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庭國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葉妙晨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253、25254、2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庭國及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奇」之人組成電信詐欺集團,龍佳豪(起訴書誤載為龍家豪)、廖宏益、李尚融(李尚融、龍佳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分別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李尚融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龍佳豪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廖宏益經臺灣臺中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處加重詐欺取未遂罪,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黃致豪、黃聖子、劉家齊、吳樺欣、陳裕仁(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自民國105年7、8月間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上開人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成立詐騙機房(以下簡稱臺中機房),以電話對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費為由從事詐騙,其詐騙之手法及分工方式如下:先由不詳之機房發送內容為「欠費未繳」之詐騙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嗣於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操作,則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臺中詐欺機房,並由廖宏益、龍佳豪及李尚融擔任集團臺中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向上開大陸地區遭騙者佯稱其為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並稱遭詐騙者之電信費用未繳,可能係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並為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第一線詐騙人員向遭騙者佯稱將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隨即將該通電話轉予集團話務組第二線詐騙人員,隨後由第二線、第三線詐騙集團成員誘騙遭騙者將銀行款項存入國家相關公正帳戶之方式(第二線、第三線詐騙人員由警方另行追查中),嗣於遭騙者依指示操作後,金錢便轉入車手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迨成功詐得款項後,第一線人員可抽取詐騙所得金額6%。黃庭國為該詐欺集團負責人,負責招募詐欺成員及統籌相關詐欺事務,以上開分工方式,自105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22日止,共計24日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欺,然均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嗣因黃庭國、葉妙晨及「阿奇」之成年男子等人另共組之電信詐欺集團所設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之詐騙機房(以下簡稱宜蘭機房,宜蘭機房詐欺部分,黃庭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葉妙晨經臺灣宜蘭地法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加重詐欺財未遂罪,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經警於105年8月23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黃庭國即於該日通知臺中機房成員龍佳豪等人停止臺中機房之詐欺犯行。嗣於105年9月12日10時50分,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搜索查獲,並當場查獲龍佳豪、廖宏益、李尚融,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再於105年11月9日10時許,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路0段0號3樓之7黃庭國、葉妙晨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庭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黃庭國之辯護人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於本院在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黃庭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庭國固坦承為臺中詐欺話務機房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未遂犯行,辯稱:臺中機房日期是105年8月12日到22日,因為臺中機房是一線工作地點,宜蘭機房是二線人員工作地點,關係到重複判決,一線是輔助二線,宜蘭機房從8月12日營運到8月22日,所以臺中機房的罪數應該也跟宜蘭機房是一樣是11罪,其只承認105年8月12日到8月22日這11罪,105年7月30日到8月11日的其不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復辯稱:臺中市是一線機房,宜蘭是二、三線機房,宜蘭那件已經判刑,自105年8月12日到105年8月22日是重複判決,另外從7月30日到8月10日這段期間並沒有接電話,此部分應該判其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
㈡經查:
⒈被告黃庭國供述稱:
①其於105年11月15日警詢供述略以:105年11月9日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其欲逃逸,從大樓三樓跳下,導致雙腳骨折,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到105年11月14日出院,到第五分局製作槍砲通緝案筆錄後,製作詐欺筆錄,警方是持搜索票到臺中市○區○○路○段0號3樓之7執行搜索,其在場,現場還有其配偶葉妙晨,並查扣偽造身分證,「阿奇」是其詐欺集團的老闆,渠等都用Facetime聯絡,但宜蘭機房查獲後其就把手機丟掉,「阿奇」最後一次拿薪水是105年6月底他叫小弟拿來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圓環附近給其,當時拿機房成員及其的薪水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左右,臺中大業路、宜蘭三星鄉機房是「阿奇」出資,臺中機房出資10出頭萬,宜蘭機房出資18萬,這些錢是7月中他叫人拿給其,生活費如果不夠他會叫其去找水公司(地下匯兌集團)拿,臺中機房現場管理者是陳裕仁ALLEN,宜蘭機房是羅裕智,其的工作就是他們沒錢時拿過去給他,他們在忙時其幫忙買飯,記帳是個人將開銷業績記帳後儲存雲端,報給其,其去看SKYPE跟「阿奇」確認,臺中機房承租人是黃致豪,他後來去執行刑期,宜蘭機房是羅裕智跟葉妙晨扮演夫妻去承租,這樣房東比較不會起疑,臺中機房網路是陳裕仁申請,宜蘭機房是羅裕智申請,「阿奇」問他們要不要用自己名字申請,這樣可以多3萬元給他…是由系統商透過電腦下指令給路由器發射詐騙音檔,通知被害人遭他人盜辦門號積欠通話費給大陸民眾,大陸民眾接獲電話後,依照語音指示回撥,一線客服人員接聽電話,要大陸民眾提供姓名以便後續交公安二線聯繫,一線人員將電話按##就會轉給二線公安,公安假裝受理報案並騙出被害人基本資料,將基本資料SKYPE傳給假扮銀行監督管理局的三線成員,但其沒有接觸到三線詐欺機手,所以不了解詐騙細節,兩處機房是在105年7月25日開始成立,8月10日開始,最早是6月份在臺中市○○區○○巷0弄0號,作為訓練詐騙口條的基地,王家龍擔任一線、林昱翰是一線機手轉二線機手,黃頂榮是二線機手教導一線機手詐騙話術,蘇聖淵是一線成員,其是這群人的聯繫人,其若不在,就由羅裕智代理其的工作,陳和益是一線成員,其配偶葉妙晨協助羅裕智承租宜蘭機房,劉家齊是一線成員,黃致豪是承租房子給準備要進入機房成員或其他朋友住的,龍佳豪是一線機手,廖宏益是一線機手,李尚融是一線機手,陳裕仁ALLEN是一線機手成員教學,在華陽巷是他教學,照片中葉妙晨說要ALLEN試水溫,是要陳裕仁測試新的詐欺腳本,當時其透過朋友有無認識的水公司,綽號86之人介紹兩家水公司給其,其把訊息傳給葉妙晨,要她轉傳給老闆「阿奇」,在其電腦內查扣六月份記帳單,是老闆「阿奇」請會計製作,記的就是集團開銷及各機手的業績,葉妙晨手機內帳單兩張,是其叫葉妙晨記的,因為「阿奇」要跟其對帳,薪水是「阿奇」叫人拿給其,其在發放給機手,幕後金主是「阿奇」,三個地點他出資50萬元,警方查扣黃國勛身分證上面照片是其本人,這張是假身分證件,其於100年通緝的時候,以1萬2千元代價在臺北購買,住宿登記的時候會使用等語(見臺中地檢偵29031卷第28至33頁)。
②復於105年11月15日偵查供述:其與羅裕智、龍佳豪等人於今年6月組成詐欺集團,宜蘭由羅裕智承租、臺中由陳裕仁租,金主是「阿奇」,宜蘭點被破掉後,「阿奇」叫其把有他電話號碼的手機整個丟掉。「阿奇」提供金錢、電話,大約42-43歲,其不知道本名,其是一線,如果要發100萬給下面的人,他就多20萬元給其,渠等全部都是一線,他們幫渠等電腦設定好,先發到中國被害人手機內,被害人按9或0就會轉到渠等手機,以被害人欠費方式詐騙,等被害人打來,就跟他說他被人頭冒用,要趕快報警,如果他們要報警,就轉二線處理,「阿奇」有一個電腦雲端,他要其幫他問了兩家水公司,讓阿奇知道,水公司是他們在聯繫的,廖宏益、龍佳豪、李尚融是一線人員,105年6月他們先在大坑承租一間房子訓練,練習完在宜蘭駐點,那時臺中還沒開始營運,宜蘭的點是105年8月初營運,台中105年7月8日等語(見偵29031卷第73至74頁)。
③被告黃庭國另於106年1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都承認,渠等是第一線,第二、三線在國外,第二、三線有可能是公安、檢察官或其他官員,渠等的部分是第一線,告知被害人欠費…,欠費未繳的詐騙簡訊是集團的電腦手負責發送,集團有跟系統商約定每日發送一定金額的簡訊,比如每日一萬元多或多少錢,是隨機以電話亂碼發送,每天早上八點開始發,如果渠等電話滿了,就會暫停發送每日至少會發送一批以上,其的老闆是一個叫「奇哥」,是朋友介紹的,他手機、電腦都幫渠等設定好,拿錢給其讓渠等租地方、找人做機房,渠等一線是抽詐騙金額的5-7%,沒有底薪,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玉家龍、黃頂榮、陳和益不是其找的就是朋友介紹的,都是第一線人員,詳騙對象都是大陸地區人民,都負責接電話,接起來就冒稱是中國聯通的電信客服人員,說有某支虛擬的門號欠費,要停話,客戶會問為什麼會欠費、並未申辦該門號,渠等就說可能是冒名申辦,個資外洩,叫他們報案,問他們自己報案或我們幫他報案,就按「##」就可以把他們轉到第二線自稱公安的人員那邊,就由第二線人員接手詐騙。詐騙語音簡訊是電腦手隨機發送,其不知道簡訊的量多少,是以電子通訊方式發送等語明確(見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二第73頁)。
④就被告黃庭國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宜蘭機房案件審理中所述,經警查獲之宜蘭機房係一線,冒充中國聯通的電信客服人員,告知被害人有某支虛擬的門號欠費要停話,俟被害人會問為什麼會欠費、並未申辦該門號,渠等就說可能是冒名申辦,個資外洩,叫他們報案,問他們自己報案或我們幫他報案,就按「##」就可以把他們轉到第二線自稱公安的人員那邊,就由第二線人員接手詐騙等情,該宜蘭機房確係一線,且就該一線機房人員之工作內容,及並不知二、三線人員所在等情。被告黃庭國於本案臺中機房案件中改口稱宜蘭機房為第二線人員,負責接聽臺中機房一線人員轉接過去的電話,是同一行為云云,顯然與其在宜蘭機房查獲時警詢、偵查、宜蘭地院審理中所供述不符,已難採信。
⒉又警方於105年8月23日搜索查獲宜蘭機房之現場管理人羅裕智及「一線話務人員」林昱翰等8人,有105年9月7日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報告(見臺中地檢他5949卷第8-16頁),並有宜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書各1份可參(見臺中地檢偵29031卷第154至161頁、臺中地檢偵25255號卷第25至34頁),復經本院調借上開案件偵審案卷核閱明確。就宜蘭機房遭查獲之相關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羅裕智部分:
⑴證人羅裕智於105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詐騙機房是「國哥」出資,寬頻網路由其去申請,其負責三餐吃的,生活開銷也是「國哥」處理,其協助「國哥」處理伙食跟其他開銷,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0號詐騙機房由其承租,房屋由「國哥」出錢,由「國哥」其他的電腦手發送語音詐騙訊息給大陸民眾,民眾按#之後就會轉接到渠等這邊機房,由渠等告知他所申辦的手機有欠費,如果門號不是本人申辦,可能是身分資料外洩遭人冒辦要趕緊報警請公安局處理,渠等再按##轉給假冒的武漢江夏區公安局,這樣渠等一線就算成功,轉到下一線的機房位置其不知道,只有「國哥」知道,相關設備都是「國哥」設定好交給渠等使用,從105年8月11日開始成立,之前其不知道,其是105年6月中,在「國哥」臺中市不詳地點接受詐騙訓練,其是因為欠「國哥」錢,才來工作還他錢,其旗下一名「胖虎」的男子教導其從事詐欺話務訓練,其知道是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的錢,第一線客服人員是按照實際詐騙所得金額抽成百分之五,詐騙成功是用SKYPE通訊軟體通知「瘋狂神射手」不詳成員後續處理,後續車手應該是「國哥」才知道,如有分帳拖水那邊分一成四,渠等這一團分八成六,其只知道渠等這邊八人,其他後線或者操縱群發的其都不認識,中就是蘇政中...志/榮就是其與黃頂榮,數字是渠等詐欺獲利的金額,乘以當天匯率,經其指認照片,從AJS-8538號白色休旅車下來的男子就是「國哥」、黃庭國,渠等成員八人都是他本人招募來的,進入機房擔任一線詐騙話務人員等語(見宜蘭地檢偵字第4841號卷一第17至28頁)。
⑵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是黃庭國介紹其加入該電信詐欺集團,6月時黃庭國叫「胖虎」給其受訓,105年8月12日開始接電話,胖虎給其稿,在臺中指導其,渠等詐騙方式是偽裝電信客服人員,接到電話其說是中國聯通公司客服,對方欠費,對方會否認,其就說有可能是被人冒名申辦,需要找公安局,若對方同意報警其就幫他轉,其就按##,電話就會轉到第二線人員接手,第二線人員其沒接觸到,迄今獲利其還沒有拿到,大約人民幣4萬元的5%,黃庭國會告訴渠等詐騙有成功、收多少錢,黃庭國常來宜蘭機房住等語(見宜蘭地檢偵字第4841號卷一第57至58頁),
⑶又於105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其有學習過一線詐騙機手,當時105年6月間,其去位於國哥臺中市一處不詳地點,接受詐騙訓練,其是因為欠「國哥」錢,所以才來做這工作還他錢,是「國哥」旗下一名綽號「胖虎」的男子教導其從事詐欺話務訓練,電腦內SKYPE通訊軟體畫面,是渠等向二線聯繫轉單所用之帳號沒錯,其都是用一樓白色筆電暱稱為「洋蔥」之SKYPE通訊軟體跟二線或是對外聯繫,暱稱為「蜂狂錢進」,聊天內容提及代表什麼意思其並不確定,那個是電腦手處理的,其只是一線電話手,龍是二三線話務的代稱、勇是二三線話務的代稱,天、志、勇、齊、喬、星、豪、寶、曼等人代號其都不知道是誰,因為那都是「國哥」寫的,他也沒有向其說明,以8月12日記帳單為例,其推測第一行是假冒當地電信公司的一線,負責轉通知被害人電信費欠繳,第二行是渠等假冒遭冒辦電信公司的二線,由一線通知完被害人之後,轉接被害人到渠等第二線進行假冒確認被害人身分,第三排其就不清楚是負責甚麼工作的代號,最後一個數字應該就是詐騙所得贓款,最下一排5.08是5萬800人民幣,4.62是當天人民幣兌新台幣匯率、0.86是扣除車手團的抽成,中就是蘇政中、志/榮就是其與黃頂榮、數字就是渠等詐欺獲利的金額,這天總詐騙收入所得為20萬1800元,黃頂榮跟渠等一樣都是話務,電腦手係於他處發送詐騙簡訊之人,並沒有與渠等一起(見宜蘭地檢偵字第4841號卷二第368至374頁)。
⑷再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渠等裡面大家都有參與詐騙,都是一線機房,電話手就是渠等8人等語(見宜蘭地檢偵字第4841號卷三第428頁反面)。
⑸另於宜蘭地院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開工拜拜是105年8月11日、8月12日開始接電話,電腦手大概每日早上八點半到九點先發群發語音包,給大陸地區人民被害人如果按9就會回撥進來,隨機由渠等接聽,渠等的認識就是讓客戶報案,記帳單是黃庭國寫的,中是蘇政中、志/榮的志是其,榮是黃頂榮、發是陳和益、華是王家龍,黃庭國是老闆所以沒有代號,黃庭國住一樓房間監視渠等,白天開工他會在旁邊,有時候會出去再回來,這次好像因為葉妙晨有出血,他21日趕回去看他老婆,本來22日晚上要回來,又說他老婆肚子痛改23日回來,所以搜索沒有被抓到,只有黃庭國一個老闆,人也是他找的等語(見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26頁),並於105年11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證稱:其是跟一位朋友認識黃庭國,其朋友叫SAM,他帶其去找黃庭國,說要投資做生意,要向黃庭國借錢,黃庭國借了40萬元,當時其在場,黃庭國就跟其說找不到其朋友,要其負責一半,今年黃庭國聯絡我叫其出面租房子就給其3萬,之後就發生本件事情,一開始只說要租房子,但後來還欠10幾萬元,就叫其接詐騙電話還錢,如果不去要對其家人、小孩不利,租的就是宜蘭三星鄉健富路一段66巷152號房子,當時跟其一起租房子是黃庭國的妻子葉妙晨,講租房子的事情是在車上,黃庭國叫其開車載他們去台北,當時葉妙晨跟他兒子也在車上,黃庭國叫其配合葉妙晨,叫其稱葉妙晨堂嫂,稱黃庭國堂哥,去向屋主租房子,說做茶葉生意,黃庭國叫其邊接電話拿一份稿子給其叫其照上面念,葉妙晨也知道租房子是要做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203至204頁)。
⑹是證人羅裕智於宜蘭機房案件中,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該案審理中供證稱宜蘭機房人員即該案查獲之8人,該機房為綽號「國哥」之黃庭國出資設立,渠等均係一線人員偽裝電信客服人員,接到電話其說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且其並未接觸到二線人員等情甚明。
②證人林昱翰部分:
⑴證人林昱翰於105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其只知道工作機是會有電話打來,接起來假冒電信業者的客服,警方現在提示由二樓A房間電腦所得資料即講稿一份,就是其當初所學的講稿」(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一第158至161頁,講稿見同卷第178頁)。
⑵證人林昱翰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其是105年8月11日加入電信詐欺集團,105年8月19日開始接電話,黃庭國去的時候叫渠等看稿,就是教戰手冊,直到前幾天他叫其把稿收起來就可以接電話,偽裝客服人員,其不知道第二線人員在那裡聽電話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一第190至191頁)。
⑶證人林昱翰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其擔任客服人員,就是第一線電話手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三第408頁反面)。
⑷105年10月26日宜蘭地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記帳冊是黃庭國寫的,其的代號是冠,詐欺手法如羅裕智所述等語(見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29頁)。
⑸證人林昱翰亦於警偵訊及宜蘭機房案件審理中供承其在宜蘭機房係假冒電信業者的客服人員,亦不知二線人員何在,且上開講稿內容即係以電信人員為第一人稱向對方稱積欠話費未繳、恐遭冒名申辦並請其向公安報案等情。
③證人蘇政中部分:
⑴證人蘇政中於105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渠等這個地點沒有二線詐欺機房,渠等這裡的一線機房人員大部分以前都做過詐騙等工作,所以可以直接上線接聽受騙電話了,其平均一天接聽80幾通電話,平均一天能成功轉單兩次左右到二線,渠等被查獲的詐騙機房都是一線客服,總共有8個人,除了警方逮捕之8名同夥之外,還有黃庭國今日不在現場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卷二第193至203頁)。
⑵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羅裕智介紹其加入電信詐欺機房,黃庭國有時來住1-2天,來負責與渠等對帳,其之前就做過,但後來沒做了,該次沒被抓,是自台中大坑做的,詐騙方式是偽裝客服人員,接到電話其說是中國電信或中國聯通公司客服,對方電信費欠款未繳,對方會否認,其就說對方有辦門號,若沒有辦需要報警,若對方同意報警我就幫他轉公安,其就按##,電話就會斷掉,就由二線人員接手,第二線人員在那裡聽電話其不知道,其迄今跟他們借3萬多,1萬5是底薪,其詐騙成功的獲利沒有很多,騙到幾千元而已,黃庭國會跟渠等對帳,說這個月可領到多少,他人有來就會跟渠等對帳,或是其跟他借錢也會對帳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卷二第229至230頁)。
⑶復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其是第一線話務人員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三第411頁反面)。
⑷繼於105年10月26日宜蘭地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在網路上賣衣服認識羅裕智,是羅裕智介紹其加入,老闆是黃庭國,他發薪水,其會來跟羅裕智對生活開銷的帳,平常渠等接電話其會在旁邊看渠等開工的情形,黃庭國也住那邊住一樓自己一間房間,詐欺手法如羅裕智所述等語(見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29頁)
⑸是證人蘇政中亦迭供稱其參與之宜蘭機房係冒稱電信業者客服之第一線話務人員,且並不知第二線在何處,該宜蘭機房老闆係黃庭國等事實。
④證人蘇聖淵部分:
⑴證人蘇聖淵於105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查扣白色宏碁筆電是當渠等第一線人員接聽電話完畢後,在手機按##鍵,電話會自動掛斷,接通到二、三線人員,渠等可以從該部電腦上看二、三線人員是否有接聽,如果成功接聽就會出現SKYPE系統,從螢幕上即可得知有接聽過去,…渠等們一線客服人員將電話轉給二線銀行專員,但渠等這個地點沒有二線詐欺機手,所以不知道他們的詐騙腳本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二第234至245頁,詐欺講稿見同上卷第246至247頁)。
⑵又於105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渠等是偽裝客服人員,接到電話我說是中國聯通公司的客服人員,對方電信費欠費未繳,對方會否認,其就說對方有辦門號,若沒有辦,需要報警,若對方要報警其就幫他轉公安,其就按##,由第二線人員接手,渠等全部都是用集團提供的iPhone進行詐騙,其有問黃庭國第二線人員在哪聽電話,但他說有人會接就對了,其不知道目前詐騙成功件數或酬金為何,黃庭國沒跟其講,警方有提供給其單子但其都沒看過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二第269至270頁)。
⑶復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其擔任第一線話務員等語(見宜蘭地檢偵字第4841號卷三第414頁反面)。
⑷繼於105年10月26日宜蘭地院準備程序供述:其都承認,記帳冊上其的代號是豪,詐欺手法如羅裕智所述等語(見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34頁)。
⑸證人蘇聖淵於警偵訊及宜蘭機房案件審理中供承其在宜蘭機房係假冒電信業者的客服人員,詐騙後轉由第二線人員接手且上開講稿內容即係以電信人員為第一人稱向對方稱積欠話費未繳、恐遭冒名申辦並請其向公安報案等內容,有該講稿1份可參。
⑤證人黃頂育部分:
⑴證人黃頂育於105年8月23日警詢時陳稱:是透過電腦下指令給路由器,發射詐騙簡訊給大陸民眾,大陸民眾接獲電話後,依照語音指示回撥至渠等公司電話,由一線客服人員接聽電話,跟大陸民眾說明再將電話轉給二線公安人員,但渠等這個地點沒有二線詐欺機手所以不知道他們的詐騙腳本,渠等對大陸民眾騙取他們的個人資料大致上是按照「阿國」先前口述的台詞,不會的再詢問同行,其大約是105年8月14、15日加入,是其哥哥黃頂榮介紹其進來,是「阿國」在臺中載其時,路途中跟其面試,到機房後也是「阿國」在教導訓練,其不清楚機房成功詐騙幾次,正常都是平均一天10至20通電話,少的話4至6通,平均一天可能沒有或是1通有成功轉到二線人員處理,這次所有的人員都是第一線人員,目前還沒有詐騙成功,有成功的話薪水應該都在「阿國」那,白板上記冠、中、豪、發、智、華、榮,記的是接電話的順序,其今天比較晚起來,還沒上白板寫其名字的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一第60至71頁)。
⑵又於同日警詢時陳稱:警方提示現場查扣證據兩紙,上面記載代號8/15齊、豪、天1.76、齊、冠、曼2.1等資料,該兩紙就是業績抽成紀錄表,以8月15日為例,這電話是其接的但是其台詞講不好,是「阿齊」和「小豪」幫忙,其才可以抽成,所以是渠等三人抽成1.76萬人民幣,其從8月12日至今業績總共32.99萬人民幣,再乘上百分之七,其實得2.3093人民幣但其還沒領到薪水,從8月12日至今其共成功21次,當時不講實話是擔心講實話刑期會加重,其他喬、齊、星、曼,這些人沒有跟渠等同一機房作業,是「阿國」過來時有講另一邊業績如何,如果其跟對方講到詞窮,其會將電話轉給二線組長其他人員回答,那些人其不知道在哪裡從事機房工作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一第74至76頁)。
⑶復於105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其是偽裝客服人員,接到電話其說是中國聯通公司客服人員,對方欠電信費,若對方同意要報警其就幫他轉公安,轉到第二線人員接手,第二線人員不知道在哪裡聽電話,「國哥」沒跟其說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一第95頁)。
⑷繼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其是第一線電話手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三第417頁反面)。
⑸再於105年10月26日宜蘭地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都承認,其的代號是星,詐欺手法如羅裕智所述等語(見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34頁)。
⑹是就證人黃頂育就其詐騙有無成功一事說詞不一,惟就其參與宜蘭機房係大陸地區被害人依照語音指示回撥時,由一線客服人員接聽電話,跟大陸民眾說明再將電話轉給二線公安人員,但渠等地點沒有二線詐欺機手,其係擔任一線機手,亦不知二線人員在何處等情供證甚明。
⑥證人王家龍部分:
⑴證人王家龍105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其是105年8月18日來做一線客服人員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一第99頁)。
⑵又於同日偵查證稱:接到電話後,其向對方說其是聯通公司客服人員,對方手機欠費,對方若說沒有其我就會叫對方向公安局報警,若對方有報案意願其就按##幫他轉接到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接手,第二線人員在哪其不清楚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一第124至125頁)。
⑶復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其是客服人員就是第一線電話手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三第420頁反面)。
⑷繼於105年10月26日宜蘭地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都承認,其是黃庭國找來的,其之前欠他一萬元,他說做的話可以抵債,其的綽號是「阿華」,但其還沒有做到,其不知道在記賬冊上的代號華是不是其,詐騙手法如羅裕智所述等語(見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37頁)。
⑸就證人王家龍亦迭供證稱其所擔任宜蘭機房之工作係第一線電話客服人員,若對方有報案意願其就按##幫他轉接到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接手,惟其並不知第二線人員在何處等情。
⑦證人黃頂榮部分:
⑴證人黃頂榮於105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渠等今天被查獲的8人都是擔任一線客服人員,沒有二線和三線人員,其還沒有領到薪資或酬勞,一天大約接聽10多通電話,詐騙成功轉接到後線人員有時候一天1-2個,有時候一天都沒有,渠等都是先向「阿智」預支薪水,但是還沒有領取薪資就被抓,警方提示詐騙一線人員講稿內容,就是跟其剛剛說的一樣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二第272-282頁,扣案講稿見同上卷第289至290頁)。
⑵又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大陸的朋友叫其過去該電信詐欺集團找羅裕智,黃頂育是其帶去的,105年8月初其和黃頂育一起去的,詐騙方式是偽裝客服人員,對方要報警其就幫他轉公安,由第二線人員接手,第二線人員在哪聽電話不知道等語(見宜蘭偵4841號卷二第311至312頁)。
⑶復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其是第一線話務人員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三第423頁反面)。
⑷繼於105年10月26日宜蘭地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都承認,詐騙手法如羅裕智所述,都是發語音包,被害人回撥進來隨機由渠等接聽,他給渠等的稿,其就知道是這樣手法等語(見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37頁反面)。
⑸是證人黃頂榮亦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證稱其在宜蘭機房擔任一線話務人員偽裝客服人員,待被害人接獲語音後回撥至渠等電話,且渠等有詐騙講稿,接聽後被害人欲報案時為被害人轉公安由第二線詐騙成員接手等情,且該講稿內容係以電信人員為名稱向對方稱積欠話費未繳、恐遭冒名申辦並請其向公安報案等情。
⑧證人陳和益部分:
⑴證人陳和益105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渠等擔任一線客服人員接聽電話,二線機房好像在國外,但渠等這個地點沒有二線詐欺機手,所以不知道他們的詐騙腳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一第128至129頁)。
⑵又於105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其接到電話跟對方說其是聯通公司客服人員,通知對方手機欠費,對方會詢問原因,其說有一個門號是對方名字,對方說沒有,之後渠等請他到公安局報案,若對方要報案其就按##,把電話轉給二線人員,不是很清楚二線人員在哪裡聽電話,就其所知好像在國外等語(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一第155至156頁)。
⑶復於105年10月5日偵查中辯稱:其應徵廚房,後來因他們人手不夠,其有看稿學擔任電話手,但還沒開始接電話,因其不會,其否認詐騙云云(見宜蘭地檢偵4841號卷三第426頁反面)。
⑷繼於105年10月26日宜蘭地院準備程序供稱:其都承認,詐騙手法如羅裕智所述,稿子上面有教渠等如何回答,其綽號叫「阿發」,對於記賬冊的發是指其沒有意見,老闆是「國哥」等語(見宜蘭地院105訴398號卷一第140至141頁)。
⑸證人陳和益雖一度於偵查中辯以其僅看稿學習,尚未上線詐騙云云,惟其亦供承其在宜蘭機房確係在接到電話跟對方說其是聯通公司客服人員,佯以對方手機欠費,再使被害人報案,將電話轉給二線人員以遂行詐騙,惟其不是很清楚二線人員在何處等情。
⑨綜上,關於宜蘭機房成員即證人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等人之供證可知,經警查獲之宜蘭機房係被告黃庭國所設立經營,且宜蘭機房查獲之8人即上開證人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等人均係一線話務人員,被害人接獲語音訊息後回撥至渠等電話,該機房成員即偽裝電信客服人員行騙,向被害人佯稱積欠話費未繳、恐遭冒名申辦並請其向公安報案,嗣轉接至二線人員佯稱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行騙,且上開宜蘭機房一線成員亦不知二、三線分工之成員之所在,且宜蘭機房現場亦查獲供該機房成員使用之詐騙講稿,其內容係以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即一線成員)之行騙話術內容,核與上開證人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等人所述一致,亦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宜蘭機房案件審理中供稱宜蘭機房係一線,冒充中國聯通的電信客服人員,告知被害人有某支虛擬的門號欠費要停話,俟被害人會問為什麼會欠費、並未申辦該門號,渠等就說可能是冒名申辦,個資外洩,叫他們報案,問他們自己報案或我們幫他報案,就按「##」就可以把他們轉到第二線自稱公安的人員那邊,就由第二線人員接手詐騙等情,該宜蘭機房確係一線,且就該一線機房人員之工作內容,及並不知二、三線人員之所在等情互核相符。
⒊又臺中機房查獲之共犯即證人李尚融、龍佳豪、廖宏益證述稱:
①證人李尚融部分:
⑴於105年9月12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5年9月11日到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5執行搜索時其在場,現場有廖宏益、龍佳豪,當時其與龍佳豪在渠等房間中,房租是「國哥」負責繳納,機房是「國哥」出資裝設,並管理大家動向,食宿及日常生活開銷,餐費、生活費是「國哥」交給龍佳豪,龍佳豪再交給渠等,大家肚子餓時統一由龍佳豪去購買,並由他付錢,其不知道網路由何人申請,其於105年7月初進入機房時就有在運作了,其於105年7月初進入擔任一線成員,是105年5月底,其與朋友在北屯區大坑吃飯,經由朋友「小華」介紹認識「國哥」,當時「國哥」問其缺不缺錢,要不要工作,其說其沒有工作,7月初,「國哥」就帶其到上址擔任詐欺一線成員,教其如何擔任中國聯通話務人員,向大陸地區人謊稱他遭盜辦門號,請他去向公安報警,講完之後其就按##電話就會轉到宜蘭的二三線機房,但轉到宜蘭機房是宜蘭機房被查獲後,「國哥」來大業路租屋處這邊跟渠等講說宜蘭出事了,要渠等暫停工作,其只知道是轉到宜蘭機房,但其不知道那邊是何人在處理,「國哥」8月底來說宜蘭機房出事了,警方在105年8月23日搜索查扣的寄帳單,8月16日龍、志/榮、天2.33其不知道,經警方問說是否代表其是第一線龍,第二線為志/榮、第三線為天,當日渠等三人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騙取民眾2.33萬人民幣,其覺得應該是這樣沒錯,依照對帳單,其成功轉出六筆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由第二、三線人員詐騙成功,金額自8月13日至22日,日期跟金額分別為8月13日2.51、0.62、8月16日2.33、8月18日0.88、0.31、8月19日0.28,我沒有意見,其進去機房時,龍佳豪就在了,廖宏益是其進去機房隔一兩天後他才來等語(見臺中地檢偵11303號卷第82至94頁)。
⑵復於105年12月6日偵查中證稱:其是透過「國哥」加入詐欺集團,今年4、5月底認識他的,7月底8月初其去臺中市大業路的點,其一開始就在大業路做詐欺沒有去過其他點,跟其一起工作有龍佳豪、勇哥、廖宏益、喬治,其有看過「國哥」老婆,其在大業路機房時候,他有帶他老婆來,「國哥」跟渠等講說渠等機房狀況如何,他老婆在旁邊看渠等,生活費是「國哥」給,做到8月底,做到宜蘭的點被破獲就沒做了,北屯區華陽路2弄3號的機房其沒去過,「國哥」只說薪水等結束後會一次結算但沒有說怎麼算,渠等機房裡面的電話會響渠等只要接起來講就好等語(見臺中地檢偵28807第112至113頁)。
⑶再於原審107年5月15日審理中證稱:「(檢察官主詰問)我有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5工作,住進去是105年7月底的時候。開始工作是8月中。我不知道我的案件判決書認定從105年7月30日到8月22日是怎麼判的,判決的時候我沒有到場,法官只問我什麼時候在那邊,到被警察抓9月13日都在那邊。大概是8月中的時候,因為有點久了,那時候沒有做很久,做幾天而已,後面就沒有做,後面就一直住在那邊,等到9月13日警察來抓的時候。(提示105偵24041號卷第219頁背面)我在檢察官偵查時說從105年7月開始住,8月初開始做詐騙做到8月底,事實上搜索的時間是8月22日,當時國哥有來大業路,他說出事情了,就是宜蘭的點被查獲,就沒做了,當時所述實在。開始日期大概是8月10日那邊比較實在,我不知道算初還是中。國哥就是黃庭國,105年5月份的時候跟朋友去外面烤肉,然後朋友介紹認識的,進入到臺中市西區大業路這個地方工作,是黃庭國介紹的,我只有見過葉妙晨一次,她跟黃庭國一起來的時候,她只是在門外而已,那時候黃庭國拿錢過來。黃庭國拿手機和電腦還有拿錢過來,然後22日把手機和電腦拿走,葉妙晨到機房沒做什麼事情,我是第一線,我只知道接到宜蘭。(被告黃庭國反詰問)宜蘭的工作時間是跟臺中的工作時間相同,一線的電話也是轉到二線,是同一個對方接聽電話。(葉妙晨選任辯護人反詰問)我在臺中的機房都是聽命於黃庭國的指示,黃庭國沒有跟我說二線機房在哪裡,因為22日黃庭國來的時候有講宜蘭那邊出事情,我知道二線機房在宜蘭,我不知道二線負責什麼樣的事務,我第一線是擔任客服人員,二線要轉給公安。(檢察官覆主詰問)因為那時候手機裡面有教戰守則,他講的方式就是我們轉過去一定要有人接,那時候他講宜蘭那邊出事我們這邊要休息,所以我認為宜蘭那邊就是二線。(審判長問)跟我一起做有龍佳豪、廖宏益。我的代號是龍,恐龍的龍」云云(原審卷第125至130頁)。
②證人龍佳豪部分:
⑴於105年9月12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05年9月12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5執行搜索時其在場,現場還有李尚融、廖宏益,渠等詐騙的對象都是大陸民眾,多為福建地區的人民,詐騙機房是綽號「國哥」男子出資裝設,這個機房沒有現場管理,食宿及日常生活開銷都是「國哥」拿過來,其再放在桌上供大家使用,開銷沒有記帳,大多由其跟「國哥」反應沒錢,就是由其協助「國哥」處理食宿及日常生活開銷等事項,承租人是黃致豪,但其不認識,房租是「國哥」交給其,其放在管理室,請管理員聯繫房東去管理室拿租金,網路其到詐騙據點時已經申請好了,是由系統商透過電腦下指令給路由器發射詐騙簡訊給大陸民眾,民眾接獲電話依照語音指示回撥,由渠等一線客服人員接聽電話,跟大陸民眾說明,再告知被害人在武漢可能遭他人盜辦門號,有無需要轉接公安,經被害人同意就轉接到二線,方便後續假冒公安之二線話務聯繫,渠等這個地點沒有二線的詐欺車手,其要轉單前會透過電腦用SKYPE帳號將被害人姓名、電話傳給二線,他們會自己分配接單,系統商會透過SKYPE告知渠等今天群呼發送的大陸省份,如你好,今天發福建,來告知我們當日詐騙的地區,其是8月初進入,當時已經開始詐騙,其進去加入後總共有六個人,其只知道這個據點,另一個據點是到警方搜索查獲才知道在宜蘭,現場主持負責人是「國哥」,其進機房後有一張教戰手冊,「國哥」叫其背好就燒掉,其知道這是在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錢財的工作,一線客服人員是依照實際詐騙所得金額抽成百分之六,尚未領取,其是一線,後續通報其不清楚,機房一線人員有勇哥、我、阿齊、喬治、廖宏益、李尚融六人,二線其認識小羅、蘇聖淵,其他共犯我不認識,8月23日渠等在宜蘭的據點被警方查獲,國哥叫渠等先休息,所以勇哥、喬治、劉家齊不在現場,警方在105年9月12日查扣寄帳單,上面齊是劉家齊、星是廖宏益,105年8月23日宜蘭機房查扣的寄帳單,勇是勇哥、齊是劉家齊、喬跟寶都是喬治,星是廖宏益,龍是李尚融,其的胖沒在上面,因為其轉的都沒詐騙成功,另外的代號是二、三線其不清楚是誰,會計也是「國哥」,因為都是他在記帳等語(見臺中地檢偵28807第94至99頁)。
⑵復於105年12月6日偵查證稱:其去年認識「國哥」,他全名是黃庭國,7月開始進去學8月開始作詐欺,其是去台中大業路的點,其有看一個女生跟著他,但我不確定是老婆,她都沒說話,生活費是「國哥」拿到大業路給渠等,國哥說如果有賺到錢的0.6%給渠等,渠等機房裡面的手機會響,手機是「國哥」給渠等的,渠等只要接起來照稿念,成功就按井字轉走等語(見臺中地檢偵28807第116至117頁)。
③證人廖宏益部分::
⑴證人廖宏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證稱:其於105年7月間進入大業路詐欺機房,其進去的時候就已經成立了,是「國哥」找其進去做的,因為其之前有做過再加上「國哥」有給我一張講稿所以很快就上手了,講稿已經燒掉了,因為「國哥」說宜蘭的二、三線機房出事情叫其把不應該有的東西處理掉,後來「國哥」有叫人來大業路把工作的東西拿走,比如說其使用的工作手機,其只知道其按##轉二線約十餘人,詐騙成功的金額跟人數其不知道,目前其還沒有拿到薪水,105年8月23日宜蘭機房扣到105年8月12日帳冊記載星、志/榮、天6400元人民幣,當天其是否詐騙成功其沒有印象,8月13日帳冊顯示龍、星、曼25100帳單,當天其有無詐騙成功其沒有印象、105年8月21日帳冊顯示星、冠、天7100,當天有無詐騙成功其沒有印象,據其所知其的老闆就是「國哥」,會計是何人其不清楚云云(見臺中地檢偵11303號卷第100頁反面至103頁)。
⑵復於105年12月6日偵查證稱:其是透過「國哥」加入詐欺集團,被抓之前一個月開始做,其去臺中市大業路的點,跟其一起工作的有龍佳豪、李尚融、阿奇、勇哥、喬治,其沒看過「國哥」的老婆,生活費是「國哥」拿到大業路給渠等,其做到宜蘭的點被破獲就沒做了,「國哥」說如果有賺到錢,公司結束就會算給渠等,渠等機房裡面電話會想響,渠等只要接起來照稿念,成功就按井字轉走等語(見臺中地檢偵28807第114至115頁)。
④上開證人李尚融就參與臺中機房開始日期於原審證稱係105年8月10日,顯然與其警詢、偵查所述不符,並其就自己判決(即原審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認定為7月30日開始一節,判決後亦未上訴,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詞已距事發已有相當時日,恐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干擾,上開所述時間已難遽信,況證人李尚融供承其於105年7月初進入機房時就有在運作了,其於105年7月初進入擔任一線成員;證人龍佳豪供證稱其係7月開始進去學,8月開始作詐欺等語,證人廖益宏證稱其於105年7月間進入大業路機房,當時機房即已成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該臺中機房至少確於105年7、8月間即已運作,至為明確。而證人李尚融已明確證稱不知道第二線工作人員的內容跟在哪裡,就宜蘭機房僅係因為黃庭國於105年8月22日告知因宜蘭機房被查獲所以臺中機房休息自行懸揣猜測;而證人龍佳豪稱其認識二線之蘇聖淵云云,然擔任宜蘭機房成員之證人蘇聖淵迭於警偵訊及宜蘭機房案件審理中供承其係擔任一線人員,另其餘宜蘭機房成員亦均供證稱該冒充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均係一線話務手等情,已如前述。證人李尚融、龍佳豪、廖宏益縱使曾證稱就渠等所知二線為宜蘭機房云云,然宜蘭機房人員之工作內容,顯非臺中機房人員所實際見聞,其資訊來源應係由被告黃庭國所述宜蘭機房被破獲,所以臺中機房停止運作所自行推論,渠等所述宜蘭機房係二線一節,非惟與前揭宜蘭機房成員為實際操作之人供述渠等工作職掌有異,更與被告本人於警偵訊及其於另案審理中所供述宜蘭機房為一線一節不侔,自難以其三人之證詞認定宜蘭機房為二線人員。而參與上開經查獲之宜蘭機房成員即證人羅裕智、林昱翰、蘇政中、蘇聖淵、黃頂育、王家龍、黃頂榮、陳和益迭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供證該宜蘭機房確係冒稱電信服人員之一線話務手,被告於警偵訊及該案審理中亦供承查獲之宜蘭機房確係一線成員,是證人李尚融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龍佳豪、廖宏益證述稱宜蘭機房係二線云云,未足採信,而未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蘇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與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第二大隊共同承辦,他們是主辦;其未參與宜蘭的部分;其參與臺中,就是循線去逮捕被告;先抓到龍佳豪他們,然後指證黃庭國,渠等再循線去抓到黃庭國他們;其印象中是抓到宜蘭以後洗了IP,然後在臺中市的西區;IP就是上網的IP;因為宜蘭機房的IP跟臺中機房的IP有連結,所以才循線去查獲臺中機房的部分;這一件的機房的據點目前得知曾經在宜蘭還有臺中這邊;因為抓到臺中機房的時候,臺中機房已經停止運作了,所以要其說他們是分別運作還是同時運作,當然是研判他們是同時運作,只是後來因為宜蘭被抓了,所以臺中休息了;其認為他們是同一群人;臺中機房扣案就一些分享器、手機、平板吧,這個我可能要看一下卷,就是電子產品,還有一些他們當時還有一隻鸚鵡、一隻鳥類被扣在宜蘭,所以委託他們去領;報告後面所附的組織圖其沒有看過;電信警察大隊康淳閔有提到他們去宜蘭,先抓到羅裕智他們,應該是從他們當場的電磁紀錄洗到臺中的IP;康淳閔沒有提過臺中的,有提過宜蘭是幾線的,但是其忘了是幾線;真實姓名對照表應該是問的時候就提示了;刑事局電信大隊與渠等平常就有合作,合作模式都是由他們主偵完畢再請渠等協助;基本上主偵的架構大概是怎樣,然後渠等執行的時候支援他們,如果查獲的犯嫌人數多的話,渠等會下去支援問筆錄;渠等最主要的分配就是主導偵查是由他們來主導偵查,渠等就協助做現場的攻堅跟其他的搜索還有筆錄製作;對所有的主嫌跟犯罪結構還有機房的配置等等的部分其大致清楚;本件的起案通信監察分析研判都是康淳閔主導的,電信他們主導的;宜蘭渠等沒有參與,然後臺中龍佳豪他們,其再協助去追查黃庭國的真實住所,因為他那時候通緝;就是破獲臺中機房再去追查被告黃庭國的真實住址;當天進去臺中機房的時候,其是第一時間進去,那邊沒有在運作所謂的機房了,裡面就龍佳豪他們,有的在睡覺,基本上都是休息狀態;電腦沒有在運作;臺中沒有跟監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217頁)。證人即參與查獲臺中機房之員警蘇秋豪雖證稱係因電信警察查獲宜蘭機房後洗電腦上網IP,因得知宜蘭機房與臺中機房有所連繫而循線查獲臺中機房等情,然此係電信警察查悉二者有所關連,經電信警察之分析研判而追查臺中機房,而警方亦確循線查獲臺中機房,此至多為警方辦案之跡證線索。且被告係經營主導宜蘭機房及臺中機房,被告復常進出宜蘭機房,且臺中機房成員龍佳豪亦供承其認識宜蘭機房之成員蘇聖淵,已如前述,而網際網路之連結相互連繫甚為便利,二者機房經營者或成員間透過網際網路有所連絡,並無何特殊之處,未足以二者有所連繫,即認二者必為同一犯罪集團之一、二線機房分工之關係。是尚未足以警方係透過電腦網路IP位置分析研判宜蘭機房與臺中機房有所牽連而在破獲宜蘭機房後,循此線索查獲臺中機房,即認二者必同一犯罪集團之分工。又被告黃庭國之辯護人另稱宜蘭機房扣到的手寫帳單內容包含臺中機房以及宜蘭機房,倘若兩處機房分別運作,不可能將兩處機房成員寫在一張手寫帳單計算業績,由此可知兩處機房是由同一群詐騙集團所為云云,然此帳單均係記載代號及數字,就其中代表意義各該證人各自解讀,且就宜蘭機房之遭查獲之人均供承渠等均係一線人員,另臺中機房遭查獲之人亦供承臺中機房係一線等情,則二機房並無互為上下相維共同詐騙分工之一、二、三線之關係,況被告黃庭國係上開二機房之經營者,倘其帳冊記載內容二機房均有記錄,亦無從認定臺中、宜蘭二機房人員必然係共犯關係。至辯護人復稱宜蘭機房扣案之數位勘查報告在網頁有發現宜蘭機房有開啟搜尋大陸地區網頁的紀錄,亦可證明宜蘭機房成員就是擔任二線公安人員的角色云云。然網際網路之搜尋,無遠弗屆,網站之連結,甚為便利,不論宜蘭機房或本件臺中機房所參與之詐騙分工,均係以一線冒充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二線冒充公安人員並輾轉經由三線人員詐騙害人,就一線人員施詐後再轉至二線人員繼續行騙,是就各該犯罪集團中,冒充電信各服人員之成員本即與冒充公安之二線人員業務密切,一線機房之電腦如有搜尋大陸地區網頁或曾連結大陸公安執法單位之紀錄,並無特殊之處,未足以此即認定該詐騙機房即為二線機房。是以,縱認被告黃庭國係經營臺中機房、宜蘭機房時間或有重疊,然未足認兩處機房是同一群詐騙集團互為分工及犯意聯絡的情形。
㈢綜上,被告黃庭國辯以臺中機房為一線話務機房、宜蘭機房為二線話務機房,應與宜蘭機房之行為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然除宜蘭機房之8名證人均證稱自己是一線人員,且被告於警偵訊及宜蘭地院審理中也供承宜蘭機房是一線集團,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宜蘭為二線機房云云,明顯不符以外,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亦認定檢察官就臺中機房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地點不同,所參與共犯不同,且實施犯罪之時間跟被害人亦難認相同,應係不同犯意所為,難以一行為評價,故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被告黃庭國所辯難認有據,另宜蘭機房扣得之詐騙稿內容亦係假扮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並非公安人員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於105年7月間起即已籌備臺中機房,證人李尚融自105年7月30日開始著手犯罪,被告縱使同為宜蘭機房、臺中機房負責人,但其係與不同之兩群一線話務人員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接獲群發語音被騙而回撥之被害人,既然是隨機由不同一線話務手接話,則宜蘭機房和臺中機房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顯非同一個回撥的被害人,自難認為被告與臺中機房成員共犯之行為,與宜蘭機房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應屬明確。被告辯以105年7月30日至8月11日間臺中機房並未開始從事詐騙,另105年8月12日至8月22日係與另案宜蘭機房確定判決係同一案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黃庭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黃庭國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黃庭國與共犯李尚融、龍佳豪、廖宏益及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於其等加入日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共犯即證人李尚融於警偵訊陳明其於7月初「國哥」就帶其到上址擔任詐欺一線成員,教其如何擔任中國聯通話務人員;7月底8月初其去臺中市大業路處等情;證人龍佳豪於警偵訊供承其是8月初進入,當時已經開始詐騙等語;證人廖宏益於警偵訊陳稱:其於105年7月間進入大業路詐欺機房,其進去的時候就已經成立了;被抓之前一個月開始做,其去臺中市大業路的點等語,已如前述。而臺中機房係因其另經營之宜蘭機房遭警破獲後,為避免遭牽累而循線查獲而停止業營運,而警方係於105年8月23日搜索查獲宜蘭機房,且共犯即證人李尚融係於105年7月30日起、龍佳豪係於105年8月5日起、廖宏益係於105年8月1日起,均至105年8月22日止,共同在臺中機房為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認定甚明。被告黃庭國辯稱臺中機房部分係於105年8月12日始為詐欺犯行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黃庭國就臺中機房部分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每日至少群發1次詐欺語音簡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故本件認定被告黃庭國應以105年7月30日至105年8月22日為其犯罪期間,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日一次核算其所為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計為24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黃庭國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黃庭國就前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且不同日期所為各次行為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庭國本件臺中機房之詐欺行為,尚乏證據證明與共犯已詐得財物,是其著手後均未得財,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黃庭國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庭國係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前有槍砲前科,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8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因施用毒品於95年間經觀察勒戒,因妨害自由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撤銷前開假釋於105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一線詐欺話務機房負責人,在詐欺犯行中屬於重要樞紐地位,其雇用共犯李尚融、龍佳豪、廖宏益等人在臺中機房從事詐欺,且共犯李尚融及龍佳豪經原審法院另案認定李尚融之犯罪時間為105年7月30日至8月22日(其中2日請假);龍佳豪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5日至8月22日,罪數分別為22罪、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有臺灣臺中地方去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共犯廖宏益經另案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5年8月1日至8月22日(其中3日未參與),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58頁),被告為機房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2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就附表編號15、16及1、2、3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雖沒收之理由稍嫌未合,然其沒收之結果並無二致(詳後述),尚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非甚重。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105年7月30日起即已營運臺中機房,並稱105年8月12日到22日部分業經宜蘭機房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並無可採,俱如前述,被告黃庭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⒈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行動電話,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法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且本院考量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手機,被告黃庭國雖於原審供稱係其私人物品,不是犯罪工具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惟其於警詢時供承該等手機係綽號「阿奇」的,做為聯絡使用(見臺中地檢偵29031號卷第29頁),堪認該等手機係共犯「阿奇」所有,雖非被告黃庭國所有,然該等手機「阿奇」交付被告黃庭國,且供其與被告黃庭國聯絡之用,堪認係供被告黃庭國經營本案機房犯罪所用之物,而該機房係由被告黃庭國經營負責,顯見被告黃庭國對其所提供該機房人員使用之犯罪工具,當有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黃庭國就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手機,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本件詐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黃庭國所有之物,惟被告黃庭國於警詢供稱筆電是其看影片及上網、隨身碟是放音樂及資料用的云云(見臺中地檢偵29031號卷第29頁),復於原審院審理時表示該等物品不是犯罪工具云云(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又編號19白色隨身碟內雖存有支出帳單及詐騙大陸假公文等資料(見臺中地檢偵29031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然帳單部分,被告黃庭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對帳單資料不是我的,那是渠等要學如何記帳,別人教我們如何用程式記帳」(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又觀其內容係記載「6月份」之資料,與本件犯行期間係105年7月30日至8月22日不符,至大陸假公文部分,內容係以被害人涉及洗錢為由之逮捕令,與本件係以被害人電信欠費不同,且本件被告黃庭國所組臺中機房係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無提出公文予被害人之必要,自難認該大陸假公文與本件犯行有關,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黃庭國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葉妙晨所有,被告葉妙晨既經諭知無罪,其所有之手機自與本件被告黃庭國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⑶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編號2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編號3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證人龍佳豪供證稱:000000000000000號(即編號1)係其私人使用,000000000000000號(即編號2)係「國哥」(即被告黃庭國)交付做為詐欺話務使用,000000000000000號(即編號3)係「國哥」留下,用途其不清楚;其的門號是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該門號是「國哥」拿給其使用的,詐騙機房的工作機沒有插SIM卡係做詐欺使用,私人門號都是聯絡用,包括跟「國哥」聯絡也是等情(見臺中地檢偵28807號卷第95、97頁);顯見上開手機均係被告黃庭國交付,無SIM卡者(即編號2、3)係詐騙機房工作機,另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即編號1)係供共犯即證人龍佳豪與被告黃庭國聯絡使用,且上開手機均係被告黃庭國所持有交付,而被告黃庭國係該機房之負責人,顯見被告黃庭國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3之手機有處分權,且係供詐騙被害人或機房成員間聯絡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4所示筆記型電腦2臺,證人廖宏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黃庭國所有,供黃庭國與宜蘭機房聯繫使用(見偵11303號卷第99頁),而被告黃庭國既係宜蘭機房與臺中機房之負責人,其於臺中機房使用電腦通訊軟體與宜蘭機房聯絡以掌握宜蘭機房運作事宜,尚屬常情,然既認臺中機房與宜蘭機房所為詐欺犯行係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黃庭國有以該筆記型電腦與宜蘭機房聯絡,即足以認定該筆記型電腦亦係作為本件臺中機房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再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共犯即證人廖宏益、李尚融所有之物,惟證人廖宏益、李尚融均稱該等物品均係私人使用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見臺中地檢偵11303號卷第99頁,偵11303號卷第84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渠等與被告黃庭國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應就附表編號15、16及1、2、3所示之物沒收。原審雖以上開手機應依責任共同原則予以沒收云云,然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5、16及1、2、3所示之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法諭知沒收,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本院認原審沒收理由上開微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妙晨為黃庭國之配偶,與被告黃庭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奇」之人組成電信詐欺集團,雇用證人龍佳豪、廖宏益、李尚融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成立詐騙機房,由證人龍佳豪、廖宏益、李尚融三人以電話對大陸地區居民以電信欠費為由從事詐騙,其詐騙之手法及分工方式如下:先由不詳之機房發送內容為「欠費未繳」之詐騙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嗣於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操作,則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臺中詐欺機房,並由廖宏益、龍佳豪及李尚融擔任集團臺中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向遭騙者佯稱其為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並稱遭詐騙者之電信費用未繳,可能係個人資料遭竊取盜用,並為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第一線詐騙人員向遭騙者佯稱將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隨即將該通電話轉予集團話務組第二線詐騙人員,隨後由第二線、第三線詐騙集團成員誘騙遭騙者將銀行款項存入國家相關公正帳戶之方式,嗣於遭騙者依指示操作後,金錢便轉入車手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提領款項,迨成功詐得款項後,第一線人員可抽取詐騙所得金額6%。被告葉妙晨則為該詐欺集團之會計,並聽從被告黃庭國之囑咐,以聯絡相關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欺,然均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嗣於105年9月12日10時50分,經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搜索查獲證人龍佳豪、廖宏益、李尚融,並扣得行動電話5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對帳單1張、ASUS筆記型電腦2台、便條紙1本、房屋租賃契約1本、網路分享器2台、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物1張等物。嗣於105年11月9日10時許,經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路0段0號3樓之7被告黃庭國、葉妙晨住處搜索,查獲手機5支、隨身碟2個、筆記型電腦1台。因認被告葉妙晨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妙晨為臺中機房會計而參與本件臺中機房之詐欺犯行,無非主要係以被告黃庭國之供述、葉妙晨之供述、證人龍佳豪、廖宏益、李尚融、黃致豪、羅裕智等人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妙晨堅決否認有何參與本件臺中機房詐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是會計,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葉妙晨雖於105年11月9日警詢坦承於105年7月5日幫被告黃庭國打給車手集團的人員,約彼等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台灣大道的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於105年2月26日與黃庭國傳簡訊表示要ALLEN先試試水溫,就是要看水公司(地下匯兌集團)運作的狀況好不好、105年4月8日與黃庭國對話,黃庭國發送:「明天起床再存、桃園A公司brian 0000000、86介紹、桃園B公司coco1689mm、86介紹」等訊息(見臺中地檢偵28807號卷第7至11頁),並於105年11月10日警詢供承:警方勘驗其持用的手機,相簿內有兩張手寫筆記,這是詐騙機房成員不法所得及借款明細,照片左上方4.68代表人民幣與台幣匯率,代號政業19898、借25930、上月10600、領77800是黃庭國拿一張紙條要其書寫成冊,政其不確定代表什麼,可能是機房成員代號,業其不知道意思,借是借款、上月其不知道,領應該就是政領的錢,下方發、冠、天、豪、榮、志後方記載應該也是同義」(見臺中地檢偵28807卷第12頁),並有被告葉妙晨持用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iPhone玫瑰金手機內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偵28807卷第27頁)、帳冊筆記兩張(見臺中地檢偵28807卷第31至32頁)可參。然上開時間均與本案臺中機房係自105年7月30日至8月22日間之犯罪期間不符。且依照前揭證人羅裕智蘇等人證詞「發」是陳和益、「冠」是林昱翰、「榮」是黃頂榮、「志(智)」就羅裕智,亦均非屬本件臺中機房之成員,尚難以上開聯繫過程或不能確定日期之帳冊筆記,認定被告葉妙晨於105年7月30日至8月22日擔任臺中機房之會計,而與被告黃庭國就本件臺中機房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
㈡被告葉妙晨於105年11月10日偵查供述:其知道臺中市○○路00號14樓之5及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0號這兩處是詐騙機房,我只有去過宜蘭機房一次,我老公還有羅裕智有講那是詐騙機房,說他們打電話去大陸,有講到騙錢,大業路誰去租的其不知道,宜蘭的其有幫黃庭國打電話給房東,約房東出來談租房,簽約是羅裕智去簽的,租宜蘭的房子後,其就知道大業路是詐騙機房,105年7月5日其用0000000000號其的門號打給車手,幫被告黃庭國約見面,就是被告黃庭國要其幫忙他什麼,其就幫忙,他叫其做其就做,沒想那麼多,ALLEN是黃庭國的朋友,其說先試試看水溫、其也不知水的熱度如何,是指試試看這間地下匯兌公司好不好用、順不順利,可否將地下匯兌的錢順利匯回台灣,桃園A公司brian 0000000、86介紹、桃園B公司coco1689mm、86介紹是黃庭國要其存SKYPE,這兩家是要做地下匯兌的公司等語(見臺中地檢偵28807第53至54頁)
㈢證人黃庭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葉妙晨選任辯護人主詰問)我跟在庭的被告葉妙晨是夫妻,結婚6年。婚後我們有住在一起。臺中市○○路00號14樓之5以及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0號2樓,這兩個地方是我叫人家租的,臺中機房是一個朋友要進去執行的時候,我叫他房子借給我用,然後他本人就進去執行,他不知道後續我這個房子是拿來做什麼,他叫黃致豪,宜蘭是當時叫羅裕智去承租,然後請我老婆拿錢過去給羅裕智。租臺中跟宜蘭這兩個地方,是因為臺中為一線、宜蘭為二線,然後把一線和二線分開,因為有人不願意去宜蘭,當初要去宜蘭的時候房子是可以容納一線、二線,可是臺中這邊不願意過去,然後就留在臺中當一線。臺中一線的成員有李尚融、龍佳豪、阿勇(音譯)、還有一個叫什麼益的、還有兩個小朋友,我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是人家介紹的。宜蘭二線的成員有羅裕智、黃頂榮、黃頂育、蘇政中、蘇聖淵,大約七、八個,剩下的名字記不起來。臺中跟宜蘭這兩個機房是同時運作的。我們運作的模式是先由電腦群呼發送語音簡訊,然後通知電話將會停機,有疑問再按9由一線接通,一線就會告知他是冒名盜辦,然後手機會連帶要停機,有問題就請他報案,他們在手機上按##就會轉到位於宜蘭的二線,二線之後我們就沒有管了,他們還是按#,因為那部分不是我負責的,三線不是我負責的。宜蘭的機房是在8月初承租,然後跟屋主談好是8月9日可以搬進去,因為搬進去要整理房子,所以宜蘭那邊大約是8月12日開始,台中這邊大約7月底他們就搬進去,可是要等宜蘭開始,因為不可能一線電話已經接通了沒有二線可以轉,沒有二線的話,一線接電話根本就沒有意義。(提示105偵29031號卷第30頁黃庭國調查筆錄)警詢時我回答兩處機房是105年7月25日開始成立,8月10日開始,意思是7月25日開始成立是宜蘭三星鄉的屋子要租我們是7月25日確定,然後開始接洽承租,8月初跟我們簽約,8月9日讓我們入住,隔天我們打掃、嘗試,正式開始是8月12日,8月10日是我們搬進去在測試兩邊的轉接,也就是說這兩個機房是8月10日之後開始運作。(提示106偵2525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這個判決共犯林昱翰、羅裕智等人在這個案卷裡都說他們是一線的人員,我自己沒有表示不同的意見,是因為當初我跟他們一起開這一庭的時候是到宜蘭去開庭,他們筆錄都已經做好了,我是按照他們筆錄這樣,我也沒有多說什麼,反正他們都說我是幕後的機房負責人,我當時想他們怎麼說我也是機房負責人對我沒有影響,當初就是這樣子,所以沒有意見。(提示105他5949號卷第58、59頁)這張單子我後面在做筆錄的時候有看到,在警察局看到的,這張單子應該是宜蘭三星機房他們每天都會寫起來讓我看,當初我因為老婆懷孕有出血回來台中,所以這些東西我在那邊沒有看到,他們放在房間裡面。右上角有8月12日,左邊有喬/齊、下面一個星,這個是代表一線,看就知道了,喬/齊是代表喬治跟阿齊,喬治本名叫什麼齊的,星是什麼益的,這是代表臺中一線機房的代號,第二行最上面一個中、下面志/榮,中應該是蘇政中,蘇正中是二線,在宜蘭,志是羅裕智,榮是黃頂榮,他們都是二線,天代表誰,這個我不認識他們,這是他們自己取的代號,依照他們名字的音下去譯的,有的是他們在外面的綽號。葉妙晨沒有參與臺中機房的運作,宜蘭出事或是拿錢的時候有跟我去一次,可是她沒有進去她在門口,我進去跟他們洽談。羅裕智、蘇政中、黃頂育、黃頂榮他們其實是二線,他們講不知道二線是誰,只知道自己是做一線的,可能要罪責輕,我不知道他們的想法。我當初在警詢筆錄的時候,我有把一線跟二線全部都做一個區分。(問:他們都講說有另外一個機房做群發之後會打回到一線,一線的台詞就是「聯通客服部你好,有什麼可以幫你」等等,沒有講到二線的任何內容,跟你剛剛所講的不一樣?)因為他們自己這樣講,其實他們就是二線,因為還有表格可以證明他們的姓名跟綽號,當初我在警詢筆錄有標示誰是一線、誰是二線,不可能我自己下面的人我不知道他是一線還是二線,這是可以肯定的。應該是他們當初協議好,遇到事情要照這個方式講。(問:在那邊也沒有扣到二線、三線的教戰手冊?)教戰手冊他們都已經背起來,我們公司是不用教戰手冊的。我太太跟本案沒有何關係,只有在宜蘭的時候幫忙承租房子拿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134頁)。是共犯即證人黃庭國上開證述,並未具體證稱被告葉妙晨就臺中機房部分有何參與犯罪行為。
㈣證人李尚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見過被告葉妙晨;是她跟黃庭國一起來的時候;她來的當時沒有說什麼或是做什麼事;只是在門外而已,那時候黃庭國拿錢過來;其沒有看過被告葉妙晨到機房裡做什麼事情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亦僅證稱見過被告葉妙晨而未見其有何參與本件臺中機房之情事。而被告黃庭國與葉妙晨既係配偶,二人同行出入,與一般伴侶互動並無何特別之處,縱認臺中機房係被告黃庭國所經營,惟尚未足以被告葉妙晨曾與被告黃庭國同至該處,即認被告葉妙晨與被告黃庭國曾共至臺中機房,即認其確有參該機房犯罪事實。
㈤又依照上開所述三次聯絡內容,均與105年7月30日到8月22日期間無關,亦與臺中機房為第一線詐欺話務機房之工作內容無涉,縱認上開通訊內容或有可疑,疑似事涉犯罪情事,惟此並未足認定本件臺中機房犯行有何關連。且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被告葉妙晨持用手機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22)電話語音紀錄、簡訊與扣案0000000000(附表編號1,證人龍佳豪持用)、0000000000(附表編號5,證人廖宏益持用)、0000000000(附表編號9,證人李尚融持用)、000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編號16,證人即被告黃庭國持用)並無直接通聯;再比對聯絡人資料,上開附表編號22行動電話聯絡人亦無上開號碼之資訊;另就該附表編號22就105年7月30日至8月22日間曾使用iMessage、WeChat即時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情形,多係購物之聯繫,並無關於涉及詐欺犯行相關連繫之內容或暗語,另編號2、3、15、17、18等行動電話因無SIM卡,無法取得比對通聯紀錄。被告葉妙晨持用之編號22行動電話,尚無法採得編號1、2、3、5、9、15、16、17、18等行動電話聯繫資料,於105年7月30日至8月22日曾與即時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則如採證報告所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6日中檢洪沛(流)字第30260號函附數位採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就本案臺中機房運作期間,並無被告葉妙晨持用手機與相關機房成員聯絡詐騙事宜,通訊中復無有提及任何詐騙集團運作事項或帳冊。自難認被告葉妙晨有何參與本件臺中機房從事詐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使法院達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葉妙晨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認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葉妙晨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六、檢察官雖以被告葉妙晨曾於偵查中供承聯繫車手成員約地點碰面、被告黃庭國叫其去試地下匯兌,且通訊軟體中亦有要ALLEN試水溫之對話內容,被告黃庭國已承認有同時經營臺中機房及宜蘭機房之犯行,被告葉妙晨承租房屋、測試地下匯兌水公司及召集車手之事證,應屬成立云云。惟被告葉妙晨參與宜蘭機房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8號以被告葉妙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共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予緩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借上開案卷核閱明確,是被告葉妙晨確有參與宜蘭機房之犯行,而其參與宜蘭機房犯罪,縱宜蘭機房與臺中機房係被告黃庭國同時經營,且彼等2人係夫妻關係,然此被告葉妙晨非當然即有參與本案臺中機房之犯行,且上開檢察官所質疑相關事證,亦未能認定與本件臺中機房確有何關連,縱認被告葉妙晨前揭行徑固有可疑,然未能證明確係參與本件臺中機房之犯行。且本院再就被告葉妙晨持用之手機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就本案臺中機房運作期間,並無被告葉妙晨持用手機與相關機房成員聯絡詐騙事宜,且通訊中復無有提及任何詐騙集團運作或記帳之情事。本院認同原審判決之認定,以現有證據未足認定被告葉妙晨確有參與臺中機房此部分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葉妙晨應係知情且有參與本件犯行,尚難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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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持有人│備註 │
├──┼───────────┼──┼───┼──────┤
│1 │白色行動電話(含098320│1支 │龍佳豪│(被告黃庭國│
│ │4780號SIM卡1張,IMEI碼│ │ │交付)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 │白色行動電話(IMEI碼 │1支 │龍佳豪│(被告黃庭國│
│ │000000000000000號) │ │ │交付) │
├──┼───────────┼──┼───┼──────┤
│3 │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 │1支 │龍佳豪│(被告黃庭國│
│ │000000000000000號) │ │ │交付) │
├──┼───────────┼──┼───┼──────┤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 │2臺 │廖宏益│ │
├──┼───────────┼──┼───┼──────┤
│5 │APPLE IPHONE5行動電話 │1支 │廖宏益│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張,IMEI碼000000000000│ │ │ │
│ │057號) │ │ │ │
├──┼───────────┼──┼───┼──────┤
│6 │對帳單 │1張 │廖宏益│ │
├──┼───────────┼──┼───┼──────┤
│7 │便條紙 │1張 │廖宏益│ │
├──┼───────────┼──┼───┼──────┤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廖宏益│ │
├──┼───────────┼──┼───┼──────┤
│9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1支 │李尚融│ │
│ │號SIM卡1張,IMEI碼3520│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10 │網路分享器 │2臺 │李尚融│ │
├──┼───────────┼──┼───┼──────┤
│11 │天然氣繳費通知單 │1張 │李尚融│ │
├──┼───────────┼──┼───┼──────┤
│12 │委託書 │1張 │李尚融│ │
├──┼───────────┼──┼───┼──────┤
│13 │江家鳴身分證、健保卡 │1張 │李尚融│ │
│ │影本 │ │ │ │
├──┼───────────┼──┼───┼──────┤
│14 │K盤 │1個 │李尚融│ │
├──┼───────────┼──┼───┼──────┤
│15 │白色IPHONE手機(無SIM │1支 │黃庭國│扣押物品目錄│
│ │卡,IMEI碼000000000000│ │ │表編號2 │
│ │6670號) │ │ │(偵29031號 │
│ │ │ │ │卷第39頁) │
├──┼───────────┼──┼───┼──────┤
│16 │黑銀色IPHONE手機(含 │1支 │黃庭國│扣押物品目錄│
│ │0000000000000SIM卡1張 │ │ │表編號3 │
│ │,IMEI碼00000000000000│ │ │(偵29031號 │
│ │8號) │ │ │卷第39頁) │
├──┼───────────┼──┼───┼──────┤
│17 │白色IPHONE手機(無SIM │1支 │黃庭國│ │
│ │卡,IMEI碼000000000000│ │ │ │
│ │40號) │ │ │ │
├──┼───────────┼──┼───┼──────┤
│18 │銀色IPHONE手機(無SIM │1支 │黃庭國│ │
│ │卡,IMEI碼000000000000│ │ │ │
│ │41號) │ │ │ │
├──┼───────────┼──┼───┼──────┤
│19 │隨身碟 │2個 │黃庭國│ │
├──┼───────────┼──┼───┼──────┤
│20 │SONY筆記型電腦 │1台 │黃庭國│ │
├──┼───────────┼──┼───┼──────┤
│21 │偽造黃國勛身分證 │1張 │黃庭國│ │
├──┼───────────┼──┼───┼──────┤
│22 │玫瑰金色IPHONE手機(含│1支 │葉妙晨│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