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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施慶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紀興隆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2頁第22行之「詹靜怡」應更正為「詹靜宜」;及第2頁第30行之「詹靜怡」應更正為「詹靜宜(紀興隆誤載為詹靜怡)」外,其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紀興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並非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係營利事業單位自行填載後,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加保之文書,被告身為保嘉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保嘉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製作該加保申報表,原判決認本件文書係屬公文書性質,實非無疑;又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自行持空白之三合一申報表、二合一申報表及職災申報表,填載內容後,另以剪貼方式偽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103.1.13 2」(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日期103年1月13日、2」,應逕予更正)、「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07(5)」、「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13(6)」印文3枚於上開各申報表內,惟被告就上開各申報表未向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等機關單位送件,並經相關單位承辦人員收件處理,與被告前案中,係先向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送件,並經承辦人員收件處理有所不同,是本件根本無公務員製作文書之情事(且該等文書不可能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是以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就上開各機關單位之印文加以影印並剪貼,而製作另一印文,被告行為應係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更依據本條項認為被告所製作者應屬公文書之性質;然公文書之定義依據刑法第10條第3項明確規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方屬之,上開各申報表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之製作權人在於被告,故被告縱使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103. 1.13 2」、「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07(5)」、「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13(6)」印文蓋於上開各申報表上,而表示上開各機關單位收受之意思,然上開各申報表本質上亦不會因有該收文章之印文,即由私文書之性質轉變為公文書之性質;故上開各申報表縱因被告偽造並蓋印上開印文而具有文書性質,然亦非可遽認為屬公文書,原判決就此所為認定,亦有未洽。又被告就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大部分權益受損之員工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另被告父親為中度肢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母親患有腰椎狹窄,前經施行腰椎神經減壓手術,現需門診追蹤治療及背架使用、長女及次女現分別就讀國立大學,被告曾以長子名義向銀行貸款尚未還清,而被告配偶因為照顧公婆,無法外出工作,幫忙分擔家計,故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家裡亟待被告賺錢養家及賺錢清償上開貸款,被告家庭狀況尚非甚佳;再者,被告為保嘉環保公司及嘉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韻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清潔公司維生,目前公司員工40餘人,每個員工都代表著一個家經濟支柱來源,倘因被告個人行為造成公司營運出現困難,進而影響員工生計,恐將衍生其他不良影響;此外,被告及家人平常熱心公益,曾多次捐款、捐血或參與社區服務、搶修道路等活動,足見被告品性良善,絕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人,是原判決本件所為量刑,亦有過重,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綜上,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未洽,無予維持,請另為適法之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業經原審引用被告之白自、證人即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人員張玠源、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主任陳炎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嘉韻工程公司、保嘉環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9日保政二字第10360001210號函暨所附保嘉環保公司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函件收件紀錄、南投辦事處章戳使用登表、104年8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460242370號函所附嘉韻工程公司二合一申報表及職災申報表、105年2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560045910號函暨所附嘉韻工程公司二合一申報表及職災申報表、105年4月14日保費資字第1051010045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0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44028608號函所附嘉韻工程公司三合一申報表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105年3月1日健保中字第1054013135號函、105年3月15日健保中字第1054014326號函、105年4月15日健保中字第1054016223號函、被告提出所偽造之保嘉環保公司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原本等為證;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判決書理由欄二(詳原審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核其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某時許,至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遞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二合一申報表),以辦理嘉韻工程公司所屬員工毛順良、田敏舜之勞保加保;另於同年1月13日某時許,至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遞送「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職災申報表),以辦理嘉韻工程公司所屬員工陳明松之職災保險加保;及於同日某時許,至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遞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三合一申報表),以辦理嘉韻工程公司所屬員工李家蓁、陳明松及黃萍之勞保加保及健保投保;而上開3份申報表均經各承辦人員收件並分別蓋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07(5)」、「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13(6)」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103.1.132」之圓戳章印文,另影印1份予被告作為嘉韻工程公司存查之用;則上開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依其職務分別於前揭各申報表上蓋用之圓戳章印文,已足以為表示係嘉韻工程公司欲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所屬員工已投保上開保險,且經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核閱收受前揭各保險申報表用意之證明,性質上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相同見解之類似案例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嗣後另影印及剪下前述各圓戳章之整枚印文,再分別黏貼於已填妥被保險人相關資料並蓋用保嘉環保公司大小章及經辦人黃韻如印章之本案系爭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上,係用以表示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及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承辦人員已核閱收受保嘉環保公司辦理所屬員工勞保加保、健保投保等保險申請之行為,核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又被告復加以影印後持向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人員張玠源作為投保證明而行使之,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原審持同上見解,並認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參原判決理由欄三之(一)部分,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見本院卷第18頁至同頁背面),核無不合。被告部分上訴意旨,猶稱其上開製作之系爭各申報表,為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有權製作之申請加保文書,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未持系爭各申報表向主管機關送件,而經承辦人員收件處理,本件亦無公務員製作文書之情事、其縱使有將上開各主管機關表示已收件之圓戳章印文影印並剪貼至系爭各申報表上,而表示各主管機關收受之意思,系爭各申報表亦不會即由私文書性質轉變為公文書性質,故其所為僅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云云,依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僅係置原判決上開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未提出其他證據,單以一己說詞,片面再對相同之證據為法律適用的不同評價,並泛言指摘原判決該所為認事用法為不當,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應依同法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之規定處斷,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前於101年2月間,為減少保嘉環保公司勞保、健保費用負擔,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以影印剪貼主管機關於勞保、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所蓋顯示已收件圓戳章印文之方式,加以變造另一份申報表影本,未實際為保嘉環保公司所屬毛寶泉等8名員工投保勞健保,逕持上開變造後之申報表影本交付予臺灣港務公司安平港營運處人員作為投保證明而行使之,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於同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甫於105年6月26日緩刑期滿一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未依法替保嘉環保公司所屬員工李惠美等16人投保勞健保,有損員工權益,復偽造前揭申報表之準公文書並交付予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人員作為投保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惠美等16人之勞健保權益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對勞保、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前於101年2月間,因變造三合一申報表,未實際為保嘉環保公司所屬毛寶泉等8名員工投保勞健保,於103年5月間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附條件緩刑在案…甫於105年6月26日緩刑期滿。而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已知悉其所為係觸犯法律,猶仍不知悔悟,於前案偵查終結後起訴前之103年1月間再犯本案,是【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稱已將原應支付之保險費用加入前述員工之薪水中,而除廖玉環、黃麗英及蘇小芳因擔心簽署和解書將承擔責任致未立書面和解外,【已與其餘13名員工簽立和解書】,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固有和解書13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65頁至第177頁),然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竟二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未因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而知所警惕,經斟酌再三,認其漠視法令規定,明知故犯,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長女及次女均就讀大學中,其經營保嘉環保公司及嘉韻工程公司,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分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5頁、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已審酌被告部分上訴理由所稱其「就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大部分權益受損之員工達成和解」之有關被告坦承犯行及已與大部分受害人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以及上訴理由另指其「長女及次女現分別就讀國立大學」「配偶因為照顧公婆,無法外出工作,幫忙分擔家計,故其為家中經濟來源,家裡亟待其賺錢養家及賺錢清償上開貸款,家庭狀況尚非甚佳」「其為保嘉環保公司及嘉韻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清潔公司維生,目前公司員工40餘人,每個員工都代表著一個家經濟支柱來源,倘因其個人行為造成公司營運出現困難,進而影響員工生計,恐將衍生其他不良影響」之關於被告目前個人生活狀況等各該量刑事由;且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係在該罪法定最重本刑7年上限範圍內,又僅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多了4月,衡以被告於上開所述之前案偵查期間,已知悉其以影印剪貼主管機關於三合一申報表上所蓋收件圓戳章印文之方式,變造另一份申報表影本復持之加以行使之行為係觸犯刑事法律,竟猶不知悔悟,於前案偵查終結後起訴前之103年1月間再為本件相同類型犯罪,且本件受害人數較前案之8人增加至16人等較前案為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此次犯行自應較其前案犯行受到更高程度之刑事非難,故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節而言,仍屬中低度量刑,而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原審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科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誤。

(四)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仍謂請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大部分受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子女就學、家庭經濟、事業工作目前皆不順遂之生活狀況,改為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徒乃空執陳詞,就業經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並漫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要無可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父親為中度肢障、母親患有腰椎狹窄前經施行手術、其曾以長子名義向銀行貸款尚未還清、其與家人均熱心公益,其絕非惡性重大之人等情,縱認屬實,但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卻不思悔改,又犯罪質相同之本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之較重犯罪情節,其此部分所指各事項顯然均未達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程度,故原審於量刑時縱未及審酌或漏未審酌,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整體量刑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五)沒收部分:

(1)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②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文,刑法第219條既已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本案沒收之說明

①被告以剪貼方式偽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103.1.13 2」、「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07(5)」及「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103.1.13(6)」之印文各1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別規定;至於上開偽造之印文應予沒收,著重在避免再於社會上流通,破壞合法秩序,其目的不在剝奪被告之不當利得,故上開偽造之印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如追徵其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毋庸另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②被告所偽造之系爭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各1紙,雖係其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於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人員張玠源作為投保證明,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③被告用以偽造準公文書所使用之剪刀及膠水,均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現已不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則上開物品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法雖得沒收,但既均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均仍存在,何況上開物品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④原審雖未及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法律,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雖未及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但適用法律之結果既無違誤,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