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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727 、25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美金拾伍元、日幣玖仟元及其他財物之變價所得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過失傷害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⑧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定執行刑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復與陸毅才(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5 日晚間11時17分許,由陸毅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丙○○住處附近,由甲○○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處,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8,500 元、美金30元、日幣18,000元、男錶及女錶各3 只(價值總計新臺幣20,000元)、戒指、耳環、手鍊、項鍊、手環1 批(價值總計新臺幣20,000元)、金飾1 批(價值總計新臺幣10,000元),並由陸毅才在前揭車上把風,竊盜得手後,由陸毅才駕駛前揭車輛接應甲○○離去。嗣丙○○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25788 號偵卷第135 頁、原審卷第147 頁),核與同案被告陸毅才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蔡文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25788 號偵卷第95、135 頁;第19727 號偵卷第101 至105 頁;第3376號核交卷第11至1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蔡文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AYM-0820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派出所內拍攝之照片22張存卷可憑(見投警卷第17頁、第28頁、第19727 號偵卷第73至75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1 至131 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陸毅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6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中,有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係屬同一類型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 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屬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罪,依上開說明,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5 日前送達被告。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於108 年5 月18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下稱苗栗分監),至108年10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審所定108年8月6日、108年8月13日二次審判期日,被告均在監執行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將各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
⒉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就本案審判期日,均無收受合法傳喚之送達,其審判過程未能給予被告應有的公平權利通知,實有失公允、可議之處。」等語。經查,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警提解,暫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候審,有提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 頁)。而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108 年8 月6日之傳票,經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以108 年8 月9 日苗所總決字第10800038850 號函轉臺中監獄,遲至108 年8 月13日始由臺中監獄送達予被告收受;又原審於108 年8 月6日之審判期日因未提解被告到庭,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於刑事報到單上批示「提被告甲○○於108 年8 月13日下午2 :40審理」,然並未送達108 年8 月13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予被告,有上開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108年8 月6 日)、108 年8 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157 、169 頁)。是原審既未於5 日前送達108 年8 月6 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復未送達108 年8 月13日第二次審判期日之傳票予被告,則其雖於108 年8 月13日之審判期日簽發提票,提解被告到庭辯論,然被告係被強制提解到庭參與辯論,自不能與自願拋棄此項就審期間之利益而自動到庭為訴訟行為者同視,且原審未於審判期日使被告對該就審期間不足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辯論終結論處罪刑,其審判程序之瑕疵,不能因而治癒,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悔改,而再犯本案之罪,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人力公司從事臨時工,離婚,育有2 子,一個成年,一個尚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2 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㈡同案被告陸毅才於偵訊供稱:「這批東西是甲○○賣掉,我不知道多少錢,甲○○有拿6,000 、7,000 元給我。」等語(見第25788 號偵卷第95頁),被告於偵訊供稱:「(竊得物品去向?)忘記了。」、「(陸毅才供稱被害人遭竊財物是由你賣掉,並分給他錢,你是否將物品賣掉?)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35 、137 頁);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次庭期陸毅才稱此次竊取得手之後,你分配給他5 、6 千元,有何意見?)陸毅才看報紙廣告,找人將竊得之物賣掉。現金8,500 元的部分如何分配我忘記了,依我們的習慣是平分,變賣所得應該也是平分,但是變賣所得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因被告與共犯陸毅才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結果記憶模糊且供述不一,自應由本院估算認定為其2 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即被告與共犯陸毅才各分得新臺幣4,250 元、美金15元、日幣9,000及其他財物之變價所得6,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