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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1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陳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14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允城
被告
幸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3、9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范允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幸聖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允城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范允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37號審理中),王瑞豐(另案偵辦中)、幸聖智則於107年4月間加入,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集團成員分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㈠、107年4月13日晚間打電話予曾玟銍,佯稱因網路購物誤將其升等為鑽石級會員、需繳年費新臺幣(下同)7千元、會自動由銀行扣繳、若要免扣繳、會通知彰化銀行服務人員來電協助,隨即有佯稱彰化銀行服務人員來電要求曾玟銍提款再匯款,致曾玟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7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19時37分許、19時43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2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曾玟銍另受詐騙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或至超商代碼繳費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是由范允城及幸聖智領取)。

㈡、107年4月13日晚間打電話予吳俊穎,佯稱其因網路購物誤簽批發商單帳單、會遭扣款1萬5千元、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吳俊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07年4月13日20時22分許匯款29912元至上開帳戶(吳俊穎另受詐騙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是由范允城及幸聖智領取)。

二、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由范允城開車搭載王瑞豐、幸聖智,由幸聖智在該日晚間19時4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日盛銀行」提款機提領6萬元、晚間19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中商銀」提款機提領3萬元、晚間20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12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員林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9千元,共提領贓款11萬9千元,幸聖智將提領贓款交付給王瑞豐,王瑞豐再轉交范允城,由范允城交付提領之贓款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范允城可依提領贓款之1%獲得報酬,幸聖智可依提領贓款之2%獲得報酬。嗣因曾玟銍、吳俊穎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提款機及提款機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玟銍、吳俊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允城、被告幸聖智等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允城、幸聖智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玟銍、吳俊穎警詢中之指述、提款人幸聖智面貌之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證(偵6413號卷第15至第87頁、第143至第145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多區分為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及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彼此分工,係詐欺犯罪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二人與王瑞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係負責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等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范允城所為係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另由本院108上更一字第37號審理中)。被告幸聖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自陳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所犯為不同組織,係於107年4月加入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見偵6413卷第129頁、原審卷第142至143頁>,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足認定其參與此詐騙告訴人曾玟銍之行為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二人與王瑞豐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以電話向告訴人曾玟銍、吳俊穎詐騙,致使告訴人二人分別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再分由分由被告等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款,各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受詐騙多次匯入款項及數次提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幸聖智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幸聖智所犯上開罪名,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科,自不得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幸聖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間,應分論併罰,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

五、被告二人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於原審蒞庭就被告二人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與加重詐欺從一重論處等語(原審卷第99頁,起訴書並未記載起訴被告二人犯有洗錢罪行)。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固依共犯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然其所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究屬人頭帳戶抑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帳戶,及被告是否有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除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僅補充法條外,餘均未據檢察官舉證以明之,則於本案就被告而言,其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被告基於詐騙集團的分工,擔任提領詐騙款項的車手,其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依指示僅將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交給上手,該詐欺贓款來源是否因被告此舉即合法化或漂白之情形,尚屬有疑,是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掩飾切斷其提領款項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洗錢犯意。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案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自難遽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責相繩,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另犯有洗錢之犯行,原審逕論以洗錢罪,尚有未洽。至被告范允城上訴意旨略以:共犯王瑞豐說我是車手頭,但實際上我不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查被告范允城擔任如事實欄所載之提款車手分工,雖未為指揮之車手頭,然本院審酌被告范允城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責,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其上訴請求減刑從輕,為無理由;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幸聖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係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且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雖亦無理由(詳論述如上),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而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利益,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更使無辜善良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致生損害,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更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另衡以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內部之地位而參與本案詐騙等犯行角色分工情形,及其等素行,參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10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被告范允城擔任車手提款,可依提領贓款之1%獲得報酬,被告幸聖智擔任車手提款,可依提領贓款之2%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范允城、幸聖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是被告范允城本案犯罪所得為1190元(計算式:119000X1%=1190)。被告幸聖智本件犯罪所得2380元(計算式:119000X2%=238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1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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