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建宜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三審)
彭佳元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建宜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增訂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鄧建宜(下簡稱被告)前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證券詐偽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關於有價證券買賣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罰;關於有價證券募集部分,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非法買賣、募集罪(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12號、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處刑,並就主刑有關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106年上訴字第63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其餘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部分,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就被告上揭撤銷發回有罪部分,另予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本院判決書在卷足憑。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其中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部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既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斟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