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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靜琪李雅俐陳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月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月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賴月喜係曾耀進之伯母。賴月喜前因缺錢曾向曾耀進及曾耀進之母林菲雀借用曾耀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而賴月喜未依約定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致林菲雀拒絕再出借支票予賴月喜。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賴月喜在臺中市清水區第一公有市場林菲雀販售蔬菜攤位,見曾耀進提供其母林菲雀所攜帶已在發票人欄位先蓋有曾耀進印文之上揭帳戶空白支票4張(票號TC0000000、TC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2】、TC0000000、TC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2】),自放置在攤位後方桌上之皮包內掉出,仍在林菲雀實力支配管領範圍內,賴月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上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空白支票4張得手。

㈡賴月喜復明知未得曾耀進、林菲雀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之賴沐炎住處,於支票號碼TC0000000號空白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之票面金額欄偽造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9月21日,以示曾耀進簽發上開支票之意;並同時於TC0000000號空白支票(即附表一編號2)上記載金額40萬元、並以鉛筆書寫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0月15日,以防止賴沐炎提示上開支票,雙方主觀上並無以上開TC0000000號為支票使用,僅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賴月喜即將上開已填載完成之支票(TC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及以鉛筆填載日期之支票(TC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交付與並不知賴月喜未獲授權之賴沐炎而行使之,用以整合先前多筆借款,均足生損害於曾耀進、賴沐炎,另就TC0000000號支票部分,亦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賴月喜復明知未得曾耀進、林菲雀之同意或授權,仍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復興路之賴沐炎住處,於支票號碼TC0000000號空白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填載金額35萬元,並以鉛筆填載日期10月26日;另於TC0000000號空白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以鉛筆填載金額60萬元及日期10月20日,上開2支票日期均未記載年份,欠缺對必要記載事項「發票年月日」而屬無效票據,僅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以此方式防止賴沐炎提示上開支票,雙方主觀上並無以之為支票使用,而將上開TC0000000、TC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不知賴月喜未獲授權之賴沐炎而行使之,用以整合先前多筆借款,足生損害於曾耀進、賴沐炎。嗣賴沐炎於105年6月16日將附表一編號1示之TC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曾耀進於當日經上揭銀行通知有支票請求兌現心生疑慮,向銀行查詢並申請止付,始知遭竊,再於105年6月20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上開空白支票,始知支票號碼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號支票亦同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耀進告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未經同意或授權擅取支票簽發而偽造支票之事實係自白犯行,亦未爭執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是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月喜(下稱被告)坦承確有未經告訴人即證人曾耀進、證人林菲雀同意而拿取已蓋有發票人曾耀進之票號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嗣分2次書立並交付與證人賴沐炎,其中票號TC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係用鉛筆書立,另票號TC0000000、TC0000000號發票日亦係以鉛筆書立,且未記載年份等事實,並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表示認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撿到證人林菲雀之支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月喜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準備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6頁反面、第63頁及反面、原審卷第31至37頁、第69至78頁、本院卷第21頁),就證人曾耀進、林菲雀並未交付被告及授權被告使用上開4紙已蓋用曾耀進印章之支票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耀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第5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83至84頁)、證人即曾耀進之母林菲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至82頁)相符。而被告確有交付上開4紙支票與證人賴沐炎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沐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5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6至90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支票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T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16頁)、黃鳳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17-24頁)、賴沐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25至26頁)、黃鳳員之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27至35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5年9月26日台票中字第105B000324號函(見偵卷第37頁)、支票號碼TC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卷第38頁及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卷第39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卷第40頁)、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卷第41頁)、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42頁)、支票號碼TC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43至44頁)、支票號碼TC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被告提出之利息計算1張及郵政匯款執據8張(見偵卷第68至72頁)等在卷可參,而票號TC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日期104年10月15日係以鉛筆書寫,另TC0000000號(面額35萬元)日期10月26日以鉛筆書寫,並未記載年份,又TC0000000號(面額60萬元)金額及日期10月20日係鉛筆書寫,日期亦未記載年份一節,業據被害人賴沐炎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並有上開3紙支票正反面彩色影印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㈡被告雖辯以其並未竊取支票,而係撿拾取得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到清水第一公有市場找林菲雀借,但是她說其沒有信用不借其,其知道她都會把票放在皮包帶到市場,當她拿錢出來時,票不小心掉出來,大概有4張,其就把它撿起來,林菲雀沒有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之前其有跟林菲雀借錢和支票,都很守時,都會按時繳,支票從林菲雀的皮包掉出來,其撿起來,其有看到支票從林菲雀的皮包掉出來,掉在攤位後方林菲雀的桌子下的地面,支票掉下來後,她在皮包拿零錢給客人找錢的時候,就把支票拿走,撿的時候其不知道拿幾張,後來才知道拿到4張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林菲雀有之上開4紙蓋印但未填載完成之支票係自證人林菲雀之皮包內,且該皮包係放置於證人林菲雀攤位後方之桌上,因證人林菲雀自皮包拿取款項時不慎掉出,被告見狀即立即撿拾取走等情。另證人林菲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把支票帶在包包的習慣,因為其在清水做生意,家住豐原,有時候要支付,不管是保險、貨款也好,這樣子的話方便給人家,所以其都會把支票帶在包包裡面,方便支付貨款或是保險費之類的;支票只有蓋好章沒有填金額,因為要去了才知道人家今天誰來請款,要寫多少;只有帶個幾張放包包而已,沒有全部帶去,整本帶去的話,就不會掉那麼一張的;失竊的那一天其也不知道,哪天丟了也不知道,是事後人家兌現了,其才知道,也不知道哪一天掉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其包包是放在工作的地方,因為揹在身上不好工作,其會拿東西,如說今天外面客人要買東西,其趕快拿了就出去了,會這樣子;所以包包從來不揹在身上,只有出門的時候,拿在手上,到那裡就放那裡了,因為這樣子才方便工作,所以被告說她撿到也有可能,不是說沒有可能,但是就是其在忙的時候,可能掉了也有可能,當初也不知道是被告拿走,如果知道是被告拿走的話,搞不好就直接去跟她看怎麼談、怎麼講,就不用去報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依證人林菲雀上開證述,其雖不知何時支票遺失或失竊,惟其確實在清水攤位作生意時,會將皮包放置而非隨身攜帶。而證人林菲雀持有之上開空白4張支票雖係置於一旁掉落而遭被告撿拾,然依被告所述,證人林菲雀皮包係置於攤位後桌上,且證人林菲雀係自皮包內拿錢時支票掉出,被告旋即取走,足徵上開支票雖已掉出皮包,然尚在證人林菲雀攤位後方桌子處,顯在證人林菲雀所經營攤位管領支配範圍之內,被告見狀即趁證人林菲雀未及查悉立即取走,嗣後猶偽為填載使用,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不告而取上開支票之處所,確係證人林菲雀經營之市場攤位放置財物處之範圍內,其顯有竊取上開4紙僅有蓋印之支票至明。被告辯以僅係撿到云云,諒係對其行為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誤解,尚未足採。

㈢證人賴沐炎稱支票分3、4次取得,拿到面額23萬元支票係104年歲末或105年初(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面額35萬元是105年10月26日至其家交付;面額60萬元是105年10月20日;面額40萬元是105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頁);繼於審理中證稱:時間都是票的前二個月給其,一般渠等以二個月為準(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復稱:是104年7月份在其家中給其支票,是先後給其,大概分三、四次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就交付時間說詞不一,次數雖稱係多次交付,惟亦未能確認次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偽造時間應該是105年1月份,在被告家中同時開立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均係兩張、兩張,一次給兩張票,兩張沒年份記載的是同時交付(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一個月交兩張支票給他,一次交付兩張,何時給他不記得,後來被利息逼的繳不出,記憶中就是兩張兩張給他;兩張沒年份的是一起給賴沐炎;其拿到支票沒有馬上簽,應該是104年7月份撿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同時簽發偽造云云,然證人賴沐炎證稱係分3、4次,被告則辯以係分2次等語,然依渠等於本院中之陳述,被告確非一次書立並交付證人賴沐炎至明。被害人賴沐炎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這4張票被告起碼分三、四次交付,被告拿第一張面額23萬元的票給其,是為了借這張票的錢、清償之前欠的利息還有當期的利息,利息約1萬多元,其他算借款的錢,我拿約21萬多現金給她;大約103年間,就是票載發票日前,在我家裡拿給我;第二張面額40萬元的票,其拿約19萬多元給被告,一部分為了把她先生之前開的票換回去,其他部分就是拿19萬多現金;被告拿這張票的時間比第一張票晚,就是票載發票日之後,時間不確定,104年歲末或是105年年初(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稱:換回之前的票同時借款,每張都是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上開4紙支票不太記得何時取得,大約105年,而且其已經兩、三年沒有拿到利息,其記得這4張票是分4次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101年到現在,從曾耀進爸爸還沒過世前,101年到現在起碼接了有50幾張票;交付支票地點都是在其家裡,時間都是票的前二個月給其,一張票普通我們都是收二個月為準;通常都是票載發票日前二個月;4張支票其記得,大概104年7月份給其,在其家中,大概分3次到4次,因為後面都是票領不到,她先生有一些票欠的加上去,就是3次到4次;被退票的TC0000000號支票23萬元本來要借20萬的,她要用到就說其再多一點給被告,被告需要用到23萬的錢;本來20萬,就加3萬,也是22萬左右;另外3張面額40萬、35萬、60萬幾乎有的都沒利息,那就是她老公的;60萬元是大概,其就20萬,大概一點給她,40萬元是從她老公的票,她老公的票有問題再加上去的,差不多有數目這麼大;票面40萬元是被告19萬元上下;35萬元那張她老公大概15萬元,她老公那個票過過來;就是她老公的票過期了,拿過來這邊,再貼一些利息給其,被告把老公的票有貼利息給其;就是其說20萬元的,再增加20萬元,她開60萬的票給其,利息算一算,她老公的票就還她;是60萬的票,就是差不多算起來1、20萬給她;用現金交付給她,通通用現金;她票給其,其現金給她,再增加開的時候,她老公舊票還她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依證人賴沐炎所述,無非以本案4紙支票應係分3、4次交付,且係用以換回先前交付之支票,並再向證人賴沐炎借款金額22萬元、19萬元、15萬元或1、20萬元不等,均以現金交付云云。然被告辯稱:其不記得何時撿到支票;印象中一次都是兩張兩張換,後來賴沐炎可能知道其票借不到,就把金額濃縮在一張,一次交付兩張給他,何時給的已經不記得,後來因為其已經被利息逼得繳不出,記憶中就是兩張兩張給他;兩張沒有填年份的支票一起給賴沐炎;其拿到支票我沒有馬上簽;應該是104年7月份左右撿到支票;這4張支票交付給賴沐炎是整合舊債並沒有拿到錢,因為賴沐炎手中有其很多支票,是將之前的債務整合在一張支票,其並沒有拿到任何款項,他並沒有每張票再給其20萬元現金,面額23萬元支票反而是其拿利息給他,其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依其所述,被告雖坦承確有交付上開4支票與證人賴沐炎,惟其辯以係分2次交付,且支票係用以整合先前之舊債,並未再借款等情。證人賴沐炎雖證稱係以該支票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賴沐炎復未能說明被告分3、4次交支票之時間及各該支票借款之詳細金額,就此部分之指證尚乏佐證。而以有利被告之其供承之分2次交付支票為認定。且書立及交付證人賴沐炎之時間,被告或稱業已不記憶,然其於原審供承係105年1月間,另證人賴沐炎說詞不一,惟亦證稱係105年間,復稱面額23萬支票係104年歲末或105年初,由此觀之,二者所述上開空白支票填載並交付時間約於以被告供稱105年1月間,是本院認定應係105年1月間分二次填載交付證人賴沐炎。

㈣又證人賴沐炎雖質疑上開4紙支票並非連號,應是借的而不是偷的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借票後如期將票款匯入銀行如期兌現,另外證人賴沐炎提示之支票存款帳戶票號TC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是104年8月25日、金額20萬元、兌現日期105年6月16日,票號TC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8月17日、金額23萬元,票號TC0000000號,兌現日期是分別105年5月12日,既然105年5月12日已經兌現23萬元,顯係證人曾耀進讓它兌現,另105年6月16日20萬元也兌現,銀行又通知曾耀進還有一張即本案之票號TC0000000號這張支票暫時止付,目前這筆錢還簽存在合作金庫豐原分行,當初止付通知後,也聲請公示送達,但要聲請除權判決時,據證人曾耀進稱是被竊或遺失,法院不核發除權判決給證人曾耀進,被告一再陳稱係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一來是為了保護證人曾耀進及林菲雀民事上票據追索權,因為證人賴沐炎手上還有4張票,在被告尚未清償賴沐炎前,賴沐炎是不可能返還給被告或曾耀進,證人曾耀進應該知道本案4張票都是經過他們同意而交付給被告;被告習慣兩張兩張交給證人賴沐炎,被告本來都有如期匯入款項,後來因經濟狀況不佳才沒有匯入,因此本案這4張支票並非侵占或竊盜,反而是證人曾耀進及林菲雀默示同意被告所簽發,所以被告行為應不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云云。固以上開蓋好發票人印章之4張支票票號確不相連,同時自皮包內掉落攤位之桌下而遭被告拿取使用,非無可疑,惟被告堅稱確係其自為拿取且證人林菲雀、曾耀進不知情,亦未同意其簽發等情,其供稱:因其向林菲雀、曾耀進沒辦法再借到票,所以改用撿的,並未經同意簽發;林菲雀、曾耀進並未同意並授權其簽發,他們不知道,是因為其撿到並沒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復陳稱:因為其以前會拿票主(即曾耀進)父親的票跟賴沐炎借錢,之後會再拿新的票去軋先前借款的票,後來票主的父親去世就跟票主借票,因為票主的票都是他母親(即林菲雀)在使用,其是跟票主的母親借,因為之前繳息正常,所以才用這樣的方式處理;後來面額這樣寫,是因為有兩張票軋進去,其沒有能力繳,後來由林菲雀去繳,所以林菲雀不願意借其,林菲雀以其都沒有去繳錢,執票人又去軋票,所以她不願再借;其因為票期到,情急之下才會做這樣的動作,日期也不是票載發票日;印象中是104年12月或105年年初交給賴沐炎;因為其只有付利息,沒有還本,票也沒有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再三堅稱確係未經同意而拿取本件4紙支票並未經同意及授權即書立並交付證人賴沐炎。證人林菲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是借票好幾年,她是跟其先生借;其不知道她是不是去跟人家借錢,她是說她要付貨款或怎樣,她在做鋁門窗,或者是說她金錢上有不方便;其夫過世三年多,快四年了,之後其還有繼續借票給被告,其跟她講說如果她有如期兌現的話那當然是OK,就是後面,她跟其借的錢也好,10萬、20萬也沒還,票好幾張也不繳,都要其自己去兌現;被告自102至103年間,都有從被告戶頭匯款到其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借票發票日到了,有人軋進去了,銀行通知,其就打電話給被告,請她把錢從三義鄉的農會匯到合庫帳戶,讓票兌現;其開票除了蓋章、寫金額、寫發票日以外,票頭(票根)會註記,但如果在市場就沒有註記了,因為有時候人家拿走就拿走了,多少就沒有寫,如果是被告直接去跟其借的,其會寫,其抽了幾張拿到市場去就沒有寫,因為其就不知道要開給誰;回來不一定會補記,有時候記得的就寫上去了,在忙的時候就沒有寫了;如果是被告去借的,其就會請被告去軋;先前支票號碼TC0000000號、支票號碼TC0000000號二張支票,分別的發票日是105年6月16日跟105年的5月12日,一個20萬元,一個23萬元,都有兌現,是其去軋的,不知道是何人提示,只知道銀行通知,也不怎麼記得是否被告借的;小姐通知其就趕快去進了,因為怕有跳票紀錄,對小孩子不好;而本案支票號碼TC0000000號日期是在104年9月21日發票日,其覺得已有20萬、23萬元支票(即上開號碼TC0000000號、TC0000000號),奇怪怎麼馬上又來一張23萬(即本案號碼TC0000000號支票),其哪有這麼多張23萬,就想說這樣子不對,想說奇怪,要去問小姐一下,才去了跟小姐說其最近好像沒有開這麼多張票、這麼密集,就請她是不是支票借其看一下,行員就拿支票借其看,其一看就發現字跡不是其的,所以才查覺到,不然的話還是會去繳,因為先前那23萬其還是進去了,只是跟小姐講這個字跡不是其,小姐才說先去辦遺失,這個就不要讓他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證人曾耀進亦證稱:向銀行查證結果,其母說怎麼會有20萬的,後來下一個月又有23萬的,然後再下一個月,怎麼又有一張23萬的(即本案號碼TC0000000號支票),就覺得奇怪了,所以才去銀行調閱支票,那一本的所有資料出來,才知道後面陸續還有4張沒有兌現,後來其問其母這4張她有無開出去給別人,她說沒有,其就問銀行人員接下來怎麼處理,就叫其先去報案再回來寫支票遺失;之前其母會跟其拿4、5張票在身上,蓋好章拿去菜市場;因為有時候渠等在不同市場,是最近其從外地回來,才開始跟媽媽在一起擺攤,不然之前其是不固定的,有時候跑南部,有時候跑北部;其拿給媽媽的票會章蓋好,然後就空白的票交給媽媽;那票根就沒辦法寫了,其會補填上去,才會知道這張票流到哪裡去了;其母跟其拿票,其都會註明;大筆金額其會問她票頭(票根)幾號,然後其去查票根;如果它打勾,就代表這張已經付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證人林菲雀固坦言其夫生前即有借票與被告使用,迄其夫亡故後其仍有借票之情形,惟TC0000000號支票提示時即確認該紙支票並非借予被告使用,經清查後始知共有4支票並非其簽發等情,業據證人林菲雀、曾耀進證述甚明,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辯護人上開所陳,非惟與被告所辯迥異,更與證人林菲雀、曾耀進證述不符。證人林菲雀、曾耀進既未授權被告使用簽發本案4紙支票,而被告係在無法再向證人林菲雀借得支票情形下,竊取證人林菲雀保管持有之本案4紙空白支票,更難認證人林菲雀、曾耀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支票。是自難以證人林菲雀及其亡夫先前曾借票與被告使用,且證人林菲雀先前提供證人曾耀進支票借予被告使用並有兌現,即認證人林菲雀、曾耀進同意被告簽發使用本件竊取之4張空白支票。

二、綜上,被告確未經證人林菲雀、曾耀進同意或授權開立使用本案4紙支票,被告竟於證人林菲雀於市場攤位竊取上開4支票,並予書立後交付證人賴沐炎,而賴沐炎因先前確有自被告處取得支票借款而認被告當有受發票人之授權而予收受,被告之行為,顯足生損害於證人曾耀進、賴沐炎,其中業已提示之TC0000000號支票部分,亦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臺中市清水區第一公有市場證人林菲雀販售蔬菜攤位,見證人林菲雀攜帶已在發票人欄位先蓋有曾耀進印文之上揭帳戶之空白支票(票號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號)4張自證人林菲雀放置在攤位後方桌上之皮包內掉出,仍在證人林菲雀實力支配管領範圍內,被告見狀不告而取,欲供己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支票之發票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若未記載,該票據為無效。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本含有詐欺性質,如果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得上開支票4紙業經發票人曾耀進於發票人欄蓋章,尚未填載發票日、金額,被告基於行使上開竊得支票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票號TC0000000號)填寫發票日、金額而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使該票據因而生效,且該支票用於整合舊有支票債務,尚未能證明另行借款或供作清償,顯見被告本案僅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未同時使人交付財物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⑵又被告填載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票號TC0000000號)時,同時填載發票日、金額於附表一編號2支票1張(TC0000000號),其中發票日係以鉛筆填載。而實務上倘支票以鉛筆書寫金額、發票日所生之糾紛在提示前發現,宜由提出行負責釐清並確定記載之文義後提示,至票據兌現與否由付款行負認定之責;如使用劣質墨水、油墨,或可擦掉之筆填寫,日後字跡有難於辨認或其他情形致生糾葛時,概由支存戶負責一節,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7年1月25日全一字第107000015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就支票之簽發當無禁止以鉛筆書寫,惟其提示時易滋糾紛。而鉛筆書寫易遭塗銷,此為眾所週知,一般交易習慣亦未見有何以鉛筆書寫票據之情形,衡情被告及證人賴沐炎並未以此記載為真正簽發票據之意思。且被告陳稱:有部分票有鉛筆書寫還有未填載年份,是因為想以後如果有能力可以還給賴沐炎,是防止賴沐炎拿票去提示,如果後來其沒有還錢的話,賴沐炎就會要求其把日期填載,然後他就會去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害人賴沐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認如果用原子筆填載的話,其就會拿去軋票;用鉛筆填的用意,是叫其不要軋票;被告說如果真的要軋票的話,她會正式用筆填載,並不是授權其填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證稱:比如我們以後要再借貸的話,那個錢可以隨時改;就是說寫上去的金額不是實際上要簽發的金額,發票日也不是真正的日期;真正要寫的發票日跟金額,都還沒有確定,暫定而已;鉛筆寫的就是暫定而已;有鉛筆寫的這個金額,目前寫下的就是當時的金額,如果以後要再增加的話,再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就被告及證人賴沐炎之認知,上開以鉛筆書立部分係防止證人賴沐炎提示支票,待雙方確認欲提示時,被告再行以原子筆正式書立填載,且亦未授權證人賴沐炎得以自行記載日期,顯見雙方尚無以之為支票之用途而行使之,至多僅係做為證人賴沐炎債權之憑據之私文書,被告偽以證人曾耀進名義書立並交付與不知情之證人賴沐炎以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支票後持以交付證人賴沐炎,交付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所偽造之票據已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即其形式上之記載無缺,始足構成;又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及發票之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此觀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甚明;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一,如有欠缺,即非有效之支票,不得謂係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328判決參照)。又按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之事項,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票據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為無效,復於同法第11條第1項著有明文;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年、月、日之支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91年臺上字第6853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2號支票分別係號碼TC0000000號、填載金額35萬元,並以鉛筆填載日期10月26日;另於TC0000000號支票,以鉛筆填載金額60萬元及日期10月20日,上開2支票日期均未記載年份,就以鉛筆書立部分,已難認被告填載交付時,被告及證人賴沐炎有以之為支票使用之意,已如前述,且日期均未記載年份,尚未就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記載完全,此時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必被告於「發票年、月、日」完全記載之際,始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1、2支票與證人賴沐炎時,依該支票形式上所記載之「支票號碼」、「帳號」、「憑票支付」、「票面金額」、「此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並有曾耀進印文等內容觀之,係表示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付支票所載金額予執票人之意,且其內容俱係虛構,已具有創設性,此就被告及證人賴沐炎間,仍不失為債權之憑據,並用以表彰證人賴沐炎之債權,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偽以證人曾耀進名義書立並交付與不知情之證人賴沐炎以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⑵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同時偽造證人賴沐炎對證人曾耀進之債權憑證並交付行使之,侵害證人曾耀進同一法益,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取證人林菲雀持有置於攤位處桌上皮包內而掉落地上之已蓋用發票人曾耀進印章之支票4張,其目的固係為處理個人債務使用,且嗣後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各別在證人賴沐炎住處證書立填載內容並交付證人賴沐炎,一次交付2張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上開㈠、㈡、㈢所示3罪,時間不同,行為均屬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行竊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係明顯可分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亦有未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2支票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認附表二號編號2、3部分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予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自承自拿取蓋有發票人曾耀進之支票4紙係104年7月間,拿到支票其沒有馬上簽,嗣於104年12月或105年初,始分2次書立金額、發票日並交付上開支票4紙,其中附表一編號1已完成發票行為,附表一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係簽筆書寫,附表二編號1、2未記載發票日年份,且附表二編號2號金額60萬元係以鉛筆書寫,上開附表一編號1、2是同時交付給證人賴沐炎,附表二編號1、2另同時交付與賴沐炎等情,縱認被告竊取支票目的係意在偽造,惟被告竊取支票、嗣後分2次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支票係賴沐炎住處書寫填載並交付與證人賴沐炎,各該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分別為之,並上開三罪無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之情形,原審判決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容有誤會。

㈡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鉛筆書立發票日,意在防止證人賴沐炎提示,顯非以為支票之目的使用,而僅係表彰一定之債權,僅認定係私文書,被告偽造並交付賴沐炎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私文書罪。且被告係另一併填載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而同時交付與證人賴沐炎,是被告就同時填載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一行為偽造附表一編號1、2二張支票,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亦有未洽。

㈢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認係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惟上開附表二編號1、2部分縱因未記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支票,惟此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偽填金額、日期(未載年份),並交付與證人賴沐炎以行使,仍屬表彰證人曾耀進對證人賴沐炎有該債務,且證人賴沐炎誤以被告有獲證人曾耀進之授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各該行為均屬可分,且業據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法院自仍應予論罪科刑。原審判決逕以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稱其僅係被債主逼急下一時失慮所為,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有失客觀公允,且被告亦積極尋求告訴人曾耀進和解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證人曾耀進、林菲雀同意或授權而擅取本案附表一、二所示4紙空白支票,復進而先後偽填行使,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證人即執票人賴沐炎以158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06年8月28日起每月28日前各給付4萬元等情,固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惟被告僅給付4萬元,被告並未按期履行一節,業據證人賴沐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復以其房子被法拍,生活已有困難,有誠意解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面額23萬元支票業已偽造完成並交付與證人賴沐炎,另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部分因部分記載以鉛筆為之以利事後再行調整記載,部分日期未載年份,而至多僅可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俱如前述,證人林菲雀已不願再借支票給被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林菲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被告因已夙債窘迫,全未顧念與證人林菲雀、曾耀進之親誼及證人林菲雀及夫長期提供支票借其使用之舊情,竟藉證人林菲雀持用之已蓋用發票人曾耀進印章之空白支票自攤位桌上皮包內掉出之機會竊取之,並偽填交付與證人賴沐炎,其不顧證人林菲雀拒絕再行出借支票,不惜竊取並偽以告訴人曾耀進名義而簽發,持以向證人賴沐炎行使,偽造支票破壞交易秩序及信用,事後雖與證人賴沐炎和解,惟僅付4萬元即未再支付,復未與證人林菲雀、曾耀進達成和解以尋求諒解,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偵卷第4頁),因債臺累級,竟為處理整合債務,率而竊取證人林菲雀保管使用之已蓋用發票人曾耀進印章之空白支票4張,嗣偽為填載日期、金額並交付與證人賴沐炎,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完成發票行為,另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僅屬私文書,被告偽為填載並持以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態度,並否認竊取空白支票,而以撿到置辯,及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1張、金額23萬元,造成損害情狀,業與證人賴沐炎達成調解,惟僅付4萬元即未再給付,另未能與證人林菲雀、曾耀進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並尋求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就部分罪名、罪數認定有誤,復就應予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確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告自無上開條文前段限制之列,即被告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再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宣告刑度既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本院自不得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3張,原係僅蓋有發票人印章,經被告竊得後以之為私文書並交付證人賴沐炎以行使之,已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卷內位置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1 │曾耀進│合作金庫商│104年9月21日│23萬元    │TC0000000 │偵卷第38頁│屬有價證券│
│  │      │業銀行豐原│            │          │          │本院卷第29│          │
│  │      │分行      │            │          │          │頁        │          │
├─┼───┼─────┼──────┼─────┼─────┼─────┼─────┤
│2 │曾耀進│合作金庫商│104 年10月15│40萬元    │TC0000000 │偵卷第16頁│屬私文書  │
│  │      │業銀行豐原│日(以鉛筆書│          │          │本院卷第26│          │
│  │      │分行      │寫)        │          │          │頁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卷內位置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
├─┼───┼─────┼──────┼─────┼─────┼─────┼─────┤
│1 │曾耀進│合作金庫商│○年10月26日│35萬元    │TC0000000 │偵卷第16頁│屬私文書  │
│  │      │業銀行豐原│(以鉛筆書寫│          │          │本院卷第27│          │
│  │      │分行      │,未記載年份│          │          │頁)      │          │
│  │      │          │)          │          │          │          │          │
├─┼───┼─────┼──────┼─────┼─────┼─────┼─────┤
│2 │曾耀進│合作金庫商│○年10月20日│60萬元    │TC0000000 │偵卷第16頁│屬私文書  │
│  │      │業銀行豐原│(以鉛筆書寫│(以鉛筆書│          │本院卷第28│          │
│  │      │分行      │,未記載年份│寫)      │          │頁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