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金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金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謂:施用毒品雖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實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手段平和,被告母親年邁,且有一名6 歲女兒,均賴被告照料,除本案外,被告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9號、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共四件施用毒品案件現正上訴中,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四案併案審理,俾節省司法資源,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被告對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原審乃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業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之說明亦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亦不爭執,僅上訴請求與他案併案審理及從輕量刑。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尚可,未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暨說明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20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原審量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顯失公允情形,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當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以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未危害他人、社會秩序,暨有家人待其照料等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經原判決審酌並執為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未再提出有利之證據,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係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此與相牽連案件同時或先後繫屬於同一法院,應如何審理之情形,並不相同。後者情形,究應分由不同法官(法院)各別辦理抑併由同一法官(法院)合併審理,法無明文,核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法院依相關之事務分配規範,就被告所涉之另案及本案,分由不同法官(法院)審理、判決,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3項有關合併審判之規定,屬任意性規定,是否合併審判,法院原有自由斟酌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參照)。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得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涉數案件若合於定執行刑規定,於各案確定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無礙於被告之權利。況得合併審理之數案,仍應依各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獨立評價,非必然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是本案有無與被告所犯他案合併審理,亦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審理。被告此部分請求,並非依憑證據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令違誤或量刑不當之違誤,顯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案原審之論罪科刑及沒收均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是核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