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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45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陳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4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連珮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9月12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向南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忠明南路靠近福人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甲○○本應注意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忠明南路內側車道同向直行中,丙○○見狀往左閃避甲○○所駕駛之2332-ZR號自小客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向左撞擊忠明南路中央分隔島翻覆,丙○○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右足擦挫傷、額頭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下巴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車禍地點,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有聽到後方傳來聲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且告訴人的車上有寵物,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情形,我是正常行駛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年9月12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向南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忠明南路靠近福人街交岔路口,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時;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忠明南路內側車道同向直行中,見狀往左閃避,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控向左撞擊忠明南路中央分隔島翻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⑴警詢證述:我於105年09月12日3時0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福人街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前我駕車行駛忠明南路內快車道由民生路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我從我車右側照後鏡看到對方車行駛外側快車道跟我同向直行中,當時對方車的正前方外快車道有另一部汽車同向直行中,對方車當時要超越同向前方汽車而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當時我感到對方車有碰撞到我車,我才撞上安全島,接著我車再碰撞到安全島的電信箱,然後才翻車,人摔到副駕駛座(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39至41頁);⑵偵查中證述:我是開在忠明南路內側車道,往五權西路的方向,快十字路口時,有一台車本來在我的右邊,突然往內切進來,我感覺到有擦撞我的車,但我不知道撞到那邊,之後我車子往內撞到安全島,之後撞到監視器的箱子就翻車了(見偵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及⑶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一直直線行駛在內線快車道,接近福人街及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的車輛在我的右後方即外側車道,我的右前方即外側車道還有另一部車,即被告車道的前方還有一部車,她距離前面那部車大概六、七台車身左右時,我有注意到被告這部車,但是我不知道她是要繼續直行或偏左轉、右轉,被告突然左切,我就被撞,當時我們兩台車車速都蠻快的,所以來不及反應,我的車子是撞到安全島後翻覆,我是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她就左切過來,被告的車子沒有跟我併行一陣子,我記得好像只有1、2秒併行,因為這是去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反面)綦詳。核與證人許寶仁於⑴警詢中證述:105年9月12日3時5分許,我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駛忠明南路外快車道,由民生路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行經忠明南路與福人街口時,車前都沒有汽車,但我有從照後鏡看到我車後方約50公尺左右有2部汽車併行在內外快車道上同向行駛中,接近事故地點時,外側快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至我車左側方時,我就聽到煞車及碰撞聲,接著從車內照後鏡看到黑色休旅車翻車(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2頁);⑵偵查中證述:有目擊105年9月12日凌晨3時5分,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跟福人口的車禍,我是開6135-UA,我開外側車道,忠明南路只有2線汽車道,我直行,我後面及左邊各有一台車,我後面的車向內切我就聽到撞擊聲,就翻車了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背面)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於105年9月12日03時5分許,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忠明南路外側快車道,由民生路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行至忠明南路與福人街口時,有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等情無誤(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5至38頁、第109頁、原審卷第31頁正背面、第100頁正背面),足徵告訴人指訴被告原與其同向併行行駛內外車道,突然變換車道左切致其其反應不及而撞擊安全島、電器箱號翻覆等情無誤。再綜合上揭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9至30頁)、錄影畫面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94頁)所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分別為被告之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告訴人之車輛則直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行駛關係,雖上開2車無法證明有直接發生碰撞情事(詳後述),然依其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肇事前分別為證人許寶仁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先行通過畫面,告訴人及被告之小客車分別接續於後等情,亦與告訴人、證人許寶仁及被告等人前揭陳述內容相符,堪信告訴人指訴本案車禍係被告突然不當變換車道,致其措手不及,為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往左閃避至撞上安全島翻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指證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輪輪框)碰撞後,才撞上安全島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09頁、原審卷第83頁背面),然被告否認此節,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同日6時許,經警通知駕駛2332-ZR自小客車到案說明,經警方勘查檢視後,並未發現該自小客車車左側前中後車身外觀有碰撞新痕(本案且有通知第一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到分隊鑑識2332-ZR自小客車外觀及至自小客車ARB-0160維修場對雙方車輛進行鑑識),且公有路口監視器及民間監視器並無攝錄到當時自小客車2332-ZR與ARB-0160之肇事情形等情,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上開二車車輛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第68至84頁、第96頁、第100頁),是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駕車輛有發生碰撞,告訴人此部分指證,既無佐證,即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頁),其對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明,且應確實遵守。本案車禍事發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讓內側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先行,貿然自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經原審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旨一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282號函送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2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04919號函(見原審卷第91頁)。上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所辯其係正常駕駛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查,本案被告車禍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觀諸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其車速約50至55公里(見偵卷第14頁、第35頁),嗣於偵查及審理時改稱是正常車速(見偵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00頁);告訴人於車禍現場向員警陳述案發時其車速約70公里,警詢中供述案發時其車速約60公里(見偵卷第18頁、3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案發時其車速約7、80公里等語(見原審院卷第83頁背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所供述之車速雖均有超速之情形,但其2人均有先後供述不一致之瑕疵,已難遽予採信。況對照被告與告訴人2人關於車速之供述,告訴人車速係較被告車速快約10至20公里,然據證人許寶仁證述: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在其所駕車輛後方約50公尺左右,併行在內外車道上同向行駛,致肇事地點時,被告車輛變換到內側車道後至我車左側方時,我就聽到有煞車及碰撞聲等情(見偵卷第22頁),及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之車輛併行約1、2秒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供稱:我前面有一台休旅車比我高,我看不到前面,所以要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係為變換車道超越證人許寶仁所駕駛之車輛,且於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車輛隨自即內側車道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證人許寶仁所駕駛車輛,則實難排除被告之車速比告訴人快,而搶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而肇事之可能,惟在此情形下,與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供述之告訴人車速較被告車速快10至20公里之情形即有矛盾。故本案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或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有超速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陳述,即認其2人於案發時有超速之情形。且本院審酌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對其右側原同向併行卻突然變換車道而來之車輛,尚屬無從防範,從而,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情形下,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對本案事故無肇事因素,應屬可採。另告訴人車上雖載有1隻寵物貴賓狗,然該寵物狗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位置睡覺,告訴人並沒有與之玩耍,亦未有講行動電話等電子設備電話使用等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84頁),且告訴人駕駛之ARB-01 60車輛雖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但經警與告訴人會同於電腦檢視,並未攝錄肇事情形等情,亦載明於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可按,是尚無以因告訴人車上載有寵物狗1隻而認定告訴人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超速及有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情事云云,均無可採。

(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右足擦挫傷、額頭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下巴擦挫傷之傷害一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證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犯行,所辯應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逕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涉有重嫌,經通知其到案說明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無符合自首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接駕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住處,並於同日4時許,在前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於同日5時30分許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到案說明前開交通事故時,被告明知其已飲用酒類,仍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時0分許,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經警方於同日6時23分許,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計算,甲○○於同日5時40分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接獲電話通知到案說明前開交通事故,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並經警方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數字不能一概而論,每個人情形不同,如果我有酒醉,那我那天作筆錄、到鑑識比對車子還算數嗎。經查:

(一)被告自稱於105年9月12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1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於同日5時30分許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到案說明前開交通事故時,即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時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經警方於同日6時23分許,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等情,固為其警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第37頁、第10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2頁、第10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見偵卷第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01頁)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經員警實施酒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被告自稱其於105年9月12日4時許,飲用威士忌酒1杯,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乙節,並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測試時間為105年9月12日6時23分,據此回溯推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卷內除被告單一供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被告供陳之飲酒時間為該日上午4時、上路時間為該日5時40分許乙節屬實,則檢察官以被告單一供述為基礎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所提出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到推計算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推被告駕車上路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基礎,仍屬薄弱。是上開研究固然有其可參考之處,本院未遽以否定其價值,但在本案不能明確論證被告飲酒與駕車起駛之時間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認定被告駕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謂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當不限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一定時間後,始經警進行酒精測試之時之酒精濃度,換言之,若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其吐氣所含或血液中實際酒精濃度,自可依作為行為人究適用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之認定依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就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審查意見可參。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行為人仍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以刑法相繩。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若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依本條項之規定處罰。除上開酒測回推之基礎在有上述疑義不能遽為採認之外,本案被告於105年9月12日6時23分為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施測時,在接獲員警通知而駕車前往警局說明,途中並無肇事情事發生,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駕駛途中有逆向、蛇行、忽快忽慢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故難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支持下,遽認被告有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再者,本案員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時,並未對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而無法證明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現象;亦無法證明被告步行時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是以,從客觀證據上實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影響行為表現之情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犯行。

(四)綜上,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4毫克,然依前述說明,既無法令本院達被告駕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行,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併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犯後否認過失,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準備程序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無非係據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論斷被告駕車有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然對於被告就如何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而有過失,告訴人有無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事故現場煞車痕比對暨車上寵物行車干擾注意安全、未繫安全帶、有無使用行動通訊分心駕駛及被告與告訴人二車行車時間計算之安全距離等情事,均未審酌即認定告訴人全無肇事因素,似有漏斷之嫌,且僅以告訴人所受之輕傷害結果,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難謂無量刑過重之嫌等語。另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略以:本案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驟然切換至內側車道,造成告訴人丙○○駕車行經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中央分隔島後車輛翻覆,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本案車禍被告過失實屬重大,造成車輛翻覆在往來通行道路上之交通事故,所釀損害非輕,僅因深夜車輛較為稀少,始未進而造成更大交通傷亡。又被告肇事後旋即駛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到案後又矢口否認其過失行為,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刑,尚有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肇事原因,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且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及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情事等情,業據本院論證說明如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不符自首減輕其刑,並以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情及被告個人有關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其量刑核屬妥適。本院衡酌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驟然切換至內側車道,造成告訴人駕車行經見狀閃避不及,撞及中央分隔島後車輛翻覆,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造成車輛翻覆在往來通行道路上之交通事故,所釀損害非輕,僅幸因深夜車輛較為稀少,始未進而造成更大交通傷亡,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雖為偶發過失犯,但過失實屬重大;及被告自肇事後迄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其過失行為,且遲至原審判決有罪,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尚未見被告已經偵審程序獲取警惕教訓而有悔意,是認不宜宣告緩刑,並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量刑尚無過重或過輕而屬適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過輕等語,均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及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所提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採樣人數僅有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又該文獻採樣性別、年齡,分別為均為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又受測者均無飲酒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均有疑義;另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又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77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是前開計算公式,參考因素過於粗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查,飲酒後會產生心跳加速、無法自此主控制動作、感官判斷失調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因乃是因「乙醛在血液中之蓄積程度高低」所導致,人體對於酒精之代謝情況,雖需視個人年齡、代謝率、健康程度而有所不同,然同種族之間的「酒精清除率(eliminationrate)」仍大致相同,而上揭認定回推公式,既係以我國成年人體質採樣,經統計資料計算,應認為有一定之參考價值,雖上揭實驗研究時間為77年8月間,已距今約莫29年,惟我國人體之代謝機能構造在此期間並無何改變,則於此人體之機能構造並無何改變情狀下,自難認該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為之實驗研究已過時,原審並未說明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為之實驗研究,如何因為時間環境因素產生不合時宜情形,抑或被告個人有何特殊體質而與通常一般國人之身體代謝機能構造迥異,當不得僅以該實驗研究時間距今甚久遠為論據,遽認該實驗研究不具任何參考性,原審契置不採,復未提出其他回推方式補充理由: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文,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 -0.2mg/L。被告係於105年9月12日5時40分許,酒後駕車上路,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明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0.05mg/l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00000000毫克(計算式: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0.05毫克x經過時間0.00000000小時=0.0000000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所為顯已成立公共危險罪行。原審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犯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積極證明,業據本院論證如上。檢察官上訴雖再提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25819號函文所示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經換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2mg/L之計算式,並採對被告最有利被告每小時0.05mg/l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00000000毫克(計算式: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0.05毫克x經過時間0.00000000小時=0.0000000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謂被告行為顯已成立公共危險罪行云云。然被告飲酒與駕車上路之時間,僅有被告單一供述,檢察官別無提出補強證據佐證為真,自無從據被告單一供述為基礎計算回推而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犯行,且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示,亦無足據為被告另可能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不利認定。原審審酌公訴人所提證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尚乏所據,並無可採。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再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此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4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