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健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為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
第4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健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7至9、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5、10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罪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法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1月之範圍,是原審法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柒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參照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被告邱某犯恐嚇及詐欺等罪共116件,其中恐嚇取財7次,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計3年6月)、詐欺109次,各處3月(共計27年3月),合計30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其被告所犯207次詐欺行為,分別科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多項罪名,分別科刑後,合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揆上舉三則案例,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或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一罪一罰」規定相繩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為,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刑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為「情輕法重」而不墜。抗告人犯下毒品、詐欺、侵占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抗告人所犯罪行情況,竟判如殺人未遂之重刑,實稍嫌過苛,因是狀請重新裁定,寬減抗告人合併應執行之刑,給抗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也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決,讓抗告人已然悔悟的心,得以早日返家,以盡孝道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而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既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第7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係在受刑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抑且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及10至11所示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4月,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月之利益,合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予以審酌後,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則受刑人於扣除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10月之利益外,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6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使受處分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利益。則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係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堪以認定。
㈡又本院復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10及11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案件之罪,而附表編號2、4、7、9及12所示之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侵占、贓物、詐欺等罪,另附表編號3及8所示之罪,則均係偽造文書、印文之罪,是審酌受刑人所犯共涵蓋3種犯罪類型,兼衡受刑人自95年間起,即有2次詐欺、9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次竊盜、1次偽造文書等犯行,分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先前已有2次詐欺、9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次竊盜、1次偽造文書等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附表所示5次毒品、藥事法、2次竊盜、1次侵占、1次贓物、1次偽造文書、1次偽造印文及1次詐欺等案件,足認其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應受較重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同一刑罰規範之行為,故而原審法院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核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律秩序理念、法律規範目的,且未悖於比例及公平正義原則,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宜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㈢至抗告意旨雖舉他案量刑,認刑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然對連續觸犯相同罪行,或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一罪一罰」規定相繩儆懲,惟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作為,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刑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為「情輕法重」而不墜。抗告人犯下毒品、詐欺、侵占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抗告人所犯罪行情況,竟判如殺人未遂之重刑,實稍嫌過苛,因是狀請重新裁定,寬減抗告人合併應執行之刑,給抗告人一個自新的機會,也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決,讓抗告人已然悔悟的心,得以早日返家,以盡孝道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受刑人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於執行刑之酌定,本難比附援引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且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則受刑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具體指摘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前詞憑以泛指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健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偽造印文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105年5月27日 │105年5月30日 ││ │翌日2時34分許 │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 ││年度案號 │1231號等 │2509號 │2509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7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實├───┼────────────┼────────────┼────────────┤│審│判決日│106年3月21日 │106年6月2日 │106年6月2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7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判├───┼────────────┼────────────┼────────────┤│決│判 決│106年5月23日 │106年6月2日 │106年6月2日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科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4096號 │11104號 │11104號 ││ ├────────────┴────────────┴────────────┤│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 5 │ 6 │├─────┼────────────┼────────────┼────────────┤│罪 名│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4日 │105年9月6日 │104年11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 ││年度案號 │1466號 │2073號 │1383號 │├─┬───┼────────────┼────────────┼────────────┤│最│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 │106年度簡字第3008號 ││實├───┼────────────┼────────────┼────────────┤│審│判決日│106年1月26日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2月25日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7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 │106年度簡字第3008號 ││判├───┼────────────┼────────────┼────────────┤│決│判 決│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29日 │107年1月16日 ││ │確定日│ │(上訴駁回) │ │├─┴───┼────────────┼────────────┼────────────┤│是否為得易│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科罰金、得│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74││ │9449號 │1081號 │號 │└─────┴────────────┴────────────┴────────────┘┌─────┬────────────┬────────────┬────────────┐│編 號│ 7 │ 8 │ 9 │├─────┼────────────┼────────────┼────────────┤│罪 名│贓物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5年9月初 │105年9月2日 │105年9月3日 │├─────┼────────────┼────────────┼────────────┤│偵查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12587號 │12587號 │12587號 │├─┬───┼────────────┼────────────┼────────────┤│最│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實├───┼────────────┼────────────┼────────────┤│審│判決日│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確│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決├───┼────────────┼────────────┼────────────┤│ │判 決│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29日 │107年1月29日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科罰金、得│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1566號 │1566號 │1566號 ││ ├────────────┴────────────┴────────────┤│ │(編號7至9,曾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8日 │106年3月26日至106年3月30││ │ │ │日 │├─────┼────────────┼────────────┼────────────┤│偵查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5768號等 │5768號等 │13567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107年度易字第220號 ││實├───┼────────────┼────────────┼────────────┤│審│判決日│106年12月28日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22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107年度易字第220號 ││決├───┼────────────┼────────────┼────────────┤│ │判 決│106年12月28日 │107年5月17日 │107年4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