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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衍僑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32號、107年度偵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衍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衍僑於民國105年2、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乃於其參與之期間內,先、後13次各別起意,各次與該詐欺集團之已成年成員間,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其等犯罪手法及分工方式為先由賴衍僑負責承租處所,並以網路線、伺服器、電話轉接IC板(含無線網卡內插用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無線分享器等物,架設網路發話設備充做詐騙機房後,再由遠端不詳地點負責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電腦撥打民眾之電話號碼、LINE(電腦訊號先透過網路傳輸至詐騙機房內之電話轉接器,再由電話轉接IC板之無線網卡,其內裝有行動電話SIM卡門號,藉由電信公司基地台發射訊號至民眾電話號碼、LINE),對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受騙而依指示將其等受騙之財物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而賴衍僑亦負責管理該等詐騙機房,詳細情形如下:
(一)賴衍僑透過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之吳元棟(由原審法院另行發布通緝)尋得亦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之莊鈞元(原名莊宜學,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提起公訴)於105年3月間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並以莊鈞元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申設網路,賴衍僑並以網路線、伺服器、電話轉接IC板(含無線網卡內插用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無線分享器等物,架設網路發話設備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嗣因該處房東表示該租屋處有漏水,「阿元」認不得置放上開網路發話設備,賴衍僑因此再透過吳元棟要求莊鈞元於105年4月間出面再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頂樓加蓋套房)」等三處租屋處,並再以莊鈞元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設網路,賴衍僑又將裝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內之網路發話設備,分別裝置至該三處新租屋處,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起訴書誤載其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未裝設網路),復因「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被不知情之房東於105年6月底發覺其內裝有上開網路發話設備後要求莊鈞元退租,賴衍僑則將該處之網路發話設備請吳元棟先行代為保管,之後賴衍僑再將上開各處網路發話設備均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頂樓加蓋套房)」詐騙機房內。
(二)賴衍僑為便於給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機房房租、網路費等費用,遂請吳元棟找莊鈞元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莊鈞元遂於105年3月4日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再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給賴衍僑,賴衍僑除以國泰世華帳戶轉帳方式支付上述費用外,另依「阿元」指示,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蔡裿澄持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前往領取款項後,轉交給「阿元」。
(三)賴衍僑上開四處詐欺集團詐騙機房內所設之網路發話設備,是以購自陳進福(已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插入電話轉接IC板之無線網卡內,復由遠端不詳地點負責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經由上開四處詐欺集團詐騙機房內之電話轉接器,再由電話轉接IC板之無線網卡內所裝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SIM卡門號,藉由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基地台發射訊號至民眾電話號碼、LINE,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蕭培松等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蕭培松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帳戶內,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則因張慈蓉察覺有異而未受騙,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而未遂,賴衍僑並因此分得2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四)嗣經警於105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循線持搜索票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頂樓加蓋套房)執行搜索,並起獲如附表二所示賴衍僑所有、供以裝置在該處所而正在運作之電腦網路發話設備等物扣案。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僅被告賴衍僑(下稱被告)就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判決無罪部分【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無罪部分及其附表二所載】,則因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先予敘明。又被告本案係於偵查中經執行羈押後起訴送審,是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因在押而其所在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及本院依法均具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9至3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1732號卷第111頁-第114頁反面、第116頁-第119頁、第154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63、179-18 3、190-194、207-209、215-217、278-283、289-294頁、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第15頁、第45頁反面-第50頁、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189頁反面-第192頁、原審卷二第4頁、第135頁反面-第142頁),復有證人莊鈞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1732號卷第2-7頁、第10-15、17-18、22-26頁、第30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5頁反面、第107、第111頁-第114頁反面、第136-142頁、154-165、278-283、289-294頁、107年度偵字第675號卷第35頁-第37頁反面)、證人吳元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23號卷第19-22、43-47、106年度偵字第11732號卷第131-134、154-165、278-283、289-294頁)、證人蔡裿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11-15頁、第29頁-第32頁反面)、證人陳文龍即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出租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稱(見105年度偵字第10937號卷第252-254頁、106年度偵字第11732號卷第38-41、278-283頁)、證人楊源豪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出租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11732號卷第228-229、237、278-283頁)、證人王紅英即新北市○○○路000號0樓之00頂樓加蓋套房出租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稱(見105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三第28-29、31-32頁)、證人張志銘即中華電信員工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三第3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年8月2日(105)國世基隆字第1050000050號函及所附之莊鈞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年10月12日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莊鈞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王紅英出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74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套房之詐騙機房現場彩色照片1張(見105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三第8頁-第10頁反面、第11、18-27、36頁)、被告持莊鈞元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1732號卷第91頁-第95頁反面)、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就無線網卡搭配門號查詢之回函(見106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二第279-282頁)、蔡裿澄持莊鈞元之國泰世華帳戶前往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17-20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電話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見105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二第13-1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蒐證光碟1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1732號卷第206頁)、彰化縣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彰警刑字第1070042666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6-230頁)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全部犯行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雖被告上訴本院之初,曾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基地臺位置,雖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但不能倒果為因而認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告雖有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但實際上並無設置詐騙網路設備云云,而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已曾明白供承前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有申設網路線(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第48頁反面);又依彰化縣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彰警刑字第1070042666號函及所附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107年6月15日彰警刑字第107004594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6-230、235-284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詐騙各該被害人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均屬台灣之星,而台灣之星就被告上開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頂樓加蓋套房)」等四處架設網路發話設備之詐騙機房基地台位置,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且依前開彰化縣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彰警刑字第1070042666號函附之偵查過程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3頁),就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查獲過程,已載明:本案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蕭培松、林秋清報案後,警方除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蕭培松、林秋清遭詐騙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車手影像,經報准執行通訊監察及比對車手提款影像,確認車手身分外,同時亦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其餘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詐騙電話等在內等門號之通聯紀錄,發現通訊通聯基地臺位置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經分析前揭詐騙電話,上開門號第一通均發話至747、123(本號碼為台灣之星語音查詢系統門號),所搭配之手機序號均為000000000000000號(發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樓頂),第二通即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序號則變成000000000000000號,再經聲請核准26線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出前開詐騙機房之發話機房共有前開四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1頁),是本案既係因被害人蕭培松、林狄清報案始啟動偵查,且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坦認為其所犯之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門號在內等詐騙行動電話門號,既曾搭配同一序號之手機,足認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供詐騙之門號,均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訛;被告上訴本院後空言翻異前詞而改稱:其等雖有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但實際上並無設置詐騙設備,未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時,於經提示前開偵查過程報告書供其閱覽後,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已坦認其情(見本院卷第22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同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觀諸上開說明,自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信。
(三)此外,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為其所有、供「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頂樓加蓋套房)」機房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8部分,參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第247至248頁之警方職務報告所載)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3條第1項則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祇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將原條條文之所定犯罪組織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更為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開罪責;從而,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因不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之適用。
(二)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參與「阿元」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建置及管理詐欺集團詐騙機房者,而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已知者至少有被告、「阿元」、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車手等人,足認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訛。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詐騙機房,至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LINE或親至被害人處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至被害人處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此情。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認已既遂,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認均併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該款係指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本案「阿元」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聯繫,並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顯然係單獨與被害人聯繫而為之,並非同時對公眾散布詐術訊息,自與該款之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加重條件應予減縮。而依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真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675號卷第318頁正、反面),其雖匯款2次,但僅接獲1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來電之詐騙電話,是被告及其共犯既未有數次接續施行詐術之行為,尚非屬接續犯,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綽號「阿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有不同,且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生詐欺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透過委其家人及經由其辯護人之協助聯繫,而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9之支付賠償金額為1萬6000元(此次詐騙金額為1萬2032元)、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約定匯款2萬元至勵馨基金會為和解條件外,其餘均係以賠償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遭詐騙金額而為和解條件,並均已支付或匯款完畢,有各該和解書及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97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29、231頁、第235、237頁、第267頁、第241、243頁、第269頁、第247頁、第223、251頁)在卷可憑,足資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曾執詞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二)所示之事證之說明,非有理由;又被告泛以其家庭、經濟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等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因上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斟酌為量刑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亦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伊有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和解,且實際上均已以上開方式達成和解,並支付前開全部款項,乃請求參酌為量刑之事由而予以較之原判決為有利量刑之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罪刑均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沒收部分,因該等沒收所依據之罪刑既已經撤銷而不存在,亦應予以撤銷,而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於原審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見原審卷二第142頁正、反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分工程度、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均達成和解,態度尚屬良好;惟兼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建置及管理詐欺集團詐騙機房,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利用一般民眾遭詐騙一時誤信或無從辨別真偽之機會詐騙被害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正常運作,被告雖未直接接觸被害人進行詐騙,惟其建置及管理詐欺集團詐騙機房,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淺,雖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前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宜過於輕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而上開本院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之部分,依上所述,因與法未合,非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決定是否合於沒收之要件。
(二)查警方於105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頂樓加蓋套房)」機房詐騙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且本院酌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得酌減沒收之情,爰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固曾多次移置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在上開四處租屋處裝置網路發話設備充當為詐騙機房,惟被告參與詐騙之被害人眾多、且犯罪時間橫跨數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伊已不清楚、無法分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哪些物品曾用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是尚無從釋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曾裝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前開機房供以詐騙之情,是均不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承綽號「阿元」之人每個月都拿5萬元現金給伊,伊共計取得20萬元報酬,就是105年3、4、5、6月的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是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實際分得之所得為20萬元;惟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之賠償金額為1萬6000元(高於詐騙金額1萬2032元)、如附表一編號13係約定匯款2萬元至勵馨基金會為和解條件外,其餘均係以賠償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遭詐騙金額而為和解條件,並均已支付或匯款完畢,有前開和解書及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297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29、231頁、第235、237頁、第267頁、第241、243頁、第269頁、第247頁、第223、251頁)在卷可憑,總計被告支付上開和解款項之金額,已超逾其前開犯罪所得20萬元,本院認倘再行對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被害人遭詐騙之│被害人轉│被害人轉帳(│詐騙電話之電│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 文 欄 │
│號│害│時間、地點(接│帳(匯款│匯款)時間 │信公司 │ │ │
│ │人│電話地點)及方│)之帳戶│ │ │ │ │
│ │ │式 │即本案人├──────┼──────┤ │ │
│ │ │ │頭帳戶 │匯款金額 │詐騙電話詐騙│ │ │
│ │ │ │ │(新臺幣) │被害人時所使│ │ │
│ │ │ │ │ │用之基地台位│ │ │
│ │ │ │ │ │置 │ │ │
│ │ │ │ ├──────┼──────┤ │ │
│ │ │ │ │匯款地點 │詐騙電話詐騙│ │ │
│ │ │ │ │ │被害人時所使│ │ │
│ │ │ │ │ │用之詐騙機房│ │ │
├─┼─┼───────┼────┼──────┼──────┼──────────┼──────┤
│1 │蕭│蕭培松於105年4│蔡承益向│105年4月27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蕭培松警詢之 │賴衍僑三人以│
│ │培│月26日下午2時5│莿桐饒平│ │股份有限公司│ 證述(107偵675卷 │上共同犯詐欺│
│︵│松│9分許,在臺中 │郵局所申├──────┼──────┤ P134-134反) │取財罪,處有│
│起│ │市接獲佯稱係其│辦之帳號│15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2、匯款單(107偵675 │期徒刑壹年陸│
│訴│ │堂弟蕭輝田來電│00000000│ │仁華街000巷 │ 卷P135) │月。 │
│書│ │,稱改用新門號│000000號│ │00號00樓 │3、彰化縣警察局107年│ │
│附│ │0000000000號;│帳戶 │ │ │ 6月15日彰警刑字第│ │
│件│ │復於翌日(27日│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編│ │)12時許以該門│ ├──────┼──────┤ 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 │
│號│ │號來電,並稱人│ │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市三重區│ 表、詐騙機房與基 │ │
│1 │ │在外面不方便,│ │太平分行(臺│分子尾街00號│ 地台位置相關圖( │ │
│︶│ │而朋友急需用錢│ │中市太平區中│0樓 │ 本院卷一P235、237│ │
│ │ │,需借款15萬元│ │興東路000號 │ │ 、250) │ │
│ │ │等語。 │ │)臨櫃匯款 │ │ │ │
├─┼─┼───────┼────┼──────┼──────┼──────────┼──────┤
│2 │林│林狄清於105年4│杜惠琪向│105年4月27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林狄清警詢之 │賴衍僑三人以│
│︵│狄│月26日下午3時 │兆豐銀行│下午1時56分 │股份有限公司│ 證述(107偵675卷 │上共同犯詐欺│
│起│清│許,在彰化縣大│府城分行├──────┼──────┤ P132-133) │取財罪,處有│
│訴│ │村鄉接獲佯稱為│所申辦之│10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2、匯款單(107偵675 │期徒刑壹年伍│
│書│ │其客戶之來電,│帳號0000│ │仁華街000巷 │ 卷P133反) │月。 │
│附│ │稱改用新門號00│0000000 │ │00號00樓 │3、彰化縣警察局107年│ │
│件│ │00000000號;復│號帳戶 ├──────┼──────┤ 6月15日彰警刑字第│ │
│編│ │於翌日(27日)│ │臺中銀行花壇│新北市三重區│ 0000000000號函及 │ │
│號│ │下午1時30分許 │ │分行(彰化縣│○○○街00號│ 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 │
│2 │ │以該門號來電,│ │花壇鄉花壇村│0樓 │ 表、詐騙機房與基 │ │
│︶│ │並稱目前缺一筆│ │中山路0段000│ │ 地台位置相關圖( │ │
│ │ │款項給杜惠琪,│ │號)臨櫃匯款│ │ 本院卷一P235、237│ │
│ │ │向林狄清借款10│ │ │ │ 、250) │ │
│ │ │萬元等語。 │ │ │ │ │ │
├─┼─┼───────┼────┼──────┼──────┼──────────┼──────┤
│3 │陳│陳壽祺於105年4│林政陽向│105年4月11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陳壽祺警詢之 │賴衍僑三人以│
│︵│壽│月11日上午11時│玉山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證述(107偵675卷 │上共同犯詐欺│
│起│祺│42分許,在臺北│申辦之帳├──────┼──────┤ P100-101) │取財罪,處有│
│訴│ │市接獲佯稱其友│號000000│15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2、證人陳壽祺存摺影 │期徒刑壹年陸│
│書│ │人陳樹林之門號│0000000 │ │○○○路000 │ 本(107偵675卷P10│月。 │
│附│ │0000000000號來│號帳戶 │ │號00樓之0 │ 2-103) │ │
│件│ │電,並表示需15│ │ │ │3、證人陳壽祺門號000│ │
│編│ │萬元周轉等語。│ │ │ │ 0000000號通信紀錄│ │
│號│ │ │ ├──────┼──────┤ 報表(107偵675卷 │ │
│9 │ │ │ │玉山銀行古亭│新北市三重區│ P101反) │ │
│︶│ │ │ │分行(臺北市│○○○路000 │4、彰化縣警察局107年│ │
│ │ │ │ │中正區)臨櫃│號0樓000室 │ 6月15日彰警刑字第│ │
│ │ │ │ │匯款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 │ │ 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表、詐騙機房與基 │ │
│ │ │ │ │ │ │ 地台位置相關圖( │ │
│ │ │ │ │ │ │ 本院卷一P235、238│ │
│ │ │ │ │ │ │ 、250) │ │
├─┼─┼───────┼────┼──────┼──────┼──────────┼──────┤
│4 │江│江啟瑞於105年4│李庭瑋向│105年4月14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江啟瑞警詢、 │賴衍僑三人以│
│︵│啟│月14日上午11時│郵局申辦│ │股份有限公司│ 偵訊之證述(107偵│上共同犯詐欺│
│起│瑞│51分許,在新北│之帳號00├──────┼──────┤ 675卷P121-122、雲│取財罪,處有│
│訴│ │市中和區接獲佯│00000000│5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 檢105偵3884卷P168│期徒刑壹年肆│
│書│ │稱其友人之門號│0000號帳│ │○○○路000 │ -171) │月。 │
│附│ │0000000000號來│戶 │ │號00樓之0 │2、匯款單(107偵675 │ │
│件│ │電,並表示需5 │ │ │ │ 卷P121反) │ │
│編│ │萬元周轉等語。│ │ │ │3、彰化縣警察局107年│ │
│號│ │ │ ├──────┼──────┤ 6月15日彰警刑字第│ │
│10│ │ │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三重號│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中正路郵局臨│區○○○路00│ 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 │
│ │ │ │ │櫃匯款 │0號0樓000室 │ 表、詐騙機房與基 │ │
│ │ │ │ │ │ │ 地台位置相關圖( │ │
│ │ │ │ │ │ │ 本院卷一P235、238│ │
│ │ │ │ │ │ │ 、250) │ │
├─┼─┼───────┼────┼──────┼──────┼──────────┼──────┤
│5 │林│林慶福於105年4│林政陽向│105年4月12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林慶福警詢、 │賴衍僑三人以│
│︵│慶│月12日上午10時│玉山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偵訊之證述(107偵│上共同犯詐欺│
│起│福│37分許,在宜蘭│斗六分行├──────┼──────┤ 675卷P109-110、雲│取財罪,處有│
│訴│ │縣接獲佯稱其友│申辦之00│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 檢105偵3884卷P123│期徒刑壹年貳│
│書│ │人吳俊賢之門號│00000000│ │○○○路000 │ -125、P144 -147)│月。 │
│附│ │0000000000號來│000號帳 │ │號00樓之0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件│ │電,稱需12萬元│戶 ├──────┼──────┤ 細表(107偵675卷 │ │
│編│ │周轉,經討論後│ │五結郵局(宜│新北市三重區│ P110反) │ │
│號│ │議定借款3萬元 │ │蘭縣五結鄉)│○○○路000 │3、彰化縣警察局107年│ │
│12│ │等語。 │ │ATM匯款 │號0樓000室 │ 6月15日彰警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 │ │ 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表、詐騙機房與基 │ │
│ │ │ │ │ │ │ 地台位置相關圖( │ │
│ │ │ │ │ │ │ 本院卷一P235、238│ │
│ │ │ │ │ │ │ 、250) │ │
├─┼─┼───────┼────┼──────┼──────┼──────────┼──────┤
│6 │翁│翁菽穗於105年4│林政陽向│105年4月12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翁菽穗警詢、 │賴衍僑三人以│
│︵│菽│月12日上午10時│玉山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偵訊之證述(107偵│上共同犯詐欺│
│起│穗│54分許,在臺中│斗六分行├──────┼──────┤ 675卷P111-112反、│取財罪,處有│
│訴│ │市接獲佯稱其友│申辦之帳│2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 雲檢105 偵3884卷 │期徒刑壹年壹│
│書│ │人詹淑真之門號│號000000│ │○○○路000 │ P123-125、P144-14│月。 │
│附│ │0000000000來電│0000000 │ │號00樓之0 │ 7) │ │
│件│ │,並稱需20萬元│號帳戶 ├──────┼──────┤2、匯款單(107偵675 │ │
│編│ │周轉,經討論後│ │臺中國光路郵│新北市三重區│ 卷P113) │ │
│號│ │議定借款2萬元 │ │局(臺中市南│○○○路000 │3、彰化縣警察局107年│ │
│13│ │等語。 │ │區)臨櫃匯款│號0樓000室 │ 6月15日彰警刑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 │ │ 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表、詐騙機房與基 │ │
│ │ │ │ │ │ │ 地台位置相關圖( │ │
│ │ │ │ │ │ │ 本院卷一P235、238│ │
│ │ │ │ │ │ │ 、250) │ │
├─┼─┼───────┼────┼──────┼──────┼──────────┼──────┤
│7 │歐│歐陽時於105年4│林政陽向│105年4月13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歐陽時警詢、 │賴衍僑三人以│
│︵│陽│月12日下午15時│玉山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偵訊之證述(107偵│上共同犯詐欺│
│起│時│2分許,在新北 │斗六分行├──────┼──────┤ 675卷P116-117、雲│取財罪,處有│
│訴│ │市接獲佯稱其友│申辦之帳│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 檢105偵3884卷P123│期徒刑壹年貳│
│書│ │人之電話,稱改│號000000│ │○○○路000 │ -125、P144-147) │月。 │
│附│ │用新門號000000│0000000 │ │號00樓之0 │2、歐陽時之存摺影本 │ │
│件│ │0000號;復於翌│號帳戶 ├──────┼──────┤ (107偵675卷P117 │ │
│編│ │(13)日上午11│ │臺灣企銀網路│新北市三重區│ 反) │ │
│號│ │時16分許來電,│ │轉帳 │○○○路000 │3、彰化縣警察局107年│ │
│15│ │並稱需15萬元周│ │(新北市中和│號0樓000室 │ 6月15日彰警刑字第│ │
│︶│ │轉,經討論後議│ │區員山路)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定借款3萬元等 │ │ │ │ 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 │
│ │ │語。 │ │ │ │ 表、詐騙機房與基 │ │
│ │ │ │ │ │ │ 地台位置相關圖( │ │
│ │ │ │ │ │ │ 本院卷一P235、238│ │
│ │ │ │ │ │ │ 、250) │ │
├─┼─┼───────┼────┼──────┼──────┼──────────┼──────┤
│8 │蔡│蔡美香於105年6│沈志修向│105年6月22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蔡美香警詢之 │賴衍僑三人以│
│︵│美│月22日下午13時│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證述(107偵675卷 │上共同犯詐欺│
│起│香│許,在臺南市接│竹北分行├──────┼──────┤ P270-271) │取財罪,處有│
│訴│ │獲佯稱其友人樊│申辦之帳│3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期徒刑壹年貳│
│書│ │瓊玲之line訊息│號000000│ │頂崁街000號 │ 細表(107偵675卷 │月。 │
│附│ │,稱需3萬元周 │000000號│ │ │ P271反) │ │
│件│ │轉,經討論後議│帳戶 │ │ │3、彰化縣警察局107年│ │
│編│ │定借款2萬元等 │ ├──────┼──────┤ 6月15日彰警刑字第│ │
│號│ │語。 │ │順昌郵局(高│新北市三重區│ 0000000000號函及 │ │
│16│ │ │ │雄市新興區)│頂崁街000號0│ 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 │
│︶│ │ │ │ATM轉帳 │樓000室 │ 表、詐騙機房與基 │ │
│ │ │ │ │ │ │ 地台位置相關圖( │ │
│ │ │ │ │ │ │ 本院卷一P235、238│ │
│ │ │ │ │ │ │ -239、250) │ │
├─┼─┼───────┼────┼──────┼──────┼──────────┼──────┤
│9 │楊│楊量愉於105年6│台灣銀行│105年6月22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楊量愉警詢之 │賴衍僑三人以│
│︵│量│月22日下午4時4│帳號0000│ │股份有限公司│ 證述(107偵675卷 │上共同犯詐欺│
│起│愉│0分許,在臺北 │00000000├──────┼──────┤ P272-272反) │取財罪,處有│
│訴│ │市接獲佯稱多益│號帳戶 │12,032元 │新北市三重區│2、彰化縣警察局107年│期徒刑壹年壹│
│書│ │考試服務人員以│ │ │頂崁街000號 │ 6月15日彰警刑字第│月。 │
│附│ │門號+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件│ │00號、+0000000│ │ │ │ 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 │
│編│ │00號來電,表示│ ├──────┼──────┤ 表、詐騙機房與基 │ │
│號│ │楊量愉報名時因│ │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三重區│ 地台位置相關圖( │ │
│17│ │系統錯誤造成報│ │ATM(臺北市 │頂崁街000號0│ 本院卷一P235、239│ │
│︶│ │名12次,需操作│ │木柵路0段000│樓000室 │ 、250) │ │
│ │ │ATM取消報名等 │ │巷00弄0號) │ │ │ │
│ │ │語。 │ │ │ │ │ │
├─┼─┼───────┼────┼──────┼──────┼──────────┼──────┤
│10│張│張嘉真於105年6│黃盈禛向│105年6月28日│台灣之星電信│1、證人張嘉真警詢之 │賴衍僑三人以│
│︵│嘉│月27日下午2時4│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證述(107偵675卷 │上共同犯詐欺│
│起│真│5分許,在臺南 │金山分行├──────┼──────┤ P318-318反) │取財罪,處有│
│訴│ │市接獲佯稱其友│申辦之帳│6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2、匯款單2張(107偵 │期徒刑壹年伍│
│書│ │人淑菁之門號00│號000000│ │頂崁街000號 │ 675卷P319-319反)│月。 │
│附│ │00000000號來電│00000000├──────┼──────┤3、彰化縣警察局107年│ │
│件│ │,並稱需10萬元│號帳戶 │南門郵局(臺│新北市三重區│ 6月15日彰警刑字第│ │
│編│ │周轉,經討論後│ │南市中西區)│頂崁街000號0│ 0000000000號函及 │ │
│號│ │,議定借款6萬 │ │臨櫃匯款 │樓000室 │ 所附之被害人一覽 │ │
│24│ │元等語,使張嘉│ │ │ │ 表、詐騙機房與基 │ │
│︶│ │真陷於錯誤而匯├────┼──────┤ │ 地台位置相關圖( │ │
│ │ │款2次合計10萬 │王世竹向│105年6月30日│ │ 本院卷一P235、241│ │
│ │ │元。 │玉山銀行│ │ │ -242、250) │ │
│ │ │ │楠梓分行│ │ │ │ │
│ │ │ │申辦之帳├──────┤ │ │ │
│ │ │ │號000000│4萬元 │ │ │ │
│ │ │ │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凱基銀行(臺│ │ │ │
│ │ │ │ │南市中西區府│ │ │ │
│ │ │ │ │前路)臨櫃匯│ │ │ │
│ │ │ │ │款 │ │ │ │
├─┼─┼───────┼────┼──────┼──────┼──────────┼──────┤
│11│張│張秀勤於105年6│林琨凱向│105年6月30日│台灣之星電信│1、張秀勤警詢之證述 │賴衍僑三人以│
│︵│秀│月30日中午12時│臺南安南│ │股份有限公司│ (107偵675卷P406-│上共同犯詐欺│
│起│勤│許,在高雄市接│郵局申辦├──────┼──────┤ 406反) │取財罪,處有│
│訴│ │獲佯稱其友人順│之帳號00│10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2、匯款單(107偵675 │期徒刑壹年伍│
│書│ │天以門號000000│00000000│ │○○○路000 │ 卷P407) │月。 │
│附│ │0000號撥打之電│0000號帳│ │-0號 │3、105年7月20日在新 │扣案如附表二│
│件│ │話,並稱需10萬│戶 ├──────┼──────┤ 北市三重區○○○ │所示物均沒收│
│編│ │元周轉等語。 │ │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市三重區│ 路000號0樓之00查 │之。 │
│號│ │ │ │大昌分行(高│○○○路000 │ 扣電話轉接IC板之 │ │
│48│ │ │ │雄市三民區)│號0樓之00( │ 無線網卡內所裝行 │ │
│︶│ │ │ │ │頂樓加蓋套房│ 動電話SIM卡門號00│ │
│ │ │ │ │ │) │ 00000000號。 │ │
├─┼─┼───────┼────┼──────┼──────┼──────────┼──────┤
│12│周│周素月於105年7│臺灣企銀│105年7月19日│台灣之星電信│1、周素月警詢之證述 │賴衍僑三人以│
? │素│月18日中午12時│申辦之帳│ │股份有限公司│ (107偵675卷P409-│上共同犯詐欺│
│起│月│40分許,在新北│號000000├──────┼──────┤ 410) │取財罪,處有│
│訴│ │市接獲佯稱其弟│00000000│4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2、匯款單(107偵675 │期徒刑壹年參│
│書│ │以門號00000000│號帳戶 │ │○○○路000 │ 卷P411) │月。 │
│附│ │00號撥打之電話│ │ │-0號 │3、105年7月20日在新 │扣案如附表二│
│件│ │;復於翌(19)│ │ │ │ 北市三重區○○○ │所示物均沒收│
編│ │日許,來電表示│ │ │ │ 路000號0樓之00查 │之。 │
│號│ │需4萬元周轉等 │ ├──────┼──────┤ 扣電話轉接IC板之 │ │
│49│ │語。 │ │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三重區│ 無線網卡內所裝行 │ │
│︶│ │ │ │農會(新北市│○○○路000 │ 動電話SIM卡門號00│ │
│ │ │ │ │樹林區)臨櫃│號0樓之00( │ 00000000號。 │ │
│ │ │ │ │匯款 │頂樓加蓋套房│ │ │
│ │ │ │ │ │) │ │ │
├─┼─┼───────┼────┼──────┼──────┼──────────┼──────┤
│13│張│張慈蓉於105年7│中國信託│105年7月21日│台灣之星電信│1、張慈蓉警詢之證述 │賴衍僑三人以│
│︵│慈│月20日下午2時 │花蓮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107偵675卷P418-│上共同犯詐欺│
│起│蓉│54分許,在臺北│帳號000 │ │(0000000000│ 419反) │取財未遂罪,│
│訴│ │市接獲佯稱其友│00000000│ │) │2、匯款單(107偵675 │處有期徒刑拾│
│書│ │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帳├──────┼──────┤ 卷P422) │月。 │
│附│ │0000號撥打之電│戶 │1元 │新北市三重區│3、105年7月20日在新 │扣案如附表二│
│件│ │話;復於(21)│ │ │○○○路000 │ 北市三重區○○○ │所示之物均沒│
│編│ │翌日中午12時許│ │ │-0號 │ 路000號0樓之00查 │收之。 │
│號│ │,以門號000000│ │ │ │ 扣電話轉接IC板之 │ │
│50│ │0000號來電,並│ │ │ │ 無線網卡內所裝行 │ │
│︶│ │稱需10萬元周轉│ ├──────┼──────┤ 動電話SIM卡門號00│ │
│ │ │等語,嗣張慈蓉│ │臺北市松廉路│新北市三重區│ 00000000號。 │ │
│ │ │因察覺有異而未│ │中華電信旁 │○○○路000 │ │ │
│ │ │受騙,僅匯款1 │ │ATM轉帳 │號0樓之00( │ │ │
│ │ │元至左列帳戶內│ │ │頂樓加蓋套房│ │ │
│ │ │而未遂。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搜索之時間、地點 │
├──┼───────────┼────┼────────────┤
│1 │延長線 │10個 │於105年7月20日下午1時20 │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2 │電源線 │31個 │路000號頂樓加蓋套房查扣 │
├──┼───────────┼────┤ │
│3 │網路線 │1批 │ │
├──┼───────────┼────┤ │
│4 │伺服器 │10台 │ │
├──┼───────────┼────┤ │
│5 │膠帶 │1捲 │ │
├──┼───────────┼────┤ │
│6 │電話轉接IC板(含網卡)│20個 │ │
├──┼───────────┼────┤ │
│7 │無線分享器 │1個 │ │
├──┼───────────┼────┤ │
│8 │附表一編號11、12、13無│3張 │ │
│ │線網卡內之行動電話SIM │ │ │
│ │卡門號(參見原審卷一第│ │ │
│ │236頁反面、第247至248 │ │ │
│ │頁) │ │ │
├──┼───────────┼────┤ │
│9 │IP視訊球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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