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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江德千莊深淵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1時前之某時許,受黃文忠之邀約,前往支援黃文忠之友人即徐俊偉之父徐明昌與陳坤成間之六合彩賭金糾紛。徐明昌先與陳坤成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0 ○00號徐明昌住處談判,徐明昌並邀友人鄭文雄到場,徐俊偉則邀劉文欽到場,黃文忠另直接或間接邀集黃文賢(黃文忠之堂弟)、楊亦夫、簡智成、少年賴○偉(81年1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到場。

二、嗣於9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1時許,乙○○駕車搭載簡智成前往徐明昌上開住處後,即與簡智成(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文忠(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楊亦夫(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徐俊偉(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文賢(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鄭文雄(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劉文欽(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少年賴○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陳坤成會同蔣建威、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戴宗享、黃旻婷(更名黃芊蓉,以下仍稱黃旻婷)等人分乘車輛於同日近12時許,抵達徐明昌上開住處外,陳坤成先進入屋內欲收取50萬元餘款,由鄭文雄在屋內1樓與陳坤成聊天,約5分鐘後,乙○○手持木棍,與黃文賢、劉文欽、簡智成及上開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開始動手毆打陳坤成,其中蔣建威原在屋外車內等候,而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刀、棍、鋁棒及電擊棒嚇令下車並遭毆打。戴宗享亦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刀、槍、棍、鋁棒及電擊棒嚇令下車,戴宗享依言下車,而同車內之黃旻婷因未依言下車,乃由劉文欽坐上車內負責看管黃旻婷;而原在屋外巷口處車內等候之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3人聽聞槍響,旋下車查看後,亦遭數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分持槍、刀、棍、鋁棒及電擊棒強押進屋內。另蔣建威、戴宗享亦遭上開多名成年人等強押進屋內,蔣建威於被強押進屋過程中遭簡智成以腳踹、楊亦夫以槍托擊打頭部1下,而在屋內之陳坤成亦遭少年賴○偉、黃文賢、徐俊偉及數名成年男子圍毆且遭不詳之人持刀砍傷後頸部,陳坤成因此受有頭後頸部切割傷、背部挫傷瘀腫等傷害;蔣建威則受有頭部左頂皮撕裂傷、右肘、右膝腿擦挫傷等傷害。嗣因亦在現場附近之蔡雅芬(其當時與鄧濠浚之友人郭永德同在另一部車內),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撥打110報案,警方獲報旋即趕抵現場處理,乙○○等人見警方趕來,除鄭文雄仍留在屋內外,餘則分散逃逸。嗣經警在附近搜捕而查獲黃文賢、楊亦夫、簡智成、劉文欽、少年賴○偉等人,並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頂樓水塔旁扣得徐俊偉持有之上開手槍1支(含裝有15顆9 mm制式子彈之彎彈匣1個),另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門口旁金爐內之紙箱內扣得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87顆、0.22吋制式子彈5顆、彈匣3個、擦槍工具1組、消音器2支等物,復在後方果園內扣得鋁棒、電擊棒、木棍各1支等物,乙○○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等則均趁亂逃逸。

三、案經陳坤成、蔣建威、曾文源、陳柏偉、戴宗享、黃旻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到現場,且手持木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持木棍打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們云云。惟查:被告對於上開持木棍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其對於傷害之犯行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以上自白或認罪表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成、蔣建威、戴宗享、曾文源、陳柏偉、黃旻婷及鄧濠浚,以及同案被告簡智成、楊亦夫、徐俊偉、黃文賢、鄭文雄、劉文欽、少年賴○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9年度訴字第3687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卷第4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91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偵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5頁至第104頁、100年度偵字第15279號偵卷第30頁反至第35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5頁反至第67頁、104年度偵字第12178號偵卷第55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卷一第234頁至第239頁、第315頁至第321頁、卷二第37頁至第84頁、第162頁至第165頁、卷三第28頁至第39頁、第149頁至第171頁、第258頁反至第259頁反面、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卷第198頁至第205頁、第2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蔣建威及陳坤成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簡智成之電話通聯紀錄、蔡雅芬撥打110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附近路口照片5張(見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卷第3頁、第35頁反至第3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62頁、第163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卷一第260頁、第268頁、第270頁、第271頁、第30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應有動手打人等情,亦據證人簡智成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乙○○(原名陳奕明)也有動手打人,現場我只認識乙○○,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的父親在經營六合彩被坑錢,對方要來拿錢,叫我去助陣,印象中乙○○在屋子外面打人,他應該有打人,我沒有印象他有沒有拿工具或是徒手,乙○○應該是有叫對方不准動,他好像是帶隊的其中一個人等語屬實(104年度偵字第12178號卷第5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第49、50頁),是被告之辯解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簡智成、黃文忠、楊亦夫、徐俊偉、黃文賢、鄭文雄、劉文欽、少年賴○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少年賴○偉於案發時為年滿17歲之人,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尚難僅憑外觀即知少年賴○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少年賴○偉共同為上開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賴○偉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共同剝奪被害人陳坤成、蔣建威、戴宗享、黃旻婷、曾文源、鄧濠浚、陳柏偉之行動自由,以及傷害被害人陳坤成、蔣建威之身體健康,核各係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屬同一行為,然二者間具有時空密接性,行為有部分重合,自應評價為1行為,故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4號裁定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20日、11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受黃文忠之邀約,即至現場支援他人處理賭債糾紛,以非法暴力手段為本案犯行,致使前揭被害人等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參酌被告參與程度、其餘同案被告因本案所判處之刑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復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鋁棒、電擊棒、木棍各1支,固為供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案所持之木棍係被告從其車上取出,惟於逃跑之過程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該木棍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廉,亦非關鍵性證據,故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此部分原判決未論及,應予補充說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係由同案共犯黃文忠邀約前往,但黃文忠僅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其卻被判處有期徒刑11月,顯有違誤云云,惟查:㈠法院於量刑時本應就個案情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妥為裁量,是法院就不同行為人所為之量刑,每因犯罪情節不同、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有別,而有輕重區別之量刑。故不同行為人之量刑尚難遽為比附援引。被告乙○○係在場拿取木棍為本案犯行,犯案後並未坦然面對其錯誤犯行,逃避責任,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4年9月23日發布通緝,經警拘捕到案後又經傳拘未到庭,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6月2日發布通緝,於107年1月14日始經警緝捕到案,有相關通緝及查獲資料在卷可按,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善。且原審另案就黃文忠之量刑係審酌黃文忠實際上未直接動手傷害被害人,情節較出手施暴之共犯為輕等情狀。是被告與黃文忠涉案之情節與犯罪後態度本有不同,則原審就被告量處較黃文忠所處之刑為重,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