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1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柏洲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柏洲於民國108年3月7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街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由後撞及在路旁行走之賴志榕,致賴志榕受有左側髖部、左側手肘及腹壁挫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郭柏洲於肇事後,可預見賴志榕將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告知賴志榕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相關監視器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志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柏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3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該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該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開3罪徒刑各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3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下、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肇致公共危險之犯罪,其罪名固不相同,惟罪質實屬相同,是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4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未考量各案犯罪情節之輕重,即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就犯罪情節輕微之各案,已屬過苛之處罰,於此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前開行車事故,而受前開傷害,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先行離去,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且經送醫治療,被告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見偵卷第11頁之調解書及原審卷第23頁之撤回告訴狀)。前開情節,相較於肇事致人傷勢嚴重,逃逸後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性實屬較輕,是認本案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其駕照業經註銷,仍執意駕車上路,且肇事後,預見被害人將受有體傷,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經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暨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謂:本件警方依車籍資料僅知車主為被告,被告到案後坦承肇事,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警方調閱事故發生路口前方之監視器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獲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頁),則本件警方既已依行車紀錄器及相關監視器循線查獲知悉肇事之車輛車主為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則於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察機關顯已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是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