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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釗綸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佑翔律師
被告
賴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1號、2017號、2078號、2238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5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釗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其中附表編號 1、3、4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事實

一、賴哲宇與綽號「國王」之黃文勳(另案審理)係朋友,賴哲宇與黃文勳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暱稱「常山趙子龍」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並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黃文兼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贓款,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吳釗綸亦於106年11月17 日經黃文勳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賴哲宇、吳釗綸及黃文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謝松茂、林唐濱之帳戶、提款卡,再由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因而將該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文勳、賴哲宇於106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3 分至24分許持附表提領人欄④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提領人欄④之地點提款,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3時57分許持附表提領人欄⑤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提領人欄⑤之地點提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黃文、賴哲宇與吳釗綸於106年11月17 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會合,賴哲宇與黃文勳即於當日搭乘火車至該站,吳釗綸亦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到場,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斗六火車站廁所內將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黃文勳後,黃文勳再將該提款卡分別交與吳釗綸與賴哲宇,黃文勳並指示吳釗綸駕駛甲車搭載其與賴哲宇前往於附表提領人欄①②③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得款後再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賴哲宇並取得所提金額2%之報酬,吳釗綸則取得4000元報酬。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後,經警調閱提款錄影資料,並於賴哲宇、吳釗綸及黃文勳之住處分別將賴哲宇、吳釗綸及黃文勳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秀熙、黃瓊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本件被告吳釗綸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賴哲宇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哲宇、吳釗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89-390頁、本院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秀熙、張素雲、黃瓊珠、曾月桂及證人陳玉蓮、林唐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70006011號卷第209頁至233頁、彰化地方檢察署偵字第7357號卷第40-43頁、本院卷第245-250頁)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提領時序表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70006011號卷第10頁至17頁、第105頁至111頁、第184頁至20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27號卷第77頁至79頁、聲羈字第24號卷第33-4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96號卷二第6-10頁、第20-29頁、第99頁至101頁、第102頁至117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30 頁、第37頁至40頁、第50頁至5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157頁至20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第67頁至80頁,原審卷第314頁,本院卷第251頁),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年1 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賴哲宇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釗綸前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軍訴第1號判決(下稱該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参年,而該案判決認被告吳釗綸於該案中並非第1 次提領詐騙款項,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僅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部分論科,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8頁至323頁及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觀之被告吳釗綸於本案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均晚於被告吳釗綸於該案中之提領時間( 被告吳釗綸於本案提領時間均係於106年11月18日,而於該案提領時間係於106 年11月17日14時23分至37分許 ),足認被告吳釗綸於本案確非第1次提領詐騙款項,被告吳釗綸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賴哲宇部分,亦僅就第1 次提領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合先敘明。又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被告吳釗綸、賴哲宇等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

㈢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賴哲宇、吳釗綸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甲、乙、丙、丁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是核被告賴哲宇、吳釗綸就使用謝松茂、林唐濱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核被告賴哲宇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吳釗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及被告賴哲宇就附表一編號1、2、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㈣再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哲宇、吳釗綸及黃文勳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賴哲宇、吳釗綸及黃文勳並不負責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賴哲宇、吳釗綸、共犯黃文勳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分別擔任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均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賴哲宇、吳釗綸及共犯黃文勳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所參與部分,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賴哲宇、吳釗綸及共犯黃文勳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賴哲宇、吳釗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係參與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再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持之提領詐欺款項,是其等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賴哲宇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哲宇就附表一編號1、2、4 及吳釗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賴哲宇、吳釗綸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賴哲宇、吳釗綸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黃瓊珠先後匯款2 次至人頭帳戶內,另被告賴哲宇及吳釗綸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 次以提領情形,因上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賴哲宇及吳釗綸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賴哲宇及吳釗綸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 )。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賴哲宇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7356 號案附表編號1至4 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或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併予審理。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案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即被告賴哲宇於106年11月18日20時16分起至同月19日1時29分許,持林唐濱永豐銀行提款卡在嘉義市提領被害人張素雲被詐款項部分,與卷附張素雲被詐款項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係11月17日15時57 分在田中鎮、11月18日0時5分、0時6分、0時30分在竹山鎮不符(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14頁 ),無從併辦,應退回由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㈩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賴哲宇共犯第一次詐欺取財係附表一編號3( 見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 ),原審誤認係附表一編號1,並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吳釗綸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張素雲成立和解,賠償其8萬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 ),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另原審於附表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並未記載所提領之款項究係何被害人所匯,就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56號案併辦之附表編號1 部分漏未敘論,就苗栗地方檢察署併辦之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併辦,亦有未洽,被告吳釗綸以106年11 月18日之提領贓款行爲,應論以一行爲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爲由上訴,檢察官以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爲,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爲,本件被告賴哲宇於106年11月16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等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吳釗綸之部分,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應於判決中予以評價交代,並參酌前開見解,與附表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之。原審判決逕認「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且並未就個案中「第一次實害行為」有一明確之劃分與定義,造成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空中樓閣,永難追訴,顯非妥適。然附表編號1至4係不同之被害人,被告吳釗綸等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提領之款項分係各被害人受詐匯入,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行為亦屬獨立可分,被告吳釗綸等亦可知係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自非想像競合犯,又參與犯罪組織與第一次詐欺取財係想像競合犯如上述,起訴書亦認爲係想像競合犯,被告吳釗綸於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非第一次如上述,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由檢察官查明其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再行起訴審理,核被告及檢察官上開上訴均無理由,然被告吳釗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尚非無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哲宇年輕力壯,被告吳釗綸甫滿十八歲,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賴哲宇、吳釗綸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釗綸並與被害人詹秀熙、黃瓊珠、張素雲達成調解、和解,並已依調解、和解書所載賠償被害人詹秀熙、黃瓊珠、張素雲,有原審法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頁至130頁、本院卷第211、213頁,被害人曾月桂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賴哲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竹山分局警卷第79、131頁)、被告吳釗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竹山分局警卷第137頁)、目前在家裡幫父母工作(見原審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被告吳釗綸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然本件被告吳釗綸所犯係加重詐欺等罪行,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要件,且被告吳釗綸另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1947 號判決附負擔緩刑参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符緩刑要件,併予敘明。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賴哲宇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 報酬,因被告賴哲宇本案共提領24萬2,000元(計算式:2萬+2萬+2萬+1萬2,000+15萬+2萬=24萬2,000),則其獲得報酬共計4,840元(計算式:24萬2,000 *0.02=4840 ),尚未扣案,業據被告賴哲宇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釗綸參與本案犯行雖獲有報酬新臺幣4000元,然其嗣後業與被害人詹秀熙、黃瓊珠及張素雲調解、和解,分別賠償渠等22750元、21250元、80000元(見上述調解、和解筆錄、匯款紀錄 ),業已超過被告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106年4月19日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號│                              │                        │                        │
├─┼───────────────┼────────────┼────────────┤
│1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於106 年11月17日11時54分│①吳釗綸於106 年11月18日│
│  │不詳之成員於民國(下同)106 年│許,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中│  0 時1 分至2 分許,在址│
│  │11月16日17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正路510 號之臺灣銀行苗栗│  設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 │
│  │LINE聯繫詹秀熙,並向詹秀熙佯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段1234號之竹山後埔郵局│
│  │係其友人施麗香,因缺錢急需借款│18萬2,000 元至謝松茂所申│  自動櫃員機,持丁帳戶提│
│  │等語,使詹秀熙因而陷於錯誤,依│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  款卡提領2 萬元、1 萬元│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曾月桂被詐款項)。再由│
│  │列帳戶。                      │帳戶)內。              │  賴哲宇於同日0時4 分至 │
├─┼───────────────┼────────────┤  6 分許,在同上地點,持│
│2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於106 年11月17日14時15分│  丙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
│  │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11月17日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三峽區民│  ,復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
│  │40分許,以電話聯繫張素雲,並向│生街154 號之三峽區農會,│  2萬元、2萬元。(0時4分 │
│  │張素雲佯稱係其友人林柔辰,因缺│匯款8 萬元至林唐濱所申請│  黃瓊珠被詐款項,0時5分│
│  │錢急需借款等語,使張素雲因而陷│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時6分張素雲被詐款項│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戶)內。                │②吳釗綸、賴哲宇於106 年│
├─┼───────────────┼────────────┤  11月18日0 時11至13分許│
│3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於106 年11月17日11時23分│  ,在址設南投縣竹山鎮大│
│  │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11月15日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和│  公街40號之竹山紫南宮自│
│  │許,以電話聯繫黃瓊珠,並向黃瓊│平東路二段93號之華南銀行│  動櫃員機,先後持甲帳戶│
│  │珠佯稱係其友人楊馥寧,因住院中│和平分行匯款8萬1,000元至│  提款卡,分別提領2 萬元│
│  │急須借款付房貸等語,使黃瓊珠因│謝松茂所申請之深坑郵局帳│  、1萬2,000元(詹秀熙被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詐款項)。             │
│  │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戶(下稱丙帳戶內),嗣於同│③吳釗綸於106 年11月18日│
│  │                              │日12時15分許至台北市中山│  日0 時30分許,在址設南│
│  │                              │區八德路2段201號之彰化銀│  投縣○○鎮○○路000 號│
│  │                              │行中崙分行,匯款8萬9,000│  之統一超商竹山大智店自│
│  │                              │元至謝松茂所申請之丙帳戶│  動櫃員機,持乙帳戶提款│
│  │                              │                        │  卡提領2萬元(張素雲被詐│
│  │                              │。                      │  款項。                │
│  │                              │                        │④賴哲宇自106 年11月17日│
│  │                              │                        │  12時13分起至12時24分止│
│  │                              │                        │  ,分別在彰化縣田中鎮中│
│  │                              │                        │  正路276 號、彰化縣○○○
○  ○                              ○                        ○  鎮○○路0 段000 號自動│
│  │                              │                        │  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
│  │                              │                        │  提領黃瓊珠遭詐騙之款項│
│  │                              │                        │  15萬元。              │
├─┼───────────────┼────────────┤⑤賴哲宇於106 年11月17日│
│4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於106 年11月17日12時16分│  15時57分,持乙帳戶提款│
│  │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11月17日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北投區光│  卡,在彰化縣田中鎮員集│
│  │許,以電話聯繫曾月桂,並向曾月│明路166-4 號之永豐銀行北│  路2段566號全家超商田中│
│  │桂佯稱係其孫女,因與同學合夥做│投分行,匯款15萬元至謝松│  新生店提領張素雲遭詐騙│
│  │生意,需要用錢等語,使曾月桂因│茂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80│  之2萬元。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下稱丁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