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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張靜琪陳葳劉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智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智維、徐偉豪(經原審法院判決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 107年3、4月間某日起,分別透過友人邱義傑、莊博淳(以上 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介紹,參與其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劉智維負責出面向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徐偉豪則負責將劉智維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劉智維、徐偉豪、邱義傑、莊博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7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起,接續冒用健保局人員及「林家慶警官」、「偵一隊陳國樑」、「臺北地院檢察官王政浩」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黃素香佯稱:「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詐領保險金,且與老鼠會有關,須交叉比對帳戶」云云,要求陳黃素香前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陳黃素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至陳姿琳(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集團成員再接續撥打電話向陳黃素香佯稱:「金融交叉比對尚未完成,須提領現金面交」云云,並指派劉智維、徐偉豪於同年月13日一起自桃園至臺中,由劉智維假冒為檢察官所指派之替代役男,於同日下午 1時40分許,騎乘陳黃素香之機車搭載陳黃素香,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提領現金80萬元後,隨即交付予徐偉豪。劉智維再於同日下午 1時59分許,與陳黃素香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霧峰區農會提領現金 150萬元,領出後亦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徐偉豪。嗣劉智維與陳黃素香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欲提領現金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劉智維即佯裝撥打電話而逃離現場,並通知徐偉豪一同返回桃園,嗣後劉智維從中獲取 4萬元之報酬。俟陳黃素香報警處理,為警在劉智維所遺留在陳黃素香機車置物箱內之資料,循線查獲劉智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黃素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劉智維(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61 -16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智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530號卷第18-21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30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 170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徐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供稱(見偵字第19530號卷第25-30頁、偵字第21309號卷第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素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2-34、37-38頁反面、偵字第21309號卷第18頁)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黃素香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霧峰區農會、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金融帳戶存簿影本、霧峰區農會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香格里拉汽機車旅館外觀照片、蒐證照片14張、陳姿琳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銀行臺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530號卷第43-47、51-69、74反面-76頁、他字第3221號卷第3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徐偉豪所述情節,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徐偉豪、邱義傑、莊博淳,而依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陳黃素香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徐偉豪共同前往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又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原審同案被告徐偉豪、邱義傑、莊博淳與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相同事由,對告訴人為多次詐欺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成員3 人以上,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不論依 107年1月3日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構成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理由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查依目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載被告因參與同上詐欺集團所涉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740號、第16 446號起訴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9-95、125-151頁),並無更早於本案所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叄、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

㈠就罪刑部分,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前科紀錄,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其自承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來源、家裡會給零用錢、沒有需要照顧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 6月;並說明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被告既經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即無以另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規另予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次就沒收部分,說明於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獲利4萬多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30頁反面),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應為 4萬元,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暨不另予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亦屬妥適。檢察官執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原審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處有期徒刑而未諭知強制工作,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可為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㈡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中,從事電信詐欺集團俗稱提款車手犯罪分工,提領被害人受詐後匯入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參與犯罪組織)與狀態犯行為(提領贓款)重疊,產生是否依夾結效果論以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問題:

⒈依正統夾結理論通說,基於一部判決可能及於全部之一事不再理考量,論罪允宜謹慎限縮夾結效果之適用,即便從寬肯認夾結效果,學界最起碼的共識是:若「產生夾結效果之犯罪行為」,其不法內涵尚較「被夾結之犯罪行為」為輕,即應去除夾結效果,構成其例外,論以實質競合而不成立想像競合,以免評價不足(參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14年 9月第4版第1刷,第617至618頁)。亦即,繼續犯與多數狀態犯行為重疊之場合,「產生夾結效果之犯罪行為」,其不法內涵必須較「被夾結之犯罪行為」為重,始肯認夾結即想像競合。實務上持槍繼續行為中犯恐嚇及殺人罪,持槍行為不能夾結恐嚇及殺人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67號判決參照,相關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91號判決亦未指摘該判決以數罪論罪);醉態駕車中過失致人於死復又逃逸者,醉態駕駛罪不能夾結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參照),均以數罪併罰論罪,法理亦同。

⒉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以上5年以下,其不法涵顯較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罪嫌為輕,揆諸上開夾結學理及判決,自應去除夾結效果,各論以實質競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所犯1次參與犯罪組織 1罪、共同加重詐欺罪嫌1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請各予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組織犯罪,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

㈢末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力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該條例係以 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 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甚明。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致使參與犯罪組織應付強制工作 3年之保安處分,均因想像競合後從本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而未能諭知,此顯然變相忽視大法官揭櫫組織犯罪對民主制度之特殊威脅,屈法申恩,是否妥適,極有疑慮;況如貫徹此一論罪方式,實務上常見之參與組織而尚未著手加重詐欺者(如尚在跟車見習訓練之車手學員),可能以犯參與組織犯罪判決同時付強制工作 3年;參與組織犯罪而加重詐欺既遂者反而毋須強制工作 3年。難道後者較無須協助再社會化?較無一般預防之顧慮?或較無需防制再犯組織犯罪?是該判決導引下之刑罰,輕重失衡至明,豈能不讓人誤想該判決鼓勵車手及早著手詐騙以免受強制工作之苦。是原審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顯有再予研求改變之餘地。

三、惟本院查:

㈠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件被告參與本件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系爭詐欺集團之際,即意在參與該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與首次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具有行為局部同一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修法時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而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上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均為同一見解),檢察官執此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理由,尚非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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