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0、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0、1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芬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維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7、178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39、130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二、郭○芬及郭○維(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郭○芬亦明知海洛因為同條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郭○維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渠等竟仍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郭○芬及郭○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強(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郭○芬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郭○芬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18時4分許起至翌(16)日4時54分許止,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受郭○維委託而代其出面向彭國○(綽號北風)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購得毒品後之某時許,在郭○維位在臺中市○○區○○路之某租屋處內,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郭○維,郭○維則於同日稍晚之某時許,在該租屋處內施用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郭○芬則以此方式幫助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郭○芬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或13日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東愛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5日15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之友人劉金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郭○維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2時16分許,以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平板電腦(起訴意旨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與祁政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即於同日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臺中市南屯區○○路及向○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租屋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祁政源(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超逾淨重10公克),供祁政源施用。
㈥郭○維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11時42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祁政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路與○南路口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租屋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祁政源(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超逾淨重10公克),供祁政源施用。
三、嗣經員警於106年3月15日1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郭○芬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16日8時30分許,再持同上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郭○維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芬(下稱被告郭○芬)、上訴人即被告郭○維(下稱被告郭○維)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芬及郭○維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39號卷宗㈡【下稱偵卷㈡】第62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第234頁,106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宗第8至11頁【下稱聲羈卷】,106年度偵聲字第223號卷宗第33頁、第35頁,原審卷㈠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第64頁背面、第69至70頁、第105頁背面、第20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誌強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39號卷宗㈠【下稱偵卷㈠】第152至155頁、第158頁背面至第163頁、第176頁,偵卷㈡第257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34頁背面至第140頁;並有原審106年聲監字第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9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9至28頁、第111至114頁),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俱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核均與事實相符,已堪是認。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毒品交易均有收取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郭○芬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販賣對象,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準此以言,被告郭○芬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至被告郭○維係與被告郭○芬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毒品犯行,審之其既已參與以電話與證人張誌強聯繫毒品交易地點、載送被告郭○芬前往交易、更曾於電話中告稱本次交易之毒品品質、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係由其居中轉交毒品及價金等節,均已該當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無非係欲使被告郭○芬得以從中獲利。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郭○芬係於交易完畢後,拿取1,000元現金與被告郭○維,表示欲貼補油錢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郭○芬結證明確,且為被告郭○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而當天亦係由被告郭○維開車搭載被告郭○芬前往交易毒品等情,則該1,000元之性質,應認係被告郭○維此次共同販賣毒品之酬勞。由是可知,被告郭○維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主觀上確均有與被告郭○芬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雖被告郭○維辯護人仍以:被告郭○維僅係搭載被告郭○芬前往與證人張誌強交易毒品,實際上並未獲利,且因被告郭○維對於路況較為熟悉,方會由其與證人張誌強以電話聯繫見面地點,認被告郭○維應僅係成立幫助被告郭○芬販賣毒品云云。然查,被告郭○維就其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搭載被告郭○芬前往與證人張誌強見面並交易毒品,且有使用被告郭○芬之電話與證人張誌強聯繫約定見面地點等情不諱。而被告郭○維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道被告郭○芬販賣毒品之事,因被告郭○芬在車上有跟張誌強通電話,從郭○芬的通話內容伊就知道被告郭○芬是要販賣毒品。所以伊承認有與被告郭○芬共同販賣毒品。再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交易當時,亦係由被告郭○芬將毒品交由被告郭○維轉交予證人張誌強,張誌強亦係將價金交與被告郭○維再轉交被告郭○芬,均為被告郭○維於偵查中所坦認,亦據被告郭○芬於偵查中時結證明確,互核亦屬相符,洵堪認定;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郭○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2人到場後,被告郭○芬於下車如廁前,即將毒品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遮光布下方,且告以被告郭○維毒品放置處,待證人張誌強抵達上車後,即由被告郭○維告知證人張誌強毒品位置,由證人張誌強確認無誤後,自行將毒品取走並留下交易價款於同一處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再觀之106年1月24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郭○維使用被告郭○芬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誌強聯繫並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證人張誌強即於電話中詢問此次之毒品品質如何,被告郭○維旋即答稱:這次的品質不錯、這次的可以、算是正常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39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61頁);而證人即被告郭○芬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交易當時伊不在車上,上車時證人張誌強已經離開,伊下車前將毒品放在車上扶手處,有跟被告郭○維交代,倘證人張誌強確認毒品沒有問題的話就將毒品拿走,並把錢放在同一位置,當時毒品是用夾鏈袋包裝,被告郭○維知道是毒品;偵卷㈠第161頁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郭○維與證人張誌強的對話,因為被告郭○維有施用過該次毒品,所以被告乙○○有與證人張誌強談論該次的毒品品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綜合被告2人上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2人對於當天毒品究係放置於中間扶手處或擋風玻璃處之遮光布下方此一細節,雖稍有出入,惟就當天之電話聯繫情形、談論內容、交易過程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內容則大致相符而無二致;亦核與證人張誌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6年1月24日我有與被告郭○維講電話,被告郭○維是用被告郭○芬的手機,我們在電話中就已經聊到當日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及此次之毒品品質究何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則被告郭○維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交易毒品過程,既已有於事前以電話與證人張誌強聯繫交易時間、地點,更駕車搭載被告郭○芬前往交易,且於交易過程均全程在場;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由其與證人張誌強聯繫交易地點外,該次交易之毒品及價金更由其經手轉交;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與證人張誌強在電話中,復已談及當日欲交易之毒品品質、且因交易當時被告郭○芬適巧下車而不在場,係由其告知證人張誌強毒品放置地點,要證人張誌強檢查後,將毒品自行取走並逕將價金置於該處等情;足徵被告郭○維上開所為,顯均已屬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參與構成要件外之幫助行為,是被告郭○維上揭行為,應評價為與被告郭○芬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張誌強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之從犯。從而,被告郭○維辯護人所為被告郭○維僅係幫助被告郭○芬販賣毒品之辯護,尚有誤會,委無可採。
㈣承上,被告2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誌強2次等事實,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芬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聲羈卷第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473號卷宗【下稱他卷㈠】第42頁,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64頁背面、第202頁背面至第204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81號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32至34頁,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姜易辰、鄭鼎焜、莊錦坤、邱天裕、劉金洋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㈠第4至5頁、第12至13頁、第29至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166號卷【下稱他卷㈡】第126至134頁、第154頁,偵卷㈠第33至34頁、第36頁、第100至103頁、第142頁、第182至189頁、第237頁);並有原審106年聲監字第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9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3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6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8至61頁、第80至81頁、第112至123頁,偵卷㈡第9至28頁、第111至114頁,他卷㈠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他卷㈡第3頁、第8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233號卷宗第63至65頁、第79至84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郭○芬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重罪,而被告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間均無至親關係,復有金錢交易,苟無利得,被告郭○芬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毒品之理,是揆諸上開理由欄一㈡之說明,且衡以一般經驗法則,足徵被告郭○芬顯有藉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
㈢承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芬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共2次、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次、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芬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19頁背面至120頁,偵卷㈡第234頁、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20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2至5頁、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第209頁、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並有原審106年聲監字第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9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9至24頁),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郭○芬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郭○芬此部分幫助證人即被告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行為,均堪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芬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又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㈡第52至53頁、第120頁、第234頁、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20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宗第102頁、第104頁,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郭○芬此部分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行為,均堪是認。
五、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示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4頁、第120頁、第209至214頁,原審卷㈠第40頁、第105頁背面、第152頁,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祈政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168頁背面至第173頁、第188頁);並有被告郭○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祈政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㈡第181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郭○維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其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祈政源2次之行為,核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被告郭○芬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維就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示部分,轉讓與證人祈政源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被告郭○芬、郭○維所犯之罪名:
㈠核被告郭○芬就: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各2罪);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⒋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罪)。
㈡核被告郭○維就:⒈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⒉如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㈢被告2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渠等販賣、施用、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郭○芬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係同時以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郭○芬所犯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被告郭○維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郭○芬前於99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涉犯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侵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10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至第25頁、第27頁背面)。是被告郭○芬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郭○芬就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郭○芬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郭○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仍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辯稱:被告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核其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業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非構成要件外之幫助行為,業如前述,然被告郭○維自始至終對於客觀事實均未爭執,僅對法律適用部分其本人或有所疑慮。茲認事用法既屬法院應本於職權依法認定者,不因被告或辯護人加以爭執而有別,自不能以被告郭○維認為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節,遽認其對本案未予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就被告郭○維涉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郭○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郭○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斟之被告郭○芬就本案所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共2人、次數6次,販賣價額則各為數千元或數萬元,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縱依前揭偵、審自白,而分別予以減刑後,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郭○芬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遞予減輕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2人均因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是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已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或3年7月(被告郭○芬部分因累犯須先加重其刑),故依此量處被告等之罪刑,客觀上當無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此部分之罪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郭○維之辯護人於本院仍就此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取,併此陳明。
㈦被告郭○芬並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芬固曾於偵查階段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北風」之彭國○,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其上手,因而查獲之情事,該署固曾於原審函覆略稱:偵辦「北風」之彭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係因被告郭○芬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惟依該署同時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7月25日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相關資料顯示,該警分局嗣經追查結果僅就彭國○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部分予以移送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部分嗣亦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為臺灣苖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4號以彭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外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見丁○○有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遭偵查或起訴之紀錄,此分別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誤在案,並有彭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8至61頁、本院卷㈠第103至117頁)。再者本院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被告郭○芬是否有因供出其上手因而查獲之情事,該署乃函覆稱「本署係因被告郭○芬之供述而查知彭國○為綽號「北風」之人,惟並查無彭國○有販賣毒品予郭○芬或其他人之犯行」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參以被告丙○○最初到案時雖供稱其上手為綽號「北風」之彭國○,但其亦供稱「均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跟他(指彭國○)聯絡」「手機內『LINE』的部分之通話紀錄已刪掉沒有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50號卷第37頁)。足見本案被告郭○芬雖曾於警詢時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北風」之彭國○,員警並依照被告郭○芬所提供之資訊而追查彭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然迄今除有查獲彭國○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情事外,未見另有查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郭○芬之情,亦無其他被告郭○芬提出之與彭國○交易毒品之相關資料足資佐證;自無從認定同時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2要件,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被告郭○芬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應有該條減刑適用,洵無可採。
八、原審以被告2人罪証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分別審酌:
㈠被告郭○芬既知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尤重,而為法所不容並嚴格取締,竟為牟一己之利,仍從事販毒行為;再衡以其販賣對象共5人,次數共12次,販賣價額共計92,000元(實際取得91,000元,另1,000元則已交與被告郭○維收受),復代被告郭○維向上游拿取毒品而以此方式幫助其施用毒品,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且於為警查獲後,即盡力將所知資訊提供與員警調查,雖尚未能查獲彭國○販賣毒品與被告郭○芬之具體事證,然其此部分之態度仍值嘉許;再酌以其為國中畢業、原在大賣場工作、月薪約25,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於安置機構安置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已經失聯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㈠第204頁背面),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量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㈡被告郭○維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猶仍與被告郭○芬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他人、並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他人,致使買受或受讓毒品者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交易毒品均係由被告郭○芬所提供,價金亦由其所實際收受,被告郭○維僅自其中獲取1,000元之利益;另就轉讓禁藥部分,對象均同為證人祈政源、次數2次,均係無償轉讓與之施用等情;暨審酌被告郭○維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過義大利麵店及網拍工作、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妹,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及其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量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㈢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如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芬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分別收取如附表一、二「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共計92,000元,但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已將其中之1,000元交與被告郭○維,應予扣除,故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1,000元【計算式:92000-1000=91000】,雖均未扣案,然均係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郭○芬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點交易完畢後,交予被告郭○維1,000元現金,表示欲貼補油錢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郭○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為被告郭○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均如前述,則該1,000元之性質,應屬被告郭○維此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交易款項,均係由被告郭○芬所收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維另有取得其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郭○芬所有,供其與被告郭○維共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毒犯行、以及單獨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與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幫助施用毒品等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2頁、第65頁、第144頁),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涉犯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郭○芬另涉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平板電腦1具及編號2行動電話1支(均含SIM卡),均為被告郭○維所有,分別供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0頁),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181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示之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為被告郭○芬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分別賸餘之毒品,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頁),且上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詳細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4之備註欄所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殘渣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郭○芬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2頁),且該注射針筒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3之備註欄所示),因上開扣案物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難與該毒品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郭○芬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⒏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郭○芬所有,然其中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毒品,被告供稱係為供自己施用;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玩線上遊戲使用;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則為其男友所交付預供繳納之房租,業據被告郭○芬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42頁);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毒品,被告郭○維供稱為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物,已據被告郭○維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頁)。是上開物品,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九、由是,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告,均核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均屬妥適。被告郭○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被告郭○維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均無可採,已分別詳述於前,是被告2人之上訴均委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郭○芬、郭○維共同販賣部分 ┌───────────────────────────────────────────┐ │購毒者:張誌強(2次)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 原審量處之罪刑 │ │ │ │ │ │ │ │ ├──┼────┼────┼─────┼─────────────┼──────────┤ │ 1. │106年1月│國道1號 │甲基安非他│郭○芬、郭○維共同基於販賣│郭○芬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15日23時│豐原交流│命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許 │道下之某├─────┤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5│刑參年拾月。 │ │書附│ │天橋附近│2,000元 │日21時59分許起至22時13分許│郭○維共同販賣第二級│ │表一│ │ │ │止,渠等2人陸續以郭○芬所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編號│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捌月。 │ │1】 │ │ │ │電話與張誌強所持用之門號00│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 │ │ │ │ │ │定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 │ │ │ │ │ │時、地見面,由郭○芬將左列│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郭哲 │ │ │ │ │ │ │維轉交與張誌強,張誌強同時│ │ │ │ │ │ │將價款2,000元交與郭○維轉 │ │ │ │ │ │ │交郭○芬收受,完成交易。 │ │ ├──┼────┼────┼─────┼─────────────┼──────────┤ │ 2. │106年1月│國道4號 │甲基安非他│郭○芬、郭○維共同基於販賣│郭○芬共同販賣第二級│ │【即│24日14時│豐原交流│命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15時許│道出口附├─────┤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4│刑參年拾月。 │ │書附│ │近之7-11│2,000元 │日12時43分許起至14時5分許 │郭○維共同販賣第二級│ │表一│ │便利商店│ │止,渠等2人陸續以郭○芬所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編號│ │外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捌月。 │ │2】 │ │ │ │電話與張誌強所持用之門號00│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 │ │ │ │ │ │定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 │ │ │ │ │ │時、地見面,郭○芬先將左列│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車 │ │ │ │ │ │ │內扶手處後,即下車如廁,迨│ │ │ │ │ │ │張誌強抵達並上車後,即由郭│ │ │ │ │ │ │哲維告知張誌強毒品放置處,│ │ │ │ │ │ │經張誌強當場確認無誤後,即│ │ │ │ │ │ │將毒品取走、價款2,000元放 │ │ │ │ │ │ │置該處,嗣郭○芬上車後再自│ │ │ │ │ │ │行收取價款,完成交易。 │ │ └──┴────┴────┴─────┴─────────────┴──────────┘ 附表二:被告郭○芬單獨販賣部分 ┌───────────────────────────────────────────┐ │購毒者:鄭鼎焜(2次)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 原審量處之罪刑 │ │ │ │ │交易金額 │ │ │ ├──┼────┼────┼─────┼─────────────┼──────────┤ │ 1. │106年2月│臺中市神│海洛因1錢 │郭○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郭○芬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26日21時│岡區○○│、甲基安非│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起訴│55分許 │路000號 │他命10小包│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6年2月│年。 │ │書附│ │「中科會├─────┤26日21時34分許起至21時55分│ │ │表二│ │館」(原│18,000元、│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編號│ │名「元富│18,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鼎│ │ │5】 │ │飯店」)│ │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旁停車場│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 │ │ │ │ │ │各為18,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等事宜後,雙方即於│ │ │ │ │ │ │左列時、地見面,郭○芬並當│ │ │ │ │ │ │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與鄭鼎焜,鄭鼎焜同時│ │ │ │ │ │ │給付價款36,000元【計算式:│ │ │ │ │ │ │18000+18000=36000】與郭 │ │ │ │ │ │ │雅芬收受,完成交易。 │ │ ├──┼────┼────┼─────┼─────────────┼──────────┤ │ 2. │106年2月│臺中市神│海洛因半錢│郭○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郭○芬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27日14時│岡區○○│、甲基安非│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起訴│31分許 │路000號 │他命1大包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6年2月│年拾月。 │ │書附│ │「中科會├─────┤24日12時22分許起至14時31分│ │ │表二│ │館」(原│10,000元、│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 │編號│ │名「元富│3,000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鼎│ │ │6】 │ │飯店」)│ │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旁停車場│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分別購買│ │ │ │ │ │ │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 │ │ │ │ │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 │ │ │ │ │ │ │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 │ │ │ │ │ │面,郭○芬並當場交付左列之│ │ │ │ │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鄭鼎│ │ │ │ │ │ │焜,鄭鼎焜同時給付價款13,0│ │ │ │ │ │ │00元【計算式:10000+3000 │ │ │ │ │ │ │=13000】與郭○芬收受,完 │ │ │ │ │ │ │成交易。 │ │ ├──┴────┴────┴─────┴─────────────┴──────────┤ │購毒者:姜易辰(4次)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 原審量處之罪刑 │ │ │ │ │交易金額 │ │ │ ├──┼────┼────┼─────┼─────────────┼──────────┤ │ 3. │106年2月│臺中市○│海洛因1包 │郭○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郭○芬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19日10時│區○○路├─────┤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6年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追加│38分許 │000號姜 │5,000元 │月19日8時22分許起至10時38 │年玖月。 │ │起訴│ │易辰住處│ │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 │ │書犯│ │0樓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 │ │罪事│ │ │ │易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實欄│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 │ │一㈠│ │ │ │值5,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 │ │ │】 │ │ │ │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郭│ │ │ │ │ │ │雅芬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 │ │ │ │ │ │1包與姜易辰,姜易辰同時給 │ │ │ │ │ │ │付價款5,000元與郭○芬收受 │ │ │ │ │ │ │,完成交易。 │ │ ├──┼────┼────┼─────┼─────────────┼──────────┤ │ 4. │106年2月│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 │郭○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郭○芬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26日19時│屯區軍功├─────┤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6年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追加│48分許 │路與松竹│5,000元 │月26日18時19分許起至19時28│年玖月。 │ │起訴│ │路交岔路│ │分許止,陸續以郭○芬所持用│ │ │書犯│ │口附近之│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罪事│ │火雞肉飯│ │與姜易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 │實欄│ │商店前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 │ │一㈡│ │ │ │買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事宜 │ │ │】 │ │ │ │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 │ │ │ │ │ │,郭○芬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 │ │ │ │ │ │洛因1包與姜易辰,姜易辰同 │ │ │ │ │ │ │時給付價款5,000元與郭○芬 │ │ │ │ │ │ │收受,完成交易。 │ │ ├──┼────┼────┼─────┼─────────────┼──────────┤ │ 5. │①106年2│①臺中市│海洛因2包 │郭○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郭○芬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月27日11│○區○○│: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6年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追加│時20分許│路000號 │①重量約0.│月27日6時55分許起至11時20 │年玖月。 │ │起訴├────┤姜易辰住│34公克。 │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 │ │書犯│②同日22│處 │②重量約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 │ │罪事│時35分許├────┤5至0.6公克│易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實欄│ │②臺中市├─────┤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 │ │一㈢│ │豐原區○│5,000元 │值5,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 │ │ │】 │ │○路000 │ │雙方即於左列①所示之時、地│ │ │ │ │號美芝城│ │見面,郭○芬並當場交付左列│ │ │ │ │早餐店前│ │①所示之海洛因1包與姜易辰 │ │ │ │ │ │ │,姜易辰同時給付價款5,000 │ │ │ │ │ │ │元與郭○芬收受;然因姜易辰│ │ │ │ │ │ │發現上開海洛因之重量不足,│ │ │ │ │ │ │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起至22時│ │ │ │ │ │ │35分許止,再以相同方式與郭│ │ │ │ │ │ │雅芬聯繫,郭○芬則於左列②│ │ │ │ │ │ │所示之時、地,交付左列②所│ │ │ │ │ │ │示之海洛因1包與姜易辰,以 │ │ │ │ │ │ │補足之,而完成交易。 │ │ ├──┼────┼────┼─────┼─────────────┼──────────┤ │ 6. │106年3月│臺中市東│海洛因1包 │郭○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郭○芬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1日20時1│區精武路├─────┤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6年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追加│3分許 │與旱溪路│9,000元 │月1日19時49分許起至19時53 │年玖月。 │ │起訴│ │交岔路口│ │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 │ │書犯│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姜│ │ │罪事│ │ │ │易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實欄│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 │ │一㈣│ │ │ │值9,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 │ │ │】 │ │ │ │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郭│ │ │ │ │ │ │雅芬並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 │ │ │ │ │ │ │姜易辰,姜易辰同時給付價款│ │ │ │ │ │ │9,000元與郭○芬收受,完成 │ │ │ │ │ │ │交易。 │ │ ├──┴────┴────┴─────┴─────────────┴──────────┤ │購毒者:莊錦坤(1次)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 原審量處之罪刑 │ │ │ │ │交易金額 │ │ │ ├──┼────┼────┼─────┼─────────────┼──────────┤ │ 7. │①106年1│①臺中市│甲基安非他│郭○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郭○芬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月15日19│○○區○│命共10包:│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起訴│時1分許 │○路0段 │①甲基安非│民國106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年。 │ │書附├────┤000號莊 │他命9包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表一│②同年16│錦坤住處│②甲基安非│00號行動電話與莊錦坤所持用│ │ │編號│日13時35│外 │他命1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4】 │分許 ├────┼─────┤聯繫,約定購買價值9,000元 │ │ │ │ │②同上址│9,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 │ │ │ │莊錦坤住│ │隨即於上開通話後在莊錦坤位│ │ │ │ │處樓下之│ │於臺中市太原路與華美街交岔│ │ │ │ │車牌號碼│ │路口之菜園見面,莊錦坤先給│ │ │ │ │000-000 │ │付郭○芬價款9,000元,雙方 │ │ │ │ │號機車之│ │遂於同年月15日13時35分許起│ │ │ │ │置物箱內│ │至19時1分許止,陸續以相同 │ │ │ │ │ │ │方式聯繫交付甲基安他命事宜│ │ │ │ │ │ │,郭○芬並於左列①所示之時│ │ │ │ │ │ │、地,當場交付左列①所示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9包與莊錦坤; │ │ │ │ │ │ │然因莊錦坤發現上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重量不足,遂於同日21│ │ │ │ │ │ │時42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 │ │ │ │ │ │35分許止,以相同方式與郭雅│ │ │ │ │ │ │芬聯繫,郭○芬再於同年月16│ │ │ │ │ │ │日13時35分許,再將左列②所│ │ │ │ │ │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 │ │ │ │ │ │ │莊錦坤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 │ │ │ │ │ │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以補足 │ │ │ │ │ │ │之,而完成交易。 │ │ ├──┴────┴────┴─────┴─────────────┴──────────┤ │購毒者:邱天裕(3次)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 原審量處之罪刑 │ │ │ │ │交易金額 │ │ │ ├──┼────┼────┼─────┼─────────────┼──────────┤ │ 8. │106年1月│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郭○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郭○芬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7日2時2│屯區軍福│命1包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4分最後 │十三路與├─────┤106年1月16日20時18分許起至│年拾月。 │ │書附│通話後之│太祥路交│2,000元 │翌(17)日2時24分許止,陸 │ │ │表二│某時許 │岔路口之│ │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編號│ │某工地外│ │00號行動電話與邱天裕所持用│ │ │1】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約定購買價值2,000元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 │ │ │ │ │ │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郭○芬│ │ │ │ │ │ │並當場交付左列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與邱天裕,邱天裕同時 │ │ │ │ │ │ │給付價款2,000元與郭○芬收 │ │ │ │ │ │ │受,完成交易。 │ │ ├──┼────┼────┼─────┼─────────────┼──────────┤ │ 9. │106年2月│臺中市西│甲基安非他│郭○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郭○芬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1日7時 │區向上路│命1包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30分最後│與華美街├─────┤106年2月11日5時3分許起至7 │年拾月。 │ │書附│通話後之│交岔路口│2,000元 │時19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 │ │表二│某時許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編號│ │ │ │與邱天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 │2】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 │ │ │ │ │ │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 │ │ │ │ │ │地見面,郭○芬並當場交付左│ │ │ │ │ │ │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邱天 │ │ │ │ │ │ │裕,邱天裕同時給付價款2,00│ │ │ │ │ │ │0元與郭○芬收受,完成交易 │ │ │ │ │ │ │。 │ │ ├──┼────┼────┼─────┼─────────────┼──────────┤ │ 10.│106年2月│臺中市西│甲基安非他│郭○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郭○芬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16日2時3│屯區市政│命1包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起訴│分最後通│北二路與├─────┤106年2月15日18時16分許起至│年拾月。 │ │書附│話後之某│朝富路交│2,000元 │翌(16)日2時3分許止,陸續│ │ │表二│時許 │岔路口之│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編號│ │全家便利│ │號行動電話與邱天裕所持用之│ │ │3】 │ │商店外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繫,約定購買價值2,000元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 │ │ │ │ │ │於左列時、地見面,郭○芬並│ │ │ │ │ │ │當場交付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與邱天裕,邱天裕同時給 │ │ │ │ │ │ │付價款2,000元與郭○芬收受 │ │ │ │ │ │ │,完成交易。 │ │ └──┴────┴────┴─────┴─────────────┴──────────┘ 附表三:被告郭○芬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海洛因3包(即扣押物品目錄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5日調科│ │ │表編號3至5)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①粉塊狀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 ├──┼─────────────┤ 驗餘淨重合計:1.88公克 │ │ 3. │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 │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8.63% │ │ │品海洛因,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純質淨重1.68公克 │ │ │編號6) │②粉末狀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 │ │ │ 驗餘淨重合計:1.38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16.60% │ │ │ │ ,純質淨重0.23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送驗數量:1.9181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1.9159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5. │愷他命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送驗數量:0.8027公克(淨重) │ │ │ │驗餘數量:0.7997公克(淨重)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6.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 │ │ ├──┼─────────────┼─────────────────────┤ │ 7. │ACER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8. │現金22,000元 │ │ └──┴─────────────┴─────────────────────┘ 附表四:被告郭○維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種類及數量 │ 備 註 │ ├──┼─────────────┼─────────────────────┤ │ 1. │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具(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3. │海洛因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5日調科│ │ │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①粉塊狀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驗餘淨重:0.40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②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驗餘淨重:0.47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