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家偉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官厚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子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尚維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18、33467、34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家偉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萌生籌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意後,即由其出資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並在屋內架設電話、準備平版電腦、行動電話、無線WIFI分享器、記憶卡等網際網路相關設備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且負責主持現場、提供機房運作資金(俗稱桶主),並陸續招募陳子怡、尚維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加入該詐欺集團,組成第一線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之話務機房,而發起、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稱「日曜天地」之電信詐欺機房;而陳子怡、尚維彬及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則亦自107年7月中旬進入本案機房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均與王家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元」之主持第二線機房人員,及其他水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家偉先自綽號「老主顧」(真實身分待查)處購買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個人資料(俗稱收條子、菜單)後,復由王家偉以公號「9058」、代號「B」「森」;陳子怡以公號「9633」「0178」、代號「A」「蕾」;尚維彬以代號「C」「阿辰」;「阿勇」以公號「1718」、代號「D」之名義,自107年7月中旬起,分別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以被害人遭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發送大量廣告短訊為由,誘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如有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表達欲報警之意時,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及「阿勇」即於所使用之平版電腦上BRIA軟體下按「##」,便可經設定路徑轉接至綽號「歐元」(真實身分待查)所主持之第二線機房「NEW三象櫃檯」、「三象中控」,再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向該民眾訛騙,如民眾因此陷於錯誤信為真,而依其等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人員負責提領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郭碧蓉等人實施詐術,並分別得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內,以上開詐騙方式,對某不詳年籍大陸地區民眾接續實施詐術,然因該民眾未陷於錯誤完成匯款而未遂。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等人並約定詐欺所得分贓方式為:水房獲取贓款百分之15,「日曜天地」此一線詐欺話務機房獲取贓款百分之17(即贓款百分之85中之兩成),王家偉再依照其與陳子怡、尚維彬、「阿勇」之業績先行分配報酬後,餘額即為王家偉經營此「日曜天地」機房之獲利;共計王家偉因此實際獲利新臺幣(下同)39萬2,600元,陳子怡亦因而實際獲利84,000元,尚維彬則因「阿勇」未實際轉交所得,而尚未取得報酬。嗣經警方於107年9月10日11時4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家偉、陳子怡,並扣得分別為其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同日另前往王家偉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王家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另經警拘提尚維彬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家偉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則同時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除上開(一)之情形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下稱被告3人)及被告王家偉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王家偉之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述所引被告3人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3人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對於其2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家偉則固坦承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於本院時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發起、主持、指揮「日曜天地」詐欺機房之人,伊僅係負責撥打電話之一線機房人員,且伊曾於10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因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召離開詐欺機房5日之久,而該期間機房仍正常運作,顯見伊並非發起、主持、指揮機房之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18號偵查卷(下稱第25918號偵卷)第7至15、27至42、133至139、143至147、245至247、251至252、257至262、269至273、315至317頁、107年度偵字第33467號(下稱第33467號偵卷)卷第27至38、43至46頁、原審卷第46、47、106、196、197頁),被告陳子怡、尚維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其等所參與之上開犯行亦均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186頁);並有害人余祖芬、肖連美、施菊香於公安局分別證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見第25918號偵卷第193至201、203至217、219至225頁,僅用以證明加重詐欺,不引用作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及證人即不知情之上開機房址出租人劉盈德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王家偉簽約經過等情(見第25918號偵卷第103至105頁,僅用以證明加重詐欺犯行,不以之作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復有上開詐欺機房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搜索時所拍攝現場照片1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司法警察所提供共犯二線機房資料各1份、被告王家偉與「歐元」之WeChat對話截圖照片3紙、依照扣案記憶卡內之死因單(檔案)及被害人筆錄所整理之被告3人及共同正犯「阿勇」之犯罪事實一覽表各1份(分見第25918 號偵卷第25、51至69、71至96、97至102、107至109、279 、281至285頁,107年度偵字第34650號(下稱第346 50號偵卷)卷第199至213頁);此外,並有被告王家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所得贓款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王家偉雖於本院時改以前詞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
1.被告王家偉於警詢時已供承:本案詐騙機房為伊出面承租及主持,由伊籌備成立,其他成員都是伊找來的,詐騙機房沒有幕後老闆,伊就是負責人,機房設備由伊提供並登入VOS話務平台系統,由伊向二線人員「歐元」領取報酬並負責會計,處理機房內人員三餐及生活所需等語(見第25918號偵卷第11、12、17、18、20);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復供承:整個詐欺機房之報酬,係由伊向二線人員「歐元」聯繫拿取,再由伊分給其他人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781號卷第22頁);再於偵訊中供稱:通常都是由伊指導他們背稿,稿子在伊租屋處找到的隨身碟裡面,詐騙對象個資是伊向一個叫SKYPE帳號老主顧的人買的,一次買500到1000筆,打完之後再跟他買;一線工作可分到詐得金額6%詐,詐欺報酬由伊跟二線聯繫約地點拿取,都只有伊去拿,拿了約3次,26萬多、30萬多、40萬多,之後再依業績拿錢,阿勇10多萬,阿辰30、40萬,伊是2萬、伊女友是7、8萬,水房拿到錢後會先扣一成五下來,剩下的八成五中伊再拿其中的兩成,扣掉阿勇、阿辰、及伊女友的薪水後,剩下就是伊另外的營利所得,這部分約有30多萬等語(見第25918號偵卷第135至137頁),被告王家偉於警、偵訊中及羈押訊問時已對係由其發起、主持、指揮「日曜天地」詐欺機房等情供述甚詳,並就詐欺機房之設立、被害人個資取得、詐欺所得分配等集團核心重要細節亦均詳為供述;參以扣案電腦、手機、分享器、記憶卡、SIM卡(附表三編號1至6之SIM卡在其中山路住處查扣)皆據其供承為其所有、由其提供犯罪所用,且本案詐欺機房亦係由其向房東劉盈德租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25918號偵卷第107至109頁),顯示詐欺機房軟硬體設備確均由被告王家偉事先所建置提供;再佐以警方於被告王家偉手機中亦查獲其與「歐元」之對話截圖(見25918號偵卷第281至283頁),亦核與被告王家偉於警詢中所供係由其對外與二線機房「歐元」聯繫乙節相符,堪認被告王家偉上開自白並非虛捏。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子怡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是跟王家偉一起去做的,阿辰跟阿勇也是,詐欺稿子是王家偉給伊的,詐騙被害人資料是王家偉跟人家拿的,詐騙報酬是王家偉給伊,詐騙機房之三餐及生活必需品均是王家偉處理的,詐騙機房之會計、帳冊保管紀錄均是王家偉等語(見第25918號偵卷第144至146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尚維彬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於警詢時指述王家偉是詐欺機房負責人兼外務及電腦手,由王家偉指導伊背稿及如何使用行動電話與平板電腦,每晚會開會檢討,由王家偉主持,他會教我們如何解決及改進每天所遇到的問題等情均實在等語(見第33467號偵卷第45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再供稱:伊於107年7、8月加入機房,進去時有4個人,「都是由王家偉管理」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979號卷第34頁),是被告陳子怡及尚維彬亦均一致證稱「日曜天地」詐欺機房之管理者確為被告王家偉乙節。
3.雖共同被告尚維彬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結證稱:伊到詐欺機房時是由「勇哥」分配伊打電話,「勇哥」說報酬是詐騙金額6%,他每天下班時都會結算告訴伊等詐騙所得金額為何,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也是「勇哥」買來的,「勇哥」就是機房之管理者,王家偉在機房內只負責打電話而已,並沒有負責管理機房;伊製作警詢筆錄時,是照著螢幕上警員打好的回答唸的,警員並沒有對伊施強暴脅迫,伊是怕被收押才照著唸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然經本院勘驗107年11月27日被告尚維彬警詢光碟結果:①光碟時間2時15分32秒時,被告尚維彬供稱「阿勇」比其提早離開詐欺集團。②光碟時間2時19分36秒時,被告尚維彬供稱是8月份才進入機房,「阿勇」是跟他同一天進入機房,而且比他慢到。③光碟時間2時21分起,被告尚維彬明確指證被告王家偉是詐欺機房之負責人,且均是由其自行供述後,再由警員向其確認其意思,並整理其回答內容後,再繕打筆錄,筆錄內容與其意思相符,全程未見其有照著警詢筆錄內容唸出、回答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業);且經本院傳訊當日為被告尚維彬製做筆錄之警員黃培哲到庭結證稱:尚維彬於警詢筆錄一開始訊問時,前面均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快結束時始坦承有參與此犯罪集團,當時尚維彬確實有講詐欺集團的發起、主持人是王家偉,伊詢問該份筆錄時,僅有將構成要件事實的問題先行打上去,再依尚維彬的回答繕打筆錄,並沒有先將回答打好,當時螢幕上沒有任何關於回答的字句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堪認共同被告尚維彬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王家偉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王家偉固有於107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接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召而離開詐欺機房5日乙情,有被告王家偉提出之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然被告王家偉於偵訊中供稱:本案詐欺機房於107年7月16日即開始運作等語(見25918號偵卷第11、134頁),是本案詐欺機房自107年7月16日開始運作起至被告王家偉於7月30日接受教召止,已運作十餘日,詐欺機房之運作應已上軌道,則被告王家偉僅5日未在詐欺機房內,自不會對詐欺機房實際運作有何影響,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王家偉並無「發起、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家偉嗣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3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綽號「歐元」、「阿勇」、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及水房人員;且依被害人余祖芬、肖連美、施菊香所證述之情節,亦均係遭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及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其等受騙而匯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其立法理由乃考量現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家偉所發起、主持、指揮;被告陳子怡、尚維彬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區分一、二線詐欺機房、水房等組織,利用網路及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成員取得贓款而按各組織屬性分工比例分配,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雖被告3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本案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家偉於107年7月間起,籌設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一線詐欺機房組織,由其出資承租本案機房、購置所需設備及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個人資料,覓得可與本案機房配合之「歐元」所主持之二線機房及車手集團,並招募陳子怡、尚維彬、「阿勇」一同從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之一線工作,繼續為主持、指揮上開人員從事網路及電話詐欺之工作,而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3人並於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實施網路及電話詐騙被害人郭碧蓉而匯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3人自應就其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本案提領被害人郭碧蓉遭詐騙匯款部分,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王家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子怡及尚維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本案第一線話務機房(即日曜天地機房)乃由被告王家偉發起後,並主持、指揮,是被告王家偉亦應該當該條例同條項之「發起」要件;另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及尚維彬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是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及尚維彬3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外,亦應該當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均併予敘明。被告3人與「歐元」、「阿勇」,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認定:
1、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不同成員假扮不同身分,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電話轉接詐欺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被告王家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2罪;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2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3人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王家偉應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陳子怡、尚維彬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家偉就其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3、本案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乃係利用通信程式撥打網路電話至中國境內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中國境內不特定人,藉以施用詐術,而被告3人撥打電話給大陸民眾,如果對方未掛斷,就再轉接給二線,由其他人員處理,惟依照前揭扣案之電腦內電磁紀錄,足認尚有因中國境內被害人未向公安局報案,無法特定身分,而詐欺未遂者,亦難逕以記憶卡內之人名資料,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罪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乃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接續犯之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尚維彬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各罪,因受詐騙之被害人不一,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王家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至於其他被告部分,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從一重處斷之重罪,自無從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予自白減刑。
2、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及尚維彬就附表一編號11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害人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家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有關單位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及尚維彬均正值青壯,被告王家偉卻為圖謀詐欺取財不法利益而籌設本案機房,擔任本案機房之主持、指揮者,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則應被告王家偉之邀參與本案機房之運作,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3人於犯罪後,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時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其等於本案詐欺機房分別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機房業已運作之時間、已實際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詐欺成功,且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少,另參酌被告王家偉自陳本案共獲利392,600元、被告陳子怡自陳共獲利84,000元、被告尚維彬則尚未實際取得不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被告王家偉、陳子怡前尚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前科犯行,被告尚維彬則曾於103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王家偉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電腦車床工作,需扶養母親;被告陳子怡自陳高中畢業,曾做過會計、仲介,需扶養殘障之父親;被告尚維彬自陳國中畢業,曾做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及由前妻取得監護權之5歲幼子等情(見原審卷第199頁),並有被告陳子怡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被告陳子怡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分見原審卷第136至139頁),及被告王家偉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紙(見原審卷第235頁),被告王家偉、陳子怡於偵查期間即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王家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及被告陳子怡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5918號偵卷第189、191、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家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子怡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尚維彬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再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家偉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家偉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王家偉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共392,600元,其中72,600元業經扣案,其另於偵查期間主動繳回其餘犯罪所得32萬元,而被告陳子怡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共84,000元,其已於偵查期間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王家偉、陳子怡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故僅就被告王家偉所有,扣案之72,6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且因被告王家偉之犯罪所得乃其發起、主持、指揮此詐欺犯罪組織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11全部犯罪之所得,難以單獨區分係被告王家偉為某次詐欺既遂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王家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該次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現金17,000元,固係被告陳子怡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子怡供承在卷,然被告陳子怡既已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現金予以重複沒收;至被告尚維彬因其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有任何利得,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維彬確實已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另敘明被告王家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且被告王家偉所發起之本案詐欺機房,業已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非低之詐欺金額,且被告王家偉正值青壯,卻不思利用所學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自應依同條第3項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則因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自無另循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3人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時,依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8號提案審查意見等相關見解,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已成立。而被告王家偉發起犯罪組織、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參與犯罪組織時,均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等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等,尚無所知悉,是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再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發起」、「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3人分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或後段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縱認被告陳子怡、尚維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依想像競合犯之封鎖理論(依德國通說見解,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且最高法院判決有認「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之本質上應適用整體性、禁止割裂原則不同)及公平原則(不法內涵較輕之單犯組織犯罪者,反諭知強制工作;同時觸犯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者,論以想像競合,反不諭知強制工作),亦應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宣告強制工作。從而,原審未將被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且未予宣告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強制工作,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
1、被告王家偉發起、主持、指揮與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擔任一線機房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以被害人遭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發送大量廣告短訊為由,誘使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再轉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而指示匯款,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王家偉發起、主持、指揮與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王家偉就其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與其等「首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王家偉從一重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所認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尚難認有據。
2、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是若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子怡、尚維彬雖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與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對被告陳子怡、尚維彬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自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子怡、尚維彬諭知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想像競合犯之封鎖理論及公平原則,亦應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陳子怡、尚維彬2人宣告強制工作,亦難認有據。
3、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王家偉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並不足採,已如前二(二)所述,是被告王家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子怡、尚維彬上訴意旨雖以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子怡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尚維彬並無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良好,原審各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3年均屬過重云云。惟原審已本於被告陳子怡、尚維彬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被告陳子怡、尚維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陳子怡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遂部分僅判處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考量被告尚維彬已有加重詐欺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緩刑5年確定,並於緩刑期間內犯本案,就被告尚維彬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遂部分亦僅判處1年3月至1年7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均屬低度量刑,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陳子怡、尚維彬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認有據。另原審亦已考量被告陳子怡、尚維彬雖所犯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斟酌被告陳子怡、尚維彬雖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介於107年7月27至8月27日間,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陳子怡、尚維彬雖教化效果亦不佳,亦有害被告陳子怡、尚維彬雖回歸社會等情,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陳子怡、尚維彬雖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被告陳子怡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7月以下,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尚維彬則在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4年6月以下,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亦均核屬低度之執行刑,被告陳子怡、尚維彬上訴指摘原審量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亦屬無據。是被告陳子怡、尚維彬之上訴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開始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應宣告之罪刑 │ │ │ │ │ │人民幣) │ │ ├──┼───┼──────┼──────┼─────┼──────────────────┤ │ 1 │郭碧蓉│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29日│7萬 │上訴駁回。 │ │ │ │ ├──────┼─────┤【原判決諭知:王家偉犯發起、主持、指│ │ │ │ │107年7月30日│20,800 │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 │ │ │ │ │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及│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 │ │ │ │ │ │ │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子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尚維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2 │葉桂敏│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1日 │5萬 │上訴駁回。 │ │ │ │ ├──────┼─────┤【原判決諭知:王家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107年8月2日 │87,000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 │ │ │107年8月3日 │70,900 │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 │ │ │ │ ├──────┼─────┤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8月4日 │87,400 │陳子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107年8月5日 │4萬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尚維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107年8月6日 │2萬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107年8月7日 │2萬 │ │ │ │ │ ├──────┼─────┤ │ │ │ │ │107年8月10日│1萬 │ │ ├──┼───┼──────┼──────┼─────┼──────────────────┤ │ 3 │季三文│107年7月27日│107年8月7日 │65,100 │上訴駁回。 │ │ │ │ ├──────┼─────┤【原判決諭知:王家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107年8月8日 │7萬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 │107年8月9日 │39,300 │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 │ │ │ │ │ │ │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子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尚維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 │胡春英│107年7月28日│107年7月31日│24,000 │上訴駁回。 │ │ │ │ ├──────┼─────┤【原判決諭知:王家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107年8月1日 │1萬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 │ │ │ │ │ │ │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子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尚維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5 │蔡麗 │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6日 │8萬 │上訴駁回。 │ │ │ │ │ │ │【原判決諭知:王家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 │ │ │ │ │ │ │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子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尚維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6 │肖連美│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7日 │7萬 │上訴駁回。 │ │ │ │ ├──────┼─────┤【原判決諭知:王家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107年8月8日 │7萬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 │ │ │107年8月9日 │7萬 │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 │ │ │ │ ├──────┼─────┤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8月11日│9千 │陳子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尚維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7 │韓玲 │107年8月9日 │107年8月12日│2萬 │上訴駁回。 │ │ │ │ ├──────┼─────┤【原判決諭知:王家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107年8月14日│53,200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 │ │ │107年8月15日│8,000 │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 │ │ │ │ │ │ │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子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尚維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8 │錢美芳│107年8月18日│107年8月20日│83,900 │上訴駁回。 │ │ │ │ ├──────┼─────┤【原判決諭知:王家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107年8月21日│13萬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 │ │ │ │107年8月22日│169,900 │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 │ │ │ │ ├──────┼─────┤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8月28日│21,200 │陳子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107年8月29日│35,500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尚維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9 │施菊香│107年8月25日│107年8月25日│共43萬 │上訴駁回。 │ │ │ │ │起至107年9月│ │【原判決諭知:王家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19日止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 │ │ │ │ │ │ │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子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尚維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10 │余祖芬│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7日│共13萬 │上訴駁回。 │ │ │ │ │起至107年8月│ │【原判決諭知:王家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 │ │31日止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 │ │ │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 │ │ │ │ │ │ │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子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尚維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1 │不詳姓│107年7月27日│無 │無 │上訴駁回。 │ │ │名年籍│至107年8月27│ │ │【原判決諭知:王家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 │之大陸│日期間內之某│ │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 │ │民眾 │時 │ │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 │ │ │ │ │ │ │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陳子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尚維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 │ │ │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附表二(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2詐欺機房查扣)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用 途 │備註 │ ├──┼──────────────┼──┼──────┼──────┼──────┤ │1 │金色ASUS品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 │ │ │用 │2-1 │ ├──┼──────────────┼──┼──────┼──────┼──────┤ │2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00000000000 ) │ │ │用 │2-2 │ ├──┼──────────────┼──┼──────┼──────┼──────┤ │3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0000000000 ) │ │ │用 │2-3 │ ├──┼──────────────┼──┼──────┼──────┼──────┤ │4 │IPHONE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1支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用 │2-4 │ ├──┼──────────────┼──┼──────┼──────┼──────┤ │5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0000000000) │ │ │用 │2-5 │ ├──┼──────────────┼──┼──────┼──────┼──────┤ │6 │IPHONE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IMEZ000000000000000) │ │ │用 │2-6 │ ├──┼──────────────┼──┼──────┼──────┼──────┤ │7 │銀色IPAD平版電腦 │1台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 │ │ │用 │2-7 │ ├──┼──────────────┼──┼──────┼──────┼──────┤ │8 │sim卡(中國移動) │1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門號00000000000 │ │ │用 │2-8-1 │ ├──┼──────────────┼──┼──────┼──────┼──────┤ │9 │sim卡(中國移動) │1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門號00000000000 │ │ │用 │2-8-2 │ ├──┼──────────────┼──┼──────┼──────┼──────┤ │10 │sim卡(中國移動) │1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門號00000000000 │ │ │用 │2-8-3 │ ├──┼──────────────┼──┼──────┼──────┼──────┤ │11 │sim卡(中國移動) │1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門號00000000000 │ │ │用 │2-8-4 │ ├──┼──────────────┼──┼──────┼──────┼──────┤ │12 │sim卡(中國移動) │1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門號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 │ │用 │2-8-5 │ │ │702599 │ │ │ │ │ ├──┼──────────────┼──┼──────┼──────┼──────┤ │13 │sim卡(中國移動) │1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門號不詳,序號898602C0000000│ │ │用 │2-8-6 │ │ │262142 │ │ │ │ │ ├──┼──────────────┼──┼──────┼──────┼──────┤ │14 │記憶卡 │1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 │ │ │用 │2-9 │ ├──┼──────────────┼──┼──────┼──────┼──────┤ │15 │iPAD平版電腦 │1台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 │ │ │用 │2-10 │ ├──┼──────────────┼──┼──────┼──────┼──────┤ │16 │iPAD平版電腦 │1台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 │ │ │用 │2-11 │ ├──┼──────────────┼──┼──────┼──────┼──────┤ │17 │無線WIFI分享器 │1台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用 │2-13 │ │ │ │ │ │ │ │ ├──┼──────────────┼──┼──────┼──────┼──────┤ │18 │記憶卡 │1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 │ │ │用 │2-14 │ ├──┼──────────────┼──┼──────┼──────┼──────┤ │19 │iPAD平版電腦 │1台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 │ │ │用 │2-15 │ ├──┼──────────────┼──┼──────┼──────┼──────┤ │20 │sim卡,門號不詳,序號 │1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0000000C00000000 │ │ │用 │2-16 │ ├──┼──────────────┼──┼──────┼──────┼──────┤ │21 │sim卡,門號不詳,序號 │1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0000000C0000000 │ │ │用 │2-16-1 │ ├──┼──────────────┼──┼──────┼──────┼──────┤ │22 │無線WIFI分享器 │1台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IMEI:000000000000000 │ │ │用 │3-1 │ ├──┼──────────────┼──┼──────┼──────┼──────┤ │23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00000000000 ) │ │ │用 │2-12 │ ├──┼──────────────┼──┼──────┼──────┼──────┤ │24 │新臺幣72,600元 │元 │王家偉 │本案詐欺犯罪│原扣押物編號│ │ │ │ │ │所得 │2-21 │ ├──┼──────────────┼──┼──────┼──────┼──────┤ │25 │新臺幣17,000元 │元 │陳子怡 │本案詐欺犯罪│原扣押物編號│ │ │ │ │ │所得 │2-22 │ ├──┼──────────────┼──┼──────┼──────┼──────┤ │26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1張 │陳子怡 │個人使用,與│原扣押物編號│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本案犯罪無關│2-17 │ ├──┼──────────────┼──┼──────┼──────┼──────┤ │27 │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 │1張 │陳子怡 │個人使用,與│原扣押物編號│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本案犯罪無關│2-18 │ ├──┼──────────────┼──┼──────┼──────┼──────┤ │28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1張 │王家偉 │個人使用,與│原扣押物編號│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本案犯罪無關│2-19 │ ├──┼──────────────┼──┼──────┼──────┼──────┤ │29 │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 │1張 │王家偉 │個人使用,與│原扣押物編號│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本案犯罪無關│2-20 │ └──┴──────────────┴──┴──────┴──────┴──────┘ 附表三(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王家偉住處查扣)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用 途 │備註 │ ├──┼──────────────┼──┼──────┼──────┼──────┤ │1 │SIM卡(中國移動) │5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 │ │ │用 │7 │ ├──┼──────────────┼──┼──────┼──────┼──────┤ │2 │SIM卡(中國移動) │4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 │ │ │用 │8 │ ├──┼──────────────┼──┼──────┼──────┼──────┤ │3 │SIM卡(中國移動) │6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 │ │ │用 │9-1 │ ├──┼──────────────┼──┼──────┼──────┼──────┤ │4 │SIM卡(中國移動) │5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 │ │ │用 │9-2 │ ├──┼──────────────┼──┼──────┼──────┼──────┤ │5 │SIM卡(中華電信) │2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 │ │ │用 │9-3 │ ├──┼──────────────┼──┼──────┼──────┼──────┤ │6 │SIM卡(中國移動) │1張 │王家偉 │供本案犯罪使│原扣押物編號│ │ │ │ │ │用 │10 │ ├──┼──────────────┼──┼──────┼──────┼──────┤ │7 │電腦主機桌上型 │1台 │王家偉 │個人使用,與│原扣押物編號│ │ │ │ │ │本案犯罪無關│1 │ ├──┼──────────────┼──┼──────┼──────┼──────┤ │8 │MSI廠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王家偉 │個人使用,與│原扣押物編號│ │ │ │ │ │本案犯罪無關│2 │ ├──┼──────────────┼──┼──────┼──────┼──────┤ │9 │IPHONE牌行動電話(無sim 卡,│1支 │王家偉 │個人使用,與│原扣押物編號│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本案犯罪無關│3 │ ├──┼──────────────┼──┼──────┼──────┼──────┤ │10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王家偉 │個人使用,與│原扣押物編號│ │ │0000000000) │ │ │本案犯罪無關│4 │ ├──┼──────────────┼──┼──────┼──────┼──────┤ │11 │SAMSUNG 牌行動電話(IMEI3552│1支 │王家偉 │個人使用,與│原扣押物編號│ │ │00000000000) │ │ │本案犯罪無關│5 │ ├──┼──────────────┼──┼──────┼──────┼──────┤ │12 │玫瑰金色IPAD平版電腦 │1台 │王家偉 │個人使用,與│原扣押物編號│ │ │ │ │ │本案犯罪無關│6 │ ├──┼──────────────┼──┼──────┼──────┼──────┤ │13 │臺灣企銀存摺(開戶人王家偉)│2本 │王家偉 │個人使用,與│原扣押物編號│ │ │ │ │ │本案犯罪無關│11 │ ├──┼──────────────┼──┼──────┼──────┼──────┤ │14 │中國信託存摺(開戶人王家偉)│1本 │王家偉 │個人使用,與│原扣押物編號│ │ │ │ │ │本案犯罪無關│12 │ ├──┼──────────────┼──┼──────┼──────┼──────┤ │15 │臺中旱溪郵局存摺(開戶人王家│1本 │王家偉 │個人使用,與│原扣押物編號│ │ │偉) │ │ │本案犯罪無關│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