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平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平信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3年4月15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1樓,為警查獲其涉犯另案槍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46號審理中,下稱槍砲另案)起,至104年4月8日10時46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點,復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1枝、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2顆、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46分許,郭平信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0號郭平信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郭平信(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供述),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至58頁背面)、104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係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送請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送鑑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上述槍枝等物品,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警方依法執行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所持有上述槍枝等扣案物品係其所有,及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69頁至背面、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自白扣案之上述槍枝等扣案物品係其所有一節,核與證人即其同居女友廖惠珍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2頁至背面),並有104年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至15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6至27頁背面)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轉輪散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②子彈7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子彈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1顆試射後,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⑤手槍槍管2枝,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至58頁背面);且上開尚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2顆,經原審法院再送該局鑑定結果,其中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104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8頁)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手槍槍管2枝,經內政部認定結果,則認:①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此亦有內政部104年7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582號偵卷第71頁)。足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伊基於興趣而收集槍枝、彈藥,係以一同時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零組件之概括犯意而接續收集並持有本案與另案之槍彈及槍枝主要零組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103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案件,係對於被告於102年間遭起訴之「持有」行為為審理,自應認與本件被告遭起訴自100或101年間之「持有」行為為同一持有行為,蓋被告自102年持有另案槍彈時起,即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自100年或101年起即持有之槍彈,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行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應另行論罪,本件請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查:
1、關於被告另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改造子彈未遂罪嫌一案,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46號審理中(下稱槍砲另案),而該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為:①被告於102年6、7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鎮某模型玩具店,購買道具槍及撞針等金屬零件後,即在彰化縣員林市租屋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TAURUS廠PT911型改造手槍1枝,另委由與被告具犯意聯絡之友人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0顆。②被告於102年間,在彰化縣員林市租屋處,無償收受成年友人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而持有之。③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中市水牛車茶館或彰化縣員林市被告住處,與林偉翔商議若未來林偉翔遭警查獲,被告同意以每枝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為林偉翔改造槍枝3至5枝不等,供疏通員警之用;嗣林偉翔為警查獲後,乃聯繫被告交付改造手槍,被告遂於103年4月15日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某模型玩具店,購買模型道具槍,並在其租屋處製造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2枝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002號、第1960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2、互核檢察官起訴本案與槍砲另案之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所起訴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0年或101年間,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村「大枯材」住處,向「大枯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附表一編號4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非制式子彈33顆;其購買之時間、地點與對象,均與其槍砲另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與對象不同;且其槍砲另案之犯罪型態,分別為被告製造改造手槍、無償自他人收受改造手槍及販賣改造手槍未遂,亦與本案被告係向他人購買改造槍枝、子彈有異,是本案扣得之槍、彈及槍管,與其槍砲另案扣得之槍、彈,乃係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對象,以不同形式取得,應堪認定。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本案扣到的2枝槍,是與槍砲另案中其中1把槍同一時間買的,去年查扣時,沒有將本案的2枝改造槍枝交出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惟其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方法供查證,自難遽予採信其此部分之供述。
3、再考之被告遭查獲槍砲另案,係因案外人林偉祥(阿翔)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約定,如果林偉翔被警察抓,要槍枝來交換;而林偉祥果於103年3月28日經警查獲,並供出其曾向一名綽號「兄仔」購買5枝改造手槍,每枝5萬元,並以現金付款20萬5千元等情後,隨即透過阿翔大哥聯繫被告,被告即依其與林偉翔之約定,於103年4月15日16時43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樹之林生活館」前,將4枝槍及子彈以黃色塑膠袋包妥放置該處,以供警方到場查扣等情,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103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姓名:林偉翔)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就槍砲另案所扣案之4枝槍衼之來源一節,供稱:102年,南下去高雄購買槍管後,就組裝出1把白銀色的手槍,科特點25手槍是102年,彰化一名友人給的,另把是因為還有2支槍管可以改造,所以想要交出4枝槍,但因為沒有錢可以購買槍身,遂向阿翔大哥先拿取枝槍所需費用10萬元,再去購買槍身,改造2枝槍枝,湊成4枝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既為履行其與林偉翔之約定交槍,而時間急迫情況下,以上揭方式湊足4枝槍,則其顯然除原有2枝槍外,已無其他槍枝可供交槍,方需另行組裝2枝槍枝;故被告於原審所供本案扣案2枝槍枝與槍砲另案其中1枝槍枝係同時購買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所辯本案與其槍砲另案係同一案件云云,即無足採。
(三)另查,本案被告持有槍枝地點即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之29,該屋屋主為白淑珠,係由被告之同居人廖惠珍出面承租,承租時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7月1日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3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而觀之被告槍砲另案於103年4月15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地點,係在當時居住處所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號1樓,此有卷附被告槍砲另案之起訴書可按,足徵被告係於其槍砲另案為警查獲後,始搬遷到本案查獲地點。再據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就取得本案槍枝、子彈原因,於104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伊是從103年1月初陸續到溪湖玩具店,購買滾筒式散彈槍1枝65000元,手槍1枝28000元,上網與看書查資料,用研磨砂輪機把玩具槍改造,子彈部分都是綽號「張仔」送給伊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背面);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扣案槍枝,在溪湖的玩具店買來後,自己改造撞針、槍管,子彈都是朋友給的,這些東西大約都是103年過年後開始持有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然於同年7月14日偵訊時,則改稱:扣案槍彈是伊於100年或101年間,向一名綽號「大枯材」(台語)以10多萬元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背面);於同年10月2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槍管,於100年至101年間,在永靖鄉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則觀之被告就其如何取得扣案槍枝、子彈、槍管等物之時間、方式、地點,其先後所為供述明顯矛盾,自難遽予採信。惟其於槍砲另案查獲時,其持有之槍枝、子彈均已提供給林偉翔交槍之用,且經警至其當時居住處所進行搜索已扣得通槍布等物(詳見上揭起訴書所載),明顯其已於槍砲另案為警查獲後,當已無持有任何關於槍枝、子彈或槍管等物品;可見,本案扣案之槍枝等物,顯係被告於其槍砲另案為警查獲後,方另行持有,雖被告未據實供述持有本案扣案物品之時間、來源,致本院無法確知其取得之正確時間,然既於104年4月8日為警查扣,則至少可得確定,其持有本案扣案槍枝等物之時間,應係104年4月15日23時50分許槍砲另案查獲時起,至104年4月8日10時46分許本案查獲日期間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所取得,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854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持有上揭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土造金屬槍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本件被告前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第一案),於8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84年、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處7年6月、8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復經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後,與前揭遭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1月5日(第一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0年8月22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行為終了時即本案經警查獲時之104年4月8日,是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依法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且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係散彈槍,殺傷力強大,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坦承持有犯行,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且就併科罰金20萬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槍枝2枝、散彈5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等違禁物應予沒收(詳如後述)。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所執前詞,認本案與其槍砲另案係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犯槍砲另案與本案犯行,並非相同案件,其所辯不足採信,詳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改造槍枝2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業已如前述,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如附表一編號6之②所示之槍管1支,核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3顆中之22顆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雖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非違禁物,且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亦不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6之①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枝、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屬彈簧1條,固皆係被告所有,然尚非用於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7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附卷可稽,而非屬違禁物;另扣案附表二所示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鑽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改造轉輪散彈│壹支 │具有殺傷力 │ │ │槍(槍枝管制│ │ │ │ │編號:11021 │ │ │ │ │35329號) │ │ │ ├──┼──────┼───┼────────┤ │2 │口徑12GAUGE │柒顆 │具有殺傷力 │ │ │之制式散彈鎗│ │(2顆試射,該2顆│ │ │子彈 │ │經試射後已不具殺│ │ │ │ │傷力) │ ├──┼──────┼───┼────────┤ │3 │改造手搶(槍│壹支 │具有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11│ │ │ │ │00000000) │ │ │ ├──┼──────┼───┼────────┤ │4 │改造手槍子彈│參拾參│①第0000000000號│ │ │是非制式子彈│顆 │ 鑑定書:採樣11│ │ │,由金屬彈殼│ │ 顆,其中8顆具 │ │ │組合直徑9.0 │ │ 有殺傷力;3顆 │ │ │±0.5mm金屬 │ │ 不具有殺傷力。│ │ │彈頭 │ │②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採樣其│ │ │ │ │ 餘22顆,其中14│ │ │ │ │ 顆具有殺傷力;│ │ │ │ │ 8顆不具有殺傷 │ │ │ │ │ 力。 │ │ │ │ │ │ ├──┼──────┼───┼────────┤ │5 │槍枝保養工具│壹組 │ │ ├──┼──────┼───┼────────┤ │6 │手槍槍管 │貳支 │①1支為土造金屬 │ │ │ │ │ 槍管半成品:是│ │ │ │ │ 非公告之主要組│ │ │ │ │ 成零件。 │ │ │ │ │②另1支是土造金 │ │ │ │ │ 屬槍管:是公告│ │ │ │ │ 之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7 │手槍長彈簧 │壹條 │是金屬彈簧:未列│ │ │ │ │入公告之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 │數量 │ ├──┼──────┼───┤ │1 │摻有海洛因香│2支 │ │ │菸 │ │ ├──┼──────┼───┤ │2 │海洛因(毛重│1包 │ │ │0.9公克) │ │ ├──┼──────┼───┤ │3 │海洛因(毛重│1包 │ │ │0.61公克) │ │ ├──┼──────┼───┤ │4 │安非他命(毛│1包 │ │ │重0.48公克)│ │ ├──┼──────┼───┤ │5 │安非他命吸食│1組 │ │ │器 │ │ ├──┼──────┼───┤ │6 │塑膠鏟管 │1支 │ ├──┼──────┼───┤ │7 │分裝夾鍊袋 │1包 │ ├──┼──────┼───┤ │8 │研磨沙輪機(│1支 │ │ │含零件) │ │ ├──┼──────┼───┤ │9 │電子磅秤 │1台 │ │ │ │ │ ├──┼──────┼───┤ │10 │行動電話(含│1包 │ │ │SIM卡)(門 │ │ │ │號:0984-12 │ │ │ │9629。序號:│ │ │ │IMEI:35466 │ │ │ │00000000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