙民眾交付財物,另魏旭明(綽號阿峰,參與時間自96年1月初至96年2月8日遭查獲)、鄭樂麟(綽號阿樂,參與時間自95年8月初起至96年2月13日止)、陳弘洲(綽號紅茶、阿洲,參與時間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2月7日遭查獲)、王逢饒(綽號不孝、帥哥,參與時間自95年11月中旬起至96年12月中旬止)、劉家豪(綽號阿仁,參與時間自95年12月中旬至96年1月31日止)、程晏鴻(綽號大豬,參與時間自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李俊宏(綽號吳鳳,參與時間自96年1月中旬起至1月底止)、陳立剛(綽號眼鏡、阿剛、小陳,參與時間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2月5日止)、魏榮宏(綽號大胖、胖子,參與時間自96年1月初起至 96年2月7日查獲為止)、林政翰(參與時間自96年 1月初起至96年1月31日)、洪振成、張少威等人則經由相互邀約之方式加入上開集團,陳義平、陳淑芬、曾明文、魏旭明、陳弘洲、王逢饒、劉家豪、程晏鴻、李俊宏、陳立剛、魏榮宏、林政翰、洪振成、張少威等人乃分別負責如附表一「擔任分工行為」欄所示之行為。而魏旭明即自其加入時起,與陳淑芬、曾明文、鄭樂麟、陳弘洲、王逢饒、劉家豪(附表二編號5、6部分除外)、程晏鴻(附表二編號2、5、6部分除外)、李俊宏(附表二編號5、6部分除外)、陳立剛、魏榮宏、林政翰(附表二編號5、6部分除外)、陳義平、洪振成、張少威、「大炮仔」、「議員」、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或恐嚇,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集團收集取得後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詳細之犯罪方式、被害人姓名、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搜索票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查獲附表四所示鄭樂麟等人[鄭樂麟、陳淑芬、陳弘洲、曾明文、劉家豪、程晏鴻、李俊宏、陳立剛、魏榮宏、林政翰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50號判處2年2月、2年2月、2年5月、2年2月、2年、1年11月、1年11月、2年1月、2年1月、1年11月確定;王逢饒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43號判處1年11月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旭明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字第156號卷第114、122頁,本院卷第29頁、第46至50頁),且有證人即共犯鄭樂麟、曾明文、劉家豪、程晏鴻、李俊宏、陳立剛、魏榮宏、陳淑芬、林政翰之證述(見原審易字第4050號影卷第66、129頁、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易緝字第243號影卷第42至43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洪欣宜、葉佳美、黃虹影、吳相勳之證述、告訴人陳佳玲、陳俊江之指訴(見警卷一第135至136頁;警卷二第80至81、129至135頁;警卷三第59至61、68至69頁;警卷五第41至42頁)可佐,與卷附被害人洪欣宜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佳美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佳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虹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陳俊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吳相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郵件資料、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87號、98年度易字第4050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等可參(見警卷一第137至138頁;警卷二第52至54、82至85、136至145頁;警卷三第62至65、67、70至72頁;警卷五第39至41、43至46頁;原審易緝字第156號卷第21至41、43至86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行為,雖係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或假冒公務人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又以一行為,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應如何論罪,應依競合情形而定:想像競合,係行為人以一行為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數法益,基於保護法益之必要,認為有二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該當性,方足以就全部事實予以充分評價。惟考量其僅一行為,故在處斷上,法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即可。而法規競合,則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但僅侵害一法益之情形。此時,如將二個構成要件實現,均認為構成要件該當,當發生一罪二罰,乃採「儘量充分評價原則」,只認該當其中較重之罪名,其餘罪名便排斥不再適用。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而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雖兼顧被害人的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之保護,但仍以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為重心,是二者均重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就此而言,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倘詐欺集團成員以單一之犯意,虛構事實恐嚇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實現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二罪名,但前行為人於詐欺行為後,就前行為所攻擊的同一「行為客體」再次加以攻擊,並未擴大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則僅論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已足以評價其不法行為內涵,應屬法規競合。是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3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黃虹影佯稱如附表二編號3之不實恐嚇訊息,被害人黃虹影因而誤信,因恐其子遭逢不測,乃依對方指示匯款,雖同時該當詐欺取財與恐嚇危害安全。然僅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上說明,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故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共犯鄭樂麟、陳淑芬、陳弘洲、王逢饒、曾明文、劉家豪(附表二編號5、6部分除外)、程晏鴻(附表二編號2、5、6部分除外)、李俊宏(附表二編號5、6除外)、陳立剛、魏榮宏、林政翰(附表二編號5、6除外)、陳義平、洪振成、張少威、「大炮仔」、「議員」、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數次詐騙或恐嚇行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多次匯款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對同一被害人前後所為之數次詐騙、恐嚇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我是95年12月初大胖(即證人魏榮宏)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偵12069卷第58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5年我還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顯然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惟證人即綽號大胖之魏榮宏於偵訊供稱:我是陳義平的車手,我是96年1月初加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6年間曾參加陳義平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被告是我旗下的車手,我請他進來的,幫忙領錢。我是96年1月加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證人魏榮宏所證述由其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節,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自堪認被告確係由證人魏榮宏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由證人魏榮宏上開供證述,可知證人魏榮宏係於96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在證人魏榮宏加入前,被告自不可能由證人魏榮宏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至明,是被告辯稱95年我還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應屬可信。則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顯然無參與可能,自難對被告論罪科刑。然原審未予詳察,遽認被告係於95年1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此部分犯罪,並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構成接續犯,而予論罪科刑,不無違誤。另原審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依前述說明,顯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原審就被告參與附表二所示犯罪之不法所得,並未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亦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8(即本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循正途,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恐嚇取財集團,利用電話、簡訊及網路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包含本案涉案人數非少、個別被害人受損金額多寡、被告所擔任角色分工等),而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曾從事室內裝璜工作,高中肄業,未婚但已有一個18歲小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自96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每週領取薪資,迄至被警查獲止,逐週依序向其車手頭魏榮宏領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7千元、5千元、5千元,合計2萬2千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是上開金額應屬被告參與附表二所示犯罪之所得,而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因無法依各次犯罪區分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後,將沒收改以專章規範,成為一個平行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獨立法律效果,故將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以總和計算之金額於主文第三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鄭樂麟、陳淑芬、陳弘洲、王逢饒、曾明文、劉家豪、程晏鴻、李俊宏、陳立剛、魏榮宏、林政翰、陳義平、洪振成、張少威、「大炮仔」、「議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網路向被害人陳佳玲佯稱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陳佳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95年12月初大胖(即證人魏榮宏)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偵12069卷第5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95年我還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其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固然前後供述不一。然證人即綽號大胖之魏榮宏於偵訊供稱:我是陳義平的車手,我是96年1月初加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6年間曾參加陳義平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被告是我旗下的車手,我請他進來的,幫忙領錢。我是96年1月加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證人魏榮宏所證述由其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節,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自堪認被告確係由證人魏榮宏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訛。另由證人魏榮宏上開供證述,可知證人魏榮宏係於96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在證人魏榮宏加入之前,被告自不可能由證人魏榮宏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至明,是被告辯稱95年我還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應屬可信。而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係發生於95年12月間,被告於此期間既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難認其就此部分犯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曾坦承此部分犯罪,然核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自白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鄭樂麟、陳淑芬、陳弘洲、王逢饒、曾明文、劉家豪、程晏鴻、李俊宏、陳立剛、魏榮宏、林政翰、陳義平、洪振成、張少威、「大炮仔」、「議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吳秀貞、謝科展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吳秀貞、謝科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入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吳秀貞、謝科展之供述,卷附被害人吳秀貞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科展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5年我還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五、經查:
㈠被害人吳秀貞、謝科展各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吳秀貞、謝科展供述明確,復有吳秀貞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謝科展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附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我是95年12月初大胖(即證人魏榮宏)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偵12069卷第58頁背面),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95年我還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其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固然前後供述不一。惟證人即綽號大胖之魏榮宏於偵訊供稱:我是陳義平的車手,我是96年1月初加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6年間曾參加陳義平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被告是我旗下的車手,我請他進來的,幫忙領錢。我是96年1月加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證人魏榮宏所證述由其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節,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自堪認被告確係由證人魏榮宏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訛。另由證人魏榮宏上開供證述,可知證人魏榮宏係於96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在證人魏榮宏加入之前,被告自不可能由證人魏榮宏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至明,是被告辯稱95年我還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應屬可信。而關於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係發生於95年12月間,被告於此期間既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難認其就此部分犯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即非不可信。被告雖曾坦承此部分犯罪,然核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自白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關於附表三編號2、3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未詳查勾稽卷內事證,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予論罪科刑,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有罪為前題,指摘原判決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違誤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成 員│ 擔 任 分 工 行 為 │ ├───┼───────────────────────────────┤ │陳義平│⒈與陳淑芬、曾明文、「大炮仔」、「議員」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恐│ │ │ 嚇集團,提供詐欺機房撥打電話所需之資料,並負責大陸地區集團成│ │ │ 員與臺灣地區集團成員之聯繫。 │ │ │⒉如有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有因大陸地區機房實施詐術或恐嚇,陷於錯│ │ │ 誤或生心畏懼,而匯款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即以電話通│ │ │ 知車手前往提領贓款。 │ │ │⒊於陳淑芬、曾明文收到詐欺、恐嚇贓款餘款後,指示陳淑芬、曾明文│ │ │ 將詐欺、恐嚇取得贓款匯往指定帳戶或交付。 │ ├───┼───────────────────────────────┤ │陳淑芬│依陳義平之指示分別匯款至陳麗華所開設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號069076│ │ │0000000帳戶、洪振成設於寶華商業銀行臺中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56號帳戶內及賴美芳(即鄭樂麟之妻妹)所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臺中民權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洪振成及鄭樂麟等人之薪資│ │ │,並負責處理陳義平在臺灣地區所有詐騙、恐嚇所得贓款收集、匯款及│ │ │會計等業務。 │ ├───┼───────────────────────────────┤ │曾明文│⒈負責調度臺灣地區提領贓款成員(即俗稱車手之成員)、收購供集團│ │ │ 匯款、提款所用人頭帳戶、收集車手提領詐欺、恐嚇所得贓款、給付│ │ │ 酬勞予集團成員並將詐欺、恐嚇所得贓款交付予陳淑芬。 │ │ │⒉向魏榮宏取得向車手收集之詐欺、恐嚇贓款後,扣除所有開銷費用、│ │ │ 其他成員報酬後,依陳義平指示將剩餘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或指│ │ │ 示王逢饒、張少威或委由洪榮詮等人將之攜往曾明珠(曾明文之姊)│ │ │ 所開設位於臺中縣○○市○村里○村路000 巷00號「向日葵」麵包店│ │ │ 或豐原交流道交予陳淑芬。 │ ├───┼───────────────────────────────┤ │洪振成│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內容包含詐騙或恐嚇之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多數│ │ │民眾。 │ ├───┼───────────────────────────────┤ │鄭樂麟│⒈95年8 月初加入至同年11月某日,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內容包含詐騙│ │ │ 或恐嚇之電話予臺灣地區不特定多數民眾。 │ │ │⒉96年11月某日後負責將簡體字文稿轉換成繁體字文稿提供予新進人員│ │ │ 使用等工作。 │ ├───┼───────────────────────────────┤ │陳弘洲│收購人頭帳戶(郵局人頭帳戶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500元至22,0│ │ │00元購入,以每帳戶2,5000元售出;銀行帳戶以每帳戶10,000元至11,0│ │ │00元購入,以每帳戶12,000元售出)、人頭電話卡等物後,在臺中市美│ │ │村路、五權五街附近上寶泡沬紅茶店,售予集團使用。 │ ├───┼───────────────────────────────┤ │張少威│於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廣告,每收購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各獲得1,000 元│ │ │及2,000 元之報酬,其每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王逢饒至各地收│ │ │購人頭帳戶後,再將帳戶等資料交付予集團使用。 │ ├───┼───────────────────────────────┤ │王逢饒│與張少威收購人頭帳戶,並指揮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解決車手所發生之│ │ │問題及收集車手所領回之贓款。 │ ├───┼───────────────────────────────┤ │劉家豪│與程晏鴻、李俊宏輪流開車至四處提領詐欺及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 │ │ │ │ ├───┼───────────────────────────────┤ │程晏鴻│與劉家豪、李俊宏輪流開車至四處提領詐欺及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 │ │ │ │ ├───┼───────────────────────────────┤ │李俊宏│與劉家豪、程燕鴻輪流開車至四處提領詐欺及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 │ │ │ │ ├───┼───────────────────────────────┤ │林政翰│負責提領詐欺、恐嚇所得之款項。 │ ├───┼───────────────────────────────┤ │魏旭明│負責提領、匯出詐欺、恐嚇所得之款項及傳真等工作。 │ ├───┼───────────────────────────────┤ │魏榮宏│⒈負責租賃車輛、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及人頭電話卡供車手提領詐欺│ │ │ 、恐嚇取財所得贓款使用及親自擔任車手,且將人頭帳戶、提款卡、│ │ │ 人頭電話卡及行動電話手機交付予車手成員後,再將人頭帳戶等分配│ │ │ 情形回報予陳義平。 │ │ │⒉其他車手成員提領詐欺、恐嚇贓款後,向車手收集款項並交付予曾明│ │ │ 文。 │ ├───┼───────────────────────────────┤ │陳立剛│對外收購人頭帳戶(郵局帳戶每本18,000元、銀行帳戶每本10,000元購│ │ │入後各加價2,000 元售出),或向陳弘洲購入人頭帳戶後,在臺中市五│ │ │權八街143 號407 室租住處,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 │售予集團使用。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人頭帳戶 │ 主 文 │ ├──┼───┼──────┼───────┼─────────────┼───────────┤ │ 1. │陳佳玲│集團不詳成員│96年1 月12日17│新莊郵局 │魏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透過網路上向│時25分匯款1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陳佳伶佯稱投│000 元。 │戶名:王瓊慧 │ │ │ │ │資獲利云云,├───────┼─────────────┤ │ │ │ │致陳佳玲陷於│96年1 月26日13│北門郵局新營支局 │ │ │ │ │錯誤,而至金│時21分匯款500,│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融機構匯款。│000 元。 │戶名:王瑞呈 │ │ │ │ │ ├───────┼─────────────┤ │ │ │ │ │96年1 月31日11│嘉義中山路郵局 │ │ │ │ │ │時30分匯款13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100 元。 │戶名:吳勝賢 │ │ ├──┼───┼──────┼───────┼─────────────┼───────────┤ │ 2. │洪欣宜│集團不詳成員│96年1 月10日11│彰化西門郵局 │魏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撥打電話予洪│時38分匯款79,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欣宜,假借臺│00元。 │戶名:林武昌 │ │ │ │ │灣臺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檢察│ │ │ │ │ │ │官名義向洪欣│ │ │ │ │ │ │宜佯稱其個人│ │ │ │ │ │ │資料遭冒用,│ │ │ │ │ │ │需將銀行內之│ │ │ │ │ │ │金錢領出,匯│ │ │ │ │ │ │入其指定之帳│ │ │ │ │ │ │號云云,致洪│ │ │ │ │ │ │欣宜陷於錯誤│ │ │ │ │ │ │,而至金融機│ │ │ │ │ │ │構匯款。 │ │ │ │ ├──┼───┼──────┼───────┼─────────────┼───────────┤ │ 3. │黃虹影│集團不詳成員│96年1 月16日15│臺南歸仁郵局 │魏旭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撥打電話予黃│時14分匯款3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虹影,向黃虹│000 元。 │戶名:王柏翰 │ │ │ │ │影恫稱其子因│ │ │ │ │ │ │為人作保積欠├───────┤ │ │ │ │ │債務而遭綁架│96年1 月16日16│ │ │ │ │ │,需支付贖金│時47分匯款25,0│ │ │ │ │ │,否則將其子│00元。 │ │ │ │ │ │剁斷手腳云云│ │ │ │ │ │ │,致黃虹影陷│ │ │ │ │ │ │於錯誤,而至│ │ │ │ │ │ │金融機構匯款│ │ │ │ │ │ │。 │ │ │ │ ├──┼───┼──────┼───────┼─────────────┼───────────┤ │ 4. │葉佳美│集團不詳成員│96年1 月24日18│臺南龜仁郵局 │魏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藉由網路向葉│時20分匯款3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佳美佯稱可透│00元。 │戶名:林念慈 │ │ │ │ │過其出資贏得├───────┤ │ │ │ │ │獎金云云,致│96年1 月24日18│ │ │ │ │ │葉佳美陷於錯│時49分匯款100 │ │ │ │ │ │誤,而至金融│元。 │ │ │ │ │ │機構匯款。 ├───────┤ │ │ │ │ │ │96年1 月24日19│ │ │ │ │ │ │時1 分匯款19,9│ │ │ │ │ │ │00元。 │ │ │ │ │ │ ├───────┼─────────────┤ │ │ │ │ │96年1 月30日15│水上南靖郵局 │ │ │ │ │ │時9 分匯款16,4│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200 元。 │戶名:黃鈺宏 │ │ ├──┼───┼──────┼───────┼─────────────┼───────────┤ │ 5. │吳相勳│集團不詳成員│96年2 月1 日9 │三重中山路郵局 │魏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於拍賣網站上│時35分匯款1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刊登拍賣筆記│00元。 │戶名:張文吉 │ │ │ │ │型電腦廣告,├───────┤ │ │ │ │ │吳相勳因而陷│96年2 月1 日14│ │ │ │ │ │於錯誤,下標│時8 分匯款4,00│ │ │ │ │ │後以網路ATM │0 元。 │ │ │ │ │ │轉帳匯款,遲│ │ │ │ │ │ │未收到下標商│ │ │ │ │ │ │品。 │ │ │ │ ├──┼───┼──────┼───────┼─────────────┼───────────┤ │ 6. │陳俊江│集團不詳成員│96年2 月2 日12│三重中山路郵局 │魏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於奇摩拍賣網│時33分匯款11,7│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站上刊登拍賣│00元。 │戶名:張文吉 │ │ │ │ │筆記型電腦廣│ │ │ │ │ │ │告,陳俊江陷│ │ │ │ │ │ │於錯誤,下標│ │ │ │ │ │ │並匯款,遲未│ │ │ │ │ │ │收到下標商品│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手段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人頭帳戶 │ ├──┼───┼──────┼───────┼─────────────┤ │ 1. │陳佳玲│集團不詳成員│95年12月5 日12│東港郵局 │ │ │ │透過網路上向│時32分匯款121,│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陳佳伶佯稱投│050 元。 │戶名:黃素秋 │ │ │ │資獲利云云,│ │ │ │ │ │致陳佳玲陷於├───────┼─────────────┤ │ │ │錯誤,而至金│95年12月6 日某│新莊龍鳳郵局 │ │ │ │融機構匯款。│時匯款4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元。 │戶名:林莉嫻 │ │ │ │ ├───────┼─────────────┤ │ │ │ │95年12月6 日13│大里草湖郵局 │ │ │ │ │時28分匯款1,26│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3,120 元。 │戶名:許逢文 │ │ │ │ ├───────┼─────────────┤ │ │ │ │95年12月7 日10│田中三潭郵局 │ │ │ │ │時18分匯款8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 元。 │戶名:蕭君隆 │ │ │ │ ├───────┼─────────────┤ │ │ │ │95年12月7 日10│內湖東湖郵局 │ │ │ │ │時13分匯款8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 元。 │戶名:李汶芳 │ │ │ │ ├───────┼─────────────┤ │ │ │ │95年12月7 日某│安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 │ │ │ │時匯款821,000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元。 │戶名:李汶芳 │ ├──┼───┼──────┼───────┼─────────────┤ │ 2. │吳秀貞│集團不詳成員│95年12月6 日12│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 │ │ │撥打電話向吳│時5 分匯款27,0│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秀貞佯稱其已│00元。 │戶名:賴義允 │ │ │ │中獎,需先繳├───────┼─────────────┤ │ │ │納公證費、會│95年12月6 日15│南投三和郵局 │ │ │ │員費云云,致│時18分匯款5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吳秀貞陷於錯│00元。 │戶名:張信陽 │ │ │ │誤,而至金融├───────┼─────────────┤ │ │ │機構匯款。 │95年12月7 日15│台南佳里興郵局 │ │ │ │ │時13分匯款6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00元。 │戶名:許文騰 │ ├──┼───┼──────┼───────┼─────────────┤ │ 3. │謝科展│集團不詳成員│95年12月7 日某│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 │ │ │撥打電話向謝│時匯款27,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科展佯稱其已│。 │戶名:賴義允 │ │ │ │中獎,需先繳│ │ │ │ │ │納保證金云云│ │ │ │ │ │,致謝科展陷│ │ │ │ │ │於錯誤,而至│ │ │ │ │ │金融機構匯款│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日期 │被拘提人│ 拘 提 地 點 │ ├──┼──────┼────┼──────────────────┤ │ 1 │96年2 月7 日│陳淑芬 │臺中縣○○市○○○街000 號6 樓 │ │ │上午9 時30分│ │ │ ├──┼──────┼────┼──────────────────┤ │ 2 │96年2 月7 日│陳弘洲 │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 │ │上午7 時50分│ │ │ ├──┼──────┼────┼──────────────────┤ │ 3 │96年2 月7 日│曾明文 │南投縣○○鎮○○路0 ○0 號 │ │ │上午7 時10分│ │ │ ├──┼──────┼────┼──────────────────┤ │ 4 │96年2 月7 日│陳立剛 │臺中市○區○○○街000 號407 室 │ │ │上午9 時30分│ │ │ ├──┼──────┼────┼──────────────────┤ │ 5 │96年2 月7 日│王逢饒 │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 │ │上午7 時30分│ │ │ ├──┼──────┼────┼──────────────────┤ │ 6 │96年2 月7 日│魏榮宏 │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 │ │ │上午9 時30分│ │ │ ├──┼──────┼────┼──────────────────┤ │ 8 │96年2 月7 日│劉忠原 │臺中市○○區○○00街000 號前 │ │ │上午6 時50分│ │ │ ├──┼──────┼────┼──────────────────┤ │ 9 │96年2 月7 日│李俊宏 │臺中市○○區○○○街00號9 樓之32 │ │ │上午7 時45分│ │ │ ├──┼──────┼────┼──────────────────┤ │ 10 │96年2 月7 日│程宴鴻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4 樓之1 │ │ │上午7 時10分│ │ │ ├──┼──────┼────┼──────────────────┤ │ 11 │96年2 月14日│鄭樂麟 │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之證照查驗站│ │ │上午14時許 │ │ │ ├──┼──────┼────┼──────────────────┤ │ 12 │96年2 月8 日│魏旭明 │通知到案 │ ├──┼──────┼────┼──────────────────┤ │ 13 │96年2 月8 日│林政翰 │通知到案 │ │ │18時10分 │ │ │ ├──┼──────┼────┼──────────────────┤ │ 14 │96年2 月7 日│劉家豪 │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 │ │上午7 時20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